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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賓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田(董事)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    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    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應依   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均應補正。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