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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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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澄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許家銘       林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88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竹縣○○市○○里○○路○○○巷○○號設廠從事晶圓 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竹 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證)。 1.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將貯存池內黃濁泥水抽出至 廠內雨水溝,經由雨水放流口(RD01)排放至廠外,並於該 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7,700毫克/公升(mg /L),未符合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懸浮固 體30毫克/公升)。 2.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罰鍰,並限期 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原處分贅引款次)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1日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處分所指消防蓄水非廢水或污水,亦無何危害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之可能: ①原處分所指消防蓄水池本為原告預留儲存消防用水所必需 ,其內所儲存之水絕非事業廢水或污水,為日後有消防 所需時之必需供水,且實地現場確設有自上開蓄水池以管 線連接至消防栓水袋之消防水路,此有消防設施平面圖及 現場彩色相片可稽,其內貯水之水源乃為取自於原告於87 年12月9日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後,自88年3月2 日自來水正式啟用後所灌注之自來水,及自先前86年建廠 後自然滲入之地下水或鳳山溪先前漫溢淹水等天然水源, 是上開消防蓄水池之貯水既取自於自來水及天然水體,絕 非何事業廢水或污水,更無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 可能。 ②而107年4月13日當天,原告廠區消防蓄水池中之消防幫浦 因啟動突生異常,因蓄水池深達180公分、其內儲水復高 達90噸,維修人員若欲深入池內維修機件,勢必須將池水 抽至相當程度,方得以進入,原告擔憂屆時如突遭火警, 則蓄水池內高達90噸之儲用消防用水將無法及時順利汲取 完畢,原告為及時修復更換其機件設備以爭取消防用水回 補之時間,以防廠區消防用水陷入空窗期,原告擔憂消防 用水無法及時順利汲取,為修復更換其機件設備,方必須 先行排放其內貯水以利進行修復作業,原告於當日固係自 「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排放上開消防蓄水池之貯水 。倘將該消防蓄水池用水接管引水至「作業廢水放流口( RD01)」附近的過濾設備,因有140公尺之遠,加計吸取 汲水及至過濾設備後沉降之時間一天僅能過濾約30噸之消 防用水,完全過濾至少仍再需要3日,其後人員修復消防 設備復再行將消防用水回補復再需要1日之時間,前後總 計至少需要耗時6日方能完全過濾及將90噸之消防用水回 補完畢以合消防安檢標準,其間即有長達6日之消防空 窗期。 ③原處分不察,僅片面摘取一時所取得之泥沙沉積物而逕 謂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動輒祭以高額裁罰,無視原告乃係 以更上位之消防安全顧慮所為之不得已舉措,顯與一般故 意排放作業廢水之惡質廠商迥異。於法於理被告亦漏未充 分審酌本件個案之特殊情形,於立法者授以相當裁量空間 之情形下卻漏未就本案之特殊情形另作裁量,原處分顯有 裁量怠惰明顯重大瑕疵,自應予廢棄。 2.縱而放流上開消防蓄水池貯水時,於末端固存有些微未注意 泥沙沉積物之情,然基於權益衡量及無選擇可能性之情形下 ,原告所為乃為當時最符合消防法規之唯一選擇,揆諸行政 罰法第13條及第7條之規定,原告所採取者乃為緊急避難舉 措且無何過失可言,自無將之再另行裁罰之必要。 ①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採取之避難行為過當者,亦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況消防蓄水池之用水本即並無任何污染環境 之可能,且本即可排放於地表而本即非在需抽檢水質之待 檢範圍內,向來抽檢人員亦無可能去抽檢消防蓄水池之用 水,此觀原告先前進行消防演習時亦係以消防水袋直接汲 取消防蓄水池之用水進行演練,且直接潑灑於地面,消防 蓄水池內絕無任何化學物質或重金屬殘留,並無任何污染 或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又稽查人員於當日乃係延宕至下 午4時許方前來採樣,是時上開蓄水池之貯水已近池底, 先前所貯清水幾已排放殆盡,所餘幾為泥漿沉積物,故於 稽查時,其所採樣取得之水體,與該蓄水池先前之清水, 其混濁程度及水質態樣已非可一概而論,其檢測無從反應 所排放水體之原有水質,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②環保局外包予名為康城公司之委外稽查包商,對原告施行 不定期檢測事業廢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時,非但 從未曾以上開消防蓄水池之貯水為採樣對象,且本件原告 當天放流消防蓄水池之貯水口,即上開消防蓄水池旁之逕 流廢水「放流口(RD01)」向來與事業廢污水截然無涉。 又當日乃係以外接輔助幫浦及外接管線就近以逕流廢水「 放流口(RD01)」直接排放消防蓄水池貯水,放流原因復 係基於消防安全因素,乃因該蓄水池中之消防幫浦啟動異 常,原告擔憂消防用水無法及時順利汲取,為修復更換其 機件設備,方必須先行排放其內貯水以利進行修復作業, 其後因消防安檢之廠商無法立即前來修復機件異常,因為 時間緊迫,後來方由原告廠務自行更換,故原告排放上開 消防蓄水池貯水乃基於消防安全所必要,所排放之消防蓄 水池貯水亦與事業廢污水迥異。 ③被告檢測當日亦未就水質初段、中段及末段分別進行水質 檢測,僅片面以本案突發且暫時性之放流事件,率性祭以 高額裁罰,無視本件有非立即排放不足以維護消防安全及 處理消防設施之緊急情形,亦罔顧原告之行為對水資源及 國民健康、生活環境顯不致造成嚴重之影響,縱有違規, 情節亦不嚴重,其可非難性應尚未達非予高額裁罰不能達 成防治水污染目的之程度。且上開情形均屬臨時、突發且 暫時性之現象,待原告修復完成後現場當得立即改善完成 。況所流出者本為取之於天然之水,縱於末端摻有泥沙沉 積物,所造成水質污染,亦甚為輕微,對水資源及國民健 康、生活環境不致造成嚴重之影響,情節亦不嚴重,可非 難性甚低,非必為高額裁處不可達成被告所欲達成防治水 污染之目的。 ④原處分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其點數之細節及課罰情由,及何 以累計達其所稱罰鍰額度,皆未曾見原處分有任何說明, 顯有違誤。縱認原告違規,然其情節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原告緊急放流水,其目的絕非私人商業利益,無非是為 了保全公安及消防安全及公益,與一般惡意排放截然不同 ,且消防用水倘非以此種方式排放,假設原告當天採行消 防演習,而將同一水源以消防栓噴灑,則客觀上亦是將同 一水體放流至地面,且自然環境完全沒有污染,本件卻僅 僅單憑排放口不是上開消防栓而是RD01排水口即逕予裁罰 ,全然無視其水質之本質與天然水體無異而動輒祭以重罰 ,顯然有情輕法重之裁量失衡,原告資本額雖然較具規模 ,然本件裁罰之本質應首重其行為之客觀情形及主觀之可 非難性高低作為裁罰之認定基礎。況比照先前於97年間曾 不小心漏溢放作業廢水僅科處「18萬元」,本件所排放之 消防用水根本不是作業廢水,卻動輒裁罰高達「184萬8千 元」之天價,被告顯然亦未一併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 項因素,顯然有嚴重行政怠惰及瑕疵,對原告顯然有失公 允。 ⑤就關於本件90噸消防儲水是否得以於當日清運底泥、排放 、修復及回水完畢?此一爭點,攸關案發當時以水量高達 90噸究竟應如何處理,方為最能爭取搶消時效及維護消防 安全之方式?被告片面所辯稱存有其他槽體、桶槽或槽車 之替代方案,然在未經向有關清運廢水、或承置槽體廠商 進行調查前,亦甚難斷言被告片面所宣稱之其餘備案會較 原告於案發時所為更能爭取搶修時效,衡以當時貯水量高 達90噸,衡情如果立即採購10個各10噸之槽體,除了需要 時間另外量身訂作絕非可以當天運來,又以槽車或一次性 之桶槽,是否足以及時爭取修復馬達逆止閥之時效性恐緩 不濟急!且底泥部分縱使請甲級或乙級清運公司去處理後 再排放,也絕非當天即可以處理完畢!勢必無法於當天完 成90噸廢水順利排空、無法立刻更換消防逆止閥零件且無 法在一日內將故障排除,顯示被告辯稱之替代方案均顯然 緩不濟急!況且消防用水本即為對自然無害之天然水質, 當時原告乃係別無選擇只能透過此等方式及時處理以維護 消防安全! 3.原告於案發當天早上8點半時巡檢廠務設備,發現水壓表所 顯示消防管路壓力異常呈現太低、缺水狀態,導致馬達頻繁 啟動,合理判斷是因接近蓄水池底之「逆止閥」壞損所致。 ①「逆止閥」即原證11圖片中之「B處」,其上有相連之鐵 管路(A處)延伸至地面馬達處,且與圖面中之馬達(C處 )相連,最終啟動圖片中消防栓(E處),逆止閥(見原 證12)其功能乃為使保持與之相連之A管管路裡持續保持 飽合之水量,不能含有空氣,方能讓馬達順利抽取到水, 逆止閥內有一類似馬桶水箱封住出水口之塑膠圓盤,該圓 盤附著有橡膠材質之物體即「止水皮墊」讓其得以於閉上 時得以密合,即原證13第2頁相片中之D處,D處尚有與之 相連之黑色橡膠使止水皮墊得以密合,原證13之口徑乃為 4英吋,實際上系爭逆止閥外型與原證12相片外型相同, 僅係口徑較原證13更大為6英吋,一般於待機狀態下「止 水皮墊」D應該是處於密合狀態,其上連接A管其內注滿水 ,馬達處於靜止狀態(見原證13第1頁);而於使用原證 11圖片中之E消防栓時,會啟動馬達,「止水皮墊」(見 原證13第2頁之D處)即會開啟使蓄水池中之貯水自逆止閥 底部之溝槽流入(見原證12相片內之「F溝槽」)。 ②故原告在案發當天巡檢時聽到馬達頻繁啟動之聲音,且發 現水壓異常、馬達有頻繁啟動時,原告依上開使用須知優 先懷疑是止水皮墊損壞,乃為有所本(見原證14)。是逆 止閥乃為抽取消防用水之關鍵設備,如心臟瓣膜之於心 臟及人體之概念,為緊急於當日搶修逆止閥,考量系爭消 防蓄水池所貯之水乃取之於天然,為把握搶修時效方不得 已採取緊急放流水之方式,當日即由原告派廠務人員於背 負生命安全風險之情形下仍勉力自行更換修復完畢,以維 護消防安全!是與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五之相片相對 比,即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相片乃屬於管路中間之逆止閥( 見被告附件五),被告所提附件五相片,與本件原告所提 原證11至原證14系爭逆止閥之「設計不同」且「所在位置 也不同」,本件蓄水池亦根本並無被告所提出附件五之任 何零件,被告空言以附件五之零件與本案之消防逆止閥作 比對,顯然不相當。 ③另消防檢修相關專門機具等事宜,如果涉及需要專門知識 的部分當然會延請消防專業從業人員來檢測及維修,但本 件逆止閥結構簡單、原理也很單純,原則上以原告廠務人 員之專業,維修逆止閥為廠務人員所能勝任,而且自案發 之初,原告即坦承系爭馬達(相連逆止閥損壞導致馬達頻 繁啟動),並沒有刻意規避事實,被告怠於審酌原告與其 他排放廢污水業者之間,於主觀之可責性及所欲維護之更 高公益之初心,而將原告與一般不肖業者相提並論並動輒 祭以同樣高額之罰鍰,顯有行政怠惰之重大瑕疵!更何況 ,究竟原告所排放之黃泥水於排放至自然水體後其濁度究 竟若干?是否流入自然水體時,已明顯降低而非7,700毫 克/公升,客觀上被告已自承其並未於自然水體流入點進 行任何採樣,亦顯有採樣不足之重大瑕疵(見原證15)。 ④依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被告於本件根本沒有去「廠外流 入點」進行採樣,而只有限於「廠內RD01放流口」採樣! 又水污染稽查紀錄於稽查結果摘要欄位於「有廢水排放至 地面水體、承受水體」進行勾選(見原證16),卻並無顯 示排放至承受水體之水質採樣檢測紀錄!又被告卻在同張 稽查紀錄下方「隨機取樣」欄位勾選「現場檢驗合格」、 「水質PH7.68」屬於合格範圍,顯示本件「水質」符合放 流水標準,縣府用水污染防治法據以裁罰明顯錯誤!況 水污法之核心價值在於保障最終流入之承載水體、自然水 體水質,被告卻未曾於進入承載水體之廠區外一併採樣, 衡以本件僅在廠內RD01附近的雨水溝進行採樣、而未於進 入承載水體之廠外採樣,已影響送驗樣品之正確性及影響 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亦顯然有悖於被告向來正常之採樣 作業流程!依被告庭呈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彩色版(見原證 15)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始即未曾至進入承載水體之 『廠外流入點』進行採樣,而只有於「廠內RD01放流口」 進行採樣,採樣之送驗樣品基礎顯然不足,被告竟僅於送 驗樣品不足之情形下逕予裁罰,裁罰顯然有誤! ⑤倘如本件照被告所祭出之高額裁罰,形同變相導向:將來 倘如再發生類此之案件,公司寧可犧牲消防安全、也萬萬 不可優先選擇修復逆止閥,必須採行其他耗時之放流方式 ,否則勢必會受到鉅額裁處!被告無視原告優先追求消防 安全設備修復之主觀意思,亦無視所放流之水其本質本為 自然水體,如透過消防演習為之,消防蓄水池貯水本即需 放流並回歸地面,沒有任何污染可言!如為了及時搶修及 於當天回水完畢原告不得已僅能如此為之,在被告看來原 告所為固然為落伍之舉措,然事實上原告卻實際上藉此確 實地在當天及時搶修及回水完畢,而保障了全廠及周邊鄰 宅住家之消防安全!本件客觀上誠難以期待任何一般之清 運業者能夠於上午9點聯絡、當天下午5點即可於當日清運 底泥、排放、修復及回水完畢,如果作不到,不啻形同將 公共安全置於不顧,被告罔顧原告之初衷而將本件與一般 傾倒事業製程廢污水之業者等同而論,並動輒祭以高額裁 罰,致令原告難以承受亦深感不公。 4.就內政部消防署於109年9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90007447號函 (下稱消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原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①消防署之函覆已明確指出:「排清蓄水尚非上開消防設備 師(士)工作項目,且消防水源之供給一般以自來水為主 ,與廢水有別」等語(見原證17),顯已釐清本件排清消 防蓄水自始即非消防設備師之工作項目,益證本案自始即 無須由任何專業人士或具消防設備師資格者在場始得排水 ,本件排清蓄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且該函覆併予指出消 防水源乃為「自來水」等語,衡以「自來水」本為民生用 水,亦為一般人民之飲水來源,自始即與製程所產生之「 廢水」迥異。 ②原告自86年間建廠伊始於案發時即107年間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書(87年版、88年版及107年版)」( 見原證20、21及22)、及107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 清冊」(見原證23)可知,自原告自86年間建廠伊始,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清冊即登載設有「RC結構之固定式消防蓄水 池」及「逆止閥」等,足證原告之消防蓄水池、幫浦等設 備乃早在建廠之初即已設置完竣該等設備,而該等消防幫 浦設備本是以水泥封死固定在地面,近期被告所屬消防局 第一大隊之副隊長尤穎謙曾至系爭消防蓄水池及其周邊現 場拍攝了如同原證4所示之水泥固定式幫浦設備、並於掀 開蓄水池頂蓋後,由其本人及助理以探照燈在上面拍攝蓄 水池內部情形等,可知本件乃係自地面上之固定式幫浦接 續連接其下水管至消防蓄水池,乃為舊式之固定設計且早 已行之有年之舊有設備,本件「逆止閥」(如附圖所示箭 頭所指「B」處,同本院卷二第25頁參照),乃為位於消 防蓄水池近池底深度為180公分之處,該池內儲水量為90 公噸,是本件之「逆止閥」客觀上乃位於池底,位置明顯 「低於」幫浦,自地面上根本無法觀看到池底之「逆止閥 」,此有現場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截圖相片可稽(見原證18 及19),與消防署本次函覆所指「逆止閥位置高於幫浦」 之情形完全相反! ③客觀上本件應為「逆止閥位置低於幫浦」之情形,如照消 防署近期函覆之邏輯,則本件自屬於應排清消防水源之類 型!絕不可能毋須排清消防水源!又本件與逆止閥相連之 管路乃為經水泥固定於地面(見附圖內之「A」管即附件2 之「A」管,同本院卷二第35頁凋卷),系爭個案之管路 乃為固定式而不具可拆卸性,消防署函覆所稱:「實務上 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上實施,應毋 需排清消防水源」云云(見原證17),僅為其他實務上非 經水泥固定於地面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是本件與逆 止閥相連之管路乃為經水泥固定於地面而不具可拆卸性, 絕不可能如消防署本次函覆所稱拆卸後吊掛到地面處理。 衡以消防署所作成近期函覆之內容,乃係在未曾見到相關 附件及相片之情形下而逕為函覆,恐對本件之客觀情形有 所誤解,以致以其他較新穎之設備來做推想,而與本件之 實際情形有所區別! ④就關於原告為了維修本件「逆止閥」(俗稱井底花籃)所 購買更換器材、零件之憑證,因為是五年前購入之備品, 相關發票憑證已經逾越國稅局財務相關憑證保管之五年時 限,然於原告內部零用金系統內仍可以調出購買之紀錄明 細可知(見原證24),本件案發時所更換之逆止閥依原證 24零用金購買明細顯示,原告是在99年12月30日所購入備 用逆止閥其價值約3,920元,購入逆止閥後因為尚未發生 故障情形,故在買入備用後就一直儲存在零件庫房裡,直 到案發時107年因發生逆止閥故障進而更換。正是因為更 換後汲水操作正常,原告公司於107年4月13日案發後,方 進而於107年06月間在原告廠區舉行消防演習,此有107年 6月間之消防演習實況相片可稽(見原證25)。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因民眾陳情,環保局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依當日稽查 紀錄相片可稽,稽查時由原告陳姓副理陪同環保局進行查察 ,渠表示排放黃泥水係因消防貯存池馬達故障需更換馬達, 逕將貯存池內消防水抽出直接排至廠內雨水溝再經由雨水放 流口(RD01)排放至廠外。於廠內RD01採樣,經檢測結果總 懸浮性固體高達7700mg/L(標準30mg/L),超過現行放流水 標準,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裁罰準則,定義放流水 污染物濃度為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即屬嚴重違規,經試算 後本案罰鍰金額為1,848,000元,違規事實明確。雖原告強 調消防用水為自來水,當日原告自行進行消防貯存池馬達 更換,更換作業並未向被告提出相關報備(通知),而自行 以抽水馬達並接專管將貯存池內水抽出由雨水溝排出,抽出 水為高濃度黃泥,經檢測懸浮固體高達高達7700mg/l,明顯 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2.所謂雨水放流口(RD01)與雨水溝顧名思義即供雨天、豪雨 特報之雨水或天然災害發生時緊急應變廢水(逕流廢水)排 放用,排放時若屬緊急應變期間並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後, 方可緊急排放廢污水;若非屬緊急應變期間排放廢污水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由當天稽查紀錄相片顯示稽查 時天氣晴且未有發生災害情事,非屬於緊急應變期間,廢污 水不得由雨水溝與雨水口排放,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3.原告自述消防貯水於案發上午約9時開始排放至環保局接獲 民眾陳情前往現場稽查時間為案發下午4點,期間並未有發 生火警或其它意外事件情形。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40條、第38條第1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 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0960078540號函內容,原告應另以其他 閒置槽體、桶槽或槽車方式暫存抽出消防貯水,然原告竟逕 以軟管將消防貯水抽至雨水溝再由雨水口排放掉,可見並非 真正擔心發生火警無水可用。退步言,緊急避難依照法理解 釋應有緊急情狀及避難措施之採取後,方有犧牲損益衡量之 必要,所謂緊急情狀應自客觀事實加以判斷,然當日原告並 未提出依法應由消防專門人員依法更換零件的有效憑據,當 場亦未依照一般維修核銷程序,於現場拍照工程進行流程, 且原告強調於下班時間後無人在廠區內,既製程內已無機器 動作,復一再強調其製程無致燃性危險性,則何來火災可能 性,足見該緊急情狀即不存在;就避難措施而言,倘原告真 如其聲稱之注重工安,應指派員工以加班守護方式不眠不休 等待消防設備專業人員維修完成方休,何有下班時間後即無 人在場之矛盾說詞,足見其非有意為有效避難措施,故其緊 急避難之條件完全不構成,所陳述內容僅屬於任意排放廢水 推託之詞。 4.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RD01為雨水放流口,其它用水排水均不得 排入雨水溝後由雨水放流口RD01排出。由被告當日稽查紀錄 照片顯示,被告當日稽查人員為被告局內承辦人,並非原告 所提外包康城公司人員,且會在RD01採樣,係因原告更換馬 達時,為抽取消防池貯存水另用藍色軟管塑膠管將消防貯存 池水抽出後由RD01放流口排出廠外,況且本次並非例行性稽 查而屬陳情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需於排入點採樣。另稽 查當日原告陪同稽查查看過程或於稽查紀錄中環保局從未指 稱原告係以D01作業廢水自RD01排放,僅依現場稽查時所看 到原告以軟管抽出消防貯存水而認定該RD01內水係為抽取貯 存水之排入點,此排放行為已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故 環保局在原告接管排放處採樣並無不妥。 5.裁處罰鍰金額計算: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適用附表三:(許可核准量為 36CMD)(1)Ⅱ-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 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50 CMD,嚴重違規(事業)點數1 點。(2)Ⅱ-1、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 認定)丙類,點數3點。(3)Ⅱ-3、其他水質項目(C2)(以 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他水質項 目(C2),C2≧50倍,點數40點。(4)總點數為1+3+40=44點 (5)另該公司本次係符合Ⅲ-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 第73條,即應予減總點數2成,點數為(44-8.8)=35.2。( 6)本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嚴重違規處分基 數為$60,000。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35.2)×處分基數($60,000)。故本案罰鍰應處211 萬2,000元罰鍰。(7)然因當日稽查時,原告會同環保局稽查 ,並配合稽查採樣,態度無不良情事。可依裁罰準則額度試 算表Ⅲ-2、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酌減總點數1成。故本案 罰鍰酌減44×0.1×60,000=26萬4,000元罰鍰(如予酌減, 罰鍰為211萬2,000元-26萬4,000元=184萬8,000元罰鍰)。 被告罰鍰金額係依裁量準則試算,已善盡考量原告應受責難 程度,故經計算裁處最低罰鍰最低額184萬8,000元罰鍰及環 境講習2小時,依法有據。 6.依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知應補充說明有關消防貯存 池之黃泥處置方式: ①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88648 號函(108年4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被證二)訴 願決定書略以:「訴願人主張抽出自來水為消防水,與一 般雨水無異,非事業製程廢水或生活用水,惟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無論排放廢水或污水於地面水 體,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2條第8款明定水污染防 治法所稱之「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本案消防 水內之廢水及底泥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作業環境所產生含 有污染物之水」,即為「事業廢水」。 ②原告可將事業廢水(消防廢水及底泥)依以下兩途徑為合法 清除處理:⑴將消防廢水及底泥抽入原告自有廢污水處理 設施處理,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⑵依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填報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並以廢水(廢棄物代碼: D-1505、D-1506、D-1506 )填報送環保局審查,經環保局審查核准後始得委託合法 清除處理業者清理。倘依原告執詞,僅需聲稱檢修消防設 施即可為緊急排放,則未來廠商對於須費甚高之廢水、廢 棄物,均得比照原告行徑,免通報申請、未委託合格廠商 處理底泥廢水、逕以消防維修名義、非由簽證合格消防專 業廠商維修,不經污水處理措施即排放,此絕非環境保護 與公共安全之扞格,而係為廠商惡意非法排放另開縱放巧 門。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7-31)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5-40)、配置圖及照片(參本院卷 p41)、水污染稽查紀錄(參本院卷p87)、陳情案稽查(參 本院卷p89-92)、被告107年8月17日內部簽呈(參本院卷 p93-96)、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參本院卷p105)、原告107 年7月10日意見陳述書(參本院卷p113-121)等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2.兩造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數額之裁 量,是否適法?以及原告爭執於: ①消防蓄水是自來水,而非廢水或污水,是否並非屬水污染 防治法適用之對象?被告稽查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許方為 採樣,故貯水已近池底,所餘幾為泥漿沉積物,故於稽查 時,其所採樣取得之水體,是否能作為裁罰基礎? ②原告所採取者乃為緊急避難舉措且無何過失可言,是否有 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且原告縱有違規,情節亦不嚴重 ,其可非難性,應尚未達非予高額裁罰不能達成防治水污 染目的之程度,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①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 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 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 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 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 :「(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②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 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 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四、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 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11條 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 用附表六。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 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 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 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2.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被告依法所為之處置,均於法有據。 ①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含有污染物之水就是廢水(業內所生 )或污水(業外所生)僅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當排放廢水、污水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屬違規。 ⑴所謂之水體,包括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前者指存在於 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 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後者指存在於地下水 層之水。而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 定放流設施;至於,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 成分之規定限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水、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同法所 稱之「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而水 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⑵同法第18條之1,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水 、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 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而廢水指事業 於作業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污 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因此,只要是含 有污染物之水就是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外所生 )僅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是以由放流口排放 之水(指任何形式存在之水)包含消防儲水、雨水、自 來水、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未能達到放流水標準者, 即屬違規。 ⑶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提出的水污染稽查紀錄 照片最後1頁,及本院卷第157頁照片,上面記載「黃色 泥水確實由原告之雨水放流口排出並經原告確認,惟因 排至廠外流入點太寬及太深故無法採樣」(提示本院卷 一p.157),被告稱那地方後面是一個溝渠比較寬,已 經用採樣杓去採,那個採樣杓拉開大概有1層樓那麼長 ,還是沒有辦法直接採到(左上角2張照片所示,有一 個長桿子,上面有一個像漏斗的東西,就是採樣杓)。 原告當庭取得彩色的照片的繕本,稱「從照片來看,看 起來像是一個延長的器具,一個拉長的伸桿前端有一個 集水壺,可是他其實並沒有把這個拉長的伸桿跟集水壺 下放到流入點去測,他其實沒有採樣。」。後來兩造會 同就直接進原告廠區有找到源頭,確定是原告排出來的 。參見本院卷一p.153稽查紀錄的採樣過程第3點所記載 ,應無違誤。 ⑷按稽查紀錄照片顯示在RD01採樣,係因原告更換馬達時 ,為抽取消防池貯存水另用藍色軟管塑膠管將消防貯存 池水抽出後由RD01放流口排出廠外,即屬第18條之1所 稱之「繞流排放」,參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1款所稱之「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 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且被告所屬環保局並未稱原告就作業廢水自RD01排 放,僅依現場稽查之情形,認定原告藍色軟管塑膠管將 消防貯存池水抽出後由RD01放流口排出廠外,因此認定 該放流口RD01內之水,係抽取消防貯存水之排入點,此 排放行為既屬「繞流排放」,自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 定,故環保局在原告接管排放處採樣(即於廠內RD01採 樣),經檢測結果總懸浮性固體高達7700mg/L(標準30 mg/L),認定超過現行放流水標準,實屬於法有據。 ⑸關於採樣之時間,原告質疑上午就開始排水,而被告之 稽查人員於下午4時才來採樣,當時貯水已近池底,沉 積物自屬較多。被告亦稱「原告之所以廢液濃度會那麼 高的原因,因為上層本來就因為沈澱的效果,上面就會 是清水,所以他高達90噸的廢水從早上開始抽,抽到下 午,到下午人家才來報案,這是合理的。本件下午3點 多時,由陳情人打電話到我們局來報案,報案後,當天 是由我們局內的員工去做的採樣,並不是委由外包人員 去採樣。我們只有在收水樣之後,送去檢驗,檢驗才是 外包(參本院卷一p346)」;而本院卷一p.153稽查紀 錄的採樣過程之4.及5.,敘明是原告公司陳副理陪同, 據業者表示,因消防貯水池馬達故障,需要更換馬達, 因翻攪池底底泥,造成黃泥水排出;稽查人員現場要求 原告應停止排放;並再囑原告廠內清洗之廢水須全數收 集處理,並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 ⑹因此,關鍵是在由放流口排放之水指任何形式存在之水 ,包括可能不含污染物之消防儲水、雨水、自來水,以 及含有污染物業內所生之廢水、業外所生之污水;僅得 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 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足見,被告所稱 因消防儲水上層為清水,因沈澱的效果,高達90噸的廢 水從早上開始抽,抽到下午陳情人才來報案,下午呈黃 泥水這是合理的。而本件下午3點多時,由陳情人打電 話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報案,報案後由該局派員採樣(時 間為下午4時8分),當無違誤。是以,因排放之黃泥水 出現後,陳情人始為陳情(實係檢舉);就消防儲水, 是否應先處理而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是以排放 之水質檢驗之結果來認定。不問有無先經處理,若符合 放流水管制標準,即無違誤;倘未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即使未經處理,即逕為排放,亦無違規。但如超過放 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而違規與否判準,就在 是否合法採樣;若採樣之程序正確,檢驗之結果超標, 就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上午即開 始排水,被告稽查時已經是下午,被告稽查之延宕,使 上午清潔之消防儲水,到下午成為黃濁泥水時,被告所 屬採樣之水體,自不能作為裁罰基礎」之其情事。 ⑺換言之,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 防治法之管制。 A.排放任何形式存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 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超 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 B.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是決定於採樣時點,與陳情 人何時報案,而被告有無延宕,而至所排放之消防儲 水,到下午成為黃濁泥水時,被告始進行採樣無涉, 該採樣檢驗之結果,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即屬違規 。 而與陳情人何時陳情,或有無先行處理而排放,並無關 連。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㈠、原告是否應另以其他閒 置槽體、桶槽或槽車方式暫存抽出消防貯水,當天可以 回補90噸的用水;這部分為了要確認,被告辯稱的其他 備案客觀上是否做得到,原告請求向相關具有乙級執照 相關資格單位或公會函詢之。㈡、本件就算原告有錯, 但當天報案的時機點,也有問題,原告是上午就開始排 放,而被告稽查人員,下午才來採樣;所採集的水質已 經無法充分反應;請求命被告提出案發當日下午,該民 眾何時陳情。㈢、請求傳喚證人陳柏融到庭,查明案發 當天原告廠區之特殊情形,原告後續緊急採取之放流水 舉措是否涉及緊急避難、主觀過失等、或是原處分沒有 一併考量有利於原告的事實?然查,排放任何形式存在 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 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 ,即屬違規。故上開證據之調查(參本院卷一p347), 及(本院卷二p38)聲請函查陳情人之通聯紀錄,應均 無必要。 ②就原告所稱原處分所指消防蓄水非廢水或污水,亦無何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可能;是原告對法規片面之理解 ;按消防蓄水若屬業內所生,含有污染物即為廢水,若消 防蓄水屬業外所生,含有污染物即為污水。故稽查當日原 告陪同稽查人員,查看過程或於稽查紀錄中環保局從未指 稱原告係以D01作業廢水自RD01排放,僅依現場稽查時所 看到原告以軟管抽出消防貯存水而認定之。該RD01內水係 為抽取貯存水之排入點,此排放行為已不符合水污染防治 法規定,故環保局在原告接管排放處採樣並無不妥。 ⑴關於裁處罰鍰金額之計算。原處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案罰鍰額度計算適用附 表三:(許可核准量為36CMD) A.Ⅱ-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 污水排放量認定)Q<50CMD,嚴重違規(事業)點數      1點。Ⅱ-1、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 水體認定)丙類,點數3點。     B.Ⅱ-3、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他水質項目(C2),C2    ≧50倍,點數40點。經核計總點數為1+3+40=44點。     C.另該公司本次係符合Ⅲ-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      第73條,即應予減總點數2成,點數為44-8.8=35.2。 ⑵本案元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35.2)×處分基數(每點6萬元)。故本案罰鍰應處211 萬2千元罰鍰。 A.然因當日稽查時,原告會同環保局稽查,並配合稽查 採樣,態度無不良情事。可依裁罰準則額度試算表Ⅲ -2、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酌減總點數1成。故本案 罰鍰酌減44×0.1×60,000=26萬4,000元罰鍰(經予 酌減,罰鍰為211萬2,000元-26萬4,000元=184萬8千 元罰鍰)。 B.被告罰鍰金額係依上開裁量準則試算,已善盡各項因 素,而斟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故經計算裁處最低罰 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合計為最低額184萬8千元罰鍰。 C.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由原處分令該法人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小時 環境講習,實屬於法有據。 3.關於消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原告所稱之意見並無足採。 ①消防署之函覆已明確指出:「排清蓄水尚非上開消防設備 師(士)工作項目,且消防水源之供給一般以自來水為主 ,與廢水有別」等語(見原證17,本院卷二p149),顯已 釐清本件排清消防蓄水自始即非消防設備師之工作項目, 益證本案自始即無須由任何專業人士或具消防設備師資格 者在場始得排水,本件排清消防蓄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 且該函覆併予指出消防水源乃為「自來水」等語,衡以「 自來水」本為民生用水,亦為一般人民之飲水來源,自始 即與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迥異云云。然查,廢水指事業 於作業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污水 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因此,只要是含有污 染物之水就是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外所生)僅得 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是以由放流口排放之水(指 任何形式存在之水)包含消防儲水、雨水、自來水、只要 含有污染物,而未能達到放流水標準者,即屬違規。故凡 消防水源為自來水,本非屬廢水(業內所生)或污水(業 外所生),但儲水過程經沉澱於池底而形成底泥,消防蓄 水若屬業內所生而為排放,其含有污染物者即為廢水,若 消防蓄水非屬業外所生,其含有污染物即為污水。是以, 重點在排放時,排放任何形式存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 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 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違規。而不在於,先 前是以如何性質之水源,用以為儲存。 ②原告另稱,本件乃係自地面上之固定式幫浦接續連接其下 水管至消防蓄水池,乃為舊式之固定設計且早已行之有年 之舊有設備,本件「逆止閥」(如附圖所示箭頭所指「B 」處,同本院卷二p.25參照),乃為位於消防蓄水池近池 底深度為180公分之處,該池內儲水量為90公噸,是本件 之「逆止閥」客觀上乃位於池底,位置明顯「低於」幫浦 ,自地面上根本無法觀看到池底之「逆止閥」,此有現場 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截圖相片可稽(見原證18及19),與消 防署本次函覆所指「逆止閥位置高於幫浦」之情形完全相 反。 ⑴原告並稱,自86年間建廠伊始迄於案發時即107年間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書(87年版、88年版及107 年版)」(見原證20、21及22)、及107年「自衛消防 編組訓練成果清冊」(見原證23)可知,自原告自86年間 建廠伊始,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清冊即登載設有「RC結構 之固定式消防蓄水池」及「逆止閥」等,足證原告之消 防蓄水池、幫浦等設備乃早在建廠之初即已設置完竣該 等設備,而該等消防幫浦設備本是以水泥封死固定在地 面。因此,系爭個案之管路乃為固定式而不具可拆卸性 ,故消防署函覆所稱:「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 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上實施,應毋需排清消防水源」( 見原證17,本院卷二p150),僅為其他實務上非經水泥 固定於地面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云云。 ⑵然而,消防幫浦認可基準壹之二、㈣呼水裝置:係指水 源之水位低於幫浦位置時,常時充水於幫浦及配管之裝 置。....五、呼水裝置:㈠之1.應具備下列組件:⑴呼 水槽、⑵溢水用排水管、⑶補給水管(含止水閥)、⑷ 呼水管(含逆止閥及止水閥)、⑸減水警報裝置、⑹自 動給水裝置。故消防幫浦認可基準針對呼水裝置之定義 、形狀、構造定有明文,該裝置呼水管之逆止閥若有故 障情形,將肇致幫浦及配管無法常時充滿水,而使幫浦 失去揚水功能,或幫浦啟動時,藉由呼水管,水逆流進 入呼水槽導致溢水情形,因逆止閥設置位置高於幫浦, 故維修時應無需排清消防水源。此乃消防署109年9月29 日函覆,就消防幫浦認可基準中,針對呼水裝置之呼水 管(含逆止閥),所為之定義、形狀、構造之描述(本 院卷二p75)。經比對原告之設施,即室外消防栓檢查 表(本院亦將該設施檢送消防署,本院卷二p51),加 壓送水裝置為「消防幫浦」、呼水裝置為「呼水槽( 100L)」「閥類(止水閥、逆水閥各1)」、配管為「 主閥(開)」,顯然與消防署認定之消防幫浦之功能, 與呼水裝置之機械性功能一致,是因應打開排水閥,使 呼水槽之貯水量減少,並自動補給水量;關閉排水閥, 於規定容量停止補給。 ⑶其中就原告之設施中呼水裝置:補給水管(含止水閥) 、呼水管(含逆止閥及止水閥)所涉及之閥類,消防署 亦檢附相關規範供參(本院卷二p78)。就本院函詢就 原告之設施,即室外消防栓檢查表、室外消防栓設備動 作原理(即原證6、11,本院卷二p51),消防署就此特 予說明針對底閥之定義、形狀、構造之描述(本院卷二 p54),消防幫浦位於蓄水池內之構造為吸水管及其末 端之底閥,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 至地板面實施,應無需排清消防水源。 ⑷況經比對原告所稱之室外消防栓設備動作原理(即原證 11,本院卷二p25)與消防署所檢附之參考資料試驗裝 置示意圖(本院卷二p90),試供幫浦旁之深入水中之 部分僅為吸水管及其末端之底閥,如同原告所標示之本 件「逆止閥」(如附圖所示箭頭所指「B」處,同本院 卷二p.25參照)。而吸水管及其末端之底閥,應設過濾 裝置,且繫以鏈條、鋼索等用人工可以操作之構造(消 防署109年9月29日函覆,參本院卷二p54),而在原告 10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不合規定之項目 (本院卷二p268),消防泵浦呼水槽自動補水故障無法 補水,建議改善;消防泵浦底閥清潔鍊條脫落,建議改 善。既然原告底閥設置有清潔鍊條,因脫落而無法使用 ,足證該底閥是可以將吸水管拆卸後吊掛至地板面實施 ,應無需排清消防水源。原告所稱即無可憑。 4.則原告所稱「系爭個案之管路乃為固定式而不具可拆卸性, 故消防署函覆所稱:實務上底閥之維修係將吸水管拆卸後吊 掛至地板面上實施,應毋需排清消防水源者,僅為其他實務 上非經水泥固定於地面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云云,自 無足採。原告所採取之排放流水,僅屬清理消防蓄水池的便 宜措施,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舉措,而其領有水污染防治排 放許可證,即受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當知「排放任何形式存 在之水,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逕將含有污染物之水,任意排放 ;而且只要是含有污染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者,即屬 違規」。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遵循之注意義務, 僅為便宜清理清理消防蓄水池之底泥,而任意排放含有污染 物,而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之黃濁泥水,致有過失而應受罰 。且懸浮固體為7,700毫克/公升(mg/L),超過晶圓製造及 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甚多, 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而無違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