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
109年6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興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永華(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薛明勝
陳亮尹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9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㈠原告所僱勞工黃登鋒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0時30
分,在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工廠內,操
作齒輪咬合測試機(下稱
系爭機器)調整齒輪位置時,原告
因過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停止該
機械運轉,致黃登鋒發生遭捲夾受傷的職業災害,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黃登鋒發生
上開職業
災害送醫治療,原告於108年5月21日16時得知黃登鋒需住院
治療後,因過失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延
至108年5月22日9時50分始通報該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
職安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
職安署於108年5月24日派員檢查發現,對於前述㈠、㈡的違
規事實,分別以108年6月1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2337號(下
稱原處分1)及同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
第49條第2款規定,各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均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黃登鋒對系爭機器的操作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非常清楚,且
負責監督、改良並指導原告其他員工操作,系爭機器所有的
安全護罩一直都在、啟動停止的電源開關也都在操作者伸手
可及之處,並非沒有設置,被告
適用法條有誤。
㈡、職安署的
職災通報網站設計不良,不易操作,8小時通報時
間不應包括非上班時間。因原告負責通報之人當日也因開刀
而請假,原告的負責人也不熟悉電腦操作,又在醫院處理黃
登鋒就醫事宜,所以原告並非故意亦非過失而延遲通報。發
生事故當時為了做一些技術上的提升,有改變了一些作法,
不幸發生了操作木棍斷裂將黃登鋒手套夾入機器,才導致受
傷。本件屬於違反
比例原則過度處罰及重複處罰,請被告斟
酌不要公布原告的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語。
㈢、
並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
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中央
主管機關應訂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
上,且需住院治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負責人姓名。再依據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所稱雇主
,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
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
害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
構通報。」、「本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
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
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又「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
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復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57條第1項所明定。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致力於防止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並負有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原告明知齒輪原有護蓋保護,且
不應在未停止運轉狀況下掀開護蓋使用木條進行調整作業,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於
黃登鋒操作系爭機器時以較薄之木棒調整,未停止該機械運
轉即撥移齒輪造成捲夾,造成左小指完全性截指之職業災害
,屬於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罹災
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含下班時間在
內的8小時內,以電話或網路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原告於108
年5月21日16時0分即得知黃登鋒需住院治療,原告負有依法
通報的義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未能在8小時內通報,而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50
分才通報,屬於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兩者違法
態樣、規範目的及法定作為義務均不相同,依法
應分別處罰。考量原告係屬乙類事業單位且第1次違反上述
規定,同時審酌原告於被告職安署派員實施檢查時,態度良
好並配合說明肇災情形,及改善程度
等情節後,被告依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及其附
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裁罰原則」壹、四規
定,各處罰鍰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
有據並無不妥。原處分關於公布受
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目前均未執行。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47-51頁)
、原處分2(本院卷第41-45頁)、原處分
送達證書(
原處分
卷第9頁、第1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3-67頁)、勞
動部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6-32
頁)、勞動部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第33-34頁)、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原
處分卷第35-4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87頁)、被告
受理通報的上班與非上班時間值班人員資料(附件卷第5頁
)、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第205-206頁)、事業單位職
災網路通報確認表(本院卷第117頁)、黃登鋒的108年1月
份、4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本院卷第21-223頁、241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被告則認為原處分、訴願
決定均合法。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合法: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
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
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⑵、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
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
動檢查機構通報。」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
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
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
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
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
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
全設備與措施。」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的上開規定,都是主管機關依據
法律授權所做
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的
行政規則,且並無違反授權
明確性
原則,本院應予適用。
⑶、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五、事業單位依其規
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
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
金額超過一億元者。㈡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
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七、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
勞檢法案件,其
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
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
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
予以適當裁處。有
行政
罰法第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被告並制定附表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作為裁罰基準依據。查罰鍰
案件處理要點、裁罰原則等上開規定,都是主管機關依據法
律授權所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的行政規則,且並無違反
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應予適用。
2、關於原處分1:
⑴、經查,黃登鋒是原告僱用的勞工,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職稱為○○,依原告指示之工作業務為原告提供勞務並獲取
薪資,其薪資項目除分期
退休金每月1萬元以外,其餘均為
黃登鋒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原告負責人到庭陳述在卷,且有黃登鋒108年1月份、4月份
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第21
-223頁、241頁)等件為證,原告負責人並稱薪資明細表除
分期給付退休金1萬元以外,其餘都是黃登鋒為原告提供勞
務的對價等語,有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本院卷
第237頁)互核相符,故可認定黃登鋒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款所稱勞工,並因此為同法第2條第1款之工作者,
原告則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又查,黃登鋒在原告的
勞動場所內,因調整系爭機器而受職業災害住院治療等情,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勞動部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6-32頁)、勞動部職安署(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工作
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原處分卷第35-40頁)、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81-87頁)、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第205-2
06頁)、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本院卷第117頁)
等件為證,所以可以認定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
稱職業災害。
⑵、系爭機器原本的機械齒輪有設置護蓋保護勞工操作時避免受
傷,
惟原告使勞工黃登鋒戴棉質手套以木條進行調整作業,
於調整時即應先行停止運轉,不應掀開護蓋,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及注意及此,在護蓋未關閉且未停止
機械運轉的情形下,仍由黃登鋒使用木條進行齒輪調整作業
,導致黃登鋒因手套遭捲夾造成左小指完全性截指之職業災
害,有勞動部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
第26-32頁)、勞動部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
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
果表(原處分卷第35-4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87頁
)、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第205-206頁)、事業單位職
災網路通報確認表(本院卷第117頁)等件為證,原告未能
盡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有過
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事實,甚為
明確。
⑶、被告在調查之後,認為原告第1次違規屬實,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又依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5點規定,原告屬於乙類事業單位,依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7點規定,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
反次數等予以考量,而再依裁罰原則第壹、四、二、乙類㈠
的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
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因
此,原處分1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3、關於原處分2
⑴、黃登鋒因為在原告工廠內發生職業災害而必須住院治療,屬
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事,原告在108年5月21日
下午4點知道黃登鋒必須住院時起,就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的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通報之情事,卻未能在8小時內
也就是108年5月21日下午12點以前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而延
至108年5月22日上午9點50分才通報等情,有勞動部職安署
(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
)、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第205-206頁)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的事實,甚為明確。
⑵、被告在調查之後,認為原告第1次違規屬實,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又依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5點規定,原告屬於乙類事業單位,依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7點規定,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
反次數等予以考量,而再依裁罰原則第壹、五、二、乙類的
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
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因此
,原處分2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關於原處分1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有設置安全護罩,啟動停止的電源開關
也都在操作者伸手可及之處,被告適用法條有誤等語。
惟查
,黃登鋒是在操作系爭機器時,欲調整齒輪位置卻未先行停
止機械運轉,就另以木條撥移齒輪,黃登鋒的手套棉絲遭捲
入,進而將其左手小指捲入而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
⑵、因此,黃登鋒當時是在調整系爭機器,而該機械之調整有導
致危害勞工之虞,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
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
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
施。」,原告應先停止機械運轉,當時亦無不能停止機械運
轉之情事,卻仍未予停止運轉,就由黃登鋒以木條撥移齒輪
,以致黃登鋒發生職業災害,足認原告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事實已經明確,被告適用法條
並無
違誤,故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
2、關於原處分2
⑴、原告又主張職災通報網站設計不良,8小時通報時間不應包
括非上班時間,原告負責通報之人因病請假,原告的負責人
也不熟悉電腦操作,又在醫院處理黃登鋒就醫事宜,原告心
有餘而力不足部分。經查:
①、有關職災通報的管道除了網站通報以外,還有24小時電話通
報機制可以受理。而黃登鋒受傷當日即108年5月21日,負責
值班受理職災通報的勞動檢查機構人員包括上班時間(上午
8時30分至17時30分)為○○○劉千鳳,下班時間(17時30
分至隔天上午8時30分)為○○沈建智,108年5月22日,負
責值班的人員包括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至17時30分)為
○○○蔡淑媛,下班時間(17時30分至隔天上午8時30分)
為○○沈建智,此有被告提供的受理通報的上班與非上班時
間值班人員資料可參(109年4月20日關係文件卷宗附件一即
第5頁)。因此,原告本來就可以選擇電話通報方式,無需
受限於網站通報,也不受限於下班時間。原告對此應屬誤會
。
②、其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且同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雇主
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同
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的急救、搶
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
破壞現場。也就是說,法律課予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的義務,使得勞動檢查機構得以派員調查,並使現
場得以保存,而有其所欲達成的公益目的,此項8小時通報
時間的立法目的,既然是要儘速使勞動檢查機構知道災害發
生,就不應該區分是否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應自災害發生
時起持續計算。所以,原告主張不該計算下班時間等語,與
立法目的不符而不可採。
③、又查,職業災害通報的網頁設計,首頁就有填表說明可以點
選,而系統登入時所需要輸入的資訊則為勞工保險證字號9
碼、登入密碼以及螢幕上的驗證碼,網頁上並有職業災害統
計表填表範例,此有原告提供的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25-28、89-116頁),而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的
內容,包括聯絡人姓名、電話、e-mail、災害發生單位統一
編號、名稱、地址、電話、災害發生時間、災害發生縣市、
災害發生處所、災害類型、罹災人數、災害發生經過、轄區
檢查機構等欄位須填載,此有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
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核其內容大致可區分為兩類,第
一類為事業單位基本資料,第二類為職業災害相關事實。而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的情形就是原告所經營的業務內容,從黃
登鋒所受傷害部位為左手小指,
是以木條操作系爭機器且現
場遺留斷裂木條等情形,原告應該不難了解職災發生的經過
而可以儘速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通報。況且,黃登鋒發生職
災受傷的時間是108年5月20日10時30分,原告當時已迅速將
黃登鋒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而原告在108年5月21日16
時知悉黃登鋒需住院,這段
期間也已經過1天又數個小時,
且由訴願書
所載,原告的負責人王永華、相關人員陳力平、
林柔妏於意外發生後,就小心翼翼努力使黃登鋒受到最好醫
療,私底下請託奔走,現場同仁緊急將斷掉的左手小指第
一
節送至醫院安排微創縫合手術等情(訴願卷第6頁),可知
原告在知悉黃登鋒需住院時,對於職業災害發生的相關事實
與受傷狀況的資訊應該都已經大致有所掌握。因此,在職災
發生1天多之後,從108年5月21日16時當時起算的8小時內進
行通報,時間應該充裕。
④、而原告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的管理員陳力平領有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有該證書影本可參(訴願卷第21頁),
所以原告已有負責此項職災通報業務的陳力平可以進行通報
。而陳力平雖然於108年5月2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右眼
白內障相關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但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之處理,陳力平並未因為眼睛手術而
無法協助,依訴願書所載,陳力平仍能「特別交代」原告經
辦勞健保的林柔妏填寫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送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急診處,並聯絡同事告知黃登鋒的家屬至醫院會同照護
等情,有訴願書可參(訴願卷第6頁),這就表示陳力平在
當時仍然可以轉請其他同事負責處理相關職災業務,並沒有
因陳力平眼睛開刀而無法處理。再者,依原告於訴願書所稱
,原告的負責人於108年5月21日16時由黃登鋒家屬告知需要
勞保職業傷病住院單、也被告知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進行通
報,因陳力平請假,原告再緊急連絡等情(訴願卷第6頁)
,則陳力平作為原告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縱使無法自行
處理通報業務,依其專業,也應告以應於8小時內以電話或
網路進行職業災害通報,而協助原告的其他人員進行職災通
報,此與原告的負責人是否熟悉網站操作並無關連性。也就
是說,陳力平雖然於108年5月2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右
眼白內障相關手術,仍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職災通報義務
,原告也不因此而不能進行通報,卻仍未能於8小時內通報
,足認原告過失違反本件職災通報規定的事實甚為明確。原
告所辯並無可採。
3、原告雖又稱恐因通報時輸入錯誤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犯罪
、原告為傳統黑手機械業、連續虧損仍咬牙營運等,本件實
屬違反比例原則的重複處罰、過度處罰部分。惟查:
⑴、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
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
社文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㈡安全衛生之工作
環境;」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公
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
神健康。(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
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㈡改良
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
也載明其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的安全及
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憲法、經社文公約、職業安全衛
生法對於工作者職業上、工作環境方面的衛生、安全、身體
與精神健康都有予以尊重、保障與落實的規定。
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
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
規定。」可知憲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中小型經濟事業也
分別有予以扶助、保護的規定,並得指定公告其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部分。
⑶、查,原告資本額為1千5百萬元,核准設立日期為51年7月21
日,
迄今已50多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本院卷第7頁)。本件為原告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的案件,原告雖然因為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而遭受處罰,但被告
已依法審酌原告違規各項情事,在法定3萬元至30萬元罰鍰
額度之間,均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過度處罰或違反比
例原則的情形,且上開兩項法定義務各有其所欲保護的不同
公益,原告既然是分別違反兩項規定而分別受處罰,當然也
沒有重複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職業災害是確實發生,原告進
行通報職業災害並非無中生有,此與刑法第214條實無關聯
性。而原告是否虧損咬牙苦撐,也與本件發生職業災害的原
因以及原告負有通報義務均無關聯性,以上原告所稱各情都
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