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
109年7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蔡承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美琪
蕭智中
許家嘉
上列
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6611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在其網路網站「蘋果日報」(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內,登載「【微視蘋】
2歲姪子慘被灌毒拔甲虐死 王薇君哭斷腸『鉛筆刺手腿才
能
開庭』」報導(以下稱為
系爭報導),經民眾檢舉後,被
告查認該報導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且未採取明確
可行之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能任意瀏覽及接取,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為兒少法)第46條之1
規定,
乃依同法第94條第2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0(以下簡稱為兒少法臺北市
裁罰基準,108年7月8日修正
移列至項次21)規定,以108年5月6日府社兒少字第1083069
817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36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不符
行政處分中處分理由記載之要求,亦違反對於當
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並按本院91年度訴字第
5284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應包括法令之引
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
令
構成要件之判斷,以及(於有裁量授權時之)
法律效果
斟酌之依據等。且此為法律課以
行政機關之法律上義務,
要無所謂因違法事實明確,而免除其法律義務。次按
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43條,並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394號判決
略以:「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
⒉經查,原處分未詳以涵攝究
竟系爭報導中何等文字或照片
會鼓勵兒童及少年模仿傷害自己或別人
之虞,復未說明何
以系爭報導
揭露實施暴力之行為人受到嚴重制裁之情形下
仍會引發兒童及少年模仿之理由及論理依據,訴願駁回決
定亦僅泛稱被告業於原處分理由欄業詳述被告違規情事,
並逕予認定系爭報導易使兒童及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
安或不當聯想,顯見原處分與訴願駁回決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之規範。
⒊次查,系爭報導所欲傳遞者乃係王薇君在遭遇不幸事件後
,卻化悲憤為力量,轉為主動幫助犯罪受害人及家屬,從
通篇報導一體觀察即得察知,系爭報導乃係基於公益,且
所欲傳達之訊息亦十分正面,對於兒童及少年實無不利之
影響。又系爭報導實已敘明虐待他人最終將遭司法嚴厲制
裁,自
難謂會造成兒童及少年模仿之虞。
是以,被告僅割
裂部分報導並
指摘原告違反兒少法之規定,實已違反行政
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一併注意之原則,有行
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之違法。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屬於「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
容防護層級
例示框架」(以下稱為兒少防護例示框架)中
,應以「嚴格年齡防護機制」防護之「血腥」範疇,遽認
定原告有違兒少法第46條之1之規定
云云,
惟查,依兒少
防護例示框架之說明可知兒少防護例示框架不具有法律上
之
拘束力,僅係供包含原告等網路平台提供者以及被告等
之
主管機關,於認定報導內容有無影響兒少身心健康時之
參考而已,被告卻於作成原處分時,逕援引不具法律效力
之兒少防護例示框架,更未充分說明裁罰之理由,據此判
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之規定,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4條所要求之
依法行政原則。更不論,被告亦未按兒少
防護例示框架於「血腥」範疇之分類中
所載明之「以整體
內容呈現方式為判斷,包括圖、影音、文字」並應注意整
體內容是否「具正面價值」以及「與呈現之內容有無符合
比例」之要求,顯見被告未審酌系爭報導有利於原告之部
分,而就報導內容為通盤整體之考量,更刻意忽略系爭報
導所彰顯之正面價值。
㈡本件裁罰違反
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
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時,規定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得失衡,且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⒉經查,縱認爭報導有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之情形,然原
告在接獲被告來函告知後,隨即移除部分爭議照片並設觀
賞年齡限制,從而顯見原告絕非故意或惡意為之,後續改
善更減少法益受害之風險,是難謂原告違法情節重大。更
遑論,系爭報導係為
散播曾經遭遇不幸事件者如何透過心
態正面轉變,進而幫助更多受害者,
公益性甚為顯著,可
非難性甚為微小。是以,被告於裁量時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
原告之情形,顯見原處分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
等情。
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稱原處分不符行政處分中處分理由記載之要求等
一
節:
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
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
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
2號、第545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兒少法第46條之1規
定,因法律無從鉅細靡遺規定所謂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從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
予以規範,然其涵義於個案中如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
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
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
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再按照兒少法第46條授權成立之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所制定之兒少防護例示框架,就「
血腥」分類之定義、對兒少造成的影響、防護標準、規範
之表現形態均有規定,且依內容嚴重程度分為0至4層級。
⒉經查,被告所屬機關社會局於108年4月1日檢視原告網站
內系爭報導,其內容包含王童受虐屍體影片、清晰敲碎手
指圖片及部分詳述虐待過程之文字,涉及強調、突顯或詳
細描繪真實肢體、器官損害,經參照兒少防護例示框架中
「血腥」之分類:「…一、真實或擬真肢體、器官、內臟
嚴重毀損內容之規範:內容涉及真實或肢體…」,認系爭
報導內容過度血腥,易使兒童及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
安或不當聯想,進而有模仿不當行為,其防護機制應為第
3層級,建議最低防護機制為「嚴格年齡防護機制」。被
告所屬機關社會局於108年4月2日函請被告陳述意見,並
經被告函復後,審認系爭報導內容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且
原告未設有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已
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
㈡有關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
⒈查原告前於
旨揭網站兩度刊登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違
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經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及106年
3月16日分別裁處確定在案。次查系爭報導為原告第3次違
反上開規定,被告依兒少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兒
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之規定,處以罰鍰36萬
元,並公布姓名,於法
洵無不合。
⒉復查原告雖稱系爭報導對社會有正面幫助云云,然查系爭
報導對兒童及少年產生之負面影響與正面幫助比例顯不相
符,且亦有其他報導方式能彰顯公益。又查本案已是原告
第三次違反兒少法,足見原告訴稱絕非故意為之辯詞,顯
屬
犯後推託之詞,亦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在其網站上刊登系爭報導,被告因民眾檢舉而查認
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乃依同法第94條第2項、行
為時兒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36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原告則於訴願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報導及影片截圖(被告答辯狀附件
卷,第53頁至第68頁)、原處分(
前揭卷,第1頁、第2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等附卷
可稽,
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均無爭執,當可作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原則,未考量系爭
報導之公益目的,且援引不具法拘束力之兒少防護例示框架
,認定系爭報導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均有
違誤;又
原處分未考量個案情節輕重,逕以原告第三次違規而裁罰36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而屬
裁量逾越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指
摘,並以
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系爭報導
是否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4條第2項及
行為時兒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項規定,裁處3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
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
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
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第94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
46條之1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
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準
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
,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處理兒少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之
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
行政爭訟之行政
成本,提升公信力,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
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
定,客觀合理,自得為援用為裁罰基準,於本件行為時,該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規定:「第1次處10萬元以上23萬元以
下罰鍰,…。第2次處23萬元以上36萬元以下罰鍰,…。第3
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3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期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㈡查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刊載系爭報導,內容包含被害人王童
手指遭敲碎之照片、顯示王童遺體多處大範圍紅黑瘀青之影
片,報導文字則詳細描述王童被虐待之過程,且讀者可直接
點選觀覽前開內容,有前述系爭報導及影片截圖
可考;參之
卷內系爭報導有「因《蘋果新聞網》報導後,收到社會局來
函,認為影片中,有關出現王○(即王童)生前被凌虐、傷
痕累累的照片,疑有害兒童及少年健康,要求《蘋果》改善
…因此《蘋果》在徵得王薇君同意下,影片加上18歲以下禁
止觀看的限制…」等後記文字(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43頁
),另原告108年4月16日108蘋文字第0032號回覆被告所屬
社會局函文,亦載稱「本公司已遵貴局指導,並經受訪者王
薇君同意後,將系爭報導內王○手指被劉金龍等惡徒敲碎破
裂之照片移除,並將系爭報導內動新聞影片設限制…」等語
(前開卷,第38頁),復可認系爭報導於登載時,並未設置
任何可以防免兒童或少年接觸閱覽之機制。再
衡諸前開圖片
、影片,內容均涉及強調、凸顯真實肢體、器官損害情形,
可認足使觀覽之兒童或少年感到驚嚇或不安,被告認原告於
網際網路所登載之系爭報導有害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且
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再依同法第94條第2項進行裁
處,於法自屬
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傳遞王薇君在遭遇不幸事件後,化悲
憤為力量,主動幫助犯罪受害人及家屬,報導乃基於公益
,且傳達之訊息亦十分正面,對兒童及少年實無不利影響
;又該系爭報導已敘明虐待他人終將遭司法嚴厲制裁,更
難謂會造成兒童及少年模仿之虞云云。惟按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其影響可能廣大而深遠,尤其享有傳播話語權之傳
播媒體,更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
自由情事;若其有藉網際網路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
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
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
法予以限制。復衡諸兒童及少年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
,其判斷力未臻成熟,易受引誘或不當之暗示而有礙其身
心之健康發展,故一旦文字或圖片內容有血腥、色情、自
殺等情節,即易令兒童及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
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
渠
等之身心健康。故縱新聞具真實報導特性,製播時仍應衡
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
俾兼顧社會道德
責任,倘所呈現之事實,對兒童或少年產生前述不良影響
者,自得加以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遂不採取。
⒉次按「(第1項)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
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
關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七、其
他防護機智之建立及推動。(第2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
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
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
範採取必要措施。…」兒少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乃依前揭條文授權,邀集各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
警政署、經濟部工業局及商業司等,共同籌設網路內容防
護機構(Institute of Watch Internet Network, iWIN
),並為維護兒少身心健康權利,
暨兼顧兒少視聽權益,
依據網路內容影響兒少身心健康程度,制定「網路有害兒
少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以下簡稱為例示框
架),分別就「一般色情」、「兒少色情」、「暴力」、
「恐怖」、「血腥」、「有害兒少物品」及「其他違反有
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等項目進行定義、例示其
態樣及建
議最低防護機制。本院審諸該例示框架之法源依據、制訂
組織與程序,及針對上開各項目所為定義、例示等,認該
例示框架之目的既在使網路平台提供者訂定平台自律規範
得為參考,並提供技術上可行之相對應防護措施,被告以
之作為兒少法第46條之1「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
基礎,當可支持。原告爭執該例示框架不具法律效力,有
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乃無可採。
⒊第按「涉及肢體、器官、內臟毀損、外露或血液,使一般
人感到驚嚇/不安之內容」,因對兒童及少年可能造成恐
懼、不安,例示框架乃將之定義屬「血腥」,而應避免兒
童及少年在未有心理準備下,觀看到令人驚嚇不安之內容
,此有該例示框架卷內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查系爭
報導中所含王童手指遭敲碎之照片、顯示王童遺體多處大
範圍紅黑瘀青之影片,以及詳細描述王童被虐待過程之文
字等,均涉及強調、突顯或詳細描繪真實肢體、器官損害
,對照前述定義,當可認屬「血腥」內容,乃原告於系爭
報導中並未有任何避免兒童及少年在未有心理準備下直接
觀看到其內容之防護機制,原告於網際網路所傳送之系爭
報導,因包含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且未採取
明確可行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被
告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即無違誤。
⒋再查,系爭報導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已如前述
,原告作為新聞媒體業者,應具相關專業,對於兒少法相
關規定亦應瞭解,就本件系爭報導內容,亦
堪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末按因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94條第2項裁
罰者,第一次處10萬元以上23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處23萬
元以上36萬元以下罰鍰,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36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
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行為時之兒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0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業因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
定,經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府社兒少字第10530481900號、1
06年3月16日府社兒少字第10633777600號裁處書先後裁處10
萬元、23萬元罰鍰在案,此有前述裁處書在卷
可參(訴願卷
可供閱覽部分,第62頁至第65頁),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且未
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係屬第三次違規,乃甚明確,被告依據
前開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爭執被告未審酌個案情狀而
有裁量濫用之情云云,然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金額已屬裁罰基
準所定之最低額罰鍰,在本件係屬原告第三次違規之
客觀事
實前提下,實難謂有何不利於原告之裁量,原告指摘原處分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