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
110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
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10月4日108年訴字第26號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縣
境內開採礦石958,341公噸,被告經經濟部礦務局依「礦業
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
按花蓮縣礦
石開採特別稅
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
以108 年2 月13日花稅土字第1080230644號函(下稱原處分
)
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6,708
萬3,8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108 年5 月
29日花稅法字第10800055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2、
4款等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自治條例
應屬無效: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
業已明定
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1.轄區外之交易、2.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
源或礦產品等、3.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4.損及
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
公共利益之事項等事項,不得開
徵地方稅。蓋納稅人之營業處所設於轄區以外,在經濟上
應歸屬於轄區外之稅源,
倘若對於轄區外之交易課稅,則
將侵害轄區外之
自治團體可掌握之稅源。且對於流通至轄
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以及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
業課稅,則將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人民負擔,實質上
則係對全體國民課徵稅捐,其結果造成其他地方之居民,
雖然消費地不在該地方轄區,卻仍須負擔該項消費稅,無
異是將該稅捐轉嫁予其他地方居民負擔。又由行政院所推
動之國家重大施政方針,地方稅卻給予打壓或抑制其發展
時,則可認為已侵害國家整體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
營業處所設於宜蘭縣,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完竣後
即輸出至宜蘭縣,並於花蓮縣以外之縣市進行交易,則花
蓮縣政府對於礦石開採行為課徵特別稅所制定之系爭自治
條例,業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2款之
規定。再者,水泥產業
乃我國之重要基礎產業,而行政院
所擬定之前瞻計畫、各項基礎建設均有大量水泥之需求,
乃國家亟欲扶植之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開採石灰
石之水泥業者課徵特別稅,亦已違法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甚明,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稱系爭自治條例係針對礦石開採行為,開採行為對於
環境污染是一樣的,
而非針對天然資源或礦產本身進行課
稅
云云。然合法開採礦石之業者中,另有區分對於環境污
染程度較高之露天開採方式,及乾淨環保之直井開採工法
。而原告之福安二礦即係採取「階段式開採直井運輸法」
之開採方法,透過直井下方「密閉式帶運機」進行運輸土
石,除較傳統露天開採搭配卡車運輸方式節能、環保外,
並且利用靜音滾輪進行密閉式輸送,能有效降低輸送過程
中的噪音及杜絕粉塵逸散,可大幅度減低開採及卡車載運
過程對環境之影響,乃全世界最先進之採礦方法。至於其
他採礦業者如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露天開
採方式,並以外包方式委由運輸公司進行礦石載運,不僅
於開採過程中所造成環境之衝擊較高。系爭自治條例單以
礦石開採之數量作為計稅之標準,顯然即係針對礦石本身
進行課稅,否則即應以開採行為
態樣作為計稅標準,是被
告
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系爭自治條例仍應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 項所定上限
30%之限制:
⒈所謂之地方稅,觀諸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第2 款規定:「
本通則
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二、地方制度法所
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可
知非僅指附加稅課,亦含括特別稅課及臨時稅課,復佐以
系爭自治條例第2 條:「本自治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
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4 年。」之規定,
與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款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
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限制特別稅課
之年限相同,足徵系爭自治條例為特別稅課,而屬地方稅
法通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義之「地方稅」。
⒉花蓮縣政府為調高礦石開採特別稅,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系爭自治條例之同時,
廢止先前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
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施行
期間至106 年1 月13日止);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第2 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
課徵年限至多4 年,臨時稅課至多2 年,年限屆滿仍需繼
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之規定,在年
限屆滿時仍需繼續課徵之情形下,應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上限30%之限制。舉輕以明重,在年限尚未
屆至,為調高稅率而主動廢止舊條例之情形下,系爭自治
條例就稅率調高之部分,更應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否則即有規避地方稅法通則限制之疑慮。
⒊再者,觀諸遭廢止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
條例,與現在施行之系爭自治條例等新舊自治條例之間,
除稅率由每公噸10元調漲為每公噸70元外,其餘如立法目
的皆為衡平礦石開採對自然景觀之影響並充裕財源、課徵
年限為4 年、
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稽徵機關為花蓮縣
地方稅務局、針對開採礦石之行為課徵特別稅、
納稅義務
人為依法開採礦石及違法開採礦石者、開徵期間、逾期繳
納稅款之處罰、課稅收入用途為補助建設及維護景觀復育
之用等,可謂完全相同,顯見系爭自治條例乃花蓮縣礦石
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之修正或延續,尚不因形式
上以其他名稱制定自治條例,即可逸脫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限制。是系爭自治條例實質上既係將花蓮縣礦
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之稅率由每公噸10元調高
至每公噸70元,其稅率之調整已高達7倍之譜,顯已遠遠
超出30%之上限,不僅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
更有違
依法行政原則之
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
(四)被告稱系爭自治條例係之性質為環境保護稅,為任意性地
方稅,具有誘導管制之功能,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
1項規定漲幅之限制云云,
惟:
⒈被告既主張系爭自治條例之開徵,係因礦石開採行為而造
成「空氣污染」之環境成本,若欲貫徹汙染者付費原則,
而針對礦石開採行為於當地造成之環境汙染,則標準應以
各家礦石業者開採礦石數量多寡所造成之環境汙染為基準
云云。可見其認為系爭自治條例為具有「非稅公課」,或
稱「環境公課」之性質。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
解釋理
由書見解及第593 號解釋意旨,非稅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
繳納金錢之負擔,其
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
予以
規定,如係由法律
授權命令訂定者,並須符合具體明確之
標準。然系爭自治條例之開徵,既無中央法律之依據,亦
無中央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已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授
權
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⒉再者,就地方自治團體得否開徵環境稅或環境公課之爭議
,
參照我國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實務運作,針對雲林縣制定
「節能減碳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報請備查之案件,財政
部前以98年5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4723232 號函復不予
備查。
嗣該雲林縣政府改以「
特別公課方式進行課徵碳費
」,於100年3月25日經雲林縣議會審議通過,完成「碳費
徵收自治條例」的地方自治立法,報請中央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環保署仍以100年8月31日環署
溫字第1000075360號函復:「溫室氣體減量排放管理非屬
地方自治事項,且無法律授權徵收碳費,所報『碳費徵收
自治條例』,不予核定」等語。益見地方自治團體以維護
環境為目的所開徵之稅捐,仍須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相關規
定,且縱使性質上為環境公課而以稅捐為名開徵之地方稅
,亦同。
(五)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之
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安定
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⒈本件以原告106年11月份損益表為例,原告淨利為1,338
,777元,按當時
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百分之17核計(按:自107年度開始,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為百分之20),中央可得課徵之稅捐僅有227,592元〔
計算式:1,338,777x0.17=227,592〕,且姑先不置論將盈
餘分派予股東後應核課之綜合所得稅,依當時所得稅法規
定就原告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自
107年度開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為5%),為111,119
元〔計算式:(1,338,777-227,592)×0.1=111,118.5
〕,中央可獲得之稅課收入共計僅有338,711元。然倘若
係以舊自治條例規定之稅率每公噸10元核計,原告原本之
淨利為14,468,988元,中央本得就106年11月份課徵原告
淨利17%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459,728元〔計算式:
14,468,988×0.17=2,459,727.96〕,且就原告之未分配
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1,200,926元〔計算
式:(14,468,988-2,459,728)×0.1=1,200,926〕,
從而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課收入原共計有3,660,654
元〔計算式:2,459,728+1,200,926=3,660,654〕。兩
相對照之下,單以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而論,中央
竟已先
遭花蓮縣政府掏空並侵蝕3,321,943元〔計算式:3,660,
654-338,711=3,321,943〕。而前開計算結果,亦不過
是106年11月份部分,如以全年核計,其間遭侵蝕之
國稅
將高達數千萬元以上。
⒉據上例可知,原告所得稅稅基已遭受花蓮縣政府以每公噸
70元計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侵蝕,將導致中央政府之稅源
大幅度減少,壓縮中央之財政空間。故而,
立法者於設計
地方稅法通則時,方於第4條1項明定地方政府調高稅率之
上限為百分之30,以及在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範地方
政府不得就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開徵地方稅。且立法
者之所以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中,限定特別稅開徵
之年限至多4年,乃因特別稅屬法定以外之稅目,非屬常
規性之稅捐。因此,非常規性之特別稅所徵收稅額竟遠高
於常規性之所得稅,甚至影響納稅人之營業自由並侵蝕中
央課稅收入,自非法之所許,亦無益於國家整體財政之健
全。是系爭自治條例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已
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
⒊現行施行之系爭自治條例雖無溯及效力,惟舊條例即花蓮
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10條,既已明定施
行期間為102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則原告因對
於舊條例所建立之法秩序,以及對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額)之上限已有所預期,已產生
之合理信賴,例如採取豎井方式等成本較為高昂之工法以
開採礦石。從而,花蓮縣政府藉由廢止原先之花蓮縣礦石
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再施行系爭自治條例,將
所訂定之稅率自每公噸10元驟然調高為每公噸70元,令原
告無緩衝期間可為充分反應。而花蓮縣政府就如此重大之
稅率變更竟未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以
適度排除新自治條例於施行後對原告之重大影響及合
理之信賴,
顯有違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⒋系爭自治條例一方面係依循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於1
05年4月13日報請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應屬租稅之性質,被告他方面卻又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為
環境稅、任意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4條之限制
,如此無異係以租稅之外觀,脫免於法律保留原則、授權
明確性之適用,不僅規避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之審查,同時又可不受地方稅法通則之框架及準則
拘束,
實
難謂適法。
(六)系爭自治條例依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審查後,業已逾越
必要程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
:
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係基於衡平
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並充
裕財源之目的,而制定該自治條例。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
,係用於景觀之復育,開徵特別稅此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
自然景觀及充裕財源之目的,惟對合法之礦產開採業者,
亦採取課徵特別稅之手段,且不論開採礦石之種類,就經
濟效益較低之礦產,卻仍以單一稅率課以高額不合比例之
稅捐,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備合理關聯性,
顯非
無疑。
⒉系爭自治條例對合法取得礦業權之開採業者,再額外課徵
高額之特別稅,反係無端增加人民之負擔,則顯非最小侵
害之手段,如欲達到「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
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之立法目的,亦應僅對未經礦業法
層層審核之違法礦石開採業者開徵,方屬較小之侵害手段
。再者,倘若係基於充裕財源之目的,礦產乃有限之自然
資源,合法之採礦業者於開採礦產後,必然流通至開採區
域以外之地區,以供全國人民使用,絕非僅供礦石開採所
在地之地方居民使用,則此際另行對之課徵特別稅,勢必
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
是以相較於任由地方
自治團體各自開徵礦石特別稅,責由中央政府就開採礦石
之特別稅為統一之規範,應屬相同有效之較小侵害手段。
此外,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如宜蘭縣,為對開採礦石之行為
課徵特別稅,亦有制定宜蘭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
而觀諸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僅以每公噸10元為標準
計徵特別稅,則相同係就礦石之開採課徵特別稅,宜蘭縣
政府卻係選擇相對較為合理之稅率課徵。
⒊又
徵諸系爭自治條例第4、6條等徵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規
定,並未限制礦石之種類,是無論開採礦時所產生經濟效
益如何,均以單一稅率即每公噸70元計徵,然在高單價之
礦石,如金礦、銀礦、金剛石、大理石之情形,其手段上
,或可謂無過度課徵之問題.然在市場價格較低,如本件
之原告所開採之石灰石,售出單價每公噸僅有127元,則
依該條例對原告卻仍課以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捐,業已強
制收取原告百分之55(計算式:70/127=0.55)之收益,
已超逾售出價格一半以上,形同對原告
財產權之沒收,致
使原告須
承受不成比例之負擔,其措施顯屬過度,而有違
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
⒋另再以原告106年11月份之損益表為例,營業收入合計為
27,820,901元,以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稅率核算,原告竟
直接遭被告課徵15,318,580元之特別稅,致原告之淨利僅
存1,338,777元。倘未課徵開採礦石特別稅,原告之淨利
應為16,657,357元〔計算式:1,338,777+15,318,580=
16,657,357〕,則被告以每公噸70元課徵共計15,318,580
元,形同對原告之淨所得課徵91.96%之稅捐〔計算式:
15,318,580/16,657,357=0.9196〕。且縱使以101年10月
18日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訂定之
稅率每公噸10元核計,礦石開採特別之稅額為2,188,369
元,原告之淨利為14,468,988元,則花蓮縣政府為調高稅
率先廢止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再施
行系爭自治條例,所額外課徵之每公噸60元部分共計13,
130,211元,該調高額外課徵之部分,仍佔去原告淨所得
90.74%〔計算式:13,130,211/14,468,988=0.9074〕。
無論如何計算,均在在彰顯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以每
公噸70元稅率計徵特別稅捐之不合理性,並已過度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營業自由權及生存權等憲法上所保障之
基本
權利,且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
則不符,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
⒌此外,因原告所採用之「階段式開採直井運輸法」需投注
10億元以上之資金建置,因此就相關設備係由
訴外人幸福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協助出資部分,
原告自需以雙方先前約定價格,出售礦石原料予訴外人幸
福水泥公司。再者,於花蓮縣政府大幅度調高特別稅之稅
率為每公噸70元前,銷售價格無需加計特別稅捐之成本,
仍有其他公司願意向原告購買礦產,然於花蓮縣政府以系
爭自治條例課徵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後,導致原告銷售金
額需加計特別稅之成本,在銷售價格高昂之情況下,其他
水泥公司大多選擇自境外進口或係向宜蘭縣境內之採礦業
者購買水泥生產原料,原告已無法與其他公司競爭,進而
陷入經營困難之窘境。是以,原告出售礦產予幸福水泥公
司之價格,即已反映現時市場狀況,且該景況反而係系爭
自治條例所造成之結果,自不得倒果為因,遽認系爭自治
條例尚未達到「絞殺性課稅」之程度。
(七)系爭自治條例違反
平等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及
受益原則:
⒈系爭自治條例就不同負擔能力之業者,均課徵每公噸70元
,對於負擔能力較低之原告顯已過重,核與水平
量能課稅
原則之要求不符。是系爭自治條例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
開採之礦石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
力予以區分,顯係在不同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至多僅有形
式上、機械上之平等,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565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
揭櫫之量能課稅
原則不符。
⒉又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如宜蘭縣,為對開採礦石之行為課徵
特別稅,亦有於104年10月6日公布制定宜蘭縣礦石開採特
別稅自治條例,僅以每公噸10元為標準計徵特別稅,則相
同係就礦石之開採課徵特別稅,在宜蘭縣開採石灰石之業
者,所應負擔之稅捐則遠遠低於在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
,則將致使在花蓮縣開採石灰石礦產之業者因特別稅之稅
率過高,在價格上無法與在宜蘭縣開採石灰石之業者競爭
。尤有甚者,由於104年10月6日公布制定之宜蘭縣礦石開
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
11月30日止,共計4年,
迄今施行期限即將屆滿,宜蘭縣
政府為繼續課徵礦石開採之特別稅捐,於108年3月8日公
告宜蘭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草案,而該草案第5條
針對礦石開採特別稅之稅率仍係以每公噸10元計徵而未更
動等語。
(八)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自治條例與環境保護之政策達成間,有正當合理關聯
(適當性),且為侵害最小之手段(必要性),符合比例
原則:
⒈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自然景觀所造成之環境負擔外部成本大
同小異,外部成本之高低,主要取決於業者開採礦石之數
量,開採數量與造成之環境汙染成本間呈現正相關。是被
告為了衡平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花蓮地區山林保育、水土
保持、自然景觀及生物多樣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採取「
從量課稅」之模式對業者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就手段與
目的間誠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鑑於本件特別稅具有「環
境保護稅」之性質,自應著重開採礦石數量之多寡,導致
造成環境破壞之程度高低,作為衡量稅負之標準。至於礦
石本身之經濟價值並非本件量化特別稅額高低時所應參考
之依據。既然本件特別稅之性質,並非「採礦收益稅」或
「特別所得稅」,當然不應該以「採礦之收益」多少來作
為衡量稅負之標準,是本件實毋庸考量各類礦石之市場單
價高低,以及各類礦石之採礦業者所能獲得之收益及所得
之差異等因素。
⒉被告為落實環境保護、永續經營之理念,本得針對礦石開
採行為選擇採取「事前審查管制」或「事後從量課稅」,
甚至以兩種方式併行之模式,來作為執行環境保護永續發
展政策之手段。至於被告以何種方式來進行礦石開採作業
對於當地環境影響的風險控管,國家與地方機關應當有相
當之
裁量權限,針對礦石開採作業之前做事前審查評估,
礦石開採以後對於現實的環境成本對業者課徵環境保護稅
。事實上礦石開採行為在每個不同的階段都有相應不同的
風險態樣與風險發生機率,是被告本得因地制宜在適當時
機選擇以不同的管制態樣。
(二)參照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月1日至107年6
月30日之礦石開採數量數據,即可推知本件並無違反平等
原則、量能課稅原則:
⒈於系爭自治條例公布以前,早年稅率以每公噸10元核課之
期間,花蓮地區礦石開採總量從103年度、104年度及105
年度,分別為1,678萬公噸、1,498萬公噸、1,429萬公噸
。在系爭自治條例提高徵收率為每公噸徵收70元以後,礦
石開採之數量雖然略為減少,而發生減量開採礦石以維護
生態環境之效果。但是在106年度時,礦石開採的總量仍
然有高達1,359萬公噸,107年度甚至為1,406萬公噸,可
知市場上多數的礦石開採業者,並沒有因為被告將礦石開
採地方稅調徵為每公噸70元,而有導致其生產營業蒙受無
法生存發展之急迫危險。
⒉各地方自治團體本有依據環境成本而調整稅負高低之權限
,此亦憲法所保障地方自治權之核心,據此所為之環境引
導措施,縱使間接造成礦石業者營業成本增加,亦為地方
自治權合法行使之結果。究其實,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
課徵,並未對原告選擇經濟市場之自由造成任何之限制。
若原告覺得於其他縣市從事礦石開採事業的成本比較低,
導致於繼續在花蓮地區從事礦石開採行為有降低市場競爭
力之風險,則應移至其他地區設廠從事礦石開採行為。是
以,被告針對礦石開採行為造成花蓮地區環境成本開徵特
別稅,並不會限制原告選擇開採礦石地區及從事經濟活動
之自由。
⒊其他花蓮地區礦石開採業者,並無對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
之課徵表示反對意見,
可徵在環境稅的課徵與礦石業者的
營收間,尚有合理關聯之對價性,而礦石業者在營運上是
可以負擔的。
(三)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業已規定,地方政府既然可以在
原法規施行期間內調漲「法定地方稅」,顯然於法令施行
期間內調整稅率,為原告事先所得加以預見。亦即,地方
稅法通則及系爭自治條例所建立之法秩序,並未對外創造
了一個「於法令施行期間稅率一律不得調漲」的信賴外觀
。
⒉系爭礦石開採特別稅性質屬於「任意性地方稅」,不受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漲幅之限制。再者,「任意性
地方稅」仍可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就稅率加以調漲
變動。單純從「法令本身定有施行期間」這一點來看,並
無法直接得出「稅率一律不能做調漲變動」之結論。基上
,原告預期於舊法施行期間,一律不會有稅率變動之情形
,純屬個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並非信賴外觀,難認本件
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四)系爭特別稅之課稅標的,係原告於花蓮縣境內的「開採行
為」,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款所之情形:
⒈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乃根據礦石開採業者所製造之環境外
部成本所課徵之「環境保護稅」,是稅捐客體乃「礦石開
採行為」,亦即屬於「行為稅」之性質,並非對於天然資
源或礦產品本身進行課稅。是既然原告所從事之礦石開採
行為皆係於花蓮地區所為,且稅捐客體並非礦產品財貨本
身,是自法律要件上觀之,本件尚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所定「轄區外之交易」、「流
通轄區外天然資源或產品」之情形。
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流通至轄區
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不得作為地方稅課徵之對象
,考其立法目的,應當係考量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
附著於土地之礦,於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
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倘若對
該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稅,則將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
之人民或消費者負擔,實質上形同對全體國民課稅,違反
地方稅取之於地方,用之於地方之精神。
惟若該天然資源
或礦產之開採過程,對於當地產生污染或形成
特別負擔時
,則基於汙染者付費原則,自得對該開採行為課徵地方特
別稅,以符
公平原則。是以,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
書第2款規定所謂不得對於「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
礦產品等」之適用範圍,應為「合憲性之目的性限縮」,
侷限於在地方上不致於發生特別負擔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
流通時,始不得作為地方稅之課稅對象。而本件原告於花
蓮地區開採礦石之行為,已經在當地產生污染並對於當地
居民形成特別之負擔,基於汙染者付費原則,被告自得對
於該礦石課徵特別稅,其
正當性乃植基於因為礦石開採行
為而使當地環境、居民受有特別之犧牲,並未將負擔轉嫁
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人民。是以,依
上揭之合憲性之解釋
,由被告進行課稅,符合「受益負擔對價原則」,而具有
正當性。
(五)原告繳納礦石開採特別稅,係履行憲法規定環境生態保護
之重大政策目的,並無侵蝕掏空中央稅收、損及國家整體
利益、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
形: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同為國家應實現之政策目標,原
則上應兼籌並顧,但遇有衝突時,應以環境保護為優先。
而本件原告為花蓮地區礦石開採業者,其礦石開採行為對
於當地造成水土保持、自然景觀、空氣汙染、當地居住品
質及生物多樣性等,造成通盤整體之危害,應屬不爭之事
實。其礦石開採行為雖然有助益於經濟發展,然而在遇有
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明顯衝突之情形時,應以環境保護為
優先。是被告以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之方式,作為環境保
護政策上之誘因以抑止礦石開採數量,以及將此部分之收
入用於環境維護,縱然有增加原告營運上成本之情形,並
非打擊礦石產業,難認有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再者,系
爭稅收僅係針對花蓮地區長年以來的環境成本,與企業之
經濟收入間所為之權衡措施,在當地半數以上之礦石開採
業者仍能游刃有餘地負擔,顯見這部分之衡平措施並未對
產業造成打擊,且亦符合憲法所定之重大政策追求,難認
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
(六)系爭特別稅為地方立法之「任意性地方稅」,並非法定地
方稅,應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漲幅限制之規定:
⒈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所示,印花稅、
土地增值稅皆屬
於中央法律所規定之地方稅目,屬於法定地方稅;且同條
第2項規定「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亦係指中
央法律規定之地方稅目。觀之該條文
立法理由,可徵立法
者乃是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地方稅原則上由中央法律統一
立法,
俾使納稅義務人可以預測其負擔稅額。至於憲法所
保障地方政府得開徵之特別稅課,常有根據地方之財政需
求而另行課徵之情形,此等特別稅課之起徵,客觀上應無
使納稅義務人預測之可能性,是反面解釋即可推知立法者
就系爭條文之射程範圍,應不及於地方政府課徵之特別稅
課。
⒉系爭礦石開採特別稅,係以環境誘導管制方式來減少及填
補損害,所課徵之特別稅負,應屬任意性地方稅,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規
定之自治權範圍,不受中央以框架式立法侵害地方自治權
。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繳款書(見本院卷1第89至91頁
)、被告108年5月29日花稅法字第1080005591號復查決定(
見
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更正後之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
29、31至38頁)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
件爭點
厥為:被告依經濟部礦務局通報之資料,按花蓮縣礦
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課徵原告礦石開採
特別稅應納稅額計6,708萬3,870元,是否合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23條
規定:「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07條第7款規定:「左
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七、國稅與省稅、縣
稅之劃分。……」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
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
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6項規
定:「(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七、特別稅課。……(第6項)第1項第7款之特別稅課,
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
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第19條規定: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
,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
,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
謂。」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
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
行政機關公
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
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
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
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
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
政府備查。」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自
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
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3項)
委辦規則與
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1項及
第2項發生抵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抵觸無效者,由委辦機
關予以函告無效。」第36條第3款規定:「縣(市)議會
之職權如下:……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
及附加稅課。……」第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
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第2項)地方稅之
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⒋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規定:「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
各稅: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
時稅課。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
)臨時稅課。」第3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
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
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
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
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
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
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特別稅
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
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
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
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第6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
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
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⒌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98年1月12日制定,100
年6月29日修正第6條)第1條規定:「為衡平礦石開採對
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負面影響,特依地方稅
法通則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依本自
治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
徵年限為4年。」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礦石開
採,係指石灰石、大理石、白雲石、蛇紋石之開採。前項
礦石開採者,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第6條規定
:「本特別稅按開採數量,依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2
元計徵。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製定。
」
⒍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101年10月18
日發布、105年6月28日廢止)第1條規定:「花蓮縣(以
下簡稱本縣)為辦理自治事項,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
、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並充裕財源,特依地方稅
法通則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課徵年限為4年。」第4條規定:「在本縣境內開採礦
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前項所稱礦石指石
灰石、大理石、白雲石、蛇紋石。」第5條規定:「本特
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開採前條各礦之礦業權者。
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前條礦石之行為人。
」第6條規定:「本特別稅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新臺
幣(以下同)10元計徵。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
稽徵機關製定。」第1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
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
⒎系爭自治條例(105年6月28日制定)第1條規定:「花蓮
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自治事項,衡平礦石開採對山
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並充裕財源,特依
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開徵之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徵
年限為4年。」第4條規定:「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應依
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第5條規定:「本特別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下: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5條規定,申請
設定採礦權者。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第6條規定:「本特別稅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新
臺幣(以下同)70元計徵。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
由稽徵機關製定。」
(二)按我國憲法第10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第11章地
方制度則明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
規定「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財政收支劃分法由是制定。該法舊法第7條明文「省及
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即待中央另行制定原則法,以供各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
規章核課稅捐之準則。復為確保地方自治事項之運作,除
中央分配予統籌款支應以外,並容許其自籌財源,88年修
正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19條規定即允許地方自治機關
徵收「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之「特別稅課」,及「舉辦
臨時性質之稅課」。
嗣後,有關我國之地方自治制度,在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凍結省地方自治制度後,88年制定地
方制度法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
公法人地位,始告明確
。該法第25條賦予地方立法權;該法第36條第3款明訂「
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為縣(市
)議會之職權;第67條第2項明文「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
,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惟所要求之地方課稅原則法
仍遲未制定。迄至91年地方稅法通則終告制定公布,於第
2條規定租稅種類、第3條課徵限制、年限,第4條調高效
率限制、第6條制定程序及中央監督等具體之規定,作為
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地方稅條例之框架(釋字第277號解釋
參照)。以上中央立法、授權地方自治團體立法補充之法
制,在憲法第19條稅捐法定原則,及第23條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採法律保留原則下,始得謂為合憲之立法設計(相
同見解,見陳敏、稅法總論、1版,2019年,頁91;葛克
昌,
規費、地方稅與自治立法,財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
法篇,2020年3版,頁783)。另我國對於地方立法權之保
障,在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對於未定有罰則之
自治條例採取事後監督制度,「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又依同法第2條第5款對於「備
查」之定義規定,僅有陳報上級知曉之效果,故有認此備
查僅為
觀念通知;惟亦有學者主張基於單一國體制,上級
機關之備查決定仍享有審查權(黃錦堂,地方制度法論,
2版,2012年,頁413)。輔以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上級
機關對於違法、違憲之自治條例具有函告無效之權力,
參
酌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此一函告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
以觀,上級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陳報之無罰則規定之自
治條例,有違憲、違法之情事時,只要不予備查即可立即
使自治條例失其效力,殊無先為無審查權限之備查,再予
另作函告其為無效之必要,則此備查應以含有審查權限為
當。且本諸
體系解釋原則,應認此一備查同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然姑不論備查程序之法律性質如何,其究僅係制定
自治條例之一道程序,與國會之立法程序仍屬有別,故經
由地方議會機關制定陳報上級機關核備之自治條例,即非
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自不具有法律位階。故自治
條例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1項所指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事,其既非
屬法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相同見解見江嘉琪,地方自
治立法權之範圍與合法界限,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
,第8集,第169頁)。而依兩造前開陳述,本院應予審查
者,在於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又系爭自治條例
第6條規定,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
等情形,
合先敘明。
(三)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款、第4款規定:
⒈有關
前揭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對自治團體課徵地方稅
之一般限制(以下僅摘取原告主張有違法疑義之3項情事
,即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
4款規定),其意義為:
⑴轄區外之交易:例如購買人在當地利用郵政劃撥或電話、
網際網路等方式,向其他轄區之營業人購物等,地方政府
不能對轄區外之交易開徵地方稅;亦即某一地方政府課徵
地方稅,該地方稅之租稅主體(亦即納稅義務人)僅限於
該地方者。
⑵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係指天然資源或礦
產品等,可以流通到出產地以外之其他區域者均屬之,例
如水資源(水庫水源)、油礦、天然氣、石礦(如花崗石
、大理石等)等,均流通到產地以外之其他區域者。此條
款之限制,主要係考量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課稅之對象,大
概只有具「外部經濟」之特有資源,例如水源、礦產等等
加以課稅,結果造成各地方政府可以對轄區以外之受益者
課稅而「租稅輸出」;如許多河川源自於南投縣內,如果
南投縣政府向水公司課徵水源稅,引發水公司調高水費,
將影響與使用水有關的產業活動及日常生活。
⑶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係指對國
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會造成損害之事項,例如
對軍用機場、軍用港口或其他國防設施等課徵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可能直接造成國家整體利益之損害外,亦可能
間接損害其他地方之公共利益。
⒉整體而言,前2項是係以「轄區」為分界,涉及地的範圍
,其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課徵權的衝突,並防止重複課徵影
響人民權益;最後1項則以「公益」作為衡量基準。(以
上參見葛克昌,地方稅法通則之研究:以地方財政自主權
為中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研究案,2003年,第
112頁、第113頁)。
易言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係無法超出
該地方自治團體所轄範圍。
⒊本件課稅客體乃就原告之「採取礦石」核課稅捐,
揆諸系
爭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立法目的在為衡平採礦所致之環境
損壞;及第4條文義「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應課予稅
賦;及第6條不分礦石種類,均按每噸70元計徵,無以礦
石種類為考量因素之規定可明。此採取礦石,無涉轄區外
交易,也非以礦石本身為課稅客體,又未見何等損及公益
之情狀。亦即,系爭自治條例與前揭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之地方稅核課範圍之
3種限制所涉及之情形,均不相同。
⒋又鑑於環境永續之因素,以採取土石、礦石為課稅客體之
地方稅,在五都改制前後已有桃園、苗栗、南投、嘉義、
雲林、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等各地方自治團體
立法辦理徵收。地方稅法通則既允給地方自治團體以徵稅
為增加財源之工具,對於其
立法裁量自應給予尊重,以保
障其地方自治地位。此種關係環境議題之課稅政策,並未
明顯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
4款所定範圍之限制,即應予合法之
肯認。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
據以作成,乃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此部分之理由
即屬
無據,
不足採信。
(四)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每公噸
70元計徵稅額之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之稅率調高上限,乃屬無效:
⒈查有關核課採礦特別稅,花蓮縣政府先後公布經縣議會三
讀通過之地方稅條例共3部,即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
治條例(98年1月12日制定,100年6月29日修正第6條)、
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101年10月18
日發布、105年6月28日廢止)、系爭自治條例(105年6月
28日制定):
⑴花蓮縣政府為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
景觀之負面影響,早在98年1月12日即訂立「花蓮縣礦石
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共計11條;第2條規定課徵年限
為4年;第4條規定
租稅客體「(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
之礦石開採,係指石灰石、大理石、白雲石、蛇紋石之開
採。(第2項)前項礦石開採者,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
別稅。」;第6條規定計稅基礎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4
元;100年6月29日修正為5.2元計徵;第1條規定用途「本
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鎮、市
)建設之用……」。
⑵花蓮縣政府嗣於101年10月18日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
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其第1條揭示立法理由,同樣
為「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
響,並充裕財源」(僅增加「充裕財源」一項);第4條
之租稅客體為「在本縣境內開採礦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
課徵本特別稅。前項所稱礦石指石灰石、大理石、白雲石
、蛇紋石」;第6條規定每公噸10元計徵稅額,第10條用
途規定:「本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分配
各鄉(鎮、市)補助建設及維護景觀復育之用」;第11條
規定施行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
⑶惟在上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施
行期間尚未屆至前,花蓮縣政府即於105年6月28日予以廢
止上開自治條例,並同日公布及施行系爭自治條例,依第1
條所定「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
之影響,並充裕財源」,立法意旨亦無不同;第4條規定「
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乃在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第10條規定「本
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鎮、市
)補助建設及維護景觀復育之用」;亦於第11條規定自公
布日施行。
⒉本院比較上開3部自治條例,其內容包括立法目的、租稅
客體、課稅用途,雖有文字少許出入,惟均係對於業者核
課礦石採取之特別稅,而接續施行,實質上係同一稅目之
地方稅條例之制定與更
迭修正,非得因名稱略有差異,而
謂非屬同一部條例。
⒊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規定稅率(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亦即,規定稅
率調高上限,其立法理由為「依基於
租稅法定主義原則
,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
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
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
爰明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
),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
」。查花蓮縣政府在「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尚未屆至前,即於105年6月28日公布並
同日施行系爭自治條例,等於持續「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
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就相同之租稅客體採取礦石核課特
別稅,惟稅率則是每公噸70元(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參照),實與「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第6條所定之每公噸10元相比,已逾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本文:「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
內,予以調高」之規定,已屬違法,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抗辯其所核課者,乃任意稅,屬於環境公課,所核
課之金額以反應外部成本為原則,具有受益者負擔之特色
,自無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調高上限之適用乙節。
惟
查,被告以前述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花蓮縣
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系爭治條例等3部內
容相同、名稱略有相異之本質上屬同一自治條例核課地方
特別稅,始自98年,迄今10年,體例均以稅則為之,也陳
報中央主管機關亦為主管稅賦之財政部備查,法制之執行
悉以相關稅法法理為之,例如仍以稅捐稽徵法為原則法,
補充適用上之不足,乃竟於本件始以之為環境公課,或以
任意稅名目指為不同於法定稅,諉稱無地方稅法通則之適
用,實屬避就之詞。蓋前已析理在租稅法定主義之憲法原
則下,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以課稅開拓財源之法理支持所在
,即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催生之地方稅法通則,只要
以課稅為地方財源,即無不受此法制框限之理,否則即違
租稅法定原則。又用為財政工具之特別公課、租稅,乃至
規費、受益費等,性質有別,其分類標準學說紛紜,以司
法院釋字第426號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課徵空氣污染防
制費為合憲之解釋內容為依循:「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
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
,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
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
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
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
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
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此
即揭示以特別公課之特色即在收入必須限定其課徵所得之
用途,即「專款專用」。觀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僅
以一定比例之稅課收入,供作維護景觀復育之用,所剩收
入稅款之用途並未限定,就此已與特別公課之性質不同。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籌財源之財政工具之選擇,本有立法
裁量上之自主性,本件被告既選擇以稅捐為工具,即應受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限制之理,故被告抗辯原處
分所核課者為環境公課云云,不足採據
⒌綜上,被告以採取礦石為課稅標的,固屬合法,惟原處分
所據以核計稅額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每公噸70元計徵
稅額之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
稅率調高上限,而屬無效,即原處分之稅額計算自屬無據
,乃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
綜上所述,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而屬無效,即原處分之稅額計算自屬無據
,乃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由被告
俟合法稅率決定後
,於復查程序重為處分,併予指明。
七、至原告其餘主張,即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租稅法律原則、量
能課稅原則、受益原則、比例原則,致侵害原告之營業自由
,乃屬違憲等,均係基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每公噸70元
計徵稅額之規定所導致之推論,即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