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盧龍山
盧意翔
盧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駿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紀雅淳
參 加 人 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祥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與參加人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公司)於
民國107年10月23日共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判決移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等2筆土地,移轉權利範圍按各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分別為41342/ 100000及63632
/100000,因
上開判決移轉並無對價,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
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萬9,032元及56萬
7,6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猶表不服,提
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
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影響
之虞,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