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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代 表 人 蔣竹君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丁嘉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嵩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219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原告民國106年5月11日所送第209期社刊 內容,基於主管機關權責,為釐清原告是否具政府捐助財團 法人性質,憑進行後續監督管理,除函請原告查復其設立 基金來源是否有政府捐助資金及創社後是否有其他民間資金 捐助或政府捐助,並召開106年6月15日「研商國語日報社是 否符合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認定要件會議」(下稱106年6月研 商會議),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106年7月12日「研商認 定國語日報社之法人性質會議」(下稱106年7月研商會議) 作成結論,以原告與政府之關係有其歷史淵源且脈絡複雜, 歷經數種形態轉換,須由被告審酌相關事證,究其實質基金 來源,以個案方式認定外,復於106年8月30日召開「釐清財 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人性質座談會」(下稱106年8月座談會 )後,以106年9月5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125088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告略以:依查證之機關檔案及史料顯示,原 告係於37年間依被告訓令由政府指定專人籌辦,且自早期至 財團法人成立前由政府提供機器設備、經費及人力,及其它 各項資源協助等具體事證,查無民間捐助之具體事證。又原 告涉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認定疑義一節,經行政院主計總處( 下稱主計總處,101年2月6日改制前為行政院主計處)106年 8月28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書函(下稱主計總處106年書 函)回復略以: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之前身係被告撥付1 萬元金圓券(下稱金圓券1萬元)籌設,且係由本質為公有 事業之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公司,49年 3月24日解散)解散後之財產捐助設立,被告擬將原告認定 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敬表同意等語。綜上,被告認定原告 屬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規定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另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及依被告審查教育 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業於10 8年4月12日廢止)第10點第2項規定,請原告配合修正納入 原告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條文,並修正捐助章程案 報被告同意變更後,依修正後之捐助章程,配合辦理董事改 選,另一併參酌原告前身「國語日報社財產管理人公約」( 下稱財產管理人公約)內容,修正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等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由蔣竹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被告所稱因屆 齡80歲或因利益衝突而欠缺代理權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及法人自治原則,法人章程之解釋及用應依法人董事之 意志為據。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並未排除董事會可予同 意超過80歲之董事繼續擔任董事長職位,蔣竹君繼續擔任原 告代表人原告董事會於108年6月27日作成董事會決議, 係原告董事會所自主決定之自治事項。況因被告違法以未依 監督要點與民法第32條修改捐助章程而拒絕核備原告改選第 20屆董事、董事長與常務董事之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致使 原告無法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僅能由第19屆董事會持續運作 。原告無法依照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之決議程序改選董事, 剝奪原告就被告違法拒絕核備董事會紀錄之行為提起救濟之 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有權利斯有救濟之保障,違反 期待可能性。 ㈡原告成立時未有超過財產總額之50%係來自於政府、公營事 業、公法人捐助而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⒈原告於49年2月17日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捐助成 立,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⒉國語日報公司45年成立時之公司資產17萬元均為私人出資 。依據35年3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規定,股東本得以 非現金之方式出資,政府於當時之法制下尚非不擔任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若國語日報公司之設立資產確為公產, 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下稱省國語會)當時尚非不得主 張國語日報之社產均屬公有、以現物出資後以自己之名義 出任股東。觀當時之股東名冊可知股東均為自然人股東 ,益徵國語日報公司之設立資產與法人格均完全獨立於省 國語會、省教育廳或教育部以外,而為完全獨立之私法人 。方師鐸等17位股東作為國語日報公司之發起人,有關其 股款繳納與出資方式,應由經濟部即公司法之主管機關依 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認定,而經濟部業已於45年當時查 驗股款繳納情形後准許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 ⒊原告本係依公益目的與社會事業之精神辦報,因自給自足 累積相當財產,而有取得房地登記之法律需求,加上原本 借用省國語會會所辦報,也因省國語會併入教育廳而有購 置新處所需求,遂決定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報社 財產與營運能夠維持公益本質、確保未來盈餘均能用於社 會事業與國語教育之推行,乃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共同簽 立財產管理人公約,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公證。國 語日報公司於45年成立時,方師鐸等17位股東同時簽訂財 產管理人公約,係為確保報社財產與營運能夠維持公益本 質、確保未來盈餘均能用於社會事業與國語教育之推行, 足見其等並無將報社財產化為方師鐸等17位股東共同私有 之意思,更與公司設立資產是否來自政府機關並無關係。 國語日報公司成立後至49年解散登記之期間,因經營得 法而持續獲利成長,不須且未曾接受政府撥款、捐助或編 列經費。 ⒋國語日報公司成立後,即依據章程設置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等內部組織,並依據章程自主經營、決策、運作,並 無任何由省國語會主導或控制之情形。國語日報公司自主 決定人事聘用、並由公司收入支付人員薪津及人事費用。 自國語日報社董事會於38年間清算資產、遣散員工後,亦 未曾接受過任何來自政府之補助、捐贈或編列經費。國語 日報社董事會成立後,即成為本於社會事業精神與公益目 的獨立運作之民營報業,無論係人力編制、財務預算均與 省國語會無關,報刊編輯方針更與省國語會政策扞格而被 迫停發副刊。38年時省政府主席陳誠拒絕將原告收為省營 ,且若省政府主席確有「國語日報文字應力求通俗」之指 示,亦僅係要求國語日報配合省政府推行國語之政策,尚 不因此而使國語日報由民營報業改變為政府所有。 ⒌37年省國語會補助國語日報開辦費金圓券1萬元以及出借 老舊印刷機以外,其餘政府所承諾之撥款或資助均未曾實 際兌現。且當時物價動盪、經濟秩序混亂、貨幣體系崩潰 ,該金圓券1萬元於當時嚴重貶值,其發行及兌換依照通 說形同為無意義,實際上完全不足當時開辦報刊事業所需 ,故而國語日報後僅能自力更生。原訂由被告撥發的經 費大部分均未實際核給,致國語日報在37年創刊後隨即面 臨停刊倒社的危機。 ⒍就「原告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一事,業經兩造於民 事法院程序中實質攻防及辯論,並經法院於調查審認後作 成實質之判斷,故民事法院裁定對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應 具有裁判構成要件效力,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本件訴訟之兩造均為民事裁定之當事人,被告自應受裁 定之拘束。 ⒎省教育廳及省國語會當時即曾函覆明確拒絕將國語日報收 編國營,經濟部更已於當時核可國語日報公司之成立,被 告自無從以當時零星之稿件文書,即主張原告為政府捐助 財團法人。 ㈢被告依據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決算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 32、33條、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17點第2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及因此要求修 訂章程與改選董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及要求原告修訂 章程、設置監察人、限定董事之組成與資格、變更捐助章 程記載之捐助來源等,已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4條應受保障 之結社自由與法人自主權。財團法人法於被告作成原處分 時尚未施行,故本件訴訟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被告認定 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亦形同宣稱國語日報公司全 體股東之私人財產為公有,無異於徵收私人所有財產,而 構成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是原處分之效果顯然干預原 告之結社自由、侵害原告捐助人之財產權,當屬侵益性之 行政處分,自應以被告有法律明文依據或授權為必要。 ⒉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並未規定或授權被告得將法 人公示登記資料明確記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變更性質 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要求財團法人修訂捐助章程、設置 監察人、限定董事之組成與資格、變更捐助章程記載之捐 助來源等。原告亦不符合預算法第41條或決算法第22條第 2項所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要件。細繹 被告引據民法相關規定之條文內容,均未規定或授權被告 可將法人公示登記資料明確記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變 更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亦無任何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認 定標準,更無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得不經向法院聲請、逕 自要求財團法人修訂捐助章程、設置監察人、限定董事之 組成與資格、變更捐助章程記載之捐助來源等。 ⒊監督要點之規範內容,對於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記 載事項、董事會職權、檢查與糾正等事項,均有諸多限制 ;惟此等限制均非民法第32條或其他相關規定所規範或授 權之事項,被告自行制定行政規則、將法律所無明文規定 之限制事項加諸原告,核屬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⒋財團法人不得自行透過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之方式而變更法 人組織與管理,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1款亦同此旨 。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修訂捐助章程、設置監察人、限 定董事之組成與資格、變更捐助章程記載之捐助來源等, 俱為民法第62、63條所定「財團之組織」、「管理方法」 ,均屬依法僅得由法院作成必要處分之事項,主管機關僅 能依法向法院說明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情形、並提出聲請,無權逕自要求原告修訂章程,亦不符 合民法第62、63條所定之要件,而無變更捐助章程、組織 或管理方法之必要。原處分構成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官保留 原則之違反,侵害原告結社自由。 ㈣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⒈原處分前之調查過程與訴願決定之審議過程,有諸多不合 於正當程序原則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與司法 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會議前1日通知 原告參加106年6月研商會議,原告未及準備相關資料,且 該會議通知亦無檢附說明資料。難謂被告已賦予原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前告知及充足之陳述意見機會。 ⒉被告復於106年8月24日通知原告全體董事參與106年8月座 談會,惟當時僅檢附議程資料,未有會議簡報資訊,且經 原告請求後,被告仍拒絕提供。原告無從預為準備,縱經 出席亦難以事先或當場就不認同處具體指證反駁。已悖於 客觀注意原則與職權調查義務之要求。亦未合於正當法律 程序中陳述意見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於缺乏相關資料之 極短期間內提出具體事證,不僅顯無期待可能性,亦有違 被告之職權調查義務。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董事會中,林昭賢業已辭任董事長,蔣竹君年逾80歲, 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已喪失董事資格,另張學喜、李 碧霞已辭任董事,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亦確認曾永義、吳慶堂、吳 敏而、陳清溪(下稱曾永義等4人)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則原告董事會所餘董事,已不足捐助章程第9條 第2項重大議決事項之最低出席人數,而無法行使職權,故 蔣竹君並非受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依臺北地院108年2月26日 查詢結果之財團法人最新登記資料,登記案號仍為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法登他字第1193號,董事長仍登記為「林昭賢 」,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院登記事項董事長一欄既無變更 ,原告不得以法院登記事項所無之事項對抗被告,蔣竹君亦 不得以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 ㈡為執行推行國語政策,省國語會依被告37年6月11日國字第3 3733號訓令(下稱37年訓令),由政府全部出資,於37年10 月1日完成國語日報社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國語日報社歷經3 8年省國語會納為所屬事業機構接續辦報,45年省國語會主 導,暫時以公產作股設立國語日報公司,以及49年改組為原 告迄今,各階段之國語日報社其組織具有同一性,均為政府 全部出資、經營、捐助之事業機構;此歷經46年及57年兩次 行政調查中,分別於被告46年1月16日臺(46)社字第0645號 令,以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57年7月3日教語字第02893號呈 等公文書,均明確記載:原告之財產均屬公產,查無任何私 人出資之證據,故原告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⒈省國語會以被告提供金圓券1萬元之政府全部出資方式, 依37年訓令協助完成國語日報社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在與 省國語會相同會址之臺北市植物園內設立國語日報社、取 得新聞登記證,並協助該社編輯、發行事項,於37年10月 25日正式發行創刊號。38年1月,省國語會調整業務準備 接辦國語日報,38年2月26日省主席陳誠指示省國語會何 容主委,由該會接續辦理國語日報,省國語會將國語日報 社納為所屬事業機構接續經營辦報,並將會社工作、人事 逐步合一,38年初日報均正常出刊,持續執行推行國語政 策。依省國語會史料集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組織系統表 所載,省國語會將國語日報社實質納入所屬事業機構,與 實驗小學、語文補習學校,並為省國語會所屬之事業機構 。44年12月15日省政府教育廳就查復國語日報圖脫離省國 語會改為民營有限公司一案呈報被告公文之事由,即可得 知,當時國語日報社仍為省國語會辦理,才有脫離省國語 會改為民營之問題。綜上,相關公文書之證據均顯示,原 告確屬公有,且辦理國語日報亦為省國語會之任務與職掌 。 ⒉依省國語會38年1月22日第32次常委會議紀錄可知,國語 日報董事會之董事人選,經該次省國語會常委會議決議聘 任18人,並由被告國語推行委員會在台委員進行敦聘。國 語日報以省國語會副主任委員洪炎秋為該社社長,一切工 作均仰賴於省國語會之人力,而其工作既屬省國語會業務 範圍,故其與省國語會之關係不可分離。洪炎秋於文章內 亦曾自承,國語日報董事會係被告國語推行委員會主任委 員吳稚暉,行使國家職權,代表被告依法成立。38年3月1 4日成立董事會以後之國語日報,其新聞登記證號與發行 創刊號時仍相同,社址自37年後亦未變更,並無任何民營 化之事實。 ⒊國語日報僅37年10月26日至37年11月18日未發刊、38年僅 4天未出刊,其餘時間除有正常理由短暫停刊外,38年國 語日報社董事會前後,皆由省國語會協助及接續辦報,完 全正常連續發刊。省國語會37年協助國語日報社籌設出刊 ,並從38年1月開始籌備接辦國語日報,且於2月間,承省 主席陳誠之命並依其任務與職掌,將國語日報社納為所屬 事業機構,接辦其所有業務從未間斷;國語日報於38年投 入省國語會懷抱後,即由省國語會接續辦報,並無脫離省 國語會獨立辦報之情事。 ⒋38年至45年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前,國語日報社為完全由省 國語會實質經營控制之所屬事業機構,國語日報社在人事 、財務、業務上之重大事項,均經省國語會常務委員會討 論決議後行之,查無任何私人出資及經營之證據。國語日 報董事會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人選,係由省國語會常委會 決議決定;甚至報社人員之薪資調整、同仁津貼事宜,由 省國語會支付,不足部分始由國語日報社補貼,43年1月 後相關業務交由省國語會之秘書室統辦,會社人事、工作 合一;國語日報社之主編、編輯、發行等人員,係省國語 會之員工,均受省國語會考成;國語日報社之臨時負責人 亦係由省國語會常委會提案討論,並議決暫設副社長(方 常委師鐸擔任)、秘書(李常委劍南擔任)各1人,而省 國語會員工何容等10人,更是長期專職負責國語日報之業 務與決定,在在可證國語日報社之人事,實質上係由省國 語會指派。財務面,省國語會持續編列預算、經費,提供 所屬事業機構國語日報社增置設備、發展業務,其所佔比 率,曾高達該會年度工作預算之44.66%,可證明國語日 報社之資產、資源,均係來自被告、教育廳之撥款及省國 語會之預算;此外,國語日報社之財產全數源自公產,完 全查無任何私人出資之證據,且何容、洪炎秋等人之各種 著作及相關公文書中之論述,亦均未曾提及任何私人出資 之紀錄。另省國語會以39年承印黨義書籍之所得發展國語 日報社業務、40、41年間由全省學校訂閱國語日報外,37 年以來,省國語會之工作計畫、工作報告,均以發展、改 善國語日報為首要工作,國語日報社相關業務均由省國語 會接續經營辦理,會社工作合一。 ⒌國語日報社之業務在省國語會之經營下漸趨成熟穩定,於 44年省國語會奉令遷出植物園之際,省國語會依照37年訓 令所揭,國語日報應自給自足之原則,原擬以所接辦經營 事業機構國語日報社之資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獨立辦理 國語日報社業務;惟因成立財團法人手續繁雜、曠日費時 ,不符速取得法人格以利購置登記房產之急切需求,故先 以該資產作股成立實質由省國語會控制經營之國語日報社 公司,作為成立財團法人前之過渡安排。國語日報成立公 司後之決策程序、管理措施,仍均由省國語會議決,亦即 如何容以省國語會主任委員呈省教育廳報告及洪炎秋於「 國語日報總是化公為公」一文中所述,國語日報社本質為 公產,不論成立公司或財團法人,總是萬變不離其宗,僅 係因應需求選擇最適之經營態樣,使其能接續出報,確保 其教育性而成為省國語會工作上憑藉之權宜措施。 ⒍方師鐸等17位股東並未出資,僅係出名股東,政府始為國 語日報公司之實質出資人。於籌設公司時期即有就避免公 產化為私有預作準備之必要,故而簽訂管理人公約,該財 產管理人公約,亦約明國語日報公司之資產係來自國語日 報社當時之所有財產,並約明社產不屬管理人私有。國語 日報公司之股東名單,尚非以其等出資作為選任依據,成 立公司時股東人選,亦係就原董事會董事予以推舉,故方 師鐸等17位股東並非實質出資人,僅係出名股東。45年成 立國語日報公司後,因係以公產作股,無任何私人出資, 故實質上仍由省國語會主導公司經營。直至47年,國語日 報公司之人員調派、支薪等多項業務,仍由省國語會常委 會討論決定。故國語日報公司成立後,仍與省國語會間有 會社一體的緊密關係。 ㈢原告於49年2月17日設立登記時,財產均實質來自政府捐助 ,並無任何實質來自私人財產之捐助:49年省國語會為名實 相符,主導實質公有事業非屬股東私人所有之國語日報社公 司改組為原告,並於捐助章程規定應有四席當然董事為政府 代表,以強化其公共性及公益性。國語日報公司解散登記申 請書記載「公司將所有財產全部捐獻原告」,可知原告資產 完全係來自於國語日報公司資產之捐助。是以,原告之資產 與國語日報公司之資產具有同一性,若欲釐清原告受捐助資 產之性質,則須追溯至國語日報公司之資產性質,而國語日 報公司之資產係全部以省國語會所屬機構國語日報社之資產 作股成立,方師鐸等17位股東僅係名義上股東,非真正出資 人,實質應為公產作股;國語日報公司時期,查無任何私人 參股增資,國語日報社運作仍多由省國語會主導,相關社務 仍由省國語會之公務人員辦理,則原告之財產實質上亦係全 部源自於政府。省國語會主導設立原告時,係將之認定為實 質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故省國語會主導,以政府之資產成 立原告,除派聘高達19名政府官員擔任董監事,於章程中規 定應有四席當然董事為政府代表外,更將原屬政府機關業務 之省國語會對省級以上機關及社會團體之協辦工作交辦予國 語日報,可證原告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並為政府執行公 共政策。 ㈣經查相關機關檔案及文書,被告及省教育廳於46年及57年兩 次行政調查之結果,均認定原告之資產為公產。依44年至46 年被告及省教育廳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國語日報社既由政 府出資創辦,自應隸屬省國語會,由該會編列經費及人員預 算,解決報社之困難。再依57年間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國 語日報社自始至終,其人力物力財力全由被告、省政府、省 教育廳及省國語會充分支持,故該社產權,應屬公有。被告 提出之46年1月16日臺(46)社字0645號令、57年1月24日臺( 57)社003998號令係公務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調查,且係公務 機關依法做成之公文書。民事裁定僅係進行形式審查,不具 有既判力,本件被告所做之行政處分,不受民事裁定之拘束 。 ㈤財團法人法既已於108年2月施行,本案事件尚未終結,而須 適用新法,則本件仍需正視財團法人規範選擇適用之問題, 以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預算法及決 算法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認定,以及現行財團法人法有 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適用,涉及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分流 判斷權歸屬,若有爭議,應循公法爭訟程序處理,不屬非訟 法院權限。 ㈥民法第59條、第62至65條規定,賦予被告實質監督管理之 權責,並於權責範圍內,對於所管財團法人,有實質判斷其 性質,異其監督密度之行政權責。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至43條,具行政調查權及實質判斷權。主管機關應如何行使 民法第32條監督權限,民法並未有進一步之詳細規範,是以 ,主管機關為行使民法第32條賦予其之權限,依民法第32條 之意旨訂立監督要點,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授權命令,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並無違反民法、預算法及決算法授 予被告之實質監督權責範圍。 ㈦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參加106年8月座談會然原告集體離席,不 為陳述。原告並無不能準備資料之情況。省國語會檔案過去 60年由國語日報保管,況有國語會紀錄且由國語日報手抄轉 錄。自106年10月原告提起訴願以來,被告已送達卷證73件 ,原告於訴願階段已6次以上提出意見陳述,原告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充分陳述意見。但原告仍無法提出國語日報公司股 東私人出資之任何具體證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蔣竹君得對外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 ⒈按財團法人乃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之法人,其存在以公益性 之目的為主,而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 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 事及財團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核心組織,避免其重要之人事決策 流於輕率,以強化地方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效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財 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等成員選任及執行職務,因涉及財團 法人之運作及理念之實現,基於與公司治理之相同法理, 倘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表決程序、決議內容等均符合 法律之規定,自屬財團法人內部之自治事項。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 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 人。」是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何人得對外代表法人,應 依法人章程之規定。另依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第2項)董事會開會時,…。但下列重要事項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 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三、董事長及董事 之選聘及解聘。…(第4項)董事未能親自出席,得書面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第10條規定:「董事長綜理本 財團事務,並代表本財團。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 依原告章程之規定,原告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須經 被告許可,始生效力,至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 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綜理原告之事務,並對外 代表法人。 ⒊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昭賢,常 務董事為蔣竹君、張學喜及韓繼綏等共10人等情,有原告 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足徵(本院卷一第113頁),嗣因張 學喜於106年12月24日辭任董事,林昭賢則於原告106年12 月25日第19屆第15次全體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由 常務董事韓繼綏宣布辭去董事長職務,當日林昭賢並委託 韓繼綏代理常務董事職務,原告之董事會遂於同日由常務 董事互推蔣竹君為代理董事長,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47-56頁)。況原告前因不服被告否准核 備修正原告捐助章程事件而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認定蔣竹君對外得代表 原告為訴訟行為(本院卷一第195-202頁)。故蔣竹君既 經第19屆常務董事互推為原告之代理董事長,依民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3款、 第10條規定上開說明,自得對外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 此外,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內容,均肯認蔣竹君 得對外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見解。 ⒋被告固抗辯蔣竹君年逾80歲,依原告捐助章程規定已喪失 董事資格,另張學喜、李碧霞已辭任董事,加以臺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亦確認曾永義等4人與原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所餘董事不足重大議決事項 之最低出席人數。原告法人登記資料董事長仍登記為林昭 賢云云,然查: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固規定董事會成員之 年齡上限為80歲,然並未規範董事會成員逾齡之法律效果 。又董事長屆齡80歲後延任至完成改選下屆董事,亦有前 例可循,此有原告93年9月25日第15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紀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44-245頁),被告亦未舉證當 時有何依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予准許之情 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董事長屆齡80歲後延任至完成改選下 屆董事之慣例,即有所本。至原告捐助章程第10條本即規 定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綜理原告之事務,並對 外代表法人。此即與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重要事 項之議決分屬二事。此外,原告陸續改選第20屆董事,經 被告函覆原告「配合本件原處分修正捐助章程後再辦理改 選」,並拒絕核備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6日臺教社㈢字 第10700275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84頁),故原 告自無從經被告核備後據以辦理變更法人登記資料,即無 由僅以原告法人登記資料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上 開抗辯,於法均屬無據。 ㈡原告成立時並無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公營事業 、公法人捐助,而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⒈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 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之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民法第32條、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督要點(108年4月 12日廢止)第1點規定:「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 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政府 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有本部代表或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 教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2分之1以上,並 應置監察人;其任一性別董事或監察人人數應占全體董事 或監察人人數3分之1以上。」。又預算法第41條第3項、 第4項規定:「(第3項)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 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 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第4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 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 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 ,送立法院審議。」;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政府 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 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 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故因政府捐助超過財 產總額之50%而成立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因其設立具有 公益性目的,為監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乃於監 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項就董監事之組成結構及性質予 以規範,並於監督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每年預算及決算 應編列預算書、決算書並送立法院審議,以為監督。準此 ,需係政府捐助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始有監督要點規範 之適用自明。 ⒉再按於我國之法秩序下,除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外,亦承 認法人具有權利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亦具有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權利(民法第26條)。而法人包括公法人 及私法人,前者係依據公法關係成立之法人,後者則係依 據私法關係所成立之法人。依據民法之規定,私法人又分 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前者由多數人所設立之人的集合 體,後者係依捐助人之捐助行為或遺囑所設立之財產的集 合體。故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型態即為私法人 ,其財產即屬私法人即該公司之財產。另民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又捐助 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倘於設立財團法人時,公司即基於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 ,依訂定之捐助章程移轉公司財產,即以該捐助之財產設 立財團法人。 ⒊經查:原告於49年2月17日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 捐助成立,有原告法人登記聲請書上記載「一、名稱:財 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二、事務所:台北市○○街○段○○○ 號內。三、目的:以推行國語教育為目的。四、許可:49 年1月21日。五、存立時期:永久。六、財產總額:新台 幣1,354,387.31元正。七、出資方法:由國語日報社股份 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捐出」;另捐助名冊亦記載捐助人為方 師鐸等17位股東等情,有原告48年7月14日設立申請許可 書、捐助名冊、財產目錄、登記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01-108頁、本院卷三第99頁),此外,並有臺灣 省政府49年1月21日府教五字第62560號函准予原告設立登 記財團法人(本院卷一第109頁)、司法院法人登記系統 原告公示登記資料及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105證他字第119 3號法人登記證書均記載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方師鐸 等17位股東共同捐助等文字明確(本院卷一第111-113頁 )。又國語日報公司乃45年2月18日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 出資設立,設立時資產17萬元,經濟部亦查驗確認出資確 實、股款已繳足等情,並有國語日報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 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財產目錄(本院卷一第233-242頁 )、設立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股款等報告書、45年2 月15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三第67-73頁)、國語日報公 司財產目錄(本院卷三第299頁)、查驗人意見表(新證3 9)國語日報社財產管理人公約(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 在卷足憑。故國語日報公司既係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出資 設立,嗣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共同 捐助設立原告財團法人。再者,45年間國語日報公司由方 師鐸等17位股東出資設立時資產17萬元,於49年間國語日 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捐助成立原告時捐助財產已高達135 萬元,均未有來自於政府超過財產總額50%之證據以資證 明政府出資,足徵國語日報社係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 捐助而成立,並非由政府捐助成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 原告成立時並無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公營事 業、公法人捐助,而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即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省國語會依37年訓令由政府全部出資,國語日 報社經省國語會納為所屬事業機構接續辦報,45年省國語 會主導暫時以公產作股設立國語日報公司,以及49年改組 為原告迄今,各階段之國語日報社其組織具有同一性,而 為政府全部出資、經營、捐助之事業機構云云: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6條 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立法理由 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 ,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 益,…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 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 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 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 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 ,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 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 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 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 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 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準此可知,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當事人於確認 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104年度 判字第55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成立時 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而為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乙節,就該事實及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抗辯省國語會主委何容依37年訓令協助將被 告之北平小報,在臺改辦為以政府全部出資方式籌設之 國語日報社(新證4、58、16、7-1、8、17、64、63、9 、11、14、16、58、15)乙節,然國語日報於37年雖由 被告給資金圓券1萬元開辦,惟於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 無法維持,遂於38年間出售廠房、遣散員工,有原告提 出之中華雜誌節本(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可參。另 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45年函復內容: 「…因經濟無法維持,乃裁減員工、出售廠房,由本會 予以人力協助,並遷入本會內編印發行。其時對『新興 事業』,省政府即已不准編列預算。…該會(國語會) 主任委員吳稚暉先生雖已來臺亦以其時無法再向部中請 款,指示國語會國語日報應做為社會事業經營;並由吳 主任委員邀同教育部國語會在台委員共同列名,聘請本 省教育界人士為董事,成立董事會,負責經濟籌措…, 接續出報,以免停刊。教育部國語會為指導國語日報之 合法機構,教育部已無法給予接濟之時,為此權宜措施 …國語日報之刊行,原以推行國語為宗旨,今由本會予 以人力協助,而控制其業務,使其確保其教育性而成為 本會工作上之憑借…」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則可知因國家財政因素始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而所 謂之國語日報董事會,其成立亦未由政府出資,而係交 由董事會自行負責籌措資金,國語會之人力則係做為確 保國語日報刊行具教育性之協助,該等國語會給予人力 、物力協助續辦,亦未有作出資之約定可資證明。從而 ,被告抗辯國語會給予人力、物力協助續辦、國語日報 報社社址與省國語會同在台北市植物園內、原告於37年 10月1日迄今使用同一統一編號、國語日報社發行創刊 號與新聞登記證號相同、38年3月於省國語會主導下成 立國語日報社董事會、省國語會48年第一次工作會議報 告內容之事實,僅屬省國語會、國語日報董事會與國語 日報公司事實上之關係密切,惟均未能證明政府實際捐 助行為之有無。 ⑶至原告前董事長林昭賢公開宣稱國語日報是公家的,應 由政府收回乙節,乃林昭賢個人之意見,尚難依其意見 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又省教育廳57年函( 新證45)固有「…國語日報社成立之始,係由鈞部撥發 開辦費及印刷機,『嗣以資金虧損罄盡,無法維持』, 乃由前台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人力財力充分支援,方克 有此成就。准此,該社產權,應屬公有,…」等文字, 然57年時業已成立原告財團法人,況上開省教育廳57年 函亦已說明「國語日報社成立之始,係由鈞部撥發開辦 費及印刷機,『嗣以資金虧損罄盡,無法維持』」等情 ,更足徵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係由方師鐸等17 位股東出資設立,嗣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捐助 設立原告財團法人。自無從僅以教育廳57年函末段說明 逕予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另省教育廳44年 函固有說明國語日報工作屬國語會業務範圍,與國語會 關係不可分離等語,然業務範圍與國語會之關係,究與 政府捐助之事實相去甚遠,況縱使已有教育廳44年函之 內容,國語日報公司乃於45年間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出 資設立,並有國語日報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 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設立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股 款等件在卷可查。故教育廳44年函之內容,亦難以認定 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另教育部46年1月16日令 (新證44)、教育部57年1月24日令(新證46)、省政 府教育廳57年7月3日教語字第02893號呈(新證45)雖 有「公營改民營、人力物力財力全由本部、台灣省政府 及教育廳、省國語會充分支持、產權為公有」等文字, 然終究未能具體說明捐助之金額及捐助之事實,均難認 可採。 ⑷至被告抗辯45年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前,重大事項,均經 省國語會常務委員會決議,無任何私人出資云云,然重 大事項由省國語會常務委員會決議等組織運作,與出資 乃屬二事,自未能以人事等組織運作或行政之監督事實 ,推認資金之來源為政府。另被告抗辯45年以公產作股 成立國語日報公司,無私人出資,股東多數為省國語會 常委,係由省國語會主導經營之實質公有事業云云,然 此抗辯與國語日報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均不相符,而省國 語會常務委員亦非不得以其自然人身份出資設立國語日 報公司,自難僅以股東多數為省國語會常務委員而據以 認定國語日報公司係公有事業。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 可採。 ⑸至被告提出37年至40年、43年至47年常務會議紀錄、國 語會工作報告、洪炎秋文章、國語會大事記、財產管理 人公約、國語日報公司章程、常委會會議紀錄、48年原 告捐助章程、省國語會44年11月30日致教育部長箋等件 (新證13、16、19、48、20-22、25、30、31、32、10- 1、2、原證17、15、新證24、53、54、65、39、60、61 ),其中常務會議紀錄係國語日報董事會時期組織之運 作及管理。另國語會工作報告固有教育部撥款國語日報 之記載、及38年間黨義書籍由省國語會公文陳報省府同 意,由國語日報社印製完成(新證30第5頁、新證2), 乃國語日報社承攬印製之業務,亦與國語日報公司於45 年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出資及嗣後捐助設立原告財團法 人無涉。而財產管理人公約中「並蒙熱心國語運動人士 多方扶持,始得確立。」、「為發展業務,組織股份有 限公司」等文字,均說明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財 產來源多樣及為發展業務目的而成立公司之營利目的, 自亦無從依財產管理人公約之內容認定政府出資。此外 ,洪炎秋之文章內容、國語會大事記、財產管理人公約 、國語日報公司章程、常委會會議紀錄、48年原告捐助 章程、省國語會致教育部長箋等,均無礙國語日報公司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私法人,其財產即為私產之法律性質 。 ⑹此外,臺北地院106年度法字第181號裁定(本院卷一第 153-157頁)、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本院 卷一第159-180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 2號裁定(本院卷一第445-45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四第195-201頁),均 認定原告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無由為有利被告 抗辯之認定。 ⑺國語日報於37年雖由被告給資金圓券1萬元開辦,惟於 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無法維持,遂於38年間出售廠房、 遣散員工而不存在。至省國語會於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 記前迄解散登記間,是否曾給予人力、物力支援,僅係 省國語會與國語日報公司間其他之法律關係問題,無從 改變國語日報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依法即為私法人性質 ,依法國語日報公司之財產即為私產之性質,亦無從翻 異原告係由私法人之國語日報公司所捐助之事實,要難 僅以省國語會人力、物力之支援即認定國語日報社係屬 政府捐助成立之教育法人。被告所提相關證物或說明, 均未能證明原告成立社團法人時,政府基於設立財團法 人目的移轉相關財產,並且亦未能提出政府為移轉財產 所訂定之捐助章程,更未能證明政府捐助原告財產超過 50%之財產。被告抗辯原告成立時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 自於政府,而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乙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成立時未有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而 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被告依據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決 算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32、33條、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2 項、第17點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並因此要求修訂捐助章程與改選董事,即難謂適 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