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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妤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張訓嘉 律師       莊佳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7006720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65年間取得坐落○○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一廠(門牌號碼為 ○○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影印機維 修、二手影印機重整再售出、碳粉匣及影印機拆解回收再 利用等作業。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訴 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執 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五期) 」(下稱系爭污染調查計畫),於105年11月21日至23日 、106年3月24日在系爭場址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 檢測結果為地下水氟鹽含量最高17.6㎎/L、1,1-二氯乙烯 含量最高0.565㎎/L、三氯乙烯含量最高0.0839㎎/L、氯 乙烯含量最高0.0393㎎/L,皆超出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氟鹽8㎎/L、1,1-二氯乙烯0.07㎎/L、三氯乙烯0.0 5㎎/L、氯乙烯0.02㎎/L),作成污染調查成果,經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106年10月5日召 開之上開「污染調查計畫--被告污染改善研商會議」中提 出。 (二)被告為土污法地方主管機關,以上開污染調查計畫之調查 成果為據,作成以下公告: 1.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以107年6 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7013668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一)公 告系爭場址所在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氟鹽 項目之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氟鹽、1,1-二 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乙烯(以下合稱氯烯類物質)均達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2.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以107年6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7013 6686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二)公告系爭場址所在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 予以管制或限制,管制事項包括:⑴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 壤;⑵禁止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⑶禁止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⑷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飲用、使用 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⑸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 行為;⑹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 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 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實施。原告不服,就原處分一及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 (三)環保署另於108年1月30日以環署土字第1080008889號公告 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原告不服,亦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另案繫屬於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污染來源明確」為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控制場址或同法 第16條管制區公告之前提要件,所謂「污染來源明確」, 係指「有確實之資訊,可以判斷或確認污染之根源(造成 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被告就污染物質、 傳輸途徑、受污染標的物三者間之「污染連結關係」有證 明義務。 (二)徵諸前述污染源明確之控制場址公告要件,被告以原處分 一公告原告為系爭場址氟鹽項目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 氟鹽、氯烯類物質之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以原處分二 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明顯有誤: 1.氟鹽部分: ⑴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調查計畫成果報告已載明, 無法研判系爭場址與地下水污染物之直接關聯性、系爭 場址超標項目氟鹽及氯烯類物質與系爭場址運作特徵均 未相符,因此,系爭場址受污染之污染源及污染行為人 尚非明確。 ⑵原告製程從未使用氟鹽,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已停 工並自系爭場址撤除所有廠內原料及設備,無污染物進 入地下水之可能;然依據109年1月31日之系爭場址地下 水氟鹽分布及地下水流評析報告,系爭場址西北側邊界 監測井之氟鹽濃度並未隨時間下降,系爭場址地下水仍 可測得超出管制標準之氟鹽,可證明系爭場址地下水另 有其他氟鹽污染源。 ⑶被告雖提出原告母公司之專利申請書,主張該專利使用 「含氟氧化鈰」、「氟乙烯」,可能造成地下水氟鹽污 染云云原告從未於臺灣以該項專利技術製造調色劑 組成物;再者,氟化鈰僅在攝氏500度之高溫環境下, 始可能解出氟離子,系爭場址並無此類高溫環境存在; 氟乙烯於常溫常壓下為性質穩定、不溶於水之氣體,並 無可能產生脫氟反應,不會與其他物質結合或溶於地下 水中,即便原告曾於系爭場址使用該項專利,亦不會造 成氟鹽污染。 ⑷臺灣其他經公告之氟鹽污染場址,殆為基本金屬製造業 、金屬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並無與原告為 相同業者。鄰近系爭場址之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盛公司)、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 公司)則從事上開製造業,具有高度污染源的可能性。 尤其,經濟部工業局出版之環保技術輔導計畫及財團法 人綠色生產力基金會製作之印刷電路板業廢棄物處理與 再利用現況專題報導均指明,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製程中 產生之廢水、廢液包含大量氟化物。位於系爭場址上游 (西北側)之訴外人群浤公司,其母公司欣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長年於群浤公司場址(欣興 公司年報記載為欣興電子興邦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 業,並有使用氫氟酸清洗印刷電路板製程殘渣之專利發 明,而可能產生氟鹽,透過地下水流動特性進入系爭場 址之地下水域內。 ⑸被告於105年至108年4月間,在系爭場址及群浤公司場 址設置監測井採樣,惟其採樣時間並非一致,考量地下 水具有隨時間流動之特性,被告繪製之氟鹽濃度圖無從 顯示系爭場址於同一時間點上之實際情形,無從據以認 定系爭場址是否為實際污染源所在。再者,被告所提之 監測井位置有諸多座標錯誤或點位重複計算之錯誤,依 此繪製之污染物濃度分布圖,無從真實呈現廠區地下水 污染情形。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依個別監測井設置作業報告書所載座標重新繪製氟 鹽污染範圍圖,顯示地下水氟鹽濃度最高處為原告與群 浤公司工廠交界處;原告之系爭場址氟鹽污染集中於系 爭場址西半部,顯見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氟鹽污染來源有 高度可能係來自於群浤公司。 2.氯烯類物質部分: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 氯烯類物質濃度最高處為復盛公司,係由該公司處擴散出 去等語,是以,系爭場址為受牽連被污染之區域,並非氯 烯類物質之污染來源。嗣後被告亦將復盛公司所有鄰近系 爭場址○○○區○○○段1828、1829、1838、1838-1、18 59-2、1844(部分)等6筆土地以109年11月3日府環水字 第1090276785號公告、同日府環水字第10902767851號公 告為氯烯類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以復盛公司為污染行為 人。顯然原告系爭場址並非氯烯類物質之污染源,至為明 確。 (三)綜此,被告並未掌握氟鹽與氯烯類物質污染源,應依土污 法第27條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 制事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被告未依上述規定採取侵害 較小且較為有效管制之措施,而於污染來源尚非明確時, 逕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氟鹽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氟鹽 與氯烯類物質控制場址及管制區,顯有違比例原則。再者 ,地下水具有流動特性,地下水受污染時,宜以自然水文 區域作為控制、整治、管制之劃分依據,被告徒以特定地 號或單一事業廠區執行管制措施、劃分責任歸屬,顯無從 達成有效管制整治污染物質之目的。且被告依此要求原告 停工及提出評估計畫等,原告今即已耗費新臺幣2,100 萬餘元之計畫撰擬及執行費用,對原告財產權與營業自由 侵害甚鉅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二。 三、被告則以: (一)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係指在一個特定地區範圍的地下水中,相較 於尚未遭受污染的地下水,經調查已能夠在原本應無污染 的地下水中明確畫出一個遭受污染的地下水位置或範圍; 污染來源明確並不要求主管機關查證污染根源或傳輸途徑 (何時何人以何方式或途徑製造污染源),只須判斷或確 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以及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位置或 範圍,即可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二)系爭場址經調查確有氟鹽及氯烯類物質超過第二類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且可確認系爭場址為污染源,原告為氟鹽 污染行為人: ⑴環保署執行工業區污染潛勢調查時,於復盛公司、群浤 公司及原告廠區內,各設置2口地下水監測井,惟僅原 告廠內監測井測得氟鹽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原告及復盛公司場址另測得氯烯類物質超過第二 類地下水管制標準,群浤公司則有土壤重金屬物質超過 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直至109年5月,被告進入系爭場 址調查時,氟鹽及氯烯類物質仍超過管制標準,顯屬持 續存在之污染。考量行政管制效率、污染存在狀態、污 染改善成本、禁止土地處分、保全責任財產、責任歸屬 等因素,污染場址公告之原則係以「廠區之全部地號」 作為劃定污染範圍,被告以地號為界,依法陸續公告 原告及復盛公司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 區,並得進一步依據土污法命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與 相關管制措施,此等手段有助整治場址污染、避免污染 擴散、降低污染危害等目的,合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⑵由被告製作之系爭場址污染濃度範圍圖可知,該區域氟 鹽污染濃度最高之位置為系爭場址,並自系爭場址向外 擴散,系爭場址之土壤氟化物污染平均值高出鄰近場址 至少24倍;原告雖爭執被告對群浤公司採樣之土壤係該 公司完成土壤整治工程後之土壤,惟被告採樣調查氟化 物之位置係在群浤公司土壤重金屬污染整治工程範圍之 外,並非就已翻動過之土壤進行調查。 ⑶早期彩色印表機、複印機及事務機之零件或印刷製程經 常使用含氟物質,以改善油墨濕潤、流平和抗粘連性能 、增加對印刷底材之粘合力及抗刮擦能力,氟碳界面活 性劑更可以保護印刷設備、延長印刷滾筒使用壽命;原 告之日本母公司為世界知名事務機製造公司,於印表機 之光導體元件及碳粉微粒子使用含氟物質,更與千葉大 學共同提出使用氟化碳微粒子之碳粉顯像技術,依常理 研判,原告應與其日本母公司使用相同含氟物質之技術 。原告於74年至99年間曾製造生產影印機碳粉匣及滾筒 再製,原告更於我國申請使用含氟氧化鈰細微粒子之碳 粉顯色技術專利,則原告使用此項專利乃屬常態事實。 ⑷依系爭場址歷任使用者製程觀之,僅原告製程高度可能 使用含氟物質;系爭場址位於該區域相對中游,地下水 氟鹽濃度卻為該區域最高,鄰近之復盛公司及群浤公司 均未測得氟鹽濃度超過管制標準,自環保署105年調查 迄今,系爭場址之氟鹽污染濃度並無太大變動,上情均 足證系爭場址為此區域地下水氟鹽污染來源。原告雖稱 其早已停止於系爭場址生產,系爭場址氟鹽濃度仍未下 降,足證另有氟鹽污染來源云云,惟系爭場址氟鹽污染 應係從相當早期即已發生並累積至今,如無任何積極整 治行為,自然無從降低地下水氟鹽濃度。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有土污法之制定 。由於該等污染,不易為人體感官察覺,且多為長期、慢 性、累積性的污染,具有「隱晦性」;其污染又往往是水 污染、空氣污染、廢棄物或毒物污染匯聚所造成的終局性 結果,而有「終局性」;以及其污染不易去除或稀釋,其 污染物可能為生物或作物所吸收,且有可能逐漸擴散,進 一步成為其他水污染、空氣污染的完成原因,有其「複雜 性」。因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一旦被發現,往往已相當 嚴重且範圍廣闊,不易確定誰是污染行為人,污染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也難以證明,釐清責任曠日廢時; 相對地,卻對人民健康及環境有迫切的危害,有迅速因應 的需要。此外,整治之路極為漫長,相對應變與整治費用 不貲,開銷龐大,即令能得確認污染行為人,其支出若僅 由其負責,一旦行為人資力,整治計畫所需財務勢必落 空,也導致行為人產業倒閉。我國土污法慮及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之特性,為確實達成管制目的,其法制乃以「財務 機制」與「責任機制」為核心,一方面設計一個財務機制 ,提供政府緊急應變、整治污染所需的資金;另一方面對 應一個責任機制,將應變與整治的花費分攤給多數的責任 主體,以充實財務機制之財源。亦即,藉由向廣大污染風 險創造者(公告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污染整治費 以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整治基金,相關 規定參見土污法第28條以下),以及擴大責任主體範圍( 除污染行為人外,另有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 等)、放寬歸責原則(污染行為人採過失責任)及連帶 責任之設計,讓環境責任制度,從傳統的個人行為責任, 轉型到集體風險責任,乃至於類似環境責任「保險」的概 念。此轉型是否成功,端視環保主管機關,如何善用土污 法所設計之制度,與整治責任人間密切溝通協調,以發展 出一個相互尊重並有預期可能性的合作關係,共同改善環 境污染,乃為絕對必要;如果仍堅持僵硬制式的管制模式 ,在漫長的整治過程中,勢將陷於污染因果關係不明、資 金缺口龐大之泥淖之中,整治計畫難以實現。 (二)與本案相關之土污法文如下: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 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 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 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 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 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 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 、滲透污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 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 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 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 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 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二十、污染管制區 :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 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 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3項)……控制場 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第16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變更時,亦同。」第27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 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 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 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 第25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至第 26條規定辦理。」 (三)基上可知,土污法對於已發現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 基本流程架構如下:環保主管機關經調查評估,確認污染 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時 ,即界定當區域為「控制場址」,以控制污染源,防止 污染持續擴散;有必要時,循序公告為「整治場址」、「 管制區」,分別進行整治復育,以及土地管制。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明確時,相關控制及整治計畫, 原則上由其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評估、調查及 整治之費用及損失,終局由「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者為限)連帶負擔(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20條、第31條、第43條參照),但得先由整治基金支出費 用(同法第28條第3項參照)。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不明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 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同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但 ,如地下水污染來源也不明確時,主管機關即難以為適當 控制場址之界定,則應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及「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準用控制場址、整治場址 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應變及整治措施,即時介入管制 、避免污染物擴散(同法第27條參照)。因此: 1.控制場址範圍之劃定,直接關涉主管機關後續採行之防治 、改善措施,能否有效防止污染擴大及除去污染之危害; 尤其,不同類型污染源之判定,涉及污染物物理化學特性 、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擾動、整體 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其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 雜,必須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與風險評估,依個案實際情 形調查認定,始可能有效整治復育。這也是土污法第12條 第2項之所以明文控制場址之公告,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 件,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進一步規範,所謂污染來源 明確,必須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 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始得宣告 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原因。蓋,確認污染源,始 能「正確」而「有效能」的劃定範圍以從事後續之控制、 整治及管制活動;如欠缺科學方法論證究明污染源與傳輸 途徑,逕將法文所謂之污染源明確,簡化為「污染物質及 污染範圍明確」,一律將查得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區域劃為控制場址,固 然降低了環保主管機關的行政成本;但是,鑑於本法管制 及防治之污染具有隱晦性、終局性及複雜性之特性,如未 釐清污染源及傳輸途徑,即劃定控制區域,一則,污染源 未必單一,更未必落於劃定區域內,二則,無科學實據及 論證以連結污染源與傳輸途徑,當然無法提出正確之計畫 以根除禁絕污染,錯誤之整治復育將只是勞民傷財。易言 之,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控制場址,同法第16條管制區, 乃至於第12條第3項整治場址之劃定,以污染來源明確為 要件,與其謂係出於土地管制所維護之公益與土地權利人 因此所生損失間之比權衡例,毋寧謂在於確保污染源與傳 輸途徑之掌握,得以科學上正確且最具效能之方法,回復 地利,確保國民健康。 2.當然,因主管機關行政調查證據方法以及現行科學技術之 侷限性,可想像污染物質及範圍均確認,但污染源不明確 之情形不僅存在,實務上,應該是數量眾多,此際,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保護仍然刻不容緩,不能因污染源未能 確知,即放任污染持續。是而,土污法第27條「規範」地 方主管機關,可就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公告「限制地區」及「限制 事項」,動用整治基金,以為必要之措施;此地方主管機 關之義務是也。如此規範,在使地方主管機關就查證污染 源耗費時日所可能導致之防治「空窗期」,可以公權力介 入私人財產領域予以管制;同時,仍可雙軌持續查證污染 源,待污染源與傳輸途徑掌握,再就控制場址為公告,期 能以最具效能之科學方法回復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是故, 並不容主管機關於污染來源不明確的情況下,僅因污染物 質及範圍明確,即貿然推卻政府維護國土環境及國民健康 之責任,以致延宕國土整治復育之實現。 3.至於污染來源之掌握與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之認定,互相關連,但屬二事。前者在確認造成地下水污 染源與傳輸途徑,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土污法 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 在追查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令其對該污染負最終 控制或整治責任(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40條第3項、第41 條第3項第1款參照),二者非可混淆。污染源明確,但污 染行為人仍然不明者,所在多有。因此,污染來源一旦查 證明確,即可公告控制場址、整治場址,以因應環境復育 之迫切需求,無待於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污染行為人責任 確認,所差異者,無非可確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 任人)時,應由其等提出控制、整治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以實施,無可確認時,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4 條第2項即責成地方主管機關必須主動視財務狀況及場址 實際狀況,就場址採適當措施改善,或通知污染土地關係 人,提出調查評估計畫。 4.綜此以言,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 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才是 土污法制定之目的(土污法第1條參照),勢必由政府與 民間協力始可能完成,而非強調環保主管機關與污染行為 人對立,予以僵化管制或究責所可能達到。因為土壤及地 下水之污染往往是「歷史的共業」,未必可切割為各別污 染行為人的責任,其復育通常也非污染行為人之財力及能 力所能獨立承擔;而就另一方面而言,污染行為人所曾經 創造之經濟上利益,曾是全民所共享,並據以為現今產業 之基礎;再者,基於前述該等污染之特性,主管機關以現 行科學技術及有限行政資源,未必能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 ,主管機關與其所認定之污染行為人因此產生無窮訟累, 無謂耗損社會成本,且延誤環境復育的時機。是以,土污 法明文,地方主管機關只要發現地下水污染物質超過管制 標準,不論污染源,或污染行為人是否明確,均即應著手 為必要管制措施,至於須支應之費用,可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由整治基金支付,以因應防堵污染危害擴大之迫切需 要;而行為責任如能終局釐清,自當由污染行為人等責任 主體繳付整治基金清償,但並無必待污染行為人查證明確 ,始能進行管制之說,此環境責任保險之真諦是也。而之 所以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污染來源明確,始能劃定控制 場址,其目的不在於追究污染行為人責任,而在確認造成 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俾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故 而,污染源明確與否之辯證,重點在於以科學方法(問題 認知、實驗數據收集、假說構成與測試)驗證,求得可以 重複操作之方法解決環境污染的問題;與推究污染行為與 損害間因果關係,確認污染行為人之證明內容不同。就污 染源之認定,主管機關必須依據相關實驗數據及測試檢證 之,尚不得以污染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證明,曠日廢 時,緩不濟急為由,貿然以污染區域為污染源,劃定控 制場址,導致後續控制、整治計畫的徒勞。當然,於污染 來源未臻明確時,主管機關仍得劃定限制地區以為必要管 制,可達成一定防治效果,與此同時,應繼續查明污染源 所在及傳輸途徑,以為後續控制及整治計畫之重要根據, 此為土污法賦予地方主管機關之義務。 (四)如事實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污染調查計畫報告書、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原處分一、二 在卷可憑(附訴願卷一第8頁至第20頁、第350頁至第362 頁、第70頁及第71頁)。兩造就系爭場址經檢測,認定地 下水氟鹽含量最高17.6㎎/L、1,1-二氯乙烯含量最高0.56 5㎎/L、三氯乙烯含量最高0.0839㎎/L、氯乙烯含量最高 0.0393㎎/L,皆超出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氟鹽8 ㎎/L、1,1-二氯乙烯0.07㎎/L、三氯乙烯0.05㎎/L、氯乙 烯0.02㎎/L)乙節,並無爭執,所爭執者,無非系爭場址 各項污染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臻明確(氟鹽部分,並包括原 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可公告系爭場址為土污法第12條 第2項之「控制場址」及第16條之「管制區」。 (五)揆諸本院關於首揭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控制場址」及第3 項「整治場址」、第16條「管制區」第27條「限制地區 」設置規範之說明所示,原處分一、二依上開規定公告系 爭場址為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本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 件,而此,必須係得以科學方法論證究明之污染源與傳輸 途徑,始克當之。是檢證原處分一、二是否合法,即須究 明原處分一、二所指之污染物質「氟鹽」及「氯烯類物質 」是否污染來源明確。經查: 1.氟鹽類: ⑴徵諸原處分一、二,及被告訴願補充答辯附件3(附訴願 卷3第760頁)所示,被告係以系爭污染調查計畫於105年 11月21日至23日、106年3月24日就原告系爭場址及群浤公 司所設監測井(系爭污染調查計畫關於群浤公司報告部分 ,附本院卷9第122頁至第179頁)進行地下水採樣,依檢 測所得氟鹽濃度,由克利金法(Kriging)程式模擬,呈 現收斂之閉合紡錘狀(如附圖1所示),根據分子擴散理 論(分子由濃度高處往低處擴散),代表污染團於此區域 產生之可能性極高為主要論據,佐以被告環保局106年10 月2日辦理聯合稽查,就原告及群浤公司製程原廢水槽進 行採樣,原告部分檢測結果為氟鹽0.08mg/L(參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訴願 卷3第774頁),群浤公司則未檢出氟鹽乙節,而認足以排 除群浤公司污染之干擾,乃論證系爭場址為氟鹽類污染物 之污染源所在,並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⑵被告上開論證,固非全然無據。然而: ①原告系爭場址所在位置為龜山工業區,乃53年政府為提 倡工業,促進產業經濟發展,委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與 被告配合規劃開發,於58年完成,是早期首批開發之綜 合性工業區。因臺灣早期經濟發展,倚重工業而忽視環 境保護,該地區成為「高污染潛勢工業區」,環保署乃 進行系爭污染調查計畫,期以改善。是原告系爭場址四 面工廠環繞,所在位置鄰近之群浤公司、復盛公司(如 附圖2工廠平面圖所示,以上資訊引自經濟部工業局龜 山工業區服務中心網頁資料),所從事之電子零組件製 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莫不屬高污染事業。又鑑於前 述地下水污染具有隱晦性、終局性及複雜性之特質,在 龜山工業區該等眾多工廠緊鄰且林立之區域,在某特定 場址發現某污染物質,即使該址濃度相對於其他場址為 高,也未必即係「污染源」所在,更不能逕以該場址所 有人為「污染行為人」,需參照不同污染之物理化學 特性、當地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 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究明傳輸 及流布途徑,以為有效之控制及整治。因此,污染源所 在地,其污染情況可能因各種因素交互作用而未超過管 制標準,但非不可公告為控制場址;而非污染源所在地 ,因污染傳輸以致污染情況超過管制標準,也非不可公 告為控制場址;但無論如何,都必須以污染來源明確( 即釐清污染源及傳輸途徑)為前提,始能正確劃定控制 場址範圍。且此場址,顯然不應侷限以土地地號之劃分 ,或土地所有人之區隔而為劃定,必須參照實際污染情 況及地質水文等自然地理條件而界定;蓋,污染源未必 單一,且污染源所在地、傳輸途徑及流布範圍,與人為 地號之劃分,及土地所有權歸屬,其實無關,合先敘明 。 ②被告雖以系爭污染調查計畫報告為原處分之依據,然該 計畫評估報告之「污染潛勢評估說明」欄已指明依現行 資料,無法確認污染源,略稱:「……原告公司自65年 即於系爭場址設廠,審閱本計畫現有收集到本廠運作製 程等相關資料,尚無法研判本廠與地下水污染物之直接 相關性,而原告公司一、二兩廠間設有群浤公司(原欣 興電子興邦廠),地下水超標井位亦有與之相鄰情形, ……,本計畫後續將會綜整原告及周遭廠家現勘結果及 地下水異常情形,一併納入評估執行污染源調查作業, 釐清污染範圍及追查可能污染來源。」(參見訴願卷2 第434頁),被告環保局106年10月5日所召開之「高污 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五期)-臺灣 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污染改善研商會議」之簡報大綱 ,污染調查結果亦表示:「……本場址超標項目氟鹽… …均未與本場址運作特徵相符,不排除有其他污染來源 。」(該簡報大綱附訴願卷2第444頁以下);甚至在原 處分一、二作成後,被告環保局於108年10月17日召開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評估計畫」審查會議,委員仍詢問「本場址氟鹽之污染 來源為何」,建議調查上游區域場外是否也有污染情形 ,釐清污染源(參見該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4第343頁 以下)。可見僅憑原處分作成時有限的監測井採樣地下 水檢驗報告,尚不足以形成地方及中央之環保主管機關 所委託之專業機構(或人士)建立系爭場址即係污染源 所在這樣的科學上確信,至多只能承認為眾多假說之一 而已。 ③雖然,被告以其所屬環保局106年10月2日就原告製程原 廢水槽進行採樣,檢測含有氟鹽;原告84年於我國取得 「靜電顯色用之調色劑組成物及使用此組成物形成影像 的方法」發明新型專利,使用含氟氧化鈰細微粒子(參 見原告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附本院卷2第285頁以 下),以及依聯合國斯德哥爾摩公約說明,早期彩色印 表機、複印機及事務機之零件或印刷製程經常使用含氟 物質等節,因此推論原告製程有「高度」使用含氟物質 之「可能」。然而,原告廠內自來水源自臺灣自來水公 司板新水廠,依卷附該水場水質檢測報告以觀(附本院 卷2第139頁至第142頁),其水中氟鹽濃度即為0.08mg/ L,與被告環保局106年10月2日就原告製程原廢水槽進 行採樣檢測結果相同,足見此氟鹽濃度為背景值,無從 引以為原告製程使用氟鹽之證據。至於被告援引其他各 種文件,推測原告製程「可能」使用氟鹽此節,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更未能提出任何跡證(如原告進貨資料 、實際製程配方等)將其「臆測」轉換為「實據」,此 種推論難予採認。 ④況且,原告系爭場址與群浤公司比鄰,其相關位置與地 下水流向如附圖3所示(原圖見系爭污染調查計畫之評 估報告關於群浤公司部分,附本院卷9第179頁),即: 群浤公司位於原告系爭場址西北側上游,地下水流向乃 由群浤公司流向原告系爭場址,而群浤公司地下水氟鹽 濃度曾測得超過監測標準(未超過管制標準),如附圖 1所示氟鹽濃度最高位置,其實與群浤公司場址緊鄰; 再參酌群浤公司其母公司為欣興公司,長年於群浤公司 場址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參見 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附本院卷1 第337頁、第339頁),也享有使用氫氟酸清洗印刷電路 板製程殘渣之發明專利(參見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發明 說明書公開本,公開編號TZ000000000AI及發明專利說 明書,附本院卷1第341頁以下),其製程產生廢水,也 可能包含大量氟化物(參見經濟部工業局環保技術輔導 計畫--行業製程減廢及污染防治技術--印刷電路板製造 業行業說明,附本院卷1第359頁以下)等情以觀,套用 被告採擇原告系爭場址為氟鹽污染源之標準而言,亦非 不能以此推認氟鹽污染源所在為群浤公司,只是經長年 地下水傳輸至原告系爭場址。當然,此亦無非依現存跡 證可得提出之假說之一,與被告指原告系爭場址為氟鹽 污染源所在之分子擴散假說,均猶待進一步地質鑽探、 確定氟鹽於該址之水力傳導係數等後續調查,才能釐清 污染來源。 ⑶從而,系爭場址受有氟鹽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乃為確然, 但其污染來源尚且不明確,遑論確認污染行為人為何人。 實則,即使被告以原處分一將原告列為系爭場址氟鹽之污 染行為人,於108年7月8日以府環水字第1080147350號函 命原告依土污法第15條為必要應變措施時,也僅將原告列 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關於「污染土 地關係人」名詞定義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 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並未列為污染行為人(該函附本院卷9第65 頁),是其前後處分內容亦有矛盾,其就系爭場址所受污 染來源之查證,顯然未臻明確。 2.氯烯類物質部分: ⑴被告將系爭場址列為氯烯類物質污染之控制場址,所憑者 仍無非「污染物質及範圍明確」,亦即,以系爭污染調查 計畫報告書所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據,指系爭場址地下 水氯烯類物質皆超出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即列之 為控制場址與管制區。 ⑵惟則,被告就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所以受有氯烯類物質污染 之原因,於原處分作成階段,即未曾予以論證,系爭污染 調查計畫之評估報告,也載明該計畫現有收集到原告系爭 場址工廠運作製程等相關資料,尚無法研判該廠與地下水 氯烯類污染物之直接相關性。迄本院審理中,被告自承氯 烯類物質濃度最高處為原告緊鄰之復盛公司場址,係由該 公司處擴散出去等語(參見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本院卷3第327頁),嗣後被告亦將復盛公司坐○○○區 ○○○段1828、1829、1838、1838-1、1859-2、1844(部 分)等6筆土地以109年11月3日府環水字第1090276785號 公告、同日府環水字第10902767851號公告為氯烯類物質 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以復盛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此有上 開公告附卷可憑(附本院卷10第101頁至第104頁)。 ⑶執此以論,原處分一、二作成時,系爭場址為關於氯烯類 物質之污染來源,顯然並不明確。雖然,審理中被告業於 109年11月3日公告復盛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其污染源所在 為復盛公司上開場址,予以控制及管制為據,指系爭場址 所受氯烯類物質污染源及傳輸途徑業已明確,非不列為控 制區域云云。然而,徵諸被告論述關於氯烯類物質之污染 來源及傳輸,大致也以不同場址之地下水測得氯烯類物質 濃度高低為據,再以分子傳輸理論推導污染源所在及流布 區域;核此假說,是否合於真實,尚未見被告另提出佐證 予以驗證,尚難遽援引為本件原處分一、二理由之補正。 更重要的是,即使系爭場址氯烯類物質污染來源,嗣後經 查證確認如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則因此劃定所應受控制區 域及管制區之範圍,必定與原處分一、二所劃定者不同; 即使地理上位置可能將系爭場址全數劃入,但必然另涵蓋 現所認定之污染源所在(復盛公司場址);此另又涉及控 制及整治計畫提出者之選定及該等計畫實施之範圍,非以 地理位置土地之鋸箭式切割,依土地地號及所有權屬分別 公告為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任意拼湊所得替代。 (五)承上,系爭場址地下水雖受氟鹽與氯烯類物質污染,已超 過管制標準,但二者污染來源均不明確,被告非得出於管 制之目的,逕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公告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區域及管制區域,以致因污染源所在及傳輸不 明,反而有失控制及管制之效能;更不得為求應變必要措 施之實施擔當,乃至於整治費用之支出,貿然於污染來源 尚不明確之情況下,僅以污染濃度較高所在地為污染源所 在,遽而推測污染源所在地之使用人即為污染行為人,以 致被指為污染行為者必須承擔過度民事、行政,乃至於刑 事責任之可能(污染土地關係人就其地下水污染整治雖有 一定之行政上義務,但與污染行為人之責任程度不同)。 反之,乃應替代以官方與民間合作政策,既然系爭場址地 下水受有污染達管制標準,而污染源不明確,當可依土污 法第27條第1項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 制事項,依同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且得以原 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準用同法第25條規定,要求其配合 應變必要措施及相關;如評估系爭場址污染情況有嚴重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也得準用整治場址依同法 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至第26條規定,請原告就系爭場 址,與群浤公司、復盛公司以污染土地關係人身分,共同 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土污法第22條第5項),由原 告等廠商或被告自行實施,協力整治保育國土,至於相關 費用可由整治基金先行墊付,待究明責任後予以追繳,責 任難以究明時,也非不可以和解之方式以求共存共榮。申 而言之,土污法前述官民合作之模式及責任轉型的設計, 能否成功達到管制目的,其樞紐乃為環保主管機關(中央 及地方),如何不再花費過多行政成本在調查誰有直接污 染土地的行為,不再讓因果關係證明難度成為環境保護之 阻礙,整治基金的支出能夠順利回收,同時有多數的責任 主體存在,加上連帶責任的設計,降低因為單一責任主體 之追究而可能導致之產業破產,實有待被告遵循土污法之 意旨予以努力。 (六)就本案處分始末來觀察,自105年11月系爭調查計畫採樣 檢測發現系爭場址地下水受有氟鹽及氯烯類物質污染起, 迄原處分一、二於107年6月27日公告,原告乃自108年3月 起停工,並自系爭場址撤除所有廠內原料及設備,後續也 提出調查及評估計畫;然依據109年1月31日之系爭場址地 下水氟鹽分布及地下水流評析報告,系爭場址西北側邊界 監測井之氟鹽濃度並未隨時間下降,系爭場址地下水仍可 測得超出管制標準之氟鹽,直至109年5月,被告進入系爭 場址調查時,氟鹽及氯烯類物質仍超過管制標準,準此以 論,系爭場址之污染自發現迄今歷時4年,並未獲得適當 之整治復育。相對地,在此期間,兩造為求確認污染責任 歸屬而爭訟不斷,兩造委託專業所為之檢測及判斷,不是 相互比對支援,共同以科學之方法探究論證污染源所在及 傳輸模式,以從事有效能的污染整治,反而被大量引用為 訴訟資料,互相攻訐,徒耗訴訟成本,卻無濟於土污法管 制目的之實現。此實肇因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時,即 未審查體認土污法管制意旨,未究明污染來源,即採取與 民間對立且僵化之行政措施所致,於此亦併指明,期能改 善,為後續管制模式奠基。 五、綜上,原處分一、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公告系 爭場址為地下水受氟鹽、氯烯類物質污染之控制場址及管制 區,並以原告為氟鹽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顯然欠缺上開法 文所要求「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乃有違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