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譽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參 加 人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兆麟(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被告以民國108年1月4日府觀交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花蓮縣政府108年第1次新闢市區○○○○路線申請經營說明
」,新闢6條市區○○路線,徵求有意願之業者參加經營評
選,其中「東海岸線(郵輪式列車)」市區○○路線(下稱
系爭路線)計有原告及參加人2家業者申請參加評選。
嗣被
告所屬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於108年2月18日召開108年度第
2次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經評分結果由參加人取得系爭路
線之經營權。被告以108年2月21日府觀交字第1080034727號
函檢送
上開108年度第2次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予
原告及參加人,另以108年2月26日府觀交字第1080039300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取得系爭路線之經營權,請參
加人儘速辦理公司登記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事宜。原告基
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原處分,遞經
訴願駁回,
乃提起本
件
撤銷訴訟。
三、參加人既為原處分之
相對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
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基於原處分而取得系爭路線經
營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