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1號
110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景仁(董事)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縈樺
蘇嘉豪
劉秋鑫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800568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從事印染整理業,領
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證號:桃市環排
許字第H0349-05號,有效
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9日起至10
7年5月8日止,下稱
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05年7月30日14時41分至16時37分
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廢水處理單元薄膜生物反應系統
(MBR)迴流污泥管線之內部閥體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生物
污泥從缺口處流至放流槽進而經放流口(編號:D01,下稱
系爭放流口)排出廠外,另於系爭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
,懸浮固體為17,4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26,200毫克
/公升(mg/L)、真色色度為5,130,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160毫克/公升、真色色度550色度單位),核認一行為同
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
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4年10月19日修正
公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規定,以108年6月26日府環稽字第1080139124號函附裁處
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37萬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8年10月28日環署訴字
第108005686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
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污染防治設備,係採用價格昂貴之薄膜生物反應系統
(MBR),結合微生物分解水中污染物再搭配化學混凝沉澱系
統,確保放流水符合標準。生物反應系統是模仿大自然水體
自淨的過程,運用水體中的微生物消化水體中有機物質的代
謝及生長過程,分解去除污染物。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不慎
疏漏排放者為薄膜生物反應系統(MBR)之活性污泥,應屬
污水處理系統之原物料,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定廢水
之範疇。
⒉本件違規原因係因原告之薄膜生物反應系統(MBR)迴流污
泥管線的內部閥體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生物污泥從缺口處流
至放流槽進而自系爭放流口排出廠外,並非故意,而係不慎
所導致之疏漏,且經被告採樣檢測結果,僅係懸浮固體、化
學需氧量及真色色度超標,並無檢測出其他對環境產生嚴重
污染之重金屬或化學有害物質,此與一般事業廢水檢測超標
,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裁罰之情形不同。被告將原告不
慎「疏漏」,恣意解釋等同該條規範之「排放」,逾越
法律
文義,且違反
平等原則。
⒊原告為人數規模12人的小公司,排放之污染總質量變化不大
,水量亦有限,當污染總質量固定時,濃度高,水量一定不
可能太多,且依活性污泥特性,懸浮固體濃度高,則其物理
特性自然容易產生沈澱現象,且水流速度必然較為緩慢,則
於流放過程不久後,懸浮固體成分均已沈澱距離原告公司不
遠處,生物污泥又無有害物質,根本不會流至大漢溪水體,
而發生大量疏漏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情形,自不該當水
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大量排放污染物」,且
「經
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情形
,依環保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3765號
函釋(下
稱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釋)意旨,應依違反同法第28條規
定裁處。況被告106年2月14日字第00-000-000000-0號環境
講習通知單(下稱系爭環境講習通知單)主旨載明:「依據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案件裁處書(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且依被告所提EEMS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
統資料
所載,系爭「裁處書」之裁罰金額為50萬4,000元。
可見被告作成之前處分即系爭「裁處書」係以原告違反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亦接受此裁罰並未提出
行政救
濟,於實施環境教育後,被告又核發106年3月28日字第00-0
00-000000-0號接受環境講習證明單(下稱系爭環境講習證
明單),證明依據復載明:「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
第1項案件裁處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雖被告漏未將前處分之系爭
「裁處書」及繳款單
送達原告,然基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被告自不得
嗣後再恣意變更違反法條,並增加不利原告之裁
罰金額。
⒋原告向來遵守環保法令規範,依法設置水污染防治設備,本
次違規純屬意外疏漏,並已於事發後積極檢討改進。況近年
印染行業因景氣低迷,原告已數年無獲利,並於108年3月底
停止接單生產。被告卻於時隔2年,原告改善完成後,改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為最重之裁罰,且達原告
資力難以負擔
之程度,
顯有違
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許可證頁次5/38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
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明載原告薄膜生物反應系
統(MBR)之污泥流向應委託清運,濾液則應迴流原廢水處
理設備調勻池(T01-01),非可直接放流至
承受水體,顯見
其仍屬廢水性質。又原告於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核准字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計畫書),亦載明其污
泥係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廢棄物,足見該生物污泥係原廢(
污)水中之污染物經廢(污)水處理設施產出,雖可少量迴
流至活性污泥槽使其維持處理效能,
惟其特性仍為污染物之
濃縮,非屬原物料,與事業製程為製造產品而使用原物料之
性質不同。且系爭放流水因含生物污泥,其懸浮固體、化學
需氧量、真色色度均超標,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中懸浮固
體及真色色度會阻礙光在水中的穿透,造成濁度上升及透明
度下降,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影響河川水體溶氧
;另懸浮固體亦會造成魚類呼吸作用受阻,影響魚類的生長
與繁殖,甚至使其因窒息而死亡等生態環境影響。再者,懸
浮固體伴隨濁度提升,干擾淨水處理時的消毒作用;其沉積
於河床,洪水時期則會阻礙水流造成水患,若沉積於水庫區
,則可能減少水庫的蓄水空間。可見該生物污泥係屬污染物
及廢棄物,若未妥善處理散布於環境中,勢必造成環境污染
,並無疑義。
⒉原告於系爭放流口所排放系爭放流水之灰黑(紫)色廢水,
已流至新北市○○區○○路金包珠巷附近之大漢溪(距離原
告約1.5公里),且隨大漢溪河道持續流往下游,被告於105
年7月30日11時23分許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北市環保局)通報後,於當日14時41分許派員前往桃園市○
○區○○街○○○號旁涵洞(下稱系爭涵洞)稽查時,據新北
市環保局於9時20分許發現污染時間已逾5小時,而系爭放流
口仍持續排放灰黑色廢水,顯見原告未有積極應變處理本次
污染。另由系爭許可證頁次27/38之放流口排放情形及最終
排放之承受水體載明為大漢溪,且被告於系爭涵洞水體檢視
水色明顯為灰黑色,水體整片亦為灰黑色,並有泥狀物殘留
,復與事後未受污染時相同地點之水體照片比對,及由新北
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所附稽查照片,明顯可見大漢溪水體亦呈
灰黑(紫)色,顯見原告本次排放之廢水,已嚴重影響大漢
溪水體品質。
⒊系爭放流水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超標579倍、化學需氧量
超標162倍、真色色度超標8倍,依原告
自承本次疏漏水量為
15立方公尺,估算原告排放之污染物,於懸浮固體為261公
斤、化學需氧量為393公斤,對照原告行業別排放廢水符合
放流水標準時,懸浮固體應為0.45公斤、化學需氧量2.4公
斤,二者間污染物差異量於懸浮固體為260.55公斤、化學需
氧量為390.6公斤,而依行為時裁罰準則超標5倍以上即屬嚴
重違規,原告甚且超過裁罰準則其他水質項目(C2)之最高
級距(50倍),自屬排放大量排污染物。
⒋原告排放系爭放流水含大量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依環保署103年1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300056
65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3年1月16日函釋)及環保署108年1
月14日函釋意旨,從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
罰鍰金額係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及第3條計
算,符合比例原則,並無
違誤。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
4次函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並限期陳述意見,然僅
屬
觀念通知,均非
行政處分。至原告
所稱系爭環境講習通知
單,並非本件爭訟之
程序標的,且其登載依據之系爭「裁處
書」,係未完成
行政程序預擬之裁處書稿,並未陳核作成及
送達原告,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被告並未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系爭放流水是否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水?
㈡原告排放系爭放流水之行為,是否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許
可證(乙證1)、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原證7、
原處分卷第77
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65頁、訴願卷第2
71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應
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
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
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
17款、第1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
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
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
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
、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
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七、事業:指公司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
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
(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
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
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
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
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水。……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
,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
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
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
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
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
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
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40條
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51條第2項規
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
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
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
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
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
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
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
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
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
相同之故障。」第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40條、…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
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另行為時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又環保署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於行為時即105年1月
6日修正公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
目及限值如附表一。」其附表一關於印染整理業之印花、梭
織布染整者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其化學需氧量、懸浮固
體、真色色度等項目之最大現值依序為160(mg/ L)、30(
mg/L)、550(色度單位)。準此,事業所排放之廢(污)
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另所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
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
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為
前揭法條明定業者
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⒉環保署106年2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60012002號函釋:「一、
原物料、藥品之疏漏情形,係指貯存原物料、藥品之槽體、
閥門、管線或溝渠因設備破損、破裂而滲漏、洩漏,或因設
備堵塞、故障而溢流至地面水體之行為。二、考量原物料、
藥品屬有價物質,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會主動或故意藉
由疏漏之方式,將原物料、藥品排放至地面水體,且原物料
、藥品屬性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定廢水、污水之範疇
,故排放行為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要件。三、另依
據本署96年8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60059689號函說明二,不
論疏漏物為原料或液體廢棄物,均可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條處分。故對於原物料、藥品疏漏之情形,應依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處分。」(下稱環保署106年2月15日函
釋),及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釋:「一、對於畜牧業以外
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
)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者,已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及第28條規
定,本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釋說明三
敘明,若經認定為上述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
屬一行為或具有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二
、惟基於本法第28條之疏漏情形,係指輸送或貯存廢(污)
水之槽體、閥門、管線或溝渠因設備破損、破裂而滲漏、洩
漏,或因設備堵塞、故障而溢流至地面水體,其屬過失性性
質,可責性較低,故於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
制標準之處分程度,應有所區別。三、故如查獲疏漏廢(污
)水致污染水體,屬本法第28條主管機關認定情節嚴重,或
有本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包含大量
疏漏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或含有害
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者,得依上開
說明一之函釋內容進行裁處;如非屬上述違規情形者,考量
其基礎事實有別,亦得以違反本法第28條規定裁處之。惟依
個案具體事實,主管機關仍得逕依實際情形認定之。」核係
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對主管法規水污染防治
法,針對原物料、藥品疏漏之情形,應依何規定處分,及設
置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致污染水體且排放之廢
(污)水未符合管制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28條規定之裁處方式等疑義所為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上開
函釋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且與
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違背,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引用。
⒊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
,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其附
表三規定:「壹、違規
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
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
放量認定……)(Q):事業:100≦Q<300:嚴重違規點數
:4點。……。三、涉及排放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
≧50倍:4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
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20:㈠排放廢(
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
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二、減輕點數: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
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
度良好:總點數×(0.1)。……」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
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
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
:60,000。」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
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遠規
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
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
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
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
之。」上開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
授權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
,
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
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
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
,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
參酌援
用。
㈢系爭放流水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水:
⒈原告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從事印染整理業(印
花、梭織布染整者),領有被告核發核准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之系爭許可證,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5年7月30日14時
41分至16時37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放流口排放灰黑
色之系爭放流水,現場檢測水質PH7.0、水溫31.4℃、導電
度2,860,另採樣COD250ml×1加硫酸使pH<2,氯鹽500ml×
1,SS1,000ml×1,真色色度1,000ml×1,以上水樣皆4℃以
下暗處冷藏保存送驗,並進入原告廠內現場稽查,該廠未作
業,經會同廠方人員至廢水處理單元薄膜生物反應系統(MB
R)巡查,發現該廠MBR迴流污泥管線因不明原因開啟約1/3
,排放至化學混凝槽,原與MBR聯動之化學混凝槽應加藥操
作後去除污泥,因MBR未達液位未啟動,故化學混凝槽未加
藥,致生物污泥續流至放流槽後排放,廠方人員立即關閉迴
流管線後,現場停止排放,以上稽查過程皆經拍照存證,並
請廠方人員確認無誤簽名。又系爭放流水採樣送驗結果,懸
浮固體為17,4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26,200毫克/公
升、真色色度為5,130色度單位,均未符合印染整理業懸浮
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真色色度
550色度單位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稽查採樣
錄影光碟屬實(乙證8、本院卷第307、311-371頁),又有
系爭許可證所附系爭放流口資料表(本院卷第112頁)、桃
園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82、183頁)、稽
查照片(乙證8)、桃園市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原處分
卷第186頁)、桃園市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
告(原處分卷第187頁)
可稽。足見桃園市環保局當日之採
樣方法,符合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乙證10)
,系爭放流水因含有原告廢水處理單元薄膜生物反應系統(
MBR)放流廢水前,應去除而因故未去除之生物污泥,致水
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放流水所含之生物污泥係其薄膜生物反應系
統(MBR)之活性污泥,應屬污水處理系統之原物料,非屬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定廢水等語。惟依系爭許可證許可登
記事項頁次:5/38及6/38;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
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本院卷第82頁)
及水質平衡示意圖(本院卷第83頁)所示,及系爭計畫書(
乙證9)所載,再參以原告所提出活性污泥法之流程和原理
(甲證13)及薄膜生物反應槽的簡介與應用(甲證14)之內
容,可知活性污泥係由大量微生物及作為黏附基礎之無機物
質所組成之微型生態系統,藉由活性污泥與污水進行反應,
使微生物吸收並分解污水中之有機污染物,使污染物從污水
中轉移至增殖之微生物,進而達到淨化污水水質之目的,而
經廢水處理單元薄膜生物反應系統(MBR)之活性污泥,雖
可少量迴流至活性污泥槽以維持處理效能之濃度,但終究為
含有污染物之污泥,最終濃縮污染物之無機性污泥仍將流至
污泥貯槽,經脫水程序後為事業廢棄物,並須委託合格之清
運商處理。
⒊況且,系爭放流水因含有生物污泥,使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真色色度超過印染整理業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真色
色度之放流水標準甚多,而依環保署全國環境水質監測網各
類污染物對河川水體影響之資料(乙證15)指出,懸浮固體
及真色色度會阻礙光在水中的穿透,造成濁度上升及透明度
下降,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影響河川水體溶氧;
另懸浮固體亦會造成魚類呼吸作用受阻,影響魚類的生長與
繁殖,甚至使其因窒息而死亡等生態環境影響。再者,懸浮
固體伴隨濁度提升干擾淨水處理時的消毒作用;其沉積於河
床,洪水時期會阻礙水流造成水患,若沉積於水庫庫區,則
可能減少水庫的蓄水空間,對於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均造成
危害。
⒋綜上,系爭放流水所含之生物污泥,核與原告產品製程所使
用原物料之性質顯然不同,自不屬原物料,當無環保署106
年2月15日函釋之適用,是系爭放流水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廢水,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排放系爭放流水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要件:
⒈本件係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新北市鶯歌區大漢溪(下游)沿
岸居民舉報有水污染情形,於105年7月30日9時20分許派員
稽查,並於9時48分許與報案人電話聯繫確認水污染地點後
,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之大漢溪,發現金包珠巷附近大漢溪水
體有紫灰色的廢水,再往上游巡查,發現在系爭涵洞流出廢
水,並經系爭涵洞之排水溝續流至大漢溪水體,現場通報勤
務指揮中心,並聯繫桃園市環保局前往壽山工業區查緝排放
廢水工廠,桃園市環保局於105年7月30日11時23分許接獲新
北市環保局通報後,於當日14時41分許,派員前往系爭涵洞
稽查,發現大漢溪溪水呈灰黑色並有污泥殘留,循水流至上
游巡查,發現原告之系爭放流口有灰黑色廢水排放,於現場
檢測水質PH7.0、水溫31.4℃、導電度2,860,於同日14時59
分許進行採樣,於15時15分許進行系爭放流水口排放情形錄
影蒐證,並進入原告廠內稽查,該廠未作業,經會同廠方人
員至廢水處理單元薄膜生物反應系統(MBR)巡查,發現該
廠MBR迴流污泥管線因不明原因開啟約1/3,排放至化學混凝
槽,原與MBR聯動之化學混凝槽應加藥操作後去除污泥,因M
BR未達液位未啟動,故化學混凝槽未加藥,致生物污泥續流
至放流槽後排放,廠方人員立即關閉迴流管線後,現場停止
排放,以上稽查過程皆經拍照存證,並請廠方人員確認無誤
簽名。而於系爭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7,4
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26,200毫克/公升、真色色度
為5,130色色單位,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
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
、真色色度550色度單位)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乙證16)、桃園市環保局環保報案電話接
聽程序
暨案件登錄表(原處分卷第181頁)、桃園市環保局
稽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82、183頁)、稽查照片(乙
證8、11)、桃園市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原處分卷第186
頁)、桃園市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原處
分卷第18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7、311-371頁
)
足憑。
⒉由前述查獲經過可知,於105年7月30日9時20分許新北市環
保局派員稽查前,系爭涵洞已流出黑灰色之系爭放流水,而
為附近民眾所發現,並向新北市環保局舉報,經新北市環保
局人員於9時48分至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之大漢
溪,發現金包珠巷附近大漢溪水體呈現紫灰色,再往上游巡
查,發現在系爭涵洞有黑灰色廢水持續流出,並經系爭涵洞
之排水溝續流至大漢溪水體,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新北市環
保局通報,於同日14時41分許派員至系爭涵洞稽查,該處整
片水體水色呈灰黑色,並有泥狀物殘留,續至上游巡查,於
14時59分許發現原告之系爭放流口有灰黑色廢水排放,進行
採樣後,於15時15分許觀察系爭放流口仍持續有灰黑色廢水
排出,經會同原告廠方人員入廠內稽查,原告廠方人員始發
現其廢水處理單元薄膜生物反應系統(MBR)迴流污泥管線
之內部閥體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生物污泥從缺口處流至放流
槽進而排出廠外,經立即關閉迴流管線後,現場才停止排放
,足見當日原告排放含污染物之系爭放流水的時間已超過5
個小時,系爭放流水並已流至約1.5公里遠處之新北市○○
區○○路金包珠巷附近之大漢溪(甲證18、本院卷第584頁
),且隨大漢溪河道持續流往下游,顯見原告所設置之輸送
或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且未及時發現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所定之作為義務,且有過失甚明。
⒊又由系爭許可證之許可登記事項頁次:27/38及28/38「參、
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其中
「放流口排放情形及最終排放之承受水體」記載為「大漢溪
」,「排放頻率」記載為「㈠每月排放30日、㈡每日24小時
連續排放」,「排放水量(立方公尺/日)」之「核准量」
記載為「271.57(立方公尺/日)」(本院卷第112、113頁
),且新北市環保局於105年7月30日上午獲報,派員至新北
市鶯歌區之大漢溪稽查時,發現金包珠巷附近大漢溪水體已
呈現灰紫色,系爭涵洞亦持續流出黑灰色廢水,並續流至大
漢溪水體(乙證16),而桃園市環保局獲報,於同日下午派
員前往系爭涵洞稽查時,整片水體呈灰黑色,並有泥狀物殘
留,顯與未受污染時相同地點之水體為無色迥異(乙證11)
,而桃園市環保局於105年7月30日稽查當日於系爭放流口採
樣排放之黑色系爭放流水,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超標達579
倍〔(17,400-30)/30=579〕、化學需氧量亦超標達162
倍〔(26,200-160)/160=162〕、真色色度則超標8倍〔
(5,130-550)/550=8〕,原告又自承本次疏漏水量為15
立方公尺(原處分卷第20、144頁),再依放流水檢測濃度
及物理化學學理公式:重量=體積×濃度,估算原告行業別
印染整理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
標準時,懸浮固體應為0.45公斤、化學需氧量2.4公斤,而
系爭放流水排放之污染物於懸浮固體為261公斤、化學需氧
量為393公斤,二者污染物差異量於懸浮固體為260.55公斤
、化學需氧量為390.6公斤,污染物總量相差數百倍(計算
式詳乙證14),且依前述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點之附表三規
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三、涉及排放行為點數: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
質項目認定):C2≧50倍:……」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
下列情形之一……⒈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
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
水溫)。……」原告因過失所排放之系爭放流水中,超過放
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懸浮固體,其濃度超過放
流水標準限值倍數579倍,亦遠超過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
)之最高級距(50倍)甚多,足見原告因過失排放之系爭放
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並經主管機
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之作為義務,且符合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節重大
之情形。
⒋至於原告於105年3月2日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水質水量現場採樣,作業廢水及洗滌塔廢水之懸浮固體檢
測值為136及159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2,000及240毫克
/公升、作業廢水之真色色度為230色度單位(甲證12、原
處分卷第23、3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3月2日當
日所產生廢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真色色度等項目之
檢測值,但不足以證明其於105年3月30日違規排放當日實際
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真色色度等項目之檢測
值,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原告因過失使其所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排放
系爭放流水致污染水體,且未及時發現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又其所排
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並經主
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情形,核屬一
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並有
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環保
署108年1月14日函釋意旨,認原告之行為應從重依違反同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原告因過失之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
28條規定,並有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裁罰,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
裁罰基
準第2條、第3條規定,考量⑴系爭許可證核准之廢污水排放
量271.57(立方公尺/日,本院卷第112頁),屬100≦Q<3
00之規模,且為嚴重違規,計違規點數4點,⑵排放之廢水
中懸浮固體(C2)17,400毫克/公升,C2≧50倍,計違規點
數為40點,⑶排放廢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
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總點數加
20%,計加重違規點數8.8點〔計算式:(4+40)×0.2〕
,⑷原告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本院卷第79
頁),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總點數×0.2,計減輕違規點數8.8點〔計算式:(4+40
)×0.2〕,⑸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計減輕違規
點數4.4點〔計算式:(4+40)×0.1〕,⑹合計處分點數
:39.6(計算式:4+40+8.8-8.8-4.4),⑺原告違反法
條對應之處分基數:6萬元/點,⑻罰鍰計算:處分點數9.6
×處分積分6萬元/點=237萬6,000元,故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237萬6,000元罰鍰,經核此罰鍰裁量結果,並無明顯
不合比例,或有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
裁量逾越
,或
裁量怠惰,或有何
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之
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於事發後已積極檢討改進,改善完成,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又原告所稱其已數年無獲利一情縱屬實,亦屬罰鍰
能否分期繳納,尚難執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
論據。
㈥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
及公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對於相同或具
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
,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
行政先例或
行政慣例之拘
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
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經過如下:
⑴被告以105年8月24日府環稽字第1050206345號函知原告陳述
意見,並限期於105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且於該函說明欄
記載:「……三、原因事實:貴公司領有本府核發之廢(污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349-05號),
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7月30日派員前往貴公司稽查,
於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17,400mg/L、化學
需氧量26,200mg/L、真色色度:5,130色度單位,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mg/L、化學需氧量:160mg/L、真
色色度:550色度單位),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經查係因貴公司薄膜生物反應器(MBR)迴流污泥
管線因不明因素開啟,生物污泥未經加藥處理由放流槽排放
,致影響放流水水質。四、法規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本府
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裁
處新臺幣2,000萬元罰鍰。……」等語(原處分卷第177-178
、179頁),並經原告以105年8月30日(105)華水字第1050
83001號函(下稱原告105年8月30日函)陳述事發經過及維
修施工照片(原處分卷第158-176頁)。
⑵被告繼以105年10月4日府環稽字第1050242432號函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於該函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105年8
月30日(105)華水字第105083001號函。……三、貴公司係
從事印染整理業,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7月30日派員
前往稽查,貴公司放流口有灰黑色廢水排出,經查係因薄膜
生物反應系統(MBR)迴流污泥管線之內部閥體故障,無法
完全關閉,導致生物污泥從缺口處流至放流槽進而排出廠外
,惟貴公司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
時內通知主管機關,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四、法規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最高可裁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
。……」等語(原處分卷第155-156、157頁)。
⑶被告以系爭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原告派員於106年3月28日上
午10時,至萬能科技大學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其主旨欄記
載:「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案件裁處書(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即系爭「裁處
書」)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備註欄記載:「貴公司薄膜
生物反應系統(MBR)迴流污泥管線之內部閥體故障,無法
完全關閉,導致生物污泥從缺口處流至放流槽進而排出廠外
,惟貴公司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
時內通知主管機關。」注意事項欄記載:「一、依環境教育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環境講習,……
二、若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主管機關將依環境
教育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處……』。」等語(原處分
卷第119頁)。原告依系爭環境講習通知單派員參加環境講
習2小時,並獲被告發給系爭環境講習證明單,其證明依據
記載:「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案件裁處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環境講
習2小時。」等語(原處分卷第120頁)。然系爭「裁處書」
並未作成及送達,被告所屬人員嗣發現資料繕打錯誤,已於
107年12月27日申請塗銷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EEMS)登
載之系爭「裁處書」字號獲准,並於108年1月2日塗銷(原
處分卷第193-196頁)。
⑷被告又以108年1月4日府環稽字第1070329353號函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於該函說明欄記載:「……三、原因事實:貴公
司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
體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349-05號),案經本府環境保
護局於105年7月30日派員稽查,查獲貴公司放流口有灰黑色
廢水排出,經查係薄膜生物反應系統(MBR)迴流污泥管線
之內部閥體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生物污泥從缺口處流至放流
槽進而排出廠外,惟貴公司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另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1
7,400mg/L、化學需氧量26,200mg/L、真色色度:5,130色度
單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mg/L、化學需氧量
:160mg/L、真色色度:550色度單位),亦同時違反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四、法規依據: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裁處新臺幣
2,000萬元罰鍰。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最高可裁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
……」等語(原處分卷第152-153、154頁),並經原告以10
8年1月14日(108)華水字第1080114001號函檢附其105年8
月30日函所附意見陳述書、維修施工照片及系爭環境講習通
知單、系爭環境講習證明單(原處分卷第138-151頁)回復
,原告另以108年1月10日(108)華水字第1080110號函檢附
系爭環境講習通知單,向桃園市環保局調閱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卷第190-192頁),經承辦人員於簽呈說明系爭「
裁處書」未寄發送達,已辦理塗銷,考量原告已完成2小時
環境講習,後續擬於開立裁處時,另案簽請免再次受訓,以
維原告權益(原處分卷第191頁)。
⑸被告再以108年2月25日府環稽字第1080036169號函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於該函說明欄記載:「……三、原因事實:貴公
司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
體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349-05號),案經本府環境保
護局於105年7月30日派員稽查,查獲貴公司放流口有灰黑色
廢水排出,經查係薄膜生物反應系統(MBR)迴流污泥管線
之內部閥體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生物污泥從缺口處流至放流
槽進而排出廠外,惟貴公司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另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1
7,4 00mg/L、化學需氧量26,200mg/L、真色色度:5,130色
度單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mg/L、化學需氧
量:160mg/L、真色色度:550色度單位)。四、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3765號函,基於水
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疏漏情形,係指輸送或貯存廢(污)水
之槽體、閥門、管線或溝渠因設備破損、破裂而滲漏、洩漏
,或因設備堵塞、故障而溢流至地面水體,其屬過失性質,
可責性較低,故於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
準之處分程度,應有所區別。且本案未達情節嚴重或情節重
大,故擬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五、
法規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最高可裁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
等語(原處分卷第135-136、137頁)。
⑹案經桃園市環保局承辦人員
重新審查後,認本件原因事實為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依
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釋說明一、三,如查獲疏漏廢水致污
染水體,屬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
同時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屬一行為或
具有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處分。而本件原
告係排放高濃度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懸浮固體
:17,400mg/L(標準:30mg/L),超標達579倍;化學需氧
量26,200mg/L(標準:160mg/L),超標達162倍,故認定屬
同法第73條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大量排放污染物,嚴重
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同時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
項規定,屬一行為或具有關聯性,而依上開函釋應從重依違
反同法第7條第1項處分,另據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優
原則計算罰鍰,並以108年6月4日簽呈簽准(原處分卷第127
-128頁),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0-132頁)。
⒉由前述原處分作成之過程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就
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系爭許可證,經桃園市環保局於
105年7月30日派員稽查,查獲系爭放流口有灰黑色廢水排出
,經查係薄膜生物反應系統(MBR)迴流污泥管線之內部閥
體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生物污泥從缺口處流至放流槽進而排
出廠外,惟原告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另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
體為17,400mg/L、化學需氧量為26,200mg/L、真色色度為5,
130色度單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mg/L、化
學需氧量:160mg/L、真色色度:550色度單位)之違規事實
,以及該違規事實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依據告知原告,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
當可知悉其排放系爭放流水之行為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2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並可預見將依同法第51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縱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因
內部人員之行政疏失,於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EEMS)登
載並未實際作成並送達之系爭「裁處書」字號,致系統匯出
系爭環境講習單,通知原告參加環境講習,惟系爭「裁處書
」並未實際作成及送達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具行
政處分之效力;況EEMS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資料之裁罰金
額欄係記載「504,000,『建議』裁處金額……」(原處分
卷第195頁),可見處分金額尚未確定,故上開行政疏失僅
涉及被告內部行政
懲處,及原處分能否另處原告環境講習而
已,尚
難謂已使原告產生本件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裁處,且裁處金額為50萬4,000元罰鍰之正當合理
信賴,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難
憑採。
㈦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