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110年3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澄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許家銘
林子堯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8864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竹縣○○市○○里○○路○○○巷○○號設廠從事晶圓
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竹
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證)。
1.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
陳情,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將貯存池內黃濁泥水抽出至
廠內雨水溝,經由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至廠外,並於該
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7,700毫克/公升(mg
/L),未符合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懸浮固
體30毫克/公升)。
2.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罰鍰,並限期
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原處分贅引款次)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1日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處分所指消防蓄水非廢水或污水,亦無何危害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之可能:
①原處分所指消防蓄水池本為原告預留儲存消防用水所必需
,其內所儲存之水絕非事業廢水或污水,
乃為日後有消防
所需時之必需供水,且實地現場確設有自
上開蓄水池以管
線連接至消防栓水袋之消防水路,此有消防設施平面圖及
現場彩色相片
可稽,其內貯水之水源乃為取自於原告於87
年12月9日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後,自88年3月2
日自來水正式啟用後所灌注之自來水,及自先前86年建廠
後自然滲入之地下水或鳳山溪先前漫溢淹水等天然水源,
是上開消防蓄水池之貯水既取自於自來水及天然水體,絕
非何事業廢水或污水,更無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
可能。
②而107年4月13日當天,原告廠區消防蓄水池中之消防幫浦
因啟動突生異常,因蓄水池深達180公分、其內儲水復高
達90噸,維修人員若欲深入池內維修機件,勢必須將池水
抽至相當程度,方得以進入,原告擔憂屆時如突遭火警,
則蓄水池內高達90噸之儲用消防用水將無法及時順利汲取
完畢,原告為及時修復更換其機件設備以爭取消防用水回
補之時間,以防廠區消防用水陷入空窗期,原告擔憂消防
用水無法及時順利汲取,為修復更換其機件設備,方必須
先行排放其內貯水以利進行修復作業,原告於當日固係自
「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排放上開消防蓄水池之貯水
。倘將該消防蓄水池用水接管引水至「作業廢水放流口(
RD01)」附近的過濾設備,因有140公尺之遠,加計吸取
汲水及至過濾設備後沉降之時間一天僅能過濾約30噸之消
防用水,完全過濾至少仍再需要3日,其後人員修復消防
設備復再行將消防用水回補復再需要1日之時間,前後總
計至少需要耗時6日方能完全過濾及將90噸之消防用水回
補完畢以
俾合消防安檢標準,其間即有長達6日之消防空
窗期。
③原處分不察,
竟僅片面摘取一時所取得之泥沙沉積物而逕
謂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動輒祭以高額裁罰,無視原告乃係
以更上位之消防安全顧慮所為之不得已舉措,顯與一般故
意排放作業廢水之惡質廠商迥異。於法於理被告亦漏未充
分審酌本件個案之特殊情形,於
立法者授以相當裁量空間
之情形下卻漏未就本案之特殊情形另作裁量,原處分
顯有
裁量怠惰之
明顯重大瑕疵,自應予廢棄。
2.縱而放流上開消防蓄水池貯水時,於末端固存有些微未注意
泥沙沉積物之情,然基於權益衡量及無選擇可能性之情形下
,原告所為乃為當時最符合消防法規之唯一選擇,
揆諸行政
罰法第13條及第7條之規定,原告所採取者乃為緊急避難舉
措且無何過失可言,自無將之再另行裁罰之必要。
①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採取之避難行為過當者,亦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況消防蓄水池之用水本即並無任何污染環境
之可能,且本即可排放於地表而本即非在需抽檢水質之待
檢範圍內,向來抽檢人員亦無可能去抽檢消防蓄水池之用
水,此觀原告先前進行消防演習時亦係以消防水袋直接汲
取消防蓄水池之用水進行演練,且直接潑灑於地面,消防
蓄水池內絕無任何化學物質或重金屬殘留,並無任何污染
或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又稽查人員於當日乃係延宕至下
午4時許方前來採樣,是時上開蓄水池之貯水已近池底,
先前所貯清水幾已排放殆盡,所餘幾為泥漿沉積物,故於
稽查時,其所採樣取得之水體,與該蓄水池先前之清水,
其混濁程度及水質
態樣已非可一概而論,其檢測無從反應
所排放水體之原有水質,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②環保局外包予名為康城公司之委外稽查包商,對原告施行
不定期檢測事業廢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時,非但
從未曾以上開消防蓄水池之貯水為採樣對象,且本件原告
當天放流消防蓄水池之貯水口,即上開消防蓄水池旁之逕
流廢水「放流口(RD01)」向來與事業廢污水截然無涉。
又當日乃係以外接輔助幫浦及外接管線就近以逕流廢水「
放流口(RD01)」直接排放消防蓄水池貯水,放流原因復
係基於消防安全因素,乃因該蓄水池中之消防幫浦啟動異
常,原告擔憂消防用水無法及時順利汲取,為修復更換其
機件設備,方必須先行排放其內貯水以利進行修復作業,
其後因消防安檢之廠商無法立即前來修復機件異常,因為
時間緊迫,後來方由原告廠務自行更換,故原告排放上開
消防蓄水池貯水乃基於消防安全所必要,所排放之消防蓄
水池貯水亦與事業廢污水迥異。
③被告檢測當日亦未就水質初段、中段及末段分別進行水質
檢測,僅片面以本案突發且暫時性之放流事件,率性祭以
高額裁罰,無視本件有非立即排放不足以維護消防安全及
處理消防設施之緊急情形,亦罔顧原告之行為對水資源及
國民健康、生活環境顯不致造成嚴重之影響,
縱有違規,
情節亦不嚴重,其可非難性應尚未達非予高額裁罰不能達
成防治水污染目的之程度。且上開情形均屬臨時、突發且
暫時性之現象,待原告修復完成後現場當得立即改善完成
。況所流出者本為取之於天然之水,縱於末端摻有泥沙沉
積物,所造成水質污染,亦甚為輕微,對水資源及國民健
康、生活環境不致造成嚴重之影響,情節亦不嚴重,可非
難性甚低,非必為高額裁處不可達成被告所欲達成防治水
污染之目的。
④原處分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其點數之細節及課罰情由,及何
以累計達其
所稱罰鍰額度,皆未曾見原處分有任何說明,
顯有
違誤。縱認原告違規,然其情節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原告緊急放流水,其目的絕非私人商業利益,無非是為
了保全公安及消防安全及公益,與一般惡意排放截然不同
,且消防用水倘非以此種方式排放,假設原告當天採行消
防演習,而將同一水源以消防栓噴灑,則客觀上亦是將同
一水體放流至地面,且自然環境完全沒有污染,本件卻僅
僅單憑排放口不是上開消防栓而是RD01排水口即逕予裁罰
,全然無視其水質之本質與天然水體無異而動輒祭以重罰
,顯然有情輕法重之裁量失衡,原告資本額雖然較具規模
,然本件裁罰之本質應首重其行為之客觀情形及主觀之可
非難性高低作為裁罰之認定基礎。況
比照先前於97年間曾
不小心漏溢放作業廢水僅科處「18萬元」,本件所排放之
消防用水根本不是作業廢水,卻動輒裁罰高達「184萬8千
元」之天價,被告顯然亦未一併衡酌
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
項因素,顯然有嚴重行政怠惰及瑕疵,對原告顯然有失公
允。
⑤就關於本件90噸消防儲水是否得以於當日清運底泥、排放
、修復及回水完畢?此一
爭點,攸關案發當時以水量高達
90噸究竟應如何處理,方為最能爭取搶消時效及維護消防
安全之方式?被告片面所辯稱存有其他槽體、桶槽或槽車
之替代方案,然在未經向有關清運廢水、或承置槽體廠商
進行調查前,亦甚難斷言被告片面所宣稱之其餘備案會較
原告於案發時所為更能爭取搶修時效,衡以當時貯水量高
達90噸,衡情如果立即採購10個各10噸之槽體,除了需要
時間另外量身訂作絕非可以當天運來,又以槽車或一次性
之桶槽,是否足以及時爭取修復馬達逆止閥之時效性恐緩
不濟急!且底泥部分縱使請甲級或乙級清運公司去處理後
再排放,也絕非當天即可以處理完畢!勢必無法於當天完
成90噸廢水順利排空、無法立刻更換消防逆止閥零件且無
法在一日內將故障排除,顯示被告辯稱之替代方案均顯然
緩不濟急!況且消防用水本即為對自然無害之天然水質,
當時原告乃係別無選擇只能透過此等方式及時處理以維護
消防安全!
3.原告於案發當天早上8點半時巡檢廠務設備,發現水壓表所
顯示消防管路壓力異常呈現太低、缺水狀態,導致馬達頻繁
啟動,合理判斷是因接近蓄水池底之「逆止閥」壞損所致。
①「逆止閥」即原證11圖片中之「B處」,其上有相連之鐵
管路(A處)延伸至地面馬達處,且與圖面中之馬達(C處
)相連,最終啟動圖片中消防栓(E處),逆止閥(見原
證12)其功能乃為使保持與之相連之A管管路裡持續保持
飽合之水量,不能含有空氣,方能讓馬達順利抽取到水,
逆止閥內有一類似馬桶水箱封住出水口之塑膠圓盤,該圓
盤附著有橡膠材質之物體即「止水皮墊」讓其得以於閉上
時得以密合,即原證13第2頁相片中之D處,D處尚有與之
相連之黑色橡膠使止水皮墊得以密合,原證13之口徑乃為
4英吋,實際上
系爭逆止閥外型與原證12相片外型相同,
僅係口徑較原證13更大為6英吋,一般於待機狀態下「止
水皮墊」D應該是處於密合狀態,其上連接A管其內注滿水
,馬達處於靜止狀態(見原證13第1頁);而於使用原證
11圖片中之E消防栓時,會啟動馬達,「止水皮墊」(見
原證13第2頁之D處)即會開啟使蓄水池中之貯水自逆止閥
底部之溝槽流入(見原證12相片內之「F溝槽」)。
②故原告在案發當天巡檢時聽到馬達頻繁啟動之聲音,且發
現水壓異常、馬達有頻繁啟動時,原告依上開使用須知優
先懷疑是止水皮墊損壞,乃為有所本(見原證14)。是逆
止閥乃為抽取消防用水之關鍵設備,
猶如心臟瓣膜之於心
臟及人體之概念,為緊急於當日搶修逆止閥,考量系爭消
防蓄水池所貯之水乃取之於天然,為把握搶修時效方不得
已採取緊急放流水之方式,當日即由原告派廠務人員於背
負生命安全風險之情形下仍勉力自行更換修復完畢,以維
護消防安全!是與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五之相片相對
比,即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相片乃屬於管路中間之逆止閥(
見被告附件五),被告所提附件五相片,與本件原告所提
原證11至原證14系爭逆止閥之「設計不同」且「所在位置
也不同」,本件蓄水池亦根本並無被告所提出附件五之任
何零件,被告空言以附件五之零件與本案之消防逆止閥作
比對,顯然不相當。
③另消防檢修相關專門機具等事宜,如果涉及需要專門知識
的部分當然會延請消防專業從業人員來檢測及維修,但本
件逆止閥結構簡單、原理也很單純,原則上以原告廠務人
員之專業,維修逆止閥為廠務人員所能勝任,而且自案發
之初,原告即坦承系爭馬達(相連逆止閥損壞導致馬達頻
繁啟動),並沒有刻意規避事實,被告怠於審酌原告與其
他排放廢污水業者之間,於主觀之可責性及所欲維護之更
高公益之初心,而將原告與一般不肖業者相提並論並動輒
祭以同樣高額之罰鍰,顯有行政怠惰之重大瑕疵!更何況
,究竟原告所排放之黃泥水於排放至自然水體後其濁度究
竟若干?是否流入自然水體時,已明顯降低
而非7,700毫
克/公升,客觀上被告已
自承其並未於自然水體流入點進
行任何採樣,亦顯有採樣不足之重大瑕疵(見原證15)。
④依水污染稽查紀錄
所載,被告於本件根本沒有去「廠外流
入點」進行採樣,而只有限於「廠內RD01放流口」採樣!
又水污染稽查紀錄於稽查結果摘要欄位於「有廢水排放至
地面水體、
承受水體」進行勾選(見原證16),卻並無顯
示排放至承受水體之水質採樣檢測紀錄!又被告卻在同張
稽查紀錄下方「隨機取樣」欄位勾選「現場檢驗合格」、
「水質PH7.68」屬於合格範圍,顯示本件「水質」符合放
流水標準,縣府
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據以裁罰明顯錯誤!況
水污法之核心價值在於保障最終流入之承載水體、自然水
體水質,被告卻未曾於進入承載水體之廠區外一併採樣,
衡以本件僅在廠內RD01附近的雨水溝進行採樣、而未於進
入承載水體之廠外採樣,已影響送驗樣品之正確性及影響
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亦顯然有悖於被告向來正常之採樣
作業流程!依被告庭呈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彩色版(見原證
15)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始即未曾至進入承載水體之
『廠外流入點』進行採樣,而只有於「廠內RD01放流口」
進行採樣,採樣之送驗樣品基礎顯然不足,被告竟僅於送
驗樣品不足之情形下逕予裁罰,裁罰顯然有誤!
⑤倘如本件照被告所祭出之高額裁罰,形同變相導向:將來
倘如再發生類此之案件,公司寧可犧牲消防安全、也萬萬
不可優先選擇修復逆止閥,必須採行其他耗時之放流方式
,否則勢必會受到鉅額裁處!被告無視原告優先追求消防
安全設備修復之主觀意思,亦無視所放流之水其本質本為
自然水體,如透過消防演習為之,消防蓄水池貯水本即需
放流並回歸地面,沒有任何污染可言!如為了及時搶修及
於當天回水完畢原告不得已僅能如此為之,在被告看來原
告所為固然為落伍之舉措,然事實上原告卻實際上藉此確
實地在當天及時搶修及回水完畢,而保障了全廠及周邊鄰
宅住家之消防安全!本件客觀上誠難以期待任何一般之清
運業者能夠於上午9點聯絡、當天下午5點即可於當日清運
底泥、排放、修復及回水完畢,如果作不到,
不啻形同將
公共安全置於不顧,被告罔顧原告之初衷而將本件與一般
傾倒事業製程廢污水之業者等同而論,並動輒祭以高額裁
罰,致令原告難以承受亦深感不公。
4.就內政部消防署於109年9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90007447號函
(下稱消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原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①消防署之函覆已明確指出:「排清蓄水尚非上開消防設備
師(士)工作項目,且消防水源之供給一般以自來水為主
,與廢水有別」等語(見原證17),顯已釐清本件排清消
防蓄水自始即非消防設備師之工作項目,益證本案自始即
無須由任何專業人士或具消防設備師資格者在場始得排水
,本件排清蓄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且該函覆併予指出消
防水源乃為「自來水」等語,衡以「自來水」本為民生用
水,亦為一般人民之飲水來源,自始即與製程所產生之「
廢水」迥異。
②原告自86年間建廠伊始
迄於案發時即107年間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書(87年版、88年版及107年版)」(
見原證20、21及22)、及107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
清冊」(見原證23)可知,自原告自86年間建廠伊始,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清冊即登載設有「RC結構之固定式消防蓄水
池」及「逆止閥」等,
足證原告之消防蓄水池、幫浦等設
備乃早在建廠之初即已設置完竣該等設備,而該等消防幫
浦設備本
是以水泥封死固定在地面,近期被告所屬消防局
第一大隊之副隊長尤穎謙曾至系爭消防蓄水池及其周邊現
場拍攝了如同原證4所示之水泥固定式幫浦設備、並於掀
開蓄水池頂蓋後,由其本人及助理以探照燈在上面拍攝蓄
水池內部情形等,可知本件乃係自地面上之固定式幫浦接
續連接其下水管至消防蓄水池,乃為舊式之固定設計且早
已行之有年之舊有設備,本件「逆止閥」(如附圖所示箭
頭所指「B」處,同本院卷二第25頁
參照),乃為位於消
防蓄水池近池底深度為180公分之處,該池內儲水量為90
公噸,是本件之「逆止閥」客觀上乃位於池底,位置明顯
「低於」幫浦,自地面上根本無法觀看到池底之「逆止閥
」,此有現場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截圖相片可稽(見原證18
及19),與消防署本次函覆所指「逆止閥位置高於幫浦」
之情形完全相反!
③客觀上本件應為「逆止閥位置低於幫浦」之情形,如照消
防署近期函覆之邏輯,則本件自屬於應排清消防水源之類
型!絕不可能毋須排清消防水源!又本件與逆止閥相連之
管路乃為經水泥固定於地面(見附圖內之「A」管即附件2
之「A」管,同本院卷二第35頁凋卷),系爭個案之管路
乃為固定式而不具可拆卸性,消防署函覆所稱:「實務上
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上實施,應毋
需排清消防水源」
云云(見原證17),僅為其他實務上非
經水泥固定於地面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是本件與逆
止閥相連之管路乃為經水泥固定於地面而不具可拆卸性,
絕不可能如消防署本次函覆所稱拆卸後吊掛到地面處理。
衡以消防署所作成近期函覆之內容,乃係在未曾見到相關
附件及相片之情形下而逕為函覆,恐對本件之客觀情形有
所誤解,以致以其他較新穎之設備來做推想,而與本件之
實際情形有所區別!
④就關於原告為了維修本件「逆止閥」(俗稱井底花籃)所
購買更換器材、零件之憑證,因為是五年前購入之備品,
相關發票憑證已經逾越
國稅局財務相關憑證保管之五年時
限,然於原告內部零用金系統內仍可以調出購買之紀錄明
細可知(見原證24),本件案發時所更換之逆止閥依原證
24零用金購買明細顯示,原告是在99年12月30日所購入備
用逆止閥其價值約3,920元,購入逆止閥後因為尚未發生
故障情形,故在買入備用後就一直儲存在零件庫房裡,直
到案發時107年因發生逆止閥故障進而更換。正是因為更
換後汲水操作正常,原告公司於107年4月13日案發後,方
進而於107年06月間在原告廠區舉行消防演習,此有107年
6月間之消防演習實況相片可稽(見原證25)。
5.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因民眾陳情,環保局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依當日稽查
紀錄相片可稽,稽查時由原告陳姓副理陪同環保局進行查察
,渠表示排放黃泥水係因消防貯存池馬達故障需更換馬達,
逕將貯存池內消防水抽出直接排至廠內雨水溝再經由雨水放
流口(RD01)排放至廠外。於廠內RD01採樣,經檢測結果總
懸浮性固體高達7700mg/L(標準30mg/L),超過現行放流水
標準,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裁罰準則,定義放流水
污染物濃度為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即屬嚴重違規,經試算
後本案罰鍰金額為1,848,000元,違規事實明確。雖原告強
調消防用水為自來水,
惟當日原告自行進行消防貯存池馬達
更換,更換作業並未向被告提出相關報備(通知),而自行
以抽水馬達並接專管將貯存池內水抽出由雨水溝排出,抽出
水為高濃度黃泥,經檢測懸浮固體高達高達7700mg/l,明顯
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2.所謂雨水放流口(RD01)與雨水溝顧名思義即供雨天、豪雨
特報之雨水或天然災害發生時緊急應變廢水(逕流廢水)排
放用,排放時若屬緊急應變
期間並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後,
方可緊急排放廢污水;若非屬緊急應變期間排放廢污水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由當天稽查紀錄相片顯示稽查
時天氣晴且未有發生災害情事,非屬於緊急應變期間,廢污
水不得由雨水溝與雨水口排放,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3.原告自述消防貯水於案發上午約9時開始排放至環保局接獲
民眾陳情前往現場稽查時間為案發下午4點,期間並未有發
生火警或其它意外事件情形。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40條、第38條第1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
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0960078540號函內容,原告應另以其他
閒置槽體、桶槽或槽車方式暫存抽出消防貯水,然原告竟逕
以軟管將消防貯水抽至雨水溝再由雨水口排放掉,可見並非
真正擔心發生火警無水可用。退步言,緊急避難依照法理解
釋應有緊急情狀及避難措施之採取後,方有犧牲損益衡量之
必要,所謂緊急情狀應自
客觀事實加以判斷,然當日原告並
未提出依法應由消防專門人員依法更換零件的有效憑據,當
場亦未依照一般維修核銷程序,於現場拍照工程進行流程,
且原告強調於下班時間後無人在廠區內,既製程內已無機器
動作,復一再強調其製程無致燃性危險性,則何來火災可能
性,足見該緊急情狀即不存在;就避難措施而言,倘原告真
如其聲稱之注重工安,應指派員工以加班守護方式不眠不休
等待消防設備專業人員維修完成方休,何有下班時間後即無
人在場之矛盾說詞,足見其非有意為有效避難措施,故其緊
急避難之條件完全不構成,所陳述內容僅屬於任意排放廢水
推託之詞。
4.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RD01為雨水放流口,其它用水排水均不得
排入雨水溝後由雨水放流口RD01排出。由被告當日稽查紀錄
照片顯示,被告當日稽查人員為被告局內承辦人,並非原告
所提外包康城公司人員,且會在RD01採樣,係因原告更換馬
達時,為抽取消防池貯存水另用藍色軟管塑膠管將消防貯存
池水抽出後由RD01放流口排出廠外,況且本次並非例行性稽
查而屬陳情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需於排入點採樣。另稽
查當日原告陪同稽查查看過程或於稽查紀錄中環保局從未指
稱原告係以D01作業廢水自RD01排放,僅依現場稽查時所看
到原告以軟管抽出消防貯存水而認定該RD01內水係為抽取貯
存水之排入點,此排放行為已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故
環保局在原告接管排放處採樣並無不妥。
5.裁處罰鍰金額計算: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適用附表三:(許可核准量為
36CMD)(1)Ⅱ-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
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50 CMD,嚴重違規(事業)點數1
點。(2)Ⅱ-1、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
認定)丙類,點數3點。(3)Ⅱ-3、其他水質項目(C2)(以
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他水質項
目(C2),C2≧50倍,點數40點。(4)總點數為1+3+40=44點
(5)另該公司本次係符合Ⅲ-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
第73條,即應予減總點數2成,點數為(44-8.8)=35.2。(
6)本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嚴重違規處分基
數為$60,000。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35.2)×處分基數($60,000)。故本案罰鍰應處211
萬2,000元罰鍰。(7)然因當日稽查時,原告會同環保局稽查
,並配合稽查採樣,態度無不良情事。可依裁罰準則額度試
算表Ⅲ-2、稽查配合度良好,
予以酌減總點數1成。故本案
罰鍰酌減44×0.1×60,000=26萬4,000元罰鍰(如予酌減,
罰鍰為211萬2,000元-26萬4,000元=184萬8,000元罰鍰)。
被告罰鍰金額係依裁量準則試算,已善盡考量原告應受責難
程度,故經計算裁處最低罰鍰最低額184萬8,000元罰鍰及環
境講習2小時,依法
有據。
6.依109年4月6日
準備程序當庭
諭知應補充說明有關消防貯存
池之黃泥處置方式:
①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88648
號函(108年4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被證二)訴
願決定書
略以:「訴願人主張抽出自來水為消防水,與一
般雨水無異,非事業製程廢水或生活用水,惟
按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無論排放廢水或污水於地面水
體,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2條第8款明定水污染防
治法所稱之「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本案消防
水內之廢水及底泥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作業環境所產生含
有污染物之水」,即為「事業廢水」。
②原告可將事業廢水(消防廢水及底泥)依以下兩途徑為合法
清除處理:⑴將消防廢水及底泥抽入原告自有廢污水處理
設施處理,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⑵依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填報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並以廢水(廢棄物代碼: D-1505、D-1506、D-1506
)填報送環保局審查,經環保局審查核准後始得委託合法
清除處理業者清理。倘依原告執詞,僅需聲稱檢修消防設
施即可為緊急排放,則未來廠商對於須費甚高之廢水、廢
棄物,均得比照原告行徑,免通報申請、未委託合格廠商
處理底泥廢水、逕以消防維修名義、非由簽證合格消防專
業廠商維修,不經污水處理措施即排放,此絕非環境保護
與公共安全之扞格,而係為廠商惡意非法排放另開縱放巧
門。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7-31)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5-40)、配置圖及照片(參本院卷
p41)、水污染稽查紀錄(參本院卷p87)、陳情案稽查(參
本院卷p89-92)、被告107年8月17日內部簽呈(參本院卷
p93-96)、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參本院卷p105)、原告107
年7月10日意見陳述書(參本院卷p113-121)等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數額之裁
量,是否適法?以及原告爭執於:
①消防蓄水是自來水,而非廢水或污水,是否並非屬水污染
防治法適用之對象?被告稽查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許方為
採樣,故貯水已近池底,所餘幾為泥漿沉積物,故於稽查
時,其所採樣取得之水體,是否能作為裁罰基礎?
②原告所採取者乃為緊急避難舉措且無何過失可言,是否有
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且原告縱有違規,情節亦不嚴重
,其可非難性,應尚未達非予高額裁罰不能達成防治水污
染目的之程度,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①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
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
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
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
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核定之。」第40條
:「(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
②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
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
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
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
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11條
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
用附表六。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
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
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
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2.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被告依法所為之處置,均
於法有據。
①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含有污染物之水就是廢水(業內所生
)或污水(業外所生)僅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當排放廢水、污水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屬違規。
⑴所謂之水體,包括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前者指存在於
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
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後者指存在於地下水
層之水。而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
定放流設施;至於,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
成分之規定限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水、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同法所
稱之「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而水
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⑵同法第18條之1,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水
、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
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而廢水指事業
於作業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污
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因此,只要是含
有污染物之水就是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外所生
)僅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是以由放流口排放
之水(指任何形式存在之水)包含消防儲水、雨水、自
來水、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未能達到放流水標準者,
即屬違規。
⑶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提出的水污染稽查紀錄
照片最後1頁,及本院卷第157頁照片,上面記載「黃色
泥水確實由原告之雨水放流口排出並經原告確認,惟因
排至廠外流入點太寬及太深故無法採樣」(提示本院卷
一p.157),被告稱那地方後面是一個溝渠比較寬,已
經用採樣杓去採,那個採樣杓拉開大概有1層樓那麼長
,還是沒有辦法直接採到(左上角2張照片所示,有一
個長桿子,上面有一個像漏斗的東西,就是採樣杓)。
原告當庭取得彩色的照片的
繕本,稱「從照片來看,看
起來像是一個延長的器具,一個拉長的伸桿前端有一個
集水壺,可是他其實並沒有把這個拉長的伸桿跟集水壺
下放到流入點去測,他其實沒有採樣。」。後來兩造會
同就直接進原告廠區有找到源頭,確定是原告排出來的
。參見本院卷一p.153稽查紀錄的採樣過程第3點所記載
,應無違誤。
⑷按稽查紀錄照片顯示在RD01採樣,係因原告更換馬達時
,為抽取消防池貯存水另用藍色軟管塑膠管將消防貯存
池水抽出後由RD01放流口排出廠外,即屬第18條之1所
稱之「繞流排放」,參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1款所稱之「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
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且被告所屬環保局並未稱原告就作業廢水自RD01排
放,僅依現場稽查之情形,認定原告藍色軟管塑膠管將
消防貯存池水抽出後由RD01放流口排出廠外,因此認定
該放流口RD01內之水,係抽取消防貯存水之排入點,此
排放行為既屬「繞流排放」,自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
定,故環保局在原告接管排放處採樣(即於廠內RD01採
樣),經檢測結果總懸浮性固體高達7700mg/L(標準30
mg/L),認定超過現行放流水標準,實屬於法有據。
⑸關於採樣之時間,原告質疑上午就開始排水,而被告之
稽查人員於下午4時才來採樣,當時貯水已近池底,沉
積物自屬較多。被告亦稱「原告之所以廢液濃度會那麼
高的原因,因為上層本來就因為沈澱的效果,上面就會
是清水,所以他高達90噸的廢水從早上開始抽,抽到下
午,到下午人家才來報案,這是合理的。本件下午3點
多時,由陳情人打電話到我們局來報案,報案後,當天
是由我們局內的員工去做的採樣,並不是委由外包人員
去採樣。我們只有在收水樣之後,送去檢驗,檢驗才是
外包(參本院卷一p346)」;而本院卷一p.153稽查紀
錄的採樣過程之4.及5.,敘明是原告公司陳副理陪同,
據業者表示,因消防貯水池馬達故障,需要更換馬達,
因翻攪池底底泥,造成黃泥水排出;稽查人員現場要求
原告應停止排放;並再囑原告廠內清洗之廢水須全數收
集處理,並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
⑹因此,關鍵是在由放流口排放之水指任何形式存在之水
,包括可能不含污染物之消防儲水、雨水、自來水,以
及含有污染物業內所生之廢水、業外所生之污水;僅得
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
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足見,被告所稱
因消防儲水上層為清水,因沈澱的效果,高達90噸的廢
水從早上開始抽,抽到下午陳情人才來報案,下午呈黃
泥水這是合理的。而本件下午3點多時,由陳情人打電
話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報案,報案後由該局派員採樣(時
間為下午4時8分),當無違誤。是以,因排放之黃泥水
出現後,陳情人始為陳情(實係檢舉);就消防儲水,
是否應先處理而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是以排放
之水質檢驗之結果來認定。不問有無先經處理,若符合
放流水管制標準,即無違誤;倘未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即使未經處理,即逕為排放,亦無違規。但如超過放
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而違規
與否之
判準,就在
是否合法採樣;若採樣之程序正確,檢驗之結果超標,
就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上午即開
始排水,被告稽查時已經是下午,被告稽查之延宕,使
上午清潔之消防儲水,到下午成為黃濁泥水時,被告所
屬採樣之水體,自不能作為裁罰基礎」之其情事。
⑺換言之,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
防治法之管制。
A.排放任何形式存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
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超
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
B.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是決定於採樣時點,與陳情
人何時報案,而被告有無延宕,而至所排放之消防儲
水,到下午成為黃濁泥水時,被告始進行採樣無涉,
該採樣檢驗之結果,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即屬違規
。
而與陳情人何時陳情,或有無先行處理而排放,並無關
連。故原告
聲請調查證據:㈠、原告是否應另以其他閒
置槽體、桶槽或槽車方式暫存抽出消防貯水,當天可以
回補90噸的用水;這部分為了要確認,被告辯稱的其他
備案客觀上是否做得到,原告請求向相關具有乙級執照
相關資格單位或公會函詢之。㈡、本件就算原告有錯,
但當天報案的時機點,也有問題,原告是上午就開始排
放,而被告稽查人員,下午才來採樣;所採集的水質已
經無法充分反應;請求命被告提出案發當日下午,該民
眾何時陳情。㈢、請求傳喚證人陳柏融到庭,查明案發
當天原告廠區之特殊情形,原告後續緊急採取之放流水
舉措是否涉及緊急避難、主觀過失等、或是原處分沒有
一併考量有利於原告的事實?然查,排放任何形式存在
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
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
,即屬違規。故上開證據之調查(參本院卷一p347),
及(本院卷二p38)聲請函查陳情人之通聯紀錄,應均
無必要。
②就原告所稱原處分所指消防蓄水非廢水或污水,亦無何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可能;是原告對法規片面之理解
;按消防蓄水若屬業內所生,含有污染物即為廢水,若消
防蓄水屬業外所生,含有污染物即為污水。故稽查當日原
告陪同稽查人員,查看過程或於稽查紀錄中環保局從未指
稱原告係以D01作業廢水自RD01排放,僅依現場稽查時所
看到原告以軟管抽出消防貯存水而認定之。該RD01內水係
為抽取貯存水之排入點,此排放行為已不符合水污染防治
法規定,故環保局在原告接管排放處採樣並無不妥。
⑴關於裁處罰鍰金額之計算。原處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適用附
表三:(許可核准量為36CMD)
A.Ⅱ-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
污水排放量認定)Q<50CMD,嚴重違規(事業)點數
1點。Ⅱ-1、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
水體認定)丙類,點數3點。
B.Ⅱ-3、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他水質項目(C2),C2
≧50倍,點數40點。經核計總點數為1+3+40=44點。
C.另該公司本次係符合Ⅲ-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
第73條,即應予減總點數2成,點數為44-8.8=35.2。
⑵本案元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35.2)×處分基數(每點6萬元)。故本案罰鍰應處211
萬2千元罰鍰。
A.然因當日稽查時,原告會同環保局稽查,並配合稽查
採樣,態度無不良情事。可依裁罰準則額度試算表Ⅲ
-2、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酌減總點數1成。故本案
罰鍰酌減44×0.1×60,000=26萬4,000元罰鍰(經予
酌減,罰鍰為211萬2,000元-26萬4,000元=184萬8千
元罰鍰)。
B.被告罰鍰金額係依上開裁量準則試算,已善盡各項因
素,而斟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故經計算裁處最低罰
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合計為最低額184萬8千元罰鍰。
C.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由原處分令該法人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小時
環境講習,實屬於法有據。
3.關於消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原告所稱之意見並無足採。
①消防署之函覆已明確指出:「排清蓄水尚非上開消防設備
師(士)工作項目,且消防水源之供給一般以自來水為主
,與廢水有別」等語(見原證17,本院卷二p149),顯已
釐清本件排清消防蓄水自始即非消防設備師之工作項目,
益證本案自始即無須由任何專業人士或具消防設備師資格
者在場始得排水,本件排清消防蓄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
且該函覆併予指出消防水源乃為「自來水」等語,衡以「
自來水」本為民生用水,亦為一般人民之飲水來源,自始
即與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迥異云云。然查,廢水指事業
於作業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污水
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因此,只要是含有污
染物之水就是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外所生)僅得
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是以由放流口排放之水(指
任何形式存在之水)包含消防儲水、雨水、自來水、只要
含有污染物,而未能達到放流水標準者,即屬違規。故凡
消防水源為自來水,本非屬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
外所生),但儲水過程經沉澱於池底而形成底泥,消防蓄
水若屬業內所生而為排放,其含有污染物者即為廢水,若
消防蓄水非屬業外所生,其含有污染物即為污水。是以,
重點在排放時,排放任何形式存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
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
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而不在於,先
前是以如何性質之水源,用以為儲存。
②原告另稱,本件乃係自地面上之固定式幫浦接續連接其下
水管至消防蓄水池,乃為舊式之固定設計且早已行之有年
之舊有設備,本件「逆止閥」(如附圖所示箭頭所指「B
」處,同本院卷二p.25參照),乃為位於消防蓄水池近池
底深度為180公分之處,該池內儲水量為90公噸,是本件
之「逆止閥」客觀上乃位於池底,位置明顯「低於」幫浦
,自地面上根本無法觀看到池底之「逆止閥」,此有現場
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截圖相片可稽(見原證18及19),與消
防署本次函覆所指「逆止閥位置高於幫浦」之情形完全相
反。
⑴原告並稱,自86年間建廠伊始迄於案發時即107年間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書(87年版、88年版及107
年版)」(見原證20、21及22)、及107年「自衛消防
編組訓練成果清冊」(見原證23)可知,自原告自86年間
建廠伊始,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清冊即登載設有「RC結構
之固定式消防蓄水池」及「逆止閥」等,足證原告之消
防蓄水池、幫浦等設備乃早在建廠之初即已設置完竣該
等設備,而該等消防幫浦設備本是以水泥封死固定在地
面。因此,系爭個案之管路乃為固定式而不具可拆卸性
,故消防署函覆所稱:「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
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上實施,應毋需排清消防水源」(
見原證17,本院卷二p150),僅為其他實務上非經水泥
固定於地面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云云。
⑵然而,消防幫浦認可基準壹之二、㈣呼水裝置:係指水
源之水位低於幫浦位置時,常時充水於幫浦及配管之裝
置。....五、呼水裝置:㈠之1.應具備下列組件:⑴呼
水槽、⑵溢水用排水管、⑶補給水管(含止水閥)、⑷
呼水管(含逆止閥及止水閥)、⑸減水警報裝置、⑹自
動給水裝置。故消防幫浦認可基準針對呼水裝置之定義
、形狀、構造定有明文,該裝置呼水管之逆止閥若有故
障情形,將肇致幫浦及配管無法常時充滿水,而使幫浦
失去揚水功能,或幫浦啟動時,藉由呼水管,水逆流進
入呼水槽導致溢水情形,因逆止閥設置位置高於幫浦,
故維修時應無需排清消防水源。此乃消防署109年9月29
日函覆,就消防幫浦認可基準中,針對呼水裝置之呼水
管(含逆止閥),所為之定義、形狀、構造之描述(本
院卷二p75)。經比對原告之設施,即室外消防栓檢查
表(本院亦將該設施檢送消防署,本院卷二p51),加
壓送水裝置為「消防幫浦」、呼水裝置為「呼水槽(
100L)」「閥類(止水閥、逆水閥各1)」、配管為「
主閥(開)」,顯然與消防署認定之消防幫浦之功能,
與呼水裝置之機械性功能一致,是因應打開排水閥,使
呼水槽之貯水量減少,並自動補給水量;關閉排水閥,
於規定容量停止補給。
⑶其中就原告之設施中呼水裝置:補給水管(含止水閥)
、呼水管(含逆止閥及止水閥)所涉及之閥類,消防署
亦檢附相關規範供參(本院卷二p78)。就本院函詢就
原告之設施,即室外消防栓檢查表、室外消防栓設備動
作原理(即原證6、11,本院卷二p51),消防署就此特
予說明針對底閥之定義、形狀、構造之描述(本院卷二
p54),消防幫浦位於蓄水池內之構造為吸水管及其末
端之底閥,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
至地板面實施,應無需排清消防水源。
⑷況經比對原告所稱之室外消防栓設備動作原理(即原證
11,本院卷二p25)與消防署所檢附之參考資料試驗裝
置示意圖(本院卷二p90),試供幫浦旁之深入水中之
部分僅為吸水管及其末端之底閥,如同原告所標示之本
件「逆止閥」(如附圖所示箭頭所指「B」處,同本院
卷二p.25參照)。而吸水管及其末端之底閥,應設過濾
裝置,且繫以鏈條、鋼索等用人工可以操作之構造(消
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參本院卷二p54),而在原告
10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不合規定之項目
(本院卷二p268),消防泵浦呼水槽自動補水故障無法
補水,建議改善;消防泵浦底閥清潔鍊條脫落,建議改
善。既然原告底閥設置有清潔鍊條,因脫落而無法使用
,足證該底閥是可以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實施
,應無需排清消防水源。原告所稱即無
可憑。
4.則原告所稱「系爭個案之管路乃為固定式而不具可拆卸性,
故消防署函覆所稱: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
掛至地板面上實施,應毋需排清消防水源者,僅為其他實務
上非經水泥固定於地面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云云,自
無足採。原告所採取之排放流水,僅屬清理消防蓄水池的便
宜措施,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舉措,而其領有水污染防治排
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當知「排放任何形式存
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
;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
違規」。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遵循之注意義務,
僅為便宜清理清理消防蓄水池之底泥,而任意排放含有污染
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之黃濁泥水,致有過失而應受罰
。且懸浮固體為7,700毫克/公升(mg/L),超過晶圓製造及
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甚多,
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而無違比例原則。
5.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