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
109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李麗娥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5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5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以低於每
股資產淨值6,432.4235元之金額428.745元,轉讓未上市(
櫃)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股份
6,567股予其已故配偶王年章之弟王連陞,涉有以顯著不相
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乃就差額39,426,157元〔(
6,432.4235元-428.745元)x6,567股〕以贈與論,
核定101
年度贈與總額39,426,157元,贈與淨額37,226,157元,應納
贈與稅額3,722,6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未對「贈與」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處分實應
撤銷;
而原告更就「借名登記」之為積極之舉證,有相關證據存在
。
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以原告無法舉證係借名登記為由,認
定係贈與行為,而核課贈與稅
云云,有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
違法。參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釋字537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88號、103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知,應由認定交易
事實為贈與之稅捐機關,就
兩造有贈與合意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人民因為接近實際之經濟活動,故依法有為協力說明
之義務,然尚不能以此免除稅捐機關之舉證責任,或反認人
民必須負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違反
上開見解而違法。
2.原告與
訴外人王連陞締結股權轉讓合約,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而返還
系爭持股,並非贈與關係之事證(以下說明,亦得認
原告已盡申報
協力義務):
①伍聯公司於65年間成立,當時純係由王連陞、陳兩傳共同
出資而成立,
惟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至少股
東人數7人之限制,故王連陞、陳兩傳、王永山、林茂青
、王年章、張麗卿、王連卿、張麗華等人為發起人,且為
登記名義股東;
嗣訴外人陳兩傳因對王連陞有欠款,故陳
兩傳以其名下伍聯公司股權再轉讓予他人。
②惟當時實際僅王連陞、陳兩傳二人有出資,此由共同出資
人陳兩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
北簡字第2116號之證述及聲明文件
可證。
訴願機關及被告
僅以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臺北地院102年度
北簡字第2116號之上訴事件)民事判決理由之片斷內容,
逕認定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全然忽略臺北地院83年度訴
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之實體認定(有借名關係),自不可
採。
3.原告已故配偶王年章於98年間過世,繼承人有原告及原告之
子:王朝正、王斌正(已歿)、王勤介共4人,當時已就
遺
產分割,締結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繼承取得之系爭股權,分
割歸於原告名下。然原告、王朝正、王斌正、王勤介等4人
均知悉:原登記於原告名下1100股及王年章名下5467股(合
計6567股),並無出資,而係借名登記自王連陞。故101年
10月間,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予王連陞時,原告本人之子王
朝正、王勤介,均出具聲明書(王斌正當時已歿,故未出具
),並均聲明表明,由此可證,王年章及原告持有之系爭股
權,實際上確無出資,而係自實際出資人王連陞借名登記;
且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於102
年6月7日
準備程序,有原告具結作證之筆錄
可參。另亦有伍
聯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歷年股權變更情形為證。
4.聲明: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及其配偶王年章自65、67年間即為伍聯公司股東,原告
原持有伍聯公司股份1,100股,嗣原告單獨繼承王年章(98
年3月9日死亡)持有該公司股份5,467股(參
原處分卷p354
),合計持有6,567股;其與王連陞於101年10月12日簽訂轉
讓合約,約定轉讓系爭股份6,567股予王連陞,並以王年章
所遺伍聯公司股份每股淨值285.83元(參原處分卷p354:
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之1.5倍(即428.745元)(轉讓合約第三
條、三、2),申報轉讓價格2,815,568元(每股428.745元x6
,567股),王連陞乃於同日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改制為
永豐商業銀行)支票1紙,面額2,815,568元予原告,有股權
轉讓合約、收受證明、支票影本、帳戶往來明細
可佐,是原
告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足
堪認定。
2.另依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依證人
王李麗蛾(即原告)之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其所謂伍聯公司
均係由王連陞出資之認知,係由王年章所告知,但觀之王年
章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則
係辯稱:伊股份係向伍聯公司購置致的等語,有系爭刑事案
件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則明顯與證人王李麗娥
前開證
述情節不符,是證人王李麗娥嗣所證王連陞為伍聯公司之出
資者,其餘股東則均僅係出名股東云云,既無其他事證可佐
,自不足採…。」自難認王連陞確有系爭股份出資及借名登
記之事實,原告如認為原核認定之事實有誤,自應提出反證
資料供核,
而非僅空言主張核定無理由。
3.伍聯公司係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系爭股份移轉日持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4,569.67平方公尺,持分1分之1,登記取得日期66年
7月1日)及同市區○○路○號房屋(登記取得日期67年4月7
日),帳面價值6,889,149元及192,546元,計7,081,695元
(參原處分卷p514),
迄101年核有重行估價之必要;依遺
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
屋,其帳面價值低於
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
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上開房地以移轉
日估價分別為171,819,592元及5,588,000元,調整差額116,
567,314元(171,819,592元-預估
土地增值稅48,363,129元-
帳面價值6,889,149元)及5,395,454元(5,588,000元-帳面
價值192,546元),此有伍聯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10月16日新北稅土字第106308999
8號函(參原處分卷第93頁)所附公告土地現值表及土地增
值稅計算等資料為憑;是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轉讓系爭股
份時,伍聯公司調整前淨值為6,685,702元(法定公積0元+
累積盈餘-14,481,391元+稅後盈餘1,167,093元+資本額20,0
00,000元)、每股淨值為334.2851元(6,685,702元/20,000
股);調整後淨值為128,648,470元(調整前之淨值6,685,7
02元+土地調整差額116,567,314元+房屋調整差額5,395,454
元;參原處分卷第198頁)、每股淨值6,432.4235元〔128,6
48,470元/20,000股〕,被告就原告轉讓伍聯公司股份6,567
股,
按贈與日該公司每股淨值6,432.4235元與每股實際移轉
價格428.745元之差額6,003.6785元,核定贈與總額39,426,
157元,
核屬有據。
4.原告主張王連陞有系爭股份之出資及借名登記,卻未能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至原告主張65年間僅王連陞及陳兩傳二
人有出資,因公司法限制,王年章等人為名義股東,67年間
,訴外人陳兩傳以其名下伍聯公司股權轉讓他人,有陳兩傳
之證述(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之103年5月2日辯
論筆錄;參原處分卷第444頁。陳兩傳於臺北地院83年度訴
字第1902號之證述;參原處分卷第436頁。聲明文件:陳兩
傳102年8月2日聲明書;參原處分卷第438頁)可證;然查陳
兩傳證述,
是以不清楚投資伍聯公司資金是王連陞或其家人
及其67年間已轉讓伍聯公司股份,可見系爭股份於王連陞及
王年章、原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實屬二事,且伍聯公司
歷經多次股權異動及變更,原告以發起人議事錄及陳兩傳之
聲明書,亦未能證明王連陞為系爭股份之出資人。
5.另原告主張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乃於83
年對於相關登記名義股東為刑事訊問,更進一步說明出資、
登記之
緣由,勘認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
惟查:
⑴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參原處分卷第43
5頁)以王年章等人受讓原登記於王永山(王年章父)名
下之股份,無涉將他人之物侵吞入己之侵占
犯行,無足認
王年章等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⑵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原處分卷第
276頁)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判
決(參原處分卷第266頁)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
上訴字第5008號判決撤銷改判,並於理由欄第六點載明:
『…股權在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實際出資歸何人提出之
前…』等語…前開刑事判決中顯然並未明確認定伍聯公司
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勘認系爭
股份確原係「借名登記」自王連陞,而返還持股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並非贈與云云,
即有未合。
⑶況且伍聯公司歷經多次股權變更(參原處分卷p242-243)
,王連陞亦不能證明其出資,復稱借名登記僅口頭約定,
有談話紀錄
可稽(參原處分卷P88-89);是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甚為明確。
6.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81-90)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91-97)、五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發
起人會議事錄(參本院卷p51-52)、102北簡2116言詞辯論
筆錄(參本院卷p57-62)、聲明書(參本院卷p63、113、
115)、台北地院83年訴1902刑事判決(參本院卷p69-75)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卷p111)、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支票(參原處分卷p84-85)、股權轉讓合約(參原處分卷
p249-251)、支票影本(參原處分卷p85)及帳戶往來明細
(參原處分卷p84)、伍聯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處
分卷p179、198)、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10月16日新
北稅土字第1063089998號函所附公告土地現值表及土地增值
稅計算(參原處分卷p91-93)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之101年度贈與總額39,426,157
元,贈與淨額37,226,157元,應納贈與稅額3,722,615元,
有無
違誤?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
適用之法條:
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
差額部分。…」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
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②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項)未上市、未
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
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
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
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
」
③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29條
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
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
④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
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
而定,未公開
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
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
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
…。」
2.本件訴訟之起因,是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以低於每股資產淨值6,432.4235元之428.745元
,轉讓伍聯公司股份6567股予王連陞,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
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就差額以贈與論,核定101年度
贈與總額39,426,157元,贈與淨額37,226,157元,應納贈與
稅額3,722,615元。相關數據部分:
①原告稱,之所以轉讓6567股予王連陞,是因王連陞(為原
告已故配偶王年章之弟)為實際伍聯公司之出資人;而就
原告名下1100股及繼承自王年章之5467股(參本院卷p111
)共6567股,與王連陞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參原處分卷
p251)」,而言明以國稅局核定王年章之遺產中(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參原處分卷p354)伍聯公司股份之每股價額
之1.5倍為申報移轉價格(參原處分卷p347)285.83*1.5=
428.745;參原處分卷p250)。而雙方言明王連陞感念多
年來提供名義為股份登記,而願補償1500萬元給原告及王
年章之繼承人。但原告僅收受以每股428.745元計價之款
項2,815,568元(原告委請其子王朝正應被告之說明,參
原處分卷p80之談話記錄),及原告收受該款項入帳之存
摺影本(參原處分卷p76),及原告收受該款票據所出示
之收受證明(參原處分卷p85)。但王連陞則稱,確實是
借名登記,經協商以伍聯公司股份之每股淨值之1.5倍為
取得之價格(285.83*1.5=428.745;參原處分卷p89)。
但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未簽立契約,且時隔多年,亦無相
關證據供參。
②而實際上,伍聯公司股份之每股淨值,以系爭股份移轉日
持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市區○○路○號
房屋,其帳面價值6,889,149元及192,546元,計
7,081,695元(參原處分卷p514)。而上開房地以移轉日
估價分別為土地171,819,592元及房屋5,588,000元,調整
差額116, 567,314元(171,819,592元-預估土地增值稅
48,363,129元-帳面價值6,889,149元)及5,395,454元(
5,588,000元-帳面價值192,546元)參原處分卷第93頁。
足以認定,伍聯公司調整前淨值為6,685,702元(法定公
積0元+累積盈餘-14,481,391元+稅後盈餘1,167,093元+資
本額20,000,0 00元);而其每股淨值為334.2851元(
6,685,702元/20,0 00股);調整後淨值為128,648,470元
(調整前之淨值6,6 85,702元+土地調整差額116,567,314
元+房屋調整差額5,3 95,454元;參原處分卷第198頁)。
③是以,被告就差額39,426,157元〔(6,432.4235元-428.7
45元)x6,567股〕以贈與論,核定101年度贈與總額39,42
6,157元,贈與淨額37,226,157元,應納贈與稅額3,722,6
15元。在數據上,應無疑義。
3.而本案之爭執,在於原告稱並無贈與情事,只是借名登記,
而因為處理借名登記,所收受之2,815,568元
業已申報贈與
稅在案,並無「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乃就差額以贈與論」之情事云云。經查:
①與本案相關之裁判,有刑事案件一件(臺北地院83年度訴
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參原處分卷第435頁;及其經上訴
而告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判決;而
該確定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73號判決,參原處分卷第510頁)。
⑴第一審,陳兩傳證稱「與王連陞合夥各出資一半,後來
因欠王連陞錢,所以股份讓給王連陞(參原處分卷p436
)」。故該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伍聯公司於65年
設立
登記時,由陳兩傳與王連陞各出資一半350萬元,合計
700萬元設立;為配合公司法股東法定人數之要求,王
連陞提供三人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為股東,而陳兩
傳提供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為股東(參見原處分卷
p433;及參原處分卷p292,伍聯公司股權歷次變動中,
65年5月17日最初登記股權情形)。
⑵但該刑案第一審之認定,經刑案第二審判決推翻(即臺
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判決,於理由欄第六
點載明:「…股權在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實際出資歸
何人提出之前…」,參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民事判決(參原處分卷第276頁)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
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判決(參原處分卷第266頁)
,均詳細敘明…前開刑事判決中顯然並未明確認定伍聯
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故刑案中,陳兩傳之證稱與
王連陞合夥各出資一半者,容有可議。也無由僅憑臺北
地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而認為為配
合公司法股東法定人數之要求,王連陞提供三人王永山
、王年章、王連卿為股東,而陳兩傳提供林茂青、張麗
卿、張麗華為股東;就足以斷定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
係。
②而與本案有關之民事案件,另有兩件:
【其一】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人王玉泉,以王連陞及原告
為被告,請求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即臺北地院102年度
北重訴字第12號民事簡易判決(參原處分卷第385頁);
經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參原處分卷第247頁)。
【其二】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人王連陞,以王麗霞為被告
,請求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即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2116號之民事判決,與該案上訴事件之同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但該案
第三人王玉泉提起主參加
訴訟,請求確認王連陞就伍聯公司之股份對王麗霞之股份
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經查:
⑴就【其一】之案件,認定王玉泉(主張自己於65年間為
公務員,但與陳兩傳合夥各出資一半,為伍聯公司之實
際出資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登記於王連陞、王年章名
下之伍聯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主張該借名
登記關係,或因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因王年章死亡而
終止,
即屬無據;故王玉泉以借名關係業經終止,
先位
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王連陞應將其名下6566股,王李麗娥(本案原告)應
將其名下1100股及王年章(原告配偶)名下股份5467股
,分別移轉登記為王玉泉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767條或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王連陞
應將其名下13133股(王連陞6566股加計本案原告6567
股)移轉登記為王玉泉所有;或王連陞應將名下6566股
移轉登記為王玉泉所有,另應將其名下6567股返還王李
麗娥,並由王連陞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王玉泉所
有,且由王玉泉代位受領者,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足見,就「其一」之民事事件,認定並無王玉泉與陳
兩傳合夥各出資一半設立伍聯公司,而其他人為借名登
記之情事。
⑵就【其二】之案件,王連陞所主張其為伍聯公司唯一出
資者,而其他包含王麗霞在內之股東,均屬借名關係
等
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主張其於依法終止與王麗霞
就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麗霞返還股份,即無理由。而王
玉泉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王連陞就伍聯公司之股
份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王玉泉亦不
能證實其為伍聯公司唯一出資者,以及其與王麗霞之借
名登記之協議,故其主張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
霞將系爭股份
變更登記予王玉泉,亦無理由。
⑶關於伍聯公司之不動產(即系爭股份移轉日持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市區○○路○號房屋)之
租金怎麼分?
A.證人王秋霞(伍聯公司之會計,也是「王玉泉、王連
陞、王年章即本案原告王李麗娥之配偶」等人之妹)
於【其一】案件中證稱「公司在80年就結束營業,廠
房出租給萬盛公司,王玉泉親自收租,一年收一次,
每月一張支票,王玉泉支票收回後,都沒有存到公司
帳戶,租金由王玉泉平均分給股東,公司雖然沒營業
,但是王玉泉還是照付薪水給王連陞,王玉泉分租金
給王連陞後,就沒有給付薪水」。該案論證,王玉泉
親自收租,並將租金分給其他股東,如伍聯公司確由
王玉泉與陳兩傳合資,其他股東均是掛名,於陳兩傳
退股之後,王玉泉即
無庸將租金分給其他掛名股東,
可知王連陞、王李麗娥(或王年章即本案原告王李麗
娥之配偶)實非掛名股東。
B.就此部分,【其二】案件,敘明:王玉泉亦自認曾將
收取之前述租金與王連陞、王年章(或其遺孀即本案
原告王李麗娥)進行分配(見該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2116號卷二第579至580頁);並論述,王玉泉既主張
除其本人以外,其餘股東均屬借名,則其理應為相同
之處理;然租金卻僅由王玉泉與其所主張之借名股東
王連陞、王年章(或證人王李麗娥)分享,而未分配
予王麗霞,故不能排除該等租金之分配,係因王玉泉
、王連陞、王年章(或王李麗娥)基於另行協議之可
能性,而非可逕認王連陞、王年章(或王李麗娥)係
基於伍聯公司股東之身分而獲配。
③按契約之真意在於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而衡量
究
竟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或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售
,而就其差額形成贈與關係;仍應考量該主要目的及其經
濟價值。原告主張「被告未對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處分實應撤銷;而原告更就借名登記之為積極之舉證,
而有相關證據存在」者,經查:
⑴伍聯公司在80年就結束營業後,將廠房出租給萬盛公司
,王玉泉既每年收租1次,每次收足1年12個月之支票,
租金亦由每月40多萬元漲至103年間至80多萬元(參參
原處分卷第382頁),每年約500萬元,而至每年約1000
萬元,其金額顯然相當可觀。
衡諸投資而獲利之觀點,
無論證人王秋霞之證述「租金由王玉泉平均分給股東」
或王玉泉自認曾將收取之租金與王連陞、王年章(或王
李麗娥)進行分配;均顯示王玉泉、王連陞、王年章(
或王李麗娥)等人均無法於相關民事訴訟中,透過相關
之舉證活動,證明除自己(王玉泉或王連陞)以外之股
東,都是借名關係。而本案原告希冀由
上揭民事訴訟事
件之調查、辯論、判決中形成之認定結果,來證實「王
連陞、王年章(或王李麗娥)」存在這項原告所主張之
伍聯公司股份借名登記關係,自屬無稽。
⑵原告所為之舉證及相關之證據,是刑事案件(臺北地院
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參原處分卷第435頁;
及其經上訴而告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
08號判決)、民事案件:其一,臺北地院102年度北重
訴字第12號民事簡易判決(參原處分卷第385頁);經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參原處分卷第247頁)。
其二,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之民事簡易判
決,與該案上訴事件之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民事
判決(參原處分卷第279頁)。但該等民事訴訟之結果
,均無法證實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刑事案件中
,終局之確定判決亦稱「股權在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
實際出資歸何人提出之前」、「刑事判決顯然並未明確
認定伍聯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則原告企圖由這些
裁判中擷取有利於自己之事項,而主張這些事項即足以
證實原告所稱「王連陞、王年章(或王李麗娥)」存在
這項伍聯公司股份登記之借名關係,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是以其與王連陞於101年10月12日簽訂轉讓合約
,約定轉讓系爭股份6567股予王連陞,並以王年章所遺
伍聯公司股份每股淨值285.83元(參原處分卷p354: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之1.5倍(即428.745元)(轉讓合約
第三條、三、2),申報轉讓價格2,815,568元(每股428
.745元x6,567股);而王連陞乃於同日開立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支票1紙,面額2,815,5
68元予原告,有王連陞(參原處分卷p89之談話記錄)
、原告委請其子王朝正應被告之說明(參原處分卷p80
之談話記錄)、股權轉讓合約(參原處分卷第251頁)
、原告之收受證明(參原處分卷第85頁)、王連陞所交
付之支票影本(參原處分卷第85頁)、原告之帳戶往來
明細(參原處分卷第76頁)可佐。堪信這筆交易是「原
告轉讓系爭股份6567股予王連陞」而代價是「王連陞給
付2,815,568元」,問題發生在該代價是否相當。
⑷而原告將之申報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參原處分卷
第7頁),然該申報之伍聯公司股份每股淨值285.83元
。而現實上,伍聯公司每股淨值應為128,648,470元(
調整前之淨值6,685,702元+土地調整差額116,567,314
元+房屋調整差額5,395,454元;參原處分卷第198頁)
。則原告以低於每股資產淨值6,432.4235元之金額428.
745元,轉讓伍聯公司股份6,567股予王連陞,即屬以顯
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告乃就其差額39
,426,157元〔(6,432.4235元-428.745元)x6,567股〕
以贈與論,既然被告已就轉讓日之伍聯公司每股淨值查
核計算如上(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五「本院判斷
」之2.之②),自屬詳加舉證而證明之,原告所稱「被
告未舉證贈與事實,而原告就借名登記已為積極之舉證
」者,自無
足憑。
4.至於,原告稱:配偶王年章過世,繼承人有原告及其子王朝
正等人,就遺產締結分割協議,並將系爭股權分割歸於原告
名下;然繼承人等人均知悉原登記於原告名下1100股及王年
章名下5467股(合計6567股)並無出資,而係借名登記自王
連陞;故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予王連陞時,原告等繼承人均
出具聲明書(參本院卷p111至p117)供參;並有臺北地院10
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於102年6月7日辯論
程序,有原告(為該案之證人)具結作證之筆錄可參(參本
院卷p119至p202);且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王月霞亦證稱,
都是王連陞出資,其他人均無出資,是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
,所以才列名;另亦有伍聯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歷年股權
變更情形為證云云。並提出陳兩傳之聲明書(參本院卷p63
、原處分卷p438)、具結之證述(參本院卷p57,即臺北地
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之103年5月2日辯論筆錄),及陳
兩傳於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參本
院卷p67、原處分卷第436頁)為證。經查,這些刑事案件及
民事事件最後的事實及
法律關係之認定,相關之當事人或證
人均無法舉證或證明,原告所稱之伍聯公司股份借名登記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陳兩傳、王月霞或自己之具
結證
述,亦經普通法院依循特定之證據
調查程序,而為法院
心證
之判斷,業經本院查核各該判決無誤在案;該等具結證述,
既經各審判法院為證據捨取及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原告仍
自其中擇其有利部分而為主張,自有失於
論理法則之偏稱,
而無可採。另關於原告配偶王年章過世,繼承人等就遺產之
分割協議或原告之子王朝正、王勤介出具之聲明書,所表明
原告名下6567股伍聯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者,純屬就王
年章遺產之處理,及其子等事後聽聞而為己見之表述,自不
影響本院對「相關民刑事判決,均無法證實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認定,
附此敘明。
5.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