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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                   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天佑(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信瑜,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 民國108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 告雖與按摩師方醒智、鍾仁宏、陳映丞、陳冠智、李俊兒等 5 人(下稱方醒智等5 人)各簽訂「承攬合作契約」(下稱 合作契約),然審認雙方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關係, 非屬承攬關係,而係屬僱傭關係。因此:(一)有關工資部分 :原告與按摩師共同分攤耗材及雜支,每人每月分攤公積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未經方醒智等5人同意,從 方醒智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鍾仁宏、陳映丞、陳冠智、 李俊兒108月2月至4月每月工資中,各扣公積金1,000元。另 李俊兒於108年4月計遲到178分鐘,依規定原告得不給薪321 元(25,945/240/60×178),惟原告扣除李俊兒工資1,480 元,溢扣工資1,159元,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有關工時部分 :原告與方醒智約定正常工時為12時至22時或12時至24時, 中間皆休息1小時,方醒智107年9月排班自12時至24時,扣 除休息時間1小時,1日正常工時為11小時。李俊兒108年2月 班別為10時至22時、3月及4月班別為13時至翌日凌晨1時; 鍾仁宏108年2月至4月班別為10時至22時;扣除休息時間2小 時後,1日正常工時皆為10小時,已逾法定工時上限8小時,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三)有關例假及休息日部分 :方醒智於107年12月10日至18日連續出勤9日、李俊兒於 108年2月5日至26日連續出勤22日、鍾仁宏於108年3月20日 至31日連續出勤12日、陳映丞於108年4月7日至19日連續出 勤13日。是原告未依法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四)有關休假部分:方醒智於107年9月24日中秋節、10月10 日國慶日及108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等日出勤。是原告未給 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違反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五) 有關因勞工申訴而為不利處分部分:原告於108年5月13日、 14日、15日分別與李俊兒、鍾仁宏及陳映丞、陳冠智終止契 約,其並自承因知悉上開勞工於108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訴, 而片面暫停排班,且於終止契約日後即未再排班出勤;是原 告因勞工申訴而損害勞工應享之權益,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係乙類事業 單位,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違反勞基法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9、35、38、67規定,以108年7 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4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方醒智等5人簽署合作契約時,已確認雙方為承攬 關係,該契約書前言及第6條明載:「立書人甲(即和軒 公司)、乙(即方醒智等5人)雙方同意,茲就甲方提供場 地予乙方為消費者進行推拿、指壓等服務之合作事宜,雙 方訂立本承攬合作契約書。」「雙方認知且確認乙方(即 方醒智等5人)係獨立之自營業作業者與甲方(即和軒公 司)合作,本契約係屬承攬合作關係。」即按摩師依自己 狀況及時間排定按摩時間,使用原告精緻裝潢與管理完善 之營業場所,向消費者提供服務。甚且,按摩師係依其所 承攬按摩業務後拆帳分潤後獲得報酬,與原告其他聘僱之 員工每月按月領取固定薪資有別。 (二)方醒智等5 名按摩師不論在排班、給付量、給付方式均有 自主決定權,與原告間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⒈原告所提供之場地,自上午10點起供按摩師自由安排時段    ,然按摩師人數多達30多位,仍需自行擇定日期及時段,    否則渠等爭相安排熱門時段將造成衝突;且擇定日期及時 間長短,係由按摩師自行擇定安排,俟擇定完成後再以便 條紙向場地管理者告知,與原告無涉。例如:編號18、30 號按摩師於6月3日至5日,選擇連續不排班共計3日;更有 16號按摩師安排6月1、2半日選擇不排班。又方醒智等5人 及其他按摩師時間自由,均可自由外出,俟客人上門時, 由原告致電告知。 ⒉方醒智等5名按摩師不須服從指示,可以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衡諸5名 合作之按摩師,均係依自己所習得之按摩技術、手法為客 戶服務,方醒智等5人於按摩室內為客戶提供服務或勞務 之期間,其手法輕重、按摩部位之選擇及如何與客戶交流 ,原告均無從置喙。拆帳方式更係依按摩不同部位、時間 、使用精油而有不同償格,而每位消費者所選擇均各自不 相同,自非單純以件數計算。且每位按摩師因熟練程度、 技法均各有不同,顯見原告與按摩師間實無指揮監督,更 無法要求按摩師以如何技法進行按摩,或進行懲處。按摩    師因省去每月之高昂租金、水電、各式開銷、聘請清潔人 員、客人使用免洗杯、免洗拖鞋之相關耗材等,藉此達到 同一類型產業集中化,節省各式成本開銷,並避免無客人 上門及負擔前開龐大支出之風險。又按摩師得自由決定其 承接客人提供按摩服務之過程、勞務之時間及給付量,而 非由原告決定,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與一般勞動契約雇 主得支配勞工提供勞務時間、給付量顯有不同。 ⒊原告合作之按摩師人數多達30多位,為確保按摩師均能公 平合理的使用場地,故以簽到或打卡機制來確認場地之使 用狀況,以免發生按摩師自行排定使用時間後,卻又不到 場,影響其他按摩師排定時段之權利,造成按摩師間衝突 ,故為確保場地使用,才會設立出勤、班別之規定,並以 打卡方式促進排班記載之效率,以利分拆費用結算,不得 倒果為因,驟然認定為契約從屬性之依據。 (三)方醒智等5 人均無底薪,報酬全然依照給付按摩服務與原 告拆分費用,需自負盈虧風險,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與 原告間欠缺經濟上從屬性: ⒈按摩師自行決定提供之給付量定其應分拆之報酬,且拆帳 方式係依按摩不同部位、時間、使用精油而有不同償格, 而每位消費者所選擇均各自不相同,自非如被告所謂單純 以按件計酬。例如:原證2之B077882消費單中,按摩項目 為腳底按摩40分鐘600元,按摩師傅拆帳報酬為300元; B077856消費單中,按摩項目為足肩腳底按摩60分鐘850元 ,按摩師傅拆帳報酬為425元,均有不同,並非單純以件 數計算。 ⒉綜觀方醒智等5人及其他按摩師依消費者支付費用計算拆    帳比例及金額,可知按摩師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且非 繫於原告之經營盈虧,而全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 經營按摩業務之客群數,而客戶多寡與按摩師本身按摩專 業技術、服務態度親切與否、是否勤勉等因素有關,且與 原告合作愉快之按摩師亦可以雙方協議增加拆帳比例,是 按摩師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其自行負擔業務之風 險。且按摩師對於分拆報酬均有談判協調之權利,均與傳 統僱傭關係中,受僱人給付僱用人指定之勞務並獲取定量    之報酬,且報酬給付多寡係由雇主強勢主導不同,在在可    證雙方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按摩師依客人不同需求、部位、時間等按摩結束後,原告    均將依該消費客人之消費單其中一聯交付予按摩師收執。    而原告交付消費單予按摩師,目的為依照每日消費單計算    按摩項目及數量並按比例拆帳,按摩師亦可憑收執單確認 拆帳金額是否均屬正確無誤。又原告每日交易金額龐大, 且原告係場地提供者,須扣除應收取之相關費用及自行排    定後無法準時到場,占用其他人使用權利之賠償等,縱經 確認、結算領取後亦無須繳回。而櫃檯人員僅係處理收款 及場地現場狀況,因各合作自營按摩師之拆帳比例均不同    ,故採取每月固定結算予每位按摩師之方式,當不得倒果    為因,驟認為勞雇關係。 (四)組織上從屬性:被告以原告訂有出勤打卡之規則,逕解為 具有組織上從屬,實有違誤。蓋原告雖訂有打卡、出勤之 規定,然並非出於原告對按摩師之指揮命令,而是因與原 告合作之自營按摩師人數有30多位,彼此雖獨立作業互不 隸屬,但因場地時段有限,係為兼顧各按摩師間之利益以 達到公平使用場地及時段的目的所採取之方法,與一般雇 用契約顯有不同等語。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人格上從屬性: ⒈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街○號、昆明街82號。 ⒉工作項目:按摩師應受原告之監督及指導提供腳底推拿、    全身油壓指壓推拿、拔罐、刮痧、削腳皮、美顏護膚等服    務,並遵守原告場所之相關規定。   ⒊請假程序規定:按摩師因正常事由請假或申請事、婚、喪 假等,應事先辦理請假手續,經原告核准後方生效。病假    及偶發事件,不及事先完成請假作業時,應及時以電話告 知。 ⒋報酬給付方式:原告應按月給付按摩師工資,並於次月10 日發放酬勞。原告雖主張薪資計算依當日接客多寡與公司 對分,惟報酬採分拆方式,與是否為承攬關係無涉,而「    工資按件給付」僅為工資給付方式,無法改變原告與員工    已具組織、經濟上之從屬關係。 ⒌遵循僱主指揮監督之義務:按摩師應遵守原告所定工作規    則,不得進行特殊療法及不當行為。按摩師在工作期間內    非經原告主管同意不得擅離職守。   ⒍獎懲規定:原告設有勞點、業績、激勵等辦法鼓勵按摩師 投入工作。按摩師每月享有輪休日,應先完成休假手續,    經甲方核准後,方為生效。若未事先請假者視為曠職。   ⒎出勤管考:按摩師出勤需打卡,公司規定事假扣1,000元 /天,若遲到達1 小時則為事假扣200 元,請病假須附證    明。且原告要求按摩師出勤須著制服、每星期須安排兩天    輪流至公司門口發傳單。   ⒏競業禁止:按摩師受雇於原告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經營或投資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行為。終止契約後    3 個月內,不得於原告營業場所方圓5 百公尺內之同行服    務。   ⒐綜上,上開各項規範就推拿師所提供勞務涵蓋範圍既廣且 深,原告對推拿師之指揮監督強度甚鉅,已難認兩造係立    於平等地位僅為增加彼此收入及提高合作效率而為該等規 範。原告係透過與推拿師間之契約及工作規則等規定,決 定推拿師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    等,推拿師須依原告排定之班別上班,上班時間不得擅離 職守。推拿師須遵守原告制定之工作規則,如有遲到或請 假未依規定等情事,原告有權加以懲戒;且推拿師須依原    告授權之營業項目提供勞務,不能自行支配及決定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原告甚至要求按摩師於任職期間負有    競業禁止義務,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自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二)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⒈推拿師每日上班須打卡,任職期間不可從事與原告相同或    類似之業務,且依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對於按摩師契約義    務之履行,具有廣泛之指示權及懲戒權,此與一般不具從 屬性之勞務提供契約之受領勞務人,僅有為達成契約目的    之一般指示權,有所不同,已難認推拿師係屬獨立執業經    營者。 ⒉再就報酬給付方式而言,按摩師雖以其服務營業按抽成比    例獲取報酬,然此僅是原告計付按摩師工資之方式,原告    在按摩師提供勞務之過程中既擁有廣泛具體指示權,自不    能僅以工資計付方式即認定契約關係係重在工作完成,而    非勞務提供之過程。況依合作契約第5點規定,原告對按    摩師的收入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利,而按摩師對於原    告所提供之場所及其他營業成本支出均毋庸負擔,毋須負    擔盈虧風險。原告對按摩師之出缺勤有管考之權利,並制    訂有請假規定,可知按摩師在組織上與人格上,皆從屬於 原告,兩者間具有上下隸屬之關係。準此,按摩師所提供    之勞務利益由原告享有,按摩師僅係按營業額抽成,堪認    原告已將按摩師納入其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按摩師係    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亦符合勞動契約應具備之組織及經    濟從屬性。 (三)綜上,原告與按摩師所簽契約雖以「承攬合作契約」為名 ,惟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依我國實務見解 ,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方醒智、陳映丞、鍾仁宏、李俊兒 、陳冠智所簽「承攬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被告108年4月30日訪談原告經理呂鞍華紀錄(見同上卷第 191至196頁)、被告108年5月24日訪談原告經理吳淑華紀錄 (見同上卷第197至200頁)、薪資總明細表(見訴願卷第69 至75頁)、新進人員資料表(見同上卷第83至88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見同上卷第94、95、166頁)、攷勤表( 見同上卷第223至23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25至14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使勞工1日正常工時逾法定上限8小時、未依法 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因勞工申訴而損害勞工應享 之權益,且係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74條 第2項,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0條之1第1 項及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9、35、38 、67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 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制定有勞基法,其第2 條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 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 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 日。」第37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2項)雇主不 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 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 分。」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  至第3 項、第6 項、第7 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    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 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內 政部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8 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 月1 日。……八、國慶日:10月10日。」第4 條第4 款 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3 日外,其餘均放假 1 日:……四、中秋節。」 (二)次按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㈡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2分之1。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19│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第4│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8 小時,每│項及第80條之│ │ 萬元。 │ │ │週正常工作│1第1項。 │ │…… │ │ │時數超過40│ │ │ │ │ │小時者。 │ │ │ │ ├─┼─────┼──────┤ │ │ │35│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 │38│內政部所定│第37條第 1項│ │ │ │ │應放假之紀│、第79條第 1│ │ │ │ │念日、節日│項第1款、第4│ │ │ │ │、勞動節及│項及第80條之│ │ │ │ │其他中央主│1第1項。 │ │ │ │ │管機關指定│ │ │ │ │ │應放假之日│ │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67│雇主因勞工│第74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申訴而予以│、第79條第 3│ 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解僱、降調│項、第 4項及│ 規模、違反人數或違│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減薪、損│第80條之1第1│ 反情節,加重其罰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害其依法令│項。 │ 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契約或習│ │ 分之1。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慣上所應享│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有之權益,│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1)第 1次:2萬元至15│ │ │或其他不利│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萬元。 │ │ │之處分者。│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又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 號公 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 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前引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認定標準。依勞動契約之 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 判斷是否為該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蓋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 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 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 度從屬性而定。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 性的判斷,包括:⒈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    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    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    自行支配,且勞工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雇主在    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⒉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    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    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    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 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    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    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參照)。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僱傭契約(勞動  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且  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  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  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些微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動契約  之認定。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之契約,若具備前開從 屬性之要件,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又基於勞動保護之社會性,只 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從屬性的特徵,縱其部分 職務內容具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的    勞僱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 (四)依前揭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原告與方醒智 等5名按摩師固有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惟依上開說明,不 當然即得認定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仍須綜觀系爭合 作契約實質內容,審酌兩造從屬關係之緊密程度、按摩師 實施勞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勞務本身之作用、提供勞 務與報酬之對價性等因素予以認定。經查:   ⒈被告108年4月30日訪談原告店經理呂鞍華之會談紀錄(下 稱108年4月30日會談紀錄)載以:「(問:貴事業單位之 抽查勞工方醒智到職日期及離職日期?)方君到職日為10 7年8月11日,最後工作日為108年4月2日……(問:是否 與方君簽立書面契約?是否需出勤打卡?有關方君之請假 規定?)本公司有和方君簽立書面契約『承攬合作契約書 』……另方君平日出勤時間表定為12:00至22:00或12: 00至24:00,需出勤打卡,在店內須穿著有識別性之公司 制服,……且若方君有請事假或病假,須向公司先口頭告 知及寫書面請假等,公司會註記請假紀錄在出勤卡上…… 另公司未和員工約定變形工時,也未調移國定假日;公司 有客人預約後,會安排店內師傅按摩,師傅不可以在店內 自行和客人私下安排店外按摩時間,且在上班時間內若公 司有安排在門口發傳單等攬客須配合……(問:有關方君 107年8月至108年4月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 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加班制度及國定假 日是否放假?是否給予方君薪資明細、給付薪資方式及給 付憑證?)提供方君資料……每月10日以匯款或現金簽收 方式給付上月薪資及差勤扣款、獎金等;另公司規定事假 扣1,000元/1天,若遲到達1小時則為事假扣200元……若 請病假須附證明……」(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另卷 附被告108年5月24日訪談原告經理吳淑華之會談紀錄(下 稱108年5月24日會談紀錄)載以:「(問:抽查勞工鐘仁 宏、陳映丞、陳冠智、李俊兒之任職期間為何?)鐘員10 7年12月29日正式擔任按摩師,108年5月14日終止契約; 李員108年1月4日正式擔任按摩師,108年5月13日終止契 約;陳映丞107年11月27日正式擔任按摩師,108年5月15 日終止契約;陳冠智106年6月23日正式擔任按摩師,108 年5月15日終止契約……(問:如何約定出勤時間?)公 司採排班制,營業時間10:00-翌日2:00,按摩師為自行 排定出勤,每月10日發放工資後,公司開放每月10日至18 日,勞工須告知下個月出勤時間。每日出勤以打卡方式記 載工作時間以方便月底結算工資。按摩師每月可排休6日 。(問:如何與勞工約定工資計算?)按摩師採承攬制, 每日視當日接客之多寡與公司對分,依按摩項目……時間 有不同抽成之基數……(問:有關出勤之請假、遲到、早 退等事由如何處理?)請病假不扣薪,請事假1小時扣100 元……遲到時數每月累積不超過30分鐘者不扣薪,超過30 分鐘後1分鐘以10元為計算。請假部份只需要口頭告知經 理……(問:是否有要求按摩師及其他勞工穿著公司制服 ?)是,公司會依據職務不同提供不同制服,以利分辨客 人及按摩師,並維持公司形象。(問:薪資總明細表中之 『公基金』、『代扣DM』項目之性質為何?)『公基金』 為每月繳交1,000元作為公司營運所需的耗材費用……『 代扣DM』為按摩師間自行約定為招攬客人增加自己的收入 ,安排每星期2天要輪流至門口發傳單(每次30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⒉另依卷附原告與方醒智等人簽訂之合作契約載以(以原告 與方君簽訂之契約為例):「……二、工作項目......乙 方(指按摩師)為甲方(指原告)或其個人之消費者進行 下列服務:⑴腳底推拿⑵全身油壓指壓推拿……乙方同意 為消費者提供服務期間應接受甲方之指導提供專業之服務 ,並遵守甲方場所之相關規定,以維護甲方良好之商譽。 三、工作地點:甲方提供之場所為:……四、請假:乙方 因正常事由請假或申請事、婚、喪假等,應事先辦理請假 手續,經甲方核准後,方為生效。病假及偶發事件,不及 事先完成請假作業時,應及時以電話告知。五、合作酬勞 :⑴雙方同意,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合作報酬,並於次月十 日發放酬勞。⑵乙方報到後,服務未滿3日而自行離開者 ,甲方將不核發期間酬勞。……七、合作權利與義務:乙 方雖為自營業者,仍應遵守甲方訂立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 則,雙方有遵守之義務……八、場所服務與紀錄:⑴乙方 於合作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得有任何 不利於甲方或甲方員工利益之行為。⑶乙方所獲悉甲方關 於業務、技術、服務對象個人資料上之秘密,不得洩露, 離職後亦同。⑷乙方在工作期間內非經甲方、店長或主管 同意,不得任意擅離職守。九、合作激勵制度:⑴甲方設 有勞點、業績、激勵等獎勵辦法,以鼓勵乙方積極投入合 作之服務事項。⑵乙方於每月得與甲方協商輪休假日,應 事先完成休假手續,經甲方核准後,方為生效。若未事先 請假視為曠職3天,或者終止合約。十、競業禁止:乙方 與甲方合作期間,不得為下列之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 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乙方於 終止契約後3個月內,不得於甲方營業場所方圓5百公尺內 之同行服務,若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依法訴請賠償。」 (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⒊綜據上開會談紀錄、合作契約、考勤表及薪資總明細表等    ,可知方醒智等5名按摩師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 量、勞動過程等,均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如要調整變更需 經原告審核同意,按摩師並不能全然自行支配自己之工作 時間。原告雖主張按摩師人數多達30多位,為免按摩師自 行擇定日期及時段,爭相選擇熱門時段而造成衝突,因此 由按摩師自行協調後告知原告,按摩師仍有自主決定權云 云。然按摩師每日上班須打卡,限制外出用餐時間,並制    訂有請假規定請假須扣薪,原告對於按摩師之出缺勤有管 考之權利,足見按摩師之工作時間及出缺勤狀況仍受原告 之指揮監督。而按摩師工作時間縱由按摩師間相互協調而 定,因乃按摩師人數眾多,採取排班制性質使然,尚難因 此認定原告與按摩師間簽訂者即屬承攬契約。又按摩師須 遵守原告所訂之工作規則,按摩師如有違反原告公告之工 作規則,原告有權加以懲戒,且按摩師須依原告授權之營 業項目提供勞務,不得執行未經授權之服務項目,不能自 行支配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任職期間不可在 外兼差,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按摩師契約 義務之履行具有廣泛之指示權及懲戒權俱如上述,此與一 般不具從屬性之勞務提供契約之受領勞務人,僅有為達成 契約目的之一般指示權,有所不同,已難認按摩師係屬獨 立執業經營者,其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已具有人格上之 從屬性。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亦有按件給付 者,按摩師雖以其服務營業額按抽成比例獲取報酬,然此 僅是原告計付按摩師工資之方式,原告在按摩師提供勞務 之過程中既擁有廣泛具體指示權,自不能僅以工資計付方 式即認定契約關係係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提供之過程 ,是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再者,方醒智等5人須穿 著制服、發傳單攬客,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用備品;依顧 客累計消費金額與原告對分、抽成等,係因工作而    獲得報酬,由原告按月核發予方醒智等5 人之經常性給付    ,核屬工資,方醒智等人無須承擔企業經營風險。是原告    顯已將方醒智等5 人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並為原告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亦符合前開勞動契約應具備之組織及經    濟上從屬性,原告與按摩師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 、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其性質為勞雇關係之勞動契 約甚明。 (五)準此,原告與方醒智等5名按摩師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既屬 勞動契約,被告以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使勞工1日 正常工時逾法定上限8小時、未依法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    日(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休假、未給予勞工    國定假日休假、因勞工申訴而損害勞工應享之權益,第1    次故意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違反勞基法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9、35、38、67規定,以原處 分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公告無定期間,提起撤銷 訴訟仍具實益),原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 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