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7號
109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卿彥(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劉冠宏
劉家瑜
上列
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52679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9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41937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繕具
陳情書向被告新北市政府陳
情,主張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同業公
會)部分會員違反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請
撤銷其會籍,
嗣
於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1日繕具陳情書(補充一)、
陳情書(補充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6月10日新北
府社團字第1081013181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1)復以:「
主旨:有關臺端補充陳情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部分
會員不符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會籍自始無效一案……二、
……(一)查臺端所檢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尚難逕認定
上開公司不符進出口商業之商業團體分業標
準。……三、另查臺端
業已於98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15日、108年2月11日、108年5月27日陳情反映新北市進出
口商業同業公會部分會員不符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要求本
府撤銷上開會員之會籍……本府業已多次函復台端並說明
相關依據,……爾後臺端類此之陳情將不予回復。」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8年8月26日台內訴字
第10800526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二)原告於108年5月27日、30日、31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陳情,主張新北市同業公會有部分會員違反「商業團體
分業標準」規定,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法撤銷其會籍。經
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6月4日新北社團字第10809
828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復
略以:「…四、又有關陳
情書主旨提及:『請新北市政府撤銷其會員會籍資格』
一
節,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公司、行號申
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
本2份,送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
會報
主管機關備查。』
爰有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
查及准許
與否,係屬公會權責,並非本府之主管事項,故
臺端請本府撤銷其會員會籍資格,依法無據。」等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5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0814193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
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同業公會,「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團體業別為「
進出口商業」(一般稱為貿易商),業務範圍係「經營進
出口商業」。但通越有限公司(下稱通越公司)之「商業
團體分業標準」,係屬「木材工業」;允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允陞公司),屬「建築材料商業」;忠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忠凱公司),屬「塑膠製品商業」;海藝
珊瑚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屬「珠寶工業」;
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捷公司),屬「醫療
暨生
技」;愛力兒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兒公司),屬「成衣商
業」;玖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玖公司),屬「水處理
器材商業」;大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貴公司),
屬「成衣商業」;利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
),屬「機器商業」。
前揭9家公司非法加入新北市同業
公會會員,違背「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會員資格自始無
效。
(二)通越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5年5月11日,所營事業
資料其中有「1.各種進出口貿易業務。3.有關進出口貿易
業務」,但其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日期係68年9月3日,其
本業建築材料相關產品可進出口,但不是「進出口商業」
,
可證明係違背法令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忠凱公司最後
核准變更日期,為108年1月24日,所營事業資料其中有「
F401010國際貿易業」,但其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日期係
85年12月30日,亦屬違背法令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海藝
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所營事業資
料其中有「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999」,但其加入新
北市同業公會日期係71年5月4日,可證係違背法令加入新
北市同業公會。愛捷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3年12
月18日,所營事業資料其中最後有「F401010國際貿易業
、ZZ99999」,但其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日期係75年5月23
日,亦係違背法令加入新北市同業公會。
(三)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內政部、被告新北市政府皆
可遵照,
惟被告新北市政府怠於裁量。例如新北市同業公
會有名譽理事長、榮譽理事長等7位,並無相關法規賦予
,亦當上名譽、榮譽理事長。原告理事遞補
竟稱與法不符
,顯與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自有牴觸,構成不合比例侵
害。因此原告依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請求遞補理事缺額,
係
適法且合比例原則。
(四)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5、6、7款規定,且依
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五)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1及系爭函文1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系爭函文2均撤銷。
3、被告新北巿政府對於原告105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
年月31日之申請事件;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原告10
5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
成准予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
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
之新北市同業公會會員會籍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
按商業團體分業標準,「進出口商業」之業務範圍為「經
營進出口業務」。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通越公司
、允陞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捷公
司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利眾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進出口買賣」,故尚難逕認定上開9家會員不符進出口
商業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又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2
條、第7條之1及第9條規定,經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至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查詢,本案9家會員皆已完成出進
口廠商登記。另依據經濟部102年11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
122800號
函釋,有關本案9家會員是否符合進出口商業之
分業標準,按經濟部意旨並非僅以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判定
,應依實際經營情形協助審認。
(二)
揆諸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第65條以及商業團體法施
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
准否,
乃屬各該商業同業公會之權責,非被告新北市政府
主管事項。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現行法規並無賦予原告撤銷
他人會籍之公法上
請求權,本件
核屬原告重覆之檢舉陳情
,非依法申請案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適
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
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
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
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
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
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
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
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
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
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
聲請(申請)、陳情或
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
行政機關對
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
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
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給付訴訟)。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
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
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
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
會局應作成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
司、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
公司之新北市同業公會會員會籍之行政處分,即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
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
准許。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
局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
訴狀、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一)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之
內容,確認為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第65條及商業團
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商業團體分業標準。
惟查:
1.關於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第65條及商業團體法施行
細則第8條規定部分:
⑴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
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
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
,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公司、行
號停業滿1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
經理事會通過,
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
發證機關。」分別為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及第65條所
規定。次按「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
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2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
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為商
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規定。
參諸上開規定,可知有
關會員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審查及准許與否,乃屬各商業
同業公會之權責,並非被告之主管事項;雖依前揭規定,
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然准予備
查系爭公司為系爭公會會員之公函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
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之
新北市同業公會之會員資格未符章程或法令,所涉乃係原
告與上開通越公司等9家公司及新北市同業公會間之
私權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原告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
得逕為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就非
其主管事項即上開通越公司等9家公司之新北市同業公會
會員會籍予以撤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部分: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固亦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
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規定;惟依本條文中關於「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撤銷」之文字,足知本條規定之「撤銷」係委諸
行政機關為裁量,即其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之職權,並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所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僅係賦予行政機關
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
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自為撤銷違法行
政處分之請求權,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
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依法申請
之案件」。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部分:
⑴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為如聲明第
三項請求之依據,自
難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
府社會局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
之情形。
⑵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
應作成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
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
之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之行政處分,尚乏
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商業團體分業標準部分:
⑴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乃係規定就「進出口商業」之商業團體
類別其業務範圍係「經營進出口業務」(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為如聲明第三項請求之依據
,自難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依上開
規定對原告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
⑵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
應作成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
愛捷公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
之新北市同業公會會員會籍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
權之依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被告新北巿政府社會局
撤銷通越公司、允陞公司、忠凱公司、海藝公司、愛捷公
司、愛力兒公司、玖玖公司、大貴公司、利眾公司之新北
市同業公會會員會籍,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
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為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