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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                   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育川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訴訟代理人 張書郎       藍啟文       陳君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立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及關於此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黃曙光,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志 斌,業據被告新任機關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名為「毓川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2年3月20日更 名為「育川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二)原告參與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部,嗣因機關 裁撤整併為被告所屬後勤處)92年間辦理之「20噸傾卸車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負責人陳宏彬因此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7 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嗣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以104年1月7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0 091號函轉審計部103年12月29日台審部五字第1035002060 號函(下稱審計部函),請被告查復系爭採購案行政處罰 情形以利彙辦。被告始作成107年12月27日國海後補字第 10700060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追繳系爭採 購案押標金新台幣(下同)2,415,000元。原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異議處理駁回,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中被告補正追繳押標金依據為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工程會 採認,而就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為申訴駁回,其餘 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原告就原處分追繳押標金部分仍 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採購案於92年7月18日開標,依108年5月22日增修之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 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規定,被 告遲至107年1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顯已逾 期。 (二)再者,檢調單位於93年間即向被告查扣系爭採購案資料, 系爭刑事判決亦於98年9月29日宣判,自斯時起,即可合 理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然被告卻遲至107年12月27日 始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顯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及關於此部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作成於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6項增修 前,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二)被告所屬原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現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下稱陸指部)委請後勤部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原告上開 參與投標之違法情事,並非陸指部或後勤部發覺而函請檢 調機關偵辦,而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因偵查不 公開,被告無從知悉偵查中案情。系爭採購案於92年間驗 結,93年間檢調搜索查扣系爭採購案卷,故相關資料並未 隨組織調整移轉至前聯勤司令部,而本件偵查及刑事判決 結果均未通知被告或所屬上級機關,故被告確實無從知悉 原告有應追繳押標金情事。被告接獲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 4年1月7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0091號函轉審計部函,始 知悉原告有應追繳押標金之情事,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 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越5年時效等語。因此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為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文。工程會即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依此授權作成該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 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揭示認定廠商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包括「廠商或其人員涉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此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 罪為概括認定。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規定之行為類 型如有增修,罪質與既有之行為類型相類者,於增修之規 定生效時,當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範圍。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 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增修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乃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追繳押標金(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求權人為採購機關, 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逾 期權利即消滅,以防免採購機關怠惰於權利之行使。就此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無待於當事人主張。而此時效 之起點,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實務上認為應自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5日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所謂合理可期待,並非繫於 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以為判 斷;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 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因此,何時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 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 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 「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 時行使權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容認採購機關以主觀認 知為說詞,置應行使之職權而不為,任意延宕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有失於時效制度之意旨。 (三)如事實欄所載,原告參與後勤部(嗣機關裁撤整併為被告 所屬後勤處)承辦之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負責人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新北地院於98年9月29日以 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而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追繳原 告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於108年1月1日送達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引為本院裁 判事實基礎。而徵諸兩造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追 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四)經查,後勤部承辦系爭採購案,於92年驗收終結後,檢調 單位即就系爭刑事案件為偵查,並於93年對後勤部進行搜 索扣押相關採購案卷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陸軍 後勤指揮部109年2月10日陸後採計字第1090002088號函( 附本院卷第223頁)可稽。後勤部轉隸於被告為所屬後勤 處,被告即應接續後勤部該採購機關之權責,就系爭採購 案所引發之刑事案件後續發展,主動積極為列管,維護必 要之採購契約權益,乃為其義務。嗣原告負責人於系爭採 購案中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刑事判決於98年9月29日宣判確定,徵諸刑事審判 採取公開審理,其宣判亦係公開之程序設計,自可合理期 待被告自斯時起,「應」有足夠之資訊管道並取得足夠之 資訊量確認原告該當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綜此,本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適當以98年9月29日 為起算點,迄103年9月28日即期滿而權利消滅。而原處分 遲至108年1月1日始送達原告,行使已消滅之請求權,自 係違法。 (五)被告雖主張因組織變更,且系爭採購案資料又經檢調單位 搜索扣押,故無從得知原告有該當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迄 104年1月7日接獲審計部函,始知悉上情,是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云云。然而,職務移交及檔案點交,乃國家機關組 織裁併增設變動時之基本作業流程,否則無以延續機關公 務之正確運作;被告承接後勤部職務,未翔實為業務交接 ,未持續為系爭採購案應列管業務之查核,致客觀上應知 悉權利該當而可得行使,但主觀上自陷於不知,本質上就 是權利怠於行使之一種型態。被告立於較諸人民優勢資訊 取得之地位,竟持該等受他機關通知始知悉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說詞,實有虧職守。如容認該等主張,機關應積極主 動之行政性格,從此淪為消極被動;相對於人民而言,公 法上請求權之存滅與否,訴諸於機關主觀上隨機透過任意 管道知悉而定,甚至具有「射倖性」,此誠法治國家所應 戒慎恐懼者。是,被告上開主張,委難採認。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乃行使已消滅之公法上 請求權,自係違法;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就此未為糾正,亦 有未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及關於 此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於本案之勝負無涉,茲不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