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陞福延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家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就兩造所陳報之卷證資料經比 對、查核,認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原定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為 準備期日之庭期,即此作廢。並定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 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附記: 一、經比對:原告陳報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本院卷二p.35:即   青松公司自101年9間至104年10月間,共15張發票)及本案   爭議事實(經原告提示青松公司於該期間,共開立之15張發   票);與原告所提出之101年至104年之會計帳冊等:  1.就104年之數據互相勾稽一致(帳冊上進貨金額4,761,903元   ;而不起訴書之附表,為營業額4,761,903元、營業稅為238   ,097元,二者合計為500萬元;與原告提示青松公司當年度   之發票金額相一致。  2.103年帳上無紀錄、其他兩項附表亦無紀錄(足認當年度原   告與青松公司間並無相關交易)。原告帳冊之形式及實質內   容,若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範者,則103、104年度之進貨情   形即有高度之可能性。  3.102年帳上進貨登載70,333,332元(原告稱是與青松公司有   關之進貨)。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營業額為14,523,808元   、營業稅為726,192元,二者合計為1,525萬元;雖與原告提   示之發票相一致。卻與帳上金額若併計營業稅為7,385萬元   ,差異為5,860萬元,自有進一步查核差異原因之必要。  4.101年帳上進貨登載4,761,902元;但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之   營業額為3,809,522元、營業稅為190,478元,二者合計僅為   400萬元;雖與原告提示之發票相一致。但與帳上金額4,761   ,902元,並不一致;即使另並計105%之營業稅應為500萬元   ,仍差距100萬元。 二、請被告就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即係爭青松公司之15張發票   ),就所應申報之營業稅當年期次,青松公司是否如期申報   備函據實查報。  1.上開事項為本院職權調查,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情形與   實際交易間之關聯性,既經青松公司自行向檢察官陳報,而   為已公開資訊之查核,被告自得循公開方式處理。  2.請原告陳明102、104年度帳上記載,自青松公司之進貨金額   各多出5,860萬元、100萬元之原因及足供查核之證據。  3.被告就原告帳上102年度進貨之鉅額差異,是否影響次2年度   之進貨亦應陳報相關意見。 三、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本院認暫無必要。另被告就答辯三   狀p8,引用乙證74、乙證75,若被告就該部分不為適度之公   開,而影響法庭公開辯論者,程序上本院即無由採為適法之   證據。關於乙證74、乙證75之公開程度,亦足以供證據證明   力之辯論為判準。 四、兩造就各應陳報(及提供資訊或適度公開)之事項,均請於   110年1月22日前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