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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糧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掙發即大順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子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因接獲民眾檢舉 金門縣之豐益商行(○○縣○○鎮○○路○○號)所販售布穀 特級壽司米(30公斤裝)有混摻進口米之情形,派員於民 國107年5月21日前往金門縣豐益商行購得原告所生產碾製日 期為107年4月30日之30公斤裝布榖特級壽司米(下稱系爭包 裝米)2包,其包袋標示產地臺灣,經北區分署抽樣送請 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樣品 40粒中之35粒為澳洲進口梗米B型占87.5%,另5粒為未知品 種,系爭產品有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情事, 以107年7月13日農糧北產字第1071116455號函(下稱107 年7月13日函)移請原告營業處所在轄區之農糧署南區分署 (下稱南區分署)續辦,南區分署再自原樣品重新取樣送財 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辦理複驗, 樣品40粒中之稻米品種鑑定結果為含澳洲米40粒。案經南區 分署於107年8月10日訪查原告,並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5日到 場陳述意見後,被告以系爭產品標示產地為臺灣,惟檢驗結 果內容物為澳洲米,產地標示不實,原告以進口澳洲米冒充 國產米銷售,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審酌原 告經營糧食業務,年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為具相當規模之專營糧食業者,本案違規情節與102年 間爆發業者以進口越南米冒充國產米銷售事件類同,屬違規 情節重大案件,乃依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1第2項但書、第18 條之2第3項(原處分植為第18條第3項)、違反糧食管理法 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下稱裁量作業要點)第3點附件2違 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及第 4點第2款規定,於107年10月17日以農授糧字第107116855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並勒令停止經 營糧食買賣(零售、批發)及加工(碾米)業務2週(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且應於收訖原處分3日 內將碾製日期為107年4月30日系爭包裝米完成下架,1個月 內回收完畢,通知南區分署複查,倘逾期未下架、回收,依 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任始 有處罰」原則: 原告雖為大順碾米廠之登記負責人,惟已屆退休之齡,並因 健康因素在家休養,由原告之子林信佑接手業務,接受豐益 商行訂單向進口商上達糧業國際股份公司(下稱上達公司) 訂購系爭澳洲米,以及應豐益商行要求而更換包裝等事宜, 原告並不知悉,就本件違章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林信佑 協助原告經營大順碾米廠,乃履行子女對父母之孝道,並非 原告之管理人、有代表權之人或從業人員,亦非原告之使用 人或代理人,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用(或類推適用) ,是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 ㈡縱因更換米袋致標示與內容物有別,惟因該商品販售對象僅 豐益商行,並未對外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與糧食管理法第14 條之1第1款「市場銷售」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侵害消費者 權益之虞: 原告之子林信佑係出於豐益商行之訂單需求,方向上達公司 購買系爭澳洲米,因益豐商品認澳洲米原裝米袋為白色,不 甚美觀,且毫無資訊標示,要求更換包裝,林信佑遂取店內 庫存之「布榖特級壽司米」米袋,交由上達公司更換包裝。 是以,更換為「布榖特級壽司米」米袋包裝之系爭澳洲米, 乃原告專為豐益商行客製化之產品,交易對象僅限於豐益商 行,且豐益商行購入後,販售對象亦僅限於金門縣之新梁記 便當店、田中央便當店及梅子便當店等3家便當業者,並未 提供、販售予不特定人,自非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所 稱「市場銷售之糧食」。並因豐益商行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消費者」,乃屬「企業經營者」,更非糧食管理法所欲 保障之「消費者」,因此本件亦無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㈢原處分逕以情節重大為由,依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1第2項但 書,對原告裁處200萬元罰鍰及命停止營業2週,已構成裁量 瑕疵: ⒈苟原告確有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亦不該 當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違規情節重大」得逕予 處罰之情形。蓋原告銷售對象僅限豐益商行,系爭產品乃 客製化商品,非供市場銷售,且原告與豐益商行交易往來 價額僅567,750元,與被告所稱「102年越南米冒充國產米 銷售事件」之銷售對象、數量、金額等顯然有別,被告未 考量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恣意比附援引,自有裁量濫用 之裁量瑕疵。本件既不該當法「違規情節重大」得逕予處 罰之情形,被告應先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限期改 善,方屬適法。 ⒉退步言,縱認該當「違規情節重大」得逕予處罰之情形, 被告逕以原告最近1年營業總額達100萬為由,科處200萬 元罰鍰,顯係錯誤援引裁量基準,自屬裁量瑕疵。蓋依裁 量基準表規定,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之處分裁 量基準,並未以年營業額多寡為裁量因素,違反同條第2 款者,始以年營業額多寡為裁量因素,而為不同罰鍰之裁 處,被告將原告年營業額納入考量,顯係錯誤援引裁量基 準,除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外,亦構成 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且被告既主張原告違反糧食管理法 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卻以同條第2款之裁量基準裁處200 萬元罰鍰,其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㈣原處分之作成,係以不正取證之行政調查所得證據為基礎, 該證據未予排除,明顯違法: 北區分署所屬人員凌啟泰於107年5月21日至豐益商行進行行 政調查時,並未出示相關公文,亦未告知係接獲檢舉而進行 調查,甚且在豐益商行負責人洪銘璋已告知「布榖特級壽司 米」僅販售特定店家,不對外販售之情形下,以欺騙方式 取得本件之證物即「布穀特級壽司米」,其程序類似陷害教 唆,顯非適法,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揭之誠實信 用原則,此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被告以上開不正取證 為基礎,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屬違法。另被告提示之 「發票」、「訪查紀錄表」亦係以不正取證方式取得,其中 「訪查紀錄表」所載內容,除訪查對象之年籍資料及印文外 ,其餘均為事後所登載,訪查情形紀要第3點之記載並與事 實不符,上情業經證人洪銘璋歷次出具之書面聲明並證述無 訛,相較於凌啟泰之證詞,具可信性。 ㈤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法行為,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對原告予以處罰,況縱認原告有 原處分所指之違法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情節亦 非重大,被告機關未命原告限期改正,逕裁處200萬元罰鍰 並命停業處分,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經營糧 食買賣(零售、批發)及加工(碾米)業務2週部分為違法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認定本案係屬違反糧食管理事件中,違規情節重大之案 件,依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並依裁量作業要點第 4點第2款之意旨,裁罰原告200萬罰鍰並令停業2週,為裁量 權限之正當行使,所為裁罰適法有據: ⒈本案原告違規情節與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1第2項於103年5 月30日修正理由就「違規情節重大」所舉「以低成本之進 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之例完全相同,亦和 102年間爆發之山水米事件相同,均是以低成本進口米冒 充高成本國產米販售,惡意欺騙消費者,且系爭產品是公 然陳列在益豐商行內之開放空間販售,顯非客製化商品, 復因一般消費者缺乏食米專業知識,非透過專門檢驗機構 以DNA食米品種檢驗技術鑑定,難單憑肉眼以外觀區辨, 因此讓不肖業者有可乘之機,此類違規情形更係103年修 法時,立法政策上特別強調應予嚴懲重罰之違規類型。被 告認定本案屬於「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法有據,並 無違誤。 ⒉原告違規情形既經認定情節重大,依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 1第2項但書規定自得逕予處罰,毋需先令限期改正。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量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 並參酌裁量基準表中有關違反糧管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裁 量基準之意涵,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係以「低成本之進口米 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之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原告 年營業額至少為600萬元具有一定規模之糧商及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生影響甚大,認屬違規情節重大之案件,因而於 法定額度內即「4萬元至400萬元」之範圍內,考量違規情 節重大及相關案例,裁罰原告200萬元罰鍰,依法有據, 且與裁量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所揭示之規範意旨相符。 ⒊就被告針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酌要件,分項 說明如次: 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甚鉅: 原告明知系爭產品內容物為澳洲米,卻不實將其產地標 示為臺灣,且豐益商行將之公然陳列於店內對外販售, 經北區分署指派糧食產業課課員凌啟泰前往豐益商行查 獲,而該商行於凌啟泰抽查時亦未坦承告知系爭產品內 容物為澳洲米,可見原告顯然惡意就市場銷售之糧食故 意標示不實,其惡性顯然重大。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 因一般消費者缺乏食米辨識能力,故針對以低價進口米 冒充或攙混國產米銷售,有以重罰為手段遏止之必要。 原告以低價澳洲米混充高價國產米,藉此獲取價差,此 種違規情形相較於混米之案例,情節更為嚴重,亦影響 我國國人對於市售食米包裝與內容物是否相符產生懷疑 ,嚴重打擊國人食用國產米之信心及食米市場之交易秩 序,且系爭布穀特級壽司米係於市面上為一般民眾所能 購得,影響層面深遠,故被告機關於法規裁量權限內予 以裁罰,依法有據。 ⑶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依財政部關務署/關港貿單一窗口/統計資料庫查詢系統 ,107年澳洲米進口成本為20元/KG、越南米進口成本為 14.9元/KG,又依被告農糧署全球資訊網糧價查詢系統 ,107年國產蓬萊白米平均零售價格41.86元/KG,躉售 價格為34.71元/KG,可知進口稻米除日本米及特殊米種 較國產稻米成本高外,其餘國家進口稻米之成本通常低 於國產稻米。原告雖稱係以每包935元之價格,向上達 公司購得,經改裝後以每包960元轉售豐益商行,惟北 區分署係以每包1,200元之零售價格向豐益商行購得系 爭產品,亦即豐益商行係以國產米之零售價格對外販售 系爭產品,而有低成本之進口澳洲米冒充高成本國產米 販售之事實。 ⑷受處罰者即原告之資力: 原告係長期從事糧商業務之專業糧商,對於相關法律規 範自不可諉為不知,且原告負責人林掙發在南區分署於 107年8月10日訪查該廠之訪查紀錄中自承106年全年及 107年上半年之營業額各為:約600萬及300萬等語,則 被告機關審酌原告年營業額約600萬元,而於法規裁量 內裁罰200萬元罰鍰,依法有據。況被告近年來查獲以 進口米混合國產米銷售之案件,亦均各裁處罰鍰200萬 元有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 任始有處罰原則,並無理由: 原告雖稱因健康狀況而未處理碾米廠相關業務,本案行為人 為林信佑云云,惟大順碾米廠為獨資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林 掙發,且林掙發於107年8月10日訪查紀錄中亦自陳係因豐益 商行要求,而以其他包裝袋裝澳洲米等語,故原告違反糧食 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適 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販售對象僅豐益商行,未對外售予不特定 消費者,與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市場銷售」之構成 要件要素有間,亦無侵害糧食管理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權益 之虞,並無理由: 系爭產品標示負責廠商為大順碾米廠,即以原告之名義對外 販售,原告應承擔確保系爭產品之「內容物」符合其「包袋 標示之項目及內容」法定義務,原告既有標示不實之客觀行 為,依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其產品標 示不實之責任。參酌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訪查紀錄中所自陳 銷售對象尚有「源成商行」,且北區分署稽查人員凌啟泰亦 可於豐益商行購得系爭產品,足見系爭產品非僅販售於原告 所稱特定便當業者,實際上,任何不特定之消費者均得向該 商行購買。是以,系爭產品係以原告名義販售,原告係藉由 豐益商行之行銷通路販售其產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自符糧 食標示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市場銷售」之範疇。又原告更 改包裝,顯然係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否則特定 的便當業者只在乎內容物(白米)之品質及價格是否符合其 使用需求,並無變更包袋之必要性,況更改包裝徒增業者成 本,與常理有悖。原告明知系爭產品內容物為進口澳洲米, 其包袋之產地標示卻是臺灣,系爭產品係原告名義產製並公 開於豐益商行陳列對外販售不特定之消費者,就產地標示不 實,原告顯係故意為之,被告依法裁罰,適法有據,原告主 張與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市場銷售」之構成要件要 素有間,亦無侵害糧食管理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權益之虞, 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以不正取證之行政調查所得之證據 為基礎,該證據應予排除,並無理由: 北區分署稽查人員凌啟泰前往豐益商行依法執行糧食稽查之 職務,斷無豐益商行負責人洪銘璋所稱以釣魚詐欺方式騙取 該商行出售2包系爭產品之必要,其稽查程序合乎相關規定 所定法律程序。審酌洪銘璋對系爭產品內容物係澳洲米而非 國產米乙節知之甚詳,卻以每包1,200元國產米之零售價販 售予一般消費者,本非善意,其證詞復與一般常理有悖,且 本案肇因於豐益商行要求更換包袋,該商行負責人洪銘璋對 本案涉入極深,具有利害關係,其證稱凌啟泰違法蒐證云云 ,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糧食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 關係之行為。」第14條第1、3項規定:「市場銷售之包裝糧 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 目:一、品名。二、品質規格。三、產地。四、淨重。五、 碾製日期。六、保存期限。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前2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之1第1 款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標示之 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 、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經主 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 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 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第18條之2 第2、3項規定:「經依……依前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者 ,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 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前項違規情 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3日內 下架、1個月內回收。」 ㈡次按糧食標示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 對價關係之行為。……三、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 各目事項:……㈦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完成 產品最終包裝之國內或國外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㈧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國內負責輸入 、經銷或委託製造該包裝糧食之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 地址。……」第3條第1項規定:「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 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第4條規定:「應標示事項之標示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 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又前揭 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1係為因應當前糧食管理之需,杜絕以 進口低成本米混合國產米牟利銷售致影響消費者權益情事發 生而於103年5月30日所修正(見修正總說明,本院卷第191 頁),關於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原條文第18條 第2項第4款移列第2項提高罰鍰額度。另按違規情節對消費 者權益影響程度較輕者,予以限期改正。例如白米品質規格 中異型粒(有色米)或白粉質粒含量,超過其標示之品質規 格;但書明定違規情節嚴重者,應逕予裁罰,例如:以低成 本之進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理由可知,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依法 應標示之事項係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所標示項目及內容不 得與內容物不相同。如有違反,情節輕者,應先予以限期改 正;情節重大者,得逕予裁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 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 事項。而「以低成本之進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 」之類此標示不實違規情事,乃立法理由所明示之違規情節 重大情形,主管機關自得依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1第2項但書 規定逕予裁罰。 ㈢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檢具金門縣豐益商行送貨單及布穀特級 壽司米(30公斤裝)包裝袋,具名向北區分署檢舉豐益商行 所販售之布穀特級壽司米(30公斤裝)有混摻進口米情形( 相關資料外放不可閱卷,被告提供原告遮隱後之豐益商行送 貨單見本院卷第457頁),北區分署乃指派該分署糧食產業 課課員凌啟泰於107年5月21日前往金門縣豐益商行進行調查 ,並以每包1,200元代價向豐益商行購得與民眾檢舉之相同 包裝米,亦即以原告大順碾米廠為國內負責廠商、相同碾製 日期(2018.04.30)且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布穀特級壽司 米(30公斤裝),共2包合計2,400元(本院卷第175頁)。 北區分署將其中1包抽樣送請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樣品40粒中之35粒為澳洲進口梗 米B型占87.5%,另5粒為未知品種(本院卷第177頁),其後 該案由南區分署續辦,南區分署再重新取樣送食品研究所進 行稻米品種鑑定,鑑定結果為含澳洲米40粒(本院卷第179 頁)。準此,原告乃系爭包裝米之國內負責廠商,其就系爭 包裝米包裝袋上所為「產地」標示,有與內容物不相同之情 形,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為大順碾米廠之登記負責人,因健康因素在 家休養,碾米廠業務由其子林信佑接手,其不知本案相關事 宜,不應以其為裁罰對象,且系爭包裝米販售對象僅豐益商 行,並未對外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與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 第1款「市場銷售」之構成要件有間,無侵害消費者權益之 虞云云。惟查: ⒈系爭包裝米之包裝袋上已清楚標示負責廠商為「大順碾米 廠」並其地址、電話(本院卷第175頁),而「大順碾米 廠」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掙發,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5頁),依前揭糧食 標示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係由國 內負責廠商為之,系爭包裝米就應標示事項「產地」既有 標示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以林掙發即大順碾米廠為處分對 象,並無違誤。再者,林掙發本人於107年8月10日接受南 區分署訪查時,自陳確有銷售系爭包裝米,以及該包裝米 是向上達公司購買白米並請該公司包裝等情,並稱「售給 豐益商行之布穀特級壽司米(30公斤裝),我知道內裝為 澳洲米,因為該商行要求包裝袋要漂亮一點,所以才會方 便行事,拿該包裝袋裝進口米,只有該包給豐益商行的米 如此包裝,在臺灣本島皆無此類包裝米」(本院卷第181 頁);嗣107年9月5日林掙發前往南區分署陳述意見,在 其所提供之書面陳述書內亦表示107年1月間因往來多年之 豐益商行要求代購澳洲米,初期係以原裝白色袋運送至金 門,後因豐益商行稱其客戶對白色包裝袋反應不佳,希望 改為彩色包裝袋,「本人在部分法規不熟悉下,為該商行 更換本店『布穀特級壽司米』彩色袋,造成違反糧食管理 法第14條之1(第1款):『標示之產地不實』之疏失」等 語(本院卷第299至304頁)。審酌原告林掙發於被告為行 政調查時,除從未爭執其非大順碾米廠實際負責人,亦未 主張不知更換包裝袋事宜外,並就相關事實經過情形陳明 詳,則其於訴訟中始主張係大順碾米廠登記負責人,不 知本案相關事宜,不應以其為裁罰對象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 ⒉本件源自於民眾檢舉,已如前述,檢舉之民眾既能提出豐 益商行送貨單及系爭包裝米之包裝袋以為檢舉,足見豐益 商行確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販售系爭包裝米之行為,尚非 如原告所稱豐益商行販售系爭包裝米之對象僅限於金門縣 新梁記、田中央及梅子便當店等3家便當業者。此外,北 區分署接獲檢舉後,指派糧食產業課課員凌啟泰於107年5 月21日前往豐益商行進行市售米抽檢調查(即檢查內容物 與包裝所載有無不符情況),並一併訪查該商行有無經營 糧商業務及辦理糧商登記證,凌啟泰當日於出示機關服務 證、表明訪查目的後,自行在豐益商行店內公開陳列販售 之公共區域角落發現7包系爭包裝米,因而以每包1,200元 代價向豐益商行購得其中2包,共計2,400元,並於詢問豐 益商行人員系爭包裝米是否為客製化產品、是否任何人均 可購買,經告稱「非客製化產品、任何對象均可銷售」後 ,乃據以於訪查紀錄表之訪查情形紀要⒊記載「取樣布榖 特級壽司米2包,該產品非客製化產品,任何對象均可銷 售」等情,業經證人凌啟泰於109年2月11日到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23頁至341頁),並有買受人載為「農糧署北 區分署」之益豐商行所開立2聯式統一發票、凌啟泰107年 5月21日製作之訪查紀錄表及市售食米抽檢紀錄表各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47至351頁)。而凌啟泰107年5月21日查 訪時所詢問之豐益商行人員乃該商行負責人洪銘璋,洪銘 璋並於凌啟泰製作之訪查紀錄表內蓋章等節,亦經證人洪 銘璋於同日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蓋有「洪銘璋」印文之訪 查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據此查認原告藉由豐益商行之行 銷通路販售系爭包裝米予不特定消費者,系爭包裝米屬糧 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所稱「市場銷售之糧食」,符合 「市場銷售」之範疇,洵屬有據。 ⒊證人洪銘璋雖證稱系爭包裝米僅賣給該3個特定便當店, 並提出新梁記、田中央便當店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本院卷第361至385頁)以資佐證,然上開對帳明細僅能證 明豐益商行有以每包單價1,050元販售壽司米予該等便當 店之事實,尚無從以此推論及反證證明豐益商行並無販售 系爭包裝米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情事,且豐商行售予該等便 當店每包1,050元之壽司米與北區分署以每包1,200元購得 之系爭包裝米,無論單價或貨品名稱均不相同,二者是否 為同一商品亦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於107年9月5日所具陳 述書內自陳「本店與金門地區『豐益商行』往來逾20年」 (本院卷第303頁),可見原告與豐益商行往來經年,交 情匪淺,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包裝米之販售或更換包裝袋 均與豐益商行有所關涉,因此尚難僅憑證人洪銘璋前開證 詞及其所提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即採據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⒋又證人洪銘璋雖另證稱「他(按即凌啟泰)拿出訪查紀錄 表、市售食米抽檢表叫我填寫,說這樣就可以去辦糧商登 記證」、「這些基本資料都是我太太填寫的,抽檢表我們 只有蓋發票章,沒有填寫任何資料」、「訪查紀錄表中的 訪查對象欄位填完,他就請我們蓋章,他說重要事項他回 去填寫就好,蓋章當時其餘內容都是空白的」、「(訪查 紀錄表)第3點,凌先生沒有詢問……明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本院卷第334、336頁),但上情已為凌啟泰所否認 ,並稱「我是按照標準流程,把訪查紀錄表3點內容填載 好請他確認完才請他蓋章……」「抽檢資料表也是寫好才 請他蓋章的」(本院卷第340頁)。審酌證人洪銘璋係00 年出生(本院卷第360頁),現年38歲,正值壯盛之年, 且自陳「是警察專科學校、首府大學畢業,95年調回金門 擔任消防員到106年底……離職……」(本院卷第341頁) ,則以其年齡、學歷及經歷觀之,斷無明知北區分署所屬 人員正在進行行政調查,卻於空白之訪查紀錄表及市售食 米抽檢資料表內先行蓋章用印,而容認調查人員事後再自 行填寫內容之可能,是其證稱「蓋章當時其餘內容都是空 白」、「他(按即凌啟泰)說重要事項他回去填寫就好」 云云,並否認經其蓋章確認之訪查紀錄表內訪查情形紀要 第3點所載內容之真實,即難憑採。原告執證人洪銘璋前 述證詞,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以不正取證之行政調查所得 證據為基礎,該等證據應排除而未予排除,明顯違法云云 ,殊不足採。 ㈤原告標示系爭包裝米產地為臺灣,經檢驗結果內容物為澳洲 米,其產地標示不實,業經認定如前,且依107年1月至12月 份我國進口澳洲米統計資料,澳洲米進口成本為20元/KG, 而107年國產蓬萊白米平均零售價格為41.86元/KG,躉售價 格為34.71元/KG等情,亦經被告提具相關資料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87、189頁)。北區分署係以每包1,200元向豐益商 行購得30公斤裝之系爭包裝米,依此計算,系爭包裝米每公 斤零售價格為40元,與上述之國產蓬萊白米每公斤平均零售 價格41.86元相近,顯見原告係「以低成本之進口米,標示 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被告因此審認原告明知系爭包裝 米內容物為澳洲米,卻不實將其產地標示為臺灣,並以低價 澳洲米混充高價國產米,藉此獲取差價,核有故意,且其違 規情節重大,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尚屬無違。又被告 為處理違反糧食管理法事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提升 執法效率與公信力,訂有裁量處分作業要點,該要點第3點 固規定查核人員認有違反糧食管理法相關規定時,應依其附 件2之裁量基準表規定辦理,惟同要點第4點第2款後段亦規 定:「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予法定額度內為適當裁量,並按 次處罰,不受前點所定裁量基準表規定之限制。」是被告以 原告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違規情節重大,依同 法第1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逕予裁罰,並依裁量處分作業要 點第4點第2款後段規定,不受裁量基準表規定限制,於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係以低成本之進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 銷售」之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對食米交易市場所生影響、原 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原告之資力等情後,在法 定罰鍰額度(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內,裁處原告罰鍰 200萬元,經核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 怠惰情事,乃屬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 無違誤。至被告固自陳於作成上開罰鍰處分時,曾參酌裁量 基準表關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處分裁量基準 (即最近1年營業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第1次違反,每項 產品處200萬元罰鍰),惟此究不能謂被告係適用上開裁量 基準而作成罰鍰處分,況被告已一再釐清、表明其裁處原告 罰鍰200萬元與裁量處分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後段規定相符 。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錯誤援引裁量基準,除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外,並構成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及 適用法令違誤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此外,被告併依糧食 管理法第18條之1第2項但書、第18條之2第3項(原處分植為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經營糧食買賣 (零售、批發)及加工(碾米)業務2週(自107年11月16日 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且應於收訖原處分3日內將碾製日 期為107年4月30日系爭包裝米完成下架,1個月內回收,於 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