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金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黃仕宗(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 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   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   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