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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栗秀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 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顧立雄變更為黃天牧,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依法接管朝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並委託財團法 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接管 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朝陽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對原公司之管 理階層栗志中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以:原朝陽公司董事於10 0年12月30日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決議及101年3月28日第7 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 計畫」之決議(下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栗 志中代表朝陽公司,與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黎明重劃會」)等,簽訂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並 終止三方於97年6月20日所簽共同投資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交易」),致朝陽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4億8,905萬7 ,176元之損害為由,訴請原朝陽公司管理階層栗志中等人連 帶賠償朝陽公司4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民事訴 訟」)。原告於106年8月10日以(106)立愷字第106008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致被告,略以:保險安定基金受 被告委託為朝陽公司接管人向原朝陽公司管理階層提起系爭 民事訴訟,而原告為朝陽公司股東,請求被告應依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以維朝陽公 司股東及保戶權益等語。經被告以106年9月11日金管保財字 第10600084130號函(下稱「被告回復函」)復原告,略以 :系爭民事訴訟是接管人查核朝陽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責任, 發現相關人員涉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依職權提起民事訴訟 以維護朝陽公司權益,原告如基於朝陽公司股東,認系爭董 事會決議涉有相關民事爭議,亦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保險法第149條規定是針對問題保險業,依問題輕重,賦 予主管機關不同處置措施之權限。其立法意旨除保障公益 外,亦在確保保險業健全發展,以維護被保險人權金 融市場之秩序與安定。因此,該條規定應屬保護股東及被 保險人個人利益,賦予其等主觀公權利的保護規範。原告 為朝陽公司股東,請求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於法有據。被告回復函實質上 是對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申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性質上 已非單純觀念通知而屬具法效性行政處分,其未列明救 濟教示,原告於該行政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依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且保險法 第149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董事會 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先位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應 具原告格。 (二)系爭交易涉及「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 」,並非保險業務,而是朝陽公司業外投資,系爭交易之 簽訂不在代表公司董事之代表權範圍內,應由董事會另以 決議授權行之。若被告依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 該等董事會決議溯及失效,朝陽公司即自始未授權代表公 司董事有簽訂系爭交易之權限,應類推民法無權代理,非 經朝陽公司承認,對朝陽公司不生效力,若朝陽公司否認 系爭交易,將使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未經終止而有效存續, 朝陽公司應得如再行出資比例獲配價值高達24億8,905 萬7,176元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 或使鉅額損害歸於消滅,其公司淨值影響原告朝陽公司之 股東權益或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即受判決之利益,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系爭董事會決 議影響保險業之健全經營時,依法固享有糾正、令其限期 改善或撤銷法定會議決議之裁量權限,被告既認系爭董 事會決議已損害朝陽公司之權益,而由保險安定基金以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且因朝陽 公司處於遭被告接管、清理之狀態,原經營階層之管理及 處分權已移交接管人及清理人,被告亦已無法透過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方式除去此一事實狀態,故被告依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得選擇採行之法律效果,其裁量 已萎縮至零,僅得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以除去使朝陽公 司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 (四)聲明: 1.先位訴訟部分: (1)訴願決定及被告回復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函請,作成撤銷朝陽公司系爭董事會 決議之行政處分。 2.備位訴訟部分:被告應撤銷朝陽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先位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判斷原告是否具備請求被告撤 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保險法第149條第1條 是仿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而制定,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保 險業健全發展與經營,並保障保戶權益,主管機關依該條 規定對保險業所為限制處分,含撤銷保險業法定會議在內 ,在維持或回復行政秩序,而保險業或保戶因健全的保險 金融秩序所受利益,如穩定健全的保險市場帶來良好的營 業環境及健全營運的保險業可以確保其履行保險契約義務 ,上開法規範目的所附隨產生的反射利益,故保險法 第149條是以公共利益為目標,並非以保障特定人為目的 ,更無原告所主張保護保險業股東權益之目的。至於原告 援引股東得對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處分所提行 政訴訟之類型均為撤銷訴訟,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再者,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該條項所列7款處分,亦即 得視情況,依其職權有是否採取及採取何種處分之裁量空 間。故由該條項規定無從得出被告對保險業股東負有作為 義務。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 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屬無據 。 (二)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公法上請求 權,原告系爭函請僅在促請被告考量是否為保險法第149 條第1項第5款之處分,被告回復函是就其陳情所為之答覆 ,自非行政處分,無從撤銷。且原告課予義務訴訟不符合 「依法申請案件」之要件,撤銷訴訟部分應連同課予義務 訴訟部分一併駁回。 (三)本件被告有無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影響原告依公司 法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不當經營時,得謀求救濟之股東 共益權利的行使,原告行使公司法上股東共益權,並無須 先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董事會決議。故被告撤銷系爭董事 會決議與否,無從發生保障股東權益的效果。至於會計財 報所稱之「股東權益」(即公司淨值),也不受被告是否 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影響,因為依公司法第58條、第20 8條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僅因未經董 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對善意第三人否認該董事長 所為交易行為之效力。本件朝陽公司與富有公司、黎明重 劃會簽訂系爭交易,是由當時朝陽公司董事長栗志中召集 董事會,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由其代表朝陽公司簽署 ,並終止原共同投資契約,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均是善 意第三人,故縱使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朝陽公司也不得 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事後經撤銷為由,主張系爭交易無效, 並無原告主張應類推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情事。因此,即 使系爭董事會決議予以撤銷,仍不影響朝陽公司對外簽訂 系爭交易之效力,朝陽公司仍會蒙受無法依原投資約定獲 得投資回饋的損失,並未增加公司淨值。至於保險安定基 金對前管理階層所提系爭民事訴訟求償,則為維護朝陽公 司權益,是屬二事。 (四)朝陽公司經被告接管後,其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10 6年5月2日概括讓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公司」),目前除少數未結事項外,已無保險業務、 契約或員工等待處理事務,且因已無重建更生而回復正常 營運之可能,接管原因已消失,為了結權利義務關係,被 告已於108年1月22日公告,於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 管朝陽公司,並自終止接管同一時點起,勒令朝陽公司停 業清理,並指定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 事宜。是以,朝陽公司已無重建更生而回復正常營運之可 能,而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為確保保險業健 全經營及保障保戶權益,朝陽公司保戶既已移轉南山公司 ,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故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與落實保險 法第149條第1項立法目的已無關聯,原告本件訴訟不具訴 之利益而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保險安定基金代表朝陽公司對 該公司原董事栗志中等人所提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見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4-32頁)、系爭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7-115頁) 、系爭函請(見同卷第117-120頁)、被告回復函(見同卷 第25-26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27-30頁)等附卷可供 查證屬實。 五、爭點: (一)本件原告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 (二)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 ? (三)如(二)為肯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由此可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於或 拒絕提供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給付,因而認其權利受有侵 害,而欲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究 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同法第8條 第1項所定一般給付訴訟,當視所請求行政機關應提供之 非財產上給付依法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若所請求行政機 關提出之非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處分,即應循行政訴訟法第 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救濟,並應遵守包括:起訴 前應先提出其依法請求之申請(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指人民已向行政機關藉由申請之形式 ,表達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意思的案件,而非行政法規 上必須先設有申請程序,人民方得藉由課予義務訴訟以資 救濟,此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意 旨)、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以及對訴願決定不服而起訴 之法定期間等要求。相對地,若請求行政機關提出之非財 產上給付並非行政處分,則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至於: (1)人民在公法的實體法律關係中,究竟有無得以請求行政 機關積極作成該非財產上給付的請求權利,則是在正確 選擇各該訴訟種類之下,判斷其有無訴訟權能、給予權 利保護之必要性,或其請求依實體法所定要件有無理由 的問題,不影響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之訴訟種類選擇。 (2)尤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目的在滿足人民對行政機關 應積極作成授益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非在撤銷 行政機關前對其申請所為之否准表示。在課予義務訴訟 中另聲明法院應將前申請遭否准之處分,併同維持該否 准處分之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只是為避免單一申請授益 處分事件存有此矛盾的行政處分,所為附屬之聲明, 該撤銷聲明與課予義務聲明共同構成單一課予義務訴訟 ,二者具有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與一體性,而非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的關係。因此,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特定授益處分的申請,即使認其 在公法實體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利基礎,而以函復告知機關不依其申請作成行政 處分者,縱令該函復性質不足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欠 缺規制性格而不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但人民主 觀上認其確有公法上權利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授益處分 ,並因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訴訟種類的選擇, 如前所述,就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至於公法實體法 律關係上,其究竟有無該權利,乃起訴之當事人有無訴 權、權利保護必要性,以及其訴有無理由的問題;縱使 該等問題之判斷,同時也足以影響行政機關前所為不依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函復,函復本身是否也是行政處分 的判斷。然而,既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重點本不在 撤銷行政機關前不依人民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之決定,課 予義務訴訟內之撤銷聲明通常僅具附屬性質而不具獨立 性,則行政機關函復不提供人民所申請之給付的表示, 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也不足以影響人民訴請機關提出 給付時,究應採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的判斷。 2.本件原告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在請求被告應依保 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經 核其所訴請被告提供之非財產上給付行為,即「撤銷系爭 董事會決議」本身,是被告以保險法主管機關之地位,就 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要件情形之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參照前開說明,本 件原告正確之訴訟種類,應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 予義務訴訟。至於原告在法律上究竟有無請求被告應作成 「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行政處分的權利,則是原告有 無訴訟權能,應否給予權利保護,或其請求依實體法所定 要件有無理由的問題,被告對原告系爭函請所為之回復函 ,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不影響本件原告應循 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並非保護保險業股東權益之保護規範 ,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權利: 1.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 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 用範圍。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五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七、其他必 要之處置。」其中該條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意旨,鑑於: (1)該款規定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時所增列,原 置於同條第2項第1款,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規定並 將第2項所列各款併入於第1項時,改列於同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參照90年7月9日修正保險法第149條之立法理 由稱:「依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之處理 機制,尚有未完盡之處,參考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有 關主管機關得據以處分之事由。」可見該規定是立法者 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問題保險業之監理能力,參考當時 銀行法第61條之1「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 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 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 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 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 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項 第4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 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 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之規定而訂定。 (2)經探求銀行法第61條之1的立法理由「為加強金融紀律 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 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 式,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可知此條顯是為加強金 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 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的金融 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 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該規範目的乃在保 障一般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同理,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應 在加強保險業之經營紀律,以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 經營,藉此使被保險人、要保人等保險利害關係人之投 保權益得以間接獲得保障,核此規範意旨重在保險業營 業整體秩序之維持,從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關於此等保 護規範之判斷標準,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 由),並不含保障保險業股東對保險公司投資權益的意 旨。 (4)尤其歸納保險法各章節規範內容,整體而言,首重對私 法上保險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的界定,再擴及保險業之 監督管理,與公司法本於對內界定股東與公司法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對外維護公司法人外部交易秩序之規範意 旨,顯有不同。且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 諸如同法第189條、第200條、第213條、第214條、215 條等,原設有對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等訴訟制度,以 資維護。而保險法對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則難認除在維 護保險業營業秩序之外,還有在公司法上述維護股東權 益等法制之上,另藉由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各監管 措施,再增加對保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更予保 障的意旨。 (5)至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保險業採 取之監管措施,因對保險業股東參與保險公司經營管理 之權利形成限制,基於股東權利之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法 得予防禦之作用,以及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固得在一定條件下,容許股東權利可能受監管措施侵害 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而,此 是因主管機關已採取監管措施而有可能侵害股東權利, 才應開放救濟管道,容許股東提起撤銷訴訟,以保護其 權利,與主管機關並未採取監管措施之情形下,股東是 否有公法上權利,得以請求主管機關依保險法上開規定 採取監管措施,在法律性質與意義上均有不同。自難以 司法實務上容許股東對主管機關所採監管措施得提起撤 銷訴訟救濟之例,引伸為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之諸 般監管措施,已有保護特定保險公司股東投資權益之保 護規範意旨。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或本院有關股東對 監管措施所提諸多實體判決,經核均是撤銷訴訟之實體 裁判,並無從佐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具保護特定 保險公司股東投資權益之意旨,併此指明。 (6)綜言之,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非保護特 定保險業股東對保險公司投資權益之保護規範,保險業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其股東雖得促 請主管機關發動該條項之權限,以維護保險業之營業秩 序,但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應依其所 請之意旨,作成「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的行政處分。 2.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 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 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參照 ),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 種類,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係為各式公法 上法律關係爭議,為有效提供人民主觀公權利保護之法律 途徑而設,故皆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 能。至於是否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有訴訟 權能,是「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並非「本案 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雖不以實體 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也不 是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 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應由原告向法院陳述 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國家行為致其所述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 )。而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令之客觀規範意旨, 並無提供原告得以請求行政機關應為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 的保護意旨,亦即該法令並非保護原告請求利益之保護規 範,行政機關縱使怠於或拒絕為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也 不可能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則原告欠缺 提起該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 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經查,原告基於朝陽公司股東之身分,為維護其對朝陽公 司之股東投資權益,以系爭函請,要求被告應依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行政 處分。然而,參照前開說明,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並非保護特定保險公司股東投資權益之保護規範,保 險公司股東並無公法上權利,得以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應 依所請,作成該條款規定之監管措施。因此,被告回復函 未依原告之促請作成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行政處分,並 無可能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欠缺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所提課 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備位訴訟以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形式,訴請被告 撤銷朝陽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首先,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所為非財產上給付行為,即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本身 ,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應循之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 其備位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並非正確的訴訟種類;再者, 原告在實體法律關係上,本無請求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 第1項第5款所定監管措施的公法上請求權利,亦經本院說 明如前,故縱使容許其以一般給付訴訟之種類尋求救濟, 亦因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 行政處分,應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原告先位課予義務 訴訟因原告並無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欠缺訴 訟權能,原告仍聲明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函請而撤銷系爭董事 會決議,其訴並無理由,附屬聲明撤銷被告函復及訴願決定 部分,應一併駁回。原告備位一般給付訴訟,並非正確的訴 訟種類,且因欠缺請求權基礎而無理由,亦應駁回。另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 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