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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貴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范姜鈞       陳羿丞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070458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機場捷運A1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需要,報 經內政部民國105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8434號函 准予區段徵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03筆土地 ,合計面積32.857358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 、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105年12月15日 府地區字第10503059731號公告。原告所有桃園市○○區○ ○村00○0號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位於本案區段徵收範 圍內,因未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為計算營業損 失依據,被告公告時未列入營業損失補償費。公告期間,訴 外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公司不 服,主張該等公司於104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廠房並改建、 增建及裝置各項營業機器設備,然此部分未依現況核實查估 補償,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查處,以系爭廠房面積扣除禾頡 公司承租面積查估計算原告營業損失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 137萬8,392元,並以106年6月27日府地區字第10601504391 號公告。原告認該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 再次查處,以系爭廠房由訴外人禾頡公司承租使用,原告擇 地設立新廠及出租舊廠(即系爭廠房)之時間落差,各年度營 業面積有所差異,重新按面積比例平均計算,原告營業損失 補償費金額改列為236萬5,165元,爰以106年11月6日府地區 字第1060263395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並以106年12月5日府 地區字第1060290062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 107年1月8日止),及以106年12月5日府地區字第1060290062 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公告情形,提起異議,經被 告提交107年8月13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 稱地評會)107年第6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維持原徵收 補償費,全體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被告乃據以107年9月 6日府地區字第107022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 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70年起即於徵收現址(以下簡稱「舊廠」)從事消防設 備生產,專業生產各式消防器材、設備及消防車,舊廠一旦 被徵收,勢將嚴重影響業務推展以及生產製造,而遷廠更需 耗費眾多之人力財力,更非如一般之房屋徵收搬遷,可於短 時間內完成,所需時程及損失實難以估量。故始於多方陳情 ,未獲善意回應,明瞭被告推行徵收勢在必行之後,原告才 決然於102年4月公聽會後於102年6月與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積極於桃○○○區○○○○ ○路○段OOO號,下簡稱「新廠」)興建新廠房,以配合國家 重大建設之自動搬遷期限。並於103年9月取得新廠之使用執 照,勉力完成搬遷,並於新廠現址繼續營業至今。故原告係 於「103年9月」將營業遷移至新廠,營業損失於斯時已然發 生。如僅單純機械式地認定以被告實際遲至105年12月15日 辦理區段徵收公告之時間點來認定補償計算基準,無法合理 、適當補償原告之損失。 (二)本案原預定公告徵收之時間點(102年7月)與實際公告徵收之 時間點(105年12月)間,相距時間過久(達3年5個月)。於內 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期間,甚至停止徵收作業達「18 至22個月」之久。被告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3年4月 23日第54次會議提出「補正後再議」之結論後,至104年10 月(距退回補正18個月)始辦理第二次協議議價會議,此徵收 作業有違背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為可歸因於被告 之遲延,並遠超出原告合理預期之期程。然則,被告卻「割 裂式」的認定事實,「機械式」解釋、適用法令,就此等徵 收延遲之情事,刻意忽略不論,僅以實際公告為準,認定補 償之計算,此等認定適法性顯然大有疑義。如單純以「徵收 公告時間基準」來認定之錯誤實例,完全忽略整個徵收時程 延宕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失。 (三)原告係於「103年9月」將營業遷移至新廠,營業損失於斯時 已然發生。且舊廠於遷廠之後即閒置「等待徵收」,更無於 「新、舊廠同時營業」之情事。又,原告於完成遷廠後,被 告遲未進行公告徵收,基於有效利用資產、避免舊廠閒置浪 費之考量下,原告爰於104年5月與禾頡物流公司於雙方具有 承租房地未來將被徵收之共識下,簽訂租賃契約,由禾頡公 司承租原告舊廠址,每月租金85萬元。至105年12月市府正 式公告徵收為止,20個月之租金收益計1,700萬元。基於上 述事實,原告主張,依據上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 失補償基準第4、5條之規定,本案營業損失應計算如下:1. 受影響而減少之營業面積(即舊廠面積=徵收面積)為2,968平 方公尺(分子)。2.總營業面積為舊廠面積、台北總公司、高 雄分公司之面積之加總(2,968+45.1 +38=3,051.1平方公尺) (分母)。3.營業損失補償費應以「100年至102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 均數4,961萬6,412元計算。4.營業損失= 4,961萬6,412元× (2,968 /3,051.1) = 4,826萬5,055元。5.考量原告之營業 失於103年遷廠時即已發生,若依預定期程進行徵收,104年 5月之後之租賃收入即不會發生,故原告就租金收益1,700萬 元部分,願自上開營業損失金額扣除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營業損失補償為:4,826萬5,055元-1,700萬元=3,126萬5,05 5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營業損失補償費3,126萬5,055元整之 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自105年11月9日經內政部核准通過後,即於105年12月1 5日接續辦理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作業,依據前揭101年12月 21日內政部函釋「最近3年度應以徵收公告之日為時點」往 前回推,應以102年、103年及10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 之。惟原告當時未能及時提供近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料,被告機關待原告補齊資料,再循複估程序辦理 ,嗣經禾頡公司因須配合本案辦理地上物拆遷作業並提出異 議,被告機關即進場辦理相關複估作業。 (二)原告共有桃園廠(本開發區範圍內舊廠)、南山廠(區外新廠) 、台北總公司及高雄總公司等4處營業處所,其舊廠部分面 積已由禾頡公司自104年5月承租至今,基於同一營業面積不 重複補償原則,故依舊廠現地使用狀況及租賃面積核實查估 ,扣除禾頡公司承租面積,按原告實際被徵收之營業面積占 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辦理,符合補償基準第5點規定。 經原告於106年8月提起異議,被告再考量原告設立新廠及舊 廠之時間點落差,各年度依月份分算之營業面積確實有所差 異,故再以102年、103年及104年等3年度之平均數,乘以被 徵收部分營業面積計算,重新辦理本案複估公告作業,應符 合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之變化及相關法令補償之規定。 (三)本案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公聽會係於102年4月2日及3日辦理 ,為區段徵收之前置作業,旨在向民眾說明相關都市計畫規 劃內容、區段徵收規定並聽取民眾意見,所寄發之說明資料 亦有一併提及開發預計時程供民眾參考,並均有明確記載辦 理時程應視各階段作業實際執行進度而定。被告於前開協議 價購及公聽會辦竣後即於102年5月28日檢送區段徵收計畫書 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並於102年7月10日及8月28日二次 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查,因本案公益性、必要性及開發 範圍等疑慮致未能順利通過。被告機關考量當時本市辦理重 大建設開發案之審議過程不確定性高且難以掌握,即於102 年11月24日假蘆竹區山鼻里活動中心辦理在地說明會,會中 就本案遭遇困難及民眾疑慮均作詳盡說明,原告亦有接獲通 知並寄回意願調查表,顯見原告已知悉本案辦理期程之變動 ,不應再指陳信賴本案預定期程並將徵收期程之延後歸責於 被告機關。 (四)原告除前述營業損失補償費新臺幣236萬5,165元整外,亦因 將既有廠房出租,已另行收取租金收入達新臺幣1,700萬元 整,且允許禾頡公司承租後再將區內既有廠房進行增建,致 被告機關需多發放予原告之建築改良物徵收救濟金及自動拆 遷獎勵金計新臺幣2,837萬66元整,此與原告所稱配合政府 施政之信賴與善意之舉顯不相符,且原告上開獲取之各項所 得總計為新臺幣4,773萬5,231元整,應已適當彌補並降低其 提早搬遷所受之影響,是以,被告機關已在兼顧原告立場下 ,從優考量本案營業損失補償費計算方式,以維護原告與禾 頡公司雙方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 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政府徵收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本於所有權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因政府徵 收處分而受有損失,自應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等補償;至於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 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 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並明定其補償 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次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第1項 )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 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 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而致營業之停止。(三)營業 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部分徵收而致原 有營業規模之縮小。……」第3點規定:「(第1項)合法營 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 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 償之。(第2項)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 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 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4點規定 :「(第1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 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 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 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2項)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 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 分。(第3項)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 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償之。」第 5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處所有一 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 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此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之授權,為本於一體適用 之平等原則,而訂定補償基準之細則及技術性事項,並無違 背母法,故本件原告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 損失,被告應如何給予補償,自應以之為據。 (三)再按,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10394241號函: 「要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4點所 稱最近3年度之認定標準。內容:一、略。二、至所詢有關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4點所稱『 最近3年度』應以何為計算時點1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是以,前開基準第4點所稱「最近3年度」即應以徵收公告之 日為時點,往前回推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平均數計算補償。」(見 本院卷第321頁) (四)經查,系爭廠房所在土地因被告為辦理機場捷運A10站地區 開發遭徵收,本徵收案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公聽會於102年4 月2日及3日辦理,原預定公告徵收之時間為102年7月(見本 院卷第37頁之公聽會資料),原告遂於公聽會後之102年6月 ,覓新址興建新廠房,而與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廠房新建工程合約,並於103年9月取得新廠之使用執照(見 本院卷第45頁之工程合約書、第51頁之使用執照)。另被告 於前開協議價購及公聽會辦竣後,於102年5月28日檢送區段 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審議,惟未能如期順利通過;原告因 被告遲未為徵收公告,基於有效利用資產、避免舊廠閒置浪 費之考量下,乃於104年5月與禾頡物流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由禾頡公司承租原告舊廠址土地,每月租金85萬元(見本院 卷第263-266頁之租賃契約書),禾頡公司實際使用面積經 被告調查為2780平方公尺,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內政部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提出「補正後再議」之結論後,至104 年10月(距退回補正18個月)始辦理第二次協議議價會議,而 未於退回補正後六個月內補正完竣,至105年2月(距退回補 正22個月)始再次提出補正,嗣經內政部審核徵收案通過, 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503059731號函為徵收公 告(見本院卷第249頁),上述事實均可認為真實。 (五)被告依上述事實,及依據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補償原告之 營業損失;其計算補償金額之方法如下:(1)依據101年12月 21日內政部函釋「最近3年度應以徵收公告之日為時點」, 故徵收公告日往前回推3年,即以102年、103年及104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 出之平均數為補償計算。(2)本案105年公告徵收時之經濟部 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資料,原告共有桃園廠 (本開發區範圍內舊廠)、南山廠(區外新廠)、台北總公司及 高雄總公司等4處營業處所,其舊廠部分土地已由禾頡公司 自104年5月承租至今,基於同一營業面積不重複補償原則, 故依舊廠現地使用狀況及租賃面積核實查估,扣除禾頡公司 承租面積,按原告實際被徵收之營業面積占其全部營業處所 面積比率辦理,以符合前開補償基準第5點規定。(3)考量原 告設立新廠及舊廠之時間點落差,各年度依月份分算之營業 面積確實有所差異,故再以102年、103年及104年等3年度之 平均數,乘以被徵收部分營業面積計算。(4)於102年及103 年時,舊廠土地地均由原告營業,故分別以102年度及103年 度之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除以原告所 有營業處所之面積,可分別得到102年度每平方公尺營業損 失為12,880元【39,299,124/( 2,968+45.1+38)=12,880 】,103年度每平方公尺營業損失為15,940元【48,635,153/ (2,968+45.1+38)=15,940】。原告於104年5月前尚未將 廠房出租,故以104年度之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 之平均數除以原告所有營業處所之面積,除以12個月後,再 乘上4個月,得出原告104年4月未出租前每平方公尺營業損 失為4,351元【(39,823,996/12×4)=13,274,665; 13,274,665/( 2,968+45.1+38)=4,351】。原告於104年5 月後將廠房出租並另建新廠,故以104年度之營業淨利加利 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除以原告所有營業處所之面積( 加計新廠面積,並扣除出租之面積),除以12個月後,再乘 上8個月,得出原告104年5月出租後每平方公尺營業損失為 4,571元【(39,823,996/12×8)=26,549,331; 26,549,331/(188+5,537.25+45.1+38)=4,571】;104 年度合計為8,922元【4,351+4,571=8,922】。加計上開 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計算之每平方公尺營業損失除 以3,得出3年度平均數為每平方公尺營業損失約為12,581元 ,將其乘上原告實際被徵收之營業面積(扣除出租部分)為 188平方公尺,即得出本案營業損失236萬5,165元【( 12,880+15,940+8,922)/3×188=2,365,165】,並有被 告計算說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1頁)。上述計算,經核 符合前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規定與精神,應足採憑。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209頁)核予原告236萬5,165元之營業損失補 償,應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遷往新廠之日期為103年間,故補償採計年 度應為103年回推3個年度之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等 語。惟查: 1、本件營業損失補償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規定,及立 法理由可知,係因徵收致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而依法補償, 其性質顯為「法定補償」;此與直轄市或縣(市)自行審酌 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鼓勵配合工程施工 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營業損失,為給付行政之性質之「非法 定補償」不同。既為「法定補償」,則在土地徵收條例所定 之徵收事由發生前,應尚無補償事由之發生,此觀該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法文「……『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 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不難窺知;故如未有徵收發 生,法定補償要件自未成就,亦無從開始相關的補償金額計 算。又因屬「法定補償」,其補償之其他細節規定,亦屬法 定,例如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亦視法律之規定,且解釋適用 須符合法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項)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法律意旨係以補償費 發給完竣時,定被徵土地使用權之歸屬,如無徵收公告,即 無補償費之發給,被徵收人既尚可使用土地,法理上應無營 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發生。又該條例第33條第2項 已明定:「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得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而定,自為補充母法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為母法之延伸。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或第4點)所規定,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 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而「最近三年」之回 推起算點,上揭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321頁) ,認「最近三年度」應以徵收公告之日為時點,往前回推最 近三年,即是持「損失以徵收發生為前提,故而以徵收公告 日為時點」觀點,並無悖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意旨, 該見解應屬可取,足資作為營業損失補償認定、計算之依據 。被告本件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第5點之規定,及依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前揭函為營業 損失補償之認定、計算,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單純以「 徵收公告時間基準」來認定,完全忽略整個徵收時程延宕對 人民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割裂式」的認定事實與「機械 式」解釋、適用法令,僅以實際公告徵收日期為回推三年, 用認定補償計算為違法云云,應非可採。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固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 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 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 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 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經退回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 完竣;屆期未補正者,其協議價購程序應重新辦理。」該條 第2項規定應在督促需用土地人儘速完成補正避免延宕,然 是否能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資料,往往需其他條件配合,如 審查機關對徵收計畫書方案細節尚有疑慮,需用土地人即須 再重為調查資料、調整方案,非必定能於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此時原徵收申請案並非立即失效,法亦無其他效力規定, 足見該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為訓示規定,更難謂需用土 地人屆期未完成補正,對可獲徵收補償之人構成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提出「 補正後再議」後,未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距退回補正22個 月始行補正,因此造成區段徵收公告時間點大幅延後,為可 歸責於被告云云,未能遽採。 3、本徵收案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公聽會係於102年4月2日辦理 ,原預定公告徵收之時間為102年7月(見本院卷第37頁之公 聽會資料),固屬事實;然依該公聽會資料所示「區段徵收 時程概述」亦謂「『預計』於民國102年7月辦理區段徵收公 告,……,惟實際完成時間需視各作業實際執行進度而定。 」可知上述時程僅為理想進度,僅可作為原告遷廠計畫之參 考,尚無從發生確信信賴。嗣被告考量系爭開發案之審議過 程不確定性高、難以掌握,復曾於102年11月24日辦理在地 說明會,並寄發意願調查表,並載述「因本開發範圍疑慮… …本案至今尚未核准通過。」原告有接獲通知並寄回意願調 查表(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原告非不能於102年11月24 日開始預見徵收進程之變化。原告主張基於對被告之信賴、 配合國家建設之善意,及對被告徵收作業遲延非能合理預期 ,故應認定原告於103年9月起損失已發生云云,亦非足採。 4、原告固於「103年9月」將營業遷移至新廠,然被告陳明,考 量徵收補償標準之一致性,以地上物查估時現地狀態為補償 原則,本案徵收公告當時,現地已由禾頡公司營業,且被告 亦須對禾頡公司配合辦理搬遷為補償,基於同一營業面積不 重複補償原則,以扣除原告舊廠之出租面積始依上開規定查 估營業損失補償費等語。可知本件原告於搬遷新廠後,將舊 廠部分土地出租予禾頡公司,致被告無法對同一營業面積為 重複補償,係其所受補償大幅縮水之原因,況原告期間收有 租金收益,原告當初應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如本件依原告主 張之計算方法為補償,縱然扣除原告已收取之租金,被告仍 須對同一營業面積為重複補償,亦不符徵收應為「合理」補 償之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查估報告 停業損失費不利於原告部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