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遠雄創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礁溪遠雄悅來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瓊瑩
許敏雄
林國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810號
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原告代表人原為洪賢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梅,
茲由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
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
方
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
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
,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源,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第G0000000號水
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105年5月30日
止),
嗣原告於106年4月11日申准水權展限登記並換發同編
號之溫泉水權狀,水權年限展延至107年5月30日止。107年5
月14日原告委託池川有限公司再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
經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097985號函(下稱
107年6月14日函)通知將於107年6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
履勘
,並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申請相關資料。嗣被告履勘完畢後
,以107年7月13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116053號函(下稱系爭
函)檢送107年6月25日會勘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仍依107
年6月14日函所定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且告知逾期不辦理
,將依法
註銷水權。嗣被告以系爭土
地目前無用水設施為由
,依水利法第41條規定,以107年7月30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
125473號公告(下稱被告107年7月30日公告)註銷原告水權
登記。原告不服系爭函及107年7月30日公告,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以及107年7月30日之公告業
經被告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4號函(見本院
卷第95頁)撤銷不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系
爭函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
系爭函說明二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第G0000000號水
權展限登記之處分。
四、查系爭函主旨為:「檢送107年6月25日○○○鄉○○○段○○
○○號』地下水溫泉水權展限會勘紀錄1份,請查照。」並於
說明欄記載:「三、今貴公司表示仍以設備保養及部分用水
為由作為水權展限之申請,與溫泉開發許可內容及水利法規
定均違背,故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府107年6月14日府工水行
字第1070097985號函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逾期不辦理,本
府將依水利法第41條後項規定逕為註銷。」足見系爭函僅係
被告單純向原告檢送土地之會勘紀錄,並就原告申請水權展
限一事,說明請原告依被告107年6月14日函所定補正事項及
期限辦理,以及告知若未依限辦理將註銷其水權登記
等情,
性質上僅為單純之
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申請
案為
否准之行政處分。縱系爭函於說明欄另載有「二、本案
自103年6月取得水權後,皆未使用溫泉水,僅做水井維護保
養抽水試驗用,該基地目前未有興建工程及無用水設施,顯
無用水需求,應依規定撤銷水權狀」等語,
惟依系爭函之主
旨及說明欄前後文對照觀之,該說明二之記載顯然不是被告
以此對原告作成撤銷水權狀之行政處分,而僅係單純之事實
敘述,被告答辯理由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
告
嗣後業另以107年7月30日公告註銷原告水權登記
一節,益
足
佐證。再參以就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一事,
其後亦經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5號函
復不予受理在案(見訴願卷第164頁),原告已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
系爭函說明二已否准原告所提溫泉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而
已生公法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