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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5號                   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 代 表 人 戴興雄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楊繼証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昭宏       吳宥靜       吳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 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辦事處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經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查獲提供賭博財物場 所,涉嫌經營職業賭場等情,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告會址及分支機構(辦事處)地址 、分支機構(辦事處)組織簡則等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原 告對所屬業務之推動應負督導之責,原告涉營賭博,嚴重違 反法令;原告章程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辦事處組織簡則 規定,宗旨及任務係杜絕地下賭博歪風,但經警察機關查獲 情事,與章程、辦事處組織簡則相左,無法落實原告成立時 初衷及創設理念;原告係營求不當私利,非屬公益性質,且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與公益行為大相逕庭。是原告有違反法 令及章程、妨害公益等情節重大情事,依人民團體法(下稱 人團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17日台內團字 第1080281147號函為原告解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請原 告於同年5月31日前繳回原核發之負責人當選證書、立案證 書及圖記辦理解散,並不得以團體名義對外從事活動。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9 045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處分 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松山分局之臨檢紀錄, 即率認原告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實際上原告係採 取「會員制」,倘非原告會員不得進入比賽場所;且原告 係舉辦「體育競賽」非賭博行為,原處分顯然違法。查被 告係依松山分局提供之事實,認定原告所為與章程「非以 營利為目的、杜絕地下賭博」不符,訴願決定機關亦認原 處分合法。惟原告之代表人及107年9月27日之現場參賽者 於偵查中均稱,如欲參與競賽,必須先經原告審核成為會 員(原證5、原證6),顯見原告所辦賽事之參賽者均為「 特定會員」,競賽過程中現場出入之人士亦為「特定會員 」,則本件明顯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01號、 108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闡述之刑法第268條「聚眾 」要件;原告收取3400元報名費,其中400元作為賽事 之行政費用,原告代表人並無藉競賽牟利意圖(原證7) 。又原告舉辦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屬於「體育競技賽 事」。且原告與參賽選手約定之獎金發放方式,與一般職 業賭場之博弈行為迥異,而與相關體育競技一致,亦與國 際賽事之獎金發放機制吻合。被告未詳查有利原告之事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 持原處分亦屬違法。何況,原告舉辦之「日本AJPC亞洲巡 迴賽臺灣站」係由教育部體育署擔任指導單位,足證原告 舉辦之德州撲克賽事係屬同署核定之「競技賽事」。 (二)原告代表人、參賽者等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案 件,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之立論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27日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代表人賭博 罪無罪,並認其舉辦之活動具有競技運動性質,非賭博財 物。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亦載本件係「依剩額 人數手中計分牌數比例發放獎金」非直接依籌碼兌換現 金,且依照剩額人數而非所有玩家皆具有資格領取獎金, 亦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足見被告審查事證未依客觀中立 判斷,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原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皆以107年9月27日警察臨檢查獲「不法」情事為論述 ,然該情事既經上開判決審認原告代表人及參賽者皆無罪 且確定,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載之「違法」事實顯與真 實不符,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均屬違法而應撤銷。 (三)被告作成「解散」之不利處分,卻未賦予原告代表人及原 告會員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被告核予解散處分,屬積極限制原告代表人及其會員之「 結社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應予渠等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 未與渠等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原處分,且事後亦未補行陳 述意見程序,有違上開規定,且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相違。 (四)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 原則」具有「裁量瑕疵」。 1、違反平等原則:查與原告舉辦之德州撲克賽事規則、方式 相同之「亞太撲克競技協會」(下稱亞太協會),其代表 人及轄下會員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證9), 被告即暫不對該協會予解散處分。然被告卻未顧及行政程 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對原告為予以解散之差別待 遇,顯然違法。 2、違反比例原則:按憲法第14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644號、第724號解釋闡明;91年12月人團法 第58條修正理由明載該規定用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2項規定亦同此 旨。查被告係依人團法第58條規定核予原告最重手段之解 散處分,主要論據係原告有辦理涉嫌刑法賭博罪之違反法 令、章程或妨害公益事實,然而,原告既經司法判決認定 無構成刑法賭博罪章,已如前述。且解散處分已影響原告 之結社自由,自需具有符合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之必要等更周延之理由,始符比例原則。被告未實質論述 其得不先採行警告、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之限期改善之處 分理由,僅以空泛之「情節重大」,作為解散事由,原處 分顯屬違法。縱原告遭起訴後,被告又再經整理以原告尚 有重複收取比賽行政費用及販售飲料涉及營利、不特定人 可隨時任意不依章程規定加入為會員、未開立收據、營業 時間未符合其管理辦法、聘僱工作人員未通過會員大會等 情事,作為解散處分之依據。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本得採 取侵害程度較小之手段,依個案性質,為合比例之裁量處 分。被告辯稱並無核予團體撤免職員或解散前,須先行給 予警告等處分始得為之限制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辦之德州撲克賽事為「競技賽事」非賭 博行為,為維護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聲明: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辯稱參加者均為經其審核通過之正式會員,惟事實並 非如此:原證5及原證7受警方詢問之參賽者7人均稱原告 入會資格為滿18歲,須填具申請書,且經原告審核通過後 方為正式會員,入會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數 千元不等(無統一金額)。然而,此與原告章程第7條及 第30條所定入會資格、程序(申請資格係年滿20歲,填具 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1千元及常年會費1 千元)不符。且上述7人雖均稱係原告之正式會員,惟被 告查無原告審定該7人會員資格之理事會議紀錄及會員名 冊,有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前開原告章 程第7條、第30條規定,足證進行競賽之該7人,均非原告 之正式會員。另原證6所附之10人入會申請書,申請日期 載為108年8月至11月,係於被告核予原處分(同年5月17 日)之後,顯見原告遭解散後,仍以團體名義從事活動。 基此,原告確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並將參與賭 局之不特定人包裝為其正式會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 (二)原告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業經 松山分局查獲賭客8人於原告臺北辦事處以德州撲克玩法 賭博財物,有賭客筆錄等證據佐證,事實明確,則按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 (三)另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意旨, 原告所涉賭博罪行為,與被告准其立案之公益目的,及其 章程規定,大相逕庭,甚至助長人民僥倖獲取財物風氣,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至其所稱本件與另案亞太協會 案之案情相近,惟本件卻遭核予解散處分等語。然查,本 件案情與前揭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亞太協會案,尚有不 同(競賽方式及獎金發給方式均不同)。被告依人團法第 58條規定情節重大核予解散處分,並無須以司法判決確定 為要件,亦無須先踐行警告、停止其業務、限期改善等程 序,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本件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 仍應維持。蓋: 1、依人團法第39、58條規定及原告章程第5條約定,原告涉 嫌賭博行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妨害公益。本 件涉案玩家非原告會員,僅係報名參賽者;且依其競賽規 則,玩家可重覆多次以現金兌換籌碼,事後籌碼又可兌換 現金,其行為涉嫌賭博明確。又玩家之輸贏,繫於荷官所 發之2張蓋牌與5張公牌間之組合,具有偶然運氣之射倖性 ;且德州撲克以賭資與同桌玩家對賭,玩家依累次輸贏 之最終結果,博取預定之最高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 歸予協會,實與一般賭場,抽頭金牟利無異。原告每月自 辦80至100多場德州撲克賭局,妨害公益情節重大。 2、次按人團法第39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8點、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4條、原告章程第2條及第5條、 原告辦事處組織簡則及辦事處督導管理辦法等規定,原告 從事營業收入違反非營利之公益社團宗旨。依李君等3人 證詞,原告競賽採現場報名、收費,可重複以現金繳交行 政費用報名(首輪400元、次輪200元、三輪100元)及兌 換籌碼、籌碼可換現金;原告未開立收據、現場販賣水與 飲料,顯係藉由賭局獲取財物。警察機關於原告轄管辦事 處所查獲多項情事,皆違反上開規定,其涉營賭博謀求私 利之行為,無法落實社團成立初衷及創會理念。 3、第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原告章程第7條、 第16條及第30條等規定,原告會員之審核過程有諸多瑕疵 。依原告理事長、參賽者警詢筆錄,渠等所稱之入會年齡 、繳納入會費方式(未收及超收)、會員審核程序(應經 理事會通過等要件)等,均與章程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程 序不符,顯然誤導涉案玩家及員工認知,足見原告係以加 入會員為名招攬玩家。 4、又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第7條及原告章程 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原告工作人員之解聘僱未訂定管 理辦法。原告辦事處之工作人員,邱女(荷官)、李君( 會員兼員工)、余君(主任)等之任用,未依上揭規定提 經理事會通過,報送被告備查。 5、再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聘僱之 余君、邱女、李君等之薪資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 、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均未見原告依上開規定,由「 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6、復按原告經被告備查之辦事處組織簡則及辦事處督導管理 辦法第4點第4項第3款規定,辦事處使用時間「不得超過 晚間12時」。惟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該辦事處 每日營業時間為16時至翌日2時」,林君證稱,當日比賽 開始時間約10點30分,而限時錦標賽比賽時間為2小時。 可知辦事處營業時間違反上開規定。 7、依人團法第25、34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2、13條 、原告章程第14、25及32條、原告辦事處督導管理辦法第 4點第4項第3款、同點第5項第2款及第6項第2款等規定, 原告辦事處自辦競技比賽未提會員大會及經理事會議決議 通過。原告107年至108年間,未召開會員大會,其辦理之 競賽活動,未納入年度工作計畫並提經大會議決通過。且 依上開辦事處管理辦法規定,辦事處自辦競技比賽,須經 理事會議決議,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資 料。 8、末查原告臺北辦事處公告欄所示,教育部體育署擔任指導 單位乙節,有刻意誤導民眾之嫌。王君筆錄稱,因協會公 告欄張貼教育部函,稱教育部是指導單位,故認比賽合法 。惟原告107年9月27日舉辦之「限時錦標賽」,與體育署 擔任指導單位之「日本AJPC亞洲巡迴賽臺灣站」並非同項 比賽。 (五)何以被告逕為解散處分,說明如次:依人團法第39條規定 ,如社會團體之行為已違反其核心理念,甚有涉嫌刑責或 妨害公益等情事,主管機關自應審酌情節並依人團法第58 條規定核予最重「解散」之處分。原告於立案及成立辦事 處時,被告均提醒不得從事與賭博相關活動,倘經查獲將 依人團法第58條辦理。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業經 警察機關查獲涉嫌經營職業賭場、從事賭博活動,且遭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行為妨害公益、違反人團法及章程規定 、涉嫌刑法賭博罪責甚明,非僅是違反會務運作上之行政 規定,故不適用導正會務運作瑕疵之「警告」、「撤銷決 議」等處分,應採取即時有效之作為,自當考量予以「解 散」處分。且按91年12月11日人團法第58條修正理由,旨 在使行政機關應依案件情節輕重核給不同處分,尚無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予團體解散前,須先予警告等處分後始得為 之。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無足採,且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兩造爭執應為:原告有無因「 涉營賭博」,而發生原處分所指違反法令、章程,及妨害公 益之違規?即㈠原告107年9月27日舉辦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 賽是否屬賭博行為?原告是否將其轄下臺北辦事處作為職業 賭場聚眾賭博營取私利?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違法未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有無裁量瑕疵?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   、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   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第58條規   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 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 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 、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 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 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3 項)……。」上開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91年12月11 日修正)修法理由略以:「第一項……另依現行規定, 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 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2、原告「臺灣華人撲克競技協會章程」記載:「……第2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集國 際華人德州撲克相互觀摩交流,促進國際共同發展德州撲 克,籌組德州撲克研習及競技增進國際民眾參訪瞭解德州 撲克,並推動國際交流為宗旨。……第4條:本會會址設 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均應報主管機 關核備。第5條:本會之任務如下:協助國際華人德州 撲克交流活動。協助舉辦國際華人德州撲克交流活動論 壇。推薦有關人士擔任義工兩岸華人德州撲克交流活動 。培訓德州撲克競技相關人才推動交流活動。推動國 際華人德州撲克交流活動。定期與國際有關團體共同為 德州撲克相互交流訪問。定期舉辦國內外華人德州撲克 競賽。定期組團參與華人德州撲克國際競賽。協助各 大專院校社團組設華人德州撲克研習活動。推動臺灣撲 克正名,合法競技風氣,杜絕地下賭博歪風。」(原處分 卷1第115頁)。  3、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追加原處分法律依據如下:   ⑴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社會團體經費收入 ,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 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 同蓋章。」  ⑵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3項)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 ,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7條規定: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第8條規定:「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 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 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後實施。」 (二)本件兩造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 認為真實:  1、106年8月17日,被告以台內團字第10600519471號函准予 原告立案並辦理法人登記(原告成立日期為同年7月2日) 。並核發台內團字第1060051947號立案證書、原告代表人 理事長當選證書以及圖記1枚(原處分卷2第1至2、4至5頁 )。   ⑴107年6月12日,被告以台內團字第1070042982號函同意原 告於桃園、臺北、新竹、臺中、新北及高雄等6處設置辦 事處,並備查其辦事處組織簡則及辦事處督導管理辦法。 其說明欄載「貴會於辦事處地點,依辦事處組織簡則第 3點規定舉辦各項活動,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以 公益為目的,推動業務應按章程所訂之宗旨及任務,不得 違反法令及妨害善良風俗。倘經司法機關查獲,本部將逕 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辦理。……」說明記載「關於 經費收入來源及支出情形,⑴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32條及相關規定,由財務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各項財 務、定期編造各項財務報表及憑證帳簿,並依同辦法第27 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作業;⑵又該經費收入部分,貴會應 同時依該辦法第24條規定,以協會名義掣給正式收據,並 留存根備查。」(原處分卷2第45頁)。   ⑵107年9月27日23時許,警方至原告臺北辦事處執行臨檢, 查獲原告正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在場10人,計有現 場負責人余君、李君及荷官邱女,以及林君、孫君、王君 、李君、黃君、楊君、朴君等8名參賽玩家(原處分卷1第 7頁)。   ⑶108年4月1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54號起 訴書將原告負責人戴君等11人提起公訴。認戴君、李君、 余君、邱女(下簡稱戴君等人)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林 君、孫君、王君、李君、黃君、楊君、朴君則分別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原處分卷1第70至75頁)。  2、108年5月17日,被告以台內團字第1080281147號函(即原 處分)核予原告解散處分,略以「主旨:貴會因經警察機 關查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爰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核予『解散』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依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83058762 號函辦理。……事實及理由:㈠貴會臺北辦事處(地址 )經本部於107年6月12日以台內團字第1070042982號函核 准在案,惟該址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7年9 月27日查獲提供特定及不特定人士為賭博財物場所之使用 ,涉嫌經營職業睹場,違反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規定, 並於108年1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0226號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且本部前業以107年6月12 日台內團字第1070042982號函輔導貴會於辦事處應依辦事 處組織簡則第3點規定舉辦各項活動,並應符合人民團體 法第39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推動業務應按章程所訂之宗 旨及任務,不得違反法令及妨害善良風俗。倘經警察機關 查獲時,本部將逕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辦理在案。㈡ 違反法令:有關貴會之會址及分支機構(辦事處)地址、 分支機構(辦事處)組織簡則等係由貴會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貴會對各辦事所屬業務之推動本應負督導之責,查貴 會涉營賭博,嚴重違反法令。㈢違反章程:依貴會章程第 2條、第4條及第5條、分支機構(辦事處)組織簡則規定 ,貴會之宗旨及任務為『杜絕地下賭博歪風』,惟貴會上 開經警察機關查獲之情事,皆與章程、分支機構組織簡則 相左,背道而馳,已無法落實貴會成立時之初衷及創設理 念。㈣妨害公益: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 以公益為目的,另貴會章程第2條規定貴會為以非營利性 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惟貴會上開經警察機關查獲之情事, 係營求不當私利,非屬公益性質,且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與公益行為大相逕庭。處分適用法條:㈠人民團體法第 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 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 ,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㈡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人民團體有違背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 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撤免 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解散等處分。請於108 年5月31日前繳回本部原核發之負責人當選證書、立案證 書及圖記辦理解散,並不得以該團體名義對外從事活動。 另貴會如有申請使用XCA組織及團體憑證或組織及團體物 件識別碼(OID),應請自行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廢止 裁撤。貴會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 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書以實際收受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10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0號刑 事判決戴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李君、余君、邱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林君、孫君、王君、 、黃君、楊君、朴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 罰金5千元得易服勞役。(原處分卷1第78頁)。參賽玩家 李君因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於108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3千元得易服勞役。(原處分卷1 第87頁)。  4、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 判決戴君等人均無罪確定,理由略以「經查:㈠……本案 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牌 局,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繳納報名 費3400元,其中3千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另400元則 歸由上開協會作為執行會務之行政費用,比賽中計分牌沒 了就會被淘汰,可以在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2次,時 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 放該筆總獎金……㈡由上開德州撲克牌局之規則,玩家係 以固定金額3千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而總獎金之數額, 即是視該場賽事加入之玩家人數計算,比賽時間2小時內 ,籌碼用罄即被淘汰,比賽結束前30分鐘,最多僅有2次 再兌換籌碼入賽之機會,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 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 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 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 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 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 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 換回現金,足見本案被告等所進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 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況依被 告戴君之供述,玩家名次尚可獲得全國排名積分的獎勵, 中途棄賽者即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益 徵本案賽事具有競技性質,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 不符。……㈣再者,本案被告戴君、李君、余君、邱女在 上開協會舉行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前,確有事先公告比賽 規則及獎金發放辦法……。而該協會復經向內政部申請成 立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亦有立案證書附卷足憑,是 被告戴君、李君、余君、邱女任職於該協會,主觀上認該 協會所舉辦之德州撲克賽事屬競技而非賭博,乃合於常情 。而依該協會臉書網頁所載『內政部合法立案,培養德州 撲克職業選手,正向發展的協會』等語以觀,被告林君、 孫君、李君、王君、黃君、楊君、朴君加入由上開協會舉 行之限時錦標賽,亦不能排除等主觀上認知所參與之賽 事是合法而不涉及賭博行為。㈤雖本案參賽者報名時所繳 交之報名費3400元中,400元係歸由上開協會收取,然就2 小時賽事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 該400元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 益;況被告戴君、李君、余君、邱女倘欲從中牟利,實無 必要事先限制比賽時間為2小時,亦無設定玩家淘汰後再 度報名入賽之次數,以及必須在比賽結束前30分鐘不得報 名等規則,益徵被告戴君、李君、余君、邱女於本案不具 營利之意圖。……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君、孫君、李君、王君、黃君、楊君 、朴君參與德州撲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 告戴君、李君、徐君、邱女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 舉行場所,亦非透過提供場所成就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 利,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本 院卷第268至272頁)。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 情事,主要是以原告臺北辦事處於107年9月27日23時許,    經警查獲所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有涉犯賭博罪之    事實【詳上開理由(二)2原處分內容】;惟依據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確定判決:原告上    開「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規則「固以偶然事實成    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且「德    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具有競技性質,而與賭博罪「賭博財    物」定義不符;且原告負責人及任職該會之李君、余君、 邱女,主觀上認賽事非賭博,合於常情,至本案參賽者報 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3400元,原告負擔人及任職該會之李 君、余君、邱女(在2小時賽事中)並無抽分任何款項, 不具營利之意圖等明確,因此本件訟爭「德州撲克限時錦 標賽」既經法院判決釐清無涉刑法「賭博罪」,則原處分 認定事實有誤,同時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亦因原告舉辦「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    」非賭博,而未違反法令,更未違反原處分上所載原告章    程,及妨害公益等而失所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尚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4條、社 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39條 規定云云;然先不論被告指出原告違反之上開法令是前揭 刑事判決確定(非賭博罪)後,被告臨訟始提出外;且細 繹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均未有任何記載。因此, 此部分核非原處分理由之追加,更非原處分認定事實之範 疇(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法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詳如原處 分記載),被告以原處分未記載(無涉)之事實及法律抗 辯原處分合法云云,自無理由。再查,本件原處分違法詳 如上述,因此被告為原處分前是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是否有瑕 疵等,即無庸逐一論述。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辦事處於107年9月27日經松山分局查 獲原告以舉辦德州撲克競賽為名,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牟利為實,進而為原處分,然查原告負責人等涉犯之賭博罪   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非「賭博罪」而均判決無罪確定詳如上述 ;因此原處分認為原告有違反其章程第2條、第4條及第5條   之宗旨及任務,而有違反法令、章程、妨害公益,情節重大   ,並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而為原告解散之處分   ,因事實認定錯誤導致法律適用亦違法,而發生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