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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董事長)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8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 08004021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為被 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第69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 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