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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鳳雪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       黃伯瑞       吳淨茹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 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25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賴旭 泉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台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0 ,581,000元,並交易收入總額20%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8,116,200元,基本所得額12,758,413元。經被告查得 原告漏報受扶養親屬薪資所得2,000元、短報賴旭泉應計 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9,320,138元, 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32,086,586元、基本稅額5,217,317 元,補徵稅額3,865,635元,並按所漏稅額3,864,027元處 0.5倍罰鍰計1,932,013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於104年11月20 日確定。 (二)原告多次以被告核定賴旭泉出售及購入漢台公司股票股 數有誤為由申請退稅,經被告106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 綜字第1060216030號函(下稱前處分)重行核算賴旭泉97 年3月10日出售漢台公司股票每股成本為12.1639元,核定 賴旭泉出售漢台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25,290,874元, 原告短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7,174,674元,乃更正應 補稅額為3,436,542元,並按所漏稅額3,434,934元處0.5 倍罰鍰計1,717,467元;因原告已於105年11月22日繳納本 稅3,516,275元及罰鍰1,757,333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119,599元,前處分於106年11月6日 送達於原告。 (三)原告復以106年11月27日申請書以其配偶賴旭泉出售漢台 公司股份非屬有價證券,免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計算,被告 就其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有誤,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3,43 6,542元及罰鍰1,717,467元(即前處分核定之所漏稅額及 罰鍰),經被告以106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0 218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乃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之 股票,為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 行之股票。漢台公司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7 年9月16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46219號函(下稱金管會97 年9月16日函)核准公開發行,故漢台公司股票係自97年9 月16日以後始為背面經簽證機構蓋以簽證鋼印並註明簽證 日期之有價證券。賴旭泉於97年3月間出售之漢台公司股 票1,247,000股,乃該公司設立登記開始之投資、增資股 份(俗稱老股);當時漢台公司資本額未達5億元且章程 未規定應發行簽證股票,尚無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第162 條規定之用,即無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 證發行股票之情形。是以,賴旭泉97年3月間出售之股票 既無簽證機構蓋以簽證鋼印並註明簽證日期,即與所得稅 額基本條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計入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 ,並據以補稅及課處罰鍰,即有違誤。 (二)訴願決定僅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股 務代理部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信託部之查復,即認定漢台公司於95年間即已發行簽證股 票云云,卻未查明原告自行申報所出售之股份為有價證券 是否正確、被告查復之公文問法是否正確、明確,亦未調 查有價證券簽證契約、簽證申請書、股票樣張、股票背面 是否蓋有簽證機構鋼印及載有簽證日期、所謂部分股票編 號所指為何,即逕自認定賴旭泉出售之股票業經發行登記 機構簽證後發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既有誤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稅基之錯誤,原告自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被告作 成罰鍰處分亦係基於認定原告短漏報本稅之事實存在,如 該本稅事實不復存在,罰鍰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退還此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稅額3,436,542元及罰 鍰1,717,467元。 三、被告則以: (一)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 下稱系爭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之證券交易所得,並不以未上市櫃、未登錄興櫃股票或公 開發行者為限,尚包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原告雖主張賴旭泉出售之漢台公司股票 並非有價證券云云,實則是否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 6條已有定義性規定,而依漢台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該公 司業已發行股票,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10日經 中三字第10235547630號函提供之漢台公司歷次股東會會 議紀錄發行增資股票紀錄,漢台公司於設立時發行股票, 並於增資時發行新股,賴旭泉出售漢台公司股票,依上開 規定,自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原告爭執賴旭泉出售之漢台公司股票是否經簽證乙節,業 經被告函查宏遠證券股務代理部,經函復以賴旭泉97年3 月初出售之股票號碼為95年及96年之股票編號,股票簽證 經玉山銀行簽證,足證原告主張該等股票未經簽證、非屬 有價證券云云,與事實不符;玉山銀行信託部亦函復,依 賴旭泉出售之股票號碼查詢結果,皆屬該行簽證股票,該 等95年股票(屬設立及增資)係於95年12月26日簽證、96 年股票(屬換發)則係於97年3月18日簽發,將部分95年 股票換發為96年股票,總股數仍為10萬股,僅將張數由1 張變更為100張,每張表彰股數10萬股變更為1千股,是以 ,原告主張漢台公司至97年3月後始有依公司法第161條之 1及第16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 發行之股票云云,顯非屬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1條開宗明 義揭示立法意旨: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 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而制 定本條例。蓋基於正當理由,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實質平 等要求時,立法者有權以稅捐優惠為工具,使稅捐具有經 濟法或社會法上意義。但稅捐優惠本質屬於為達成特定目 的、一時權宜措施,納稅義務人不能期待永久存在;且出 於社會,經濟政策目的之稅捐優惠,如已過度犧牲量能課 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即有藉最低稅負制予以調整之必要。 由於現行所得稅法針對特定身分類別、所得類別、扣除額 ,所給予之稅捐優惠,部分已有浮濫之嫌,已然過度犧牲 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是有必要透過所得稅額基本條例, 課予最低稅賦貢獻。 (二)所得稅額基本條例關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設算之架構為: 所得基本稅額之稅基,即「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 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 金額。合計如超過免稅門檻(行為時為600萬元),則適 用單20%單一稅率,計算得出「所得基本稅額」(同條例 第13條第1項本文),如綜合所得稅額低於此所得基本稅 額者,個人有義務補繳差額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簡言之,所得基本額是立法者選擇特定幾項所得稅之免稅 所得或扣除額(即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者), 與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之結果;是以,所得基本額所選擇之 加項,必然為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所得或扣除額,但所得 稅法規定之免稅所得或扣除額,則未必應計入所得基本額 。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乃證券交易所得稅無條件停徵。行為 時基本所得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 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 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 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私募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則僅將全部免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中,關於「未上市上櫃股權交易(包含首次上市) 」納入為基本稅額之稅基。 (四)嗣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101年8月8日增列但書,修正為︰ 「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102年1月 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 得依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一、上 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徵諸行政院提案修 正理由為︰「現行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 得,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入基 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交易課 稅制度,增訂但書,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有第 1款至第3款所列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符合量 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俾維持股票交易所得稅負之公平 性」。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亦同時於10 1年8月8日修正時,將原本規定之「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刪除 ,自係相對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所為之相對應的修正 ,因斯時所得稅法已將該部分證券交易所得,改按核實計 算所得、損失,並適用15%分離課徵(101年8月8日修正所 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參照),既非免稅所得, 自也無加計於基本稅額稅基計算之理。 (五)只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復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復將但 書刪除,理由為「鑑於自102年實施證所稅以來,爭議不 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爰明定證券交 易所得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但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2條則無相應修正,於體系解釋上,自係推認 立法政策上有意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該等證券交易所得予 以免稅,且不納入基本所得稅額條例之基本稅額,課予最 低稅賦貢獻。 (六),不論立法者如何調整所得稅法之免稅所得,或基本所 得稅額條例稅基之範圍,二者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之概念,必然互相呼應。且觀諸前述所得稅法就證券交易 所得是否免稅,以及基本所得稅額條例對免稅之證券交易 所得何部分應納入稅基之分類標準規定,該二法對「有價 證券」之定義,顯然採自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模式, 即「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第1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2項)。前述有價證券,未印製 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第3項 )。」既不限於公司股票,當然更不以公司法第162條基 於金融行政管理規範必要,要求須以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 之銀行簽證發行為形式要件;而是採取實質觀察方式,只 要是足以表徵股權「證書」之移轉並交易,即認屬之。是 以,在行為時(97年)「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 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交易所得於所 得稅中為免稅所得,並經立法者選擇應須納入個人所得基 本稅額稅基計算,且所交易之該等證書,不以經簽證為必 要,殆無任何疑義。 (七)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前處 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原告於原核定確定後,本次以其配 偶賴旭泉所出售之漢台公司股票未經簽證,其交易所得乃 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納入稅基之所得為據,指被 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 退稅云云。然查︰ 1.原告配偶賴旭泉於97年3月間出售之漢台公司股票1,247 ,000股,依其股票編號為95年漢台公司設立及增資時發 行,或96年所換發之股票此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 該等股票業經玉山銀行簽證乙節,並經宏遠證券107年7 月9日(107)宏證股字第0459號函、玉山銀行信託部10 7年8月30日玉山富(託)字第1070000078號及107年9月 17日玉山富(託)字第1070000090號函確認。 2.是原告配偶賴旭泉所出售者,顯然為漢台公司設立登記 開始之投資、增資股份之憑證,乃已表明該公司股份權 利內容之證書;無論是否經簽證,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 ,該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均屬行為時所得稅法予以免 稅之所得;因屬未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此部分股權交易 ,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款規定,並應 納入基本稅額之稅基,確然無誤。 3.是而,原核定以原告配偶賴旭泉97年3月出售漢台公司 股票交易所得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並納入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之稅基計算,前處分重行確認股數及交易所得數 額,原無疑義。原告以系爭股票未經簽證為由,爭執其 交易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得,實屬無謂;復以此主張原 核定及前處分就此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前處分所核定之本稅稅款及 罰鍰,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退稅,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 並求命被告作成退稅處分(含本稅及罰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