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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                   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發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安祥       蘇錦霞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7日經訴字第10806313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服基金 會)受經濟部委託辦理「油品銷售流向管理與查核」計畫, 查核汽油、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源流向之情形,於民 國107年6月25日查悉原告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涉有未 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 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案經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後,認原告經營汽、柴油之零售業務,未依法設置加油站 ,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108年1月31 日能油字第10802000620 號函檢送查核報告、發票影本等相 關資料,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法查處。被告依相關事證,認 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加油站零售業務之行為,已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108年6月28日府經公字第1080153620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108年11月7日經訴字第1080 631387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交易模式乃「行紀」行為,非從事石油管理法所欲禁 止之「零售」行為,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 ⒈原告就石油之交易模式為:原告與石油供應商宏大國際商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達勝公司)、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縱貫公司 )約定,由原告為供油商之利益,介紹消費者之車輛,經 石油供應商確認後,由原告預先支付一定油品數量之金額 予石油供應商,待消費者實際至石油供應商加油後,再由 原告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告之牌告價 格,以及消費者所實際加油之數量,向消費者收取牌告之 加油金額,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予購買油品之消 費者,最後再由石油供應商以每公升約0.5元至1.3元不等 之回扣,月結算折扣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收入報酬。對 部分用油量較大之消費者,原告則再給予另外之折扣。例 如:消費者A公司加95汽油,假設1公升牌告價為25元,原 告開立發票時,則再折扣1元之予消費者A公司,因此原告 開立之發票金額則為24元,並非25元。 ⒉依產服基金會現場實地查核結果所示,銷售對象全數用於 車輛到站加油,原告公司再依客戶加油數量付款予該公司 (指宏大、縱貫、興達勝),均屬帳務往來,未涉及油品 運輸或加注之業務,甚至查核紀錄表更明確記載「該公司 無油槽亦無存貨」等節,已經清楚證明原告並未囤積油品 經營地下油行之分裝、銷售業務,甚至報酬來源更係按月 與宏大、興達勝、縱貫等三家公司,依上開方式結算,從 而原告所為,實屬商業交易之帳務往來,縱原告以自己名 義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亦無害於油品純正,及石油管理 秩序。 ⒊參諸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 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 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 場所」,足知有關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行 為,係指:如以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以加注汽 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予末端之消費者,並自消費者收 取價金之零售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加油站,以維 護石油之品質與管理秩序。 ⒋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 ,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 偽。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於 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灌注柴 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 之油槽(桶)。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 內容積總和達二百公升以上之油槽(桶)。其他對公共 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準此,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除 有上開規則第28條規定所禁止之情形外,仍非不得與其他 廠商透過仲介、行紀、居間等合作方式,以招攬消費者至 加油站消費油品。從而,原告既未囤積、分裝、銷售,亦 無運輸油品,與上游業者宏大、興達勝、縱貫公司,亦係 透過帳戶往來之行紀方式進行商業合作,並以此獲取勞務 報酬,實非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所禁止之行為。是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有錯誤,更將「零售」一詞無限上綱,已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㈡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罰法第7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從而,有關汽、柴油批發或零售,依石油管理法 、民法第34條、公司法第17條等規定,屬於特許主義之法人 登記事項,且主管機關亦同為經濟部。從而原告申請設立「 源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關公司所營事項代碼 「F112010」之「汽油、柴油批發業」,既為經濟部所核准 ,原告對於經濟部之工商登記處分,自有正當理由之合理信 賴,而從事本件汽、柴油之「行紀」營業模式。因此,並無 故意或過失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政上義務,原處分未見及此 ,未就原告有利部分並未一併注意,亦有法律用之違誤。 ㈢退步言,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與石油管理之主管機關,既同為 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已准許原告登記營業「汽油、柴油批 發業」,甚至原告就汽、柴油之「行紀」營業模式,根本未 自消費者獲得任何利潤,亦未破壞汽柴油市場之交易秩序, 更無哄抬價格,也無私自囤油銷售。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 定,被告自應一併注意有利原告之事證,經濟部於原告申請 公司登記「汽油、柴油批發業」之營業事項時,怠於注意原 告「有利」與「不利」之部分,未同時輔導或告知原告須一 併申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致使原告信賴所營事業 之合法。故本件除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外,亦屬機關怠於對原 告履行輔導與教示之義務所致,甚至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 不法利潤,實有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信賴被告與經濟部准 許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與石油管理法之規範,依行政罰 法第8條規定,自應免除原告行政處罰之責任。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涉之商業行為屬於零售範疇,應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 、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⒈所謂行紀契約,僅存在於委託人與行紀人間,至於行紀人 依此行紀契約所為交易之相對人則非行紀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此觀民法第576、578條之規定甚明。無論原告於本案 與石油供應商是否存有行紀契約或買賣契約,原告與最終 消費者間之汽、柴油交易,均屬買賣契約。次按商業營運 之種類,以上下游供應鏈區分者,可分為「批發商」及「 零售商」,是否屬於零售取決於該廠商與最終消費者間之 交易關係,至於上下游廠商間究於民法上成立何種契約 類型,均非所問。再按經濟部103年4月15日經授能字第 10300076820號函(下稱經濟部103年4 月15日函):「汽 柴油批發業務與零售業務之區別,主要係以油品銷售對象 是否為最終使用者為判定依據,銷售對象為最終使用者, 則為經營零售業務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收取價金並開立發票之對象為汽、柴油之最終 使用消費者,故原告所營之事業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7條所 管制之汽油、柴油零售業務無疑,原處分並無違法。被告 於桃園地區過去有多次依照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針對零 售業務課處裁罰100萬元以上罰鍰之前例,其他案例並 無有以行紀營利模式或未設置儲油設備等作為答辯之情形 。然而,原告與最終消費者既存有零售行為,即不得成為 石油管理法之管制黑數,甚而致生相關單位無法對其管制 查核以及產生相關業者間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原告於本案 之交易既存在零售行為,參酌能源局109 年10月26日能油 字第10900635540號函(下稱能源局109年10月26日函), 自應屬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所管制裁罰 之對象。 ㈡依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及管制目的,被告並無不裁罰之裁量權 限,並已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原處分自屬合法: ⒈按能源局109 年10月26日函,石油管理法第17條具有將相 關業者納入行政管制,確認油品流向與品質以保障消費者 權益,並防免合法營運之廠商受有不公平競爭之處境。凡 此俱見,原告未依石油管理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而 成為管制黑數,顯已觸犯石油管理法之規範意旨。 ⒉另細查原告所一再辯稱其交易行為屬於「行紀」等語,然 查其所辯營運模式仍屬於批發商與最終端消費者間賺取價 差之行為,與前後買賣方式買斷後賺取價差,並無任何本 質上之差異。而若空以交易程序或類型企圖脫免行政管制 ,必然牴觸上開石油管理法之管制意旨與公共利益。況查 ,無論上下游廠商間契約類型為何,凡零售業務均需納為 管制對象,否則將造成立法目的落空以及不公平競爭等問 題。又觀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並無賦予被告不予裁罰 或延緩裁罰之權限。是以,被告核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 應屬合法。 ㈢原告不得依其行政罰法第8 條主張免除其行政責任:參諸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柴油、汽油屬重要民生 用品,受相關法律所管制。本件原告申請公司登記為汽油、 柴油批發業,又自供應商取得油品並向消費者取得價金賺取 零售價差至今,與石油產業接觸頻繁且長期,自應對相關法 律義務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原告竟未能注意,其顯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稱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免除責任,實無理由。 ㈣針對原告對於其違法行為之辯詞,被告回覆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相關合約書及發票等證物,均僅能證明上下游 廠商與消費者間均為買賣關係,無從證明其上下游廠商間 有行紀關係,更能證明原告從事對口於消費者之零售業務 無疑,與原告於訴願所提陳述書自陳之「零售」相合。復 參照經濟部103年4月15日函,與最終消費者交易之行為均 應認定為零售,而應符合石油管理法第17條之要求,不因 上下游廠商間之營利模式或解釋而有異。原告之辯詞與裁 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實不相涉,不影響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 斷。 ⒉原告雖辯稱信賴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然 而縱然為汽柴油批發業,於零售予車輛汽柴油之情形,仍 顯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但書之規定。況且原告根本無取 得相關之營業執照。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為設置加油站之 要求,然而原告並無登記為加油站業,更無取得相關設置 之營業許可,更顯屬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要求。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核報告 (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73頁)、能源局107 年12月21日經授 能字第10702009450 號函(訴願卷第96、97頁)、原告之意 見陳述書(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能源局108年1月31 日能油字第10802000620 號函、發票影本(原處分卷第33頁 至第38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常以法律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或課予人民行政法上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之義務。而為了使人民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常在制定此 種行政法上義務法規之同時,亦訂定相關之處罰規定,對於 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懲罰或制裁,是行政裁罰之 前提,乃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人民是否負有行政法上 義務,本於處罰法定之要求,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包括經 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規 定參照),以防止裁處機關擅斷裁罰;而設定行政法上義務 之法規既有其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考量,則於人民是否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有所疑義時,非不得藉由立法目的之探求,以 釐清行政法上義務之界線其具體內涵。 ㈢次按石油為重要能源、戰略物資、民生工商必需品,原有石 油管理法規,主要是依據能源管理法所訂定之石油及石油產 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安全存量基準 公告,然有關煉製、進口之經營條件及安全儲備、設置石油 基金、油品品質確保及油品檢驗等事項,均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自應以法律加以規範,立法院制定石油管理法,促 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 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石油管理法第1 條規定參照)。其中,就「維護石油市場 之產銷秩序」部分,依能源局109年8月14日能油字第109005 80950號、109 年10月26日能油字第10900635540號等函文見 解略以:依石油管理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項及第29條第2項等具體規範措施, 可達監控油品之流向,避免非法流用或不良油品遁入經銷供 應鏈中,破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影響供應鏈末端消費者權 益之目的;亦即,如業者未依規定取得石油煉製業、石油輸 入業及加油站業經營許可執照或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即進行 汽、柴油零售業務,主管機關將無從納管,難以執行石油管 理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汽、柴油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油( 氣)源流向查核及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銷售石油製品品質檢 驗等管理措施,自然無法避免非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遁入經 銷供應鏈中,破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影響供應鏈末端消費 者權益。另未依規定取得前開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即進行 汽、柴油零售業務,其經營成本相較於合法業者低(如未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有不公平競爭,破 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等語(本院卷第251、252 頁;第501、 502頁)。準此,石油管理法第1條所揭櫫「維護石油市場之 產銷秩序」之立法目的,參照主管機關能源局之見解,認為 未依規定取得加油站業許可執照而進行汽、柴油零售業務, 足使「主管機關無法執行油(氣)源流向查核」(第28條第 3 項)、「主管機關無法查核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 第29條第2項),而導致「無法避免非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 遁入經銷供應鏈」及「影響供應鏈末端消費者權益」,且因 其經營成本相較於合法業者低,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 ㈣按「(第1 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 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 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2 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 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石油管理法第1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欲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者,必須設置加油站;如未 設置加油站而經營該項業務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 予以處罰。本件原告並未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第544頁),是本件所應探究 者,乃原告是否有經營汽、柴油之零售業務。 ㈤原告主張其交易模式為原告與上游石油供應商(宏大公司、 興達勝公司、縱貫公司)約定,由原告預先支付一定油品數 量之金額予石油供應商,待消費者實際至石油供應商所屬加 油站加油後,再由原告以中油公告之牌告價格,以及消費者 所實際加油之數量,向消費者收取牌告之加油金額(部分客 戶有折扣),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予購買油品之消 費者,最後再由石油供應商以每公升約0.5元至1.3元不等之 回扣,按月結算折扣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收入報酬等情業 據原告供油合約書、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及其車輛加油簽帳 車號清單、上游供應商開立之106年1月至107年4月份統一發 票(本院卷第85頁至第187 頁)、107年4月份交易(加油) 明細表(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7頁、第 230頁至第233頁)、107年4月份下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其發 票(本院卷第285頁至第433頁)在卷可考;而原告與上游供 油業者(宏大公司、興達勝公司、縱貫公司)及下游客戶間 之營業模式,亦經產服基金會現場查核後,認定:「該公司 (按:指原告)向上游業者購油,客戶至上游業者配合之加 油站加油,並付款予該公司,該公司再依客戶加油數量付款 予該公司(按:此處應指宏大、興達勝、縱貫等公司),均 屬帳務往來,未涉及油品運輸或加注之業務。」等情(原處 分卷第53頁)。 ㈥由上開交易模式可知,原告分別與上游供油業者(宏大公司 、興達勝公司、縱貫公司)及下游客戶成立私法上債之關係 ,姑不論原告主張其與上游業者成立民法上「行紀」之法律 關係一節是否可採,原告乃係以賺取上游業者所給付之折扣 為目的,由原告與下游客戶接洽後,下游客戶以「車輛到站 加油」之方式(此部分亦經產服基金會核屬,原處分卷 第53頁),前往上游業者所屬之加油站加油,客戶於加油時 不另行支付油價給加油站,而是由原告依中油牌告價向下游 客戶收取客戶實際加注油量所計得之金額(部分客戶可能會 有折扣),上游業者則依與原告約定之折扣比例,按(一定 期間內)實際到站加油油量計算之金額支付給原告,是原告 獲利之來源為上游之折讓,而非下游客戶所給予之價金,此 與零售行為性質上屬於買賣交易,由賣方銷售物品給買方而 自買方所支付之價金中獲利之情,尚有差異,其是否屬於石 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零售業務」行為,已非無疑( 實則,查核報告認定原告營業行為有所異常者,乃係「該公 司無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逕自從事油品『批發』業務」 【原處分卷41頁】,而非「零售業務」。惟原告是否有查核 報告所指違規情形,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又原告開立發票 給下游客戶,與原告是否成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 「零售業務」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且稽諸前述交易模式 ,原告實際上並不經手實體油品,自無運輸或加注油品所可 能產生之公共安全問題(依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所 規定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設站,其立法目的所考 量者即為安全管理);又下游客戶乃係駕車前往上游供油業 者所屬加油站加注之方式取得油品,與一般消費者到站加油 之情形並無不同(差別所在,僅在於下游客戶加油後不須支 付油價給加油站),自亦無油品非法流用或使「不良油品」 遁入經銷供應鏈,進而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疑慮;而此一交易 模式,除可使原告由上游業者所給予之折扣獲利、下游客戶 獲取原告給予之折扣或簡化會計流程之便(本院卷第67、68 頁)外,就上游業者而言,亦可藉此擴展客源、開發新的用 油客戶,就此而言,與坊間常見之油品促銷作為,目的相仿 ,難認有何「不公平競爭」之情,對原告而言,原告並不從 事加油站業務,無須、亦無必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意外 污染責任險,自無被告所指其經營成本相較於合法業者低, 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本件原告所採行之交易模式,在 無違反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之情況下,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自應加以尊重。至此類型之交易模式有無予以規制之 必要,乃屬立法裁量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採行之交易模式,難認係屬於石油管 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零售業務」行為;且即使行政罰著 眼於遵守行政法規,與刑罰係著眼於保護法益,固有不同, 然在行為不影響法規所欲達成之立法(行政)目的之情況下 ,即難認具有規制、處罰之必要性,是原告之舉既無悖於石 油管理法或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行為係在該條規 定之處罰範圍內。被告未見於此,遽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於 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