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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                   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林陳彥       黃錫麟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所屬信福1號輪(停靠於基隆港西15號碼頭)於民 國107年9月6日15時59分許船員張克成從信福1號輪之左舷梯 行走通往碼頭地面時,該舷梯所設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約為 145公分,致上扶繩撓度過大,張克成重心不穩向外傾斜靠 壓上扶繩,該扶繩無法支撐其重量而向下彎曲,造成張克成 從舷梯上墜落碼頭地面死亡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7年9月8日派 員檢查發現,以原告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 108年2月1日勞職授字第10802002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向原告提出離職單,並經原 告同意,是原告與張克成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系爭事 故發生時張克成已非原告之員工,亦無執行職務之行為,其 死亡結果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且張克成在信 福1號輪原職務為幹練水手,亦為船員身分,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因離職登岸,始行走於左舷梯上,是張克成登岸所 用之左舷梯,應屬提供船員及引水人員等登輪、登岸所用之 舷梯,應無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碼頭裝卸安全 標準)之適用。 ㈡原告所屬信福1號輪前經交通部航港局特別檢查合格,並核 發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下稱船檢證書),而觀諸船舶法 及船舶檢查規則對於特別檢查檢查內容之規定可知,船舶舷 梯之規格亦在特別檢查之列;且信福1號輪停泊於基隆港時 ,亦已依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4條、第5條規定供交通部航港 局查驗相關設備合格,被告自應尊重此船檢證書及交通部航 港局查驗合格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又交通部航港局查 驗合格之行政處分,為原告信賴基礎,且原告亦因信賴上開 二行政處分而使用信福1號輪載運砂石、航行於海面及供船 員起居,而有信賴表現之客觀行為,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原告之信賴自應受保障。惟被告無視交通部航港局 核發之船檢證書及查驗合格結果,逕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業已破壞機關權限間之分工與相互尊重,違反行政處分構成 要件效力,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承此,原 告始終認定信福1號輪符合相關法規且設備安全,參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7年度判字第336號行政判決意 旨,原告對於信福1號輪左舷梯未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 18條第1項第2款關於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須75公分以下之規 定,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且無法預見,亦無期待可能性, 自屬不可歸責,被告不應予以裁處。 ㈢依據證人○○○所述,信福1號輪左舷梯甚為穩固,且張克 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飲酒之情形;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錄影畫面,張克成於踏入信福1號輪左舷梯前,業已泥醉 不堪、步履蹣跚,難以正常行走,而需刻意停頓駐足以穩定 其行李及腳步,踏入階梯之後,仍搖擺不定、重心難以維持 ,與常人行走於階梯之姿態迥異。是可見凡意識清晰之人行 走於信福1號輪左舷梯之上,均難生墜落身亡之結果,張克 成當日違反船員同意書不得飲酒之規定而飲酒,行走於信福 1號輪左舷梯時業因醉酒而搖擺不定、步伐不穩,終至摔落 至扶繩之上,進而翻越扶繩之上摔落至地面,可見縱使信福 1號輪左舷梯柵欄上下桿距已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張克成仍將生墜落碼頭地面之結果,則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與信福1號輪左舷梯柵欄上下欄桿桿距是否 75公分以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未審究上開有利於原告之各情,並以職安法第49條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違反職 安法處理要點)第8點並未區分故意過失均應予以裁罰為由 ,作成原處分,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注意有利原告之 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屬信福1號輪為短程航行載運砂石,罹災者張克成受 僱原告於信福1號輪上從事砂石卸貨作業,信福1號輪左舷梯 為該輪船結構之一部分,為張克成之工作場所範圍,原告就 所提供之左舷梯自當應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惟信 福1號輪於107年9月6日停泊於基隆市港西15號碼頭進行卸砂 作業時,將未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實際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為145公分,超過法令規定75公 分以下)之左舷梯設於碼頭邊供相關工作者往返船岸使用, 其使用左舷梯往返船岸之工作者皆暴露於有墜落危險之虞狀 態。又張克成當日確實從事卸砂作業,災害發生時間為15時 59分,為張克成工作時間(12時至16時)內,未脫離原告之 船長○○○指揮及監督時間範圍,張克成從信福1號輪左舷 梯上墜落地面發生系爭事故時,未離開原告能支配及管理之 工作場所範圍,應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所提船員離職單及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皆為災害發 生後所提供之紀錄,船員離職單之申請人張克成簽名難認為 真,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則未有張克成簽章,最後「僱傭 契約終止」與否之欄位亦未有勾選,不足認定原告與張克成 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又由原告所僱勞工○○○於被告所屬職 安署之談話紀錄及證人○○○到院證述內容,均未親見張克 成喝酒,僅以張克成附近地上有酒瓶、張克成有吼叫情形推 論張克成於工作時有飲酒情形,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 告主張有禁止船員飲酒規定,並指稱張克成有飲酒習慣,原 告卻未曾對之懲處,可見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且原告如已 依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設置符合規定之船舷 梯,應能有效防止工作者通行船岸間墜落之危害,原告卻疏 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此無涉張克成有無飲酒,亦不能因此免除原 告之責任。 ㈢信福1號輪雖曾經交通部航港局核發船檢證書、經財團法人 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出具國內線載運砂石適 航性證明,然交通部航港局係依據船舶法、船舶檢查規則所 為,且渠等均非職安法之主管或授權檢查機關(構),其中 船舶檢查規則第38條規定所稱之舷梯係提供船員及引水人員 登輪、登岸所用,或僅係針對船隻航行安全進行適航性評估 。而被告為職安法主管機關,信福1號輪之用途為雜貨船, 於碼頭進行砂石裝卸作業,其隨帶之船舷梯係為提供勞工上 下船舶使用,即應依被告與交通部會銜發布之碼頭裝卸安全 標準,設置符合安全規範之船舷梯,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二者設置之法規依據目的不同。即原告所屬信福1號輪於裝 卸作業時,原告應有義務提供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 規定之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裝備,以符合職安法規定,原告 不得據此卸責。 ㈣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在藉由社會 及媒體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 或提升服務品質,是其致力改善工作環境,降低職業災害, 並預防災害或職業病後續擴大或惡化之行政目的,對於發生 特定災害或職業病之事業單位,不論其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抑或有故意過失,特別採取足以影響其名譽之預防性 行政措施,以確保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屬預防性之行政措 施,則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應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據此,被告認定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死 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於法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 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8-49頁)、原告所 屬水手○○○(見原處分卷第54-55頁)、○○○○○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52-53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69-75頁)、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1-27頁)、原處 分(見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4-10頁)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以原告工 作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職業災害,並依 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1.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第1、2、3、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 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 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 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 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 查……。」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2.職安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 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 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3.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本 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 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六、船方:指 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第18條第1項規 定:「船方設置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設備供前條所定之用途 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船舶隨帶舷梯或其他類似設備 ,應穩妥固定,寬度55公分以上,材料堅韌、構造牢固及加 設安全護網。二、梯應穩妥固定,二側設欄柵直達兩端,欄 柵上下欄桿之桿距75公分以下,並加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 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 4.準此,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而制定,並透過職安法第2章對安全衛生設施、第3章對 安全衛生管理建立之責任機制,課予事業單位或雇主,在合 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之作為義務, 以達成防止工作者發生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 目的。而因勞動場所之設備引起之勞工死亡,即屬職安法第 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且為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被告得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雇主名 稱、負責人姓名。又如勞工所從事者為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 從事貨物之裝卸工作,雇主自應遵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之相 關規定,設置可供勞工從事勞務之安全設備,其中包括設置 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舷梯以供勞工上 下船舶、往返船岸之用,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 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有過失。 ㈡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 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 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 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 、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 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 之處分。」其立法理由分別載明:「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 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 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 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 ,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二 、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 一性、綜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 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 本法之適用。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 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 三……。」「一、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上需要,使各種法律 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本法之適用, 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外,亦將行政 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視為行政罰,由於其名 稱種類有一百餘種之多,爰概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等解釋使用『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用語,將其適用本法應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 件予以明定,以界定本法之適用範疇。二……。三、本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無本法之適用。……。」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 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定或 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 失責任,爰於第2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本件被告以原告 工作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並依同 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且由職安法第 49條之立法目的謂:「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 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 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此當係 著眼於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施以不利益之法 效果予以非難,並以此處罰附隨達到遏阻行為人再犯之預防 性效果,立法者主觀上應有「處罰意圖」,應屬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 要件。被告辯稱原處分性質上為預防性不利處分,故無須以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云云,洵屬 誤會。 ㈢被告以原告工作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 害,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核屬適法: 查原告所屬信福1號輪為短程航行載運砂石之雜貨船,系爭 事故發生前,張克成原受僱於原告在信福1號輪上從事砂石 卸貨作業,為原告僱用之勞工;而信福1號輪左舷梯為該輪 船結構之一部分,用以供原告所僱用勞工往返信福1號輪與 碼頭岸邊所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福1號輪之船檢 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1-27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信福1號輪左舷梯為該輪船結構 之一部分,係用以供相關人員上下船舶、往返船岸之用,自 當屬原告所僱勞工張克成之工作場所範圍,則原告身為雇主 ,就其所屬信福1號輪所提供之左舷梯,自應符合碼頭裝卸 安全標準相關設備規範以維護其所僱勞工之安全衛生;又碼 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關於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 設置應在75公分以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考量海風強勁, 勞工上下船時如手握扶繩仍恐有墜落危險之虞,依人體上肢 長度及跨出一步之距離(約75公分),規定上下欄桿桿距應 在75公分,俾人員握持,防止發生墜落事故,且扶繩係藉由 欄桿支撐得以承受張力,而在承受相同張力情況下,倘欄桿 支撐較密集,則其扶繩撓度相對較低一情,亦經訂立碼頭裝 卸安全標準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闡明明確,有被告109年 10月14日勞職授字第1090204191號函(見本院卷第373頁) 在卷可稽。惟原告所屬信福1號輪左舷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卻長達145公分,原告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甚明,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 責;又張克成自信福1號輪左舷梯步行走下之際,因左右搖 晃、重心不穩而自其右側翻越該左舷梯,墜落碼頭地面死亡 一情,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 405頁),則若該左舷梯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設置符合上開 規定,張克成應得於步行走下之際即時握持住左舷梯欄桿, 或該左舷梯之扶繩應可承受張克成倚靠之相當張力而不至於 撓度過大導致張克成站立不穩翻越墜落碼頭地面死亡之結果 ,是原告違反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 政法上之義務,與張克成墜落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飲酒 情形,始導致其步態不穩而自左舷梯墜落等語,雖據證人○ ○○於本院證述稱:我過去有碰過張克成當班喝酒,張克成 喝酒後情緒會放大,當天雖沒有看到他喝酒,但感覺他有喝 酒,因為情緒很大,有聽到二副說張克成有喝酒,其他船員 指給我看張克成工作附近有空酒瓶等語(見109年4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1-241頁)及信福1號輪○○○○○聲 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315頁)載以:當日我確實已聞到船 員張克成有酒味,跟他說話一看就知道他又喝酒等語,固堪 認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飲酒情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4時3分仍得在LINE群組留 言表示:「船長謝謝我打包下船」(見本院卷第289頁)及 在船員離職單上仍得正確在申請人欄內簽名(見本院卷第57 頁)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定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意 識模糊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錄影光碟內容亦 僅顯示張克成一邊揹起東西以及手提重物,於自信福1號輪 左舷梯走下階梯約7步處左右搖晃重心不穩而翻越舷梯墜地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5頁),故不能據此認定張克成係因 飲酒過量所導致其步態不穩之事實;況縱如原告主張張克成 有因飲酒過量導致步態不穩之事實,此亦僅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即張克成自己飲酒之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尚不能阻斷原告違反前揭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致生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 甚明。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原告違反碼頭裝卸安 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所致,自屬 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且因張克成已因此死亡,即 為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依職安法 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應 屬適法。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下列事由,洵不足採: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與張克成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且張克成係為離開信福1號輪而步下該左舷梯,並非執 行職務,故系爭事故發生並非職業災害云云。查系爭事故發 生前,張克成已向原告表示離職並經原告同意,隨後張克成 即步下信福1號輪並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證人○○○到 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41頁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據原告提出船員離職單、船員卸職認可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57-59頁)、張克成船員服務手冊、護照、放落救生 艇演習報告、緊急操舵演習報告、滅火演習報告之簽名筆跡 提供比對、手機LINE群組對話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269-29 1頁)、信福1號輪○○○○○聲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315頁 )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惟職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並透過課予雇主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以防止職業 災害之發生,是雇主本應提供符合職業安全相關法規之勞動 場所予勞工提供勞務,且基於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之公法目的 ,其保障範圍及對象自應採盡量寬廣之認定以為周全,往前 至少應包含勞工於尚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即已開始提供勞務 之時間與空間、往後至少應包含勞工於勞動契約關係解消後 離開其勞動場所前之時間與空間,此與民事法上關於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與解消之構成要件係為認定勞雇雙方私法上各 自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迥異,非可等同而論。是以,縱 如原告主張其與張克成間之勞動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 合意終止,然此亦僅是雙方於私法上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之終止,原告就勞工張克成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在 離去勞動場所之途中,當仍有遵守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行政 法上之義務,於此期間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就勞 動場所設備即信福1號輪左舷梯之上開缺失所致,自應仍屬 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其與張克成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張 克成離去船舶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故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 害云云,洵不可採。 2.原告主張信福1號輪前經交通部航港局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 船檢證書,且停泊於基隆港時,亦已依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 4條、第5條規定供交通部航港局查驗相關設備合格,被告自 應尊重此船檢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查驗合格之行政處分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認信福1號輪船舶舷梯之規格已符合相關規 定云云。查原告所屬信福1號輪,建造完成日期為83年7月, 前為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之雜貨船,依船舶法第30條 及第31條規定,應入級中國驗船中心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 施行檢查合格後,由中國驗船中心核發國際公約證書在案; 嗣於107年7月12日船舶所有人取消適用國際公約證書及入級 檢驗,依同法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辦變更航行區域為「外海航 線」,並經特別檢查合格核發船舶檢查證書;又中國驗船中 心104年間出具之信福1號輪國內線載運砂石適航性證明,並 未包含舷梯設置等情,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見本院卷 第55頁)、船檢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交通部航港局108年 6月10日航北字第1080004034號函及所附中國驗船中心108年 5月24日108驗中檢字第0225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6-77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交通部航港 局109年10月30日航北字第1090008695號函:「……二、船 舶依船舶法規定申請辦理特別檢查,有關舷梯部分依船舶檢 查規則第38條規定應予以檢查,船舶法與相關子法雖未就舷 梯規格有所規範,爰依船舶法第10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參照 有關國際公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辦理檢查),依該公約 規定舷梯規格應符合ISO 5488:1979規定。三、船舶檢查規 則第38條規定所稱之舷梯係提供船員及引水人員等登輪、登 岸所用,複查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之舷梯 ,係船方為便利裝卸作業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 舶時,應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以供工作者往返船岸之 用,兩者設置之法規依據目的不同;至船舶於裝卸作業時, 船方應有義務提供符合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規 定之相關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裝備,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 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381頁)準此,信福1號輪前經交 通部航港局依船舶法、船舶檢查規則為特別檢查合格,並核 發船檢證書,該特別檢查雖亦包含舷梯規格,然此僅係船舶 法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之管理 措施,核與職安法為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保護勞工安全衛生 而授權訂立之碼頭裝卸安全標準,本質及目的上即屬有別, 兩者之規範客體、保護對象、作為義務人、設備規格均不相 同,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船檢證書 更非原告可執為信福1號輪左舷梯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 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信賴基礎,被告以原告違反碼頭裝卸 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發生 死亡職業災害,並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作成原處分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 亦難認原告對於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反有何不可預見或無 期待可能性而得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