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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龍山       盧意翔       盧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駿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紀雅淳 參 加 人 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8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14313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 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承購新北市○○區○○段第 57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第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參加人為取得該重劃之開發商資格,於98年9月間 向原告承諾保證,如原告參與該重劃案,分配取回重劃後土 地之面積,為原參與重劃土地之55.5%,且地主不必補貼地 價差額或費用。重劃案於106年3月間完成,因原告未受 「分配取回合併後土地之面積為原有參與重劃土地之55.5%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珍寶公司依約補足,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判決參加人應移 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珍寶公司並於107年10月23 日持該民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認為因上開判決移轉並 無對價,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所 有權之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新臺 幣(下同)5萬9,032元及56萬7,605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提供本件土地參與本件土地重 劃、參與會議及簽署相關文件等為前提,系爭土地之取得與 原告之「配合義務」間,顯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所為給 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因果而有報償關係,而非無償取得。 故原告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二)民事判決並無任何無償取得或無對價移轉之認定。被告雖稱 :「系爭土地之移轉於公告作業確定後,參加人另行向新 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位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買賣取得之抵費地,與本次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無涉」,然此 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有償」或「無償」無關。原處分認 定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機關申 報「判決移轉」系爭土地,因系爭判決所載移轉並無對價, 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無償取得 者,以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二)依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核 屬無償移轉,從而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 且本件移轉係於抵費地第一次出售後,承購人參加人依民事 判決再移轉予原告,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所定之重劃土地分配無涉。 (三)依參加人之承諾書,參加人係單方承諾補足差額土地,原告 不必補貼差額及費用,該承諾書亦未限制原告權利,故原告 尚保有與第三人簽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權,原告並無相 對之義務,參加人之承諾書不具強制性及對價關係。原告交 付土地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加入參加人所主導之重劃會, 並選舉參加人舉薦之重劃委員,配合辦理重劃中之各項事務 為相對應之義務,屬附負擔贈與之一種態樣。從而被告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向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 )核課土地增值稅,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當初原告是以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加入重劃會的自辦 市地重劃案,重劃會必須依照相關法令及新北市政府規定辦 理土地分配,不得有差別對待。與參加人有重劃事務之契約 關係者,也是重劃會,參加人如能順利重劃事務的遂行,最 後能獲得抵費地作為協助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之報酬。 (二)參加人與原告間沒有重劃事務之契約關係,獨立參加人是為 了重劃事務的順遂,才願私下出具承諾書予原告作為原告順 利配合完成重劃事務之獎勵,非屬原告與重劃會間重劃事務 之契約關係範圍,參加人同意給予原告系爭標的物之土地所 有權之獎勵,性質應屬第三人之贈與,核與重劃會及原告間 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對價關係。職是,就重劃事務之契約關 係僅存在重劃會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 故系爭給付標的與原告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應屬贈與行為 至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 等方式之移轉。」是以,土地為無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應 由取得人繳納,而「無償」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反 之,土地如為有償移轉,則以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 件系爭土地移轉究屬「有償」或「無償」,應依事件整體綜 合判斷之。又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償移轉,指 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法意在強調「 有償」之特徵,自不限於「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 收」四種態樣,如係「無名契約」而具備有償之特徵,自應 認屬「有償移轉」,自不待言。 (二)由於民事法事件相對於稅捐法事件的先在性,不論稅捐法是 否使用自己的特別概念,在其使用來自於民事法構成要件要 素時,其解釋不可避免的還是要回溯到民事法,基本上以民 事法上之意義為準,蓋不直接藉助民事法上關於交易活動或 財產利益之移轉規定的概念、類型,法律行為及法律關係根 本不能從事有效之交易或移轉財產利益(參見黃茂榮,稅法 總論,增訂三版,頁661-663,植根,2012年3月);因此, 判斷參加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是「有償」或「無償」,應 借助民事法相關概念探索,本件倘參加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 告之情節,不符合民法所定無償之概念,則原告即非本次土 地移轉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查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依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民事判決主文之旨(見本院卷第27-31頁)移轉自己土地予 原告,非原告參加重劃而直接獲配土地,本件之移轉自非基 於原告與重劃會間之權利義務。再細閱該民事判決,考察原 告訴請參加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由,其起訴意 旨為參加人前向原告作出承諾,原告於重劃會事務配合支持 參加人所指定之人選,則原告於重劃完成可獲分配土地之面 積,必達參與重劃土地之55.5%,且不必補貼地價差額及費 用,是依承諾書參加人願保障原告獲配土地面積,且負責補 足不足之土地等語;參加人於該案答辯略謂,原告因重劃後 土地確不足承諾書約定之55.5%,故其同意補足短少土地予 原告,並願為認諾之表示等語,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即因參加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7-31頁判 決書內容);顯見參加人係基於履行承諾書,以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負責彌補不足之土地面積,依雙方訴訟中之主張, 均係履行承諾書之故。再觀該承諾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 ),參加人係藉保障原告必能取回一定之土地面積,作為換 取原告配合支持特定人選之方法;另依原告與參加人間所立 「委託重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63頁)內容,原告應 配合參加人所通知之日期出席會議,或授權參加人指定之人 代為出席(見本院卷第61頁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另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詢以參加人:「參加人稱是為了重劃會 事務的順遂才出具承諾書給原告,所謂『為了重劃會事務的 順遂』是指何具體事項?是否為了取得實施者的地位?」參 加人答以:「是為了能讓系爭重劃會在籌配階段能夠順利取 得依法所獲得的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的數量。」等語, 審判長再詢:「參加人是否為該重劃會的實施者?參加人與 該重劃會是何關係?」參加人則答稱:「參加人與重劃會才 有契約關係,相關重劃業務的執行,包括工程的分配、施工 進行、拆遷等,而有關補償部份是由重劃會發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言詞辨論筆錄),足見本件參加人之所 以立具承諾書,承諾原告可獲分配土地面積必達參與重劃土 地之55.5%,目的係為換取原告提供土地參與重劃,並配合 支持參加人指定之人選參與重劃事務,使重劃會能順利進行 ,且參加人亦能取得主導地位,及取得工程分配、施工進行 、拆遷等執行之利益。如此綜合觀察,本件參加人與原告所 締結者,乃無名契約,原告給付義務係:(1)應提供土地 參與重劃;(2)應配合支持參加人指定之人選參與重劃事 務;參加人義務則為:如原告將來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55.5 %者,參加人應為補足。上開原告與參加人之無名契約,其 各自之給付義務有對價關係,顯屬有償,而非無償,自非贈 與。系爭土地之移轉,導因參加人未履行承諾,待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參加人始依承諾補完成履行義務行為而已。至於 參加人於民事審理中曾主張,其係以無償方式移轉土地予原 告,應由原告併入所得繳納所得稅等語,然此僅為參加人為 避免稅賦之陳述意見,不能因此即謂參加人移轉系爭土地予 原告為贈與。另依社會常情,參加人為營利組織,亦無可能 不求取相當對待回報,平白贈與原告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原 告獲得系爭土地,係參加人之贈與云云,應無足取。另所謂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參照),本質上贈與人之給與及 受贈人之負擔間仍不具對價關係,惟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為 有對價關係之無名契約,已如上述,是參加人陳稱係基於附 負擔之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觀事件始末,參加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係履行對待給 付,並非贈與,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不 符合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無償移轉,原告應非本件土地增 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徒以民事判決主文中,無原告應 對待給付之知,而未綜觀兩造之陳述及事件原委,逕認參 加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償贈與,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於法有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