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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宗漢       阮氏七(NGUYEN THI BA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兼送達代收人)       羅翠芸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 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4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阮氏七(NGUYEN THI BAY,下稱阮氏七)係越南籍,前 經被告核准訴外人陳炎松(即原告陳宗漢之父)聘僱於民國 93年1月4日至101年7月1日,在臺南市○○區○○000號(下 稱系爭地址)從事看護訴外人陳輝亮之家庭看護工工作(下 稱第1次聘僱許可),因陳輝亮死亡,經被告廢止該許可 。 (二)復經陳輝亮之女即訴外人陳艷華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在系爭 地址看護其母陳周金迅,經被告以102年5月13日勞動發事字 第1021143559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第2次聘僱許可), 許可期間至105年4月22日止,期間原告阮氏七於104年10月3 日因竊盜案件遭刑事訴追,偵查程序進行中,原告阮氏七與 訴外人陳艷華間於104年10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原告阮 氏七並於同日出境,被告以104年1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 041623657號函(下稱104年11月10日函)廢止第2次聘僱許 可。原告阮氏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4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簡 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確定在案。案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時,因原告 阮氏七業已出境,臺南地檢署以逃匿為原因,於105年3月16 日發布通緝,經陳炎松之女即訴外人陳翠萍於107年10月25 日代為繳清罰金後,臺南地檢署於107年10月29日撤銷通緝 。 (三)其後,原告陳宗漢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聘僱原告阮氏 七,在系爭地址看護其父陳炎松,經被告以108年6月11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165442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 可),許可期間至111年5月26日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旋於108年6月12日以移署南南二服字 第1088238776號書函(下稱108年6月12日書函)將系爭刑事 判決通知被告,被告以原告阮氏七前在聘僱期間犯竊盜罪, 本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廢止前聘僱 許可,並限期令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爰依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第121條等規定,於 108年7月4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9363號函(下稱原處分 )自同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原告阮氏七應由原告陳 宗漢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並非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原 處分確有違法: 1.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 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 大等認定之;而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尚非不得予以撤銷(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04號、第686號及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本院107年度訴字686號判決意旨,外國人竊盜等侵害他 人財產權之行為經判決有罪時,是否情節重大?尚應區分「 犯罪動機、有無致他人損害、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否重大及 犯後態度(是否逃逸,有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是否推諉卸 責不知悔悟)」等情節,並與「更嚴重之犯罪情節但未經刑 事判決有罪者」相互比較,若不為區分,僅因「刑事判決有 罪」,即認情節重大而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即與比例 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 2.原告阮氏七因拾荒而誤取他人之財物,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在 案,該判決亦載明:「核被告所為……惟考量其竊取財物 價值甚微,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並僅判處原告阮氏七2,000元之罰金,顯見原告 阮氏七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原告阮氏七歷經該次偵審程序, 信無再犯之虞。復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認酒後駕 駛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並非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 「情節重大」,則舉重以明輕,原告阮氏七僅因拾荒而誤取 他人之工程材料,衡酌社會常情,無論就犯案動機及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均較醉態駕駛之行為輕微,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 未有認識,逕撤銷許可聘僱之處分,顯係裁量濫用,實有違 誤。 3.再參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揭櫫之法理,足認被告針對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判斷基準,係以原告阮氏七 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決為斷,並未考量「犯罪動 機、犯罪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犯罪所得及是否足以導致社會 治安之侵害」等因素,已有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之嫌。 (二)本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間審查原告之申請時,仍以108年6月11 日函准予原告陳宗漢聘僱原告阮氏七之聘僱許可處分,惟相 隔近1個月以後才於同年7月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 可,對原告而言,其已投入委請仲介申辦、購買機票來臺之 成本,故有信賴基礎存在,原告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並有 信賴利益存在,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原告之信賴利益如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所欲保護 之公益相權衡,可知保護原告阮氏七工作權之利益應大於公 益。蓋外籍移工犯有竊盜罪者,固然對社會安全有危害,不 過其行為並非不可藉由事前適當之輔導與教育改善,惟被告 卻以原告阮氏七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決之機械性 判斷標準,認本件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 ,撤銷原告先前合法取得之允許聘僱處分,限制其職業自由 。況原告阮氏七所犯竊盜是否屬情節重大,非原告可自行解 讀適用,難認原告已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聘僱許可 處分係屬違法。原告阮氏七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事 件,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微,原告信賴利益大於本件所要 保護之公益。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阮氏七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 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合致: 1.竊盜罪為我國所有故意犯罪中所佔比例最高之犯罪,也是社 會治安良窳之指標,故刑法明定竊盜罪專章,以懲不法,匡 正風氣。又刑法具有最後手段性,於依其他法律手段仍未有 效防制不法之行為時,始得以刑罰,是原告阮氏七竊取他人 財物,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判決有罪,足證其行為無 可憫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審酌就業 服務法第42條之意旨,認定本件已合致同法第73條第6款之 要件。 2.另參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意旨,被告為達維護社會安寧 、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之目的,尚難驟認原處分對原告阮 氏七工作權之限制,與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 害之程度,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為尋求對法益 保護與人民權益限制之平衡,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 或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始發動及作成行政處分,係在 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實基礎上所為合理之決定,是 原處分手段具有必要性,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至系爭刑事判決以原告阮氏七竊取財物價值甚微,且已由被 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作為量刑之考量,屬法院基於 刑事法律作用之判斷範疇,與被告適用所掌就業服務法之行 政作為,分具不同之作用,不得僅以受罰金之刑,論原處分 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所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 86號判決有關外國人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 罪之案例,僅屬個案判決,並無拘束力,亦難為原處分違誤 之論據。 (二)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原告阮氏七前已在我國工作11年餘,對我國法令應有相當認 知,當知違犯刑法規定,對於不得再受僱從事工作,所取得 聘僱許可為違法處分,應可得而知,且被告核發之聘僱許可 中,亦載明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情事者,將廢止外 國人聘僱許可,原告明知阮氏七犯罪情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相關規定,仍由陳宗漢申辦聘僱許可,致被告誤發聘僱許可 ,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2.另原告陳宗漢與訴外人陳艷華均係親屬,顯知原告阮氏七犯 竊盜罪,且應知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惟原告陳宗漢向 被告申請聘僱許可時,並未告知原告阮氏七曾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情事,以致被告誤發聘僱許可,又撤銷原告阮氏七工 作許可後,原告陳宗漢仍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對其權益 並無損害。 3.又如容許原告阮氏七仍受僱在我國工作,將無法維持法律秩 序,影響外國人管理政策之執行,容有危害公益之虞,被告 為維護公益需要並兼顧法律秩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8條、第119條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阮氏七 之聘僱許可,並無違誤。 (三)被告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以108 年6月12日書函檢送系爭刑事判決,始知悉原告阮氏七曾於 受聘僱期間犯罪。依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原應不予原 告阮氏七聘僱許可,是系爭聘僱許可有撤銷原因,被告於10 8年7月4日以原處分撤銷,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 年撤銷權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資料、系爭聘 僱許可、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08 年6月12日書函、原告阮氏七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系爭刑 事判決(見原處分卷一)、原告陳宗漢108年2月18日聘僱申 請書(含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並見原處分卷二);陳 輝亮死亡證明書、第2次接續聘僱許可、招募許可、入國引 進許可、聘僱申請書(含戶籍資料與身分證影本)及聘僱許 可、陳艷華陳報聘僱關係終止申請書、被告104年11月10日 之第2次聘僱許可廢止函、被告108年2月25日許可原告陳宗 漢招募函、聘僱輔助審核報表(見原處分卷三)等件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應認定。 惟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是否有 據?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 ,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2條(聘 僱外國人之限制)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2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48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 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規定:「……(第4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 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者,得再入 國工作。……(第7項)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立法說明:為減少雇主支出訓練人加成本,允許 表現良好之外國人得再入國工作等語(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0 卷第62期院會紀錄第389頁、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同法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 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雇主 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參照第2條第2款規定,包括從事家 庭幫傭及看護工作者)時,有違反依本法(即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 許可。」。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2條第7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審查標準第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 準規定。」第6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 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由上可知,受聘僱外國人 有「違反法令」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反面解釋 ,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者,不得再入國工作,且依同法第73條 第6款規定,如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主管機 關應依職權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亦不得再入國工作。前者係基於尊重既成之私法上聘僱關係 事實,既受聘外國人有違反法令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顯 然該違反法令情事係已足以危害勞動關係,足認其係不適任 於我國工作之勞工,基於維護國民勞動條件、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之立法目的,該等情事已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可許 其再入國工作;於後者,受聘外國人有違反法令情事且情節 重大,雖不必致其聘僱關係因而終止,然主管機關基於維護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公益性,違反法令情節 既已重大,仍應在聘僱關係存續期間予以公權力介入廢止聘 僱許可,且亦不得再入國工作;關於「不得再入國工作」之 規定,係屬法律所為之禁止規定,如該外國人屬不得再入國 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法,所核 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訛,先 予敘明。 (二)被告所核發系爭聘僱許可處分,係屬違法: 1.原告阮氏七有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規定 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原告阮氏七於104年10月3日犯竊盜罪(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偵查程序進行中,原告阮氏七與其雇主陳艷華旋即於 104年10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原告阮氏七並於同日出境, 經陳艷華向被告申報,被告以104年11月10日函廢止第2次聘 僱許可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陳艷華陳報聘僱關係終 止申請書、原告阮氏七搭機證明、離境備查輔助審核報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被告第2次聘僱許可廢止函(原處分卷三第57-62頁) 足資。是以,原告阮氏七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之「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要件,發生不 得再入國工作之效果。原告雖主張原告阮氏七與陳艷華聘僱 關係終止事由並非因違反法令規定云云,然就業服務法第52 條第4項規定並未就聘僱關係終止之原因為何予以限制,則 不論係因受聘外國人直接對雇主為違反法令行為而遭終止聘 僱關係,抑或非對雇主為違反法令行為,惟致雇主不願繼續 聘僱或為避免日後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 聘僱許可不得再入國工作而終止聘僱等均屬之。且依前揭說 明,既受聘外國人有違反法令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顯然 該違反法令情事已足以影響勞動關係存續,是不論原因為何 ,均發生不得再入國工作之效果。是原告主張,顯無所據。 2.原告阮氏七第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違反其他法 令,情節重大情事: ⑴依前所述,原告阮氏七所犯竊盜罪已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 雖該判決認其竊取財物價值甚微,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 回,危害非鉅,處罰金2,000元確定。惟查:原告阮氏七竊 取之鋼筋、鋼絞線共計14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警卷第16頁),數量 非微。且原告阮氏七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該鋼筋、鋼絞線 係人家不要的,可以撿來變賣云云(見偵查警卷第3-4頁、 偵卷第10頁),其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實有可議。又 被害人張敬佑證稱:伊於當日18時,因工地停工而巡視工地 ,看見阮氏七將鋼筋及鋼絞線捆綁起來搬到她的腳踏車後座 ,工地都有用圍籬圍起來,有一個小鐵門供出入用,要待19 時才會上鎖,當時小鐵門是被打開的,所竊物品價值約1,50 0元等語(見偵查警卷第9-12頁),且原告阮氏七於偵查中 自承:伊知道行為地點係他人施工之工地,未經該工地人員 同意,撿來去拿去賣錢等語(見偵查警卷第3-4頁、偵卷第1 0頁),則原告阮氏七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微,並可徵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社會秩序規範,影響社 會安定,有違就業服務法聘僱外國人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阮 氏七所竊得物品雖由被害人當場發現領回,然非等同已取得 被害人原諒,再觀之其於偵審程序即離境,嗣於系爭刑事執 行程序遭通緝而無法執行刑罰,直至107年10月25日,由系 爭聘僱許可雇主原告陳宗漢之妹陳翠萍(即為系爭聘僱許可 受看護者陳炎松之女)主動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其係 前雇主親威,希望幫原告阮氏七繳清罰金解除通緝,再安排 她入境照護,伊知悉其因竊盜案經判處罰金等情,有原告陳 宗漢、陳翠萍、陳炎松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1-12頁 )及系爭刑事案執行卷宗足憑,顯見原告阮氏七於違反我國 法令後有逃避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等情。綜上以觀,本院認 原告阮氏七已達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示之違反我國法 令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原告阮氏七係誤取他人財物云云,依前所述,核與 事實不符,已無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原告阮氏七僅受判處2, 000元罰金,情節輕微云云,惟原告阮氏七犯竊盜罪所受刑 事處罰與在我國工作所應受行政管制,二者規範之目的及所 侵害之法益、欲維護之秩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 ,難以相互取代,自難僅以刑事制裁結果輕微,即認行政上 無庸進行管制,則原告此主張,亦無足取。從而,被告審認 原告阮氏七所為竊盜罪判刑確定,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 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應廢止原告阮氏七第2次聘僱許可,並 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再於我國工作,復對於原 告陳宗漢再申請就原告阮氏七之系爭聘僱許可,依審查標準 第6條第2款規定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僅記載審查 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漏載該辦法第24條規定,惟不影響原 處分之結果),不應核發。 3.據此,原告阮氏七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不應核發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被告卻誤核發系爭聘僱許可其再入國工作,應屬 違法。 (三)原處分予以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應無違法: 1.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 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 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2.再按,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 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 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 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 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 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 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 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已 敘明原告阮氏七因涉竊盜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違反法 令情事,系爭聘僱許可處分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8條但書及第121條規定撤銷等語,雖關於系爭聘僱許 可為違法之原因僅援引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未記戴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 ,然被告已於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 該法令依據詳為補充,且此補充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原告 已知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為攻擊防禦,應非 法所不許,併予敘明。 3.經查,承前述,原告阮氏七屬不得再入國工作、不應核發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且其違反我國法令情節係屬重大,是系爭 違法之聘僱許可處分撤銷所欲達成之依法行政原則及就業服 務法所欲達成前揭立法目的等公益,明顯大於原告阮氏七工 作權及原告陳宗漢聘僱他人工作之信賴利益。遑論,原告阮 氏七就所犯上開竊盜罪而因聘僱關係終止乙節,為其所明知 。而原告陳宗漢胞妹陳翠萍已陳明其係第2次聘僱許可雇主 之親人,知悉原告阮氏七犯竊盜罪判刑確定,並主動為原告 阮氏七繳清罰金解除通緝以安排入境照護其父陳炎松等情, 如上所述,則原告陳宗漢亦為前雇主親人,且為系爭聘僱許 可雇主,聘僱原告阮氏七看護其與胞妹陳翠萍之父親陳炎松 ,自無不知原告阮氏七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違反法令情形 、第2次聘僱關係終止之由,以及原告阮氏七逃避刑事程 序,家人代原告阮氏七繳清罰金就是為讓其再入國工作等情 形。是以,原告應可得而知原告阮氏七係不得再入國工作之 人,於向被告申請時均對於前開等重要事項未提供予被告知 悉,其對系爭聘僱許可係屬違法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 則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因此,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復依同法第118條但書規定,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 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 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亦符比例原則。另第 2次聘僱許可係經前雇主陳艷華向被告陳報其與原告阮氏七 聘僱關係終止乙事始經被告廢止該聘僱許可,嗣原告陳宗漢 申請系爭聘僱許可並未提供原告阮氏七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 定之情,致被告誤發系爭違法之聘僱許可,至接獲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08年6月12日書函檢送 之系爭刑事判決,始確實知悉系爭聘僱許可係屬錯誤,有該 書函附卷足參(原處分卷一第14頁)。因之,被告於108年7 月4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 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