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
108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燕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11月5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18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新臺幣(下同)165,855,497
元〔係其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簽訂新竹
車站特定區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下稱世興段43地號
,即
系爭土地)商業區開發投資契約案(下稱聯合開發投資
契約)〕,經被告
核定0元,應補徵稅額28,195,434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7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70010644號復查決定駁回(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
嗣經財政部107年11月5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183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世興段43地號土地
乃依據鉅額不
動產之交易習慣而採取建經信託契約之交易模式,建經公司
居中登記為信託受託人,並
俟各方交易條件均滿足後始辦理
過戶登記,以確保各方交易安全,並簡化交易流程,原告所
出售之土地,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文義,實
應如同一般交易模式,得以
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免納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又該款文義並未限制須限於已
辦竣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始有適用,如欲限制,
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所
揭櫫之租稅
法律主義,本不得
任意以施行細則或解釋性之
行政規則或命令逕加限縮其適用
,而應循母法修正為之,本件「建經信託契約」機制,實不
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而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退步
言之,縱認本件仍有
上開決議之適用,
惟該決議將如本件之
合法土地交易行為,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實已違反憲法上
租稅法律主義、
平等原則、
量能課稅原
則、
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財產權
而屬
違憲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依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及聯合開發權益分配
協議書取得房地分配權益,然原告並未就所取得房地分配權
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土地於信託
期間之委託人均
為高鐵局,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高鐵局信託登記於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名下,原告自始即非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即便就不動產有出資行為,仍不能視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因此所獲得增益,核無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另原告與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記公司)成立企
業聯盟,申請參與高鐵局之高速鐵路新竹車○○○區○○段
○○○號商業區聯合開發案甄選,並以原告為授權代表,原告
出資80%並分回屬企業聯盟權利價值80%之房地產,暐記公司
出資20%並分回屬企業聯盟權利價值20%之房地產乙節,其中
暐記因相同系爭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事項,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駁回,該確定判決亦指
明暐記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出
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
定(
原處分卷1第2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3至40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54頁)、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本
院卷第59至80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
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65,855,497元,被告核定為0元,
應補徵稅額28,195,434元,有無
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
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前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之規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
土地增值稅之核
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
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並未
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再行出售該土地,使
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地增值
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
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所稱「出售土地」之交
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454號判決、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核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
立法理由
相符,並無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適用,原
告主張該決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
,而屬違憲
云云,尚非可採。
㈡經查,原告與高鐵局於98年5月25日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
,由高鐵局提供系爭土地,原告負責出資興建,高鐵局與原
告依基地土地作價金額659,540,700元及建造成本1,553,552
,000元,協議雙方權益分配比例為29.8%及70.2%,並依該比
例分配房產樓層,有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及聯合開發權益分配
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284至304頁、第281至283頁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載(見原處分卷1第85頁),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高鐵局。再依原告、高鐵局及安信公司
於99年7月20日簽訂聯合開發信託契約(見原處分卷1第265至
277頁)所載,原告與高鐵局共同委請安信公司辦理興建資金
信託及產權管理相關事宜,高鐵局為信託行為之土地委託人
,原告為信託行為起造權利、開發經費及興建中或完工後建
物之委託人,安信公司則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嗣於99年9
月21日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安信公司(見原處分卷1第127
頁),高鐵局並於99年12月6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安信公司(
見原處分卷1第125頁)。俟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雖依聯合
開發投資契約及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協議書取得房地分配權益
,然原告並未就所取得房地分配權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高鐵局,於99年12月6日辦理信託
登記,委託人及受益人亦均為高鐵局,至103年1月10日辦理
信託塗銷登記為止,系爭土地於信託期間並無信託內容
變更
登記之資料,亦即信託期間系爭土地之委託人均為高鐵局,
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3
645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資料、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363頁、第358至362頁
、第318至354頁)。
㈢由上足見,系爭土地原係高鐵局所有,其後由高鐵局信託登
記於安信公司名下,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至建案興建完成取得房地分配權益,原告並未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嗣原告自行出售系爭分得22戶房地權利,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安信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準此,
原告未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亦非信託財產系爭土地之委託人,即便就不動產有出資行為
,仍不能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因此
所獲得增益,應為營利所得,而無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
之適用;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徵
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65,855,497元,被告
予以調減免徵
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65,855,497元,核定為0元,應補稅
額28,195,434元,自於法
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依據鉅額不動產交易習慣而採取建經
信託契約之交易模式,由建經公司居中登記為信託受託人,
以確保各方交易安全,並簡化交易流程,實應如同一般交易
模式,得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且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文義並未限制須已辦竣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時始有適用云云。然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
立法理由明載:「第16款修正原因: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如
有交易所得,依現行規定,除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尚應課徵
所得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課徵所得稅之
規定不同,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
爰將『個人出售土地』一句修正為『個人及營利事業』,
俾
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原告
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其因此
投資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出售
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原告主張其為確保
各方交易安全,簡化交易流程,實應如同一般交易模式,得
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再依原告與
高鐵局所簽訂上開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及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協
議書,原告
縱有請求高鐵局將系爭土地按投資比例移轉登記
之
請求權,惟該請求權
核屬債權之性質,且原告自始至終均
未取得其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或受益人,復未曾將22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或買
受人,是其
嗣後取得出售分得22戶房地後之銷售利得之80%
,當屬原告之營利所得,
而非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無出
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執詞主張民法第758
條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非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且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並未限定出售者須為土地登記簿
上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
原處分核定原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為0元,應補徵
稅額28,195,434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