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雅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沛翎(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1月3
日府勞條字第10703268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
處分內容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1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
人姓名。因原告業於109年1月9日(本院收文戳日期:109年
1月10日)
具狀陳明僅針對原處分裁處其30萬元罰鍰部分訴
請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
市,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