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7號
110年5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65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公司二廠之所在土地桃園市○○區○○區段0○段000○0
○號(下稱
系爭場址土地)上廠址○○○區○○○路○○○○
號,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106年3月間,被告辦理「高污染
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5期)」調查結果,
原告公司二廠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地下水污染物二氯甲烷
濃度0.822毫克/公升(即mg/L),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之
管制標準值0.050mg/L,經桃園市政府107年2月12日府環水
字第1070027548號公告原告公司二廠場址土地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公告內容包括污染行為人係原告,
嗣桃園市政府
再以107年3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70045732號公告系爭場址土
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
活動
予以管制或限制,
上開二個公告處分,因原告未提起
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
㈡、系爭場址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後,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初步
評估,認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虞,依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3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
評估
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7年3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700628796號函,報
請被告審核。被告審查認為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45
5.08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認為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將五金零件經脫脂劑、二
氯甲烷、鹽酸清洗後,進行鍍金、銀、鎳等電鍍程序,廠內
污水處理區原水池為地下槽體,未有滲漏阻絕措施,地面有
明顯油漬
等情形之污染行為,造成污染物洩漏衍生地下水污
染,於以107年7月9日環署土字第1070054074號函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3項,以107年9月25日環署土字第1070076993號公告
系爭場址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依同法第40條第3
項,以107年9月25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對
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公告其名稱,且應
接受4小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及環境教育講
習(下稱4小時講習)。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聲明訴請
撤銷,
茲因上開處分中關於公告名稱部分已經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67-375頁),就此部分,原告
乃轉
換訴訟類型為
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違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僅憑原告公司製程使用二氯甲烷、周圍事業未有使用紀
錄,原告未有滲漏阻絕措施,且地面有明顯油漬等情形之污
染行為,即臆測推論原告洩漏污染物之行為,實不足取。況
依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水質樣品檢驗
報告,本件地下水之水流向為從南向西北側流,而原告超出
法規管制值之井址係位於廠址北側,故是否因地下水流向因
素造成污染物流向原告地號土地內,而致地下水受到污染乙
節,難以完全排除其可能性。然對此重要有利於原告之事項
,卻未見被告及
訴願機關有何調查及論述。又本件地下水體
污染,如係因系爭場址廢水向下滲透土壤到達地下水層,依
常理場址下方土壤應積聚殘留更多污染物,然系爭場址之土
壤未發現受二氯甲烷污染,亦無鎳重金屬之污染,被告認定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不符
經驗法則,實難採信。此外,原告
工廠處理廢水過程,所有地下槽體都有FRP、耐酸鹼漆防護
,且工廠之機械設備所在地面施作厚度達20公分之混凝土結
構,無從發生廢水外漏,顯見被告之處分,
難謂合法,被告
未進一步查明所謂地面FRP不完整之龜裂,是否已達廢水滲
漏之情形,
訴願決定之認定,草率而不足維持。又未查明「
不明液體」是否具二氯甲烷成分,訴願機關為不利原告認定
,亦屬臆測而不當。
㈡、
第三人龍定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定旺公司)廠區之
地下水測得二氯甲烷成分,濃度明顯高於原告廠區MW-2井測
得之濃度0.822mg/L,依由濃度高往濃度低擴散之物理滲透
現象,有可能原告廠區地下水污染是由龍定旺公司地下水層
流動滲透擴散來的。又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即搬離龍定旺公
司廠址,被告將106年間在龍定旺公司廠址採樣結果,歸咎
於原告,亦屬牽強。且如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二氯甲烷係原告
排放之廢水產生,則較靠近污染源即生製程廢水之區域MW-2
及MW-3兩口井之二氯甲烷濃度應較高。然檢測結果,MW-2井
未檢出,MW-3井濃度為0.00119mg/L,並未有濃度較高情形
,足見MW-1井測出之0.822mg/L二氯甲烷,應非原告原因所
致,原告並非污染行為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處分及命接受
4小時講習處分均撤銷,確認公告名稱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以二氯甲烷為原物料,與本件污染物質具關聯性,且原
告廠區地下水上游處並無污染情形,又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
29日進場稽查時,發現「設有貯油槽及有生活污水流入生活
陰井收集槽,皆於許可未登載,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所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廠內製程區內防溢堤內有積不明液體」、「製程區內地面
部分FRP不完整有龜裂情況」,桃園市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因原告未表示不服,該公告處分已具
構成要件效力,
未經依法撤銷或
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嗣經辦理初步評
估,認定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系爭場址污
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455.08分,達1200分以上,符合
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
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整治場址,並依同法第40條第3項對原告
裁處罰鍰、公告名稱及命接受4小時講習,自於法
有據。
㈡、本件污染物質(二氯甲烷)及污染區域,均與原告製程有高
度關聯性,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區域之監測井並未測得二氯
甲烷,足以排除場址內污染物質係由地下水流向因素流至場
址內之可能。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為東南向西北流,被告於
系爭場址設置三口監測井,其中編號MW-2之監測井係位於最
上游且尚未流經製程區,MW-3位於製程區之西側,MW-1則位
於製程區之西北側。經檢測結果顯示,MW-2並未檢測出二氯
甲烷,製程區西側之MW-3檢測出微量二氯甲烷,製程區下游
之MW-1地下水二氯甲烷濃度高達0.822mg/L,足見本件地下
水污染與原告製程具高度關聯性,且地下水污染物質並非從
地下水上游擴散而來,污染來源明確,被告公告系爭場址為
整治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實屬有據。又二氯甲
烷在空氣中極易揮發,故未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物質,被告
辦理土壤檢測時,並未檢測二氯甲烷,並非原告
所稱經檢測
後未發現二氯甲烷,另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結果發現,原
告製程區地面部分FRP不完整有龜裂情形,且積有不明液體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場址地下槽體之情形無關。
㈢、二氯甲烷是一種帶有淡淡甜味的無色液體,在環境中不會自
然產生,常被用來當作工業用溶劑,或是油漆清除劑,也使
用在一些噴霧器、殺蟲劑產品及感光底片的製造過程。二氯
甲烷被釋放到大氣中,大約半數的二氯甲烷每53-127天就會
被分解,在土壤中半衰期則為168-672小時。可知,二氯甲
烷於空氣中揮發性較高,且於土壤中半衰期較短,因而快速
分解,在土壤中容易揮發或分解,對自然環境危害較低,故
未將二氯甲烷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物質,所以本件辦理土壤
檢測時,檢測項目並無二氯甲烷。另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區
域,並無二氯甲烷污染情形,位於系爭場址北側之龍定旺公
司廠區內之地下水雖發現有二氯甲烷污染,
惟龍定旺公司係
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相對下游處,且龍定旺公司之廠區
96-100年間,係原告在該處營運,在該處經營使用者,只有
原告的製程過程會使用二氯甲烷,龍定旺公司本身並沒有使
用二氯甲烷,龍定旺公司之廠區分別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整
治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就此亦未表示不服
,本件地下水污染是否由龍定旺公司場址擴散而來,亦無解
於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再由原告停止使用二
氯甲烷之相關製程後,系爭場址地下水二氯甲烷濃度即隨之
下降,
益徵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與原告製程間確具關聯性
,非由場外擴散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土污法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
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地下水:
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地下水污染:指地下
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污染物:指任
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
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
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
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
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
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污染整治場址:
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虞,而經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污染管制區
: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㈡、又土污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
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
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第
2項)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
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分別定之。」第12條第1、2、3、11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
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
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
,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第11項)
第3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3項規定:「因污染行
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
人應接受4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㈢、再者,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係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2類:第1類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第2類:第1類以外
之地下水。」第4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
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管制項目……二氯甲烷
……管制標準值第1類0.0050;第2類0.050……」。對於經
公告為控制場址後之初步評估,土污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授
權訂定初評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初步評估:指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影
響潛勢評估,並依評估結果評定是否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場址。……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指進行土壤污
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
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指依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評估污染
場址對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而關於地下水污染
途徑影響潛勢評分方法、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的計算
方法,以及控制場址應報請公告為整治場址之要件,同辦法
第6條規定:「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項目,包括地
下水污染程度評分(GW1)、地下水污染場址土地使用狀況
評分(GW2)及地下水污染物危害性評分(GW3)。地下水污
染途徑影響潛勢分數(GW)=GW1GW2GW3/80。……」第
7條規定:「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應依各污染物項目之
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SLT)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
潛勢總分(GWT)進行計算。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
OL)=……」第8條規定:「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
總分(TOL)值達1200分以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重大污染情形。……」核符合土污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自有法之
拘束力。此外,主管機關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之公告內容,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於99年12月31日修正
變更條次為第10條,並為配合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增訂同法
第40條第3項及第41條第4項公告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之規
定,增列第1款即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為公告內容之一。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稽查日期106年9月29日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調查點位示意圖、地下
水查證分析結果表、原告公司二廠土壤及地下水檢測結果報
告書等附於本院卷一第65-69頁、第357-544頁;有桃園市政
府107年2月12日府環水字第1070027548號公告、107年3月13
日府環水字第1070045732號公告、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2日
府環水字第10700628796號函、初步評估報告、被告107年7
月9日環署土字第1070054074號函、107年9月25日環署土字
第1070076993號公告、107年9月25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
C號函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場
址因地下水污染物二氯甲烷濃度0.822mg/L,超過第2類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值,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辦理初
步評估結果,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455.08分,
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
審認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依土污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整治場址,
洵然有據。復佐以
原告在系爭場址從事將五金零件經脫脂劑、二氯甲烷、鹽酸
清洗後,進行鍍金、銀、鎳等電鍍程序,廠內污水處理區原
水池為地下槽體,未有滲漏阻絕措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
6年9月29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場址製程區內地面部分FRP不完
整有龜裂情形等節,另參之原告製程使用二氯甲烷,與本件
污染物質二氯甲烷具關聯性,原告廠區地下水上游處監測井
MW-2,未流經製程區,未檢測出二氯甲烷;製程區西側監測
井MW-3,檢測出微量二氯甲烷;製程區下游監測井MW-1,距
製程區污水處理設施、污泥暫存區、污水排放採樣井較近,
地下水二氯甲烷濃度高達0.822mg/L(見本院卷一第65、69
頁),足見本件地下水污染並非從地下水上游擴散而來,而
系爭場址107年2月12日公告為控制場址後,全面停止使用二
氯甲烷之相關製程,系爭場址地下水二氯甲烷濃度即隨之下
降(見本院卷二第321-324頁)等情,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
行為人,以其行為致系爭場址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依土
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公告名稱
及命接受4小時講習,亦
於法有據。是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9月29日稽查所發現製程區防溢堤內之不明液體,是不是
具二氯甲烷成分,核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告
指摘被
告未為調查、只是主觀臆測,自有誤會;至原告所稱系爭場
址之土壤未發現受二氯甲烷污染乙節,
業據被告說明二氯甲
烷在空氣中極易揮發,未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物質(見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被告辦理土壤檢測時,沒有檢測二氯甲烷
(見本院卷一第225-231頁土壤檢測報告)等語,原告執以
指摘被告之認定不符經驗法則,當難憑採。又第三人龍定旺
公司所涉地下水二氯甲烷污染事件,該公司場址經公告為控
制場址、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二氯甲烷之污染行為人同
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69-272頁),原告所稱該公司
地下水污染物二氯甲烷濃度高於原告公司乙節,仍無礙原告
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107年9月25日所為公
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整治場址,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公告
其名稱及命接受4小時講習等決定之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