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振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盛(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08年3月6日新北府勞檢字
第108424725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及勞動部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9734號
訴願決
定,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內容為罰鍰新臺幣4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