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109年03月0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勳即慶豐陞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7710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屬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
事業,應申請取得排放許
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民
國106年6月30日,被告所屬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為
花蓮縣環保局)派員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高寮橋旁花蓮縣○里
鎮○○段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三地號稽查,認原告
涉有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將砂石洗選所產生之
廢水排放至場外
承受水體,所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所定限值(土石加工業: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額度
裁
罰準則(以下稱為裁罰準則)規定,以107年8月3日府環水
字第1070149901號函檢送00-00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
138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
分
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並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容有未盡舉證之責,
卻逕行裁罰,有違法之處:
⒈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按同法第2條第2款、第13
款、第14款,分別定義所謂地面水體、放流口及放流水等
。從而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於放
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
水標準而言。另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89年度訴字第14
78號判決意旨,
主管機關所為之水質檢測採樣地點應於放
流口處,始為
適法(如無放流口之設置,則採樣地點應在
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
⒉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稱:「是日稽查人員共進行A及B等2
點偷排之查核採樣…」
云云,則被告所指之A採樣點及B採
樣點,實際位置究
竟位於何處,已有疑問。另被告
嗣後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之水樣,究係以A
採樣點抑或是B採樣點之水樣送驗,亦有疑問。
⒊次查原告廠內洗選砂石所產生之廢水,會先後流經兩座沉
澱池,再經由長約400公尺之排水鐵管流至第九河川局設
置之公用溝渠(即A排水溝)後流入大禹圳內。然查鄰近
有許多農田,且尚有另外一間土石採取業之磊信股份有限
公司,該等鄰近農田之灌溉用水以及磊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污水,最後均流入第九河川局設置之公用溝渠,從而被告
應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30日至A採樣點取樣,且懸浮固體
為2940毫克/公升之水樣係由原告所造成,倘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之,則原處分所憑之事實自屬有誤。
⒋復查A採樣點實際位置非如被告
所稱A排水溝(流入大禹圳
排入秀姑巒溪)處,而係A排水溝中段位置。
揆諸鈞院89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並審酌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本件A排水溝或大禹圳等溝渠並
無放流口之設置,則本件採樣地點應在廢污水進入承受水
體前,方為適法。
⒌再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驗方法(NIEA W2
10.56A)第6點之規定,採取水樣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
惟
被告對於所採取水樣是否有送驗、是否合乎規定
期間送驗
,均不無疑問。
⒍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9條第1、2項,就現場品
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之實務訓
練均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前往採樣
之稽查人員是否接受上述規定相當時數之實務訓練,似有
未明。又被告雖提出106年度花蓮縣水污染源稽查與水污
費
徵收查核在職教育訓練簽到簿二紙,然在職教育訓練之
課程時間分別僅為8.5小時及3.5小時,該等時數是否足以
提供完備之教育訓練,實有疑問。更何況當日前往現場之
稽查員為環保局約僱人員,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專業證照之
證據,則
渠等是否具有足夠之廢污水稽查專業,亦不無疑
問。
㈡原處分容有違反
比例原則及
裁量濫用之
違誤: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1項、
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並按最高行政
法院83年判字第2291號判決
略以:「原告…迅速清理污染
水體,以避免損害擴大,顯見上該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
大。
乃被告…於行使
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
處分時,竟疏於審酌實際情況,率為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470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3號判決)
⒉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惟本件
原告本有設置廢水處理設備,106年6月30日因現場抽水馬
達故障無法於短時間內修復完成(現早已修復完成),被
告即因此前來拍照並採樣,惟實際上,原告
嗣後旋即將抽
水馬達修復,現已無廢水流出,且原告
業已於106年12月1
1日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檢送被告。
⒊被告並未考量到:⑴原告先前並無任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紀錄;⑵本件係因抽水馬達故障所致,且已及時修復,
並非故意偷排廢水;⑶原告已於106年12月11日將「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檢送被告;⑷原告所排廢
水為洗滌砂石之用,不含任何有毒化學物質或金屬
等情。
尤其本件並未涉及實質污染及排放,從而有審酌因子第1
項之適用,即應將總點數乘以0.4為處分點數,然因為減
輕點數有不得超過80%之限制,從而本件處分點數應為9.2
點(即以總點數46點之20%計算),原處分超過552,000元
部分應無理由。被告裁罰138萬元之高額罰鍰,原處分顯
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之
比例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明確: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查被告採樣點為A、B兩處,相關位置
如空拍圖所示。其中採樣B點座標為第二沈澱池的位置,
稽查人員雖發現有部分廢水緩水流未排放至排水溝,但未
尋獲是否有流入地面水體,故未予裁罰。而採樣A點所取
水樣,其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從而就採樣A
點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
⒉次查採樣A點(座標:23.384525,121.33)位於砂石行周
界,採樣A點排放之地面水體為第九河川局設置之溝渠,
並為原告廠內廢水排放流入第九河川局溝渠之交接處,該
廢水流入該溝渠再連接大禹圳,後流入秀姑巒溪。又被告
所採集者,係原告在A點放流口的水,並非收集溝渠內的
水,有當日稽查照片
可稽,且被告稽查報告單亦經原告人
員簽名,顯然對於採集A點放流口係屬於原告所有並沒有
爭執。至於磊信公司的位置與本案原告位置相距甚遠,因
此非受磊信公司影響。另經檢驗廢污水之懸浮固體為2,94
0毫克/公升,與農田用水有別,農田不會產生此類廢(污
)水。
⒊又原告質疑稱採取水樣是否有送驗、是否合乎規定期間云
云,
惟查被告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環境樣品
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進行樣品採樣及保存,並於稽查紀
錄已明載,稽查是日所採水樣係貯存於4°C以下保存送驗
,該水樣於107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已
送達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儀器亦皆附有校正紀錄。
⒋另原告稱採樣人員未受訓練、不具資格云云,惟查本件稽
查係由花蓮縣環保局指派饒姓、吳姓及李姓稽查人員,
督
同該局委託執行『106年花蓮縣水污染源稽查與水污費徵
收查核計畫』之駿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楊姓、黃姓2員共
計5位稽查人員,並有花蓮縣政府委託公告、5名稽查人員
工作證影本與受訓文件可稽。原告主張,純屬無稽。
㈡原處分依法裁處,無裁量不當之情:
⒈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並核對附表八,本案排放廢(
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原告排放廢
水經稽查檢驗懸浮固體為2,940毫克/公升,大於標準值之
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之50倍以上),符合水汙染防治法
第73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從而本案屬嚴重違規,
其處分基數為60,000元。
⒉次按行政院環保署105年9月7日環署水字第1050073038號
函示略以:「…對於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許可證(文件
)者,規模依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
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查105年全國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核准排放量
平均值項次39土石加工業,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為362
立方公尺,故以105年度之平均值認定為每日排放量為362
立方公尺,屬於300≦Q≦500 CMD規模。又因屬嚴重違規
,故採計處分點數為6點。復查原告排放廢水經稽查檢驗
懸浮固體為2,940毫克/公升,大於標準值50倍,屬於「其
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
質項目認定)」,C2≧50倍,採計處分點數40點。合計總
處分點數為46點。
⒊再查,⑴原告因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故不
予以減輕
;⑵原告屬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並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減輕9.2點
;⑶原告被查獲時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減輕9.2點
;⑷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4.6點;⑸本案雖為3年內
首次違規,因原告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惟實際從事土石
加工(洗選設備),亦未取得本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已
涉及水污染防治法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不予以減輕。
從而減輕點數合計為23點。
⒋本案處分基數為60,000元,總處份點數為46點,減輕點數
為23點,故可得罰鍰金額為60,000元x(46-23)=1,380,000
元。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
於
前揭罰鍰計算公式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無
裁量不當之處。至於原告所稱應適用之「未涉及實質污染
、排放行為」之減輕因素,係指如申請程序違規等情形,
本案原告有實際排放廢污水入地面水體,且該廢物水經檢
驗懸浮固體濃度超標,即屬實質污染、排放行為,原告主
張,應有誤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
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間、地點進行稽查
,認原告涉有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且
所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違規,遂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則經訴願程序後,就罰鍰部分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及稽查時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水質檢驗報告(本院卷
第77頁、第78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等
附卷可稽,
兩造就前揭事實且均為相同之陳述,
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雖不爭執於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前未
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事實,惟對執行稽查之花蓮縣
環保局人員訓練、採樣地點、檢驗方法等均有質疑,並主張
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等情,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罰鍰部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
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予
審究者,係為原處分於事實認定與罰鍰金額之裁量,是否有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
勒令
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該法第66條之1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受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
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
附表三。」、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緩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礎(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
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
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
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
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
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
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㈡被告認定原告所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違反水污染
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並無違誤:
⒈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
陳情,於106年6月30日派員至
花蓮縣玉里鎮高寮橋旁砂石場執行稽查,在如附圖所示採
樣點A(座標:23.384525,121.339206)採取水樣,並經
檢驗該水樣之水中懸浮固體達2,940mg/L、水溫30.6℃、
氫離子濃度指數7.3,化學需氧量(密閉)為52.2mg/L等
情,有前揭稽查通知單及水質檢驗報告為憑;其中懸浮固
體之放流水質標準限值係為50mg/L,前開水樣並未符合標
準,乃甚明確。
⒉原告雖質疑花蓮縣環保局人員之訓練、採樣方式、採樣地
點等,主張前開水樣檢驗為不可採,然查:
⑴花蓮縣環保局當日執行稽查之人員,包括該局所屬饒育
嘉、吳泉慶、李秉謙等3人,以及受委託執行之駿興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楊翔筑、黃瀚等2人,上述稽查通知單
記載清楚,而渠等均曾參加106年度花蓮縣水污染源稽
查與水污費徵收查核之在職教育訓練,亦有該5人之簽
到簿卷內
可考(吳泉慶、李秉謙、黃瀚係於2月23日受
訓,饒育嘉、楊翔筑、黃瀚則為5月25日,參本院卷第
88頁、第89頁),案發當日執行稽查人員均曾受過相關
稽查、採樣之訓練,乃可認定。次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所公告、於行為時有效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參訴
願卷第143頁至第157頁),事業放流水之採集,其採樣
設備如為手動採水設備,乃以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
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至應檢測項
目為懸浮固體者,應以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採集建議
需要量500mL,並於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
為7天,對照本件稽查人員在採樣點A係採取水樣3公升
與1小瓶,小瓶進行PH與水溫檢測為PH7.3,水溫30.6℃
,並加酸PH降至2.0以下,貯放於4℃以下保存送驗等情
,已經載明於稽查通知單上,並有執行稽查時所拍攝現
場照片為憑(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稽查人員採樣
程序復與前述採樣方法相符。是原告空言質疑稽查人員
之訓練與採樣,
並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伊洗選砂石所產生廢水,乃經過兩處沈澱池
後○○○區○○路再於附圖所示7、8處放流進入稽查通
知單所稱之A排水溝,並據此爭執花蓮縣環保局之採樣
地點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事業…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乃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至該條項所稱
「地面水體」,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則「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原告主張伊廠區
之廢水排放水路,乃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7頁),對照Google Maps之衛星照片(如附圖
),確實有與原告所指排放水路相符之線條,故原告指
○○○區○○○○○路,應非無據。然而,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管制事業所排放進入地
面水體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只要事業
所排放之廢(污)水接觸進入地面水體之處,均受到管
制,而不問該處是否為事業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經
本院當庭
勘驗花蓮縣環保局人員進行採樣時之錄影光碟
,並對照稽查時所拍攝的現場照片(較大照片
可參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可知採樣點A係位於與A排水
溝平行之砂石通路連結至原告廠區之橋樑旁,而該處確
有一溝渠由原告廠區連接進入A排水溝,則該處亦屬原
告所排放廢水接觸地面水體之處,自可認定,縱該處並
非原告所固定設置之排放口,惟原告廠區之廢水既然已
從採樣點A進入地面水體,且經檢驗未符合排放水標準
,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遂屬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核無裁量錯誤之情:
⒈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包括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處罰;另所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則違反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原告同一排
放廢水行為,同時違反前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即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與第40條第1項裁處。
⒉次就原處分對原告所裁處罰鍰,審核如下:
⑴處分基數:依裁罰準則附表八所列,違反條文為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為同法第40條第1項者,
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情形,處分基數為3萬元
,嚴重違規則為6萬元。而「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
水溫)。…」,該附表八備註一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所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為2,940mg/L,超過標準限值50
mg/L達50倍以上,自屬嚴重違規,其處分基數應為6萬
元。
⑵處分點數:
①基本點數之規模部分:原告於處分時未依水污染防治
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其規模之計算應依裁罰準則附表
三備註一、㈣依前一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
均值認定之,而105年度土石加工業每日核准之排放
量平均值乃為362立方公尺,此有該平均值列表可考
(訴願卷第77頁),原告於該項之點數應為6點。(
事業廢水量:300≦Q<500,嚴重違規點數為6)。
②基本點數之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
為點數部分:原告所排放廢水超標之濃度超過放流水
標準限值倍數大於50倍,點數為40。
③減輕點數部分:被告以原告有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
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
同條款;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
採取改善措施;稽查配合度良好;3年內首次違規且
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等情事,計算減輕點數23
點。
⑶運算結果:原告之裁罰基本點數為46點(規模:6點+
超過限值倍數:40點=46點),減輕23點後為23點,再
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則為138萬元,原處分就罰鍰金額
之裁處,核與裁罰準則相符。
⒊原告另以被告未考量原告係因抽水馬達故障,並非故意偷
排廢水,且所排廢水不含任何有毒化學物質或金屬,未涉
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應得再予減輕。然按裁罰準則並未
以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類型,作為一般性裁量基準,且
此仍屬
法律授權
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
斷之範圍,主管機關依水污法之立法意旨,認違章事件對
法益所生危害而對應於罰鍰所應評價之重點乃污染規模,
而非其行為責任條件之類型,應認屬於正當理由之裁量;
至廢水中懸浮固體既已明列為檢測項目,土石加工業之放
流水標準且載明限值係為50mg/L,足認懸浮固體即屬污染
物質,原告再以所排放廢水「僅」含砂石等懸浮固體,無
實質污染云云,非
可憑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對原告執行稽查,認原
告涉有未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所排放廢水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等違規情事,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8萬元,其事實
之認定與罰鍰金額之裁量,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質疑被告稽查程序並主張原處分
有裁量瑕疵,
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
於罰鍰之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