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110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
月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713950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宋秀玲,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
列報取自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97年6月16日設
立,下稱儒林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依查得資料
核定該補習班全年
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2,048,007元,
按原告就該合夥事業
之出資比例1/3,核定原告該年度漏報其他所得10,682,669
元,通報被告併同其另漏報之租賃所得173,280元,歸課綜
合所得總額14,566,484元,除補徵稅額4,192,245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4,243,780元處以0.5倍之
罰鍰2,121,890元(下
稱原核定)。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臺北國稅局107年7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2777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
撤銷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
嗣
以108年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674號重核復查決
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992元,即處以罰鍰
2,095,898元,原告以
訴願決定僅撤銷關於漏報租賃所得罰
鍰部分,不包括漏報其他所得之罰鍰,重核復查決定則是更
正漏報租賃所得之罰鍰金額,未變動原處分有關漏報其他所
得罰鍰之效力為由,就其他所得及其罰鍰部分不服,於108
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其他所得與漏報其他所
得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係以伊短漏報98年度其他所得、租賃所得之合計金額,
核算該年度所漏稅額,再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訴
願決定並非撤銷全部罰鍰處分,且被告嗣於108年2月12日作
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992元,僅係更正漏報租賃所
得之罰鍰金額,未變動原處分對伊漏報其他所得所為罰鍰處
分之效力,則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
訴訟範圍應包含98年度所得總額、應補稅額、所漏稅額及罰
鍰等不利處分,方符合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所
採總額主義之立法目的。
⒉依伊與儒林補習班及
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下稱張鎮麟)於98年10月23日簽訂之備忘錄(下稱備忘錄)
第1至3條規定,自98年7月1日起,儒林補習班之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與利益,完全歸屬於魏宏泰與張鎮麟,故伊於98年7
月1日已退出儒林補習班合夥,自無從以合夥人身分取得分
配盈餘,且
迄未取得該補習班98年度分配盈餘,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並
適用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
財稅字第871959919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以伊於98
年度得獲分配合夥組織之盈餘數額課稅,係採權責發生制,
與私人補習班合夥人因經營補習班得分配之盈餘非屬營利所
得,所得計算應適用之收付實現制不符,違反實質課稅、稅
捐法定及
法律優位原則,且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又依伊與張
鎮麟於99年1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下稱99年契約書)第1條
約定,雙方對於伊受讓自儒林補習班分割出之臺中市私立中
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協議之價金為
「(1-600/2030)*2,400萬」,600/2030即為伊98年度之出
資比例,被告以合夥比例1/3歸課伊98年全年度所得,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及一體注意原則。再者,被告認定儒林補習班
借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之「臺中私立儒林補習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舊儒林補習班帳戶)、「台中儒林補習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儒林補習班帳戶)、「楊麗珠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楊麗珠帳戶)、「
魏宏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魏宏泰帳戶
)、「魏宏泰及張鎮麟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聯名帳戶一)、「魏宏泰及李慎廣聯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聯名帳戶二,並與前4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收取98年度學費收入,
惟所核認魏宏泰帳戶98
年度收入金額為55,858,143元,多列入98年5月14日之60,90
0元,另於核算聯名帳戶二98年度收入金額時,將98年3月及
8月之3筆收入2,200元、7千元、8千元,分別誤載為2千元、
7萬元、8萬元,計算所得收入金額14,635,186元,較實際增
加134,800元,認定事實
顯有錯誤。另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
帳戶雖曾出借儒林補習班使用,但其中之80,451,086元係其
2人之自有資金,存入金額均係大額現金流入,與學費收入
款多係轉帳或票據且有具體匯入款者名字之情形不同,復無
具體事證證明確係學生或家長存入之學費收入,自不得計為
儒林補習班98年之收入。又被告並未調查私立小儒林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儒苑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及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
(下稱中儒林公司,並與小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中儒
林補習班合稱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流入系爭帳戶之學費收
入金額,
乃以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自行申報或同意調整之收
入金額,核定其等98年度之收入金額後,將之自系爭帳戶扣
減,作為儒林補習班98年度全年收入金額,顯然欠缺充分可
靠之證據
佐證,難以採信。縱認被告得以推計方式核算儒林
補習班98年度收入總額,其未採取與本件情形較相似之98年
度專業考試補習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作為推計標準
,逕以系爭帳戶之收入50%計算儒林補習班98年度所得額,
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對伊之
財產權造成侵害。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則該罰鍰處分已不存在;被告嗣就該撤銷部分作成重核復
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按所漏稅額4,191,796元處0
.5倍罰鍰2,095,898元,原告未對之申請復查,逕對撤銷罰
鍰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⒉儒林補習班之實際合夥人為原告、魏宏泰及張鎮麟,業經臺
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
予以審認,且依其3人於97年3月17日訂立之契約書
所載,合夥資本額150萬元,各合夥人分別出資50萬元,即
合夥比例各1/3。原告雖於98年10月23日與儒林補習班、魏
宏泰簽訂備忘錄,約定儒林補習班將來來大樓6樓新儒林補
習班之全部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讓給原告,
惟並未約定日期,迄至原告委託訴外人蔡安國與儒林補習班
代理人張鎮麟,於99年1月20日訂立99年契約書,始以該契
約簽訂日為切割補習班日期,
足證原告98年全年度仍為儒林
補習班合夥人,應依其合夥比例歸課98年全年度所得;又99
年契約書第1條所載600/2030,僅係合夥人退夥時就設備、
經營權轉讓協議之比例,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1月20日前之
出資比例,故被告認定原告、魏宏泰及張鎮麟之合夥比例各
為1/3,
而非600/2030。另中區國稅局原核定儒林補習班收
入總額71,296,015元,費用總額39,248,008元,全年所得額
32,048,007元,並依財政部87年函,按原告合夥比例1/3,
核定原告98年度源自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10,682,669元,
嗣
經被告重行核算儒林補習班帳戶、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
、聯名帳戶一及聯名帳戶二之收入金額分別為5,103,196元
、52,072,909元、55,867,207元、15,412,642元、14,603,8
62元,合計143,059,816元,且根據銀行傳票顯示,
前揭帳
戶之存入金額,係包含儒林系列其他補習班之學費收入及利
息,經扣減97年4月14日
註銷之舊儒林補習班帳戶金額,及
被告另行核定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98年度65,173,461元收入
金額,重行核定儒林補習班全年收入為77,886,355元,經函
請儒林補習班提示98年度相關帳簿憑證,惟屆期未提供回復
,乃依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0440號令核定
「98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
及必要費用標準」規定之費用率50%,作為本案計算儒林補
習班98年成本及必要費用之
推計課稅標準,核算全年所得額
為38,958,985元,較原核定所得額32,048,007元為高,基於
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維持原核定原告其他所得
10,682,669元,並無
違誤。儒林補習班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規定,以
自然人申請設立補習班,非屬經教育
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之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故非所得稅法
所稱營利事業
,無從適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該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儒林補習班98年
全年所得額,於法有違,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並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第63至
67頁)、裁處書(原處分卷第53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608至620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70至6
83頁)等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觀諸訴願決定於主文記載:「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
鍰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貳、罰
鍰部分」,敘明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於裁處書所載違章事
實為原告漏報其他所得10,682,669元及租賃所得173,280元
,致短漏報所得稅額4,243,780元,惟被告於105年6月30日
送達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距原告於99年5月19日申報98年
度綜合所得稅時,已逾5年,則原告短漏報租賃所得部分,
是否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其裁處
期間為5年或7年
,有無逾裁處期間,應否列入本件漏稅額之計算,有由被告
查明審酌之必要,故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5、35頁),可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全
部撤銷,依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該罰鍰處分已
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處分所餘對原告不利部分,僅為經訴
願決定所維持核定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此即
本院依原告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均撤
銷」(參見本院卷第4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於本件訴訟
應予審判之範圍。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並非撤銷全部罰鍰處
分,且被告嗣以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992元,僅係更正
漏報租賃所得之罰鍰金額,未變動原處分對伊漏報其他所得
所為罰鍰處分之效力,則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其
不利部分,訴訟範圍應包含98年度所得總額、應補稅額、所
漏稅額及重核復查決定所處罰鍰等不利處分,方符合納保法
所採總額主義之立法目的
云云,既與前揭訴願決定記載內容
不符,且將被告遵循訴願決定撤銷罰鍰處分及命另為處分之
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35、49條重新裁處罰鍰之重核復查決
定(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與
行政機關對於
行政處分
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規定所作更正,相互混淆,另所述納保法
參照總額主義制訂
之條文(即第21條第1項),係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
經復查決定後提起
行政爭訟,於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與
本件情形全然無關,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自非
可採。
六、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處分將原核定按原告對儒林補習班之
合夥出資比例1/3,核定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
,予以維持,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次按民法第667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76條規定:「合夥之
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為之。」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
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是以,合夥為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團體或組織,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因經營合夥業務所獲收益、或因合夥財產所
生孳息等合夥財產,並非直接歸屬為合夥單獨所有,而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倘多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
為利益,若少於合夥人出資總數,即屬損失,除合夥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損益。財政
部87年函:「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
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三、前述幼稚
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
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
徵綜合所得稅。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
,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
期間課徵所得稅。四、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
,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
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認為私人以合
夥型態經營之補習班所收取學雜費,得以各合夥人為所得人
,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乃以已確定成為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學雜費收入為課稅客體,並
就該合夥財產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各合夥人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課徵所得稅,與所得
稅法就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上採取以個人實際取得所得
日期,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收付實現制,並無違背,且與稅
捐稽徵法第12條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
稅義務人,及前引民法條文有關合夥人分配損益成數等規定
,均無不符,得為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㈡經查:
⒈儒林補習班為原告、魏宏泰、張鎮麟等3人於97年間設立之
合夥事業,原告之出資比例為1/3,且於98年度全年均為合
夥人:
⑴訴外人李幸美、詹秀惠及楊麗珠等3人於97年3月17日訂立「
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契約書」,約定由其3
人各出資50萬元,以資本額150萬元,設立儒林補習班之合
夥事業;其3人於98年2、3月間分別提供50萬元資金存入儒
林補習班帳戶,並以詹秀惠為設立代表人,申經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於97年6月16日核准儒林補習班立案
等情,有
上開契
約書(原處分卷第529、530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同卷
第276、277頁)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9月2日中市教社
字第1030071406號函所附儒林補習班核准立案資料(同卷第
532至534頁)
附卷可稽。惟上述3人中,李幸美為原告之母
,詹秀惠為訴外人魏宏泰之母,楊麗珠則為訴外人張鎮麟之
配偶,儒林補習班實係原告、魏宏泰、張鎮麟分別借用該3
人名義所設立,該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立案時之實際合夥
人為原告、魏宏泰及張鎮麟
一節,乃後3人為當事人之臺中
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參見
同卷第5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是被告依
原告、魏宏泰及張鎮麟借用他人名義所訂上述合夥契約中,
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均為1/3,暨其等確實依該約定比
例提供資金設立儒林補習班等事證,認定原告對該合夥事業
之出資比例為1/3,自非無據。
⑵次查,原告曾委託訴外人蔡安國於99年1月20日與儒林補習
班(由張鎮麟代表)簽訂99年契約書,該契約第一條約定:
「乙方(按即儒林補習班)將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來
來大樓6樓之中儒林補習班所有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轉
讓給甲方(按即原告),雙方協議價金為16,906,404元(1-
600/2030)*2,400萬=16,906,404元……」(參見原處分卷
第539頁),原告並據此主張:上述契約書第一條所載「600
/2030」,始為伊98年度對儒林補習班之出資比例,被告認
定伊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為1/3,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
,依代理原告簽訂99年契約書之蔡安國於臺中高分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96號、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26號事件105年3
月1日準備期日到庭時
結證稱:「中儒林補習班設立總共花
了二千四百萬元,我們這邊考慮的立場是折舊的觀念,……
,當初李慎廣(按即原告)告訴我差不多在一千五百萬元到
一千八百萬元左右我們就可以接受,我跟台中儒林(按即儒
林補習班,下同)談判時,他們差不多提出這樣的數據,我
覺得符合我們的條件我們就接受了,至於對方如何計算跟我
無關,我也不需詢問,所以我沒有問太多,反而是對方的張
鎮麟跟我說那個數據有一個2030數字,原來是2090,2090變
成2030的原因是有個小股東不要了,可是這因為與我沒有關
係,所以我沒有細問,他的計算式是他的,我只要後面的金
額對就可以,……。」「(律師問:協商價金過程中,比例
有無調整過?)數據有調整過,計算的方式我剛才說過,他
們怎麼算我不知道,只要他們提出來的我能接受即可,2030
分母可以變,分子應該也可以變,台中儒林如果可以從2030
變成2090,那600的分子當然可以變成500或是其他,我要的
數據是否符合我想買的價格即可,……談判過程中我曾經提
出低於一千五百萬元,他們也曾經提出高於一千八百萬元,
所以後來經過多次協調,他們提出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左右的
數據,我就接受了,所以我並沒有深究也不需要深究,2030
、2090有何區別,或是600是否也可以變,這與我受委託無
關,談判的過程中我從不追究他們如何計算,與我也無關,
所以我沒有過問。」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4頁),
可知原告係授權蔡安國在1,500萬元至1,800萬元之價格區間
內與儒林補習班簽約,自該補習班受讓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
設備與經營權;99年契約書第一條所載「600/2030」,乃蔡
安國與代表儒林補習班簽約之張鎮麟就價金達成協議為16,9
06,404元後,再依該價金占中儒林補習班設立費用2,400萬
元之比例計算所得數目,故與原告對儒林補習班之出資比例
並無關聯,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度對儒林補習班之出資比例
為600/2030,並非被告認定之1/3,自非可採。
⑶再查,原告曾於98年10月23日與儒林補習班(由張鎮麟為代
表)、魏宏泰與張鎮麟簽訂備忘錄,約定:「一、乙方(按
即儒林補習班,下同)將來來大樓6樓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
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讓給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雙方協議價金為2,370萬元;二、自切割後,⑴自9
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甲方的高一、高二、高三之
所有班系(包含微積分班)皆須給付乙方總學收之50%。⑵
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甲方的高二、高三之所
有班系(包含微積分班)皆須給付乙方總學收之50%。⑶自1
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甲方的高三之所有班系(
包含微積分班)皆須給付乙方總學收之50%。三、自切割後
,卓皓數學之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等皆由
乙方全權處理,與甲方無關。四、乙方之小儒林與台中儒林
(按即儒林補習班)股份以1,500萬元轉讓給丙方(按即張
鎮麟、魏宏泰,下同)。……七、自切割後,甲方不得開與
乙方類似相衝突之班系(除國中數學與數學資優班外),乙
方亦不得開高中數學家教班。」(參見原處分卷第535頁)
原告嗣以張鎮麟、魏宏泰未依該備忘錄支付買賣價金,經其
先後於99年4月12日、23日及5月24日3度發函
催告其2人履行
,並於最後一催告函中表明若仍未獲付款,併以該函向其2
人為解除備忘錄第四條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該
催告履行期限不相當,惟其2人迄未按期支付價金,
爰以起
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備忘錄第四條約定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理由,對張鎮麟、魏宏泰提起民事訴訟,以
先位聲
明求為確認其間就備忘錄第四條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中
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就此所提
上訴復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駁回而
確定等情,有該2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第569至579頁及本院
卷第453至457頁可稽。觀諸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之上述主張
,及張鎮麟、魏宏泰抗辯稱:原告既與其等簽訂備忘錄,即
負有將小儒林及儒林補習班之合夥權利作價轉讓予其等之義
務,原告於99年4月12日發函催告請求其等3日內給付之價金
數額過高,所定催告履行期過短,其等已於同年4月16日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生遲延給付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不生解除效力等語(參見同卷第576、577頁),可知原告
迄至99年4、5月間,
猶未依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將其對儒林
補習班之股權(應指出資額)讓與張鎮麟及魏宏泰,則被告
認定原告98年度全年仍為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與事實相符
,原告所稱其於98年7月1日已退出儒林補習班合夥,無從以
合夥人身分取得分配盈餘云云,亦無足取。
⒉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之結論
,並無違誤:
⑴經查,中區國稅局於103年1月2日接獲檢舉函,檢附98年儒
林補習班全部重考班報名及上課之學生及家長姓名、地址、
電話等資料,稱該補習班98年涉有逃漏稅情事,並請求調查
舊儒林補習班帳戶及系爭帳戶(參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
,經該局民權稽徵所依該學生名冊,抽核相關資料請銀行提
供轉帳匯入資料,經比對後發現學生之學費收入分散存入楊
麗珠帳戶,並查得上述6帳戶98年流入金額153,515,197元,
其中個人資本流入175萬元,應予扣除,另楊麗珠帳戶中之5
2,285,448元及魏宏泰帳戶中之28,183,734元,因其2人非補
習班負責人,且該2個人帳戶存入金額均係大額現金流入,
復乏確為學生或家長存入或學費收入之具體事證,尚難認係
補習班學費收入,故將上述合計80,469,182元亦予扣除,而
核認儒林補習班98年收入為71,296,015元,另核定其該年度
費用總額39,248,008元,全年所得額32,048,007元,按原告
合夥比例1/3,核定原告98年度源自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10,
682,669元,並通報被告以原核定補徵稅額等情,有檢舉函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12月29日簽呈、申報案件重
核報告書、被告違章案件審查報告、學生名冊及重考名冊比
對金額,附原處分卷第32、33、35至41、50、51、113至136
頁可稽。
⑵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後,以原處分核認舊儒林補習班業於97
年4月14日註銷,合夥人除原告、張鎮麟、魏宏泰等3人外,
尚有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中平、賴麗惠、王淑美、
葉皓、郭茂鏞等8名訴外人,與儒林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
體,故舊儒林補習班帳戶於98年1月所存入58,777元之款項
,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儒林補習班之學費收入,不予列計儒
林補習班98年度之收入,另重行核算98年度存入儒林補習班
帳戶、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聯名帳戶一、二之金額(
含利息),分別為5,103,196元、52,072,909元、55,867,20
7元、15,412,642元、14,603,862元,合計143,059,816元(
參見原處分卷第233至341頁、第515至526頁)。原告就其中
儒林補習班帳戶於98年存入之5,103,196元,確為該補習班9
8年取得之學費及利息收入,另聯名帳戶一、二於98年間曾
提供儒林補習班收取學費使用,及被告核算聯名帳戶一於98
年間存入之金額為15,412,642元等事實,均無爭執;又原告
主張:被告核認聯名帳戶二於98年3月及8月間之收入2千元
、7萬元及8萬元,較諸該帳戶實際收入分別為2,200元、7千
元及8千元者,故就該帳戶多計收入134,800元,則為被告所
自認,堪以採信。
⑶原告雖另主張: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帳戶於98年存入金額中
之自有資金,合計高達8千餘萬元,業為原核定所是認,並
經其2人分別提出個人帳戶收支、領取現金及借用儒林補習
班收款等逐日交易明細表,證明該2帳戶雖出借儒林補習班
使用,惟仍供自己使用,原處分將上開高額自有資金計為儒
林補習班之收入,自屬違誤云云。惟查:
①依中儒林公司行政人員之陳玉玲於107年1月31日至中區國稅
局接受訪談時陳稱:學費收入由櫃檯人員收取,由其與鄭菳
卉彙整後分別存入各帳戶,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帳戶均有供
補習班使用;98年4月27日銀行傳票所示存入楊麗珠帳戶、
魏宏泰帳戶之鉅額現金,應該是櫃檯彙整之學費收入(參見
原處分卷第397、398頁);及98年間在儒林系列補習班擔任
行政人員之鄭菳卉於同日陳稱: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帳戶均
有供補習班使用,彙整學員匯入款項資料,自該2帳戶提領
款項皆由張鎮麟指示,提領多作為補習班支付款項之用;伊
每日經手的現金款項,彙整後,依張鎮麟指示分別存入,98
年4月27日銀行傳票所示存入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之鉅
額現金,應該是櫃檯彙整之學費收入等語(參見同卷第402
至404頁),可知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均提供儒林補習
班收取學費使用,且該補習班櫃檯人員於收取學費後,係經
彙整後一次存入,以98年4月27日為例,該日存入楊麗珠帳
戶及魏宏泰帳戶之現金分別為1,034,300元及470,700元(參
見同卷第173、265頁),均非小額,惟經上述儒林補習班職
員證實應為櫃檯彙整之學費收入,足見原核定僅因98年度存
入該2個人帳戶之金額均係大額現金流入,即認其中高達8千
餘萬元非屬補習班學費收入,尚乏堅強論據。
②次查,楊麗珠於提供予中區國稅局查核之明細表中,雖僅承
認數筆以紅筆劃記之現金存入款屬其借予儒林補習班使用,
其餘現金存入款則均主張為其自有資金(參見原處分卷第34
7至351頁),惟經中區國稅局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該帳戶
於98年2月16日之現金存入款1,194,100元(見同卷第181頁
)、3月30日現金存款702,000元(見同卷第175頁)、4月13
日現金存款567,800元(見同卷第174頁)、4月20日現金存
款1,402,400元、4月27日現金存款1,034,300元(見同卷第1
73頁)、5月5日現金存款813,900元(見同卷第172頁)、5
月21日現金存款1,698,200元(見同卷第170頁)、9月25日
現金存款1,600,000元(見同卷第159頁),存款人為98年間
曾在中儒林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林芳
洵,及前述儒林補習班
職員鄭靜怡(即鄭菳卉)、陳玉玲(參見同卷第374至376頁
之林芳洵談話紀錄、第410頁之永豐銀行回覆函下方表),
則楊麗珠聲稱該帳戶之現金存入款均為其自有資金,顯非實
情。再者,中區國稅局復查得楊麗珠帳戶於98年度進行41筆
轉出交易金額共計51,794,803元(參見同卷第472、473頁)
,受款人除與儒林補習班相關之原告、張鎮麟、郭茂鏞(前
合夥人)及中儒林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外,餘為補習班之教
師鐘點費或清潔、文具等庶務費用,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查
詢一覽表(參見同卷第462、463、445至458、432至438頁)
、楊麗珠或陳玉玲(儒林補習班會計人員)提供之儒林補習
班鐘點匯款表及儒林輔導老師匯款表(參見同卷第459至461
、439至444頁)等在卷
足憑,可見該帳戶確有提供儒林補習
班、中儒林公司、中儒林補習班收付營運相關費用之事實。
③再查,魏宏泰曾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110、126號民事事件105年3月1日
準備程序到庭
作證:對於「(問:你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往來明細,是否有回憶起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公
帳戶?……。)」之問題,乃答稱:「從金額很難確認但是
從這麼頻繁的交易明細來看,很有可能是補習班使用的帳戶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9至92頁)。至其固提供個人收
支列表,主張其上所列82筆現金存入款均為其自有資金,扣
除後之存入款方為借予儒林補習班使用(參見原處分卷第35
2、353頁),然經中區國稅局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得知魏
宏泰所稱屬其自有資金之98年5月7日現金存款996,700元、9
月22日現金存款1,625,500元、9月25日現金存款2,200,000
元、10月2日現金存款576,154元、10月5日現金存款885,000
元,存款人均為曾任儒林系列補習班會計、行政人員之林芳
洵及鄭靜怡(即鄭菳卉)(參見同卷第410頁之永豐銀行回
覆函上方表),難認係其自有資金。且中區國稅局又查得魏
宏泰帳戶於98年度進行21筆金額合計39,639,778元之交易(
參見同卷第471頁),受款人除與儒林補習班相關之原告、
魏宏泰、張鎮麟及小儒林補習班之外,其餘交易即為補習班
之教師鐘點費或郵資文具等庶務費用,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
查詢一覽表附同卷第416至426頁可稽,顯見該帳戶確有提供
儒林補習班、小儒林公司收付營運相關費用之事實。
④綜合前揭①至③之事證,可知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帳戶收受
大量筆數及金額之學費收入,又支付大量筆數及金額之補習
班費用,帳務處理已屬繁雜,若再混雜個人自有資金在內,
益增其資金管理之難度,當非事業經營之常理,是該2帳戶
應係供儒林補習班、中儒林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
習班等收支使用,原處分認定此2帳戶於98年之存入款項與
利息收入,非屬楊麗珠、魏宏泰之自有資金,難認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原告雖另指稱:魏宏泰帳戶於98年5月14日僅有2
0,500元及9,000元等2筆收入,被告憑空計入1筆60,900元收
入,顯屬錯誤云云,惟依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存款憑條顯示,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魏宏泰之該帳戶於98年5月14
日確實存入1筆現金60,900元(參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原
告
指摘原處分對於魏宏泰帳戶98年度存入金額之計算結果有
誤,仍難採取。
⑷再者,依陳玉玲、鄭菳卉接受中區國稅局訪談時之上開陳述
、前述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之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及
張鎮麟於104年4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載稱:「⒋魏張聯名戶
15,329,605元:此為台中市儒苑、儒林、小儒林補習班和中
儒林文教有限公司匯款及支票,其中大部分為學費收入,現
金部分則為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之收入。……⒍魏李聯名戶
14,463,234元:則為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收
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43、344頁),可知楊麗
珠帳戶、魏宏泰帳戶、聯名帳戶一、二於98年間存入之金額
,並非僅屬儒林補習班1家之學費收入,尚包括小儒林等4家
補習班借用該等帳戶存入之學費收入。被告於原處分將小儒
林等4家補習班98年度經核定之收入65,173,461元(儒苑補
習班32,107,738元+小儒林補習班7,411,000元+中儒林補習
班16,689,407元+中儒林公司8,965,316元,分別參見原處分
卷第512、503、496、499頁),自其重行核算系爭帳戶於98
年度之存入總金額143,059,816元中減除,核定儒林補習班
全年收入為77,886,355元,乃不問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於98
年間使用上開帳戶所收取學費之實際數額,將其所能查知該
4家補習班之收入金額,盡數列為核算儒林補習班98年收入
時之減項,所採計算方式已屬對原告有利。原告既未提出、
且本院亦查無何事證,足認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98年之實際
收入,超過上述經稽徵機關核定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調查、核算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於98年間流入系爭帳戶學
費收入之確切金額,逕以該4家補習班98年度經核定之收入
金額為扣減依據,欠缺證據
可佐云云,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⑸再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查中區國稅局曾先於104年1月9日對儒林
補習班發函,略謂該補習班經查獲漏報98年度學費收入,請
其就相對之費用及損失已否列報一節,於104年1月19日前提
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逾期未提示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按財政部頒訂補習班費用率標準50%加計漏報所得額;再
於105年11月7日函請該補習班於10日內提示98年度執行業務
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之相關帳簿憑證,惟該補習班收受上開
函文後,屆期未提供回復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9日
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0600173號函、105年11月7日中區
國稅法二字第1050013386號函及
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20
5至209頁可稽。從而,被告依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
第09904900440號令核定之「98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
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規定:「私人
辦理補習班……,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
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
之50%。」核算儒林補習班全年所得額為38,958,985元〔(
77,886,355元-利息收入31,615元)×(1-50%)+利息收入
31,615元〕,所採核定所得額之方式,符合前引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在核算98年度存入聯名帳戶二之金
額時,多計134,800元,惟將該134,800元扣除後,重行計算
儒林補習班98年所得額為38,891,585元【〔重行計算收入總
額77,751,555元(原核定收入總額77,886,355元-多計134,
800元)-利息收入31,615元〕×(1-50%)+利息收入31,
615元】,據此核算原告之該年度其他所得為12,963 ,861元
(38,891,585元/3),仍高於原核定10,682,669元,基於行
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仍應予以維持,是原處
分駁回原告對原核定其他所得申請復查之結論,並無不合。
原告固主張:儒林補習班之情形與專業考試補習班較為類似
,被告未適用財政部所訂「9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依其中專業考試補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
率28 %核定該補習班98年之收入,所採推計課稅標準顯有不
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儒林補習班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核准之招生對象為高四生,核准科目包括英文、數學、國文
、理化、地理等,有核准立案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
第532頁),是儒林補習班係招收大學重考生,經營大學入
學考試之補習教育,並非從事專業考試補習教學,故與財政
部訂定「9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
專業考試補習教學」業,營業性質顯有差異,自不得適用該
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⑹復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
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原告對於上述儒林
補習班98年度學費收入之其他所得,並未依法於99年5月1日
至31日辦理申報,依前引稅捐稽徵法條文規定,核課期間應
自申報日起算7年,故於被告在105年6月30日對其送達原核
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參見原處分卷第70頁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時,並未逾核課期間,併此說明。
㈢原告雖主張:伊迄未取得儒林補習班98年度分配盈餘,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並適用財政部87年函,
以伊於98年度得獲分配合夥組織之盈餘數額課稅,係採權責
發生制,與私人補習班合夥人因經營補習班得分配之盈餘應
適用之收付實現制不符,違反實質課稅、稅捐法定及
法律優
位原則云云。惟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
配之盈餘總額……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係指應報繳
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合夥組織,其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而言
,與原告、張鎮麟、魏宏泰於98年間合夥經營儒林補習班,
並無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情形有別;原處分亦非援引該
規定作為對原告課稅之依據,而係引用財政部87年函,認為
儒林補習班藉由系爭帳戶收取之學費收入,減除必要成本費
用後之餘額,應由合夥人依出資比例申報其他所得,且上開
函釋與收付實現制、稅捐稽徵法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納稅義
務人及民法關於合夥財產分配時期及比例之規定均無違背,
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指稱被告適用該函釋,並以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為課稅依據,係屬違法云云,
自無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中區國稅局依據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核定張
鎮麟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事實
,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該另案判決係以法院於審理時查
得張鎮麟曾投資非屬臺中地區之其他8家補習班,然中區國
稅局對其所為98年度課稅處分,漏未加計此部分收入,作為
將該課稅處分撤銷之理由之一(參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
,足見上開另案所涉情節與本件訴訟不盡相同,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依據不同之事證所為判決結果,對本院並無
拘束力,
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仍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核定按原告對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出資
比例1/3,核定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並無違
誤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對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