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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                   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東旭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冠廷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蔣瑋玲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領有經濟部技師證書(科別:結構工程科,證號:台 工登字第009327號,下稱系爭技師證書)。被告以訴外人大 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於民國81年間指 派原告負責辦理「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結構分 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 、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予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維冠公司),原告因辦理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執行結 構工程科技師業務,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108年2月21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與系爭臺南高分院刑 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所 定「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 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不得充任技師(下稱系爭規 定)之情形,以108年5月13日工程技字第10800091251號 裁處書,廢止原告之系爭技師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 9625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79年自學校畢業,應屆通過7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下稱79年專技人員高考)結構工程技師考試,並 於80年4月26日取得考試院專高字第1229號高等考試及格 證書(下稱系爭高考及格證書),並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 爭技師證書,依當時即74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師法(下稱行 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 必須具有結構工程服務年資2年以上,始得申請發給執業執 照,開始執行業務。易言之,原告最快於82年始可能取得執 業執照,不可能在82年前即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 ⒉原告於81年在維冠大樓建造期間,時任大合公司員工,並非 執業結構技師,亦非以技師身分受僱,且當時僅提供結構計 算書丈計算成果草稿供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等人參考,由 其等自行製作、簽證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原告並未製作 、簽證結構計算書,是原告就維冠大樓之建造,並非以結構 技師身分執行結構技師業務,自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被告104年8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400247 890號函釋(下稱被告104年8月10日函釋),擴張解釋認原 告已領照及辦理技師業務,廢止原告之系爭技師證書,明顯 違法。 ⒊原處分核屬原告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用。縱認原 告於81年間提供結構計算成果草稿予建築師之行為,屬系爭 規定之情形,亦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規 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 至98年2月5日即已屆滿;縱以105年2月6日維冠大樓倒塌致 人死傷時為結果發生時起算,原處分於108年5月13日作成, 亦已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行為時技師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84年6月1日經工字第84 015142號函釋(下稱經濟部84年6月1日函釋)可知,行為時 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稱「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包括於 技師考試及格之前或之後取得之該科服務年資皆可,且經被 告調卷查詢結果,原告自80年6月4日即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 2656號技師執業執照,並自該日起即有技師執業登記為執業 技師之紀錄。原告主張其不可能在82年前執行技師業務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 ⒉由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乙、三、㈩及系爭最高法 院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九、㈢可知,依原告出具之結構計算 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 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認 原告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可獨立執行結構 設計,縱經第三人事後審查、簽證,第三人又疏未發現,仍 難解免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依技師法 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及被告100年5月 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號函釋(下稱被告100年5月27 日函釋)、被告104年8月10日函釋意旨,原告因維冠大樓之 設計及結構計算等相關缺失行為而觸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 ,已屬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且原告當時已領有系爭技師證書 ,又因該案受5年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 ,業符合系爭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 技師證書,並無違誤。 ⒊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除有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外,並包 含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之客觀條件,該客觀條件於犯罪行為之後始可能發生, 自應以該客觀條件發生時起算裁處權時效,故其裁處時效應 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而原告所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於 108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故被告於108年5月 13日作成原處分,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㈡原處分有無行政罰第27條、第45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技 師證書(乙證5)、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乙證1、2)、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5-27、559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29-36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 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 ,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 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 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 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經 司法院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 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立法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 母法規定之範圍。 ⑵現行即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 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 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 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第5條 規定:「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請領技師證書。」系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 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第13條第1項、第2項(行為 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技師得 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 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 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被告會 同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 圍,其中就結構工程科規定之執業範圍規定:「從事橋樑、 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 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 與行為時即80年4月19日技師法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內政 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 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規定相同,本院卷一第 643頁),未逾前述技師法第13條第2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適用。準此,已領 有技師證書充任技師者,如從事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行為 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各 科技師執業範圍之事務,而執行技師業務,如因技師業務有 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 刑之宣告,即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充任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 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廢止其技師證書,以維護公共安全 與公共利益。經核系爭規定對於技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所產 生職業自由之限制,與上揭公益之實現,加以權衡,其所為 之限制,尚屬必要之手段,應為適當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背。 ⑶被告104年8月10日函釋:「……二、本法第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 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 及格資格。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另依本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 、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 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本法第13條 第2項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參照)。三、上開本法第6 條第2款所稱『業務』係以技師業務為限;至『業務上有關 』所涉範圍,則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 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 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 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旨揭情形如當事人行為時已領有技 師證書,且辦理上開技師業務而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 本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100年5月27日函釋:「……㈠本 法第3條第2款(按:現行技師法第6條第2款)『業務上有關 之犯罪行為』之範圍:依本法第12條第1項(按:現行技師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 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 、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另依本法第12條第2項(按:現行技師法第13條第2項)所訂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參照〕,而所稱『業務上有關』包括 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 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 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 ),技師因辦理上開事務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 定之適用。……」均係闡釋關於系爭規定原意,核屬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解釋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 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 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被告得於具體個案中,援引上開 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 ⑷又行為時技師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判決確定者。」第4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經濟部;……」第6條第1項規定:「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 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 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 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 業或機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領有技 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2項)執 業執照,應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 記後發給之;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第8條規定 :「(第1項)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 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五、技師科別 、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第 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第1 1條規定:「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發 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第20條規定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可知,技師法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主管機關為經 濟部,且技師領有系爭技師證書,尚須具備一定之服務年資 ,始得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開始自行或受聘執業,其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 載之業務範圍:其自行停止執業者,亦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 發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且省(市) 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 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⒉原告係應試79年專技人員高考結構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於80 年4月26日取得系爭高考及格證書,並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 爭技師證書等情,有系爭高考及格證書、系爭技師證書(訴 願可閱卷目次號5第10、11頁)可查,堪信為真。 ⒊觀之被告所提原告91年2月間執業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時所提 供之技師證書影本背面(乙證5),有下列註記及戳章:⑴ 「臺灣省技師職業登記80年6月4日承辦人省建二技聘字第26 56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二科技師職業登記專用章)」、 ⑵「民國80年6月11日申請擔任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技師(副 )驗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登記專用章)」、⑶「臺 灣省技師職業登記82年7月12日承辦人、技師事務所、省建 二技自字第209號」「註銷技師職業登記82年7月12日省建二 技聘字第2656號」、⑷「中華民國捌拾貳年柒月拾日申請註 銷擔任技師職務登記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登記專用 章)」、⑸「臺灣省技師職業登記86年6月17日承辦人、變 更職業機構地址、省建二技自字第209-1號(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第二科技師職業登記專用章)」(本院卷一第294頁) ,核與臺灣省政府公報80年夏字第61期之臺灣省政府80年6 月4日80府建二字第163545號公告:「主旨:公告鄭東旭技 師等14人申領執照,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發證。公告事項: 技師姓名:鄭東旭、營業機構名稱:日茂營造有限公司、執 業執照字號: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執業機構所在地:屏 東縣……、發文日期字號:80.6.4建二字第163545號」(乙 證6),以及臺灣省政府公報82年秋字第18期之臺灣省政府8 2年7月12日82府建二字第166904號公告:「主旨:公告潘其 良技師等17人申領執照,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發證。公告事 項:技師姓名:鄭東旭、營業機構名稱:鄭東旭結構技師事 務所、執業執照字號:省建二技自字第209號、執業機構所 在地:臺南市……、發文日期字號:82.7.13建二字第16692 1號」,及臺灣省政府82年7月12日82府建二字第166905號公 告:「主旨:公告註銷潘其良技師等13人職業登記。依據: 潘其良82年7月9日申請書辦理。公告事項:技師姓名:鄭東 旭、原執業機構名稱:日茂營造有限公司、執業執照字號: 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執職業機構所在地:屏東縣……、 附註:自請註銷、發文日期字號:82.7.13建二字第166922 號」(乙證7)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 爭技師證書後,即於80年6月4日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 技師執業執照,開始受聘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 )執業,82年7月12日原告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變更執業 機構為止。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最快於82年始能 取得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服務年資,故不可 能在82年前執行技師業務取得執業執照,開始執業等語。惟 依行為時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84年6月1日函釋:「 按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且具有該科服務 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後,始得執行業務……所謂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無論其 係技師考試及格之前或之後取得,皆包括在內。……」可知 ,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服務年資,並不以於技師 考試及格之後取得者為限;且原告事實上於80年5月23日取 得系爭技師證書後,即能於80年6月4日申領技師執業執照, 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據。 ⒌原告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 ,於81年間受託為維冠大樓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有低估靜 載重及地震最小總橫力等重大缺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於10 5年2月6日因美濃地震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經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年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下述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證: ⑴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一、林明輝原係址 設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維冠公司,……)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 之人;……鄭東旭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 至87、88年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里○○街○○○巷 ○○號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 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二、林明輝於81年間擇定改 制前臺南縣○○鄉○○段第7597、第7598地號,興建地下1 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 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 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 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 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 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 並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對外銷售。……又因『維冠金 龍大樓』為5層以上之建築物,且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條之規定,須檢附『地質 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 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則指派結構部員工鄭 東旭負責『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結構計算 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 等)。三、然本件『維冠金龍大樓』於興建時,在結構分析 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等方面,有下 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分述如下:㈠結構分析與 設計方面(申請建造執照):⒈鄭東旭負責本件『維冠金龍 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 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 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 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 之地震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 有以下錯誤或疏失:⑴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結構計算書第 5、6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 據,且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 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 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 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 t 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 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 中尤以1樓最明顯,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 主筋配筋量不足17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⑵建模時將全部 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 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 (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⑶國光五街騎樓 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 );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 筋斷面改為(50*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 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 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 *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致抗震能力下降。 ⑷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 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 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 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 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 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⒉張魁寶 、鄭進貴2人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 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人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 之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篇等),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 方向之地震力,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對結構工程技師鄭東旭製作之『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 計算書,未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 意前揭結構計算書有上開明顯之錯誤或缺失。……五、於 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 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 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 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 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 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 為86.64gal。因:㈠『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 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 3;……綜合前述原因,終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 ㈢綜合前揭『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原因,及該大樓倒塌後 ,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依照結構設計 ,柱斷面尺寸或配筋量不足,不足愈多者將愈早破壞,1樓 柱因挑高6公尺,加上1樓牆量最少,……造成1樓軟弱及偏 心扭轉,故破壞應從1樓柱開始,且應該從東南角燦坤之三 角窗開始,並因東側臨永大路設有騎樓,南側臨國光五街亦 設有騎樓,同時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斷面(50*80)較一般 柱(80*80)為小,地震發生後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最先破 壞,然後為永大路面之騎樓柱破壞,大樓因此倒向東面,並 由於後方西側柱數量少,拉不住整棟大樓,西側之1樓柱紛 紛被拉斷,終導致整棟大樓倒塌,A、B、C、D、E、F、G棟 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 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 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同屬傷亡人數最多者 ,並因而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如附表四所示周○(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等104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傷害或重傷害。… …」理由欄記載:「……乙、實體部分:……三、經查:… …㈩『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 計方面,被告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3人應負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等犯行之責任:⒈『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 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鄭東旭確有過失部分:⑴ 按當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第12條第1、2項分別規定:『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 、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 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1項)、『各科技師 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則據技師 法之規定會銜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結構工程 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 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 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又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 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 ,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第1 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 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 計需要強度。』(第2條)、『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 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第3條前段 )、『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 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 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第5條前段 );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 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 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 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第1 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 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 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 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 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 ,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 ,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 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 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 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 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 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 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 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 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43條第1項)。是 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 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 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 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⑵被告鄭東旭及其辯護 人雖辯稱:其經專門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於80年5月23 日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因技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領 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故被告鄭東旭隨即 到立合技術顧問公司擔任員工,因未以結構工程技師身分擔 任執業技師,故僅領取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以『學習』結 構計算實務工作之經驗。又『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在維冠 金龍大樓設計監造之初尚未實施,另大合公司員工所提出之 報告,尚須經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之後,連同申請 建造執照之書、圖送請管轄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臺南縣政 府)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鄭東旭當時僅為公司之員工,並 非開業之技師,也未曾依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 16條規定,在『結構計算書』上簽署,或加蓋技師執業之圖 記,以示負責;再參酌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其 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 責』之規定觀之,被告鄭東旭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害人 死傷之結果,非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責之適格行為人。又被告 鄭東旭僅是員工,經老闆胡家禎將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 交與被告鄭東旭計算,於計算完畢後,仍需將該計算結果送 交胡家禎審閱,因此當時被告鄭東旭所作成之結構計算,性 質上應僅為『擬稿』,充其量僅為胡家禎之履行輔助人,難 認被告鄭東旭應負過失責任。另維冠金龍大樓倒塌釀成災禍 之主要原因,係出於變更設計不當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 從而被告鄭東旭縱令對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 ,亦得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 之管轄臺南縣政府,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審查, 即得以補正。是被告縱有作業疏失(被告鄭東旭仍否認之) ,仍難認與本件災難之死傷結果存有客觀相關因果關係云云 。⑶然查:①按當時之技師法(74年12月)第7條第1項、第 16條分別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 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 執行業務。』(第7條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 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16條),並於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二、違反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3條 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第41條第1項 第2款)、『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 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 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技 師執行業務未依技師法規定簽證或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雖 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此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對於技師執 行業務之管理,並非因此即得免除應負之全部責任(包括刑 事責任)。②被告鄭東旭係於80年5月23日取得結構工程技 師證書,有其技師證書在卷可稽(偵一卷卷㈦第164頁); 嗣受僱於大合公司結構部一節,復據被告鄭東旭供認在卷( 偵一卷㈣第78頁、第102頁反面、偵一卷㈤第4頁);並經證 人胡家禎於偵查中結證稱:『大合公司有鑽探與結構業務, 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是由林明輝找大合接洽業務,並由公 司結構部門合作經理人鄭東旭製作的』(偵一卷㈢第90頁反 面、第9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輝亦證述本建案是委 由大合公司為結構設計等情,佐以被告鄭東旭製作的81年結 構計算書載明『立合結構』(見外放證物),可見證人胡家 禎證述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設計是由被告林明輝委託大 合公司設計,並由被告鄭東旭負責設計而製作結構計算書等 語,並非無據。至該結構計算書雖載明『立合結構』及被告 鄭東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名稱』欄是 記載『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有該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435頁)。然『立合公司』 與『大合公司』均是證人胡家禎所經營之公司,公司名稱雖 有不同,但被告鄭東旭確是受僱於胡家禎經營之公司,又為 被告鄭東旭所不爭,是被告鄭東旭受僱公司是否為大合公司 或立合公司,均不影響本件建案係由被告鄭東旭出具結構計 算書。③再查,維冠公司是以被告鄭東旭出具之81年結構計 算書申請『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執照;而觀之該結構計算 書,內容詳載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 體、容許應力、地震力)、樓版載重、結構平面圖、小梁設 計、應力分析及鋼筋量計算(電腦報表)、柱配筋(柱配筋 表)、樑配筋(大梁配筋表)、基礎設計等完整之設計項目 ,且內容高達333頁,顯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 是時被告鄭東旭縱未領有結構技師執業執照,且未於該結構 計算書上簽證,然依前揭說明,已難解免其實質上已執行結 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倘被告鄭東旭前述所為即可因此完 全免責,無異給予已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然未依技師法 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人得以規避其業務上應負之責任, 要非立法之本意。況證人胡家禎於偵查中亦證稱:『結構設 計書是鄭東旭算的,他是結構技師』(偵一卷㈢第91頁)、 『(你在大合公司負責的工作為何)業務』、『(你本身沒 有在做鑽探跟結構計算)已經30幾年沒有做』(偵一卷㈤第 25頁)、『(根據(73年11月7日公布)建築法第13條但書 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 業之專業工業技師)這個我不清楚,但早期結構技師還沒開 業之前,都由建築師簽證』、『(根據上開規定,建築師不 是應該要找開業的結構技師來負責辦理)當時沒有硬性規定 ,也沒有結構技師簽證制度。』、『(建築法第13條但書難 道就不是規定)一般向市府申請建照時,都是由建築師簽證 ,沒有聽說有硬性規定,最主要是權責單位縣市政府沒有硬 性要求』(偵一卷㈤第24頁反面)、『接業務的歸接業務, 結構部就只有負責結構計算』(偵一卷㈦第16頁反面)等語 ,足見被告鄭東旭受僱於大合公司(或立合公司)而為本件 結構設計時,確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其可獨 立執行結構設計,無須於製作結構計算書後再送請證人胡家 禎審核,可堪認定。④又按當時之建築法(73年11月)第13 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 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 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負連帶責任。』然該條規定應僅在規範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 理,及建築師就此部分是否應負責任,並非在免除工業技師 之責任。另『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9條固規定: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 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 聯2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1技 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姑不論『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係91年7月3日始 發布,並自同年10月1日施行,於本件被告鄭東旭行為時並 不適用;且該條係規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於涉及不 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應如何簽證以明責任範圍,及關聯2 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應如何簽證負責等問題 ,而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技師因此 可解免其全部責任。基上,本件被告鄭東旭於行為時,已領 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並已實質上獨立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 業務,自應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責,被告鄭東旭及其 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鄭東旭當時是受雇員,僅在學習階段 ,僅為公司履行輔助人,其製作完成結構計算書仍須經由負 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實質審 查』云云,自難採憑。⑷按被告鄭東旭既已實質執行結構工 程技師之業務,則其為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 自應為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且依當時客 觀情事,被告鄭東旭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結 構設計時,未按實計算靜載重,且雖於結構計算書第5、6頁 (右上角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填載數據,及附有 得出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 震計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 即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則空 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嗣 經鑑定結果,其為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 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造成柱、梁構 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 中尤以1樓為最明顯;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 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 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析時變成(50*220),將 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另於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 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 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 *80);國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 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 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 面均改為(50*80);再者,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 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 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準此,本件『 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 ,被告鄭東旭確有前揭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四、核被 告……鄭東旭等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附表三所示住戶賴○ 安等115人死亡,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致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80、編 號82至編號102、編號104住戶等人受傷,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致如附表四編號18、編號8 1、編號103住戶受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並有嚴重減 損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均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五、 撤銷改判之理由:……㈡爰審酌……④被告鄭東旭為具有專 業智識之結構工程技師,負責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 結構分析與設計,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注意並能注意 依規定為安全之結構分析與設計,然其竟疏未注意,致其所 為之結構設計有前述低估靜載重等重大缺失,並造成本件嚴 重之損害。並兼衡……本件被告林明輝等5人因前揭之過失 ,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造成115人死亡及104人輕 、重傷,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害人家園全毀,眾多住 戶因而家破人亡,要非僅造成數人或數十人傷亡之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所可比擬,然依上開說明,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 法定刑亦僅有期徒刑5年,得併罰金亦僅9萬元,對照被告林 明輝等5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即便量處上述法定最重之刑 ,嫌不足,若因被告林明輝等5人過失情節不同而分別量 處不同之刑度,顯有失公允,審酌……爰就被告林明輝等 5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刑即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乙證1)。 ⑵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記載:「……二、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鄭東旭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 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各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業務上之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 析與設計方面,鄭東旭……有過失;……),成為引發維冠 大樓倒塌,或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 之原因,致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鄭東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9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八、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2人以上同有過失 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 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 ,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 應負過失之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鑑定報告固認結構設計 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亦低估16.3%( 即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 ),但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則高於本次地震 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惟亦認因已有靜載重及地震橫 力低估,再加上施工時,將梁、柱主筋誤用中拉力鋼筋,相 當鋼筋量不足約1/3(即建築施工、監造方面,林明輝、張 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 發大樓倒塌之主因。又第一審法院就鄭東旭及辯護人此部分 質疑,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亦經該會函覆稱:原結 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 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 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 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 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 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 面可能達100CM*100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 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 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 6.02gal、188.02gal,當鋼 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 ,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 大樓倒塌之主因等語詳(見原判決第166至167頁)。由此 可徵,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與建築施工之梁柱 主筋使用錯誤,此兩項疏失,各別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 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即引發維冠大樓倒塌,且就 上開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 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則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仍 屬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鄭東旭此部分過失與維冠大樓倒塌致 住戶死傷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 犯行之責任。……。九、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 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已敘明:……㈢鄭東旭部分:簽證 制度固用以明確責任範圍,惟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 未予簽證時,技師即可解免其全部責任。衡酌鄭東旭出具之 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 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認定鄭東旭確已實 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且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自應 負結構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責,是鄭東旭所辯其未簽證應予 免責云云,無足憑採;依憑鑑定機關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黃武龍等人之證詞, 認定鄭東旭為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應注意符合建 築相關法令,依公認通用之設計與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 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 載,且應能抵禦任何方向地震力之安全結構設計,而依當時 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按實計算 靜載重,於結構計算書第5頁、第6頁(右上角頁碼)樓版計 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各該數據之計 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 ,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版靜載重之單 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 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定詳載,致使 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 力(V)亦被低估16.3%,致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 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並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 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及 配筋時將柱斷面不當縮減,致抗震能力下降,復未為梁、柱 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 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 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情形,而成為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 之一,因認鄭東旭就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 析與設計方面,確有過失;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已就鑑定 報告如何以結構計算書反推維冠大樓關於靜載重之計算是否 有低估之情事,及如何認定結構設計關於柱斷面方向有無錯 誤,提出其等專業上之理由,並非無據;鄭東旭所為結構計 算書之地震力部分,業已明確載稱K=1.0,且遍查全卷,並 無事證足認維冠大樓係採得以K=0.67計算之韌性立體鋼構 之設計等旨(見原判決第157至166頁、第187至189頁)。已 就鄭東旭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 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不當、理 由不備之違誤。況且,鄭東旭於第一審時亦自承:本件之結 構計算,伊承認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見第一審卷㈥第275頁 )、本件結構設計係採『彈性設計』,並非『韌性設計』等 語(見第一審卷㈥第276頁)。又所謂結構系統不佳,指結 構系統中含有較多不利結構之缺失,結構系統雖仍可為短向 構架單跨度、設置騎樓、一樓挑高等結構設計,然需為梁、 柱斷面、鋼筋增加等結構加強措施,鄭東旭為本件結構設計 時已低估建築物靜載重、地震力,建模時又將柱之長寬倒置 ,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復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就 本件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自有過失,縱有經第三人事後審 查、簽證,第三人又疏未發現,仍難解免其實質上已執行結 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至變更設計及施工時取消或拆除隔 戶牆之缺失部分,僅為維冠大樓於倒塌後,使其房屋損壞加 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業經原判決論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170至178頁),上開取消或拆除隔戶 牆之缺失並非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尚不影響鄭東旭關於結 構設計面缺失與本案之因果關係。鄭東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謂其無獨立執業能力,僅為公司履行輔助人,胡家禎方為 公司內部最終審查人,且其未為簽證,亦非簽證負責之適格 行為人,尚須經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再經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為實質審查,原判決使其承擔責任,有事實認定 及法令適用錯誤;結構系統不佳之設計規劃係建築師所為, 與其無涉,而鑑定報告關於靜載重認定之載重組合,無法相 互檢驗,且係反推得出,難謂無錯誤之可能,鑑定人鄭明昌 僅憑個人習慣與力量分布來判斷柱斷面方向弄錯,不足為憑 ,本件結構計算有作韌性設計,並無低估設計地震力等情, 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有利之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亦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相違;後續變更設計拆除 隔戶牆方為維冠大樓倒塌之主因,其結構計算行為實與本案 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一、刑之 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 鄭東旭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說明雖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過失情節、過失責任或有 輕重之分,或較之洪仙汗為高,然本件上訴人等因前揭過失 ,肇致維冠大樓倒塌後,造成115人死亡及104人輕、重傷, 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害人家園全毀,眾多住戶因而家 破人亡,要非僅造成數人或數十人傷亡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所可比擬,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亦僅有期徒刑5 年,得併科罰金亦僅新臺幣(下同)9萬元,對照上訴人等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即便量處上述法定最重之刑,猶嫌不足 ,若因上訴人等過失情節不同而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顯有 失公允,暨審酌檢察官對上訴人等均求處最重之刑等一切情 狀,爰就上訴人等,改判仍均量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 重刑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 上訴理由。……」等語(乙證2)。 ⑶可見,原告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並於80年6月 4日申領執業執照後,於81年間未於該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 機構執業,而實際受僱於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 設計業務,並受大合公司指派,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 析與設計。而簽證制度固用以明確責任範圍,惟非謂實質上 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技師即可解免其責。衡諸前 述原告出具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 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 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堪認原告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 且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原告既於充任結構工程技 師期間,負責維冠大樓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實際執行結構 工程技師業務,並因前述結構分析與設計之過失,因而犯系 爭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核其情形已該當系爭規 定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其系爭技師證書。是被 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技師證書,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維冠大樓係草擬結構計算書,並非以技 師身分執行技師業務等語,即難憑採。至於被告109年11月9 日工程技字第1090027043號函(乙證21),係被告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時,所詢 81、82年間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工業技師」之相關疑義,而就當時技師法沿革及相關規定予 以函復,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所稱之「業務」,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惟: ⑴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司法院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 ,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 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4號、第617號及第690號解釋 參照)。 ⑵系爭規定所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當指「因執行 技師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 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且技 師法第13條第1項已明定技師得從事之事務,復經技師法之 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訂定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將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予以規 範,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 違背。 ⑶原告係因從事維冠大樓之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有過失,犯系 爭業務過失致死罪,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 未受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而「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本 屬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現行技師法第13條第1項):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設計、……分析 ……」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中結構工程科:「從事……建築 ……等結構及基礎等之……規劃、設計、……等業務。」所 定結構工科科技師得執行執業之範圍,則原告所犯系爭業務 過失致死罪,自屬因執行技師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且此 犯罪該當屬性之界定,及論罪處刑法律效果之賦予,均屬行 為人於行為前即可清楚預見,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處分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由前述技師法之相關規定可知,技師乃須經專技人員考試及 格領有技師證書、取得技師資格,方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 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 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 之事務,並應對辦理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之專門 職業人員。而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 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技師法於系爭 規定定有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核屬為健全技師專門職業營 業秩序之管制性措施,並非對主觀可責之違法行為人的制裁 責罰或懲戒,此由技師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技師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二、因 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40條規定:「( 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 ,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 。(第2項)技師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 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5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41條第2項規定:「技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 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 議定之。」及第6章罰則對於技師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 自執行技師業務、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 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 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技師違反同法第8條第4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 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違反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使 用技師名稱等情形,設有行政罰之制裁即明。而技師消極資 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 人主觀是否可予歸責而受行政罰或懲戒無關,職是,主管機 關即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 產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 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 ,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並非以究責為目的,非屬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反面解釋,當無同法及同法第27條、第45條關於裁處權 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 7條、第45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主張,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