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陞福延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家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本院就
兩造所陳報之卷證資料經比
對、查核,認本件
準備程序終結;原定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為
準備期日之庭期,即此作廢。並定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
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附記:
一、經比對:原告陳報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本院卷二p.35:即
青松公司自101年9間至104年10月間,共15張發票)及本案
爭議事實(經原告提示青松公司於該
期間,共開立之15張發
票);與原告所提出之101年至104年之會計帳冊等:
1.就104年之數據互相
勾稽一致(帳冊上進貨金額4,761,903元
;而不起訴書之附表,為營業額4,761,903元、營業稅為238
,097元,二者合計為500萬元;與原告提示青松公司當年度
之發票金額相一致。
2.103年帳上無紀錄、其他兩項附表亦無紀錄(足認當年度原
告與青松公司間並無相關交易)。原告帳冊之形式及實質內
容,若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範者,則103、104年度之進貨情
形即有高度之可能性。
3.102年帳上進貨登載70,333,332元(原告稱是與青松公司有
關之進貨)。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營業額為14,523,808元
、營業稅為726,192元,二者合計為1,525萬元;雖與原告提
示之發票相一致。卻與帳上金額若併計營業稅為7,385萬元
,差異為5,860萬元,自有進一步查核差異原因之必要。
4.101年帳上進貨登載4,761,902元;但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之
營業額為3,809,522元、營業稅為190,478元,二者合計僅為
400萬元;雖與原告提示之發票相一致。但與帳上金額4,761
,902元,並不一致;即使另並計105%之營業稅應為500萬元
,仍差距100萬元。
二、請被告就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即係爭青松公司之15張發票
),就所應申報之營業稅當年期次,青松公司是否如期申報
備函據實查報。
1.
上開事項為本院職權調查,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情形與
實際交易間之關聯性,既經青松公司自行向檢察官陳報,而
為已公開資訊之查核,被告自得循公開方式處理。
2.請原告
陳明102、104年度帳上記載,自青松公司之進貨金額
各多出5,860萬元、100萬元之原因及足供查核之證據。
3.被告就原告帳上102年度進貨之鉅額差異,是否影響次2年度
之進貨亦應陳報相關意見。
三、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部分,本院認暫無必要。另被告就答辯三
狀p8,引用乙證74、乙證75,若被告就該部分不為
適度之公
開,而影響法庭公開辯論者,程序上本院即無由採為適法之
證據。關於乙證74、乙證75之公開程度,亦足以供證據證明
力之辯論為
判準。
四、兩造就各應陳報(及提供資訊或適度公開)之事項,均請於
110年1月22日前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