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宏松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524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馮彩錦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民
國107年7月4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內授移
北北服字第107094387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馮彩錦之申請(下
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與馮彩錦
業已於106年5月16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蕉城區民政局完成結婚登記,並經辦理公證與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已可確認兩人存有婚姻關
係,且現行民法亦採登記生效,是否有儀式及宴客已不重要
。
㈡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無具體證據,僅憑猜測及自
由
心證即認「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且其審核標準
事前不見公布,事後未見說明,實屬斷章取義,欲加之罪何
患無辭。
㈢被告雖辯以原處分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但馮
彩錦係已50多歲之小學畢業農家婦女,試問要如何傷害臺灣
安全、人民福祉,
法律明文規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作為判定基礎。
㈣原告提起訴願時已列名為當事人,自當可以代理。且原告自
始皆全權代理馮彩錦申請來臺團聚作業,若原告不
適格,為
何移民署不予許可之公文還註明可以訴願,訴願駁回亦註明
可提行政訴訟。
㈤是原告聲明:1.廢除內政部不予許可之處分。2.被告應作成
准予馮彩錦來臺團聚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
第4 條
所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者,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是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者,當然非屬
上揭所規範之訴訟權人。又夫妻各自為權
利義務主體,配偶之一方因
行政機關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
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適格當事人。從而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團聚,經
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
第14條等規定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臺灣地區配偶之自由遷
徙權利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即非前述法律規定之「
利害
關係人」,該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臺灣地區,致無法與
之同居等,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非受處分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7年7月28日及同年8
月20日訪談紀錄,核有:原告與馮彩錦兩人就日常生活事項
說詞不一致、共見聞事實說詞不符、互動冷淡、未提供兩人
聯繫事證及原告經濟狀況不明
等情事,足認未有積極事證可
認原告與馮彩錦婚姻為真之處,
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
聚案件,訪談人員對臺灣配偶實施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
,該等訪談內容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
無訛後始簽名,
足證
相關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是以該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
力與證據證明力當
無庸置疑。且依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言
,被告訪談人員
前揭詢問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
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依上情,顯無積極事
證足認原告與馮彩錦婚姻為真實,
爰依面談管理辦法
否准馮
彩錦來臺團聚,原處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
㈢故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馮彩錦
107年7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原處
分及
訴願決定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
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
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
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
第三人有
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
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
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
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
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
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
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
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
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
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
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
之規定
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
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 項
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
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
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
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
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
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
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
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聯席
會議決議所憑之法理,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遭主管
機關否准之類似情形,亦應有其適用。
㈡次按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
法
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
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
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夫妻各自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
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
判意旨參照)。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
聚,經主管機關依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
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
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
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我國配偶
尚不得
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
,
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既為原
告配偶即大陸籍女子馮彩錦,原告雖為馮彩錦之配偶,
惟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
回馮彩錦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被告雖以馮彩
錦與原告接受訪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
婚姻為真實,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馮彩錦來臺團聚之申請,致馮彩錦無法來臺
與原告團聚,惟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馮彩錦間之婚
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因被告否准馮彩錦來臺團聚
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
原告不適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