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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譽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參 加 人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兆麟(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民國108年1月4日府觀交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花蓮縣政府108年第1次新闢市區○○○○路線申請經營說明 」,新闢6條市區○○路線,徵求有意願之業者參加經營評 選,其中「東海岸線(郵輪式列車)」市區○○路線(下稱 系爭路線)計有原告及參加人2家業者申請參加評選。被 告所屬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於108年2月18日召開108年度第 2次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經評分結果由參加人取得系爭路 線之經營權。被告以108年2月21日府觀交字第1080034727號 函檢送上開108年度第2次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予 原告及參加人,另以108年2月26日府觀交字第1080039300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取得系爭路線之經營權,請參 加人儘速辦理公司登記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事宜。原告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原處分,遞經訴願駁回,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 三、參加人既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 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基於原處分而取得系爭路線經 營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