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109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嶋達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侯旻伸 律師
參 加 人 彭材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4日107年勞裁字第5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當選原告企業工會理
事,於107年6月6日當選第11屆原告企業工會理事長,任期
至110年6月5日。參加人擔任被告之工安部門經理乙職,月
薪新臺幣(下同)80,700元,直屬主管為任職原告公司之經
理李泰利,再上一層主管為任職原告公司之特助吳建忠。原
告年度特別紅利(下稱特別紅利)發放依據為:⒈過去一年
的貢獻度。⒉部門之KPI。⒊是否有記功或記過。⒋新進員
工。⒌公司實際獲利狀況與資金的運用(下稱
系爭指標)。
參加人於106年年度目標及績效評核表(下稱106年評核表)
簽名確認,並於「目標及達成」項目(下稱系爭目標及達成
項目)自評為80分,後經原告變更為50分;「質化項目」之
子項目「⒈達成任務」、「⒉監督與控制」、「⒊協調與溝
通」、「⒋工作態度」(下合稱系爭質化項目)由原告各評
為0分;總體得分為30分;且參加人106年評核表中無記過、
申誡記錄。原告106年年度特別紅利(下稱106年紅利)之發
放基準值為1.17個月,參加人於107年5月31日領取特別紅利
3,000元(下稱系爭紅利事件)。參加人認為原告系爭紅利
事件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
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07年勞裁字第51號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決定:「⒈申請人請求『確認
相對人於107年度7月起調
薪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部分,不受理。⒉確認相對人於107年5月31日發給申請
人106年年度特別紅利3,000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相對人應在本
裁決書送達翌日
起七日內,補發申請人106年度年度特別紅利91,419元,並
將補發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主
文第2項及第3項(下稱系爭裁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特別紅利係原告視當年度公司盈餘獲利狀況,為激勵公司員
工士氣、獎勵優秀員工,依據員工之評核表,再綜合其個別
工作表現、貢獻度、潛在發展能力、未來執行業務之配合性
、完成度及前瞻性等,不以既定之工作目標為限,所發給員
工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被告無視參加人之考評結果,甚
逕認參加人可獲得足額基數之特別紅利,實侵害原告之人事
裁量權。
㈡原告未因參加人具有工會幹部身分而為不利待遇,或有被告
指稱對參加人具針對性之情事,系爭紅利事件並未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⒈106年評核表係由原告公司各主管於年度開始前與其個別
員工依其職務內容溝通共同設定簽名確認,目標之設定程
序與內容對個別員工公開透明,年度結束後由員工依據績
效評核表先為自評、再由各級部門主管評核後,交由原告
總經理與董事長綜合員工整體工作表現,評定是否調薪與
特別紅利之數額,而原告不但不干涉各主管與員工間之年
度目標約定,且主管對員工進行年度評核時原告亦未介入
,尊重主管所作成之考績分數,系爭紅利事件係正當行使
人事裁量權之結果,原告並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情事。
⒉基於
適才適用,參加人與王婷儀、呂芯妤等三人雖同屬工
安部門,
惟仍需視是否具備各項證照資格,使其職掌不同
工作與任務,從而3人之年度規劃目標設定與項目亦不盡
相同,況106年評核表設定之初,參加人與李泰利確認後
於目標認知欄位簽名確認,然於年度終了李泰利對參加人
進行評核時,參加人一方面
自承無法提出106年評核表系
爭目標及達成項目其中之「⒉新制定安全衛生標準」、「
⒊安全巡檢執行率-每周乙次(依安全check list)(下
稱安全check list)」、「⒌外部單位查核廠內缺失件數
」、「⒑完成防護具效能性評估(需產出一份報告)」(
下合稱系爭評核表系爭項次)等所需附件,一方面卻自評
目標達成率100%且分數、總分為80分,對此李泰利於考評
時,基於參加人無法提出附件以及外部稽查ASCO查核內部
缺失件數超過1年21件等
客觀事實,遂將系爭質化項目系
爭項次分數改評為0分,即目標及達成之評核項目總分為5
0分。
⒊由於參加人過去工作態度亦不佳,對此主管曾記明於105
年度目標及績效評核表,參加人亦未反對簽名於上。參加
人就系爭質化項目,不但未全部達成雙方合意目標設定,
且於吳建忠考評時,以「不知道」、「不會」、「沒告訴
我怎麼做」等語回應,甚而於進行考核時乾脆空口否認其
所簽認之目標內容與項目,
足證過去一年對於本身工作之
監督與控制能力、及部門之上下協調與溝通出現嚴重問題
,吳建忠基於人事考評權限而於質化項目分數均給予0分
。自106年起,原告公司考評總分之計算方式係以員工自
評分數佔60%,主管評核分數佔40%,據此計算參加人之10
6年度考評總分後為30分。原告根據參加人之各主管所為
績效考評分數,綜合整體工作表現,發給參加人特別紅利
3,000元,並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
㈢原告未因參加人長期擔任工會幹部而於發給106年紅利時具
有針對性,甚不曾因參加人於102年至104年間申請數件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案件而未給予獎金,且參加人於102年至104年
裁決
期間所領得之特別紅利相較未申請任何裁決案件之105
年、106年度,獎金數額較多,足證員工是否工會幹部身分
以及是否申請裁決,與人事考評結果毫無
因果關係。被告裁
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不具正當合理關聯,顯已違法,且被告
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指摘吳建忠以不明原因將系爭目標
及達成項目「⒊安全巡檢執行率-每周乙次(依安全check l
ist)」(下稱系爭「⒊安全巡檢執行率」)列為參加人之
考核項目即係具有針對性,其判斷上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等違法情事。
㈣被告裁決委員會應就每一爭議事實與問題分別審慎調查處理
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而非逕以參
加人申請裁決案件之數量多寡來判斷勞資雙方關係緊張,認
定原告就本件係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是被告關於本件
之判斷,顯然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構成違反
不當連結之
禁止之違法。被告亦未說明為何認定參加人可獲補發特別紅
利91,419元,顯見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
並聲明:⒈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均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係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
權之行使所特別設置之救濟制度,悉由熟悉勞資
法律關係之
學者與實務工作者組成多數決委員會,被告裁決委員會具有
一定程度獨立委員會之性質,其裁決程序
業已賦予當事人充
分之程序保障,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除有顯然明顯重
大
違誤外,該等審查認定應享有相當之
判斷餘地。
㈡判斷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利益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時
,裁決委員會本得觀諸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
狀,作為認定之基礎。被告裁決委員會於判斷本件是否該當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利益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時,係
以參加人與原告間過往已存在多起勞資爭議之客觀事實,探
究其間緊張之勞資關係脈絡
等情狀,作為認定之基礎。且李
泰利亦曾與參加人有過較為激烈之溝通。
㈢系爭裁決決定由參加人106年評核表評分遭塗改之內容矛盾
及不實,以及吳建忠以不明原因刻意刪除參加人之下屬王婷
儀、呂芯妤關於系爭「⒊安全巡檢執行率」之考核項目,卻
要求未曾從事文書記載工作之參加人負責填載等事證,認定
原告於考核參加人時,確有不當勞動行為之針對性、認識及
動機。
⒈參加人106年評核表分別遭李泰利及吳建忠塗改,由塗改
後之106年評核表觀之,李泰利所塗改之系爭目標及達成
項目仍給予參加人50分,惟吳建忠所塗改之系爭質化項目
中之子項目「⒈達成任務」,卻直接給予0分,二者已有
矛盾;且若參加人於106年度全未達成任何任務,則原告
豈可能於期間未給予參加人任何
懲戒;甚者,吳建忠所塗
改之系爭質化項目中共有四項子項目合計權重20%,縱參
加人有吳建忠
所稱「完全未達成任務」、「態度不佳」等
情,則為何其餘二子項目「監督與控制」、「協調與溝通
」亦直接遭塗改為0分?
⒉另依李泰利之證詞認定吳建忠將106年評核表系爭質化項
目中之子項目「達成任務」評定為0分乙節,非係因參加
人未達成任務,而係因其未填載安全check list。更可見
吳建忠將參加人106年評核表系爭質化項目中之子項目「
達成任務」逕塗改為0分之行為,非無可議。
⒊吳建忠因不明原因取消參加人下屬王婷儀、呂芯妤之安全
檢查表項目,導致過去年度目標均相同之3人特別於106年
評核表異動,並由參加人單獨負責先前所從未負責之文書
填載作業,認定吳建忠對參加人為106年評核時,有不當
勞動行為之動機。
㈣被告裁決委員會以樹立參加人與原告間公平勞資關係為
裁量
原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應
按
其所公告之106年度年度特別紅利基準值1.17個月,補發參
加人該年度年度特別紅利94,419元(計算式:80,700元×1.
17-3,000元=91,419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原告公司之工安經理,
參照原告公司
職位說明書,應直接督導職業安全衛生單位之從業人員及安
全衛生管理員擬定、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王婷儀並告知達成率已經完成。原告
濫用管理權意圖抽調架空參加人,使參加人無部屬可推動、
執行工安業務之打壓之具體作為。參考106年8月8日參加人
詢問環保安全部資深經理李泰利之電子郵件,可知吳建忠要
求參加人之請假須經呂芯妤簽核,
顯有破壞企業管理倫理之
體制及蓄意羞辱參加人之意涵。原告曾多次主張參加人因未
具備職業衛生安全人員專業證照,故不得從事職業安全衛生
任務之不實認定,似有隔絕參加人參與工安管理之執行,其
手段甚為明顯。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另行公布之調整組織
及人事異動公告,欲使參加人無法參與工安之管理工作,與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第2
條之1違背。以上皆為原告藉由管理手段打壓、架空參加人
從事執行工安業務之事實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
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
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
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
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
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51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
準用第39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上述工會法第3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準用第39條有
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
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
以其經濟優勢地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
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之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機制,就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
藉由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
救濟命令,
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
正常運作。前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旨在避免雇主因
勞工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理由,給予勞工不利益之對
待,進而產生寒蟬效應,影響工會成立或存續,
參諸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
之對待。」意旨,該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須係基於
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必須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進行不當勞動行為之評價
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
內容及雇主對工會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之一切客觀情狀,
予
以綜合判斷。
㈡次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第4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
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
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
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
業單位訪查。」「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
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3條、第44條第2、3項、第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據此可知
,被告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係來自被告
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
渠等職權
之行使不受被告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
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
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
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
查時,應予尊重。
是以,法院對於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之裁
決決定,原則上固應尊重,但並非不予審查,如認其判斷係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應予以撤銷或
確認其違法,以為救濟。
㈢再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在過去某段
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工作後,所做貢獻度之考核,
並對勞工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作一評估,以瞭解勞工將來執
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
開發管理之一環。績效考核制度對雇主而言,不但可作為獎
懲、人事異動、薪資調整、獎金給付、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
等之依據,亦可激勵員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
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勞工之考績通常由勞工之部
門直屬主管、更上層之主管依據勞工之工作能力(如知識技
能、判斷能力、企劃能力、技術能力、指導能力等)、工作
態度(挑戰性、責任感、協調性、服從性、對客戶之服務等
)及實際績效等各種抽象標準予以評價,最後由人事管理之
負責人(如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對各部門間勞工之考績做
最終之調整。由於各項
考績評定標準較為抽象,且有時相當
重視工作態度,因此各級主管為考績之評定時,難免有一定
之裁量餘地。基此,勞工既屬企業組織之範疇,雇主即具有
依工作規則所定考核之裁量權,故法院通常不介入審查。惟
在法律上有特別之規定時,例如僱用平等與不當勞動行為等
相關規定,對於雇主之考績評定行為應構成一定之限制。
㈣經查:
⒈參加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當選原告企業工會理事,於10
7年6月6日當選第11屆原告企業工會理事長,任期至110年
6月5日。參加人擔任被告之工安部門經理乙職,月薪80,7
00元,直屬主管為李泰利,再上一層主管為吳建忠。原告
特別紅利發放依據為:⒈過去一年的貢獻度。⒉部門之KP
I。⒊是否有記功或記過。⒋新進員工。⒌公司實際獲利
狀況與資金的運用(即系爭指標)。參加人於106年評核
表簽名確認等情,有106年評核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
3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是106年
評核表系爭目標及達成項目及系爭質化項目等項目,既為
參加人於106年評核表上簽名確認,就其中各項目標及指
標,自為參加人所知之甚詳。故參加人依系爭指標所應完
成之部門之KPI,即為106年評核表中系爭目標及達成項目
、系爭質化項目中之各項目,應可認定。然106年年度終
了李泰利對參加人進行評核時,參加人無法提出系爭評核
表系爭項次所需附件等情,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45頁),故李泰利將106年評核表系爭目標及達成項目系
爭項次評定為0分等情,並經證人李泰利到院
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334-337頁)。此外,吳建忠以參加人未完成考
核程序,故將系爭質化項目中子項目「⒈達成任務」、「
⒉監督與控制」、「⒊協調與溝通」、「⒋工作態度」均
各評為0分。並於106年評核表記載「工作態度惡劣、不知
自省、反過來怪主管沒教他怎麼做…」、「以上評語,他
一概不接受,故不簽名」等文字乙情,亦經證人吳建忠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7-341頁)。則原告以參加人系
爭目標及達成項目變更為50分,系爭質化項目變更為0分
,
尚非無憑。
⒉被告雖辯以:吳建忠以不明原因刻意刪除參加人之下屬王
婷儀、呂芯妤關於系爭「⒊安全巡檢執行率」之考核項目
,要求未曾從事文書記載工作之參加人負責填載
云云。然
查,106年年度終了李泰利對參加人進行評核時,參加人
無法提出系爭評核表系爭項次所需附件等情,為參加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參加人雖辯以:王婷儀告知
達成率已經完成,達成率是我要監督其他人做,原告濫用
管理權意圖抽調架空參加人云云。惟106年評核表關於系
爭目標及達成項目及系爭質化項目等項目,既為參加人於
106年評核表上簽名確認,即為參加人於106年度依系爭指
標所應完成之部門之KPI,倘有何滯礙難行之處,參加人
實無於106年評核表上簽名確認而未予反應修正之理。參
加人就已確認之106年評核表
猶抗辯應由下屬完成自己106
年評核表之工作內容,即委無足取。又吳建忠於105年方
至原告公司任職,且原告為因應新年度之挑戰及部門主管
將屆齡退休,特調整組織及人事異動等情,有105年12月2
9日發布之公告
暨組織圖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故吳建忠自未能參與105年度評核表之目標項目規劃,
應可認定。綜以呂芯妤於106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四月份開始,安全衛生部門將進行廠區稽核,每次查核約
2各區域(部門),查核結果紀錄於Safety Checklist。
」等情,有呂芯妤寄發電子郵件1件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
21頁)。另吳建忠亦到庭證述:為配合職安法令的修正,
例如執行ISO45001系統,因為執行複雜,所以認為工作必
需再重新平均分攤。刪除呂芯妤、王婷儀原有關於系爭目
標及達成項目之系爭「⒊安全巡檢執行率」,讓她們兩位
去執行ISO45001等語(本院卷第339頁)。佐以呂芯妤106
年評核表內容,確有「針對今年ISO45001系統認證,要多
加油」之記錄(本院卷第231頁),足徵原告主張為因應
新年度之挑戰及部門主管將屆齡退休,故調整組織及人事
異動乙情屬實。況參加人與王婷儀、呂芯妤均於106年5月
11日分別簽立106年評核表(本院卷第39頁、第231頁、第
235頁),李泰利並將評核表放入502B公共槽供隨時查閱
等情,並有公共槽資料夾截圖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23
頁)。故參加人既應自己負責達成份內工作之106年評核
表,且與王婷儀、呂芯妤之106年評核表內容不同。被告
辯以吳建忠以不明原因刻意刪除參加人之下屬王婷儀、呂
芯妤關於系爭「⒊安全巡檢執行率」之考核項目,要求未
曾從事文書記載工作之參加人負責填載云云及參加人以10
6年評核表與往年內容相異之部分主張原告濫用管理權意
圖抽調架空參加人云云,均屬臆測之詞而難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參加人106年評核表遭李泰利塗改系爭目標及
達成項目50分,惟吳建忠所塗改之系爭質化項目中之子項
目「⒈達成任務」,卻直接給予0分,二者已有矛盾云云
。然查:參加人於106年評核表簽名確認,故參加人依系
爭指標所應完成之部門KPI即為106年評核表內容,惟未能
提出系爭評核表系爭項次所需附件等情,前已述及。綜以
證人李泰利到庭證述:106年評核表之考評會議我與吳建
忠、參加人均有參加,參加人沒有提出106年評核表中系
爭項次,我評分為0分是因為參加人沒有提出資料,因為
參加人不能接受,還有找吳建忠來完成考評。另
稽之證人
吳建忠證述:參加人進行106年評核表考評會議,參加人
說他不明白、不清楚,主管也沒有教他怎麼做,而且態度
惡劣,所以就結束了會議。因此我給他質化項目0分,因
為他沒有完成考核程序,沒有提出目標及達成要提出的附
件,拒絕簽核考核就離開了等語。佐以106年評核表上參
加人確未簽名,並經吳建忠記載「工作態度惡劣、不知自
省、反過來怪主管沒教他怎麼做…」、「以上評語,他一
概不接受,故不簽名」等文字,均足徵106年評核表考評
會議溝通之過程雖非理性平和,惟當下吳建忠塗改之系爭
質化項目中之子項目「⒈達成任務」為0分之主觀上理由
既為參加人未完成考核程序乙情,則自106年評核表考評
會議始末之情況,均難認吳建忠之考評,有何基於妨礙工
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兩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亦未逸脫原告與參加人自行設定之評定標準,被告
抗辯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其所公告之106年度年度特別紅利基
準值1.17個月,補發參加人該年度年度特別紅利94,419元
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得
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即明勞資爭議處
理法對於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並未設有明文,查其
立法
理由係考量不當勞動行為
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
一而足,難以窮盡
列舉,是裁決委員會如果認定雇主之行
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布何種救濟命令,裁決委
員會享有廣泛之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
拘束,但並非
漫無限制,解釋上,救濟命令不得違反
強行法規或善良風
俗,救濟命令之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可能;而於斟酌救
濟命令之具體內容時,則應回歸至勞資爭議處理法賦予裁
決委員會裁量權之制度目的來觀察。
易言之,應審酌裁決
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團體爭議權等
基本權,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
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具體言之,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該當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場合,裁決委員會於審酌如何
發布本項救濟命令時,係以確認雇主該當不當勞動行為為
原則。經查:系爭紅利事件並非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
勞動行為之意思,兩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既經
認定,且參加人106年特別紅利發放基準為何,
乃涉及
私
權之爭議。況原告係按員工考評成績結果發給特別紅利獎
金,117%是發放的基準,表現好的員工會超過此標準,甚
至可以領到1.5個月,表現較差的員工則只有0.6或0.1個
月不等的紅利獎金等情,
業據原告說明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20頁),此外,亦有工會幹部KPI分數
及紅利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縱被告抗辯參
加人106年評核表因李泰利塗改系爭目標及達成項目50分
,與吳建忠所塗改之系爭質化項目中之子項目「⒈達成任
務」為0分乙節影響參加人106年評核表之分數及系爭指標
,進而影響參加人特別紅利之發放的基準,然依卷內證物
及被告之說明,均未能證明參加人106年評核表依系爭指
標即為117%特別紅利之發放基準。故系爭裁決決定作成主
文第3項,並未有建構公平集體勞資關係之事實基礎,自
無可採。
⒌綜上,參加人於106年評核表上簽名確認,故參加人依系
爭指標所應完成之部門之KPI,即為106年評核表中系爭目
標及達成項目、系爭質化項目中之各項目,與王婷儀、呂
芯妤106年評核表之內容並無關連。而參加人未能提出106
年評核表系爭評核表系爭項次所需附件以供評核,故經李
泰利部分項目評分為0分,亦有所據。另吳建忠塗改之系
爭質化項目中之子項目「⒈達成任務」為0分之主觀上理
由既為參加人未完成考核程序,並未逸脫原告與參加人自
行設定之評定標準,亦無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
意思。此外,系爭裁決決定作成主文第3項,並未有建構
公平集體勞資關係之事實基礎,均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難謂相符,而屬無可維持。
六、
綜上所述,原裁決主文第2項關於確認系爭紅利事件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第3項命原告於裁
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發申請人106年度特別紅利91,419
元,並將補發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等部分,均屬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與參加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