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振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盛(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3月6日新北府勞檢字 第108424725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及勞動部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9734號訴願決 定,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內容為罰鍰新臺幣4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