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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   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