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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蔡承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美琪       蕭智中       許家嘉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661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在其網路網站「蘋果日報」(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內,登載「【微視蘋】 2歲姪子慘被灌毒拔甲虐死 王薇君哭斷腸『鉛筆刺手腿才 能開庭』」報導(以下稱為系爭報導),經民眾檢舉後,被 告查認該報導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且未採取明確 可行之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能任意瀏覽及接取,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為兒少法)第46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94條第2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0(以下簡稱為兒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108年7月8日修正 移列至項次21)規定,以108年5月6日府社兒少字第1083069 817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3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不符行政處分中處分理由記載之要求,亦違反對於當 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並按本院91年度訴字第 5284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應包括法令之引 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 令構成要件之判斷,以及(於有裁量授權時之)法律效果 斟酌之依據等。且此為法律課以行政機關之法律上義務, 要無所謂因違法事實明確,而免除其法律義務。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43條,並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394號判決略以:「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 ⒉經查,原處分未詳以涵攝究系爭報導中何等文字或照片 會鼓勵兒童及少年模仿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復未說明何 以系爭報導揭露實施暴力之行為人受到嚴重制裁之情形下 仍會引發兒童及少年模仿之理由及論理依據,訴願駁回決 定亦僅泛稱被告業於原處分理由欄業詳述被告違規情事, 並逕予認定系爭報導易使兒童及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 安或不當聯想,顯見原處分與訴願駁回決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之規範。 ⒊次查,系爭報導所欲傳遞者乃係王薇君在遭遇不幸事件後 ,卻化悲憤為力量,轉為主動幫助犯罪受害人及家屬,從 通篇報導一體觀察即得察知,系爭報導乃係基於公益,且 所欲傳達之訊息亦十分正面,對於兒童及少年實無不利之 影響。又系爭報導實已敘明虐待他人最終將遭司法嚴厲制 裁,自難謂會造成兒童及少年模仿之虞。是以,被告僅割 裂部分報導並指摘原告違反兒少法之規定,實已違反行政 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一併注意之原則,有行 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之違法。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屬於「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 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以下稱為兒少防護例示框架)中 ,應以「嚴格年齡防護機制」防護之「血腥」範疇,遽認 定原告有違兒少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云云查,依兒少 防護例示框架之說明可知兒少防護例示框架不具有法律上 之拘束力,僅係供包含原告等網路平台提供者以及被告等 之主管機關,於認定報導內容有無影響兒少身心健康時之 參考而已,被告卻於作成原處分時,逕援引不具法律效力 之兒少防護例示框架,更未充分說明裁罰之理由,據此判 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之規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4條所要求之依法行政原則。更不論,被告亦未按兒少 防護例示框架於「血腥」範疇之分類中所載明之「以整體 內容呈現方式為判斷,包括圖、影音、文字」並應注意整 體內容是否「具正面價值」以及「與呈現之內容有無符合 比例」之要求,顯見被告未審酌系爭報導有利於原告之部 分,而就報導內容為通盤整體之考量,更刻意忽略系爭報 導所彰顯之正面價值。 ㈡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規定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得失衡,且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⒉經查,縱認爭報導有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之情形,然原 告在接獲被告來函告知後,隨即移除部分爭議照片並設觀 賞年齡限制,從而顯見原告絕非故意或惡意為之,後續改 善更減少法益受害之風險,是難謂原告違法情節重大。更 遑論,系爭報導係為散播曾經遭遇不幸事件者如何透過心 態正面轉變,進而幫助更多受害者,公益性甚為顯著,可 非難性甚為微小。是以,被告於裁量時未審酌上開有利於 原告之情形,顯見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稱原處分不符行政處分中處分理由記載之要求等一 節: 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 2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兒少法第46條之1規 定,因法律無從鉅細靡遺規定所謂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從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 予以規範,然其涵義於個案中如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 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再按照兒少法第46條授權成立之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所制定之兒少防護例示框架,就「 血腥」分類之定義、對兒少造成的影響、防護標準、規範 之表現形態均有規定,且依內容嚴重程度分為0至4層級。 ⒉經查,被告所屬機關社會局於108年4月1日檢視原告網站 內系爭報導,其內容包含王童受虐屍體影片、清晰敲碎手 指圖片及部分詳述虐待過程之文字,涉及強調、突顯或詳 細描繪真實肢體、器官損害,經參照兒少防護例示框架中 「血腥」之分類:「…一、真實或擬真肢體、器官、內臟 嚴重毀損內容之規範:內容涉及真實或肢體…」,認系爭 報導內容過度血腥,易使兒童及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 安或不當聯想,進而有模仿不當行為,其防護機制應為第 3層級,建議最低防護機制為「嚴格年齡防護機制」。被 告所屬機關社會局於108年4月2日函請被告陳述意見,並 經被告函復後,審認系爭報導內容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且 原告未設有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已 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 ㈡有關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 ⒈查原告前於旨揭網站兩度刊登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違 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經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及106年 3月16日分別裁處確定在案。次查系爭報導為原告第3次違 反上開規定,被告依兒少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兒 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之規定,處以罰鍰36萬 元,並公布姓名,於法無不合。 ⒉復查原告雖稱系爭報導對社會有正面幫助云云,然查系爭 報導對兒童及少年產生之負面影響與正面幫助比例顯不相 符,且亦有其他報導方式能彰顯公益。又查本案已是原告 第三次違反兒少法,足見原告訴稱絕非故意為之辯詞,顯 屬犯後推託之詞,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在其網站上刊登系爭報導,被告因民眾檢舉而查認 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乃依同法第94條第2項、行 為時兒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36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原告則於訴願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報導及影片截圖(被告答辯狀附件 卷,第53頁至第68頁)、原處分(前揭卷,第1頁、第2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均無爭執,當可作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原則,未考量系爭 報導之公益目的,且援引不具法拘束力之兒少防護例示框架 ,認定系爭報導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均有違誤;又 原處分未考量個案情節輕重,逕以原告第三次違規而裁罰36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而屬裁量逾越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指 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系爭報導 是否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4條第2項及 行為時兒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項規定,裁處3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 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 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 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第94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 46條之1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準 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 ,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處理兒少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之 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 成本,提升公信力,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 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 定,客觀合理,自得為援用為裁罰基準,於本件行為時,該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規定:「第1次處10萬元以上23萬元以 下罰鍰,…。第2次處23萬元以上36萬元以下罰鍰,…。第3 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3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期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㈡查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刊載系爭報導,內容包含被害人王童 手指遭敲碎之照片、顯示王童遺體多處大範圍紅黑瘀青之影 片,報導文字則詳細描述王童被虐待之過程,且讀者可直接 點選觀覽前開內容,有前述系爭報導及影片截圖可考;參之 卷內系爭報導有「因《蘋果新聞網》報導後,收到社會局來 函,認為影片中,有關出現王○(即王童)生前被凌虐、傷 痕累累的照片,疑有害兒童及少年健康,要求《蘋果》改善 …因此《蘋果》在徵得王薇君同意下,影片加上18歲以下禁 止觀看的限制…」等後記文字(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43頁 ),另原告108年4月16日108蘋文字第0032號回覆被告所屬 社會局函文,亦載稱「本公司已遵貴局指導,並經受訪者王 薇君同意後,將系爭報導內王○手指被劉金龍等惡徒敲碎破 裂之照片移除,並將系爭報導內動新聞影片設限制…」等語 (前開卷,第38頁),復可認系爭報導於登載時,並未設置 任何可以防免兒童或少年接觸閱覽之機制。再衡諸前開圖片 、影片,內容均涉及強調、凸顯真實肢體、器官損害情形, 可認足使觀覽之兒童或少年感到驚嚇或不安,被告認原告於 網際網路所登載之系爭報導有害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且 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再依同法第94條第2項進行裁 處,於法自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傳遞王薇君在遭遇不幸事件後,化悲 憤為力量,主動幫助犯罪受害人及家屬,報導乃基於公益 ,且傳達之訊息亦十分正面,對兒童及少年實無不利影響 ;又該系爭報導已敘明虐待他人終將遭司法嚴厲制裁,更 難謂會造成兒童及少年模仿之虞云云。惟按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其影響可能廣大而深遠,尤其享有傳播話語權之傳 播媒體,更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 自由情事;若其有藉網際網路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 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 法予以限制。復衡諸兒童及少年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 ,其判斷力未臻成熟,易受引誘或不當之暗示而有礙其身 心之健康發展,故一旦文字或圖片內容有血腥、色情、自 殺等情節,即易令兒童及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 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渠 等之身心健康。故縱新聞具真實報導特性,製播時仍應衡 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兼顧社會道德 責任,倘所呈現之事實,對兒童或少年產生前述不良影響 者,自得加以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遂不採取。 ⒉次按「(第1項)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 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 關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七、其 他防護機智之建立及推動。(第2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 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 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 範採取必要措施。…」兒少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乃依前揭條文授權,邀集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 警政署、經濟部工業局及商業司等,共同籌設網路內容防 護機構(Institute of Watch Internet Network, iWIN ),並為維護兒少身心健康權利,兼顧兒少視聽權益, 依據網路內容影響兒少身心健康程度,制定「網路有害兒 少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以下簡稱為例示框 架),分別就「一般色情」、「兒少色情」、「暴力」、 「恐怖」、「血腥」、「有害兒少物品」及「其他違反有 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等項目進行定義、例示其態樣及建 議最低防護機制。本院審諸該例示框架之法源依據、制訂 組織與程序,及針對上開各項目所為定義、例示等,認該 例示框架之目的既在使網路平台提供者訂定平台自律規範 得為參考,並提供技術上可行之相對應防護措施,被告以 之作為兒少法第46條之1「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 基礎,當可支持。原告爭執該例示框架不具法律效力,有 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乃無可採。 ⒊第按「涉及肢體、器官、內臟毀損、外露或血液,使一般 人感到驚嚇/不安之內容」,因對兒童及少年可能造成恐 懼、不安,例示框架乃將之定義屬「血腥」,而應避免兒 童及少年在未有心理準備下,觀看到令人驚嚇不安之內容 ,此有該例示框架卷內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查系爭 報導中所含王童手指遭敲碎之照片、顯示王童遺體多處大 範圍紅黑瘀青之影片,以及詳細描述王童被虐待過程之文 字等,均涉及強調、突顯或詳細描繪真實肢體、器官損害 ,對照前述定義,當可認屬「血腥」內容,乃原告於系爭 報導中並未有任何避免兒童及少年在未有心理準備下直接 觀看到其內容之防護機制,原告於網際網路所傳送之系爭 報導,因包含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且未採取 明確可行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被 告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即無違誤。 ⒋再查,系爭報導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已如前述 ,原告作為新聞媒體業者,應具相關專業,對於兒少法相 關規定亦應瞭解,就本件系爭報導內容,亦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末按因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94條第2項裁 罰者,第一次處10萬元以上23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處23萬 元以上36萬元以下罰鍰,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36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 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行為時之兒少法臺北市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0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業因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 定,經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府社兒少字第10530481900號、1 06年3月16日府社兒少字第10633777600號裁處書先後裁處10 萬元、23萬元罰鍰在案,此有前述裁處書在卷可參(訴願卷 可供閱覽部分,第62頁至第65頁),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且未 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係屬第三次違規,乃甚明確,被告依據 前開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爭執被告未審酌個案情狀而 有裁量濫用之情云云,然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金額已屬裁罰基 準所定之最低額罰鍰,在本件係屬原告第三次違規之客觀事 實前提下,實難謂有何不利於原告之裁量,原告指摘原處分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