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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宏松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52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馮彩錦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民 國107年7月4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內授移 北北服字第107094387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馮彩錦之申請(下 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馮彩錦業已於106年5月16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蕉城區民政局完成結婚登記,並經辦理公證與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已可確認兩人存有婚姻關 係,且現行民法亦採登記生效,是否有儀式及宴客已不重要 。 ㈡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無具體證據,僅憑猜測及自 由心證即認「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且其審核標準 事前不見公布,事後未見說明,實屬斷章取義,欲加之罪何 患無辭。 ㈢被告雖辯以原處分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但馮 彩錦係已50多歲之小學畢業農家婦女,試問要如何傷害臺灣 安全、人民福祉,法律明文規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作為判定基礎。 ㈣原告提起訴願時已列名為當事人,自當可以代理。且原告自 始皆全權代理馮彩錦申請來臺團聚作業,若原告不格,為 何移民署不予許可之公文還註明可以訴願,訴願駁回亦註明 可提行政訴訟。 ㈤是原告聲明:1.廢除內政部不予許可之處分。2.被告應作成 准予馮彩錦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 第4 條所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者,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是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者,當然非屬上揭所規範之訴訟權人。又夫妻各自為權 利義務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 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適格當事人。從而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 第14條等規定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臺灣地區配偶之自由遷 徙權利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即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該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臺灣地區,致無法與 之同居等,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非受處分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7年7月28日及同年8 月20日訪談紀錄,核有:原告與馮彩錦兩人就日常生活事項 說詞不一致、共見聞事實說詞不符、互動冷淡、未提供兩人 聯繫事證及原告經濟狀況不明等情事,足認未有積極事證可 認原告與馮彩錦婚姻為真之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 聚案件,訪談人員對臺灣配偶實施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 ,該等訪談內容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 相關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 力與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 ,被告訪談人員前揭詢問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 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依上情,顯無積極事 證足認原告與馮彩錦婚姻為真實,依面談管理辦法否准馮 彩錦來臺團聚,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故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馮彩錦 107年7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 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 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 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 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 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 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 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 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 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 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 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 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 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 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 項 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 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 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 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 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 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 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 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聯席 會議決議所憑之法理,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遭主管 機關否准之類似情形,亦應有其適用。 ㈡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 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 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 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夫妻各自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 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 判意旨參照)。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 聚,經主管機關依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 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 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 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我國配偶尚不得 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 ,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既為原 告配偶即大陸籍女子馮彩錦,原告雖為馮彩錦之配偶,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 回馮彩錦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被告雖以馮彩 錦與原告接受訪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 婚姻為真實,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馮彩錦來臺團聚之申請,致馮彩錦無法來臺 與原告團聚,惟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馮彩錦間之婚 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因被告否准馮彩錦來臺團聚 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 原告不適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