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董事長)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
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08年8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
08004021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為被
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第69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
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
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