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山鳩達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侯旻伸 律師
參 加 人 彭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當選橡樹工業企業工會理事,於
107年6月6日當選第11屆橡樹工業企業工會理事長,任期至
110年6月5日。參加人擔任原告之工安部門經理乙職,月薪
新臺幣(下同)80,700元,於106年之年度目標及績效評核
表中無記過、
申誡紀錄,「目標及達成」項目自評為80分,
後經原告變更為50分;「質化項目」之子項目「達成任務」
、「監督與控制」、「協調與溝通」、「工作態度」由原告
各評為0分、0分、0分、0分;總體得分為30分。參加人106
年年終特別紅利之發放基準值為1.17個月,原告於107年5月
31依據
上開106年度目標及績效評核表結果,發給參加人106
年年終特別紅利獎金3,000元。參加人於107年8月28日向被
告提出裁決申請,主張原告發給參加人上開特別紅利獎金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應發給參
加人106年年終特別紅利91,302元。
嗣經被告107年勞裁字第
51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主文:「⒈申請人(即參加人
)請求『確認
相對人(即原告)於107年度7月起調薪0元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不受理。⒉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發給申
請人(即參加人)106年年終特別紅利3,000元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相對人應在本
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發申請人(即參加人)106年
度年終特別紅利91,419元,並將補發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是本件原告如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