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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沙宗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於民國 107年5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 原告駕駛登記為其配偶張○芬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現登記為久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違規攬載乘客,擬自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 市○○區○○○路○段,並議定車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 。案經移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該所以107年8月6日交 公北監字第400545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繼以107 年9月12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107年5月17日在桃園機場搭載友人,經航警局認定違 法攬客,因前2 次已完成上訴申復在案,屬雙方認知判定的 問題,不想再花時間解釋。原告只希望確認乘客是否有上車 ,因為任何違規都會有影片或照片為證,讓當事人稽查,才 能證明確實違規,但截至目前,原告未曾看過客人上車的畫 面或照片(事實是乘客並未上車)。原告請求檢視採證影片 或照片,否則直接受罰,心有不甘,如能看到乘客上車畫面 ,甘願受罰,不再爭執,畢盡原告的筆錄是在驚慌恐懼之下 完成,不能作為判定的絕對依據。 ㈡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現場取締光碟第1影像第6秒,有一男子以臺語向原告大聲喊   叫:「不要載」;第4影像6分56秒,有乘客開啟車門上車畫 面;第7影像1分43秒時,原告向航警局稽查員警坦承剛開始 從事這項工作(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訴願法 第58條規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業將必要之關係文件(包含 採證光碟)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未接獲原告 聲請閱卷。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此,原告可依上開規定聲 請本件相關文書資料。 ㈡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 號判決理由:「……雙方就此運 輸行為及每人車資50元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 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是原告其向每人收 取50元僅係補貼油錢,並非營業收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核不足採。」準此,乘客接受原告載運服務時必須同意 運輸費率(即搭乘人與原告就車資已有合意),原告與乘客 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要件。爰此,原告未經申請核准駕駛系爭車輛, 違規攬載乘客,並議定收費1,300 元,此行為已違反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因原告未辦 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 運輸業。依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 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 基準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第1次,處新臺幣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 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第2次,處新臺幣12萬元罰 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6 個月…」,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規定,於法無違。 ㈢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處罰要件: 1.公路法第2條第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 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 業者。」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 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 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公路法第79條第5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執行公路 法第77條第2 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 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用。 2.原告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的事 實,然查,原告於行政調查時陳稱:是0000000000以電話通   知至入境小客車19號柱前載旅客,詳細地址尚未告知,該00   00000000電話本人未看過,機場黃牛轉知前來接載客人5 人   ,電話主人尚未告知價錢多少,原則是1 千元,但未實際說 明等等;同時為航警局查獲,亦為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之 張○嘉於行政調查時亦陳述:本人於107年5月17日晚間8 時 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14會面點違規攬客遭警 查獲,其招攬5名韓國旅客,車資1,300元,目的地是臺北市 ,其打電話叫司機駕駛000-0000號車輛至第一航廈入境19號 會面點載客,其抽成300 元,餘為司機所有,其是在第一航 廈入境14會面點招攬5 名韓國旅客後,就帶旅客到第一航廈 入境19號會面點,並打電話叫司機,等司機駕駛000-0000號 車輛前來,看到警察前來取締,就站在旁邊看,等警察取締 結束後就隨警察回分隊製作筆錄,其違規攬客的紀錄很多, 不記得有幾次等等;搭乘系爭車輛之韓國籍女性乘客PM-KIM -MINSEON於行政調查時,亦當場指認是透過張○嘉聯繫司機 ,車牌為000-0000號,目的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飯店,車資為1,300元等等,互核上開人等陳述內 容均相吻合,顯示係由張○嘉在機場內招攬乘客、談妥價錢 後,通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來載客,自乘客收取之費用由 張○嘉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配,可證原告與張○嘉係基於共 同營利之目的,相互分工合作,攬載旅客以謀取報酬,有反 覆、繼續實施的意圖與準備。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於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並非無據。 3.原告辯稱:與乘客剛碰面,還沒說什麼話,警察就出面了, 乘客並未上車,如有畫面拍到乘客上車,甘願受罰等等。依 被告提供的蒐證光碟內容顯示,(第1片光碟0分0 秒開始) 原告站在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處,打開行李箱後,手提一行 李準備送進汽車行李箱內,此時一男子在車外往系爭車輛走 去,以台語大聲重複「不要載啦」,原告即將行李放回地面 ;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打開,一乘客站在已打開的右後車門旁 ,員警喊「證件」,原告稱「我沒有要載啦」,過程中有兩 名小孩在右後車門處向外走出,但無法確認是否從車內走出 ;自開啟的後車廂往車內看,燈光昏暗,無法辨識車內是否 有乘客;(第2片光碟6分56秒開始)一乘客打開系爭車輛右 後車門,從車旁走向右後車門後方,準備進入車內,但尚未 關閉車門,乘客隨即退出,復關閉車門,即未見有人自該右 後車門出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確無法明確辨識乘客 是否已進入系爭車輛,然從原告準備提送乘客行李置放在系 爭車輛後車廂,乘客亦已開啟右後車門準備進入系爭車輛, 係因疑似為張○嘉之人重複高喊「不要載啦」,原告始停止 提送行李,乘客亦退出已開啟的右後車門,未再上車,此情 均顯示,原告已與張○嘉聯繫妥當,始駕駛系爭車輛至現場 ,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再參酌張○嘉及韓籍旅客上開陳述內 容顯示,雙方已談妥價錢,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的事實。原告 未經許可,與張○嘉為共同之意思聯繫及行為分擔,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行為,已勘認定,不因乘客已否上車,或 原告是否完成載運、抵達目的地,或已否收取約定報酬而有 差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 1.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 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 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比 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小 客車租賃業的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行為著重在人 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的載客服務,而小客車租賃業的營 業行為,僅是出租車輛供他人自行使用,並不提供駕駛人駕 車服務,因此,就有通行需求的消費者而言,對於計程車客 運業的選擇經常是衡酌車況及司機雙重因素後,而為搭乘於 否的決定;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的選擇則著重在租賃標的物即 車輛本身的品牌、性能等考量。由此觀之,依公路法第79條 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所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 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者駕駛。」允許小客車租賃業亦可提供人車合一(即車輛 加司機)的載客服務,是否已逾越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5 款規定,而有違授權意旨,不無探究餘地。然無論如 何,小客車租賃業仍是以出租車輛為業務主軸,僅於承租車 輛的消費者有額外要求,須雇用駕駛人時,始由車輛出租的 業者代僱駕駛人,提供載客服務,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人車合 一不可切割提供載客的營業模式,仍有不同。本件原處分違 反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營業 駕駛自用小客車…攬載乘客議定收取車資…」等內容,已指 明原告係駕駛汽車攬載乘客,而非出租車輛供人使用。又本 件韓籍旅客,係以1,300 元的代價,臨時性、一次性地自桃 園機場乘車至位在臺北市○○○路的飯店,與租用汽車通常 是一日或數日計價的情形不同。從市場競爭的角度觀察,受 原告營業行為影響者,應屬計程車客運業,是原處分所指未 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當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而言。 2.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 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 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事宜,公路法第37條第 1項第3款已明定負有審核、判斷權限的公路主管機關,按業 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準:主事 務所位在直轄市者,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政府;位在直 轄市以外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的權限。依此, 對於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違規態樣,公路法第 78條第1 項前段所稱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應按此標準 判別。查本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行為發生在桃園 市,而系爭車輛的車籍地則在新北市,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附卷可參。審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活動多元,且 可在全國各地實施,並不特定,是不宜以駕駛行為或與乘客 議定運送契約的行為地,作為判別主事務所所在地的標準, 而應以系爭車輛的車籍地為判準,較為妥當。依此,本件系 爭車輛的車籍地位在新北市,是應以新北市政府為審核、裁 罰違章權限的公路主管機關。被告尚無作成原處分的權限, 原處分即非適法。  3.在本院關於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由Uber App網 路平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一系列案例中,被告雖曾主 張:直轄市政府僅對業已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違反 公路法行為具有裁罰權限,至於尚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的違章行為,則無管轄權等等。然直轄市○○○○路法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尚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本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如何謂僅就已申請 核准的計程車客運業始有管轄權,對從事計程車客運營業活 動的其他違章車輛反而無管轄權。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 據。況公路法第78條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機關檢舉……(第1 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依此規定授權訂定 的「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 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檢舉案件依經營業 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第5條第1項規定:「檢舉案 件經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者,受理檢舉機關依下列規定 核發檢舉人獎金後,應依規定繳庫:一、實收罰鍰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按百分之十計算,最高金額以 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即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的管轄標準區別受理檢舉機關,並無因未申請核准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即認直轄市政府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管轄的 情形。  4.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 項固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 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 轄市政府辦理。」然此係102年7月22日修正而來,在此之前 ,該條係規定:「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計 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 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僅涉 及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 理及處罰,而未包含直轄市的計程車客運業。實則公路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經營管制,明定直轄 市政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分配,關於直轄市轄內計 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 均歸屬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有何權限得將 此等事務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再者,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的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僅就汽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的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授權交通部定之,並無管轄權變動的授權。在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的情況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不無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情,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 項:「法規 命令之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 院自得拒絕適用。況且,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 9條之1所為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 號公告委任 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的業務,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 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納入 ,被告仍欠缺本件的管轄權限。  5.在本院關於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由Uber App網   路平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一系列案例中,被告亦曾主 張: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的小客車租賃業 ,被告及直轄市政府均有管轄權,因管轄權爭議,行政院乃 以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載:「……經通 盤考量一般立法例、運輸業跨區流動營業之特殊性等,決定 貴部(即交通部)及直轄市政府均具有管轄權。二、另為避 免未來裁罰、救濟之複雜化,現階段仍以貴部公路總局為裁 罰機關…。」是被告具有管轄權等等。按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2項固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 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 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 其管轄(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亦規定:「同 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 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 指定管轄…。」第14條第1 項規定:「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 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然就本件情形而 言,原告係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非小客車租賃業,且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就管轄權規定甚明,均已如前述 ,尚無管轄權有爭議或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的情形,上開行政 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文,尚難作為得 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授權被告辦理的依據。  6.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 款僅規定:「交通   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 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 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 罰的權限。又組織法規定的法定職掌,仍不能脫逸作用法的 具體行為規範。屬作用法性質的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業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的權責,已 如上述,自不允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的交通部公路總 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 款規定,作為被告作成原處分的 權限依據,併予敘明。  ㈢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 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為確保 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 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定重大而明顯的程度,諸 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 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 無作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然觀諸前開管轄規定的相關法令 說明,本件管轄錯誤的識別性具有一定的困難度,原處分尚 未達重大而明顯的瑕疵程度,應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2.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固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   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 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然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係就經營汽車運輸業,按 經○○○區○○○○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的事 務權限,例如小客車租賃業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 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計程車客運業則分由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中 央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 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 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的適 用。縱認該權限規定因以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判準而有土地管 轄的性質,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的適用可能,然有 管轄權的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 ,仍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有無裁罰的必要,或 為裁罰數額的裁量決定,並非必然作成與原處分相同內容的 處分,是原處分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所定無須撤銷的 情形,自應撤銷。 五、綜上,原告固已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的主、客觀處 罰要件,惟被告就此違章情形無管轄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 裁罰權限,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