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109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代 表 人 蔣竹君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丁嘉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嵩茂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21986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原告民國106年5月11日所送第209期社刊
內容,基於
主管機關權責,為釐清原告是否具政府捐助財團
法人性質,
俾憑進行後續監督管理,除函請原告查復其設立
基金來源是否有政府捐助資金及創社後是否有其他民間資金
捐助或政府捐助,並召開106年6月15日「研商國語日報社是
否符合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認定要件會議」(下稱106年6月研
商會議),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106年7月12日「研商認
定國語日報社之法人性質會議」(下稱106年7月研商會議)
作成結論,以原告與政府之關係有其歷史淵源且脈絡複雜,
歷經數種形態轉換,須由被告審酌相關事證,究其實質基金
來源,以個案方式認定外,
復於106年8月30日召開「釐清財
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人性質座談會」(下稱106年8月座談會
)後,以106年9月5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125088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告
略以:依查證之機關檔案及史料顯示,原
告係於37年間依被告訓令由政府指定專人籌辦,且自早期至
財團法人成立前由政府提供機器設備、經費及人力,及其它
各項資源協助等具體事證,查無民間捐助之具體事證。又原
告涉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認定疑義
一節,經行政院主計總處(
下稱主計總處,101年2月6日改制前為行政院主計處)106年
8月28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書函(下稱主計總處106年書
函)回復略以: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之前身係被告撥付1
萬元金圓券(下稱金圓券1萬元)籌設,且係由本質為公有
事業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公司,49年
3月24日解散)解散後之財產捐助設立,被告擬將原告認定
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敬表同意等語。綜上,被告認定原告
屬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規定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另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及依被告審查教育
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業於10
8年4月12日
廢止)第10點第2項規定,請原告配合修正納入
原告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條文,並
俟修正捐助章程案
報被告同意變更後,依修正後之捐助章程,配合辦理董事改
選,另一併
參酌原告前身「國語日報社財產管理人公約」(
下稱財產管理人公約)內容,修正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等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由蔣竹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被告
所稱因屆
齡80歲或因利益衝突而欠缺代理權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及法人自治原則,法人章程之解釋及
適用應依法人董事之
意志為據。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並未排除董事會可予同
意超過80歲之董事繼續擔任董事長職位,蔣竹君繼續擔任
原
告代表人,
乃原告董事會於108年6月27日作成董事會決議,
係原告董事會所自主決定之自治事項。況因被告違法以未依
監督要點與民法第32條修改捐助章程而拒絕核備原告改選第
20屆董事、董事長與常務董事之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致使
原告無法完成法人
變更登記,僅能由第19屆董事會持續運作
。原告無法依照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之決議程序改選董事,
剝奪原告就被告違法拒絕核備董事會紀錄之行為提起救濟之
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有權利斯有救濟之保障,違反
期待可能性。
㈡原告成立時未有超過財產總額之50%係來自於政府、公營事
業、
公法人捐助而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⒈原告於49年2月17日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捐助成
立,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⒉國語日報公司45年成立時之公司資產17萬元均為私人出資
。依據35年3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規定,股東本得以
非現金之方式出資,政府於當時之法制下尚非不擔任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若國語日報公司之設立資產確為公產,
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下稱省國語會)當時尚
非不得主
張國語日報之社產均屬公有、以現物出資後以自己之名義
出任股東。
惟觀當時之股東名冊可知股東均為
自然人股東
,
益徵國語日報公司之設立資產與法人格均完全獨立於省
國語會、省教育廳或教育部以外,而為完全獨立之
私法人
。方師鐸等17位股東作為國語日報公司之發起人,有關其
股款繳納與出資方式,應由經濟部即公司法之主管機關依
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認定,而經濟部
業已於45年當時查
驗股款繳納情形後准許
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
⒊原告本係依公益目的與社會事業之精神辦報,因自給自足
累積相當財產,而有取得房地登記之
法律需求,加上原本
借用省國語會會所辦報,也因省國語會併入教育廳而有購
置新處所需求,遂決定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報社
財產與營運能夠維持公益本質、確保未來盈餘均能用於社
會事業與國語教育之推行,乃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共同簽
立財產管理人公約,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公證。國
語日報公司於45年成立時,方師鐸等17位股東同時簽訂財
產管理人公約,係為確保報社財產與營運能夠維持公益本
質、確保未來盈餘均能用於社會事業與國語教育之推行,
足見其等並無將報社財產化為方師鐸等17位股東共同私有
之意思,更與公司設立資產是否來自政府機關並無關係。
國語日報公司成立後
迄至49年解散登記之
期間,因經營得
法而持續獲利成長,不須且未曾接受政府撥款、捐助或編
列經費。
⒋國語日報公司成立後,即依據章程設置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等內部組織,並依據章程自主經營、決策、運作,並
無任何由省國語會主導或控制之情形。國語日報公司自主
決定人事聘用、並由公司收入支付人員薪津及人事費用。
自國語日報社董事會於38年間清算資產、遣散員工後,亦
未曾接受過任何來自政府之補助、捐贈或編列經費。國語
日報社董事會成立後,即成為本於社會事業精神與公益目
的獨立運作之民營報業,無論係人力編制、財務預算均與
省國語會無關,報刊編輯方針更與省國語會政策扞格而被
迫停發副刊。38年時省政府主席陳誠拒絕將原告收為省營
,且若省政府主席確有「國語日報文字應力求通俗」之指
示,亦僅係要求國語日報配合省政府推行國語之政策,尚
不因此而使國語日報由民營報業改變為政府所有。
⒌37年省國語會補助國語日報開辦費金圓券1萬元以及出借
老舊印刷機以外,其餘政府所承諾之撥款或資助均未曾實
際兌現。且當時物價動盪、經濟秩序混亂、貨幣體系崩潰
,該金圓券1萬元於當時嚴重貶值,其發行及兌換依照通
說形同為無意義,實際上完全不足當時開辦報刊事業所需
,故而國語日報
嗣後僅能自力更生。原訂由被告撥發的經
費大部分均未實際核給,致國語日報在37年創刊後隨即面
臨停刊倒社的危機。
⒍就「原告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一事,業經
兩造於民
事法院程序中實質攻防及辯論,並經法院於調查審認後作
成實質之判斷,故民事法院
裁定對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應
具有裁判
構成要件效力,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禁反言原則
。本件訴訟之兩造均為民事裁定之當事人,被告自應受裁
定之
拘束。
⒎省教育廳及省國語會當時即曾函覆明確拒絕將國語日報收
編國營,經濟部更已於當時核可國語日報公司之成立,被
告自無從以當時零星之稿件文書,即主張原告為政府捐助
財團法人。
㈢被告依據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決算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
32、33條、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17點第2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及因此要求修
訂章程與改選董事,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及要求原告修訂
章程、設置監察人、限定董事之組成與資格、變更捐助章
程記載之捐助來源等,已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4條應受保障
之結社自由與法人自主權。財團法人法於被告作成原處分
時尚未施行,故本件訴訟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被告認定
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亦形同宣稱國語日報公司全
體股東之私人財產為公有,無異於
徵收私人所有財產,而
構成對於人民
財產權之侵害。是原處分之效果顯然干預原
告之結社自由、侵害原告捐助人之財產權,當屬侵益性之
行政處分,自應以被告有法律明文依據或授權為必要。
⒉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並未規定或授權被告得將法
人公示登記資料明確記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變更性質
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要求財團法人修訂捐助章程、設置
監察人、限定董事之組成與資格、變更捐助章程記載之捐
助來源等。原告亦不符合預算法第41條或決算法第22條第
2項所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要件。細繹
被告引據民法相關規定之條文內容,均未規定或授權被告
可將法人公示登記資料明確記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變
更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亦無任何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認
定標準,更無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得不經向法院
聲請、逕
自要求財團法人修訂捐助章程、設置監察人、限定董事之
組成與資格、變更捐助章程記載之捐助來源等。
⒊監督要點之規範內容,對於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記
載事項、董事會職權、檢查與糾正等事項,均有諸多限制
;惟此等限制均非民法第32條或其他相關規定所規範或授
權之事項,被告自行制定
行政規則、將法律所無明文規定
之限制事項加諸原告,
核屬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⒋財團法人不得自行透過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之方式而變更法
人組織與管理,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1款亦同此旨
。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修訂捐助章程、設置監察人、限
定董事之組成與資格、變更捐助章程記載之捐助來源等,
俱為民法第62、63條所定「財團之組織」、「管理方法」
,均屬依法僅得由法院作成必要處分之事項,主管機關僅
能依法向法院說明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情形、並提出聲請,無權逕自要求原告修訂章程,亦不符
合民法第62、63條所定之要件,而無變更捐助章程、組織
或管理方法之必要。原處分構成法律保留原則及
法官保留
原則之違反,侵害原告結社自由。
㈣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
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
正當法律程序:
⒈原處分前之調查過程與訴願決定之審議過程,有諸多不合
於正當程序原則之瑕疵,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與司法
院釋字第709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會議前1日通知
原告參加106年6月研商會議,原告未及準備相關資料,且
該會議通知亦無檢附說明資料。
難謂被告已賦予原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前告知及充足之陳述意見機會。
⒉被告復於106年8月24日通知原告全體董事參與106年8月座
談會,惟當時僅檢附議程資料,未有會議簡報資訊,且經
原告請求後,被告仍拒絕提供。原告無從預為準備,縱經
出席亦難以事先或當場就不認同處具體指證反駁。已悖於
客觀注意原則與職權調查義務之要求。亦未合於正當法律
程序中陳述意見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於缺乏相關資料之
極短期間內提出具體事證,不僅顯無期待可能性,亦有違
被告之職權調查義務。
㈤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董事會中,林昭賢業已辭任董事長,蔣竹君年逾80歲,
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已喪失董事資格,另張學喜、李
碧霞已辭任董事,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亦確認曾永義、吳慶堂、吳
敏而、陳清溪(下稱曾永義等4人)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則原告董事會所餘董事,已不足捐助章程第9條
第2項重大議決事項之最低出席人數,而無法行使職權,故
蔣竹君並非受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依臺北地院108年2月26日
查詢結果之財團法人最新登記資料,登記案號仍為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法登他字第1193號,董事長仍登記為「林昭賢
」,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院登記事項董事長一欄既無變更
,原告不得以法院登記事項所無之事項對抗被告,蔣竹君亦
不得以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
㈡為執行推行國語政策,省國語會依被告37年6月11日國字第3
3733號訓令(下稱37年訓令),由政府全部出資,於37年10
月1日完成國語日報社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國語日報社歷經3
8年省國語會納為所屬事業機構接續辦報,45年省國語會主
導,暫時以公產作股設立國語日報公司,以及49年改組為原
告迄今,各階段之國語日報社其組織具有
同一性,均為政府
全部出資、經營、捐助之事業機構;此歷經46年及57年兩次
行政調查中,分別於被告46年1月16日臺(46)社字第0645號
令,以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57年7月3日教語字第02893號呈
等公文書,均明確記載:原告之財產均屬公產,查無任何私
人出資之證據,故原告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⒈省國語會以被告提供金圓券1萬元之政府全部出資方式,
依37年訓令協助完成國語日報社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在與
省國語會相同會址之臺北市植物園內設立國語日報社、取
得新聞登記證,並協助該社編輯、發行事項,於37年10月
25日正式發行創刊號。38年1月,省國語會調整業務準備
接辦國語日報,38年2月26日省主席陳誠指示省國語會何
容主委,由該會接續辦理國語日報,省國語會將國語日報
社納為所屬事業機構接續經營辦報,並將會社工作、人事
逐步合一,38年初日報均正常出刊,持續執行推行國語政
策。依省國語會史料集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組織系統表
所載,省國語會將國語日報社實質納入所屬事業機構,與
實驗小學、語文補習學校,並為省國語會所屬之事業機構
。44年12月15日省政府教育廳就查復國語日報圖脫離省國
語會改為民營有限公司一案呈報被告公文之事由,即可得
知,當時國語日報社仍為省國語會辦理,才有脫離省國語
會改為民營之問題。綜上,相關公文書之證據均顯示,原
告確屬公有,且辦理國語日報亦為省國語會之任務與職掌
。
⒉依省國語會38年1月22日第32次常委會議紀錄可知,國語
日報董事會之董事人選,經該次省國語會常委會議決議聘
任18人,並由被告國語推行委員會在台委員進行敦聘。國
語日報以省國語會副主任委員洪炎秋為該社社長,一切工
作均仰賴於省國語會之人力,而其工作既屬省國語會業務
範圍,故其與省國語會之關係不可分離。洪炎秋於文章內
亦曾
自承,國語日報董事會係被告國語推行委員會主任委
員吳稚暉,行使國家職權,代表被告依法成立。38年3月1
4日成立董事會以後之國語日報,其新聞登記證號與發行
創刊號時仍相同,社址自37年後亦未變更,並無任何民營
化之事實。
⒊國語日報僅37年10月26日至37年11月18日未發刊、38年僅
4天未出刊,其餘時間除有正常理由短暫停刊外,38年國
語日報社董事會前後,皆由省國語會協助及接續辦報,完
全正常連續發刊。省國語會37年協助國語日報社籌設出刊
,並從38年1月開始籌備接辦國語日報,且於2月間,承省
主席陳誠之命並依其任務與職掌,將國語日報社納為所屬
事業機構,接辦其所有業務從未間斷;國語日報於38年投
入省國語會懷抱後,即由省國語會接續辦報,並無脫離省
國語會獨立辦報之情事。
⒋38年至45年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前,國語日報社為完全由省
國語會實質經營控制之所屬事業機構,國語日報社在人事
、財務、業務上之重大事項,均經省國語會常務委員會討
論決議後行之,查無任何私人出資及經營之證據。國語日
報董事會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人選,係由省國語會常委會
決議決定;甚至報社人員之薪資調整、同仁津貼事宜,由
省國語會支付,不足部分始由國語日報社補貼,43年1月
後相關業務交由省國語會之秘書室統辦,會社人事、工作
合一;國語日報社之主編、編輯、發行等人員,係省國語
會之員工,均受省國語會考成;國語日報社之臨時負責人
亦係由省國語會常委會提案討論,並議決暫設副社長(方
常委師鐸擔任)、秘書(李常委劍南擔任)各1人,而省
國語會員工何容等10人,更是長期專職負責國語日報之業
務與決定,在在
可證國語日報社之人事,實質上係由省國
語會指派。財務面,省國語會持續編列預算、經費,提供
所屬事業機構國語日報社增置設備、發展業務,其所佔比
率,曾高達該會年度工作預算之44.66%,可證明國語日
報社之資產、資源,均係來自被告、教育廳之撥款及省國
語會之預算;此外,國語日報社之財產全數源自公產,完
全查無任何私人出資之證據,且何容、洪炎秋等人之各種
著作及相關公文書中之論述,亦均未曾提及任何私人出資
之紀錄。另省國語會以39年承印黨義書籍之所得發展國語
日報社業務、40、41年間由全省學校訂閱國語日報外,37
年以來,省國語會之工作計畫、工作報告,均以發展、改
善國語日報為首要工作,國語日報社相關業務均由省國語
會接續經營辦理,會社工作合一。
⒌國語日報社之業務在省國語會之經營下漸趨成熟穩定,於
44年省國語會奉令遷出植物園之際,省國語會依照37年訓
令所揭,國語日報應自給自足之原則,原擬以所接辦經營
事業機構國語日報社之資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獨立辦理
國語日報社業務;惟因成立財團法人手續繁雜、曠日費時
,不符速取得法人格以利購置登記房產之急切需求,故先
以該資產作股成立實質由省國語會控制經營之國語日報社
公司,作為成立財團法人前之過渡安排。國語日報成立公
司後之決策程序、管理措施,仍均由省國語會議決,亦即
如何容以省國語會主任委員呈省教育廳報告及洪炎秋於「
國語日報總是化公為公」一文中所述,國語日報社本質為
公產,不論成立公司或財團法人,總是萬變不離其宗,僅
係因應需求選擇最適之經營
態樣,使其能接續出報,確保
其教育性而成為省國語會工作上憑藉之權宜措施。
⒍方師鐸等17位股東並未出資,僅係出名股東,政府始為國
語日報公司之實質出資人。於籌設公司時期即有就避免公
產化為私有預作準備之必要,故而簽訂管理人公約,該財
產管理人公約,亦約明國語日報公司之資產係來自國語日
報社當時之所有財產,並約明社產不屬管理人私有。國語
日報公司之股東名單,尚非以其等出資作為選任依據,成
立公司時股東人選,亦係就原董事會董事
予以推舉,故方
師鐸等17位股東並非實質出資人,僅係出名股東。45年成
立國語日報公司後,因係以公產作股,無任何私人出資,
故實質上仍由省國語會主導公司經營。直至47年,國語日
報公司之人員調派、支薪等多項業務,仍由省國語會常委
會討論決定。故國語日報公司成立後,仍與省國語會間有
會社一體的緊密關係。
㈢原告於49年2月17日設立登記時,財產均實質來自政府捐助
,並無任何實質來自私人財產之捐助:49年省國語會為名實
相符,主導實質公有事業非屬股東私人所有之國語日報社公
司改組為原告,並於捐助章程規定應有四席當然董事為政府
代表,以強化其公共性及
公益性。國語日報公司解散登記申
請書記載「公司將所有財產全部捐獻原告」,可知原告資產
完全係來自於國語日報公司資產之捐助。
是以,原告之資產
與國語日報公司之資產具有同一性,若欲釐清原告受捐助資
產之性質,則須追溯至國語日報公司之資產性質,而國語日
報公司之資產係全部以省國語會所屬機構國語日報社之資產
作股成立,方師鐸等17位股東僅係名義上股東,非真正出資
人,實質應為公產作股;國語日報公司時期,查無任何私人
參股增資,國語日報社運作仍多由省國語會主導,相關社務
仍由省國語會之公務人員辦理,則原告之財產實質上亦係全
部源自於政府。省國語會主導設立原告時,係將之認定為實
質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故省國語會主導,以政府之資產成
立原告,除派聘高達19名政府官員擔任董監事,於章程中規
定應有四席當然董事為政府代表外,更將原屬政府機關業務
之省國語會對省級以上機關及社會團體之協辦工作交辦予國
語日報,可證原告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並為政府執行公
共政策。
㈣經查相關機關檔案及文書,被告及省教育廳於46年及57年兩
次行政調查之結果,均認定原告之資產為公產。依44年至46
年被告及省教育廳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國語日報社既由政
府出資創辦,自應隸屬省國語會,由該會編列經費及人員預
算,解決報社之困難。再依57年間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國
語日報社自始至終,其人力物力財力全由被告、省政府、省
教育廳及省國語會充分支持,故該社產權,應屬公有。被告
提出之46年1月16日臺(46)社字0645號令、57年1月24日臺(
57)社003998號令係公務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調查,且係公務
機關依法做成之公文書。民事裁定僅係進行形式審查,不具
有既判力,本件被告所做之行政處分,不受民事裁定之拘束
。
㈤財團法人法既已於108年2月施行,本案事件尚未終結,而須
適用新法,則本件仍需正視財團法人規範選擇適用之問題,
以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預算法及決
算法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認定,以及現行財團法人法有
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適用,涉及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分流
判斷權歸屬,若有爭議,應循公法爭訟程序處理,不屬非訟
法院權限。
㈥
按民法第59條、第62至65條規定,賦予被告實質監督管理之
權責,並於權責範圍內,對於所管財團法人,有實質判斷其
性質,異其監督密度之行政權責。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至43條,具行政調查權及實質判斷權。主管機關應如何行使
民法第32條監督權限,民法並未有進一步之詳細規範,是以
,主管機關為行使民法第32條賦予其之權限,依民法第32條
之意旨訂立監督要點,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
授權命令,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並無違反民法、預算法及決算法授
予被告之實質監督權責範圍。
㈦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參加106年8月座談會然原告集體離席,不
為陳述。原告並無不能準備資料之情況。省國語會檔案過去
60年由國語日報保管,況有國語會紀錄且由國語日報手抄轉
錄。自106年10月原告提起訴願以來,被告已
送達卷證73件
,原告於訴願階段已6次以上提出意見陳述,原告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充分陳述意見。但原告仍無法提出國語日報公司股
東私人出資之任何具體證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蔣竹君得對外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
⒈按財團法人乃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之法人,其存在以公益性
之目的為主,而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
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
事及財團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核心組織,避免其重要之人事決策
流於輕率,以強化地方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效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關於財
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等成員選任及執行職務,因涉及財團
法人之運作及理念之實現,基於與公司治理之相同法理,
倘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表決程序、決議內容等均符合
法律之規定,自屬財團法人內部之自治事項。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同法第2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
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
人。」是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何人得對外代表法人,應
依法人章程之規定。另依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第2項)董事會開會時,…。但下列重要事項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
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三、董事長及董事
之選聘及解聘。…(第4項)董事未能親自出席,得書面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第10條規定:「董事長綜理本
財團事務,並代表本財團。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
依原告章程之規定,原告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須經
被告許可,始生效力,至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
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綜理原告之事務,並對外
代表法人。
⒊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昭賢,常
務董事為蔣竹君、張學喜及韓繼綏等共10人
等情,有原告
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足徵(本院卷一第113頁),嗣因張
學喜於106年12月24日辭任董事,林昭賢則於原告106年12
月25日第19屆第15次全體董事會議(下稱
系爭董事會)由
常務董事韓繼綏宣布辭去董事長職務,當日林昭賢並委託
韓繼綏代理常務董事職務,原告之董事會遂於同日由常務
董事互推蔣竹君為代理董事長,此有
上開會議紀錄附卷
可
參(本院卷一第47-56頁)。況原告前因不服被告
否准核
備修正原告捐助章程事件而聲請
假處分事件,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認定蔣竹君對外得代表
原告為訴訟行為(本院卷一第195-202頁)。故蔣竹君既
經第19屆常務董事互推為原告之代理董事長,依民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3款、
第10條規定
暨上開說明,自得對外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
此外,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內容,均
肯認蔣竹君
得對外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見解。
⒋被告固抗辯蔣竹君年逾80歲,依原告捐助章程規定已喪失
董事資格,另張學喜、李碧霞已辭任董事,加以臺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亦確認曾永義等4人與原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所餘董事不足重大議決事項
之最低出席人數。原告法人登記資料董事長仍登記為林昭
賢
云云,然查: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固規定董事會成員之
年齡上限為80歲,然並未規範董事會成員逾齡之
法律效果
。又董事長屆齡80歲後延任至完成改選下屆董事,亦有前
例可循,此有原告93年9月25日第15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紀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44-245頁),被告亦未舉證當
時有何依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予准許之情
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董事長屆齡80歲後延任至完成改選下
屆董事之
慣例,即有所本。至原告捐助章程第10條本即規
定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綜理原告之事務,並對
外代表法人。此即與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重要事
項之議決分屬二事。此外,原告陸續改選第20屆董事,經
被告函覆原告「配合本件原處分修正捐助章程後再辦理改
選」,並拒絕核備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6日臺教社㈢字
第1070027591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五第184頁),故原
告自無從經被告核備後據以辦理變更法人登記資料,即無
由僅以原告法人登記資料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上
開抗辯,於法均屬無據。
㈡原告成立時並無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公營事業
、公法人捐助,
而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⒈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
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之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民法第32條、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督要點(108年4月
12日廢止)第1點規定:「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
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政府
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有本部代表或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
教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2分之1以上,並
應置監察人;其任一性別董事或監察人人數應占全體董事
或監察人人數3分之1以上。」。又預算法第41條第3項、
第4項規定:「(第3項)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
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
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第4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
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
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
,送立法院審議。」;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政府
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
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
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故因政府捐助超過財
產總額之50%而成立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因其設立具有
公益性目的,為監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乃於監
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項就董監事之組成結構及性質予
以規範,並於監督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每年預算及決算
應編列預算書、決算書並送立法院審議,以為監督。準此
,需係政府捐助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始有監督要點規範
之適用自明。
⒉再按於我國之法秩序下,除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外,亦承
認法人具有權利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亦具有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權利(民法第26條)。而法人包括公法人
及私法人,前者係依據公法關係成立之法人,後者則係依
據私法關係所成立之法人。依據民法之規定,私法人又分
為
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前者由多數人所設立之人的集合
體,後者係依捐助人之捐助行為或遺囑所設立之財產的集
合體。故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型態即為私法人
,其財產即屬私法人即該公司之財產。另民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又捐助
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倘於設立財團法人時,公司即基於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
,依訂定之捐助章程移轉公司財產,即以該捐助之財產設
立財團法人。
⒊經查:原告於49年2月17日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
捐助成立,有原告法人登記聲請書上記載「一、名稱:財
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二、事務所:台北市○○街○段○○○
號內。三、目的:以推行國語教育為目的。四、許可:49
年1月21日。五、存立時期:永久。六、財產總額:新台
幣1,354,387.31元正。七、出資方法:由國語日報社股份
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捐出」;另捐助名冊亦記載捐助人為方
師鐸等17位股東等情,有原告48年7月14日設立申請許可
書、捐助名冊、財產目錄、登記公告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01-108頁、本院卷三第99頁),此外,並有臺灣
省政府49年1月21日府教五字第62560號函准予原告設立登
記財團法人(本院卷一第109頁)、司法院法人登記系統
原告公示登記資料及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105證他字第119
3號法人登記證書均記載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方師鐸
等17位股東共同捐助等文字明確(本院卷一第111-113頁
)。又國語日報公司乃45年2月18日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
出資設立,設立時資產17萬元,經濟部亦查驗確認出資確
實、股款已繳足等情,並有國語日報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
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財產目錄(本院卷一第233-242頁
)、設立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股款等報告書、45年2
月15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三第67-73頁)、國語日報公
司財產目錄(本院卷三第299頁)、查驗人意見表(新證3
9)國語日報社財產管理人公約(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
在卷
足憑。故國語日報公司既係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出資
設立,嗣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共同
捐助設立原告財團法人。再者,45年間國語日報公司由方
師鐸等17位股東出資設立時資產17萬元,於49年間國語日
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捐助成立原告時捐助財產已高達135
萬元,均未有來自於政府超過財產總額50%之證據以資證
明政府出資,足徵國語日報社係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
捐助而成立,並非由政府捐助成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
原告成立時並無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公營事
業、公法人捐助,而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即屬
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省國語會依37年訓令由政府全部出資,國語日
報社經省國語會納為所屬事業機構接續辦報,45年省國語
會主導暫時以公產作股設立國語日報公司,以及49年改組
為原告迄今,各階段之國語日報社其組織具有同一性,而
為政府全部出資、經營、捐助之事業機構云云: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6條
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
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立法理由
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
,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
益,
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
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
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
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
證責任與
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
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
,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
之結果責任。本法於
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
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
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
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
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準此可知,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當事人於
確認
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104年度
判字第55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成立時
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而為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乙節,就該事實及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抗辯省國語會主委何容依37年訓令協助將被
告之北平小報,在臺改辦為以政府全部出資方式籌設之
國語日報社(新證4、58、16、7-1、8、17、64、63、9
、11、14、16、58、15)乙節,然國語日報於37年雖由
被告給資金圓券1萬元開辦,
惟於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
無法維持,遂於38年間出售廠房、遣散員工,有原告提
出之中華雜誌節本(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可參。另
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45年函復內容:
「…因經濟無法維持,乃裁減員工、出售廠房,由本會
予以人力協助,並遷入本會內編印發行。其時對『新興
事業』,省政府即已不准編列預算。…該會(國語會)
主任委員吳稚暉先生雖已來臺亦以其時無法再向部中請
款,指示國語會國語日報應做為社會事業經營;並由吳
主任委員邀同教育部國語會在台委員共同列名,聘請本
省教育界人士為董事,成立董事會,負責經濟籌措…,
接續出報,以免停刊。教育部國語會為指導國語日報之
合法機構,教育部已無法給予接濟之時,為此權宜措施
…國語日報之刊行,原以推行國語為宗旨,今由本會予
以人力協助,而控制其業務,使其確保其教育性而成為
本會工作上之憑借…」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則可知因國家財政因素始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而所
謂之國語日報董事會,其成立亦未由政府出資,而係交
由董事會自行負責籌措資金,國語會之人力則係做為確
保國語日報刊行具教育性之協助,該等國語會給予人力
、物力協助續辦,亦未有作出資之約定可資證明。從而
,被告抗辯國語會給予人力、物力協助續辦、國語日報
報社社址與省國語會同在台北市植物園內、原告於37年
10月1日迄今使用同一統一編號、國語日報社發行創刊
號與新聞登記證號相同、38年3月於省國語會主導下成
立國語日報社董事會、省國語會48年第一次工作會議報
告內容之事實,僅屬省國語會、國語日報董事會與國語
日報公司事實上之關係密切,惟均未能證明政府實際捐
助行為之有無。
⑶至原告前董事長林昭賢公開宣稱國語日報是公家的,應
由政府收回乙節,乃林昭賢個人之意見,尚難依其意見
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又省教育廳57年函(
新證45)固有「…國語日報社成立之始,係由鈞部撥發
開辦費及印刷機,『嗣以資金虧損罄盡,無法維持』,
乃由前台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人力財力充分支援,方克
有此成就。准此,該社產權,應屬公有,…」等文字,
然57年時業已成立原告財團法人,況上開省教育廳57年
函亦已說明「國語日報社成立之始,係由鈞部撥發開辦
費及印刷機,『嗣以資金虧損罄盡,無法維持』」等情
,更足徵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係由方師鐸等17
位股東出資設立,嗣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捐助
設立原告財團法人。自無從僅以教育廳57年函末段說明
逕予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另省教育廳44年
函固有說明國語日報工作屬國語會業務範圍,與國語會
關係不可分離等語,然業務範圍與國語會之關係,究與
政府捐助之事實相去甚遠,況縱使已有教育廳44年函之
內容,國語日報公司乃於45年間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出
資設立,並有國語日報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
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設立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股
款等件在卷可查。故教育廳44年函之內容,亦難以認定
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另教育部46年1月16日令
(新證44)、教育部57年1月24日令(新證46)、省政
府教育廳57年7月3日教語字第02893號呈(新證45)雖
有「公營改民營、人力物力財力全由本部、台灣省政府
及教育廳、省國語會充分支持、產權為公有」等文字,
然終究未能具體說明捐助之金額及捐助之事實,均難認
可採。
⑷至被告抗辯45年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前,重大事項,均經
省國語會常務委員會決議,無任何私人出資云云,然重
大事項由省國語會常務委員會決議等組織運作,與出資
乃屬二事,自未能以人事等組織運作或行政之監督事實
,推認資金之來源為政府。另被告抗辯45年以公產作股
成立國語日報公司,無私人出資,股東多數為省國語會
常委,係由省國語會主導經營之實質公有事業云云,然
此抗辯與國語日報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均不相符,而省國
語會常務委員亦非不得以其自然人身份出資設立國語日
報公司,自難僅以股東多數為省國語會常務委員而據以
認定國語日報公司係公有事業。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
可採。
⑸至被告提出37年至40年、43年至47年常務會議紀錄、國
語會工作報告、洪炎秋文章、國語會大事記、財產管理
人公約、國語日報公司章程、常委會會議紀錄、48年原
告捐助章程、省國語會44年11月30日致教育部長箋等件
(新證13、16、19、48、20-22、25、30、31、32、10-
1、2、原證17、15、新證24、53、54、65、39、60、61
),其中常務會議紀錄係國語日報董事會時期組織之運
作及管理。另國語會工作報告固有教育部撥款國語日報
之記載、及38年間黨義書籍由省國語會公文陳報省府同
意,由國語日報社印製完成(新證30第5頁、新證2),
乃國語日報社承攬印製之業務,亦與國語日報公司於45
年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出資及
嗣後捐助設立原告財團法
人無涉。而財產管理人公約中「並蒙熱心國語運動人士
多方扶持,始得確立。」、「為發展業務,組織股份有
限公司」等文字,均說明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財
產來源多樣及為發展業務目的而成立公司之營利目的,
自亦無從依財產管理人公約之內容認定政府出資。此外
,洪炎秋之文章內容、國語會大事記、財產管理人公約
、國語日報公司章程、常委會會議紀錄、48年原告捐助
章程、省國語會致教育部長箋等,均無礙國語日報公司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私法人,其財產即為私產之法律性質
。
⑹此外,臺北地院106年度法字第181號裁定(本院卷一第
153-157頁)、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本院
卷一第159-180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
2號裁定(本院卷一第445-45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四第195-201頁),均
認定原告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無由為有利被告
抗辯之認定。
⑺國語日報於37年雖由被告給資金圓券1萬元開辦,惟於
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無法維持,遂於38年間出售廠房、
遣散員工而不存在。至省國語會於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
記前迄解散登記間,是否曾給予人力、物力支援,僅係
省國語會與國語日報公司間其他之
法律關係問題,無從
改變國語日報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依法即為私法人性質
,依法國語日報公司之財產即為私產之性質,亦無從
翻
異原告係由私法人之國語日報公司所捐助之事實,要難
僅以省國語會人力、物力之支援即認定國語日報社係屬
政府捐助成立之教育法人。被告所提相關證物或說明,
均未能證明原告成立社團法人時,政府基於設立財團法
人目的移轉相關財產,並且亦未能提出政府為移轉財產
所訂定之捐助章程,更未能證明政府捐助原告財產超過
50%之財產。被告抗辯原告成立時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
自於政府,而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乙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成立時未有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而
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被告依據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決
算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32、33條、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2
項、第17點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並因此要求修訂捐助章程與改選董事,即
難謂適
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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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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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