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賓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田(董事)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國防部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同法第241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亦為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該書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
業已於108年8月27
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