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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                   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尚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顏龍(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陳玟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偉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9月18日訴10801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尚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簽訂「出租○○○區○○○ 段提升結構耐震能力工程(延壽P )委託規劃設計工程監 造技術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45萬3,947元。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壬申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壬申營造公司)與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簽訂 「出租○○○區○○○段提升結構耐震能力工程(延壽P )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 工作。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21日開工,同年10月31日竣工, 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現場查驗,並於同月30 日以書面通知查驗缺失為「阻尼器、化學植筋、M60 高拉力 螺栓及鋼構產品屬國外產品,與契約投標須知第8 點第二項 規定『不用我國締結之契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 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及 『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 條相關規定 不符」等情,限期施工廠商於106 年2月6日前改善。其後經 被告審認原告「依約審核材料之過程核有不符」,有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之情形,以108年5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3462 3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8年5月31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45406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 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18日訴108018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將關於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關於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項第4款部分,則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原告就駁回申訴部分,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採購標的為「工程採購」,不受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後 段之拘束: ⒈被告於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固勾選:「本採購不適用我國 締結之契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 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然該須知第3 點明文:「本採購標的:工程」,綜合該投標須知之規範 為體系解釋,該須知第8 點應解釋為「外國廠商不得參與 本件投標,如本件採購標的為財物或勞務時,則須使用我 國財物或勞務」;易言之,僅有採購標的為財物或勞務採 購時,方受第8點第2款後段原產地須屬於我國之拘束。如 被告對於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之解釋,工程案件中採用 之財物及勞務均須為我國產,如此一來,不僅不合於我國 工程採購案件實務運作模式,諸多機關招標之工程採購案 件均會窒礙難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投 標須知為例,該須知第3 點所訂內容,與本件投標須知之 規定相仿,然依其補強設計圖說,其中植筋劑、耐震元件 、外牆塗料均非我國產,而是進口之外國材料,並順利施 工、驗收完畢,可見本件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應解為不拘 束工程採購案件所使用之財物或勞務須為國產,被告之解 釋,顯然曲解投標須知之規範。 ⒉於本件投標須知之解釋產生爭議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即於106 年1月5日修正投標須知範本 ,新增「如為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 ,廠商所供應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 ,細繹投標須知範本修正部分即如同前開體系解釋一般, 足見本件投標須知之文字確有晦澀不明之處,於機關解釋 上恐生疑義,工程會方將投標須知範本修正,始符合締約 時機關與投標廠商之真意,亦合於政府採購實務之運作。 ⒊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化學植筋、鋼構、M60 高拉力螺栓(化 學錨栓)、阻尼器之材料送審過程,均明知該等材料係外 國產品,且對於原告之審核均同意備查: ⑴化學植筋:壬申營造公司於105年3月21日第一次提送「 植筋及化學錨栓工程材料送審書」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及 材料送審報告予原告審核,原告於審核後命壬申營造公 司重新提報,該公司乃於105年3月29日重新提報,原告 核定後於同年4 月19日將材料送審報告及計畫書送審核 章表送予被告審核,被告於同年4 月29日同意備查。於 該材料送審報告內文中,即可明確知悉此材料係美國喜 利得Hilti.us生產,而產地之判斷並非涉及專業,僅需 稍加翻閱送審文件即可知悉,被告尚難對此諉為不知。 ⑵鋼構:壬申營造公司於105年5月23日提送「鋼構」計畫 書送審核章表及材料送審報告予原告審核,原告於同年 5 月27日核定,被告於同年6月4日同意備查。觀諸材料 送審報告內文,即可知悉係採用韓國 Hyundai Steel、 Dongkuk Steel及日本JFE Steel原料,被告實難以材料 送審涉及原告專業而塘塞之。 ⑶M60 高拉力螺栓(化學錨栓)為阻尼器之零件之一,並 無獨立送審報告。 ⑷阻尼器: ①壬申營造公司係於105年7月11日將擬於系爭工程中採 用之長城制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制震公司)代 理進口之上海材料研究所阻尼器(下稱長城制震阻尼 器)材料報告提送予原告,並將函文副知被告。嗣原 告審查同意核定後,於同年7月15日再將同意核定函 、長城制震阻尼器試驗報告檢送予被告,細繹該材料 送審書目錄後之第2 頁即載有:「製作廠家:長城制 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材料研究所)」、第3 頁亦有 上海材料研究所之公司概要、公司位置示意圖、第5 頁工作內容並記載:「上海材料研究所負責阻尼器產 品的設計、製造、檢驗」等語,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 15日應已明知系爭工程將採用上海製之長城制震阻尼 器。 ②縱被告未曾翻閱該送審資料即同意備查,於壬申營造 公司施作工程期間所定期召開之工務會議時,被告亦 多次與原告論及預計至上海材料研究所進行長城制震 阻尼器廠驗一事,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提報 之第14次工務會議紀錄同意核定,該次會議即已討論 至上海進行廠驗,並請原告及被告確認與會人數;被 告對於原告於於105年8月10日提報之第15次工務會議 紀錄亦同意核定,該次會議紀錄並記載預計8 月18日 至20日到上海進行阻尼器廠驗等語;於105 年8月9日 第16次工務會議中,除再次討論至上海進行廠驗一事 外,並記載:「鋼構及鋁格柵、阻尼器敬請監造業主 選色」,辦理單位為被告等語,是被告至遲於105年7 月26日第14次工務會議即已明知系爭工程係採用長城 制震阻尼器,且預計於同年8 月至上海廠驗,倘被告 認本案不得採用外國材料,則於材料送審、工務會議 討論時,何以未曾提出質疑,又為何不於當時即刻令 壬申營造公司改採同遭原告核定通過之國產阻尼器? 是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對於本案採用之長城制震 阻尼器之過程均明知且同意,對於提送之105年7月、 8 月工作月報亦均同意備查,當不得事後翻異指摘 原告有未盡監造之責之情事。 ③證人林奕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6514號偵查案件中,明確證稱被告 知悉本案送審通過之阻尼器為大陸製,於本件準備程 序作證時卻改稱係其自行翻閱契約文件知悉等語;且 對於本案出現材料產地爭議後,先稱對於系爭工程有 問題時會詢問先前承辦人許昱元,復改稱對於產地爭 議未詢問許昱元等語。然衡諸常情,本件產地爭議乃 遭議員召開記者會提出質疑,甚至於議會上質詢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此重大爭議下,難認林奕呈係自行 翻閱文件並至臺北地檢署證稱被告對於阻尼器產地為 大陸乙節全然知悉,而未曾召開內部會議與原承辦人 探討事件經過,足見證人林奕呈於本院之證詞不足採 信,應認其於臺北地檢署所述方為真實。 ⒋再者,被告因認原告代表人對於系爭工程有監造不實之情 事而將原告代表人移付工程會懲戒工程會技師懲戒決 議書認原告代表人並無監造不實之情事,並認:「臺北市 都發局…既已知本案不得使用原產地非屬我國之工程材料 ,即應對於施工廠商提送並使用大陸製阻尼器等外國材料 堅予拒絕,不惟未為,反予形同同意之表示,致生該局 似已容認或默許被付懲戒人得提送並使用大陸製阻尼器等 外國材料」等語。被告於明知壬申營造公司採用長城制震 阻尼器時,仍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實已有明示或默示 同意系爭工程採用大陸製之長城制震阻尼器之情。 ⒌另查,被告前執原告同意核定長城制震阻尼器乙事向臺北 地檢署對原告代表人提出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刑事告訴,業經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4號不起訴處分 ,於處分書中亦明揭工程會修正投標須知係為免機關誤認 投標須知範本不適用於工程採購,縱原告係確實誤解投標 須知範本之真意,惟被告身為招標機關卻未曾提出意見或 令原告更正,而放任原告同意核定、壬申營造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時採用長城制震阻尼器,其所稱系爭工程既已有 專業之原告擔任監造單位,其自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等語, ,實無理由。 ㈡長城制震阻尼器品質並無疑義,而非如被告所述之劣質品: ⒈依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及工程會95年8月3日 工程管字第09500292350 號(下稱工程會95年8月3日函) 、95年1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457520 號函(下稱工程 會95年12月15日函)意旨所示,壬申營造公司提交審查之 長城制震阻尼器檢測報告,既經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 員會(CNAS)認證通過,原告自當採信其實驗數值之正確 性,而於確認實驗數據符合設計規範後即予以通過。被告 於同意壬申營造公司採用長城制震阻尼器並於安裝完成後 對CNAS檢測報告數據存有疑義,經原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審查,於106年1月16日出具審查意見書,其審查結 論認原告所提供材料之相關資料尚能符合材料規範要求等 語,足見長城制震阻尼器實無品質不良或耐震度不足等情 事。又於106年3月15日延壽P 工程案阻尼器檢測報告判讀 及延壽P 、龍山工程案速度型阻尼器設計規範試驗標準值 差異等研討會會議紀錄(下稱106年3月15日研討會會議紀 錄)中,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 技師公會)理事長於會議中稱:「試驗結果經檢查均大致 合格」,被告108年5月3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45406號函 中固表示其委託新北市技師公會就契約圖說、規範及施工 廠商之檢驗報告鑑定進行判讀,相關檢驗報告經鑑定未能 判讀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保證等語,然新北市技 師公會既未能正確判讀該檢驗報告是否有瑕疵,則被告如 何認定CNAS檢測報告有瑕疵,而其自行委託之新北市技師 公會鑑定較為可信,並認定原告有監造不實之情事,原告 既依設計圖說規範審查壬申營造公司送審之阻尼器,當無 監造不實。 ⒉再者,新北市技師公會108年7 月12日(108)新北市結技 ㈣卿字第2454號函指出:「本會認為投標須知第8條第2款 之規定非指工程採購。另提及本會阻尼器判讀『…未能完 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保證』1 節,係因阻尼器『試 驗結果經檢查均大致合格』,惟『CNAS試驗報告數據可靠 性尚存有疑義』,非可歸責於監造人事由,特此澄清。」 益徵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不僅不限制工程採購案件,原告 對於壬申營造公司送審之阻尼器予以通過,亦無以虛偽不 實之文件履約之情事。 ⒊另外,原告曾向同業詢問是否有系爭工程採用之上海材料 研究所型號KZ-500S 阻尼器之實體測試報告,經同業提供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5年6月 27日之減震消能元件測試系統測試報告,其試驗結果均合 於原告設計圖說之要求。 ㈢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然其情 節尚非重大,不應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之處分,且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 ⒈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同法第103條第3項並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按該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且處分尚未確定者亦有適用。本件被 告係於108 年5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原處分自屬尚 未確定,原告自得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退步言之,縱於該法修正前,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亦認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係限制工作權財產權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自應審酌 情節是否重大,且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之。 ⒉次查,原告係經檢視各材料送審報告後,認各該材料規格 、性能皆能符合系爭工程需求而予以審查合格並用印。就 長城制震阻尼器部分,甚至在被告於初驗通過後方提出產 地爭議之疑義時,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專家研討會 、新北市技師公會檢討實驗數據後,均確認品質符合設計 圖說規範要求,長城制震阻尼器之採購價格與國產阻尼器 價格亦相差無幾,對於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所欲建立之公 平、公正之採購制度及維護採購品質等公益目的並無重大 不利益之影響。 ⒊又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3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乃係對原告工作權、財產權之嚴 重限制,造成原告3 年均無政府採購案件之收入。然原告 將大陸產製之長城制震阻尼器、植筋及化學錨栓、鋼構材 料通過審查,並未與前開政府採購法規範目的相悖,將原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一手段並非有助於採購制度等公益 目的之達成,顯已不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甚明。 ⒋再者,原告係信賴被告均未曾對阻尼器產地表示疑慮(速 度型阻尼器設計規範對設備製造商之要求載有:「原廠出 廠證明書(若國外生產,則需檢附進口證明文件)」等語 )或提出意見,而認系爭工程並無不得採用外國財物之情 進而同意壬申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採用、安裝長城制震阻 尼器,被告既自阻尼器資料送審時起,即明知系爭工程係 採用長城制震阻尼器,其事後翻異以本件不得採用非我國 製之阻尼器,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長城制震阻尼器之品質經檢驗認品 質無虞,原告復無以詐欺等不正方法、隱匿重要事項等方 式履行系爭工程之監造義務,衡諸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應受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之保護。 ㈣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3點屬定型化契約約款,該約款完 全免除被告同意准予備查之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 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61項,認其備查並 無任何意義: ⒈被告雖執採購契約要項第61項:「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 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 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而辯稱即便其對於長城制震阻尼器 、植筋及化學錨栓、鋼構材料准予備查,仍不免原告監造 之責等語。然採購契約要項僅是作為各機關訂定採購契約 之參考,此觀採購契約要項第1 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3點:「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 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 免除或減少其依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亦務或責任」,雖係 將採購契約要項第61項明文約定於契約中,然此約定係由 被告片面訂定而預定用於相同類型之採購契約中,原告對 於契約條款並無從進行個別磋商、合意,實屬定型化契約 約款甚明。再觀諸同條第2 點:「甲方(即被告)於乙方 (即原告)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 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被告顯係於最 小化自身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蓋被告於歷次材料送審書上均用印同意備查,卻毋庸負 擔任何責任,甚至僅於發現履約不合契約約定時「得通知 」改善或改正,則被告之備查豈非淪為橡皮圖章而不具備 任何實質上意義? ⒊甚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 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名詞定義欄位,即 定義「備查」係指收執存查或核符後收執存查,自應認被 告是收受函文後,認材料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方同 意備查,如被告對於所陳報事項,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時, 也不受備查程序之限制,仍應本於一般指揮、監督權或基 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行使職權,是被告辯稱其係尊重原告 審查意見而同意備查,實屬無稽。況且本件之最大爭議乃 材料之原產地而非涉及原告專業之事項,被告僅需稍加翻 閱送審資料即可知悉其材料產地來源,並及早通知原告誤 解投標須知第8 點材料產地之認知或不予備查,詎被告未 曾於履約期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僅事後執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欲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實無理由。 ㈤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依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包含材料、設備等財物之提供,投標須 知第8點第2款自有其適用: ⒈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2 項、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 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及第7條之1 等規定,工程採購亦涉及 財物或勞務之提供,工程會109年2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90 001336號函亦認為:「所詢本會於105 年4月8日修正前之 投標須知範本第16點選項⑵所稱我國廠商所供應之『財物 』或『勞務』之原產地來源,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 ,準用同辦法第4條前3項之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亦得 勾選所詢投標須知範本第16點⑵,其如勾選,得標廠商於 履約過程中事實上所提供之『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 來源,須屬我國。非僅規範機關辦理『財物採購」或『勞 務採購』之標的。」、「該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既已勾選 :『不適用我國締約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 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嗣該工程採購廠商提報『非我國』原產地之施工材料或 元件送交監造廠商審查通過。此情不符合該工程採購案之 投標須知規範。」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雖名為工程採 購合約,然有關阻尼器等材料設備之提供,應屬財物之提 供無疑。則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之限制,於本件中自有其 適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工務會議中未曾提出質疑,且曾就材料同 意備查等語。然查,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中「備查」名詞定義為「收執存查」或「核定後收執存 查」,被告並未就技術部分確認辦理者之工作成果或送審 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或對於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 位之陳報事項作成決定,對於材料計畫書、材料送審審查 ,應屬原告之監造責任;至於施工階段召開工務會議討論 耐震工程進度未曾提出質疑乙節,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 9條第3款、採購契約要領第61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原告履行契約,自應依契約、相關法令規定及 設計監造專業妥適辦理,不得以該材料送審書經被告備查 或被告未即發現審查不實之情事,而主張免責。且證人林 奕呈亦到庭證述;關於材料送審部分,因為材料比較專業 ,如果經過監造單位核定的話,基本上我們會予以尊重, 只會大略翻一下送審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但本案材料 送審部分,我並沒有參與,我並不清楚當時承辦人是怎麼 作的等語,顯見被告僅為形式備查,原告確實有未依約辦 理材料送審事宜,而有可歸責之處。 ⒊至於原告主張投標須知非其所擬定等語,然投標須知為被 告依照採購需求而擬定之投標文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第1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該工程採購契約之契約內容甚 明。是該投標須知雖非原告擬定,但原告為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之設計暨工程監造單位,自不得諉為不知,否則如何 執行監造業務;況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2項第2款 第4 目約定,原告需協辦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加標前會 議、協辦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等,顯見投標須知 不僅應為原告所熟知,協辦各項招標作業等,更是原告之 契約義務,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另本件使用外國貨 部分占總工程金額50.2%,其中阻尼器部分占總工程金額 30.2%,併供參酌。 ㈡原告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書,主張長城制震阻 尼器實無品質不良或耐震度不足等情事等語。惟查: ⒈本件長城制震阻尼器雖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書面審查, 認為無品質不良或耐震度不足等情事存在,然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項前段及第6項等約定,被告 之驗收查驗權利,不因此而受限制;況該審查意見書,被 告並未參與或表示意見,也未同意,且該審查過程並未實 際拆驗,僅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書面審查。 ⒉另依被告委請新北市技師公會就本件阻尼器檢驗報告判讀 結果,認為該檢測報告內容,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 之品質保證甚明。就新北市技師公會判讀結果,被告曾於 107年3月30日邀集原告說明,並將會議結論再送新北市技 師公會確認,針對該原告之說明是否會影響判讀結果。新 北市技師公會函覆稱「有關本會辦理『出租○○○區○○ ○段提升結構耐震能力工程(延壽P )之速度阻尼器檢測 報告判讀案』,旨案係判讀試驗報告內容之試驗結果與圖 說是否相符,無涉設計理念,本會維持原判讀結果,敬請 查照。」等語,是原告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結果 ,主張長城制震阻尼器實無品質不良或耐震度不足等語, 顯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於申訴程序中自承壬申營造公司提交審查之長 城制震阻尼器檢測報告並非TAF 認證實驗室或國家地震中 心之測試報告,而係經CNAS認證之實驗室「上海材料研究 所檢測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等語,此與速度型阻尼器設 計規範之要求已顯然不符。原告雖主張此係因壬申營造公 司提出工程會95年8月3日函,故予採認等語,惟壬申營造 公司提出之大陸實驗室檢測報告是否符合前揭工程會函示 之要件,原告並未進一步說明;況壬申營造公司提出之前 揭送審文件第2章第2.5點明載「上海材料研究所負責阻尼 器產品的設計、製造、檢驗。」,則其能否客觀、中立進 行檢測,難謂無疑,亦與工程會前揭函示要求「確保工程 材料品質」之意旨不符。另依工程會95年12月15日函說明 二亦明載「各機關引用本會上開函釋,應於招標文件中明 定」。原告僅以壬申營造公司片面援引工程會95年8月3日 函為由,即置其自行設計之圖說於不顧,逕行同意核定, 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款所定「乙方在履約中,應 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 之意旨不符,其主張亦難採取。 ㈢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就阻尼器等設備不得使用外國貨之 條件,並未依約做契約變更,原告主張被告就使用外國貨之 條件有默示契約變更等語,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定有契約變更之一定程 序,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就阻尼器等設備不得使用外國 貨之條件為契約變更,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契約變更等語, 被告否認之。況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契約變更程序,原告 自陳曾多次承辦公共工程,對該契約變更程序應非常清楚 ,原告主張依第14次、第15次工務會議紀錄,認為被告已 有默示為契約變更,與前揭契約約定不符,顯無足採。 ⒉再由第14次、第15次工務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討論事項多 針對施工方式及細節,至於廠驗等文字僅為其中一小項, 並非當次會議討論之主軸,則被告當時是否明確知悉其中 爭議,顯非無疑;且該會議記錄中,亦未見雙方就此有何 討論或有任何契約變更之請求,事後被告亦未參與廠驗事 宜。是原告就此顯有未盡監造之責,而屬可歸責之事由。 ⒊原告稱由植筋、化學錨栓材料送審資料,即可知悉壬申營 造公司所使用之化學植筋設備、化學錨栓設備為外國貨等 語。惟細譯該內容,多為外國之測試報告,並無明確載明 生產地,縱有記載,觀其材料廠商之公司資料,亦係在台 登記立案之公司即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判斷其所 提供材料之生產地。 ⒋原告稱由鋼構材料送審資料,即可知悉壬申營造公司所使 用之鋼構設備為外國貨等語。惟細譯該內容,多為外國之 測試報告,並無明確載明生產地,縱有記載,觀其材料廠 商之公司、協理廠商資料,亦係在台登記立案之公司或行 號,即尖鎂達有限公司、昱興企業行,亦無法判斷其所提 供材料之生產地。 ⒌本件被告之所以委由原告監造系爭工程,本即希望藉由原 告之專業協助,監督施工廠商是否依約履行,被告工程事 務繁多,不可能就單一工程予以巨細靡遺的執行監督施工 ,否則自辦監造即可,毋庸再委請原告為之,此觀系爭勞 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3款及採購契約要領第61項規定自明。 是原告履行契約,自應依契約、相關法令規定及設計監造 專業妥適辦理,不得以該材料送審書經被告備查或被告未 即發現審查不實之情事,而主張免責。 ㈣被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採購 公報,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系爭工程阻尼器等材料送審書, 為原告依約審查後所製作之文件,屬履約文件。原告明知本 件壬申營造公司所選用之長城制震阻尼器等材料,不符投標 須知第8點第2款之規定(即產地非本國),且該阻尼器亦未 經TAF 認證實驗室或國家地震中心檢驗認證,顯與速度型阻 尼器設計規範要求不符。惟原告審查時,仍於該計畫書送審 核章表上勾選「審查合格」、「同意核定」等選項,未依實 際不合格情況登載,已屬虛偽不實,而該虛偽不實之登載, 導致系爭工程因該爭議,於竣工2年8餘月今,仍無法完成 驗收,且該爭議佔整體耐震工程契約金額逾30%以上,原告 之缺失自屬情節重大。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本院卷㈠ 第53頁至第71頁)、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㈠第73頁至 第92頁)、投標須知(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27 頁)、工程 竣工報告表(本院卷㈡第155頁)、105年12月30日正驗紀錄 (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原處分(本院卷㈠第129、 130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及申訴 審議判斷書(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兩造爭執所在,乃系爭工程使用長 城制震阻尼器,是否違反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所訂「我國廠 商所供應財務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之規定?若然,原 告是否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事,而構成修正前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 ㈡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於工程採購案件,亦有其適用: 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2 條),是採購類 型可大別為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該法並於第7 條明文 各該採購類型之定義,其中就工程、財物部分,分別規定 為「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 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 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 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是工 程採購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拆除等),與財物採購偏重在財物之財產權移轉、取得 或占有使用(買受、定製、承租),有所不同。經查,系 爭工程乃以提升延壽P 出租國宅社區之結構耐震能力為其 採購標的,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係包含完成 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 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第2條、第5條第1項第8款,本院卷㈠第74、77頁),是其 乃是由得標廠商(即壬申營造公司)自行備工帶料以完成 一定工作之工程(承攬)契約無訛,本件投標須知(按: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第1款、第3款規定,投標須知 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本院卷㈠第73頁)第3 點亦於「 採購標的」欄內勾選「工程」(本院卷㈠第97頁),即已 明其斯旨。 ⒉次按「(第1 項)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以外情形,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廠商所 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財 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勞務之原產 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 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 ,依登記地認定之。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 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2 項)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 者,視同外國廠商。(第3 項)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 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 廠商。(第4 項)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 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大陸地區廠商 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定。」工程會依政府 採購法第1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 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7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考諸工 程採購乃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其工作之完成,通 常亦伴隨材料(財物)之提供,且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7 條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處理辦法乃明訂工程採購中涉 及財物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關於財物原產地 之規定,亦即依進口貨物原產地為其認定標準;而我國廠 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大陸 地區廠商則準用外國廠商之規定。故核上開處理辦法之規 定,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且與母法之授權目的相符,自 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準此,系爭工程固屬工程採購,然 依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所訂:「本採購…㈡不適用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 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本院卷㈠第98 頁)施工廠商即壬申營造公司於供應材料(財物)時,該 材料(財物)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方符採購之本旨。 ⒊原告雖主張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應解釋為「外國廠商不得 參與本件投標,如本件採購標的為財物或勞務時,則須使 用我國財物或勞務」,亦即僅有採購標的為財物或勞務採 購時,方受第8點第2款後段原產地須屬於我國之拘束等語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如前所述 ,本件投標須知第3 點業已明確揭明系爭工程之採購標的 (類型)為工程採購,並非財物或勞務採購,且第8 點規 定內容乃係採取勾選方式,亦即就本採購「適用我國締結 之條約或協定」、「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等兩 個選項擇一勾選,且各該選項又細分數個子選項(本院卷 ㈠第98、99頁),其中後者即係分為(外國廠商)「不可 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 者。」「不可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 原產地得為外國者。」並經主辦機關即被告依個案實際需 要勾選為前述第8點第2款所示之選項,是如認投標須知第 8點第2款僅適用於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及於工程採購, 則在系爭工程係屬工程採購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必要於該 須知第8 點所訂各選項詳予勾選,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僅 無視於前揭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之相關 規定,且亦與契約原意不合,自不足採。 ⒋原告雖舉工程會於106 年1月5日所修正之投標須知範本, 主張本件投標須知之文字確有晦澀不明之處,工程會方將 投標須知範本修正,始符合締約時機關與投標廠商之真意 等語。然本件投標須知上開內容,雖非「直接」明訂工程 採購中所供應之財物,其原產地須屬我國,然不論從相關 法令規定、契約解釋或工程採購通常伴隨財物供應等,均 可認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之適用對象包括工程採購,並無 原告所指晦澀不明之處。嗣工程會固修正投標須知範本, 將原第16點關於項次⑴「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允許非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參與投標之工程採購者,增 訂廠商所供應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 協定國家之選項,並列舉相關產品或材料供各機關依個案 實際需要勾選;並就項次⑵「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 定」之工程採購,增訂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 廠商所供應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之選項,並列舉 相關產品或材料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本院卷㈠ 第167頁至第169頁)。上開修正,或可收更臻明確之效, 有助於日後減少類如本件之爭議,然非可逕而反指本件投 標須知第8點第2款規定之內容,應解為如原告所主張「外 國廠商不得參與本件投標,如本件採購標的為財物或勞務 時,則須使用我國財物或勞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又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投標 須知(本院卷㈠第189 頁以下),主張該須知與本件投標 須知之規定相仿,然依其補強設計圖說(本院卷㈠第197 頁以下),其中植筋劑、耐震元件、外牆塗料均非我國產 ,而是進口之外國材料,並順利施工、驗收完畢,可見本 件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應解為不拘束工程採購案件所使用 之財物或勞務須為國產等語。然該另案工程使用進口外國 材料,是否違反其投標須知之規定,核與本件投標須知應 為如何之適法解釋,乃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爭 執無涉,附此敘明。 ⒌又原告先是主張其不能確定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是否適用 於工程採購案件,被告應負解釋之責等語,嗣又稱:「( 是否有請求被告釋疑?)沒有,因為原告認為投標須知第 8點第2款不拘束工程採購案件」等語(本院卷㈢第94、95 頁)。然無論如何,原告並不否認其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監 造業務時,明確知悉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之規定,而依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之約定,原告所應 負之給付義務包括「協辦招標及決標」,其中既內含「協 辦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本院卷㈠第55頁), 原告自應確實掌握契約文件(包括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須 知)規範內容,方足以盡其監造之責,使工程得以如期 、如質完成。本件原告如認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並不適用 於工程採購案件,在系爭工程確為工程採購案件之情況下 ,原告對於投標須知上所勾選第8點第2款之內容,自應心 生兩者似有矛盾齟齬之處的疑慮,而向被告進一步查證才 是,詎其不此之圖,逕以自身之主觀認知,詮釋上開規定 內容,致後續監造行為發生違失,自無從解免其責,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㈢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事,而構成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事由: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者。」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固規定為「偽造」、「變造」,而採與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相同之法律用語,然考諸政府採購法之制定, 乃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有任何不實 之情,無論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或雖未冒用他人名義 ,然其內容實質上有所不實等情形,均足以妨礙採購品質 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在政府採購法並無規定「偽造 」、「變造」之定義下,毋寧應由「偽造」、「變造」本 身所含有捏造、假造之概念意義出發,認為凡投標、訂約 或履約之文件有所虛偽不實,無論是否由有權製作文件之 人所為,均屬「偽造」、「變造」之行為,以落實該法之 規範目的,此向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近例請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為使法律規定更 臻明確,政府採購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時,將上開規定 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其修正理由即說明:「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 ,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 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 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另 基於第四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 適用。此外,第四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 比例原則。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 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 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稽其修正意旨,核與前 述實務見解相合。又依該修正說明,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項第4款固經「刪除」,惟此乃因依修正前之規 定,若僅單純「偽造」、「變造」,而未行使(即修正理 由中所稱「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並不影響採購公 正性及履約結果,無予以規制之必要;然若已行使,依修 正前規定,單純之「偽造」、「變造」行為,既應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則「偽造」、「變造」後予以行使之行為, 尤無排除於規制範圍外之理,是本件原告如確有「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據以行使,仍有修正 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不因該法修正 後而受影響,此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5目第2小目所訂 ,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圖樣及 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等,均屬原告辦理監造業務之項目( 本院卷㈠第55頁);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2 項亦 約定:「廠商自備材料、設備在進場前,應按個案實際需 要或依本工程『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欄表』…約 定項目,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 程司審查,如需辦理檢驗停留點或重要項目檢(試)驗之 項目,得為下列方式,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⒊檢(試)驗由廠商辦理:…。」(本院卷㈠第81頁) ,是施工廠商選用材料進場施工前,應由原告先行審核, 以確保材料之選用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規範,如施工廠商 所使用之材料不合於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所訂「原產地須 屬我國」之要求,而原告仍予審核通過者,即難謂其已盡 監造職責。經查,本件施工廠商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化學 植筋、鋼構、阻尼器(包括其零件:M60 高拉力螺栓)等 材料,屬大陸地區或外國產品,原產地均非屬我國,然原 告仍分別於105年4月1日(化學植筋)、105年5 月27日( 鋼構)、105年7月15日(阻尼器)審查同意核定,並函送 被告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材料「計畫書 送審核章表」及其送審報告(本院卷㈡第273頁至第343頁 、第347頁至第446頁)、壬申營造公司105年7月11日壬( 壽)工字第105071101號函、原告105年7 月15日尚乘公字 第1050362 號函及其所附阻尼器材料送審書(本院卷㈡第 17頁至第150頁)、被告105年4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3 406000號、105年6 月4 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4748100號及 105年7 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6043000號等同意備查函 文(本院卷㈡第345、447頁、申訴審議卷第549 頁)附卷 可稽。而稽諸原告所具各該陳報函文或「計畫書送審核章 表」,均未揭露上開材料係屬大陸地區或外國產品之事實 。又依權責分工表(按: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文件 之一,本院卷㈠第73頁)「工程施工階段」第13項次所訂 ,「工程材料與設備資料送審」之權責分工,係由原告核 定後,送請被告「備查」(本院卷㈡第643 頁)。則原告 於審查施工廠商送審之材料時,明知上開材料係屬大陸地 區或外國產品,已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仍予以核定, 並於送請被告備查時,未就該情予以揭露,核屬以虛偽不 實之文件履約,其合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 應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材料送審過程,均明知該等材料係 外國(美國喜利得Hilti、韓國Hyundai Steel、Dongkuk Steel及日本JFE Steel等)或大陸地區產品,且對於原告 之審核均同意備查等語。然查: ⑴依前開權責分工表上所載「名詞定義」中,就「備查」 一詞,乃係指「收執存查或核符後收執存查」之謂(本 院卷㈡第633頁),相較於「審查」之定義乃謂:「檢 查辦理者之工作執行情形,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 與規範提出處置意見,要求辦理者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 供核定者(或審定者)決策之參考。」可見,「備查」 並不就送審資料加以檢視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並進而 就檢視結果要求辦理者(於本件乃指施工廠商)修正, 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於本件乃指原告)決策之參 考。又證人即被告所屬職員林奕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證稱:關於材料送審部分,因為材料比較專業,如果經 過監造單位核定的話,基本上我們會予以尊重,只會大 略翻一下送審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但本案材料送審 部分,我並沒有參與;會大略翻閱一下送審的材料是否 符合契約規範是我個人的作為,一般而言,都發局同仁 只要監造單位核定就會直接蓋章完成備查等語(本院卷 ㈡第689 頁、第691頁至692頁),是不論由權責分工表 之規定或被告所屬職員之一般處理流程,被告於「備查 」時,並不就監造廠商送交之資料予以實質上審核是否 確實符合契約規範,而此亦合於被告選任專業廠商協助 執行工程監造業務之採購目的。從而,尚難執被告就原 告所提送資料予以備查之行為,即認被告確實明知系爭 工程採用外國或大陸地區材料之情,原告尤不得執被告 業已就原告送交之資料予以備查,而主張卸免其監造之 責。 ⑵又被告固就載有「預計八月中至上海進行阻尼器廠驗, 請監造單位及甲方(按:即被告)確認與會人數」等內 容之105年7月26日系爭工程第14次工務會議紀錄、載有 「預計8/18~8/20至上海進行阻尼器廠驗,請監造業主 確認與會人數」等內容之105 年8月2日系爭工程第15次 工務會議紀錄加以核定(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8頁) ;另105 年8月9日系爭工程第16次工務會議紀錄亦記載 :「鋼構及鋁格柵、阻尼器敬請監造業主選色」等語( 本院卷㈢第35、36頁)」。然上開會議均係於被告105 年7 月20日同意備查原告提送阻尼器材料送審書後所召 開,自無解於原告在此之前提送不實文件(未揭露施工 廠商選用外國或大陸地區產品之事實)報請被告備查之 責。至被告核定上開會議紀錄或選色之舉,是否表示被 告事後業已同意採用非我國產製之產品?該舉是否符合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程序?核 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尚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⑶原告另以證人林奕呈於臺北地檢署之證詞,主張被告對 於系爭工程採用長城制震阻尼器之過程均明知且同意等 語。然查,證人林奕呈於呂顏龍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檢 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本案與你及先前所提及之證人許 昱元之關係?)許昱元是工程部分的承辦人,他在施工 階段快要結束時我才接手,他高升主任,但是他在108 年3 月間已經過世;(業主部分都發局何時知悉該阻尼 器為長城制震生產的商品,且試驗是經過上海材料研究 所檢測中心?)壬申營造在送審經過我們同意備查的時 候,我們就知道了有一家是長城制震提供的阻尼器原件 ,我們同意備查後,他們才拿去上海材料研究所檢測中 心檢測;(長城制震的阻尼器原件或代理的產品是否從 外觀上就知道是大陸製的產品?)我們同意備查前,有 看到壬申營造提供的長城制震代理產品的相關書面文件 ,知道長城制震代理的阻尼器原件是大陸產品等語(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4號卷第452、453頁)。惟 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如何得知其於地檢署所證 上情,證述稱:本案在議員踢爆上新聞後,我有翻閱本 件材料送審文件,因為裡面有附阻尼器的產品文件,我 就認為本件工程使用的阻尼器是大陸製產品;(你在本 案有產地爭議之後,從來都沒有問過許昱元本件備查及 驗收的狀況?)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689、690頁), 其前後證述,似有不一,然證人林奕呈係在系爭工程初 驗(按:105 年11月28日【本院卷㈡第157、158頁)】 )前1、2個月才參與此案,化學植筋、鋼構、阻尼器等 工程材料送審、備查程序及第14、15次工務會議均未參 與等情,均據證人林奕呈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 688、689頁),可見證人林奕呈應係在被告備查原告提 送材料送審書(包括化學植筋、鋼構、阻尼器等材料) 之後始接手系爭工程案件,是其於偵查中所證上情,無 論是翻閱資料或他人告知而得悉,均非其個人所親身見 聞之事實,尤以如詳予查閱前述原告送審、被告備查等 相關資料,確實有可能得悉上開材料係選用外國或大陸 地區產製之商品,是尚難逕以證人林奕呈於偵查中所證 ,遽認被告確實於原告提交材料審查報告時,即知悉選 用外國或大陸地區產製之產品而予以備查。 ㈣再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係將廠商之 停權處分之構成要件分為「違法」或「重大違約」二種情形 (參見該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其中第4 款規定,並未如 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 件,其間尚有不同。至於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 款雖增修「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同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條所指處分尚未確定,係對應已依 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之情形而規定,參照該條修法理由係 為兼顧法安定性,以及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 定,係接續規定在同條第1、2項之後,並未另立一條予以規 範觀之,該條第3 項所指處分尚未確定時,應適用修正之規 定,係指廠商如被停權處分尚未確定者,僅可適用修正後該 條第1、2項之規定,而不及於其他修正條文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0號、106年度判字第611號、106 年 度判字第12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同法第103條第3 項並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按該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 且處分尚未確定者亦有適用。本件原處分尚未確定,原告自 得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已 容有誤會;且系爭工程乃以提升延壽P 出租國宅社區之結構 耐震能力為其採購標的,阻尼器(消能制震本體元件)乃為 系爭工程之核心材料,被告所稱阻尼器占總工程金額30.2% ,連同其他使用外國貨之材料部分,占總工程金額達50.2% ,系爭工程於105 年10月31日完工後,因本件爭議,迄今尚 未完成驗收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約情節,亦難謂 非屬重大。至原告固陳稱長城制震阻尼器,經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專家研討會、新北市技師公會檢討實驗數據後,均 確認品質符合設計圖說規範要求,採購價格與國產阻尼器價 格亦相差無幾,然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3 年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乃係對原告工作權、 財產權之嚴重限制,造成原告3 年均無政府採購案件之收入 等語,惟施工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應屬我國,既明載於 招標文件(投標須知)中,主辦機關自有其考量,此與施工 廠商違約使用非本國產製材料之品質、價格,是否較諸國產 製材料更具有優勢,並無關係;更何況,依系爭工程之速度 型阻尼器設計規範,其中「實體試驗」之「性能保證試驗」 部分載稱:「在裝設速度型阻尼器之前,每一類速度型阻尼 器需送至TAF 認證實驗室或國家地震中心(認證範圍為消能 元件性能試驗,測試設備需有TAF 認證單位每年校正測試報 告)進行測試…。」等語(本院卷㈠第349 頁),原告所舉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27日審查意見書之審查結論固 認為:「經本會審查結果,委任單位(按:指原告)所提供 材料之相關資料經檢視後尚能符合材料規範要求」,然核其 所載歷次審查會議之討論內容,該公會雖認為鋼構、植筋部 分,均符合材料規範要求,惟就阻尼器部分,其「第三次審 查會議主要內容」欄載稱:「本批阻尼器在本國尚未於國內 進行性能試驗,審查單位要求於現場抽取一支施作性能試驗 ;『委任單位說明:由於主辦單位尚未同意承攬單位於現場 抽取一支阻尼器進行性能試驗,故未能依審查單位要求施作 』」等語(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36頁),是就阻尼器部分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際上並未能確認材料規範之要求。 又本件經被告委任新北市技師公會審查,該公會於107年3月 19日(107)新北市結技(四)卿字第1429號函文中表示: 「來函檢送之檢測報告未附TAF 認證實驗室證明文件;測試 設備未附本案試驗時之該年度TAF 認證單位校正測試報告」 、「試驗報告頁2 『環境溫度』為20℃,與圖說規定溫度不 同」、「試驗報告頁6 、頁11、頁17與頁23進行『-5℃、40 ℃』試驗,試驗溫度與圖說規定溫度不同」,並歸結其結論 為「該檢測報告內容,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保 證」等語(本院卷㈠第337、338頁);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技 師公會108 年7月12日(108)新北市結技(四)卿字第2454 號函所載「『CNAS試驗報告數據可靠性尚存有疑義』,非可 歸責於監造人事由」等語,為其有利之論據,然同函仍認為 :「如同本會於106年3月15日會議結論『試驗結果經檢查大 致合格』,惟『CNAS試驗報告數據可靠性尚存有疑義』,因 此提及『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保證』,建議機 關依106年3月15日會議結論,再另行抽樣委託國內第三方公 正單位試驗。」等語,可見新北市技師公會並未改變前函( 107年3月19日函文)見解,是就阻尼器而言,其是否符合規 劃設計之品質保證,仍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長城制震阻 尼器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專家研討會、新北市技師公會 檢討實驗數據後,均確認品質符合設計圖說規範要求等語, 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本件施工廠 商選用材料不符合投標須知第8點第2款規定,原告仍予核定 ,而認原告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所定「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予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就原處分認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 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