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110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787號
訴願決定、107年12月18日勞
動法訴字第1070017788號
訴願決定、108年1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
070017789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7年6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70142788號裁處
書關於
罰鍰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民國107年6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
70142788、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依序稱
A、B、C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
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各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之決定違法,訴請撤銷。
茲因
上開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
分均已執行完畢,就此部分,原告
乃轉換訴訟類型為
確認訴
訟,減縮聲明為確認違法,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107
年5月23日,被告所屬勞動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所僱
勞工秦理政於106年12月提供勞務,原告卻以秦理政遲交修
繕單為由扣薪2次,每次100元,計200元,而有工資未全額
給付秦理政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A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姓名。
㈡、被告並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黃槐章於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
7日連續出勤工作22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
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B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並公布姓
名。
㈢、被告另認為原告所僱勞工李季曜107年5月1日15時20分出勤
至107年5月2日8時35分止,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雇
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
小時」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C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
並公布姓名。
㈣、原告不服A、B、C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裁量怠惰且違反
平等原則。被告於10
7年4-5月間,分別對含原告在內計13家公司實施檢查,並分
別針對各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3家
公司中,除原告3個違規行為中2個經
裁罰50萬元外,另1個
違規行為及其他各家公司均裁罰10萬元。但不同個案情節不
一,有些情節輕,如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扣薪200元之未全
額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1日工時不得超過12
小時規定,僅超過30分鐘;有些情節重,如違反同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勞工連續出勤達33日。被告未考慮情節輕重、
未依個案詳細審酌,皆裁罰10萬元,實裁量怠惰。另遲交修
繕單1次罰100元,是原告與勞工秦理政之約定,因秦理政遲
交2次,所以罰200元,並於發薪時扣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裁處,即於法有違。
㈡、13家公司中,除通閔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都沒有5年
內3次違反同一規定的情形,又資本額是公司成立投入的資
金,即使公司資本額高,如違規情節輕微,怎可作為重罰依
據,被告因原告資本額及社會觀感採取重罰,未考量受責難
程度,有失平等原則。107年4月發生國道警察取締違規遭追
撞一案,輿論大力非難景山交通事業集團轄下之各關係企業
,因此被告在107年4-5月間密集實施檢查,若發現稍有
違誤
便重罰對待,目的為順應民意,實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
聯結關係,被告以受社會責難程度對原告重罰,也違反
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的罰鍰額度範
圍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被告分別裁罰10萬元、50萬元
、50萬元,有失平正,欠缺手段必要性,亦違反
比例原則。
且又公布姓名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顯不合理等語。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A、B、C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②確認A、B、C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否認本件違章事實。就其爭執之裁量問題,不論依
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或裁處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罰鍰得
考量受處分人之
資力。原告經營大型貨車運輸,其僱用勞工
於受派執行運輸駕駛工作時,必需保持高度集中注意力。原
告所屬景山集團的車輛及駕駛均為相關企業混合調度,原告
的大貨車駕駛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造
成2名國道警員及1名大貨車司機死亡之不幸事件,造成社會
大眾關注。因此,被告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
審酌原告司機疲勞駕駛肇事,為社會關注之涉案公司,受社
會一定程度責難,違章情節重大等因素,審酌原告資本額
2900萬元,勞工連續出勤工作31日之違章情事,嚴重影響勞
工身心健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考量違章行為之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未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況依裁處時裁罰基準規定,原告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2條第2項部分,均係5年內第1次違反各該規定,就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部分,係5年內第5次違反該規
定,前者如裁罰2萬元,後者如裁罰20萬元,均仍過低,需
考量本件受社會囑目、受社會一定程度責難,故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本件違章行為
造成勞工長期疲勞駕駛,形同許多可能肇事之危險因子,影
響人民生命及社會安全甚鉅。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資力、
受社會責難程度為審酌因素,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顯不成立。另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之罰鍰額度範圍為2-100萬元,本件裁罰金額10萬元、50
萬元、50萬元係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資力等
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罰鍰,屬被告
裁量權之行
使範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乃適法
有據
等語
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2條第2項規
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
條……。」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薪資明
細表、106年12月薪資加扣減明細表、修繕申請單、車輛路
線排班表、行車紀錄,及葉月惠表示原告公司所僱勞工秦理
政106年12月被2次扣薪計200元、黃槐章於107年4月16日-10
7年5月7日連續工作22日、李季曜107年5月1日15時20分出勤
至107年5月2日8時35分,工作超過12小時之107年5月23日訪
談紀錄等分別附於A、B、C處分卷
可稽。則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
之事實,足以
堪認,被告自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各依裁處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公布姓名。
㈢、至關於A處分,原告表示遲交修繕單1次罰100元,是原告與
勞工秦理政之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並
未違反同條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等語。經
查,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
同條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
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並非任由雇主單方決定
,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於此,雇主
如未全額給付工資,自屬違反規定。本件原告要求所僱勞工
必須準時交修繕申請單,乃係對工作紀律之要求,此非勞工
違反提供勞務之義務,未必對雇主之營業利益造成損害,或
是侵害不顯著,是否不論有無可歸責勞工之事由,允許約定
由勞工單方負擔具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責任,並由雇主逕自勞
工之工資扣減,已有可議。況觀之A處分所附修繕單申請單
,原告承辦人員於該修繕單為「司機秦理政逾期7天未交回
,請扣薪100元」等語之標示,佐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表示
「若遲交修繕單1次即小懲1次100元,而秦理政亦知此事,
幾經
催告卻仍遲交,原告非刻扣工資,而是業務龐大,事項
紛雜,須司機主動在期限內提供自己的修繕單,以利行政作
業」等語(見訴願決定卷第21頁訴願書),原告片面陳稱與
秦理政約定自工資中扣款,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為憑,其
主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應受罰,自
難採認。
㈣、本件被告係以A、B、C處分,對原告各裁罰10萬元、50萬
元、50萬元,並各公布姓名。經查:
⑴、
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
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二部分,
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在
行政法規中,
立
法者常授權
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
,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之為
行政裁
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
但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須受法律授權意旨及
一般法
律原則等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
法規授權之目的,即
所稱合義務性之裁量。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否係
合義務性裁量,應受法院審查。
⑵、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
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倘於具體個案
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
考量,即構成
裁量濫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
5號判決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
撤銷。
⑶、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
次數基準如下:㈠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
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第4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其中附表項次17、34、29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6條、第32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罰者,均係規定:「㈠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㈡第
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㈢第3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㈣第4次
違規處15萬元罰鍰。㈤第5次違規處20萬元罰鍰。㈥第6次違
規處25萬元罰鍰。㈤第7次以上(含本次)違規處30萬元罰
鍰。」
⑷、A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理由如下:
查原告係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有
原處分卷所附裁罰紀錄表可稽,關於罰鍰額度之裁量,
被告考量原告資本額2900萬元之資力、原告因行政上便利,
對勞工為懲罰性扣款,影響勞工經濟生活之情節,固無疑義
。然被告雖稱原告所僱司機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
駕駛肇事,原告受社會責難而為新聞關注,並列為本件裁處
罰鍰之考量事項,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是106年12月,之後
才有107年4月涉案事件的發生,被告以之列入本件罰鍰額度
之考量事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已屬裁量濫用之違法,A
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即有違誤。
⑸、B、C處分關於各裁罰50萬元部分,適法有據,理由如下:
查原告曾於103-105年間,先後4次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經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有原告公司
歷次裁罰紀錄表附於B處分卷為憑。而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將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提高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然被告為建立執法公平
性所訂定的裁罰基準,卻未及時相應修正。
是以,被告以原
告過往的違規紀錄,並衡酌原告資力、本件違章情節,以及
原告
甫於107年4月23日因所僱司機疲勞駕駛肇事,經查得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2條第2項等規定,經高雄市政府
以107年5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3264400號裁處書各處罰鍰
100萬元(見B、C處分訴願決定卷所附該裁處書),卻仍另
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7日)
、第32條第2項(107年5月)規定
等情,對原告分別裁罰50
萬元、50萬元,
核屬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
。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
洵然有據。
六、綜上,A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裁量濫用,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責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就罰鍰額度另為合義務
性之
裁量處分;另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規定,A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是因為不罰而予撤銷,而
是因裁量濫用違法,責由被告依判決意旨另為合義務性裁量
,因此A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並無不合,就此公布姓名部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B、C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B、C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並訴請確認B、C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均無理由
,亦應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