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3號
109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集思創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冠麗(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周後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林郁芳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7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賴香伶,訴訟中變更為陳信瑜,
業據被告新
任代表人陳信瑜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廣告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原告雖表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2週
變形工時,
惟勞資
會議代表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
成,且選派完成後並未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
於15日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前述變形工時程序未符合法定
程序,
乃按一般正常工時檢視原告所僱勞工出勤情形,並查
認:㈠原告使勞工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休息日出勤5小時,
未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梁育綾亦有相同情事
,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㈡原告使勞工黃鈺雯於108
年3月19日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
翌日4時3分,3月20日出
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日3時43分,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中
午及晚上各1小時),黃鈺雯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分別
計16.5小時、16小時,達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㈢原
告使勞工黃芬湘於108年3月4日至15日連續出勤12日,未給
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並命其立即改善,經原告以108年7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被告仍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
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第1次違反,前經被告以107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19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4、26、35等
規定,以108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3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
處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按此部分業
經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公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公司門禁管制係採電子感應操作,進出須刷卡並同時記
錄時間,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刷卡進辦公室,應屬處理私
事,蓋因其並未申報該日加班,以當今員工皆重視自身權益
而言,斷不可能有加班卻容讓原告不給加班費之情況發生。
被告不能因黃芬湘假日進辦公室就認定加班,而無視原告提
出該員工簽名的108年3月份加班申報表上並無3月9日加班申
請之證據。原告負責人於受檢時,因未知事情始末,且平日
不管理公司此等細節,因此只就表面狀態簽認,
嗣經查明實
情後再為說明,卻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以檢查紀錄簽名後
就無解釋機會,實不合理。又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既未加
班,則連續出勤上班12日乙節,即非事實,自不應被裁罰。
㈡被告認定原告員工黃鈺雯超時工作乙節,雖黃鈺雯離開原告
公司時間是正確的,但不表示其在公司時間都在工作,事實
上黃鈺雯該2日因感冒身體不適,於加完班後即在原告公司
備置的休息室休息,有黃鈺雯出具之聲明書
可證。被告不採
認黃鈺雯所提之聲明書,仍以
原告代表人在勞動檢查紀錄上
之簽名遽以認定,實有可議。
㈢被告於第1次對原告為勞動檢查時,即告知可經由勞資會議
決議實施變形工時,原告隨即配合辦理,雖因對法規不夠嫻
熟,致未符合法定程序,然由此可見原告對員工權益甚為重
視,且政府實施1例1休後,曾宣導對各企業輔導為先,被告
應先給予原告改正機會,再予處罰等語。
並聲明:⒈
訴願決
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部分:
原告負責人萬冠麗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已自陳
「本公司指定108年3月9日為黃芬湘休息日出勤加班,黃芬
湘當日實際出勤提供勞務5小時(13:30至18:30)本公司未
計發休息日加班費」,且原告受檢時所提供黃芬湘108年3月
出勤資料明確記錄該員108年3月9日13:30上班、18:30下班
,其出勤明細備註欄並載明「休息日」及蓋有原告負責人萬
冠麗之印章,原告使勞工黃芬湘於休息日出勤,未依規定加
給勞工工資,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稱黃芬湘108年3月9日未
出勤
云云,顯與原告受檢時所提出勤紀錄及原告負責人簽認
之會談紀錄不一致,且屬勞動檢查後提出之事證,尚難採憑
。
㈡有關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部分:
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自陳「勞工黃鈺雯108
年3月19日出勤紀錄為09:28至04:03,及3月20日09:28至03
:43」、「黃鈺雯3月19日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實際出勤
16.5小時,3月20日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實際出勤16小時
」,且依原告受檢時所提勞工出勤紀錄,黃鈺雯確於108年3
月18日09:28上班、翌日04:03下班,3月20日09:28上班、翌
日03:43下班,延長工時分別計16.5小時、16小時,扣除2小
時休息時間後,延長工時計13小時,已逾法定1日延長工時
連同正常工時上限12小時,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原告嗣雖主張已告知同仁加班不得違反規
定,並提出勞工聲明表示僅加班4小時,其餘時間未加班云
云,惟此與原告負責人於勞動檢查時所述不一,應係事後
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有關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部分:
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陳稱「本公司使勞工黃
芬湘108年3月4日至3月15日連續工作12天,未至少給其1天
休息作為例假。」且查該員108年3月份出勤紀錄,於108年
3月4日至15日確有連續12日出勤,原告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
予該員2日之休息,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稱該員3月9日未
出勤云云,乃勞動檢查事後行為且與受檢時論述不一致,委
難憑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勞基法第4條所明
定。查臺北市政府
業已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
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
第10437403601號公告,將勞基法關於第78條至第81條「裁
處」之主管業務權限自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被告辦理(本
院卷第131至137頁),是被告就本件有處理權限,合先指明
。
㈡又「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
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勞資會議代表選派
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
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
,亦同。」勞基法第83條授權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經勞資會議
同意採2週變形工時,可使員工連續上班12天云云,惟依原
告據以主張之107年1月30日勞資會議紀錄
所載(
原處分卷第
98至100頁),其決議事項⒈載以「……同意採變形工時,
維持週休2日,但可連續上班12天」,除未表明係採「2週」
變形工時外,所載「可連續上班12天」,亦與相關規定有違
。蓋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採2週
變形工時者,僅係雇主得將勞工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且勞工每7日至少仍應有1日之例
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之限制,斷無因採
2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12日之可能。
遑論上開勞
資會議係由資方代表2人、勞方代表3人所組成,非由勞資雙
方「同數」代表組成,且原告於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並
未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核此均與
前揭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規定未符。是被告以前述變形工時程序未符合
法定程序,依一般正常工時檢視原告員工出勤情形,於法尚
無
違誤,次予敘明。
㈢按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2條
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
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依上開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倘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
意,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
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
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
予以受領,應認勞動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
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
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
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保存
5年,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
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蓋此項出勤紀錄乃勞工
出勤之重要紀錄,且為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
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其上所記
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間,
衡諸常情即為勞工工作時間之
起、訖時點,在未以反證推翻之前,自得憑以認定勞工於該
段時間內有出勤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㈣經查:
⒈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以及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每週週
期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週一至
週五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彈性上班時間為8:30~9:30
,對之下班時間為17:30~18:30,中午休息時間為12:30
至13:30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5月27日及同
年6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黃芬湘及黃鈺雯108年3月份出勤明細、薪資明細、加班
申報表、加班申請單、勞動契約、原告
陳述意見書、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
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
⒉依卷附原告提供之黃芬湘108年3月份出勤明細所示,該員
於108年3月9日(星期六)休息日有「上班時間13:30」、
「下班時間18:30」之出勤紀錄,共計出勤5小時(原處分
卷第124頁)。而原告負責人萬冠麗於108年6月13日接受
勞動檢查時,就此已自陳:「本公司指定108年3月9日為
黃芬湘休息日出勤加班,黃芬湘當日實際出勤提供勞務5
小時(13:30至18:30)本公司未計發休息日加班費,本公
司與黃芬湘約定月薪為40,000元,另當月有計發全勤獎金
1,500元,本公司應再補給黃芬湘3月9日休息日出勤5小時
加班費為1,326元……」等語
綦詳(原處分卷第88頁),
且此核與黃芬湘當月份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28頁)及
加班費給付資料(原處分卷第130頁),並無原告給付上
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相符。被告據以核認原告有
使所僱勞工黃芬湘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
卻未給付該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
洵屬
有據。又原告使黃芬湘於上述休息日
出勤,以致黃芬湘連同該休息日出勤在內,自108年3月4
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15日(星期五)止連續出勤12日
,則被告查認原告未給予黃芬湘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亦屬有據,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以原告採加班申報制,黃芬湘於該月份既有申報加
班,卻無108年3月9日申報紀錄,
足證是日其進辨公室係
為處理私事,否則現今員工皆重視自身權益,不可能有加
班卻容讓原告不給加班費之情況發生等由,主張黃芬湘於
108年3月9日未有加班情事,並
指摘被告僅憑原告負責人
在事實未明、只就表面狀態簽認之會談紀錄逕為事實認定
而有違誤。然原告提供其依法應備置並保存之勞工出勤紀
錄,其上記載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星期六)休息日有
「上班時間13:30」、「下班時間18:30」之出勤紀錄,已
如前述,審酌上開紀錄乃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為雇主對
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
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其上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
間,衡情本即為勞工工作時間之起、訖時點,且原告負責
人於勞動檢查時亦自陳「本公司指定108年3月9日為黃芬
湘休息日出勤加班」等語不諱,復參以黃芬湘於108年3月
9日之前1日(3月8日)、後1日(3月10日)各有加班3.5
小時、5.5小時之紀錄(原處分卷第130頁),其加班事由
分別為「齊柏林空間開會」、「簡報製作─十萬青年獎百
萬」(原處分卷第132頁),及至108年3月12日、13日黃
芬湘仍因「十萬青年獎百萬標案內部簡報」、「十萬青年
獎百萬企劃簡報製作」等事由而分別加班3小時、2.5小時
(原處分卷第132頁),足見黃芬湘該段
期間確實忙於處
理「齊柏林空間開會」及「十萬青年獎百萬」標案等原告
交辦事務,由此
益徵被告認定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進入
原告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係為原告提供勞務,實屬合情
合理,且此尚不因黃芬湘未就108年3月9日出勤提出加班
申報而影響其認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
前開認定
之證據資料,
徒執前詞主張黃芬湘於108年3月9日進辦公
室應屬處理私事云云,並否認其負責人於勞動檢查時所為
陳述,自無可採。
⒋再依卷附原告提供之黃鈺雯108年3月份出勤明細所示,該
員於108年3月19日(星期二)之出勤時間為9時28分至翌
日4時3分、同年3月20日(星期三)之出勤時間為9時28分
至翌日3時43分(原處分卷第120頁),扣除休息時間2小
時(中午及晚上各1小時),黃鈺雯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
工時分別為16.5小時、16小時,此情並為原告負責人萬冠
麗於108年6月13日勞動檢查時所是認,且於各該記載處蓋
章確認無誤(原處分卷第88、89頁),則被告核認原告使
所僱勞工黃鈺雯1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2小時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要無違誤。原告嗣雖提
出黃鈺雯出具之聲明書載以:「關於本人於108年3月19日
(週二)及20日(週三)之下班時間分別在次日的凌晨04
:03與03:43情事,並非加班加到那麼晚,實係該2日適逢
本人身體不適,於上完班後在公司的休息室休息,待一覺
醒來才驚覺已到半夜。公司對員工加班一再言明不得違反
勞基法規定,員工也都知曉,此由本人於3月份的加班明
細表該日申報時間僅4小時可知。而今得知公司因本人此
事受罰深感不妥,自願立此聲明以昭公信……」(原處分
卷第49頁),主張黃鈺雯該2日因感冒身體不適,加班後
係在公司備置的休息室休息云云。
惟查,上開
聲請書係原
告遲至訴願時始行提出,而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108
年8月6日)前,以108年7月16日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述意
見時,僅表示「黃鈺雯出勤逾時16小時部分,本公司三申
五令告知員工工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以免觸犯勞
基法之規定,此可由該員當月之加班申報表僅核4小時加
班得證。員工超時離開公司,是否仍在工作姑且不論,但
時值深夜管制不易,希請審核委員從寬看待此事」等語(
原處分卷第59頁)。
是以,倘原告負責人萬冠麗於108年6
月1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確係在未知事情始末下而為陳述,
衡情必於勞動檢查後速予查證,若實情與先前所言不符,
並經黃鈺雯出具聲明書證明,理當即時向被告提出此一有
利於己之證明而為澄清、更正,斷無於1個月後以書面陳
述意見時
猶不解釋、陳明,遲至訴願時始提出該聲明書作
為其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佐證之理。況黃鈺雯於108
年3月19日、20日皆因辦理「金展獎企劃」,而各有加班4
小時(19:30~23:30)之紀錄(原處分卷第47頁),上開
聲明書載以「該2日適逢本人身體不適,於上完班後在公
司的休息室休息,待一覺醒來才驚覺已到半夜……」,顯
與事實不符,且黃鈺雯身體不適,仍能在工作場所加班4
小時至當日深夜23時30分,超過4小時部分卻又以此為由
,謂在工作場所係在休息
而非加班,核此亦與常情事理有
違。是上開聲明書顯係黃鈺雯為卸免原告責任所為,不足
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該聲明書而為前開主張
,並指摘被告不採認該聲明書,其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均
無可採。
㈤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
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情事,則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查證員工出
勤情形之責,致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且為裁罰基準第
3點所定之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違反經被告以
107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9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53、54頁),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4、26、35等規定,
以原處分各處罰鍰5萬元,合計處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
核屬無違。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