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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 月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713950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宋秀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 列報取自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97年6月16日設 立,下稱儒林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補習班全年 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2,048,007元,按原告就該合夥事業 之出資比例1/3,核定原告該年度漏報其他所得10,682,669 元,通報被告併同其另漏報之租賃所得173,280元,歸課綜 合所得總額14,566,484元,除補徵稅額4,192,245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4,243,780元處以0.5倍之罰鍰2,121,890元(下 稱原核定)。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臺北國稅局107年7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2777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嗣 以108年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674號重核復查決 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992元,即處以罰鍰 2,095,898元,原告以訴願決定僅撤銷關於漏報租賃所得罰 鍰部分,不包括漏報其他所得之罰鍰,重核復查決定則是更 正漏報租賃所得之罰鍰金額,未變動原處分有關漏報其他所 得罰鍰之效力為由,就其他所得及其罰鍰部分不服,於108 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其他所得與漏報其他所 得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係以伊短漏報98年度其他所得、租賃所得之合計金額, 核算該年度所漏稅額,再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訴 願決定並非撤銷全部罰鍰處分,且被告嗣於108年2月12日作 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992元,僅係更正漏報租賃所 得之罰鍰金額,未變動原處分對伊漏報其他所得所為罰鍰處 分之效力,則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 訴訟範圍應包含98年度所得總額、應補稅額、所漏稅額及罰 鍰等不利處分,方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所 採總額主義之立法目的。 ⒉依伊與儒林補習班及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下稱張鎮麟)於98年10月23日簽訂之備忘錄(下稱備忘錄) 第1至3條規定,自98年7月1日起,儒林補習班之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與利益,完全歸屬於魏宏泰與張鎮麟,故伊於98年7 月1日已退出儒林補習班合夥,自無從以合夥人身分取得分 配盈餘,且迄未取得該補習班98年度分配盈餘,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並適用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 財稅字第871959919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以伊於98 年度得獲分配合夥組織之盈餘數額課稅,係採權責發生制, 與私人補習班合夥人因經營補習班得分配之盈餘非屬營利所 得,所得計算應適用之收付實現制不符,違反實質課稅、稅 捐法定及法律優位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依伊與張 鎮麟於99年1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下稱99年契約書)第1條 約定,雙方對於伊受讓自儒林補習班分割出之臺中市私立中 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協議之價金為 「(1-600/2030)*2,400萬」,600/2030即為伊98年度之出 資比例,被告以合夥比例1/3歸課伊98年全年度所得,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及一體注意原則。再者,被告認定儒林補習班 借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之「臺中私立儒林補習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舊儒林補習班帳戶)、「台中儒林補習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儒林補習班帳戶)、「楊麗珠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楊麗珠帳戶)、「 魏宏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魏宏泰帳戶 )、「魏宏泰及張鎮麟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聯名帳戶一)、「魏宏泰及李慎廣聯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聯名帳戶二,並與前4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收取98年度學費收入,惟所核認魏宏泰帳戶98 年度收入金額為55,858,143元,多列入98年5月14日之60,90 0元,另於核算聯名帳戶二98年度收入金額時,將98年3月及 8月之3筆收入2,200元、7千元、8千元,分別誤載為2千元、 7萬元、8萬元,計算所得收入金額14,635,186元,較實際增 加134,800元,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另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 帳戶雖曾出借儒林補習班使用,但其中之80,451,086元係其 2人之自有資金,存入金額均係大額現金流入,與學費收入 款多係轉帳或票據且有具體匯入款者名字之情形不同,復無 具體事證證明確係學生或家長存入之學費收入,自不得計為 儒林補習班98年之收入。又被告並未調查私立小儒林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儒苑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及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 (下稱中儒林公司,並與小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中儒 林補習班合稱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流入系爭帳戶之學費收 入金額,乃以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自行申報或同意調整之收 入金額,核定其等98年度之收入金額後,將之自系爭帳戶扣 減,作為儒林補習班98年度全年收入金額,顯然欠缺充分可 靠之證據佐證,難以採信。縱認被告得以推計方式核算儒林 補習班98年度收入總額,其未採取與本件情形較相似之98年 度專業考試補習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作為推計標準 ,逕以系爭帳戶之收入50%計算儒林補習班98年度所得額,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對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則該罰鍰處分已不存在;被告嗣就該撤銷部分作成重核復 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按所漏稅額4,191,796元處0 .5倍罰鍰2,095,898元,原告未對之申請復查,逕對撤銷罰 鍰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⒉儒林補習班之實際合夥人為原告、魏宏泰及張鎮麟,業經臺 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予以審認,且依其3人於97年3月17日訂立之契約書 所載,合夥資本額150萬元,各合夥人分別出資50萬元,即 合夥比例各1/3。原告雖於98年10月23日與儒林補習班、魏 宏泰簽訂備忘錄,約定儒林補習班將來來大樓6樓新儒林補 習班之全部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讓給原告, 惟並未約定日期,迄至原告委託訴外人蔡安國與儒林補習班 代理人張鎮麟,於99年1月20日訂立99年契約書,始以該契 約簽訂日為切割補習班日期,足證原告98年全年度仍為儒林 補習班合夥人,應依其合夥比例歸課98年全年度所得;又99 年契約書第1條所載600/2030,僅係合夥人退夥時就設備、 經營權轉讓協議之比例,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1月20日前之 出資比例,故被告認定原告、魏宏泰及張鎮麟之合夥比例各 為1/3,而非600/2030。另中區國稅局原核定儒林補習班收 入總額71,296,015元,費用總額39,248,008元,全年所得額 32,048,007元,並依財政部87年函,按原告合夥比例1/3, 核定原告98年度源自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10,682,669元,嗣 經被告重行核算儒林補習班帳戶、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 、聯名帳戶一及聯名帳戶二之收入金額分別為5,103,196元 、52,072,909元、55,867,207元、15,412,642元、14,603,8 62元,合計143,059,816元,且根據銀行傳票顯示,前揭帳 戶之存入金額,係包含儒林系列其他補習班之學費收入及利 息,經扣減97年4月14日註銷之舊儒林補習班帳戶金額,及 被告另行核定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98年度65,173,461元收入 金額,重行核定儒林補習班全年收入為77,886,355元,經函 請儒林補習班提示98年度相關帳簿憑證,惟屆期未提供回復 ,乃依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0440號令核定 「98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 及必要費用標準」規定之費用率50%,作為本案計算儒林補 習班98年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推計課稅標準,核算全年所得額 為38,958,985元,較原核定所得額32,048,007元為高,基於 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維持原核定原告其他所得 10,682,669元,並無違誤。儒林補習班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規定,以自然人申請設立補習班,非屬經教育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之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故非所得稅法所稱營利事業 ,無從適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該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儒林補習班98年 全年所得額,於法有違,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並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3至 67頁)、裁處書(原處分卷第53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608至620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70至6 8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觀諸訴願決定於主文記載:「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 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貳、罰 鍰部分」,敘明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於裁處書所載違章事 實為原告漏報其他所得10,682,669元及租賃所得173,280元 ,致短漏報所得稅額4,243,780元,惟被告於105年6月30日 送達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距原告於99年5月19日申報98年 度綜合所得稅時,已逾5年,則原告短漏報租賃所得部分, 是否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其裁處期間為5年或7年 ,有無逾裁處期間,應否列入本件漏稅額之計算,有由被告 查明審酌之必要,故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5、35頁),可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全 部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該罰鍰處分已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處分所餘對原告不利部分,僅為經訴 願決定所維持核定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此即 本院依原告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均撤 銷」(參見本院卷第4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於本件訴訟 應予審判之範圍。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並非撤銷全部罰鍰處 分,且被告嗣以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5,992元,僅係更正 漏報租賃所得之罰鍰金額,未變動原處分對伊漏報其他所得 所為罰鍰處分之效力,則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其 不利部分,訴訟範圍應包含98年度所得總額、應補稅額、所 漏稅額及重核復查決定所處罰鍰等不利處分,方符合納保法 所採總額主義之立法目的云云,既與前揭訴願決定記載內容 不符,且將被告遵循訴願決定撤銷罰鍰處分及命另為處分之 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35、49條重新裁處罰鍰之重核復查決 定(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與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 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規定所作更正,相互混淆,另所述納保法參照總額主義制訂 之條文(即第21條第1項),係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 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與 本件情形全然無關,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自非 可採。 六、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處分將原核定按原告對儒林補習班之 合夥出資比例1/3,核定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 ,予以維持,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次按民法第667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76條規定:「合夥之 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為之。」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 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是以,合夥為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團體或組織,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因經營合夥業務所獲收益、或因合夥財產所 生孳息等合夥財產,並非直接歸屬為合夥單獨所有,而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倘多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 為利益,若少於合夥人出資總數,即屬損失,除合夥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損益。財政 部87年函:「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三、前述幼稚 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 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 徵綜合所得稅。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 ,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 期間課徵所得稅。四、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 ,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 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認為私人以合 夥型態經營之補習班所收取學雜費,得以各合夥人為所得人 ,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乃以已確定成為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學雜費收入為課稅客體,並 就該合夥財產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各合夥人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課徵所得稅,與所得 稅法就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上採取以個人實際取得所得 日期,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收付實現制,並無違背,且與稅 捐稽徵法第12條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及前引民法條文有關合夥人分配損益成數等規定 ,均無不符,得為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㈡經查: ⒈儒林補習班為原告、魏宏泰、張鎮麟等3人於97年間設立之 合夥事業,原告之出資比例為1/3,且於98年度全年均為合 夥人: ⑴訴外人李幸美、詹秀惠及楊麗珠等3人於97年3月17日訂立「 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契約書」,約定由其3 人各出資50萬元,以資本額150萬元,設立儒林補習班之合 夥事業;其3人於98年2、3月間分別提供50萬元資金存入儒 林補習班帳戶,並以詹秀惠為設立代表人,申經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於97年6月16日核准儒林補習班立案等情,有上開契 約書(原處分卷第529、530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同卷 第276、277頁)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9月2日中市教社 字第1030071406號函所附儒林補習班核准立案資料(同卷第 532至534頁)附卷可稽。惟上述3人中,李幸美為原告之母 ,詹秀惠為訴外人魏宏泰之母,楊麗珠則為訴外人張鎮麟之 配偶,儒林補習班實係原告、魏宏泰、張鎮麟分別借用該3 人名義所設立,該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立案時之實際合夥 人為原告、魏宏泰及張鎮麟一節,乃後3人為當事人之臺中 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參見 同卷第5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被告依 原告、魏宏泰及張鎮麟借用他人名義所訂上述合夥契約中, 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均為1/3,暨其等確實依該約定比 例提供資金設立儒林補習班等事證,認定原告對該合夥事業 之出資比例為1/3,自非無據。 ⑵次查,原告曾委託訴外人蔡安國於99年1月20日與儒林補習 班(由張鎮麟代表)簽訂99年契約書,該契約第一條約定: 「乙方(按即儒林補習班)將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來 來大樓6樓之中儒林補習班所有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轉 讓給甲方(按即原告),雙方協議價金為16,906,404元(1- 600/2030)*2,400萬=16,906,404元……」(參見原處分卷 第539頁),原告並據此主張:上述契約書第一條所載「600 /2030」,始為伊98年度對儒林補習班之出資比例,被告認 定伊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為1/3,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依代理原告簽訂99年契約書之蔡安國於臺中高分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96號、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26號事件105年3 月1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中儒林補習班設立總共花 了二千四百萬元,我們這邊考慮的立場是折舊的觀念,…… ,當初李慎廣(按即原告)告訴我差不多在一千五百萬元到 一千八百萬元左右我們就可以接受,我跟台中儒林(按即儒 林補習班,下同)談判時,他們差不多提出這樣的數據,我 覺得符合我們的條件我們就接受了,至於對方如何計算跟我 無關,我也不需詢問,所以我沒有問太多,反而是對方的張 鎮麟跟我說那個數據有一個2030數字,原來是2090,2090變 成2030的原因是有個小股東不要了,可是這因為與我沒有關 係,所以我沒有細問,他的計算式是他的,我只要後面的金 額對就可以,……。」「(律師問:協商價金過程中,比例 有無調整過?)數據有調整過,計算的方式我剛才說過,他 們怎麼算我不知道,只要他們提出來的我能接受即可,2030 分母可以變,分子應該也可以變,台中儒林如果可以從2030 變成2090,那600的分子當然可以變成500或是其他,我要的 數據是否符合我想買的價格即可,……談判過程中我曾經提 出低於一千五百萬元,他們也曾經提出高於一千八百萬元, 所以後來經過多次協調,他們提出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左右的 數據,我就接受了,所以我並沒有深究也不需要深究,2030 、2090有何區別,或是600是否也可以變,這與我受委託無 關,談判的過程中我從不追究他們如何計算,與我也無關, 所以我沒有過問。」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4頁), 可知原告係授權蔡安國在1,500萬元至1,800萬元之價格區間 內與儒林補習班簽約,自該補習班受讓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 設備與經營權;99年契約書第一條所載「600/2030」,乃蔡 安國與代表儒林補習班簽約之張鎮麟就價金達成協議為16,9 06,404元後,再依該價金占中儒林補習班設立費用2,400萬 元之比例計算所得數目,故與原告對儒林補習班之出資比例 並無關聯,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度對儒林補習班之出資比例 為600/2030,並非被告認定之1/3,自非可採。 ⑶再查,原告曾於98年10月23日與儒林補習班(由張鎮麟為代 表)、魏宏泰與張鎮麟簽訂備忘錄,約定:「一、乙方(按 即儒林補習班,下同)將來來大樓6樓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 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讓給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雙方協議價金為2,370萬元;二、自切割後,⑴自9 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甲方的高一、高二、高三之 所有班系(包含微積分班)皆須給付乙方總學收之50%。⑵ 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甲方的高二、高三之所 有班系(包含微積分班)皆須給付乙方總學收之50%。⑶自1 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甲方的高三之所有班系( 包含微積分班)皆須給付乙方總學收之50%。三、自切割後 ,卓皓數學之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等皆由 乙方全權處理,與甲方無關。四、乙方之小儒林與台中儒林 (按即儒林補習班)股份以1,500萬元轉讓給丙方(按即張 鎮麟、魏宏泰,下同)。……七、自切割後,甲方不得開與 乙方類似相衝突之班系(除國中數學與數學資優班外),乙 方亦不得開高中數學家教班。」(參見原處分卷第535頁) 原告嗣以張鎮麟、魏宏泰未依該備忘錄支付買賣價金,經其 先後於99年4月12日、23日及5月24日3度發函催告其2人履行 ,並於最後一催告函中表明若仍未獲付款,併以該函向其2 人為解除備忘錄第四條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該 催告履行期限不相當,惟其2人迄未按期支付價金,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備忘錄第四條約定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理由,對張鎮麟、魏宏泰提起民事訴訟,以先位聲 明求為確認其間就備忘錄第四條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中 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就此所提 上訴復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駁回而 確定等情,有該2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第569至579頁及本院 卷第453至457頁可稽。觀諸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之上述主張 ,及張鎮麟、魏宏泰抗辯稱:原告既與其等簽訂備忘錄,即 負有將小儒林及儒林補習班之合夥權利作價轉讓予其等之義 務,原告於99年4月12日發函催告請求其等3日內給付之價金 數額過高,所定催告履行期過短,其等已於同年4月16日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生遲延給付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不生解除效力等語(參見同卷第576、577頁),可知原告 迄至99年4、5月間,猶未依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將其對儒林 補習班之股權(應指出資額)讓與張鎮麟及魏宏泰,則被告 認定原告98年度全年仍為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與事實相符 ,原告所稱其於98年7月1日已退出儒林補習班合夥,無從以 合夥人身分取得分配盈餘云云,亦無足取。 ⒉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之結論 ,並無違誤: ⑴經查,中區國稅局於103年1月2日接獲檢舉函,檢附98年儒 林補習班全部重考班報名及上課之學生及家長姓名、地址、 電話等資料,稱該補習班98年涉有逃漏稅情事,並請求調查 舊儒林補習班帳戶及系爭帳戶(參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 ,經該局民權稽徵所依該學生名冊,抽核相關資料請銀行提 供轉帳匯入資料,經比對後發現學生之學費收入分散存入楊 麗珠帳戶,並查得上述6帳戶98年流入金額153,515,197元, 其中個人資本流入175萬元,應予扣除,另楊麗珠帳戶中之5 2,285,448元及魏宏泰帳戶中之28,183,734元,因其2人非補 習班負責人,且該2個人帳戶存入金額均係大額現金流入, 復乏確為學生或家長存入或學費收入之具體事證,尚難認係 補習班學費收入,故將上述合計80,469,182元亦予扣除,而 核認儒林補習班98年收入為71,296,015元,另核定其該年度 費用總額39,248,008元,全年所得額32,048,007元,按原告 合夥比例1/3,核定原告98年度源自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10, 682,669元,並通報被告以原核定補徵稅額等情,有檢舉函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12月29日簽呈、申報案件重 核報告書、被告違章案件審查報告、學生名冊及重考名冊比 對金額,附原處分卷第32、33、35至41、50、51、113至136 頁可稽。 ⑵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後,以原處分核認舊儒林補習班業於97 年4月14日註銷,合夥人除原告、張鎮麟、魏宏泰等3人外, 尚有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中平、賴麗惠、王淑美、 葉皓、郭茂鏞等8名訴外人,與儒林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 體,故舊儒林補習班帳戶於98年1月所存入58,777元之款項 ,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儒林補習班之學費收入,不予列計儒 林補習班98年度之收入,另重行核算98年度存入儒林補習班 帳戶、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聯名帳戶一、二之金額( 含利息),分別為5,103,196元、52,072,909元、55,867,20 7元、15,412,642元、14,603,862元,合計143,059,816元( 參見原處分卷第233至341頁、第515至526頁)。原告就其中 儒林補習班帳戶於98年存入之5,103,196元,確為該補習班9 8年取得之學費及利息收入,另聯名帳戶一、二於98年間曾 提供儒林補習班收取學費使用,及被告核算聯名帳戶一於98 年間存入之金額為15,412,642元等事實,均無爭執;又原告 主張:被告核認聯名帳戶二於98年3月及8月間之收入2千元 、7萬元及8萬元,較諸該帳戶實際收入分別為2,200元、7千 元及8千元者,故就該帳戶多計收入134,800元,則為被告所 自認,堪以採信。 ⑶原告雖另主張: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帳戶於98年存入金額中 之自有資金,合計高達8千餘萬元,業為原核定所是認,並 經其2人分別提出個人帳戶收支、領取現金及借用儒林補習 班收款等逐日交易明細表,證明該2帳戶雖出借儒林補習班 使用,惟仍供自己使用,原處分將上開高額自有資金計為儒 林補習班之收入,自屬違誤云云。惟查: ①依中儒林公司行政人員之陳玉玲於107年1月31日至中區國稅 局接受訪談時陳稱:學費收入由櫃檯人員收取,由其與鄭菳 卉彙整後分別存入各帳戶,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帳戶均有供 補習班使用;98年4月27日銀行傳票所示存入楊麗珠帳戶、 魏宏泰帳戶之鉅額現金,應該是櫃檯彙整之學費收入(參見 原處分卷第397、398頁);及98年間在儒林系列補習班擔任 行政人員之鄭菳卉於同日陳稱: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帳戶均 有供補習班使用,彙整學員匯入款項資料,自該2帳戶提領 款項皆由張鎮麟指示,提領多作為補習班支付款項之用;伊 每日經手的現金款項,彙整後,依張鎮麟指示分別存入,98 年4月27日銀行傳票所示存入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之鉅 額現金,應該是櫃檯彙整之學費收入等語(參見同卷第402 至404頁),可知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均提供儒林補習 班收取學費使用,且該補習班櫃檯人員於收取學費後,係經 彙整後一次存入,以98年4月27日為例,該日存入楊麗珠帳 戶及魏宏泰帳戶之現金分別為1,034,300元及470,700元(參 見同卷第173、265頁),均非小額,惟經上述儒林補習班職 員證實應為櫃檯彙整之學費收入,足見原核定僅因98年度存 入該2個人帳戶之金額均係大額現金流入,即認其中高達8千 餘萬元非屬補習班學費收入,尚乏堅強論據。 ②次查,楊麗珠於提供予中區國稅局查核之明細表中,雖僅承 認數筆以紅筆劃記之現金存入款屬其借予儒林補習班使用, 其餘現金存入款則均主張為其自有資金(參見原處分卷第34 7至351頁),惟經中區國稅局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該帳戶 於98年2月16日之現金存入款1,194,100元(見同卷第181頁 )、3月30日現金存款702,000元(見同卷第175頁)、4月13 日現金存款567,800元(見同卷第174頁)、4月20日現金存 款1,402,400元、4月27日現金存款1,034,300元(見同卷第1 73頁)、5月5日現金存款813,900元(見同卷第172頁)、5 月21日現金存款1,698,200元(見同卷第170頁)、9月25日 現金存款1,600,000元(見同卷第159頁),存款人為98年間 曾在中儒林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林芳洵,及前述儒林補習班 職員鄭靜怡(即鄭菳卉)、陳玉玲(參見同卷第374至376頁 之林芳洵談話紀錄、第410頁之永豐銀行回覆函下方表), 則楊麗珠聲稱該帳戶之現金存入款均為其自有資金,顯非實 情。再者,中區國稅局復查得楊麗珠帳戶於98年度進行41筆 轉出交易金額共計51,794,803元(參見同卷第472、473頁) ,受款人除與儒林補習班相關之原告、張鎮麟、郭茂鏞(前 合夥人)及中儒林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外,餘為補習班之教 師鐘點費或清潔、文具等庶務費用,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查 詢一覽表(參見同卷第462、463、445至458、432至438頁) 、楊麗珠或陳玉玲(儒林補習班會計人員)提供之儒林補習 班鐘點匯款表及儒林輔導老師匯款表(參見同卷第459至461 、439至444頁)等在卷足憑,可見該帳戶確有提供儒林補習 班、中儒林公司、中儒林補習班收付營運相關費用之事實。 ③再查,魏宏泰曾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110、126號民事事件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 作證:對於「(問:你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往來明細,是否有回憶起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公 帳戶?……。)」之問題,乃答稱:「從金額很難確認但是 從這麼頻繁的交易明細來看,很有可能是補習班使用的帳戶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9至92頁)。至其固提供個人收 支列表,主張其上所列82筆現金存入款均為其自有資金,扣 除後之存入款方為借予儒林補習班使用(參見原處分卷第35 2、353頁),然經中區國稅局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得知魏 宏泰所稱屬其自有資金之98年5月7日現金存款996,700元、9 月22日現金存款1,625,500元、9月25日現金存款2,200,000 元、10月2日現金存款576,154元、10月5日現金存款885,000 元,存款人均為曾任儒林系列補習班會計、行政人員之林芳 洵及鄭靜怡(即鄭菳卉)(參見同卷第410頁之永豐銀行回 覆函上方表),難認係其自有資金。且中區國稅局又查得魏 宏泰帳戶於98年度進行21筆金額合計39,639,778元之交易( 參見同卷第471頁),受款人除與儒林補習班相關之原告、 魏宏泰、張鎮麟及小儒林補習班之外,其餘交易即為補習班 之教師鐘點費或郵資文具等庶務費用,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 查詢一覽表附同卷第416至426頁可稽,顯見該帳戶確有提供 儒林補習班、小儒林公司收付營運相關費用之事實。 ④綜合前揭①至③之事證,可知楊麗珠帳戶及魏宏泰帳戶收受 大量筆數及金額之學費收入,又支付大量筆數及金額之補習 班費用,帳務處理已屬繁雜,若再混雜個人自有資金在內, 益增其資金管理之難度,當非事業經營之常理,是該2帳戶 應係供儒林補習班、中儒林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 習班等收支使用,原處分認定此2帳戶於98年之存入款項與 利息收入,非屬楊麗珠、魏宏泰之自有資金,難認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原告雖另指稱:魏宏泰帳戶於98年5月14日僅有2 0,500元及9,000元等2筆收入,被告憑空計入1筆60,900元收 入,顯屬錯誤云云,惟依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存款憑條顯示,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魏宏泰之該帳戶於98年5月14 日確實存入1筆現金60,900元(參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原 告指摘原處分對於魏宏泰帳戶98年度存入金額之計算結果有 誤,仍難採取。 ⑷再者,依陳玉玲、鄭菳卉接受中區國稅局訪談時之上開陳述 、前述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之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及 張鎮麟於104年4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載稱:「⒋魏張聯名戶 15,329,605元:此為台中市儒苑、儒林、小儒林補習班和中 儒林文教有限公司匯款及支票,其中大部分為學費收入,現 金部分則為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之收入。……⒍魏李聯名戶 14,463,234元:則為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收 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43、344頁),可知楊麗 珠帳戶、魏宏泰帳戶、聯名帳戶一、二於98年間存入之金額 ,並非僅屬儒林補習班1家之學費收入,尚包括小儒林等4家 補習班借用該等帳戶存入之學費收入。被告於原處分將小儒 林等4家補習班98年度經核定之收入65,173,461元(儒苑補 習班32,107,738元+小儒林補習班7,411,000元+中儒林補習 班16,689,407元+中儒林公司8,965,316元,分別參見原處分 卷第512、503、496、499頁),自其重行核算系爭帳戶於98 年度之存入總金額143,059,816元中減除,核定儒林補習班 全年收入為77,886,355元,乃不問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於98 年間使用上開帳戶所收取學費之實際數額,將其所能查知該 4家補習班之收入金額,盡數列為核算儒林補習班98年收入 時之減項,所採計算方式已屬對原告有利。原告既未提出、 且本院亦查無何事證,足認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98年之實際 收入,超過上述經稽徵機關核定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調查、核算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於98年間流入系爭帳戶學 費收入之確切金額,逕以該4家補習班98年度經核定之收入 金額為扣減依據,欠缺證據可佐云云,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⑸再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查中區國稅局曾先於104年1月9日對儒林 補習班發函,略謂該補習班經查獲漏報98年度學費收入,請 其就相對之費用及損失已否列報一節,於104年1月19日前提 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逾期未提示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按財政部頒訂補習班費用率標準50%加計漏報所得額;再 於105年11月7日函請該補習班於10日內提示98年度執行業務 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之相關帳簿憑證,惟該補習班收受上開 函文後,屆期未提供回復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9日 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0600173號函、105年11月7日中區 國稅法二字第1050013386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20 5至209頁可稽。從而,被告依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 第09904900440號令核定之「98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 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規定:「私人 辦理補習班……,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 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 之50%。」核算儒林補習班全年所得額為38,958,985元〔( 77,886,355元-利息收入31,615元)×(1-50%)+利息收入 31,615元〕,所採核定所得額之方式,符合前引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在核算98年度存入聯名帳戶二之金 額時,多計134,800元,惟將該134,800元扣除後,重行計算 儒林補習班98年所得額為38,891,585元【〔重行計算收入總 額77,751,555元(原核定收入總額77,886,355元-多計134, 800元)-利息收入31,615元〕×(1-50%)+利息收入31, 615元】,據此核算原告之該年度其他所得為12,963 ,861元 (38,891,585元/3),仍高於原核定10,682,669元,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仍應予以維持,是原處 分駁回原告對原核定其他所得申請復查之結論,並無不合。 原告固主張:儒林補習班之情形與專業考試補習班較為類似 ,被告未適用財政部所訂「9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依其中專業考試補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 率28 %核定該補習班98年之收入,所採推計課稅標準顯有不 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儒林補習班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核准之招生對象為高四生,核准科目包括英文、數學、國文 、理化、地理等,有核准立案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 第532頁),是儒林補習班係招收大學重考生,經營大學入 學考試之補習教育,並非從事專業考試補習教學,故與財政 部訂定「9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 專業考試補習教學」業,營業性質顯有差異,自不得適用該 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⑹復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原告對於上述儒林 補習班98年度學費收入之其他所得,並未依法於99年5月1日 至31日辦理申報,依前引稅捐稽徵法條文規定,核課期間應 自申報日起算7年,故於被告在105年6月30日對其送達原核 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參見原處分卷第70頁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時,並未逾核課期間,併此說明。 ㈢原告雖主張:伊迄未取得儒林補習班98年度分配盈餘,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並適用財政部87年函, 以伊於98年度得獲分配合夥組織之盈餘數額課稅,係採權責 發生制,與私人補習班合夥人因經營補習班得分配之盈餘應 適用之收付實現制不符,違反實質課稅、稅捐法定及法律優 位原則云云。惟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 配之盈餘總額……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係指應報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合夥組織,其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而言 ,與原告、張鎮麟、魏宏泰於98年間合夥經營儒林補習班, 並無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情形有別;原處分亦非援引該 規定作為對原告課稅之依據,而係引用財政部87年函,認為 儒林補習班藉由系爭帳戶收取之學費收入,減除必要成本費 用後之餘額,應由合夥人依出資比例申報其他所得,且上開 函釋與收付實現制、稅捐稽徵法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納稅義 務人及民法關於合夥財產分配時期及比例之規定均無違背, 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指稱被告適用該函釋,並以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為課稅依據,係屬違法云云, 自無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中區國稅局依據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核定張 鎮麟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事實 ,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該另案判決係以法院於審理時查 得張鎮麟曾投資非屬臺中地區之其他8家補習班,然中區國 稅局對其所為98年度課稅處分,漏未加計此部分收入,作為 將該課稅處分撤銷之理由之一(參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 ,足見上開另案所涉情節與本件訴訟不盡相同,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依據不同之事證所為判決結果,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仍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核定按原告對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出資 比例1/3,核定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10,682,669元,並無違 誤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