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緒承律師
參 加 人 陳妙香
詹慧玲
陳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吳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
緣訴外人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長期以人力精簡、
節省人事成本為由,力行勞務外包政策。參加人丙○○於民
國93年1月1日、參加人丁○○於96年7月1日、參加人戊○○
(與丙○○、丁○○,下稱丙○○等3人)於102年4月9日,
即以派遣公司或勞務外包公司員工之名義,於國美館處提供
勞務,擔任服務台與展場人員。但國美館及得標之勞務外包
公司均為減省人事成本,而以保全人員之方式僱用,藉此
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排除勞基法有關
工時與休假等規定,故原僱用丙○○等3人之勤益國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保全公司)及原告始均為保全公司
。國美館於107年11月間公告「108年度展覽現場保全(警衛
勤務)勞務採購案」,將契約內容之人力需求由30人下修至
10人,且不再循過往特別休假將勞工於國美館工作之年資均
全數計入之
慣例,實際變更諸多勞務採購契約之內容,影響
勞工之勞動條件。丙○○等3人
乃偕同其他實際於國美館提
供勞務之展場人員,一同加入本件裁決決定參加人臺灣勞動
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欲透過團體協商方式,與
國美館及當時承包勞務採購之勤益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07年12月3日以產業工會名義提起相關申請(
原處
分卷第19-20頁)。
㈡原告於107年12月間得標國美館
上開標案,並於107年12月18
日在國美館地下一樓671室舉辦說明會。丙○○等3人及其他
實際於國美館提供勞務之展場人員均受邀參與。該次說明會
中,原告之倉中興協理公開表示,只要可以完成安全查核,
已受任並於國美館提供勞務之展場人員均得繼續由原告留用
、無須另行面試,並告知可至與原告有合作之長春診所進行
健康檢查,亦提供人事資料等文書供現場人員填寫。但特休
部分僅依據勞基法辦理,未允諾依據慣例將勞工於國美館之
年資併計。產業工會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派遣工字(107)
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公開丙○○等3人為產業工會會員
,故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丙○○等3人為產業工會之會員。
㈢原告所屬倉中興
嗣於107年12月26日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
表示要抽出丙○○等3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丙○○
及丁○○之人事資料袋;
復於107年12月27日向丙○○等3人
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希望進來就
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到時候會很
麻煩」等言論。參加人及申請人工會針對倉中興
前開之行為
,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調查後
,認定原告前開行為確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5款規定,以108年8月30日108年勞裁字第14號裁決
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欄)一、確認
相對人倉中興
協理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表示要抽出
申請人丙○○、丁○○、戊○○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
申請人丙○○、丁○○人事資料袋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倉
中興協理於107年12月27日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
事情』、『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
到時候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申請人
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三、經查,產業工會與丙○○等3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倘認原告
之訴有理由,產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產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