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
109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育川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訴訟代理人 張書郎
藍啟文
陳君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立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
追繳押標金部分,及關於此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黃曙光,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志
斌,
業據被告新任機關代表人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名為「毓川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2年3月20日更
名為「育川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二)原告參與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部,
嗣因機關
裁撤整併為被告所屬後勤處)92年間辦理之「20噸傾卸車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投標,其負責人陳宏彬因此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7
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嗣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以104年1月7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0
091號函轉審計部103年12月29日台審部五字第1035002060
號函(下稱審計部函),請被告查復系爭採購案行政處罰
情形以利彙辦。被告始作成107年12月27日國海後補字第
10700060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追繳系爭採
購案押標金新台幣(下同)2,415,000元。原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異議處理駁回,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中被告補正追繳押標金依據為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
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工程會
採認,而就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為申訴駁回,其餘
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原告就原處分追繳押標金部分仍
不服,
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採購案於92年7月18日開標,依108年5月22日增修之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
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規定,被
告遲至107年1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顯已逾
期。
(二)再者,檢調單位於93年間即向被告查扣系爭採購案資料,
系爭刑事判決亦於98年9月29日宣判,自
斯時起,即可合
理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然被告卻遲至107年12月27日
始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顯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及關於此部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作成於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6項增修
前,無
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二)被告所屬原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現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下稱陸指部)委請後勤部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原告
上開
參與投標之違法情事,並非陸指部或後勤部發覺而函請檢
調機關偵辦,而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因偵查不
公開,被告無從知悉偵查中案情。系爭採購案於92年間驗
結,93年間檢調搜索查扣系爭採購案卷,故相關資料並未
隨組織調整移轉至前聯勤司令部,而本件偵查及刑事判決
結果均未通知被告或所屬上級機關,故被告確實無從知悉
原告有應追繳押標金情事。被告接獲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
4年1月7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0091號函轉審計部函,始
知悉原告有應追繳押標金之情事,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
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越5年時效等語。因此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
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為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文。工程會即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依此授權作成該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
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揭示認定廠商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包括「廠商或其人員涉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此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
罪為概括認定。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規定之行為類
型如有增修,罪質與既有之行為類型相類者,於增修之規
定生效時,當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範圍。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
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增修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乃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予以追繳押標金(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請求權人為採購機關,
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逾
期權利即消滅,以防免採購機關怠惰於權利之行使。就此
,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無待於當事人主張。而此時效
之起點,
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實務上認為應自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5日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惟所謂合理可期待,並非繫於
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以為判
斷;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
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因此,何時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
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
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
「應」發現該
等情事,並以此為
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
時行使權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容認採購機關以主觀認
知為說詞,置應行使之職權而不為,任意延宕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有失於時效制度之意旨。
(三)如事實欄
所載,原告參與後勤部(嗣機關裁撤整併為被告
所屬後勤處)承辦之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負責人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新北地院於98年9月29日以
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而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追繳原
告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於108年1月1日
送達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引為本院裁
判事實基礎。而
徵諸兩造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追
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四)經查,後勤部承辦系爭採購案,於92年驗收終結後,檢調
單位即就系爭刑事案件為偵查,並於93年對後勤部進行搜
索扣押相關採購案卷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卷附陸軍
後勤指揮部109年2月10日陸後採計字第1090002088號函(
附本院卷第223頁)
可稽。後勤部轉隸於被告為所屬後勤
處,被告即應接續後勤部該採購機關之權責,就系爭採購
案所引發之刑事案件後續發展,主動積極為列管,維護必
要之採購契約權益,乃為其義務。嗣原告負責人於系爭採
購案中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刑事判決於98年9月29日宣判確定,徵諸刑事審判
採取公開審理,其宣判亦係公開之程序設計,自可合理期
待被告自斯時起,「應」有足夠之資訊管道並取得足夠之
資訊量確認原告該當追繳押標金之
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綜此,本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適當以98年9月29日
為起算點,
迄103年9月28日即期滿而權利消滅。而原處分
遲至108年1月1日始送達原告,行使已消滅之請求權,自
係違法。
(五)被告雖主張因組織變更,且系爭採購案資料又經檢調單位
搜索扣押,故無從得知原告有該當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迄
104年1月7日接獲審計部函,始知悉上情,是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
云云。然而,職務移交及檔案點交,乃國家機關組
織裁併增設變動時之基本作業流程,否則無以延續機關公
務之正確運作;被告承接後勤部職務,未翔實為業務交接
,未持續為系爭採購案應列管業務之查核,致客觀上應
知
悉權利該當而可得行使,但主觀上自陷於不知,本質上就
是權利怠於行使之一種型態。被告立於較諸人民優勢資訊
取得之地位,
竟持該等受他機關通知始知悉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說詞,實有虧職守。如容認該等主張,機關應積極主
動之行政性格,從此淪為消極被動;相對於人民而言,公
法上請求權之存滅
與否,訴諸於機關主觀上隨機透過任意
管道知悉
而定,甚至具有「射倖性」,此誠法治國家所應
戒慎恐懼者。是,被告上開主張,委難採認。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乃行使已消滅之公法上
請求權,自係違法;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就此未為糾正,亦
有未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及關於
此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已於本案之勝負無涉,
茲不贅論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