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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                   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聖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誠(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宛琳律師       簡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80180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取得汽柴油批發業 登記證,即經營柴油批發業務,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4 月為止,共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5,982元,數 量為421.6公秉(原處分記載為427.6公秉)之柴油予訴外人 頂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廠商。總獲利為583,904元 。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於107年7月4日 前往原告查核,始悉上情。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月 15日經授能字第108020001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被告來函所指之違法情事並不爭執。原告營業項目 包括「石油製品批發業」,是以,原告應就石油製品之批發 或管理,負有注意查證相關法規之管制規定之義務。原告本 係以實業社之性質對外經營潤滑油之買賣,後原告法定代理 人陳勇誠之雙親年邁,即由陳勇誠繼承家業,後續因客戶製 程需求,原告須供應柴油以配合需求,避免客戶流失,遂於 102年時向高雄市直轄市石油公會相關理監事詢問應如何合 法販售柴油,復見其他同業,有為販售柴油相繼改制成「股 份有限公司」。始認須要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方可買賣柴油 ,然卻無明確訊息告知,尚須申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始算是合法買賣柴油。據此,同時期因此疏漏此等重要資訊 ,僅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 柴油批發業務遭開罰者之同業為數不少,例如三豐油品股份 有限公司,亦是因誤信僅需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合法銷售 柴油,而遭開罰之同業之一。 ㈡、原告之代表人陳勇誠,於將原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多 方諮詢同業時,誤認僅需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石油 製品批發業」登記證,即可經營柴油批發業務。殊不知販售 柴油,還須取得汽柴油批發登記證後,始可為批發銷售之業 務,是原告自承難謂無過失,確有違章行為。被告稱原告未 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似有未盡合理之處。蓋原告已盡其所能 諮詢公會理監事等人員,試想所詢問之對象已對於石油相關 之法律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遂被告與其他同業一樣認為以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銷售柴油,主觀上實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應認原告及其代理人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 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從而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之用,而不予處罰。 ㈢、查原告於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前,銷售柴油之總金額為 9,455,982元,售出後所有利潤僅583,904元,利潤不到總銷 售金額之一成;是依此觀之,倘銷售柴油可為原告帶來可觀 之獲利,尚有違法銷售之可能,原告於取得汽柴油批發業 登記證前,銷售柴油計約16個月,每月利潤僅有3,6000元左 右。後原告依被告來函指導後,亦順利依法取得汽柴油批發 業登記證,是原告既是能輕易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之合 法企業,又豈有甘冒僥倖圖違法薄利之可能?實原告營業 規模甚小,又僅有代表人陳勇誠先生一人執行所有銷售業務 ,營利甚薄之情形下,自無多餘經費聘請專業法律顧問常駐 ,是僅能從同業中探詢相關資訊,未料同業間對於法律規定 之認定亦有錯誤,方生此過失致遭被告裁罰。 ㈣、是原告既不知該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雖原告「不知」尚難謂無過失,惟依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惟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於選擇減輕處罰時 ,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之適用。原告確實不知行為業已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獲利金額甚低,違 章之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未審酌原告實係因 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致 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恐有違誤。被告 作成罰鍰處分時,依上開說明,未斟酌原告係因不瞭解法規 之適用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致未予審視應否適 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容有裁量怠惰情事。 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10條參照)。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故應如訴之聲明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間止,未經登記而經營柴油批 發業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適法且有據,並無違誤 : 1、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 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第2項:「 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 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 、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 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第22條第1項:「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 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 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 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第27條:「石油煉製業應分別於每年10月底前編具次 一年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計畫,及每月20日前將前一 月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存量狀況作成書 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石油輸入業、輸出 業及汽、柴油批發業之業務申報,準用前項規定。(第2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 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6條第2項 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2、揆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 序及增進民生福祉,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是以為加強管理 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汽柴油批發業既屬能源供 應事業,其經營能源業務,自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能源 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得妥善管理 能源,藉此掌握我國能源(包含石油、汽柴油等)使用情形 、擬定與執行相關能源政策,乃至其交易秩序之維護。依前 揭規定,汽柴油批發業為應管制之行業,而有向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之必要;且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證時所應檢具公司章程及銷售計畫, 當中詳細要求申請人必須填寫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取得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並依同法第27條規定,要求汽柴油批發業 者應「逐月、逐年為申報義務」、及依同法第22條規定,要 求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以避免 油品交易於運送、銷售過程中可能存在油品洩漏致環境汙染 之風險,而發生求償無門之情形。是上開行政管制措施,皆 係透過對批發業者銷售行為之管制,得知我國民生對汽、柴 油之需求與使用情形,有助於交易秩序之維護,避免油品非 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遁入經銷供應鏈,藉以達成維護石油 市場產銷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3、是以,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銷售計畫 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並於取得汽、 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如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 油批發業務,主管機關得裁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過往其他業者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亦業經 被告裁處在案,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上訴確定;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確定;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 4、第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 5號解釋理由書:「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 ,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 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 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之原因,並為維護 行政目的之實現,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甚明。 5、是以,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原告既非被告能源局所 核准「石油煉製業」或「石油輸入業」(參石油煉製業及石 油輸入業業者名單),自應於107年11月26日取得汽、柴油 批發業登記證後,始得經營柴油批發業務。原告於102年12 月9日核准設立公司時,即將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 營業項目,則原告對於石油管理法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 業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取得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之管制法令,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並負相當 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執不知法規主張免除其注意義務。原告 未能注意,其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從而,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始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則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為止,共銷售427.6公秉之 柴油予頂吉興公司等,顯係未經登記並取得柴油批發業登記 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此經原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告108 年10月14日行政起訴狀第1頁第二點、第2頁第四點),而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法定罰鍰範圍內即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予以審酌,以原 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自屬適法且有據,並無違 誤。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應予撤銷等語云云, 諉無足採: 1、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 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第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320號判決略以:「行政罰法 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 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 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 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略以:「…。本件原告於99年核准設立公司時,即將汽油、 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且多次執行柴油、超級柴 油採購事宜,對柴油批發事業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應具 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致不知上揭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足見原告尚無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從而,本件並無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情形,是原告主張應減少原處罰鍰至三分之一,顯非可採 。」 3、是以,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係行為人不瞭解 法規存在而不知其行為違法,仍不得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僅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情形, 僅限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始得適用甚明。本件原告於 102年12月9日核准設立公司時,即將「汽柴油批發業」、「 石油製品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且106年1月起至10 7年4月止,多次從事汽、柴油批發業務,對汽柴油批發事業 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並負相 當之注意義務。孰料,原告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不 知上揭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顯見原告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是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情形,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至明。 4、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多方諮詢同業時,誤認僅需設 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石油製品批發業』登記證,即可 經營柴油批發業務」、「無多餘經費聘請專業法律顧問常駐 」、「未料同業間對於法律規定之認定亦有錯誤」、「未斟 酌原告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以致未予審視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容有裁量怠惰情事」(參原告108年10月14日行政起訴 狀第2頁第3行以下)等語云云,均諉無足採。 5、綜上,原告既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行為坦承不諱(參原告108年10月14日行政起訴狀第1頁第二 點、第2頁第四點),又尚難以不諳法令執為免責依據,而 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且以原告之違法情節,並無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 適用。是被告為維護民生福祉及石油市場交易秩序,依石油 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法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資力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00萬元 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撤銷 原處分等語云云,均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5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4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 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496500號函(本院卷第27-29頁 )、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31-35頁)、汽柴油批 發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7、101、103頁)、107年度油品銷 售流向管理與查核(3/4)委辦計畫汽、柴油批發業現場實 地查核報告(本院卷第91-99頁)為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 亦無爭執:㈠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核准設立公司時,將汽油 、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本院卷第27-29頁)。 ㈡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為止,銷售427.6公秉柴油 予頂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確有未經登記並取得汽 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之行為。㈢原告於10 7年11月26日取得被告經授能字第10700222010號函核發之汽 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7頁)。㈣原告違反石油管理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參原告108年10月14 日行政起訴狀第四點,本院卷第13頁)。㈤被告於107年12 月10日以經授能字第10702009730號函(參乙證3),請原告 就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等情陳述意見。㈥被告於108 年1月15日以經授能字第10802000170號裁處書(參原告108 年10月14日行政起訴狀原證一),裁處原告1百萬元,有本 院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1-233頁) ,互核相符,均以認定。關於原告在違規期間銷售柴油總 數量、總金額、總獲利部分,依原告所製作提出之營運資料 統計表所示,分別為421.6公秉、9,455,982元、583,904元 ,並能記載銷售之廠商名稱、發票日期、號碼、售價、交易 數量,衡情應非虛假(本院卷第39頁)。至於原處分依實地 查核報告而記載為427.6公秉,雖亦非無據,惟該查核報告 並未能如營運資料統計表呈現該段期間內全部91筆之交易詳 細資料,或是因為查核當時之資料有些許誤差等不明因素, 本院認應以可以完整呈現91筆交易資料詳細內容之營運資料 統計表記載之421.6公秉較為可採。惟421.6公秉與427.6公 秉之間差距僅6公秉,就本件之適用法律而言,也不發生任 何實質上影響。因此,依該銷售數量之總銷售金額即為與總 獲利即分別為9,455,982元、583,904元,亦足堪認定。至於 457.6公秉則為上開期間內原告之柴油進貨總數量,並非被 告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本案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之 適用?詳如以下說明: ㈠、石油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 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 ,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參照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 定)。為達上開立法目的,石油管理法所規定的管制措施, 包括申請經營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 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 、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 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參照石油管理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 記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參照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經營柴油批發 業務者,於營業前,負有依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之義務。違反者, 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石油管理法採取此等管制 措施,是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的方法之一,有其正當性。 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關於其適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復按行 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 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 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 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 」,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 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 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查,原告於102年12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時 ,即將「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有高雄 市政府102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4965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7-36頁)。故原 告對於石油管理法關於經營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法律規定,自應 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並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能以其不知 法規而主張免除注意義務。原告竟未能注意,其顯有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就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 33頁第7-8行)。從而,原告於107年7月4日遭查獲後,始於 107年11月26日始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7頁 ),則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為止,共銷售427.6公 秉之柴油予頂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顯係未經登記並取 得經營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柴油批發業務,已違反石油 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從以不諳法令作為免責依據。 ㈣、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雖亦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3號行政裁定意旨: 「又上訴人申請設立公司時,將汽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 業項目,且多次執行柴油、超級柴油採購事宜,對於石油管 理法管制規範,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會計師辦 理公司登記事項或買受人未要求提示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 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上訴人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 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自無從認上訴人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 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上訴人對柴油批發事業 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 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不知石油管理法相 關規定,足見上訴人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 況存在。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亦無同 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情形等情。」 ㈤、查,以原告之違章情節,原告被查獲的違規時間是從106年1 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計16個月。在16個月的違規期間內所 銷售柴油總數量、總金額、總獲利,分別為421.6公秉、9,4 55,982元、583,904元等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已經考量 原告是第一次違法,違法所得之利益,原告的資本額,銷售 油品數量等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原告的資力等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情形,即不生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問 題。從而,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經登記即經營柴油批發業務,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即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予以審 酌,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百萬元,自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應先為勸導或警告始為處罰,經立 法者考量油品市場之規劃管理,攸關環境與經濟之永續發展 ,以及從事柴油批發業者必然具有相當程度經濟實力,現行 規定認為對違章之處罰不必先行勸導或警告,而是直接科以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且依 原告上開違章情節,原處分僅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 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並無不合。況原告申請設立公司時, 已將柴油批發業登記為公司營業項目,且於106年1月至107 年4月之間有多次柴油採購與銷售事宜,對於石油管理法管 制規範,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獲利輕微、無多 餘經費聘請法律顧問常駐、同業對於法律規定又認定錯誤、 原告未獲通知或輔導等情,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 原告因法律認知錯誤、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 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 程度。原告對柴油批發事業之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應具有 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致不知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足見原告並無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適用,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