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
110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發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安祥
蘇錦霞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7日經訴字第108063138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服基金
會)受經濟部委託辦理「油品銷售流向管理與查核」計畫,
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之情形,於民
國107年6月25日查悉原告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涉有未
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
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案經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後,認原告經營汽、柴油之零售業務,未依法設置加油站
,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乃以108年1月31
日能油字第10802000620 號函檢送查核報告、發票影本等相
關資料,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法查處。被告依相關事證,認
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加油站零售業務之行為,已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108年6月28日府經公字第1080153620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108年11月7日經訴字第1080
631387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交易模式乃「行紀」行為,非從事石油管理法所欲禁
止之「零售」行為,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
⒈原告就石油之交易模式為:原告與石油供應商宏大國際商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達勝公司)、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縱貫公司
)約定,由原告為供油商之利益,介紹消費者之車輛,經
石油供應商確認後,由原告預先支付一定油品數量之金額
予石油供應商,待消費者實際至石油供應商加油後,再由
原告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告之牌告價
格,以及消費者所實際加油之數量,向消費者收取牌告之
加油金額,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予購買油品之消
費者,最後再由石油供應商以每公升約0.5元至1.3元不等
之回扣,
按月結算折扣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收入
報酬。對
部分用油量較大之消費者,原告則再給予另外之折扣。例
如:消費者A公司加95汽油,假設1公升牌告價為25元,原
告開立發票時,則再折扣1元之予消費者A公司,因此原告
開立之發票金額則為24元,並非25元。
⒉依產服基金會現場實地查核結果所示,銷售對象全數用於
車輛到站加油,原告公司再依客戶加油數量付款予該公司
(指宏大、縱貫、興達勝),均屬帳務往來,未涉及油品
運輸或加注之業務,甚至查核紀錄表更明確記載「該公司
無油槽亦無存貨」等節,已經清楚證明原告並未囤積油品
經營地下油行之分裝、銷售業務,甚至報酬來源更係按月
與宏大、興達勝、縱貫等三家公司,依
上開方式結算,從
而原告所為,實屬商業交易之帳務往來,縱原告以自己名
義開立發票繳納
營業稅,亦無害於油品純正,及石油管理
秩序。
⒊
參諸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
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
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
場所」,足知有關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行
為,係指:如以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以加注汽
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予末端之消費者,並自消費者收
取價金之零售行為,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加油站,以維
護石油之品質與管理秩序。
⒋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
,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
偽。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於
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灌注柴
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
之油槽(桶)。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
內容積總和達二百公升以上之油槽(桶)。其他對公共
安全有影響
之虞之行為。」準此,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除
有上開規則第28條規定所禁止之情形外,仍
非不得與其他
廠商透過仲介、行紀、居間等合作方式,以招攬消費者至
加油站消費油品。從而,原告既未囤積、分裝、銷售,亦
無運輸油品,與上游業者宏大、興達勝、縱貫公司,亦係
透過帳戶往來之行紀方式進行商業合作,並以此獲取勞務
報酬,實非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所禁止之行為。是原處分
認事用法
均有錯誤,更將「零售」一詞無限上綱,已違反
法律明確
性原則,自應
予以撤銷。
㈡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罰法第7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從而,有關汽、柴油批發或零售,依石油管理法
、民法第34條、公司法第17條等規定,屬於特許主義之法人
登記事項,且主管機關亦同為經濟部。從而原告申請設立「
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關公司所營事項代碼
「F112010」之「汽油、柴油批發業」,既為經濟部所核准
,原告對於經濟部之工商登記處分,自有正當理由之合理信
賴,而從事本件汽、柴油之「行紀」營業模式。因此,並無
故意或過失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上義務,原處分未見及此
,未就原告有利部分並未一併注意,亦有法律
適用之
違誤。
㈢退步言,本案公司
設立登記與石油管理之主管機關,既同為
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已准許原告登記營業「汽油、柴油批
發業」,甚至原告就汽、柴油之「行紀」營業模式,根本未
自消費者獲得任何利潤,亦未破壞汽柴油市場之
交易秩序,
更無哄抬價格,也無私自囤油銷售。依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
定,被告自應一併注意有利原告之事證,經濟部於原告申請
公司登記「汽油、柴油批發業」之營業事項時,怠於注意原
告「有利」與「不利」之部分,未同時輔導或告知原告須一
併申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致使原告信賴所營事業
之合法。故本件除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外,亦屬機關怠於對原
告履行輔導與教示之義務所致,甚至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
不法利潤,實有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信賴被告與經濟部准
許原告公司登記之
行政處分與石油管理法之規範,依
行政罰
法第8條規定,自應免除原告行政處罰之責任。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涉之商業行為屬於零售範疇,應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
、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⒈所謂行紀契約,僅存在於委託人與行紀人間,至於行紀人
依此行紀契約所為交易之
相對人則非行紀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此觀民法第576、578條之規定甚明。無論原告於本案
與石油供應商是否存有行紀契約或買賣契約,原告與最終
消費者間之汽、柴油交易,均屬買賣契約。次按商業營運
之種類,以上下游供應鏈區分者,可分為「批發商」及「
零售商」,是否屬於零售取決於該廠商與最終消費者間之
交易關係,至於上下游廠商間究
竟於民法上成立何種契約
類型,均非所問。再按經濟部103年4月15日經授能字第
10300076820號函(下稱經濟部103年4 月15日函):「汽
柴油批發業務與零售業務之區別,主要係以油品銷售對象
是否為最終使用者為判定依據,銷售對象為最終使用者,
則為經營零售業務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收取價金並開立發票之對象為汽、柴油之最終
使用消費者,故原告所營之事業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7條所
管制之汽油、柴油零售業務無疑,原處分並無違法。被告
於桃園地區過去有多次依照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針對零
售業務課處
裁罰100萬元以上罰鍰之前例,
惟其他案例並
無有以行紀營利模式或未設置儲油設備等作為答辯之情形
。然而,原告與最終消費者既存有零售行為,即不得成為
石油管理法之管制黑數,甚而致生相關單位無法對其管制
查核以及產生相關業者間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原告於本案
之交易既存在零售行為,
參酌能源局109 年10月26日能油
字第10900635540號函(下稱能源局109年10月26日函),
自應屬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所管制裁罰
之對象。
㈡依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及管制目的,被告並無不裁罰之
裁量權
限,並已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原處分自屬合法:
⒈按能源局109 年10月26日函,石油管理法第17條具有將相
關業者納入
行政管制,確認油品流向與品質以保障消費者
權益,並防免合法營運之廠商受有不公平競爭之處境。凡
此俱見,原告未依石油管理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而
成為管制黑數,顯已觸犯石油管理法之規範意旨。
⒉另細查原告所一再辯稱其交易行為屬於「行紀」等語,然
查其所辯營運模式仍屬於批發商與最終端消費者間賺取價
差之行為,與前後買賣方式買斷後賺取價差,並無任何本
質上之差異。而若空以交易程序或類型企圖脫免行政管制
,必然牴觸上開石油管理法之管制意旨與
公共利益。況查
,無論上下游廠商間契約類型為何,凡零售業務均需納為
管制對象,否則將造成立法目的落空以及不公平競爭等問
題。又觀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並無賦予被告不予裁罰
或延緩裁罰之權限。
是以,被告核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
應屬合法。
㈢原告不得依其行政罰法第8 條主張免除其
行政責任:參諸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柴油、汽油屬重要民生
用品,受相關法律所管制。本件原告申請公司登記為汽油、
柴油批發業,又自供應商取得油品並向消費者取得價金賺取
零售價差至今,與石油產業接觸頻繁且長期,自應對相關法
律義務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原告竟未能注意,其
顯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稱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免除責任,實無理由。
㈣針對原告對於其違法行為之辯詞,被告回覆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相關合約書及發票等證物,均僅能證明上下游
廠商與消費者間均為買賣關係,無從證明其上下游廠商間
有行紀關係,更能證明原告從事對口於消費者之零售業務
無疑,與原告於訴願所提陳述書自陳之「零售」相合。復
參照經濟部103年4月15日函,與最終消費者交易之行為均
應認定為零售,而應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7條之要求,不因
上下游廠商間之營利模式或解釋而有異。原告之辯詞與裁
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實不相涉,不影響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
斷。
⒉原告雖辯稱信賴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然
而縱然為汽柴油批發業,於零售予車輛汽柴油之情形,仍
顯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但書之規定。況且原告根本無取
得相關之營業執照。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為設置加油站之
要求,然而原告並無登記為加油站業,更無取得相關設置
之營業許可,更顯屬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要求。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核報告
(
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73頁)、能源局107 年12月21日經授
能字第10702009450 號函(訴願卷第96、97頁)、原告之意
見陳述書(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能源局108年1月31
日能油字第10802000620 號函、發票影本(原處分卷第33頁
至第38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
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常以法律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或課予人民行政法上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
之義務。而為了使人民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常在制定此
種行政法上義務法規之同時,亦訂定相關之處罰規定,對於
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懲罰或制裁,是行政裁罰之
前提,乃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人民是否負有行政法上
義務,本於處罰法定之要求,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包括經
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
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
法
規命令)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規
定參照),以防止裁處機關擅斷裁罰;而設定行政法上義務
之法規既有其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考量,則於人民是否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有所疑義時,非不得藉由立法目的之探求,以
釐清行政法上義務之界線其具體內涵。
㈢次按石油為重要能源、戰略物資、民生工商必需品,原有石
油管理法規,主要是依據能源管理法所訂定之石油及石油產
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安全存量基準
公告,然有關煉製、進口之經營條件及安全儲備、設置石油
基金、油品品質確保及油品檢驗等事項,均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自應以法律加以規範,立法院
爰制定石油管理法,
俾促
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
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石油管理法第1 條規定參照)。其中,就「維護石油市場
之產銷秩序」部分,依能源局109年8月14日能油字第109005
80950號、109 年10月26日能油字第10900635540號等函文見
解
略以:依石油管理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項及第29條第2項等具體規範措施,
可達監控油品之流向,避免非法流用或不良油品遁入經銷供
應鏈中,破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影響供應鏈末端消費者權
益之目的;亦即,如業者未依規定取得石油煉製業、石油輸
入業及加油站業經營許可執照或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即進行
汽、柴油零售業務,主管機關將無從納管,難以執行石油管
理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汽、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
氣)源流向查核及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銷售石油製品品質檢
驗等管理措施,自然無法避免非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遁入經
銷供應鏈中,破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影響供應鏈末端消費
者權益。另未依規定取得
前開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即進行
汽、柴油零售業務,其經營成本相較於合法業者低(如未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有不公平競爭,破
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等語(本院卷第251、252 頁;第501、
502頁)。準此,石油管理法第1條所
揭櫫「維護石油市場之
產銷秩序」之立法目的,參照主管機關能源局之見解,認為
未依規定取得加油站業許可執照而進行汽、柴油零售業務,
足使「主管機關無法執行油(氣)源流向查核」(第28條第
3 項)、「主管機關無法查核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
第29條第2項),而導致「無法避免非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
遁入經銷供應鏈」及「影響供應鏈末端消費者權益」,且因
其經營成本相較於合法業者低,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
㈣按「(第1 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
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
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2
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
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石油管理法第1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欲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者,必須設置加油站;如未
設置加油站而經營該項業務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
予以處罰。本件原告並未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第544頁),是本件所應探究
者,乃原告是否有經營汽、柴油之零售業務。
㈤原告主張其交易模式為原告與上游石油供應商(宏大公司、
興達勝公司、縱貫公司)約定,由原告預先支付一定油品數
量之金額予石油供應商,待消費者實際至石油供應商所屬加
油站加油後,再由原告以中油公告之牌告價格,以及消費者
所實際加油之數量,向消費者收取牌告之加油金額(部分客
戶有折扣),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予購買油品之消
費者,最後再由石油供應商以每公升約0.5元至1.3元不等之
回扣,按月結算折扣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收入報酬
等情,
業
據原告供油合約書、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及其車輛加油簽帳
車號清單、上游供應商開立之106年1月至107年4月份統一發
票(本院卷第85頁至第187 頁)、107年4月份交易(加油)
明細表(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7頁、第
230頁至第233頁)、107年4月份下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其發
票(本院卷第285頁至第433頁)在卷
可考;而原告與上游供
油業者(宏大公司、興達勝公司、縱貫公司)及下游客戶間
之營業模式,亦經產服基金會現場查核後,認定:「該公司
(按:指原告)向上游業者購油,客戶至上游業者配合之加
油站加油,並付款予該公司,該公司再依客戶加油數量付款
予該公司(按:此處應指宏大、興達勝、縱貫等公司),均
屬帳務往來,未涉及油品運輸或加注之業務。」等情(原處
分卷第53頁)。
㈥由上開交易模式可知,原告分別與上游供油業者(宏大公司
、興達勝公司、縱貫公司)及下游客戶成立私法上債之關係
,姑不論原告主張其與上游業者成立民法上「行紀」之
法律
關係一節是否可採,原告乃係以賺取上游業者所給付之折扣
為目的,由原告與下游客戶接洽後,下游客戶以「車輛到站
加油」之方式(此部分亦經產服基金會
查核屬實,原處分卷
第53頁),前往上游業者所屬之加油站加油,客戶於加油時
不另行支付油價給加油站,而是由原告依中油牌告價向下游
客戶收取客戶實際加注油量所計得之金額(部分客戶可能會
有折扣),上游業者則依與原告約定之折扣比例,按(一定
期間內)實際到站加油油量計算之金額支付給原告,是原告
獲利之來源為上游之折讓,
而非下游客戶所給予之價金,此
與零售行為性質上屬於買賣交易,由賣方銷售物品給買方而
自買方所支付之價金中獲利之情,尚有差異,其是否屬於石
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零售業務」行為,已非無疑(
實則,查核報告認定原告營業行為有所異常者,乃係「該公
司無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逕自從事油品『批發』業務」
【原處分卷41頁】,而非「零售業務」。惟原告是否有查核
報告所指違規情形,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又原告開立發票
給下游客戶,與原告是否成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
「零售業務」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且稽諸前述交易模式
,原告實際上並不經手實體油品,自無運輸或加注油品所可
能產生之公共安全問題(依
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所
規定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設站,其立法目的所考
量者即為安全管理);又下游客戶乃係駕車前往上游供油業
者所屬加油站加注之方式取得油品,與一般消費者到站加油
之情形並無不同(差別所在,僅在於下游客戶加油後不須支
付油價給加油站),自亦無油品非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
遁入經銷供應鏈,進而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疑慮;而此一交易
模式,除可使原告由上游業者所給予之折扣獲利、下游客戶
獲取原告給予之折扣或簡化會計流程之便(本院卷第67、68
頁)外,就上游業者而言,亦可藉此擴展客源、開發新的用
油客戶,就此而言,與坊間常見之油品促銷作為,目的相仿
,難認有何「不公平競爭」之情,對原告而言,原告並不從
事加油站業務,無須、亦無必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意外
污染責任險,自無被告所指其經營成本相較於合法業者低,
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本件原告所採行之交易模式,在
無違反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之情況下,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自應加以尊重。至此類型之交易模式有無予以規制之
必要,乃屬
立法裁量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採行之交易模式,難認係屬於石油管
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零售業務」行為;且即使行政罰著
眼於遵守
行政法規,與刑罰係著眼於保護法益,固有不同,
然在行為不影響法規所欲達成之立法(行政)目的之情況下
,即難認具有規制、處罰之必要性,是原告之舉既無悖於石
油管理法或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行為係在該條規
定之處罰範圍內。被告未見於此,遽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於
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