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110年1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陞福延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家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86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變更為宋秀玲
,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
(勞務),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青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青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銷售額共新臺幣(
下同)23,095,233元,營業稅額1,154,767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
立,初查除發單補徵營業稅額1,154,767元,並就
漏稅罰及
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結果,
按所漏稅額1,154,767元處1倍之
罰鍰1,154,7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7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3430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
決定)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月20日台財法
字第107139486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
本件涉及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進而有「虛
報
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未依規定取得統
一發票」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並且應職權調查證據並就
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予以注意,方符相關法令之規定,至
為明白。
2.本件
乃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與原告前於
100年3月23日締結「
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
中工契約書),並約定服務
報酬為135,000,000元,由原告
負責開發整合臺北市○○區○○路段○小段之更新單元,依
中工契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具體受委託內容則包括:協助
地主與中工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協議書;取得地主簽署之劃定
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事業計畫同意書、變更事業計畫
同意書;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化實施辦法之計
畫執行;籌備會議、住戶意見溝通、整合及問題;取得住戶
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
遷同意書;運用一切公關、遊說、交誼等手段與住戶建立良
好之溝通協調管道等事項,另依中工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原告於開發整合
期間,應參加中工公司召開之必要會議
,以匯報整合之相關進度等。
①
惟因都市更新開發整合業務繁雜,又涉及當地人脈關係,
是原告乃委由青松公司協助處理部分業務,並於100年4月
11日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青松契
約書),約定服務報酬為25,000,000元,而青松公司均分
別依約完成委託事務,取得地主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
意書」、「都市更新計畫書」等,從而原告乃依約給付服
務報酬予青松公司,並依法取得青松公司開立之發票,自
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甚明。原告已將上
述青松契約書提示與被告,惟被告並未予斟酌,僅以原告
未提供青松公司之勞務證明為由而逕為原處分,實
難謂有
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
②再者,由中工公司、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
15日、100年4月1日召開之「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前期作業
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清楚載明:「二、陞福劉總及胡
先生表示,另外與原眷戶代表彭仲明(城市租賃)先生合
意合作後續整合作業。」、「二、陞福反映針對彭仲明先
生及地方人士等組成的青松開發(原城市租賃)部分:1.
青松開發(原城市租賃)有提出要求實施者在未來合作契
約簽署時必須為共同見證人,以保障青松權利。2.預定於
3月18日簽署雙方合作契約。」、「針對原介入整合團隊
及青松開發等進度說明:陞福胡先生表示與整合反對原地
主戶等組成的青松開發(原城市租賃)部分,預計在4月
中旬簽署合作協議推動後續整合作業。」等語,亦可知原
告於前期協調會中即取得中工公司之同意,始委託青松公
司協助處理都市更新之整合開發業務,則原告於
斯時尚未
與中工公司簽訂
系爭中工契約書,豈有預見將來需以青松
公司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於前期協調會即提出與青松
公司合作推動都市更新整合業務之可能。由是可知,被告
未職權調查有利於原告事項,即逕認青松公司非為原告之
實際交易對象,令人難以甘服。
3.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本件原告已提出
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以及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前期
作業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而
足證原告早在與中工公司之前
期協調會時,即已提出與青松公司合作整合業務之規劃,而
無取具不實發票之可能;又吳聲輝等三人曾為原告處理資金
轉出轉入事宜,亦可能是吳聲輝等三人受原告之託,無償為
原告代為轉入轉出,亦或原告與其有資金調度往來,且叢
猶
祥、呂淑靜轉匯至青松公司之款項,皆來自原告之存款帳戶
,叢猶祥、呂淑靜僅係代為轉匯而已。
①此等事實已足使被告主張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
證明程度未達高度蓋然性,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
有取具不實發票。況依
原告代表人胡家薰之說明,原告委
託青松公司進行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其目的在於委由青松
公司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計畫書,故
該合作關係之目的,並非青松公司出了多少人工或做了多
少事,重點在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計畫
書之提供比例。由於此一合作關係之特性,勞務提供之情
形並非重點,從而難以提供勞務文據。
②又青松公司所提供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
計畫書,原告皆已交給中工公司,從而無法提供。惟被告
並未考量此點,而以原告未提供勞務文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計畫書為由,逕認原告取具不實發
票,亦證原處分顯係違法,而應予
撤銷。
4.原告與青松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有雙方交易之「金流」
及「物流」可資證明:
①為處理臺北市○○區○○路段○小段,即延壽國宅海砂屋
都市更新之開發整合,原告與青松公司間,分別於100年4
月11日簽訂K區及M區之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
稱開發委託契約書,甲證5、8),委任費用分別為2500萬
元及1250萬元。之後,原告則於101年2月17日與青松公司
簽訂I區之開發委託契約書(甲證9),委任費用為2500萬
元,再於101年3月21日簽訂J區之開發委託契約書(甲證
10),委任費用為6000萬元。
②關於委任費用之訂定,
是以各區內總「戶數」計價,戶數
較多者(如I區、J區)則因為總價較高,所以各戶之計價
標準較低;在此一計價標準下,M區總戶數為30戶,每戶
以400,000元計算,總費用為12,500,000萬元;K區總戶數
為85戶,每戶以300,000元計算,總費用為25,000,000元
;I區總戶數為203戶,每戶以150,000元計算,總費用以
25,000,000元計算;J區總戶數為336戶,每戶以150,000
元計算,總費用以60,000,000元計算。
⑴原告與青松公司間4區(即K區、M區、I區、J區)開發
委託契約書之簽訂之所以有時間上的落差,係因中工公
司取得各區都更實施者身分之時間點不同,進而導致委
任原告之時間點不同,而產生原告與青松公司間各區締
結契約時間點不同之結果。
⑵被告主張原告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涉及原告匯予
青松公司4區各期開發整合之委任費用,詳述如下發票
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開發區域:
1.EY00000000.101/09/26:50萬元,J區預付款。
2.EY00000000.101/10/26:50萬元,J區預付款。
3.GM00000000.101/11/27:50萬元,J區預付款。
4.GM00000000.101/12/28:250萬元,J區預付款。
5.KN00000000.102/01/28:50萬元,J區預付款。
6.KN00000000.102/02/26:50萬元,J區預付款。
7.LL00000000.102/03/28:50萬元,J區預付款。
8.LL00000000.102/04/17:750萬元.I區第1期服務費。
9.PE00000000.102/10/08:625萬元,M區第3、4期服
務費。
10.PG00000000.104/04/16:15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1.QA00000000.104/05/04:10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2.QA00000000.104/06/01;5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3.QU00000000.104/07/01:12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4.QC00000000.104/08/03:4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5.RN00000000.104/09/01:4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⑶有關上述發票,對應編號2、3、4、5、6、7、8、10、
11、12、13、14、15共13張發票之委任費用,皆是由原
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匯入青松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
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可稽(甲
證11)。
又對應編號「1」發票之委任費用,係原告於101年9月
26日先向作為股東之吳聲輝借款1,700,000元,吳聲輝
受原告指示直接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青松公司在華
泰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餘款120萬元亦匯款至原告,
有吳聲輝之匯款至青松公司、原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及原告開立之本票、授權書可稽(甲證12)。至於對應
編號「9」發票之委任費用,係原告應青松公司要求以
現金方式給付,有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現金簽收單可稽
(甲證13)。不論原告支付之委任費用是否透過非公司
員工之呂淑靜或叢猷祥受託代為匯款、或吳聲輝受指示
匯款、亦或現金支付,均無法動搖雙方間確實有金流存
在之事實,足見原告與青松公司間就本件15張發票,確
實有金流存在。
⑷復查,依系爭之4區契約,青松公司應提供之勞務,包
括:協助原告與4區地主與簽訂都市更新協議書、取得
地主簽署之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事業計畫同
意書、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以利系爭延壽國宅都市更
新計畫之完成。實際而言,青松公司需要進行之業務包
括調查整理4區住戶之意見想法、與住戶溝通連繫提高
出席率、設法敲開不同意戶的門慢慢討論說服其同意都
市更新計畫等,4區需要溝通聯絡的對象眾多(超過500
戶),縱使並非全數由青松公司聯絡,執行上述業務仍
然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和時間,因此以系爭四區契約之
約定金額計價並無不合理之處。
③綜上,被告就青松公司未提供實際勞務之認定,無非係因
為原告並未提供勞務證明、以及代原告匯款之呂淑靜、叢
猷祥、吳聲輝並非原告員工,然此僅為被告之「推論」,
若以此「推論」作為本件原處分「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
之「基礎」,則顯然不足,亦有
證據法則上之重大疑義。
況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交易,原告已如實付款,有各筆款
項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和現金簽收單可稽;青松公司在M
區和K區應取得之都市更新協議書等文件亦已提供,中工
公司方得完成M區和K區之都市更新計畫,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上述足以動搖本證之「反證」,被告應舉證以排除,否
則原處分當屬違法,理應撤銷之。
5.就原告支付青松公司服務報酬之時點,說明如下:
①原告支付青松公司服務報酬之時點,原則上依取得各區都
市更新協議書等必要文件之比例
而定,例如臺北市○○區
○○段○小段57-13地號之I區第一期服務費,是在取得更
新同意書及簽訂都更協議書完成達80%(詳參甲證9第3頁
第2行)後給付;又例如臺北市○○區○○段○小段51-3
地號之M區的第三期及第四期服務費,是在事業計晝及權
利變換計晝
核定公告後(第三期)、及原建物點交完成後
(第四期)後給付。在原告協助中工公司取得相當比例之
都市更新協議書等必要文件後,即會依原告與中工公司間
之契約,發函通知中工公司支付服務報酬,並通知青松公
司向原告請款。
②於102年3月28日,因中工公司已取得I區80%之更新同意書
及都更協議書(詳參甲證15),因此原告發函請中工公司
依原告與中工公司間之I區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
(詳參甲證16),依約支付原告I區之第一期服務報酬(
詳參甲證17),並於102年4月12日通知青松公司向原告請
款,有原告發給青松公司之函文可稽(詳參甲證18)。青
松公司請款後,原告於102年4月17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匯款750萬予青松公司,青松公司亦於同日開立LL0
0000000之發票予原告。
③於102年7月26日、102年9月17日,因為已收到M區事業計
晝
暨權利變更計畫核定公告、並已完成M區之原建物全數
點交(詳參甲證19),因此原告發函請中工公司依原告與
中工公司間之M區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詳參甲
證20)依約支付原告M區之第三期及第四期服務報酬(詳
參甲證21、甲證22),並於102年10月5日通知青松公司向
原告請款,有原告發給青松公司之函文可稽(詳參甲證23
)。青松公司請款後,原告於102年10月8日以現金方式支
付625萬予青松公司,有青松公司於同日開立之收據可稽
(詳參甲證13),青松公司亦於同日開立PE00000000之發
票予原告。
④有關台北市○○區○○段○小段57地號之J區,因青松公
司資金調度上考量,原告與青松公司於101年7月15日達成
協議,由原告提前將J區第1期服務報酬1800萬中之650萬
,分批給付青松公司,有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協議書可稽
(詳參甲證24)。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3月5日
止,分別以50萬至250萬不等之方式支付共650萬予青松公
司。
⑤另於K區部分,因原告與中工公司間請款上程序,雖K區
90%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及簽訂都更協議書,已於102年7月3
日取得(詳參甲證25),但原告與青松公司直至104年4月
1日才達成協議,由原告將K區第二期服務報酬500萬,分
批給付青松公司,有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協議書可稽(詳
參甲證26),隨後原告亦於104年4月15日通知青松公司向
原告請款(詳參甲證27),並自104年4月15日起分批給付
K區之第二期服務報酬予青松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
票金額開發區域:
1.PG00000000.104/04/16:15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2.QA00000000.104/05/04:10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3.QA00000000.104/06/01;5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4.QU00000000.104/07/01:12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5.QC00000000.104/08/03:4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6.RN00000000.104/09/01:4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⑥綜上,除J區之第一期服務費是因青松公司之資金調度因
素而提前給付外,I區、K區、M區皆是依原告與青松公司
間之系爭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
所載,在取得一定
比例之都市更新同意書、都更協議書或原建物點交完成後
,原告才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給青松公司。足見原告支付服
務報酬給青松公司確係依約進行,該支付服務報酬之金流
,已足使被告主張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提出
證據之證明程度未達高度蓋然性,除非被告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向青松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之進項稅額
,否則仍應認將陷於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歸於被告。
6.呂淑靜雖有受原告之指示而代原告匯款予青松公司,惟實際
決定支付者仍為原告。又
訴外人吳聲輝與原告間之金流往來
,為吳聲輝和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生:
①不論是訴外人吳聲輝於101年9月26日代原告匯款予青松公
司之50萬元、或訴外人吳聲輝分別於101年6月28日、101
年9月26日、101年10月23日、104年5月5曰匯款至原告帳
戶之金額,皆係自吳聲輝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生,原告
亦已於109年1月6日
聲請傳喚吳聲輝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以證明雙方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②呂淑靜、叢猷祥於系爭期間雖為中工公司之員工,惟中工
公司為確認都更之實施情形,於系爭期間常指派呂淑靜、
叢猷祥前往各區都更區域之基地,原告董事長即順道請呂
淑靜、叢猷祥協助原告匯付服務報酬予青松公司。此外,
呂淑靜、叢猷祥依原告指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皆是日盛
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且直接蓋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當日之印章(詳參甲證11),被告如何認為有先提
款再轉匯行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③對應被告質疑青松公司並未提供服務之15張發票,除101
年9月26日之50萬服務報酬是吳聲輝以與原告間之借貸關
係代原告匯款予青松公司、及102年10月8日之625萬服務
報酬是原告以現金方式提供青松公司外,其餘皆係自原告
之日盛銀行帳戶匯款予青松公司,難謂有被告
所稱轉匯行
為。原告確實就青松公司提供勞務一事而支付青松公司服
務報酬,被告稱不採呂淑靜之申明書之理由與現行證據有
違。
7.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二)狀中主張
訴外人范揚旻曾於104年1月22日以跨行匯款方式支付原告1
,700,000元一事,被告尚未就此部分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
閱卷。此外,於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中所提及之
「吳聲輝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匯款予
原告之大額轉入款」(原卷第060頁至第061頁)、「呂淑靜
為原告代理人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大額轉入款」(原卷第
058頁)、「呂淑靜之申明書」(原卷第035頁至036頁)、
「載有呂淑靜姓名之取款憑條」(原卷第056頁至第057頁、
第059頁至第061頁),被告皆列為不可閱資料,原告早於歷
次
準備程序中即要求被告至少應給原告有詳閱卷證之權,惟
被告至今仍未依本院指示開放閱卷,涉及武器不
平等原則,
再次懇請本院准予閱卷。
8.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於100及101年間承攬中工公司所辦理延壽國宅M、J、K
及I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整合開發,主張均下包予青松公司辦
理,非原告起訴理由僅就K區主張。
2.被告查得呂思毅、陳玠宏係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青松公司之
代表人,彭仲明、吳聲輝、呂淑靜、叢猷祥及葉淑玲分別為
青松公司之監察人及案關人,
渠等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3月至106年6月間明知無銷貨事實
,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原告,並經原告持以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經被告以106年8月
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參據司法
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
納稅
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
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納稅
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
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
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
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
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
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28號判決,原告既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
業人青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
由原告負證明責任,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實難採據
。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
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
有間,無法
援引
參照。
3.按原告於106年3月20日提示其與青松公司簽訂之延壽國宅M
、J、K及I區之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載明,青松公
司受原告委託內容為:提供住戶產權調查、彙整及造冊、個
別住戶基本資料及訪談紀錄建檔、建物現況及加蓋部分調查
、辦理會議籌備、會場布置及出席動員、住戶意見溝通整合
及問題處理、視開發狀態常駐服務處接待聯誼、都更解說及
社區服務、取得住戶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
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遷同意書等業務,並非原告主張僅須取
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計畫書」。
①
嗣經被告審酌青松公司倘系爭期間有提供勞務予原告之事
實,則必然可提示青松公司提供
前揭合約所定提供勞務之
相關證明,
爰為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於106
年9月15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60804317號函通知
原告提示青松公司提供勞務證明等資料供核,雖原告於10
6年9月26日申請展期至106年10月14日,惟仍
迄未提示,
致無從審酌。
②原告雖於106年11月30日委託徐嘉宏提示說明書,申明主
張委託青松公司協助處理都市更新之整合開發業務,所注
重係青松公司是否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
都市更新計畫書」,復查階段(107年2月7日)提示99年
12月23日與100年3月15日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前期作業進度
協調會會議紀錄表(下稱99年12月23日及100年3月15日會
議紀錄表)及100年4月1日都市更新開發整合會議重點記
錄表(下稱100年4月1日會議紀錄表),惟審酌原告提示
前揭3份會議記錄表,係由中工公司蔡副執行長、林協理
、紀副理、徐副理等人與原告代表胡家薰、劉建章等人出
席,除蔡副執行長蓋有職名章外,其他出席者均未簽名,
與一般會議紀錄須由出席者簽名以證確有出席情形有間。
③次查99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表及100年3月15日會議紀錄表
載明,於原告達成合作備忘錄所提之條件及讓原已投入整
合團隊退場之前提下,中工公司考慮將整合作業發包讓原
告執行,及原告向中工公司反映,青松公司為保障權益,
要求實施者在未來合作契約簽署時必須為共同見證人,及
預定100年3月18日簽署雙方合作契約等軍;又100年4月1
日會議重點記錄表載明,關於原告與青松公司部分:預計
在4月中旬簽署合作協議推動後續整合作業等事宜。
④綜情,可知前揭3份會議紀錄表內容,係記載中工公司與
原告討論進行都市更新開發整合作業,原告反映及回報其
與青松公司簽署合作協議之相關事宜,均與原告所稱其所
注重青松公司是否取得地主「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及「都市更新計畫書」之情形不符;縱如原告所稱青松公
司已依約完成其所注重之事項,則原告於查核階段,應能
持地主所簽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
新計畫書」等文據供被告查核,惟其迄未提示,亦未能就
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力反證並合理說明,按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不能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審酌且未就其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乙節,核不足採。
4.被告於調查階段,為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另查
核系爭進貨(勞務)交易之資金流程與原告之銀行往來紀錄
發現
①資金流入部分:有多筆大額轉入款分別由吳秦輝自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以匯款方
式,或由呂淑靜為原告代理人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原告
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戶。
②資金流出部分(即支付青松公司款項):按原告於106年
11月30日提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經查係由叢猷祥及呂淑
靜分別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八德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山
分行,跨行自原告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及日盛銀行三重分行
存款帳戶取款後轉匯及由吳聲輝逕以其個人名義自永豐銀
行西松分行匯款予青松公司。
⑴原告雖主張可能是吳聲輝等3人受原告之託,無償為原
告代為轉入轉出,抑或原告與其有資金調度往來,且叢
猶祥、呂淑靜轉匯至青松公司之款項,皆來自原告之存
款帳戶,叢猶祥、呂淑靜僅代為轉匯而已,惟未舉證
以
實其說。
⑵且呂淑靜雖業於106年3月21日以書面郵寄申明,曾數次
經原告委託將原告「已填好之匯款文件」代為送至銀行
辦理,惟比對前揭匯款申請書與呂淑靜申明書,筆跡尚
無不同,況自原告存款帳戶取款後再行轉匯,取款憑條
須加蓋原告存款帳戶印鑑,顯見呂淑靜持有原告存款帳
戶印鑑,至銀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並加蓋原告存款帳戶印
鑑後辦理轉匯,即與呂淑靜申明不合,自難採據。
⑶再者,吳聲輝、叢猷祥及呂淑靜3人,於101至104年間
,均有中工公司給付薪資所得之紀錄,而原告卻無填報
渠等3人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之紀錄。
③綜上,可知渠等於系爭期間應係中工公司員工並非原告員
工,惟渠等卻持原告存款帳戶印鑑為原告處理大額資金轉
出、轉入之事宜,實與一般公司係由經營者直接或囑託員
工處理資金轉出、轉入事宜之商業常情有所歧異,據此,
原告對
上開銀行帳戶顯無實質掌控能力;又該異常情形因
涉有以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亦由
前開
106年8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
所訴青松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等,
洵非可採。
④是以,原告未提示青松公司提供勞務等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被告
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審酌,從
而,原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青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金額合計23,095,23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154,767元並無不合。
5.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
,並負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之注
意義務,惟原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勞務),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青松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54,767元,因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至查獲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已構成以虛報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154,767元之情事,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且不符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
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
6.原告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①即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
稅字第851894251號函(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
7440號令修正)、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
令(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意
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1,154,76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5,773
,83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額23,095,233元處5%之罰鍰金
額1,154,767元(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從重以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
法據。
②復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參據
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54,767元處1倍之罰鍰1,154,
767元,查原告除本件外另案取得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該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營業人之涉案期間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處徒刑確定),爰原告應受責難
程度自屬非淺,所生影響非輕,就法定5倍以下罰鍰而言
,應為適當,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
洵屬適法允當,原處分並無
違誤。
7.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及目的不同,行政罰之漏稅行為認定
要件與犯罪嫌疑人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刑事責任
構成要
件不同,從而,行政法院與普通
司法機關復各得本於其職權
,本於調查所得依證據自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處理結
果之影響,爰被告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原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
(勞務),取具青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參見三、本件原告主張之4.之②之⑵
。被告就此票號、日期、金額亦無爭議),銷售額共23,095
,233元,營業稅額1,154,7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
2.兩造爭點為:
①本件涉及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進而有「
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被告稱」是應按營業稅進
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
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
存在之事實,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
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抑或「原
告稱」自應由被告就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並且應職權調查證據並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
律予以注意,始可謂於法
有據。
②兩造是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是否有違未就原告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或有違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而至,
事實調查是否有誤?而導致被告核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青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查,銷售額共
23,095,233元,營業稅額1,154,767元,並按所漏稅額1,1
54,767元處1倍之罰鍰1,154,767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1.系爭15張發票,與原告之陳述間有所落差?大致情形為:
①J區預付款共計7張,發票日期及金額為:101/09/26、101
/10/26、101/11/27等共3張各50萬元,101/12/28僅1張為
250萬元,102/01/28、102/02/26、102/03/28等共3張各5
0萬元,共計550萬元。原告稱,有關J區因青松公司資金
調度上考量,於101年7月15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提前將J
區第1期服務報酬1800萬元中之650萬元,分批給付青松公
司,有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協議書可稽(詳參甲證24);
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分別以50萬元
至250萬元不等之方式支付共650萬元予青松公司。然查,
發票日期為101/7/25、101/8/27共2張(發票號碼為DK00
000000、DK00000000),金額均為50萬元者,原告並未提
出作為進項稅額之申報(參
原處分卷一p250)。所以原告
支付預付款650萬元,收到發票9張,但僅申報7張共計550
萬元,為進項憑證。
②其他區服務費共計8張,發票日期及金額為:
⑴其中2張為102年度(I區第1期服務費、M區第3、4期服
務費。102/04/17:750萬元,I區第1期服務費。就此部
分被告並無意見(原告並為進項憑證參原處分卷一p260
)。而就102/10/08:625萬元,M區第3、4期服務費(
參原處分卷一p275)。至於另收受發票日期為100/4/20
(參原處分卷一p276),發票號碼及金額分別為SY0000
0000(700萬元)雖原告亦提供為進項憑證之申報,但
已逾
核課期間,故該張發票,亦不在上開15張發票之內
。
⑵其餘6張,均為104年度(4月間至9月間)K區第2期服務
費,分別為「104/04/17:150萬元」、「104/05/04:
100萬元」、「104/06/01;50萬元」、「104/07/01:
120萬元」、「104/08/03:40萬元」、「104/09/01:
40萬元」等共計500萬元。然查,原告另收受發票日期
為100/6/1(參原處分卷一p268),發票號碼及金額分
別為UC00000000(700萬元)、UC00000000(50萬元)
雖原告亦提供為進項憑證之申報,但已逾核課期間,故
該兩張發票,不在上開15張發票之內。
2.本案原告,應適用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依商業
會計法第13條授權訂定,關於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之商業
會計處理準)之相關規定。
①商業會計法為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標準,原則上企業之會
計事務除了其他
法律(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照商業會計法的規定處理。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
規定,證券發行人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應由
主管機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4章(財務報表)、第6章(認列與衡量)及第7章(
損益計算)之規定。金管會於101年
頒布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並規定自102年
起所有上市上櫃公司、興櫃公司及金管會主管之金融業全
面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因此,公開發行公
司之會計處理應適用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
但不適用第4、6、7章)及證券發行人之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
而非公開發行公司則應遵行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原告,非屬上市上櫃公
司、興櫃公司及金管會主管之金融業,自應適用商業會計
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②就實際採購流程而言,依商業會計準則等相關規定,當進
貨或購置資產(如廠房或機器設備等)或費用發生(如購
買文具或加油等)時,因為該商品的所有權及風險已轉至
該公司或是該公司負債已明確,即應將該會計事項紀錄(
如客戶未隨送貨單開立發票者,可先以送貨單及驗收單作
為會計憑證入帳);而本案情形是原告之進貨為勞務,這
與一般之進貨或購置資產或費用發生等,不因進貨是原物
料或進貨是勞務,而有不同。又國內普遍使用統一發票且
商業交易習慣又常以月結帳,始開立發票請款,故常依賴
發票作為入帳之憑證,且於收到發票才將該會計事項紀錄
;然而,並非是有付款而收取發票,就足以主張該發票為
進項憑證,進一步認為進項憑證所彰顯之交易為真實;就
貨物之交易而言,要有其他交易資料如訂貨單或送貨單,
以及實際貨物之交付,經點收無誤入庫,並計入倉儲性質
之紀錄,如進貨簿冊者。面對勞務實際上處理的方式,也
該與貨物之交易相一致為交易之商號,須就會計事項的變
動予以紀錄,所以因資產的變動(收受勞務之給付)及負
債的增加(支付採買勞務之支出)皆須與紀錄,而所收到
的發票即為該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故收受發票需予以紀
錄資產之增加(收受勞務也是資產之增加)及因支付代價
而致負債之增加(如現金減少或負債增加之事實)。若為
交付發票而為請款之交易,收受發票時即應就會計事項的
變動予以紀錄;至於何時付款,只是針對之前紀錄之負債
予以支付,無涉於帳上平衡亦無關於損益。足見原告就收
受勞務之事實,應屬會計事項的變動,自當予以紀錄,正
如同交易貨物一般,要有貨物之倉儲點收及資產入帳。但
原告就此勞務之點收無任何證據以供查實。
③而法規部分,依商業會計法,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
、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參第14條)。而
⑴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二類:
Ⅰ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參第15條)。原始憑證又分為(參第
16條):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
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Ⅱ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參第15條)。記帳憑證又分為(參第
17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
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⑵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
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參第18條);且對外
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
憑證以資證明(參第19條)。會計帳簿分為二類(參第
20條):
Ⅰ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
又分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
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
記簿或分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
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
參第21條。
Ⅱ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記錄
),又分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
、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
而設)參第22條。
⑶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
簿(參第23條)。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
序編號,不得毀損(參第24條)。商業應設置會計帳簿
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
期,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參
第25條)。又商業會計帳簿所記載之人名帳戶,應載明
其人之真實姓名,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為共
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商業會
計帳簿所記載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
、數量及其存置地點(參第26條)。
④因此,原告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而必須設置普通序
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
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如日記簿或分錄簿;並就勞
務之交易,設置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裨益查實)及總
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等會計帳簿。而
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
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
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而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
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
準用之。
⑴就原告之公司登記(亦登記ZZ99999之其他業務)而言
(參本院卷一p7)應為買賣業或勞務業及其他各業(而
非為製造業或營建業),故其應設置帳簿就買賣業而言
,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
帳簿;就勞務業而言為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
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就原告取得青松公司交付之
進項憑證而言,原告即應循商業會計法第18條之規定,
根據「原始憑證(進項憑證)」,編製「記帳憑證(製
作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製
作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等,亦即根據「記帳
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則原告應設置日記簿對於
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應設總分類帳記載各統馭會計項
目。對外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
等交易事項)之發生,即應依該憑證,處理日記簿、營
運量紀錄簿,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現金簿、銷貨簿
、進貨簿),裨益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
登入帳簿。且參照該辦法第26、27條(第1項)營利事
業設置之「帳簿、會計憑證」,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5年」。
⑵是以在一般核課期間5年內,原告就營運量紀錄簿(針
對他人提供之勞務,收受他人之進項憑證;或他人應提
供勞務而尚未提供之情形下,而有預付款之必要者,而
取得進項憑證)及必要之補助帳簿(因資產的變動,如
收受勞務之給付,及負債的增加,如支付採買勞務之支
出等,皆應紀錄;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即應
就勞務之原始憑證為傳票之編製並為帳簿之登入,且就
「根據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提出相
關之帳簿(會計憑證)以供查實,而其內容包括營運量
紀錄簿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以及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該憑證建置所為之
基礎紀錄(如營運量紀錄簿等)。另參照「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原告要應根據原
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且參照該辦法第
26、27條之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或會計憑證,除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
了後,至少保存(帳簿)10年或5年(會計憑證)。
⑶而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6080
4317號函通知原告提示青松公司提供勞務證明等資料供
核,雖原告於106年9月26日申請展期至106年10月14日
,惟仍迄未提示;既然相關之帳簿至少保存10年,且會
計憑證至少也要保存5年,而原告卻無法提出勞務證明
等資料,以供查核相關之會計憑證;自無法稱就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
證(如進貨憑證之系爭15張發票)。而原告就收受勞務
之事實,應屬會計事項的變動,自當予以紀錄,正如同
交易貨物一般,要有貨物之倉儲點收及資產入帳;但原
告就此勞務之點收無任何證據以供查實;自無法僅憑進
貨發票之開立人(青松公司),就足以證實所交付勞務
為之進貨發票之開立人(青松公司),即為實際交易之
對象。又商業會計帳簿所記載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
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置地點(參商業會計法第
26條);另就勞務業而言為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
紀錄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則營運量紀錄簿,也應
當顯示原告與中工公司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
並將之轉包予青松公司;而原告於青松公司提供勞務而
予以收受(即進貨),並進而交付該勞務之成果給予中
工公司(即銷貨),這些勞務之收受及交付須有相關資
料之查實,自無法僅憑進貨憑證之記載及付款,逕認進
項憑證所載(青松公司),即為實際交易之對象。
3.按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
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
;故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
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
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
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
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
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營業稅法所稱「虛報進項稅額」除指
營業人無購買貨物之事實,或購買貨物之數量金額與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不符之「少進多報」情形外,亦包括以非法取得
之憑證充抵稅額者在內;換言之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之銷貨人開立之憑證,而以非交易對
象開具之銷貨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者,即屬虛報進項稅
額。因此;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如取得實際交
易對象開具之銷貨憑證,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者
,就該進項憑證之真實性(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具),無論
是稅額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另原告就
收受勞務之事實,應屬會計事項的變動,自當予以紀錄,正
如同交易貨物一般,要有貨物之倉儲點收及資產入帳;故就
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會計處理原則,原告卻均應就青松公司提
出勞務,而由其收受勞務
等情節,就收受勞務之事實舉證其
真實,以供查核相關之會計憑證;但原告就此勞務之點收無
任何證據以供查實。
①原告僅主張15張發票之金額,有13張皆是由原告於日盛銀
行匯入青松公司在華泰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有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可稽(甲證11);而編號「1」發票之付款,係
原告先向股東吳聲輝借款170萬元,由吳聲輝匯款50萬元
給青松公司,餘款120萬元亦匯給原告(甲證12);編號
「9」發票之費用,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有原告與青松公
司間之現金簽收單可稽(甲證13)。故就本件15張發票,
確實有金流存在。且係因100年4月11日簽訂青松契約書,
約定服務報酬為2500萬元,而青松公司均分別依約完成委
託事務,取得地主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都
市更新計畫書」等,從而原告乃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予青松
公司,並依法取得青松公司開立之發票,自合申報進項憑
證而於有據
云云。
②經查,原告所稱青松公司提供實際勞務之認定證據為:
I區部分為:
甲證15:I區工作完成比例及青松公司請款時點整理。
甲證16:原告與中工公司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書-I區。
甲證17:原告通知中工公司I區完成第1期工作之通知單。
甲證18:原告通知青松公司I區第1期請款之通知單。
M區部分為:
甲證19:M區工作完成比例及青松公司請款時點整理。
甲證20:原告與中工公司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書-M區。
甲證21:原告通知中工公司M區完成第3期工作之通知單。
甲證22:原告通知中工公司M區完成第1-4期工作通知單。
甲證23:原告通知青松公司M區第3、4期請款之通知單。
J區部分為:
甲證24:原告與青松公司就J區第1期服務報酬之協議書。
K區部分為:
甲證25:K區工作完成比例及青松公司請款時點整理。
甲證26:原告與青松公司就K區第2期服務報酬之協議書。
甲證27:原告通知青松公司K區第2期請款之通知單。
③就原告與中工公司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
⑴就M區:乙證8-5:是中工公司提供「都市更新協議書」
予原告辦理與地主之簽約,服務報酬分4期(各30%、20
%、30%、20%)即「1.取得更新同意書及簽訂都更協議
書完成達80%」「2.前述,達100%」「3.事業計畫及權
變計畫核定公告」「4.原建物點交完成」。
⑵就J區:乙證8-6:是中工公司提供「都市更新合建協議
書、地主分配控管表」予原告辦理與地主之簽約,服務
報酬分4期(各30%、20%、30%、20%)即「1.取得更新
同意書及簽訂都更合約書完成達80%」「2.前述,達90%
」「3.前述,達100%」「4.原建物點交完成」。而關於
合建補償部分,服務報酬分4期(各為25%、25%、30%、
20%)各期之工作內容同前。
⑶就K區:乙證8-7:是中工公司提供「都市更新協議書」
予原告辦理與地主之簽約,服務報酬分4期(各30%、20
%、30%、20%)即「1.取得更新同意書及簽訂都更協議
書完成達80%」「2.前述,達90%;且事業計畫核定公告
」「3.前述,達100%;且權變計畫核定公告」「4.原建
物點交完成」。
⑷就I區:乙證8-8:是中工公司提供「都市更新合建協議
書、地主分配控管表」予原告辦理與地主之簽約,服務
報酬分4期(各30%、20%、30%、20%)即「1.取得更新
同意書及簽訂都更合約書完成達80%」「2.前述,達90%
」「3.前述,達100%」「4.原建物點交完成」。而關於
合建補償部分,服務報酬分4期(各為25%、25%、30%、
20%)各期之工作內容同前。
足見,就I、J區而言,工作較多內容相同。而就M、K區而
言工作較單純且內容亦相同,僅分期項次有差異而已。
④而經原告所提示轉包予青松公司之:
⑴I區契約書(詳乙證8-13):服務報酬2500萬元,分4期
(各30%、20%、30%、20%)即「1.取得更新同意書及簽
訂都更合約書完成達80%」「2.前述,達90%;且事業計
畫核定公告」「3.前述,達100%;且權變計畫核定公告
」「4.原建物點交完成」。
⑵J區契約書(詳乙證8-11):服務報酬6000萬元,分期
及工作內容同I區契約。
⑶M區契約書(詳乙證8-10):服務報酬1250萬元,分期
及工作內容,同原告與中工公司之契約。
⑷K區契約書(詳乙證8-12):服務報酬2500萬元,分期
及工作內容同I區契約。
⑤足見,就I、J區而言,是中工公司提供「都市更新合建協
議書、地主分配控管表」予原告辦理與地主之簽約,而就
M、K區而言,是中工公司提供「都市更新協議書」予原告
辦理與地主之簽約;足見各區仍有勞務上差異。而反應於
原告所稱之I區(甲證15-18)、M區(甲證19-23)、J區
(甲證24)、K區(甲證25-27)僅甲證15、19、25為完工
比例之合計,其他為對中工公司之通知或青松公司對之通
知(如甲證17、18、21、22、23、27),而其他均為協議
之,都僅屬陳述或合計,並無任何關於青松公司如何交付
或提供「勞務」之資料,亦無任何有關原告如何收受青松
公司所交付之「勞務」之相關紀錄(如營運量紀錄簿等)
。
4.又本院曾闡明原告(參本院卷一p401),應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第3項、第48條提出帳簿憑證以供核實
;且帳簿憑證應符合商業會計法之關規定。參商業會計法第
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有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8條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
入會計帳簿。第24條: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頁序編。
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憑證。第35條:會計帳
簿,應由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章負責。
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至少保存十年。
①商業會計帳簿所記載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
價格、數量及其存置地點(參商業會計法第26條);另就
勞務業而言為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其他必
要之補助帳簿。則營運量紀錄簿,也應當顯示原告與中工
公司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並將之轉包予青松公
司;而原告於青松公司提供勞務而予以收受(即進貨),
並進而交付該勞務之成果給予中工公司(即銷貨),這些
勞務之收受及交付須有相關資料之查實,自無法僅憑進貨
憑證之記載及付款,逕認進項憑證所載(青松公司),即
為實際交易之對象。
②原告雖提出帳冊(僅為損益表及分類帳),這是過帳後的
結果;並非提出分類帳,就足以彰顯其應提出之日記簿、
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況所提
出之分類帳僅有負責人印章,而無其他人之簽章,亦與第
35條會計帳簿,應由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簽章負責之規定不符。而過帳是將日記簿裡各分錄的會
計科目和金額,按借貸法則及金額轉記置分類帳帳戶的程
序。在分類帳中,每個在日記簿裡出現過的會計科目都應
有日頁欄,應將其日頁欄對照過去,且應每過完一筆,日
頁欄就寫一個,以免重複記帳或是漏記帳之情形發生。但
本案情形是原告為勞務業應備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
紀錄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
簿);且營運量紀錄簿,也應當顯示原告與中工公司都市
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並將之轉包予青松公司;而原
告於青松公司提供勞務而予以收受(即進貨),並進而交
付該勞務之成果給予中工公司(即銷貨),這些營運量紀
錄簿,才是查核的重心。
③經比對:原告陳報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本院卷二p.35:
即青松公司自101年9間至104年10月間,共15張發票)及
本案爭議事實(經原告提示青松公司於該期間,共開立之
15張發票);與原告所提出之101年至104年之會計帳冊(
未經完整簽章之損益表及分類帳)等:
⑴就104年之數據互相
勾稽一致(帳冊上進貨金額4,761,9
03元;而不起訴書之附表,為營業額4,761,903元、營
業稅為238,097元,二者合計為500萬元;與原告提示青
松公司當年度之發票金額相一致。103年帳上無紀錄、
其他兩項附表亦無紀錄(足認當年度原告與青松公司間
並無相關交易)。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之
裁定中,特別
敘明,原告帳冊之形式及實質內容,若合於商業會計法
之規範者,則103、104年度之進貨情形即有高度之可能
性(則本案之爭點之重心,將由會計帳冊之完整性,進
入資金流向之爭議)。然而原告所提帳冊形式簽章即
於
法不合,而實質內容亦則欠缺勞務業應備日記簿及營運
量紀錄簿而無由查實。
⑵且查,102年帳上進貨登載70,333,332元(原告稱是與
青松公司有關之進貨)。但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營業額
為14,523,808元、營業稅為726,192元,二者合計為1,5
25萬元;雖與原告提示之發票相一致。卻與帳上金額若
併計營業稅為7,385萬元,差異為5,860萬元,則帳上所
載即不足以查核憑證之真實性。另101年帳上進貨登載4
,761,902元;但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之營業額為3,809,
522元、營業稅為190,478元,二者合計僅為400萬元;
雖與原告提示之發票相一致。但與帳上金額4,761,902
元,並不一致;即使另並計105%之營業稅應為500萬元
,仍差距100萬元。且101年之金額400萬元實際上是J區
報酬之預付款,原告支付650萬元取得9張發票,卻僅申
報7張550萬元為進項憑證與帳上500萬元及400萬元均不
一致,如帳上101年之500萬元為正確,原告豈有不將另
2張於101年所發生之進項憑證併同申報,足見原告之付
款與取得發票及是否申報為進項憑證均不一致,而無由
呈現其真實。
④反而就被告查明,有關數據較為完整:
⑴J區預付款共計7張發票,共計550萬元;原告稱於101年
7月15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提前將J區第1期服務報酬180
0萬中之650萬分批給付青松公司。原告支付預付款650
萬元,收到發票9張,但僅申報7張共計550萬元,為進
項憑證。其中發票日期為101/7/25、101/8/27共2張(
發票號碼為DK00000000、DK00000000),金額均為50萬
元者,原告並未提出作為進項稅額之申報(參原處分卷
一p250)。
⑵其他區服務費共計8張,其中2張為102年度,102/04/17
:750萬元,I區第1期服務費,原告並為進項憑證(參
原處分卷一p260);而102/10/08:625萬元,M區第3、
4期服務費(參原處分卷一p275)。至於另收受發票日
期為100/4/20(參原處分卷一p276),發票號碼及金額
分別為SY00000000(700萬元)雖原告亦提供為進項憑
證之申報,但已逾核課期間,故該張發票,亦不在上開
15張發票之內。
⑶其餘6張,均為104年度(4月間至9月間)K區第2期服務
費,分別為「104/04/17:150萬元」、「104/05/04:
100萬元」、「104/06/01;50萬元」、「104/07/01:
120萬元」、「104/08/03:40萬元」、「104/09/01:
40萬元」等共計500萬元。即使,104年度之原告所稱之
內容與被告查核之數據相符,然而原告所提帳冊形式簽
章於法不合,而實質內容亦欠缺勞務業應備日記簿及營
運量紀錄簿而無由查實。
5.本案,原告就收受勞務之事實,應屬會計事項的變動,自當
予以紀錄,正如同交易貨物一般,要有貨物之倉儲點收及資
產入帳;但原告就此勞務之點收無任何證據以供查實;自無
法僅憑進貨發票之開立人(青松公司),就足以證實所交付
勞務為之進貨發票之開立人(青松公司),即為實際交易之
對象。又會計帳簿,應由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簽章負責;而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十年。另就勞務業而言為日記簿
、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故原告
應備營運量紀錄簿,顯示原告與中工公司都市更新開發整合
委託契約書,並將之轉包予青松公司;而原告於青松公司提
供勞務而予以收受(即進貨),並進而交付該勞務之成果給
予中工公司(即銷貨),這些勞務之收受及交付須有相關資
料之查實,自無法僅憑進貨憑證之記載及付款,逕認進項憑
證所載(青松公司),即為實際交易之對象。
6.而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
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
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
之減項,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收受
勞務之事實,應屬會計事項的變動,自當予以紀錄,正如同
交易貨物一般,要有貨物之倉儲點收及資產入帳;故就舉證
責任之分配或會計處理原則,原告卻均應就青松公司提出勞
務,而由其收受勞務等情節,就收受勞務之事實舉證其真實
,以供查核相關之會計憑證;但原告就此勞務之點收無任何
證據以供查實。這些勞務之收受及交付既無相關資料之查實
,自無法僅憑進貨憑證之記載及付款,逕認進項憑證所載(
青松公司),即為實際交易之對象。
①就所取據之進項憑證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首先要
有相關交易之資料為據,該資料應完整而可查考(如各項
合約),本案屬於勞務之轉包,原告就此交付中工公司,
有關勞務之成果,應先在交易憑證及會計帳冊上足供查考
。原告就收受勞務之事實,應屬會計事項的變動,自當予
以紀錄,正如同交易貨物一般,要有貨物之倉儲點收及資
產入帳;但原告就此勞務之點收無任何證據以供查實;自
無法僅憑進貨發票之開立人(青松公司),或原告對之付
款,就足以證實所收受之勞務為青松公司所提供,而認定
青松公司即為實際交易之對象。
②就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青松公司
所提供之勞務,自無法僅憑進貨憑證之記載及相關之付款
,逕認進項憑證所載(青松公司),即為實際交易之對象
。則兩造就付款之過程,及有無資金回流之爭執,及被告
是否就
第三人之資訊無法為完整之公開,及原告請求訊問
證人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涉,而無斟酌之必要,
亦此敘明。
7.就裁罰而言:
①原告為營業人,應當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交易憑證
,
惟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勞務),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青松公司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54,767元,且自違章發生日至查獲
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均為0元,已構成以虛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154,767元之情事,而有應
注意(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能注意(有足
夠之資訊作為勞務收受的判斷)而不注意之過失,並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無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
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自應論罰。
②原告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54,76
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5,773,83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
總額23,095,233元處5%之罰鍰金額1,154,767元(最高不
得超過1,000,000元),從重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且經
參酌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
所漏稅額1,154,767元處1倍之罰鍰1,154,767元;就法定5
倍以下罰鍰而言,應為適當。被告所為之處分,核已考量
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自無違誤。另行政罰與
刑事罰之性質及目的不同,行政罰之漏稅行為違章情節之
認定要件,與其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刑事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屬不同。故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本得各依職權處理
之,固本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行政法上違章事實,自
不受刑事案件處理結果之影響。
8.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