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6號
109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8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150號
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8
條第4項規定,各處
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分均
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
項規定而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信瑜,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按「(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⒈確認被
告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09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已失效或處於效力不確定之狀態。⒉訴願決定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撤銷。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撤
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違法。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被告以其於107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3
日及4月30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有以下違
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
㈠原告於105年2月至106年2月間,使勞工王珮螢及劉怡甄延長
工作時間,
惟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使勞工劉婷如於107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休息日工
作合計8小時,惟未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㈢原告所僱勞工王珮螢之105年出勤月報表,有多日無出退勤
時間之記載,且原告拒絕對王珮螢之家屬提供其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㈣原告於105年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多名勞工延長工時
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㈤原告使勞工王珮螢、劉怡甄於105年2月至106年1月間,多日
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日12小時,另使王珮螢於105年12
月間延長工時合計達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
㈥原告對勞工劉婷如所提於107年2月21日及22日使用特別休假
之申請
予以拒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㈦原告與勞工劉婷如間之勞雇關係於107年3月3日終止,惟原
告未給付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
㈧原告使勞工王珮螢於105年2月29日(2月28日國定假日補假
日)、5月2日(5月1日國定假日補假日)、9月28日(孔子
誕辰紀念日)、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
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6年1月27日
(除夕)及2月1日(春節初二補假日)出勤,惟未依法給予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㈨原告於105年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王珮螢、
劉怡甄於105年2月1日等多日出勤逾22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分別稱違規事實㈠至㈨)
被告經發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規屬
實,
乃以原處分就違規事實㈡至㈣、㈥、㈦,各處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另就違規事實㈠、㈤、㈧、㈨,各處20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先以107年10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
55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
法定
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原告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前訴願
決定。嗣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原告
猶
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事實㈠、㈡部分:伊係採加班申請制,勞工王珮螢與劉
怡甄於105年2月至106年2月間,未依照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
,事前填具加班申請單,呈報單位主管核准同意,事後又未
申報加班時數,伊乃合理相信其2人並未加班,且伊既未與
其2人達成延長工時之合意,自無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
伊未限制員工一定要在公司加班始得申請,劉婷如雖有於休
息日加班之電子郵件紀錄,然未於系統中申請加班時數,伊
自不可能知悉其於休息日提供勞務並核撥加班費用。被告僅
憑該2名勞工片面之詞,逕認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所為處罰
難謂合法。
⒉違規事實㈢部分:伊採員工出勤打卡制,且要求員工上下班
應以個人識別證磁卡感應記載出退勤時間,且會保留員工出
退勤紀錄之電子檔案,然有員工漏未打卡,公司人資發現後
,因已無法確認員工當天出退勤時間為何,難於事後再補為
記載,僅能對員工口頭
告誡,此應為王珮螢出退勤紀錄缺漏
之
緣由。又伊係因代表王珮螢家屬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之律師,僅口頭表明身分,遲未提出委任狀供確認,故不敢
逕予交付公司內部資料,惟伊嗣於王珮螢家屬提起民事訴訟
後,業於107年11月20日庭期提交王珮螢105年1月至8月之出
缺勤資料予王珮螢家屬之委任律師,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
⒊違規事實㈣、㈤部分:伊以為「員工自行申報加班時數,公
司並依時數給付加班費」之作法,即已合於勞資雙方同意實
施延長工時,不知如此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實乃無心之過。
⒋違規事實㈥、㈦部分:勞工劉婷如申請使用特別休假之107
年2月21日、22日,正值查帳繁忙時期,伊因而與其溝通,
希望其不要在該段時間休假,並無強迫之意;況劉婷如於該
2日均未出勤,顯見伊未拒絕其休假,被告以伊拒絕員工行
使特別休假日之權利,予以
裁罰,實有誤會。又劉婷如既已
於
上開2日休假,該2日即非「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依法
無庸折算未休特別休假天數工資,被告認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自屬
違誤。
⒌違規事實㈧部分:伊針對勞工國定假日出勤,採彈性之補休
方式,由王珮螢之例假休息日出勤與補休對照表,可知伊已
依規定給予其補休,並無未依法給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情事
。
⒍違規事實㈨部分:勞工王珮螢與劉怡甄未曾向伊反應其等出
勤時間逾22時,亦未就此申請加班,故伊並不知悉
渠等有出
勤至22時以後之狀況,
惟於知悉疏失後,已立即進行改善。
⒎伊不諳法令,並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
條第2項、第39條及第49條第1項規定,僅屬過失,可歸責性
與可非難性較低,情節尚非重大。且伊係第1次違反,於本
件裁處前即106年3月29日、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實施
勞動檢查後,即立刻全面改善,為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各該法
令之要求,亦不斷增修公司內部規章。被告一方面謂伊係第
1次違反,另方面又以空洞之「情節重大」理由,逕予裁處
最高額罰鍰,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受責難程度何以較高,顯未依法審酌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及其自訂之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且屬專
斷或
差別待遇,違反
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⒏原處分認定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規定部
分,與伊受高雄市政府實施勞動檢查並受裁處之種類相同,
時間點亦有重疊,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
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違法。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違規事實㈠、㈡部分:原告所僱勞工王珮螢、劉怡甄於工作
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或防止之措施予以受領,雙方就延長工時之意思表示即已合
致,原告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不因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
所不同。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僅認劉婷如於107
年2月10日、11日無加班必要,
而非其未提供勞務,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9號及本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8
5號判決見解,勞工之加班費不以具「加班之必要」為要件
,此與民事法院認須由勞工舉證「延長工時之合意」者不同
。故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主張其未給付劉婷如休息日工
作之工資,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據
。
⒉違規事實㈢部分:勞工王珮螢105年9月19至23日之出勤紀錄
無任何補休紀錄,5天中更有4天加班,與原告自行製作之補
休對照表不符,原告
所稱已給予補休,並無未依法給予加班
費之情事,顯不可採。又原告已知悉勞工王珮螢家屬依法請
求其提供出勤紀錄影本,惟遲至107年勞資爭議調解時,仍
未提供依法應保存之王珮螢105年1月份至107年2月11日之出
勤紀錄影本,卻以超過法定保留時效為由拒絕提供,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事證明確,即便事後改善,亦無
法卸免責任之成立。
⒊違規事實㈣、㈤部分:依105年2月至106年2月出勤月報表及
加班申請單,王珮螢及劉怡甄等人有多日出勤逾1日法定工
時8小時之事實,惟原告
自承於106年10月2日始召開勞資會
議決議延長工時並送被告核備;另依王珮螢105年12月出勤
月報表
所載,其於該月有多日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
2小時,且延長工時總數逾46小時,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⒋違規事實㈥、㈦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勞工休息權,
係為使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之疲勞,以維護勞動力,係由
勞工發動排定之。惟劉婷如先後於107年1月2日、2月14日及
2月22日申請於同年月21日、22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原告
皆未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係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亦未與劉婷如進行協商調整特別休假行使區間,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又劉婷如於105年4
月11日到職,107年3月3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應有10天之特別休假,
扣除休假明細所載已休之8天,尚有2天未休,惟原告未核算
發給工資,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⒌違規事實㈧部分:依105年2月至106年2月間出勤月報表所載
,王珮螢105年2月29日(2月28日國定假日補假日)、5月2
日(5月1日國定假日補假日)、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
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及106年1月27日(除夕)
、2月1日(春節初二補假日)有出勤之紀錄,惟未獲原告給
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事
證明確,所稱採用員工紅利、三節獎金等名目給予員工
報酬
,內容包含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與談話紀錄及薪資明細等事
證不符,
不足採信。
⒍違規事實㈨部分:依105年2月至106年2月間出勤月報表所載
,王珮螢及劉怡甄該段期間有多日出勤超過夜間22時後之紀
錄,惟原告未先經勞資會議同意並報備,
業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⒎原告長久以來,以專業經理人為名,限縮員工權益,未依法
召開勞資會議,罔顧勞工權益,違規情形嚴重,雖係第1次
違反上開相關規定,惟被告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就原告
部分違規事項依裁罰基準規定第1次違規之罰鍰額度範圍內
之最高額處罰,並未逾越母法所訂之裁罰範圍、亦未違反臺
北市政府所訂裁罰基準,原處分並無違誤。
⒏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為裁罰,兩者受查員工、違規事
實明顯不同,不具空間及時間上之密接性,非屬同一行為甚
明,原告指稱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云云,顯屬無稽。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前訴願決定書、本
院前判決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9至28、41至76頁
可稽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㈠至㈨,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及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㈠、㈢至㈥、㈧、㈨部分,並無違誤:
⒈違規事實㈠部分:
⑴按行為時(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⑵經查,原告所僱用勞工王珮螢於105年2月1至5、16至19、22
、23、25、26日;3月1至4、7至11、14至18、23至25、28至
31日;4月11至15、19至22、25、26、29日;5月3至6、9至1
3、19、20、23至27、30、31日;6月1至3、8、13、15至17
、20、22至24、27至30日;7月1、4至7、11至13、15、18、
20至22、25、27至29日;8月1、3至5、8至13、15、16、19
、22至26、29至31日;9月1、2、5至9、12至14、19至23、2
6至30日;10月3至7、11至14、17、18、20、21、24、27、2
8、31日;11月1至4、7至9、11、14至18、21至25、28至30
日;12月2、5至9、12至16、19至23、26至30日;106年1月3
至6、9、11、12、16至20、24、26日;2月1至4、6至10日,
提供勞務逾8小時;另名勞工劉怡甄則於105年2月1至5、15
至19、22至26日;3月1至4、7至11、17至19、21至25、28至
31日;4月11至15、21、22、25至29日;5月3至6、9至13、1
6至20、23至27、30、31日;6月1至3、6至8、13、17、20、
22至24、27至30日;7月1、4至7、11至15、18至22、25至29
日;8月1至5、8至13、15至19、22至26、29至31日;9月1、
2、5至9、12至14、19至23、26、29、30日;10月4至7、12
至14、21、24至28、31日;11月1至4、7至11、14至18、21
至25、28至30日;12月1、2、5至9、12至16、19至23、26至
30日;106年1月3至6、9至13、16至20、23至26日;2月2、3
、6至10、13至17、20至24日,提供勞務逾8小時;惟原告並
未給付該2名勞工於上述日期延長工時之工資,有該2名勞工
之出勤月報表(參見可閱覽
原處分卷第149至174頁)及薪資
明細表(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13至253頁)
附卷可稽。是
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付該2名勞工上開日期延長工時之工資,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伊係採加班申請制,勞工王珮螢與劉怡甄於10
5年2月至106年2月間,未依照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事前填
具加班申請單,呈報單位主管核准同意,事後又未申報加班
時數,伊自未與其2人達成延長工時之合意,無須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
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
;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依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
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
係在由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
,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依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
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又104年6月3日修正
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因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
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
錄之義務,
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
佐證,並落實同法第1條保
障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
是以勞工出勤紀錄所
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
衡諸常情,可「
推定」為勞
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或起、
迄之時點,雇主
必須提出充足之反證,始足以推翻該項推定。承前所述,原
告所僱勞工王珮螢、劉怡甄於105年2月至106年2月之出勤紀
錄,顯示其2人有一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情形,原告對於
上開出勤紀錄所示該2名勞工延長工時之紀錄,復未能舉出
反證推翻,則被告以該出勤紀錄為據,另參佐王珮螢、劉怡
甄之薪資明細資料,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自與
證據法則無違。原告援引對本件並無拘
束力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
簡字第8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等判
決,主張:勞工王珮螢與劉怡甄於105年2月至106年2月間,
既未向伊申報加班時數,伊自未與其2人達成延長工時之合
意,無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⒉違規事實㈢部分:
⑴按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原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
項簿卡應保存1年。」嗣修正為:「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同條並於104年6月3日增訂第6項:「前
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
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且自
105年1月1日施行。
⑵依原告人事管理副理謝斐帆、許子軒、專員李佳及法務專員
陳泰源於107年3月23日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勞工王珮
螢105年4月1、2日值班,另於同年4月6、7日及106年1月13
、23日均無請假紀錄(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6頁),惟觀
諸王珮螢之出勤月報表,於105年4月1、2日之值班日,及未
請假之同年4月6、7日與106年1月13、23日,均無到退勤時
間之記載;另105年6月21日、8月2日、10月19日則無上班時
間之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51、153、155、157、160頁),
故其上述日期之出勤紀錄,顯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前段規定,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王珮螢於92年8月5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有錄取通知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24
頁可稽,其於106年2月11日死亡,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
王珮螢之父母於其身亡後,先於106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對
原告發函,另於107年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偕同律
師出席,要求原告提供王珮螢最近5年就職期間之出勤資料
影本,惟原告表示當時法令只規定出勤紀錄保存1年,故無
法提供王珮螢家屬5年出勤紀錄;且原告直至107年3月23日
勞動檢查日止,並未提供王珮螢家屬105年2月至106年2月期
間1年之出勤紀錄
等情,為上述4名原告人事副理與專員於被
告107年3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所自承(參見可閱覽原處分
卷第99頁),並有長江大方國際律師事務所106年12月23日
(106)長江法字第19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本院卷
第133、135、136頁
可佐。然依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告仍負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1年
之義務,是原告所述:其在王珮螢之父母於106年間委請律
師請求提供出勤紀錄時,因該律師未提出委任狀,致其不敢
輕易交付公司內部資料等情,縱屬實情,王珮螢之父母於10
7年1月30日既已親自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供
王珮螢最近5年就職期間之出勤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原告至少應提供其依法保存王珮螢自104年1月1日
起至其死亡時止之出勤紀錄,惟其迄至被告於107年3月23日
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提供,自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後段規定有違。至其主張於王珮螢家屬提起民事訴訟後,已
於107年11月20日庭期提交王珮螢105年1月至8月之出缺勤資
料予王珮螢家屬之委任律師
一節,即便屬實,亦係被告於10
7年6月21日作成原處分以後之事,且所交付之出勤紀錄僅為
部分,並非王珮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之完
整出勤紀錄,自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違規事實㈣、㈤部分:
⑴按行為時(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⑵依上述勞工王珮螢之出勤紀錄所示,其於105年2月1、26日
;3月4、18、25日;4月15、22日;5月6、20日;6月17、24
日;7月1、29日;8月5、12、19、26日;9月23、30日;10
月7、14、21、28日;11月25日;12月2、5、9、20、22、23
、26至30日;106年1月4至6、20日;2月2、6、7、10日,一
日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且105年12月總延長工
時時數已逾46小時。又原告所僱其他勞工劉美玲、沙采融、
廖韻華於105年2月至106年2月間,均有多日一日工作時間超
過正常工時8小時之情形,有其3人之出勤月報表附可閱覽原
處分卷第175至212頁可稽。惟原告係於106年10月2日始召開
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等情,
業據上述4名原告人事管理
副理及專員於被告107年3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
陳明,
有談話紀錄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4、95頁
足憑。由此可知,
原告使勞工王珮螢、劉美玲、沙采融、廖韻華等人於105年2
月至106年2月間之前述日期延長工時工作,並未經勞資會議
同意,已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另其延
長王珮螢上開日期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已逾1
2小時,於105年12月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更超過46小時
,復與同條第2項規定有違,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該2項規
定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⒋違規事實㈥部分:
⑴按行為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4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規定:「(第1
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第2項)前項之特
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4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
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⑵經查,原告所僱勞工劉婷如先後於107年1月2日、2月14日,
申請於同年2月21日、22日特別休假,經原告分別於107年2
月13日、20日回覆:「The following leave application
has been rejected.」,未附任何理由即予拒絕等情,有劉
婷如之申請函(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50、454頁)及原告
之回覆函(參見同上卷第453、457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因107年2月21、22日正值查帳繁忙時期,伊始會與劉婷
如溝通希望不要在該段期間休假,並無強迫之意云云,惟遍
觀上開回覆函,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向劉婷如表示因業務繁忙
,不宜於上述2日休假,與劉婷如商議另休他日之記載,則
原告所述上情,並無證據可佐,自非可採。原告既未敘明其
係基於何種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致無法同意劉婷如於10
7年2月21日、22日特別休假,復未與劉婷如進行協商調整特
別休假日期,即逕對劉婷如申請特別休假不予同意,被告認
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自無不合。
⒌違規事實㈧部分:
⑴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嗣於該日修正為:「(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
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同法第39條規定:「……第3
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
106年6月16日修正刪除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四、孔子誕
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
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內政部訂定之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
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第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
節放假3日外,其餘均放假1日:一、春節。五、農曆除夕。
……」第5條之1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
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
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
,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⑵經查,王珮螢於受僱原告期間,在105年2月29日(2月28日
國定假日補假日)、5月2日(5月1日國定假日補假日)、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
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及106年1月27日(除夕)、2月1日(春節初二補假日)等國
定假日有出勤之紀錄(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9、151、15
6、157、160、161頁之出勤月報表),惟其各該月份之薪資
明細表,並無原告就其上開休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之紀錄
(參見同上卷第213、218、225至227、230至233頁),則被
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自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員工如於國定假日出勤,其即會依員工意願給
予出勤工資或補休,王珮螢於前揭休息日出勤,其均已給予
補休云云。
惟查,勞資雙方如協商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
,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固非法所禁止,惟因事涉個別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除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雇主尚應予勞
工於另一工作日得以休假,始屬適法。姑且不論原告對王珮
螢於前述國定假日出勤,係出於其同意之事,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王珮螢例假休息日補休對照表(
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並未記載王珮螢於105年2月29
日、5月2日、106年2月1日等國定假日出勤,究係於何日補
休。又該表雖記載王珮螢於105年9月28日出勤,係於同年9
月29、30日、10月3至7、11、12日補休;同年10月10日出勤
,係於同年月13、14、17、18、20、21、24日補休;同年10
月25日出勤,係於同年11月2、3、7至9日補休;同年10月31
日出勤、則於同年11月4、10、11、14、15日補休,惟依王
珮螢之出勤月報表所示,其於105年9月29、30日、10月3至7
、11至14、17、18、20、21、24日,及11月2至4、7至9、11
、14、15日,每日工作均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參見可閱覽
原處分卷第156至158頁),並無補休之事實。故原告所提上
述例假休息日補休對照表,並無法證明其係徵得王珮螢同意
於前述國定假日出勤,且已給予王珮螢其他工作日得以休假
,所稱對王珮螢於休假日工作已依其意願給予補休,並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云云,自難採信。
⒍違規事實㈨部分:
⑴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
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
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
⑵經查,勞工王珮螢於105年2月1、19日;3月2、7、10、15、
18、31日;4月22日;5月13、27日;6月3、8日;7月7、22
、25、27日;8月19、31日;9月2、26、29日;10月21日;1
1月15、18、22、24、28、30日;12月6至8、12、13、15、1
9、21、22、26至30日;106年1月3、4、9至11、16至19、23
、24日;2月7至9日;勞工劉怡甄則於105年2月1、16、18、
19、24、25日;3月1、2、7、10、11、17、21、24、29至31
日;4月13、14、20、21、27、28日;5月31日;6月3、27、
29、30日;7月6、7、11、13、14、18、19、22、25、26、2
8日;8月3、4、9、18、31日;9月5、8、9、12至14、20、2
1、26日;10月6、12、13、21、26、27日;11月4、8、9、1
1、15、21至24、28至30日;12月1、5至8、19、20、22、26
至29日;106年1月3至5、10至12、16、17、20、23、24日;
2月3、8、9、16、17、23日,工作至午後10時之後,有卷附
其2人之出勤月報表可稽;惟原告係於106年10月2日始召開
勞資會議,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一節,為上述原告人事管理
副理及專員等4人於被告107年3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
所陳明,有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4、95頁所附談話紀錄足憑。
故勞工王珮螢與劉怡甄於105年2月至106年2月間之前述日期
,於午後10時以後之夜間工作,既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被告
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屬
有據。
⒎按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3
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109
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法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
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
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再按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30日
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
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
⒈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⒉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
13、24、26、27、38、42、48: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
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⒈甲類:⑴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核
此係臺北市政府基於勞動基準法地方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不同
情節所訂定行使
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
法律授權裁量之目
的及範圍,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
3601號公告,將勞動基準法第78條至第81條
裁處權限委任被
告後,被告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復按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且為資本總額高達13億8,000萬元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附本院卷第9頁可稽,則其自應注意遵守相關勞工法
令,避免損及勞工權益,惟其
竟疏未注意先經勞資會議同意
,即使多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未逐日詳細記載勞工王珮
螢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另就勞工王珮螢之父母於其過世
後要求提供出勤紀錄,及勞工劉婷如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復
無正當理由即予拒絕,對於因而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自有過失,
被告就原告上開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各裁處法定最
低額罰鍰2萬元,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又原告身為雇主,本於對員工指揮監督之權責,對所僱勞
工於工作場所內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其為確認管
控勞工之加班狀況,透過工作規則與勞工約定,勞工需要延
長工時進行加班時,應向其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同意之所謂
「加班申請制」,在與勞動基準法之工時規範(如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等)不相衝突之範圍內,固無不可,惟原告備
置勞工正確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並不因採加班申請制即得
免除,即若出勤紀錄顯示勞工有延長工時情形,然勞工無申
請加班之紀錄,原告應與勞工核對確認,隨時更正勞工出勤
紀錄,俾為勞雇及主管機關確認工時之準據。原告對勞工王
珮螢、劉怡甄105年2月至106年2月間之出勤紀錄所示延長工
時之情形,既未因其2人未提出加班申請而予更正,即已容
認其2人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卻未依出勤紀錄加給延長工時
工資,對於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顯有
重大過失;另原告對該2名勞工於上述期間有多日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2小時,其中王珮螢於105年12月延
長工時時數合計超過46小時,
暨其2人多日於午後10時之夜
間工作,及對王珮螢在多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卻未加倍給付
工資,致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
及第39條等規定,均自承有過失;且衡諸勞工王珮螢、劉怡
甄於105年2月至106年1月工作超過8小時之日數,每月均達1
0日以上,王珮螢於該段期間更有近40日,一日逾12小時提
供勞務,另於數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加班幾已成為常態,
所延長工時與犧牲假日提供勞務,卻未獲原告依法給付薪資
;又該2名女姓員工於105年2月至106年2月工作至午後10時
以後之日數,分別達50餘日及約100日,夜間工作之情形堪
稱頻繁,原告卻遲至106年10月間始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女
姓勞工於夜間工作,顯未落實對女性員工
工作權益之保障,
是綜上諸情,足見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之情節並非輕微
,具有相當之可責難性,是被告認原告雖係第1次違反上開
規定,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後,就原告該4
項違規行為,各裁處裁罰基準就第1次違規情形所定最高額
罰鍰20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就罰鍰數額之
裁量並未逾越法定額度,亦未違背臺北市政府就初次違規者
自訂之裁量標準,並無
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且無
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主張:伊僅係過失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9條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可歸責性與可非難性較低,情節尚非重大;被告
一方面謂伊係第1次違反,另方面又以空洞之「情節重大」
理由,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未依法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
及裁罰基準,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云云,
並無可採。
⒏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認定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與伊受高雄市政府實施勞動檢查並
受裁處之種類相同,時間點亦有重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適用之前提,
須行為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為「一行為」,所謂一行
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
,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
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是否為「一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
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
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
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對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加給予以明文規
定,旨在保護個別勞工之權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範目
的,則在保障勞工健康權益,責令雇主指揮勞工工作時應遵
守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是雇主如對多數勞工延長工時卻未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使多數勞工延長工時連同原本工時1日
超過12小時及1個月超過46小時,乃對各個勞工之財產及身
體健康等法益分別造成侵害,自應評價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觀諸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日高市勞條
字第10634067000號裁處書,係以原告對所僱勞工陳與珊、
李雅如、黃淑敏、段盛維等4人於106年1、2月間每日8小時
、單週工時46小時後之延長工時,未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且使後2名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及延長工作時1個月超過46小時,另違反同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為由,予以裁罰(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與原處分依前揭2條文對原告裁罰,係就原告侵害其他勞
工即王珮螢、劉怡甄財產及身體健康法益之行為所為者,所
依據之違章事實各不相同,依上說明,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㈡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㈡、㈦部分,係屬違法:
⒈違規事實㈡部分:
⑴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
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是以,勞工在休息日工作,須係出
於雇主之要求,始得請求雇主依前揭規定發給工資,如因勞
工個人之工作效率不佳、時間安排欠妥等因素,致無法於正
常上班時間完成工作,須自行於休息日加班完成者,即難認
符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所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
日工作之要件,雇主自無依該條文給付工資之義務。
⑵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係
以原告所僱勞工劉婷如因主管由LINE通訊軟體交辦業務事項
,致於107年2月10日(星期六)至2月11日(星期日)休息
日提供勞務製作財務報表,惟原告未給付劉婷如休息日延長
工時工資,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劉婷如與其直屬主管陳庭
欣於107年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參見可閱覽
卷第49頁),初由劉婷如向陳庭欣表示:「我試圖連到
central但卻連不進去」、「可以幫我下載AR summary傳給
我嗎?」其後陳庭欣稱:「Actual performance可以先傳一
版給我嗎?」劉婷如則回覆:「Actual performance我想檢
查一下再傳」等語,可知係劉婷如主動聯繫陳庭欣要求提供
相關報表,而非陳庭欣交辦工作予劉婷如;另所謂「Actual
performance」為劉婷如在其2人對話當時已完成之工作,並
非陳庭欣要求劉婷如於休息日加班完成之工作項目。又
參諸
陳庭欣於該對話紀錄中,另稱:「重點是星期一MNC AR
report你能交的出來嗎?」「星期一還有monthly
management review ppt,你確定做的完」等語,均在詢問
劉婷如先前業經交辦之工作項目,可否於星期一繳交,並無
臨時交辦新工作,要求劉婷如必須於休息日以加班方式完成
;且對照劉婷如回覆稱:「恩恩,MNC星期一可以」、「正
要email給您,但DIMAU THNL的還沒收到,CRP的資料星期一
會補進去」等語,劉婷如於與陳庭欣對話時,業已完成陳庭
欣先前交辦之部分工作,且準備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件
,其餘項目則待星期一補齊資料後即可完成,足見陳庭欣對
於交辦劉婷如之上述工作項目,已給予其一定之作業期間。
再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述:劉婷如係早知107年2
月12日(星期一)必須繳交相關報告,惟因平日工作未按進
度完成,私自將之帶回家執行,由於在家無法連線到原告公
司系統,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直屬主管尋求協助等情(
參見原告訴願書之記載,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至9頁),未為
被告所爭執,由此
益徵劉婷如於107年2月10日至11日之休息
日工作,係為完成早經主管交辦、應於107年2月12日之上班
日繳交,然因其個人工作進度落後,致無法於正常上班時間
完成之事項,非如被告所指,係為完成主管臨時以LINE通訊
軟體交辦之業務。是原告既無令劉婷如應於107年2月10日至
11日之休息日工作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無依行為時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工資之義務。至被告以陳庭欣於
上述通話紀錄中所述:星期五下班時就應該dowload用email
送回家,你才有檔案可以做等語,及原告已於107年5月4日
,將劉婷如自107年2月10日18時起工作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
資2,381元,簽發支票寄送劉婷如之事為據,主張:原告既
已知悉劉婷如於107年2月10日及11日之休息日在家提供勞務
,則不問其加班有無必要,原告均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所持
見解與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所定雇主給付勞工休
息日加班費之要件,必須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係出於雇主要求
或指示者,並不相符,難以採取,其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違誤。
⒉違規事實㈦部分:
⑴依前引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
假,倘因契約終止而未休,雇主始應就未休日數發給工資,
則勞工如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已休畢所有特別休假日數,雇主
自無依該規定給付工資之義務。
⑵經查,劉婷如於107年2月21日、22日並未出勤,有未出勤通
知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60、461頁足憑;又劉婷如係於10
5年4月1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嗣以其於107年2月21日至
3月2日,連續7個工作日未出勤,亦未依原告規定完成請假
手續,應以曠職論為由,於107年3月8日對其寄發
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劉
婷如則以遭原告違法開除為由,於107年3月31日向原告通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雙方所
涉給付資遣費等民事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8年度勞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劉婷如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正當理由,劉婷如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
於法有據等情,
有原告對劉婷如寄發之內湖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08至410頁)及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427至438頁)在卷足憑
。另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劉婷
如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0日應有3天之特別休假,106
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0日原應有7天之特別休假,其已於10
6年1月26日至2月6日(3日)、106年5月31日至6月3日(4日
)、106年6月7日(半日)及106年11月27日(半日)請特別
休假共計8天等情,則有劉婷如之特別休假申請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213、214頁)存卷
可參;是以,劉婷如於107年2月
21日、22日既未出勤,參以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認其已
自行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亦即,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
7年3月間終止時,其依法可休之10日特別休假已全部休畢,
則被告以劉婷如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有2天應休而未休
,原告卻未核算發給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為由,予以裁處,即有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㈡、㈦部分係屬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有關該2違規事實
所處罰鍰,及確認依該2違規事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關於違規事
實㈠、㈢至㈥、㈧、㈨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各該違規事實所處罰鍰及確認依
該等違規事實公布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