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賓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田(董事)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國防部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
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
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
條第2項金額,加徵
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應依
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均應補正。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