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108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伯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煥州(董事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盧淑霞
林小凌(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70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核發私業許字第2815號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
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民國107年
8月1日止。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
換發許可證,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引進
之外國人計162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
人數7人,所占比率為4.3209%,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
4%),
乃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
,以107年8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1553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7年8月2日
註銷前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7月10日向被告下屬機關勞動力發展署
申請重新設立及換發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勞動力發
展署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許可。勞動
力發展署所為與被告107年12月20日公文文號0000000000電
子郵件(下稱107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所回復內容不符,
是為違法之
行政處分。又被告107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回復
內容:「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
主的委任所引進之外國人,應納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
人數計算。」故係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之聘雇人數,在管理
辦法之規定下,不同雇主聘僱同一外勞時,其聘僱人數在申
報時,仍應計算1名,不可以省略或不予列計。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係指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亦即,接受雇主委任辦理
聘僱外勞之總人數,且非以外國人之入境日為準,故聘僱總
人數係包含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引進入境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而非僅係接受雇主委任所引進之外國人之人數。另被告以外
國人入境日為準,核計申請日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總人數,
惟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並無明定此一計
算基準,逾越
行政裁量,且有違
明確性原則。此外,伊在申
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人數為325人,其
間行蹤不明之人數為7人,依管理辦法附表一之行蹤不明比
率為2.154%,並未逾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被告應予許可重新設立,並發給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告應依
伊107年7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伊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
可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
1日屆滿,其於107年7月10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
證。經伊查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資料,原告於申請
之日前2年內(即105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10日)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計162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之人數為9人(發生日期介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
年3月15日),其中2名已返回工作地繼續僱用,經扣除不予
列計,核計行蹤不明比率為4.3209%,已逾管理辦法附表一
規定之比率,伊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不予原告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7年8月2日起註銷
其原許可證,並無不合。
㈡原告曾函詢有關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接受
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之定義,伊遂以107年12月20
日電子郵件回復,旨在就所詢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
款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1規定接受委任引進外國人入國3個月
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疑義,說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接受雇主
委任所引進之外國人,應納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計算,與本案核計標準尚無不同。至原告所提求職求才狀況
表,係依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向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填報外國人之推介就業人數,目的係為統計每季服
務量,其人數(含重招、遞補及接續聘僱)有重複計列情形
,非得逕採為原告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計算依據。原
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伊107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云云
,
顯有誤解。
㈢伊為督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義
務,入國後善盡關懷輔導之責任,達到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
人發生行蹤不明之目的,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人數及比率者,應
不予重新設立許可,為配合行蹤不明人數係以入國後3個月
內發生者為計算,
爰以同一標準即入境日,核計申請之日前
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招募引進外國人後,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8條規定,須在外國人入境後15日內申請聘僱許可,伊所
核發之聘僱許可起始日均會追溯自該外國人入境日,是外國
人之聘僱許可起始日,原則即為其入境日,佐以實務上發聘
僱許可起始日均溯自外國人入境日,
是以外國人入境日為準
,核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外國人聘僱
許可之人數及行蹤不明比率,
核屬有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況管理辦法附表一備註業明定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係指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比率,係以行蹤不明人數
,除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
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
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其等內容均以人數為計,
而非
按人次計算,應屬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許可證(
原處分卷
第82頁)、107年7月10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原處分卷第
62頁)、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
查詢頁面(原處分卷第6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8頁)在卷
可憑,應認屬實。
經核
兩造之陳述,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
7年8月2日起註銷許可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
並應定期更新之。……(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
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管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
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十
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項)前項
第2款至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
者為限。」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第1項)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
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
請書。……(第2項)……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
機關註銷其許可證。」又依同辦法附表一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罰鍰之
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01人至
200人以上者,行蹤不明比率4%以上。
㈡經查,原告原取得許可證有效期限於107年8月1日屆滿,其
於107年7月10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告查
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統計資料發現,原告於申請之
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162人,其中入
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
可之人數為9人(發生期間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3月15日
),其中2名已返回工作地繼續僱用,經扣除不予列計,核
計行蹤不明比率為4.3209%,已逾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
蹤不明比率,有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附卷
可稽(原處分卷第15
-18頁),則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
2項規定,不予原告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7年8月2日起註銷
其原許可證,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辦理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係指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亦
即,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勞之總人數,重新招募、遞補
或接續聘僱均應列入聘僱外勞之總人數,非以外國人之入境
日為準,被告以外國人入境日為準,核計申請日前2年內辦
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
並無明定此一計算基準,逾越行政裁量,且有違明確性原則
云云,
惟查管理辦法第15條有關不予許可申請重新設立情形
所列第12款事由,係以「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
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
率者為要件,而
參諸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5條
第1項第4款
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
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
、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
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由是可知,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
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等係屬不同之就業服務
業務,而管理辦法第15條明文規定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總人數,是該總人數即不包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接續聘僱、展延聘僱許可、遞
補等業務之人數甚明。又管理辦法附表一註一規定第1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係指申請之日
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被告為配合行蹤不
明人數係以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者為計算,佐以實務上核發
聘僱許可起始日均溯自外國人入境日,遂以同一標準即入境
日,核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總人數,於法尚非
違誤,
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告
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其在申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
人人數為325人,其間行蹤不明之人數為7人,依管理辦法附
表一之行蹤不明比率為2.154%,並未逾越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惟查,經被告逐一核對所掌管原告
聘僱外國人資料,原告陳報之325人中有64人之入境日,非
在原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之申請之日前2年(
即105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10日)內發生(本院卷第121-12
2頁),故不列入計;又原告陳報之325人,其中越南籍勞工
HOANG VAN DUONG(護照號碼:M0000000)及印尼籍勞工NUR
UL HIDAYATI(護照號碼:M0000000)等2名外籍勞工,
渠等
入境日期(105年8月16日及107年6月29日)雖在申請之日前
2年內,然該2名外籍勞工資料之建檔日期為107年9月12日及
107年7月30日(本院卷123頁),均在原告申請日(即107年
7月10日,被告收文日)之後,未列入計算對象,又縱加計
該2名外籍勞工,原告仍逾越法定行蹤不明比率(即接受委
任引進人數164人及行蹤不明7人,其比率4.2682%,仍逾管
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4%);此外,原告陳報之
325人,其中102人原告重複計算(即1名外國人辦理2次以上
聘僱許可);另加計原告漏列該期間引進之5名外籍勞工(
即不在原告陳報之325人中,本院卷第132-137頁),原告申
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為162人
等情,
原告對上開被告查對之數字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
堪
信被告之查對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重新設立許可並換發
許可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
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