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108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賓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田(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
律師
高峯祈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賴俊男
利明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將「104-105年機場各
式搶修機具委商保修採購案(案號:EC04010L065PE)」(
下稱
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並於104年1月23日簽署軍品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為被告,空軍
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為甲方之代理人,乙方為原告,
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2款規定,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7日內(即104年1月30日前)提出「案內所有
裝備檢換之保修料件須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份(含)以後
出廠未經使用過之新品,乙方須檢附裝備原廠或原系統製造
商或零件供應商所提供之供貨證明(均須提供
正本之文件,
外文版須檢附中、英文對照)」等文件供保指部審查。
嗣原
告於104年1月30日以賓馳字第2015013001號書函(下稱104
年1月30日書函)提供保指部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惟經
保指部判定原告檢附「原廠等相關廠商供貨證明」之文件僅
為「各型裝備部分零件之採購證明」,尚不
足證明原告得取
得原廠公司之供貨,遂於104年2月5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
104年2月13日函復保指部補正資料,惟仍認原告仍未補正「
原廠等相關廠商供貨證明文件」,原告僅說明「……將盡速
與國外供售協力廠商說明協調」,保指部再於104年3月12日
函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於7日內完成補正事宜,原告
復於104年
3月16日以賓馳字第1040316001號函(下稱104年3月16日函
)檢附原廠商品進口報單、臺灣貿易商原廠供貨證明及案內
裝備保養及零件照片等資料供保指部審查,經保指部委任律
師出具意見後同意原告執行後續維保事宜,並於104年3月18
日函復。嗣保指部接獲原告提供之「各型裝備部分零件採購
證明之履約文件」係偽、變造之情資,遂於106年3月31日函
請原告釋疑,原告於106年4月6日函復並提出國外供貨商
HOWCO公司檢具供貨聲明書,經保指部詢國外原廠STANLEY及
ALLMAND公司,該等公司分於106年4月13日及24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系爭文件中之該等公司文件非其公司所提供,被告
爰
認原告確有偽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遂於106年6月7日以
國採驗結字第106000336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尚未執行完畢)。經原告於106年6月15日
聲明異議,被告
於106年6月30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3822號函(下稱106
年6月30日函)駁回其異議,並於106年7月10日以空保修法
字第1060007575號函(下稱106年7月10日函)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
調處),查復以無偽造文書之不
法事證。原告前於104年間亦標得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賓
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案」(下稱前採購案1),因未提出
原廠授權證明文件,遭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號
裁定駁
回確定;嗣被告於105年間另辦理「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
採購案(下稱前採購案2),原告因所提供「IVECO授權歐捷
公司之原廠授權證明」為變造情事,同遭被告通知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
前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期間原告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2,111萬3,711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50萬元、保固金350萬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2號(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以104年3月16日函送系爭文件供保指部審查,保指部係
依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所提供之進口報單等文件審查具供貨
能力始判定合格,系爭文件並非履約證明文件而係供貨能力
證明文件,與系爭契約履約無關,且系爭契約業於105年12
月30日履約驗收完成。況被告所指
上揭偽變造文件,復經市
調處偵辦,查無不法。
(二)系爭採購案原告得標後即依招標公告清單(18)之規定,將
履約能力文件送交保指部時任承辦人何琨善審查,其中並不
包括被告所指經變造之系爭文件其中STALEY公司及ALLMAND
公司文件,系爭文件正本之提出者嶸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嶸合公司),原告並未行使偽變造文件履約。況嗣保指部於
104年2月5日函請原告補正,退回系爭文件正本,則系爭文
件實際上未列入履約文件。又被告所指之變造文件,係原告
於104年履約驗收期間,被告之監察官謝信宏以有人檢舉獲
報而提出。經近3年訴訟及多次與機關協調溝通,原告已了
解被告內某些人為了配合其他廠商排除競爭對手原告,而以
偽變造文件名義對原告公告不良廠商,以排除原告。
(三)
並聲明求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2款於104年1月30
日提供之系爭文件,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所交付,
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履約相關文件
」,提供之原廠STANLEY及ALLMAND等公司之「採購各型裝備
部分零件證明」(下稱系爭偽變造文件),其目的在於代替
「原廠供貨證明」證明其履約能力。嗣被告雖於104年2月5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其提供之「各型裝備部分零件之採購證
明,不足證明原廠公司同意供應本軍」而判定不合格,但原
告既已有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產生影響採購品質之可
能或危險,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
,不論原告提出之系爭偽造文件遭保指部判定合格
與否,均
不改變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保指
部於104年3月18日函同意原告完成繼續履約,係不知系爭文
件為偽造下所為之同意,當無免除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責任之意思及效力。
(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文件,
其定義應為
合目的性解釋,不以刑法上偽造、變造為限,縱
廠商「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行為無刑事上之不法,仍背
於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履約要求之立法意旨,機關仍得
施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行政罰。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供
之11家國外原廠文件,經保指部以民網電郵方式請各原廠確
認,其中國外原廠STANLEY及ALLMAND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3
日及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該文件非其公司所製作提供
。是縱市調處認查無原告不法,被告仍得依法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又縱原告所辯系爭偽造文件為嶸合公司所提供
,依民法第224條或類推
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
告仍應就其使用人嶸合公司偽造文件之故意、過失,負同一
偽造履約文件之故意、
過失責任。
(三)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當庭陳稱系爭偽造文件影本與原告提出
之正本內容不同
云云,顯係臨訟
置辯。原告自106年
迄今之
爭議程序中,均未曾否認系爭偽造文件影本與其提供之正本
內容不符,僅稱系爭偽造文件為嶸合公司所提供,嶸合公司
亦未否認,辯稱係外國供貨商HOWCO公司及德國供應商
DESCHMIER所提供,並提出兩家外國公司聲明書聲稱係誤載
所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103年12月15日招標公告及104年2月3日決標公告(
申訴審議可
閱卷第60-68頁)、系爭契約
暨104年1月13日開
標/決標紀錄(同上卷第197-569頁)、原告104年1月30日
書函、保指部104年2月5日函、原告104年2月13日函、保指
部104年3月12日函、原告104年3月16日函、承展
法律事務所
意見(以上見
原處分卷被證1至6)、保指部104年3月18日函
(申訴審議可閱卷第159頁)、保指部接獲之情資暨系爭文
件(原處分卷被證7)、保指部106年3月31日函、原告106年
4月6日函、STANLEY公司及ALLMAND公司函文(以上見原處分
卷被證8-10)、保指部移送市調處函文暨回復(以上見原處
分卷被證11、本院卷第244頁)、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30
日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以上見申訴審議可閱卷第187-195
頁、原處分卷被證12),及前採購案1、2相關判決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335-349、411-4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提出
之系爭文件是否有偽造情事?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
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
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者。……」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
、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限於
刑法上偽造、變造之定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
文書反於真實之情形,亦屬之,以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
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且
上開法條文字之意義,本無待於
主管機關釋示或法院判決闡釋,即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工程
會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有關「二
、本法(按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
『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
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
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
,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
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
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
,亦違反本法。……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
,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之釋示,核係工程會就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適用疑義,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在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之範圍內,基於其法定職權作成之解
釋性
行政規則,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範意
旨無違,並經下達而生效,雖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
,
解釋性行政規則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
乃為使
人民有所預見,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而不以刊登政
府公報為生效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513
號、105年度判字第435、627號、102年度判字第781、217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7條之提出貨品及報驗第7.1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條件及期限
,不可擅自變更(申訴審議可閱卷第542頁)。系爭契約附
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三點保修方式第(六)款其他第
1目約定,「乙方依約提出(使用)之零件應屬『裝備原廠
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或裝備原零件供應商(前述供貨時,應
檢附零件出廠證明文件)』符合安全品質及性能規格要求之
零件」,亦即所謂「三原證明」(同上卷第211頁)。又依
系爭契約所附清單第(18)項備註第22點(2)(三)約定
,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7日內(即104年1月30日)提出
「案內所有裝備檢換之保修料件須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份
(含)以後出廠未經使用過之新品,乙方須檢附裝備原廠或
原系統製造商或原零件供應商所提供之供貨證明(均須提供
正本之文件,外文版須檢附中、英文對照)」等文件供空軍
保修指揮部審查(同上卷第204頁),依上開契約條款、附
加條款、清單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所提出之貨品應屬「裝備
原廠或裝備原系統製造商或裝備原零件供應商」所出廠之貨
品,並於給付系爭契約之貨品時一併提出「裝備原廠或原系
統製造商或原零件供應商所提供之供貨證明」等「三原證明
」之一之原廠供貨證明文件,是原廠供貨證明文件自屬原告
應提出予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證明文件甚明。則原告於104
年1月30日提供予被告之「案內所有裝備供貨證明」之原廠
系爭文件(原處分卷第6-15頁),即屬履約相關文件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文件與系爭契約履約無關,應無可取。嗣保指
部接獲情資表示原告提供之系爭文件有偽變造,經比對發現
原告所提前開DOLL、STANLEY、INGERSPLL RAND、ALLMAND、
VOLVO等公司之供貨證明文書出現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地
址等與官方網頁資料不符之情形,以106年3月31日函請原告
釋疑(原處分卷第71-88頁)。原告以106年4月6日函提出進
口貿易商嶸合公司說明函說明:原告採用本公司提供各廠之
原廠原包裝正廠零件,其中各廠於電話或傳真及地址有倒置
情形實屬誤值,現國外供應商(即HOWCO公司)更正如聲明
書(原處分卷第89-92頁),保指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
相關原廠公司協助確認該文件之真偽,經原廠STANLEY及
ALLMAND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3日及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
開原告所提之供貨證明文件非其等公司所提供
等情(原處分
卷第93-96頁),
堪認原告有提供履約相關文件之系爭文件
中STANLEY及ALLMAND公司文件,且係屬偽變造之文件無疑。
(三)又本件在卷之系爭文件係影本,因保指部於104年2月5日函
請原告補正原廠供貨證明文件時,已將系爭文件正本交還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108年7月25日當庭改稱原告
於104年1月30日並未提出系爭偽變造文件云云(本院卷第31
2、318頁),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函詢原
告系爭文件之真實性時,原告106年4月6日回函並未否認系
爭偽變造文件非其所提供,並表示係透過供貨商嶸合公司提
出國外供貨商H0WC0公司聲明書,說明系爭文件內容為H0WC0
公司誤植,未曾否認未提出系爭偽變造文件影本且該影本內
容與原告提供之正本不同。且原告於申訴審議程序並未否定
曾提出系爭偽變造文件,及否定該文件為履約文件,並稱系
爭偽變造文件已遭退回,未列入本案履約文件(申訴審議可
閱卷第11-14頁申訴書);另於工程會調解期間,原告於106
年9月8日調解
陳述意見書中稱:「有關申請人(即原告,下
同)104年1月30日提出之原廠授權證明書之文件,係申請人
之供貨商嶸合公司向德國經銷DESCHMIER進貨,並要求該公
司向原廠出具所提供」並提出嶸合公司106年9月7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351-353頁),原告
俟於106年9月27日調解陳報
暨
聲請書檢附德國供應商DESCHMIER聲明書,證明系爭偽變
造文件係DESCHMIER公司提供,均未曾就未提出系爭偽變造
文件及系爭偽變造文件影本與原告提供之正本內容不同為答
辯(本院卷第355-360頁)。另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原
告亦於108年2月1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中指稱:「被告將
供貨證明文件混淆為履約原廠零件之出廠證明文件,顯係與
事實及約定不符」「
可證原告並未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偽變
造文件,作為本件契約履行之用」(本院卷第361- 367頁)
,亦未曾主張未提出系爭偽變造文件,及系爭偽變造文件影
本內容與原告提供之正本不同。又原告及嶸合公司於接受市
調處刑事調查時,亦未主張無提出系爭偽變造文件及否認被
告提供之系爭偽變造文件影本與其提供之正本內容不符(本
院卷第273-277頁市調處回復本院函)。況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亦同申訴審議及民事訴訟中之主張,亦未主張未曾提出系
爭偽變造文件及否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偽變造文件影本與其提
供之正本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5-20頁起訴狀、第255頁行政
準備書狀、第289-291頁行政準備書一狀),顯見其嗣於本
院第1次
開庭時始為改稱,應屬可疑。參以,本院向市調處
查詢保指部移送市調處調查之文件為何,確有系爭(偽變造
)文件影本明確(本院卷第375-388頁),並經被告當庭提
出
業已歸檔之系爭偽變造文件影本供本院審酌,經核業與原
處分卷附文件相符(本院卷第473頁),
遑論原告未舉證其
與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被告機關人員有何嫌隙,被告機關人員
自無可能無中生有系爭偽變造文件而構陷原告之理。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況原告已
自承系爭文件正本已經交還,核與被告
陳明系爭文件正本確
已交還原告相符(本院卷第311頁),被告所陳於交還系爭
文件正本予原告時並將影本歸檔,嗣業將系爭文件歸檔影本
資料提出本院供核,則原告請求傳訊系爭採購案人員何琨善
,自無必要。又原告請求何琨善陳述履約過程放款認定標準
,核與本件無關,亦無必要。另被告已提出系爭採購案兩造
往來相關函文及文件資料在卷,原告再行請求被告提出全案
卷宗資料核對原告遭退還之系爭文件正本是否相符乙節,亦
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而全案卷宗資料所指為何亦不明確,
難認有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已交還系爭文件正本,且被告經審查後於10
4年3月18日認原告可繼續履約已履約完成乙節。惟承上,依
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清單第(18)項備註第
22點(2)(三)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起7日內提出三
原證明為履約之用,而原告為履約於7日內之104年1月30日
提出系爭文件作為供貨證明文件,有原告104年1月30日函
在
卷可稽,足徵原告確實有以提出系爭文件作為履約相關文件
之意,且系爭文件中STANLEY及ALLMAND公司文件,確屬偽變
造文件,原告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
,並已影響本件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採購品質,自不因
嗣
後是否履約完畢或文件正本有無交還而有不同。況被告嗣係
接獲情資並查證始發現有偽變造之文件,則被告先前於104
年3月18日審認原告可繼續履約即係出於原告提供之不實資
訊下所為,更無從因此解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按「……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
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
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
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
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
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
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
第
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
,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有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參。查
系爭偽變造文件係原告為履約而以104年1月30日函向被告代
理人保指部提出,雖原告經保指部請其就系爭文件釋疑時,
以106年4月6日函文向保指部提出嶸合公司說明函,該函表
示係原告採用嶸合公司提供之零件,國外供應商HOWCO公司
為國外供應商(原處分卷第89-90頁),HOWCO公司聲明書僅
表示:「我們所提供的料件都是原廠原包裝正廠零件」(原
處分卷第91-92頁),惟嶸合公司或HOWCO公司均無表示系爭
文件係其等提供予原告之文件。雖市調處調查表示系爭文件
係HOWCO公司提供而原告無刑事上偽造文書之舉措(本院卷
第273-277頁),惟依前揭說明,縱系爭文件係HOWCO公司或
嶸合公司提供予原告提出予被告,惟其等性質上係屬原告之
使用人即履約
輔助人,原告就使用人之
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之責,雖市調處認原告無偽造文件舉措及無生損害於保
指部(本院卷276-277頁),惟
行政責任內涵與刑事責任不
同,違反規定之要件亦迥異,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原告未成
立刑事責任而認亦不成立行政責任,原告主張其無成立刑事
上偽造文件罪責乙事,應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又改稱104年1月30日提出之供貨證明(即系爭文
件)係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之證明(本
院卷第323頁),惟裕益公司104年1月14日之證明書並未指
明系爭文件係其所出具,僅稱本公司所使用之零件為台灣戴
姆勒原廠之零件,一切零件為台灣戴姆勤供應,原告為本公
司合約客戶(本院卷第325頁)。又核與本件申訴審議程序
中,原告提出德國經銷商DESCHMIER公司於106年12月9日所
出具之聲明書自稱:有權銷售STANLEY及ALLMAND等公司零件
,104年上開公司之證明係由本公司提供給嶸合公司(本院
卷第359-360頁)及嶸合公司106年9月7日之說明書所稱本公
司於104年1月24日交付原告之原廠出貨證明係本公司向德國
經銷商DESCHMIER公司取得再交由原告(本院卷第353-354頁
)等情迥異,究嶸合公司係由HOWCO公司供貨抑或由
DESCHMIER公司供貨、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所出具之供貨證
明文書即系爭文件究是HOWCO公司所出具抑或由DESCHMIER公
司又或是裕益公司所出具,原告主張顯前後不一,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以104年1月30日函提出系爭偽變造文件作
為履約相關文件,而系爭偽變造文件,確非STANLEY及
ALLMAND等公司所出具,且該等文件電話傳真顯然與官方網
頁不同,經保指部查證屬實並經嶸合公司自承確有誤植(原
處分卷第87-90頁),原告仍提出被告供履約之用,應認原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文件係屬偽變造而提出,縱非故意,
亦
難謂無過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
認事
用法俱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
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