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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參 加 人 陳妙香       詹慧玲       陳勤芳 上列當事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妙香、詹慧玲及陳勤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長期以人力精簡、 節省人事成本為由,力行勞務外包政策。參加人陳妙香於民 國93年1月1日、參加人詹慧玲於96年7月1日、參加人陳勤芳 (與陳妙香、詹慧玲,下合稱參加人)於102年4月9日,即 以派遣公司或勞務外包公司員工之名義,於國美館處提供勞 務,擔任服務台與展場人員。但國美館及得標之勞務外包公 司均為減省人事成本,而以保全人員之方式僱用,藉此用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排除勞基法有關工 時與休假等規定,故原僱用參加人之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益保全公司)及原告,才會均為保全公司。國 美館於107年11月間公告「108年度展覽現場保全(警衛勤務 )勞務採購案」,將契約內容之人力需求由30人下修至10人 ,且不再循過往特別休假均將勞工於國美館工作之年資全數 計入之慣例,實際變更諸多勞務採購契約之內容,影響勞工 之勞動條件。參加人偕同其他實際於國美館提供勞務之展 場人員,一同加入本件裁決決定申請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 會(下稱申請人工會),欲透過團體協商方式,與國美館及 當時承包勞務採購之勤益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107年12月3日以申請人工會名義提起相關申請(原處分卷第 19-20頁)。 ㈡原告於107年12月間得標國美館上開標案,並於107年12月18 日在國美館地下一樓671室舉辦說明會。參加人及其他實際 於國美館提供勞務之展場人員均受邀參與。該次說明會中, 原告公司之倉中興協理公開表示,只要可以完成安全查核, 已受任並於國美館提供勞務之展場人員均得繼續由原告留用 、無須另行面試,並告知可至與原告有合作之長春診所進行 健康檢查,亦提供人事資料等文書供現場人員填寫。但特休 部分僅依據勞基法辦理,未允諾依據慣例將勞工於國美館之 年資併計。申請人工會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派遣工字(107 )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公開參加人為申請人工會會員 ,故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參加人為申請人工會之會員。 ㈢倉中興於107年12月26日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表示要抽 出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參加人陳妙香及詹慧玲 之人事資料袋;復於107年12月27日向參加人表示「就不要 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 」、「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 。參加人及申請人工會針對倉中興前開之行為,向被告提起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前 開行為確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 定,以108年8月30日108年勞裁字第14號裁決決定(下稱原 裁決):「(主文欄)一、確認相對人倉中興協理於107年 12月26日中午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表示要抽出申請人陳妙香 、詹慧玲、陳勤芳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申請人陳妙香 、詹慧玲人事資料袋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 確認相對人倉中興協理於 107年12月27日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 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 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 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